搜尋結果: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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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能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蕭能昌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3-14

CHDM-113-易-702-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華犯如附表一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罪,處如附表一科刑欄所示 之刑;又犯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違反保護令罪,共拾壹罪,各處 如附表二至十二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義華為羅○祺前○○、羅○赫前○○、阮○○為羅○赫○○,羅○祺、 羅○赫、阮○○分別與陳義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5款、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陳義華前因對羅○祺、羅○ 赫、阮○○為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 別核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0號、第2 251號、第2252號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下或統稱本案保護令) 。陳義華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在其位 於文山區之住處(下或簡稱家裡),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如附表一所示臉 書(現為META)社群網站平台(下或簡稱上網貼文),而散 布如附表一所示足以毀損羅○祺、羅○赫、阮○○名譽之文字。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 午11時10分以電話執行,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後,陳義華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與散布於眾之意圖,於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之 時間,在家裡上網貼文,而分別散布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足 以毀損羅○祺、羅○赫、阮○○名譽之文字,且對於渠等造成騷 擾。 二、案經羅○祺、羅○赫、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陳義華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 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附表一至十二所示貼文(下或統稱本案貼文 )均為其帳號發出,且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以及本案貼文 內容足以貶損證人即告訴人羅○祺、羅○赫、阮○○(下均逕稱 其名)之名譽等節,並有附表一至十二「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本案貼文不是我 上網貼文的,我的帳號被他人盜用,也有可能是我上網忘了 登出,被前夫家的人使用。且我也沒有收受本案保護令之送 達。我之前已經有被判過,為何又被起訴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 ,而推斷其罪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156條第4項、第161條第1項所規定。但刑事訴訟法第96條 、161條之1也各規定:「(被告)……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 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 之證明方法。」亦即,刑事被告確實受無罪推定的保護,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犯罪,但若檢察官已提出 充足之證據,其證明程度可達足使通常一般人無合理懷疑程 度時,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被告對於自己所提出,自己可 以掌控、知悉之積極性利己抗辯時,便應由被告提出可達足 使一般人產生「檢察官之指訴存合理懷疑」程度之證據,以 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 在之責任,法院自也難徒憑被告之空言,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被告雖迭堅稱帳號被盜用云云,但一般情狀,網路帳號 密碼乃屬於高度隱私性之資料,除非因自己不當之作為,或 不當之使用,否則其他人並非容易得知或利用。亦即,當檢 察官已經舉出確實證據,證明本案貼文乃被告所使用之帳號 張貼,如被告抗辯係遭盜用,自應由被告釋明一定之跡證俾 法院能予調查。然經本院詢問後,被告並未提出,仍只泛稱 遭到盜用云云。惟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並非唾手可為之簡 單事情,須要具備專業之科技知識與設備。而本案所牽涉者 ,並非金融帳戶與密碼,縱使盜用成功,也無法直接取得金 錢或其他經濟利益,充其量只能冒用他人名義,隱身幕後發 文,而進一步誹謗、恐嚇或詐欺等等。然目前社群媒體之帳 號申請,尚無普遍實名制或嚴謹認證,取得並非困難,若要 隱匿自己身分而使用社群媒體;同樣是犯法,與其大費周章 利用專業知識設備盜用他人帳號、密碼發文,不如直接利用 不實資料申請新帳號來的迅速方便。且被告並非名人、富商 、高官,盜用被告社群媒體帳號恐無多大用處(本院並無貶 抑意思,經驗法則論斷而已)。況被告不爭執本案貼文內容 均不脫其與羅○祺、羅○赫、阮○○間糾紛。則該盜用者如何知 悉渠等家務事?又有何動機介入,並盜用帳號貼文指謫羅○ 祺、羅○赫、阮○○,或者藉機栽贓被告?此等偏離常情之處 ,均使本院無法採信被告說詞。至於被告辯稱遭到「前夫家 人」盜用,或者使用後忘了登出,而遭「前夫家人」自導自 演云云。因本案貼文均為不利羅○祺、羅○赫、阮○○之內容, 在珍惜名譽的常情下,羅○祺、羅○赫、阮○○或其家人不致於 用誹謗自己、自己家人的方式來栽贓被告。且本案貼文之時 間,被告與羅○祺已經離婚,被告住在臺北市(或在醫院照 顧其母親,北檢113年度訴緝字第750號卷第46頁參照),羅 ○祺、羅○赫、阮○○住在臺中市(詳細地址不贅),雙方分隔 兩地。縱使被告使用本案帳號後忘了登出,羅○祺、羅○赫、 阮○○與其家人何能於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時間都可操作被告「 忘了登出」的機器而張貼本案文章?被告所辯大違一般人認 知。據上,被告辯稱本案帳號遭盜用云云,無非杜撰,不足 採信。被告有附表一至十二散布文字誹謗(下或稱加重誹謗 )犯行,洵堪認定。  ㈡次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保護令已否合法送 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救濟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 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 知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 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保護令之書面裁定尚未送達, 但行為人主觀上已知悉保護令之誡命,其主觀上自應有不得 違反誡命內容之認識,若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誡 命禁止之行為,顯該當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到 本案保護令云云,惟查,臺中地院分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2250號、第2251號、第2252號暫時保護令後,已分別 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執行,而因被告不在家,故由警員以電話聯繫,於11 2年10月4日上午11時10分(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0號,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15號卷第75頁參照;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2251號,北檢前揭偵字第815號卷第69頁參照;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2252號,北檢前揭偵字第815號卷第79頁參照 )告知保護令主文及注意事項而執行完畢。被告亦回應:「 未對被害人等三人實施家暴行為及騷擾情事」。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3紙(頁數詳前 )、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在卷可稽(北檢前揭815號卷 第71頁參照)。故,毋論被告當時是否因外出未收到本案保 護令之書面送達,其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10分起,主觀 上已經知悉本案保護令之誡命。被告竟仍張貼附表二至十二 之貼文,客觀上構成騷擾,而該當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被 告辯稱,其沒有收到保護令云云,不能解免其犯罪之成立( 本案也無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減免其刑之適用)。被告有附表二至十二違反保護令犯行 ,亦臻明確。      ㈢被告雖稱已經被判過了(曾經判決確定)云云,經本院闡明 後,被告應係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號案件。然查,該案 被告雖亦係在臉書「毒姑九賤婆媳討論區」張貼足以貶損羅 ○祺、羅○赫、阮○○名譽之文章,但被告該次行為時間係112 年2月13日下午11時許,時間不同,內容也不盡相同,事實 並不同一。本案顯係另起犯意,也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 被告所辯,容屬誤會。  ㈣據上,被告前述犯行可資認定,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61條由:「違 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為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 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 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 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 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 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但於本案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律。 三、被告為羅○祺前○○、羅○赫前○○、阮○○為羅○赫○○,羅○祺、羅 ○赫、阮○○分別與陳義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5 款、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2250號、第2251號、第2252號之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如附件之誡命。被告已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10分經 警員電話告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附表二至十二犯行時仍 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本案保護令經臺中地院113年1月31 日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方失其效力)。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附表二至十二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附表二至十二部分,被告以一加重 誹謗行為、一騷擾行為,誹謗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告訴人 欄」之人(附表四只有阮○○一人)、違反如附表二至十二所 示「被害人」欄之保護令,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加 重誹謗、違反保護令罪論(附表四只有阮○○一人,故附表四 無同種想像競合,僅有異種想像競合)。而被告附表二至十 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上網貼文行為犯加重誹謗、違反保護 令罪,各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附表一至十二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蒞庭檢察官認為 是一接續行為,容非可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無非 主觀上認為羅○祺與阮○○有不正常感情,其加重誹謗、騷擾 之手段,造成羅○祺、羅○赫、阮○○之困擾、名譽之貶損、教 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不願坦然面 對所為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為何,是否被告所有,是否違禁物等節,亦 未聲請沒收,本院無從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附表一犯行,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犯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有本段上開犯行,主要係以:⒈臺中地院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252號暫時保護令於112年10月3日作成。⒉ 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上網貼文行為等資為論據。  ㈣然查,前開暫時保護令雖於112年10月3日作成而生效,但係 於112年10月4日方由警方電話執行已如前述,而被告附表一 所示上網貼文時間乃112年10月3日「某時」,被告當時主觀 上是否知悉有此保護令存在,猶有可疑。檢察官又未舉證證 明被告本段犯行係在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2號 暫時保護令生效之後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自不能課予被 告本段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 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 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本段前述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然依起訴事實,此部分與被告附表一加重誹謗有罪犯 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曾為阮○○之○○,阮○○前因屢遭陳義 華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辱罵、發表不實指 控等施以言語暴力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中地院對被告聲請核 發暫時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225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禁止對於阮○○實 施家庭暴力,且禁止對於阮○○為騷擾行為,上開暫時保護令 在該院於113年1月31日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失其效 力。詎被告於上開暫時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之際,明知上開 暫時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住處內,以其所使用臉書名為「陳義華」之帳號,透過如 附表十三所示之發表方式,發表如附表十三所示內容之言論 ,指摘阮○○有實施家庭暴力、私生活混亂等不實事項,以此 方式對阮○○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雖有明文。但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 訴之事實如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 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涉案事實,分別係112年10月31日、11 2年11月3日、112年11月4日。與本件起訴之各該事實並非事 實上同一,亦難認有法律上一罪之情事。既然併辦之部分與 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本院自 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6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編號 1 保護令字號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0號 聲請人 羅○赫 內容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出處 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76號卷第143至145頁、第157至159頁、第167至168頁參照 編號 2 保護令字號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1號 聲請人 羅○祺 內容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出處 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77號卷第145至147頁、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67頁參照 編號 3 保護令字號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2號 聲請人 阮○○ 內容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騷擾行為。 出處 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78號卷第141至142頁、第155至156頁、第163至164頁參照 附表一 告訴人 阮○○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3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搶別人老公,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小孩錢,把人家的孩子當成出氣筒,到處玩樂的犯賤綠茶婊。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⒊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1頁編號2參照) 科刑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4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前夫:羅○祺可以為跟阮○○的小孩,不要和我的孩子,把孩子丟給不相關的人。...讓他身邊別人老公、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小孩錢的犯賤綠茶婊,跟羅俊赫、阮○○把和我的小孩當作出氣筒。...帶走小孩再被你們提告,就因為羅俊赫、阮○○會高興,真的是好卑鄙。 ⒉羅○祺為他身邊犯賤的綠茶婊,跟阮○○更是和他那個很開心去法院汙衊我的羅○赫,持續不斷的欺壓、誣滅、詆毀、攻擊、栽贓、嫁禍、陷害、誹謗、侮辱、冤枉、誣賴、霸凌、傷害、撒謊、欺騙、控告我。 ⒊羅○祺跟他身邊的犯賤的綠茶婊。羅○赫、阮○○是怎麼樣的道德淪喪,顛倒是非黑白對錯,傷害誣衊控告我,和傷害我跟羅○祺的小孩。 ⒋他們(指告訴人3人)聯合起來的謊言,就持續使用撒謊欺騙的方式對我提告,好從我的身上挖出錢來,給一夫兩男的阮○○還債,跟養羅○赫、阮○○。 ⒌(羅○祺)錢更是花費在他身邊犯賤的綠茶婊跟羅○赫、阮○○....他們那裡。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1頁編號3、第83頁編號4至6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4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羅○祺與他身邊犯賤的綠茶婊羅俊赫、阮○○,真的是為錢無限上綱誣告、傷害我...知道全家聯合起來撒謊欺騙就可以勝訴,就繼續使用說謊用謊言掩蓋事實真相,去到法院對我提告。...就為幫一女二男的阮○○,...畢竟阮○○這兩個男人都有著很特別的關係嘛!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5頁編號7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告訴人 阮○○(違反附件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5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不就是阮○○待在那裡什麼就都要遷就忍讓她,誰讓那個女人為羅家兄弟各產一子呢?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⒊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5頁編號9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5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就為想要從我身上挖出錢,去幫阮○○還債,跟養前夫:羅○祺身邊犯賤沒男人會死的綠茶婊羅○赫阮○○...。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7頁編號10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6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羅○祺、羅○赫、阮○○更是在之後為傷害我在不擇手段,持續誣告我讓我被通緝,就因為羅○赫、阮○○這對心理變態夫妻喜歡傷害我,去到法院作偽證撒謊欺騙,看能否讓法官判處我死刑。 ⒉羅○赫、阮○○、前夫:羅○祺跟他身邊犯賤沒男人會死得綠茶婊。 ⒊又因為羅○赫那個一男二女的老婆阮○○,欠債希望能夠從我身上挖錢。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7頁編號11至12截圖、第89頁編號14至15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10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阮○○爬到羅○祺床上,生下羅元璟...果然上過自己老公哥哥的床,夫妻關係就會好。 ⒉羅○祺身邊的犯賤綠茶妓女羅○赫、阮○○...之後再來就看台中市豐原區自強街的羅○祺和她身邊犯賤妓女羅○赫、阮○○還有甚麼手段...。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1頁編號17、18截圖、第93頁編號19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八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18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前夫:羅○祺和從他身邊搶別人老公,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孩子的錢,跟羅○赫與那個一女兩男得老婆阮○○......。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3頁編號21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九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19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前夫:羅○祺帳密被他弟:羅○赫跟他自己身邊妓女綠茶婊和跟他有一腿的弟媳:阮○○拿去使用...。 ⒉前夫:羅○祺為了外面的綠茶婊放棄自己得家庭,帶著搶別人丈夫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孩子的錢的綠茶婊回去...厚顏無恥到這種地步....。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5頁編號23、24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22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把省吃儉用的錢給前夫:羅○祺養羅○赫一女兩男兄弟都有關係的阮○○...。 ⒉就像我被前夫:羅○祺那樣對待,還得不停被他和放任自己老婆和兄弟上床的羅○赫跟一女兩男兄弟都可以腿的阮○○控告....。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7頁編號25至27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一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24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畢竟看著羅○赫和阮○○,羅○祺和他身邊搶別人老公,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孩子的錢,這種厚顏無恥的事情都可以做得出來,就可以知道孩子長大後會是什麼樣的人了!阮○○自己有老公,還不是在四處搶別人的...。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9頁編號28至29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二 告訴人 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25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跟我前夫:羅○祺他們家一樣,.......叔:羅○赫、嬸:阮○○也是破壞感情的狠腳色,搞到別人都離婚了....。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9頁編號30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三 編號 1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31日使用陳義華個人臉書於公開社團「毒姑九賤婆媳討論區」回應網友之留言 言論內容 還不止這樣 更是自己會家暴 還控告別人家暴 到底是誰會家暴 惡人先告狀就贏了 真的是有其父必有其子 羅俊赫、羅○祺、羅元璟、阮○○自己喜歡動手打人 深怕被知道 就趕快誣告說是我打他 (羅元璟就是這麼愛被打 沒有做的事情都這樣說 代表他享受自己被打) 遇到這種人就應該是順從他們的意思而不是任由他們栽贓嫁禍 竟然都說自己打他 就不應該放過機會不動手打他一頓的 (後悔沒照羅元璟的意思 真的動手打他) 編號 2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發表時間 112年11月3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就因為夫家裡的人 伸手太長 一個家庭才會支離破碎 骨肉分離 還覺得自己很對 如此不明事理 不分是非對錯 羅○赫、阮○○、羅○祺 自己是個家暴的人 去一再的控告我 說我家暴 多麼可笑呀! 他們把自己會做的事情 都說成是我 搞清楚我是不想要講 一再的退讓 並不是沒有證據 卻是得逼迫我拿出會家暴的證據 (放心吧 自己沒有卑鄙到會拿這些之證據控告 ) 畢竟不是像他們那麼喜歡傷害誣衊人家 為把別人婚姻搞得破滅 家庭支離破碎 骨肉分離 才會爽 很高興 快樂 開心的在法院 做出不實的指控 冤枉 汙衊人家 編號 3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發表時間 112年11月4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從未伸出援手 還把人家的 婚姻搞得破滅 家庭支離破碎 骨肉分離 看准在人生地不熟 舉目無親 無人能依靠就 欺壓 誣衊 詆毀 攻擊 栽贓 嫁禍 陷害 誹謗 侮辱 冤枉 誣賴 傷害 喔! 為讓一女兩男的阮○○ 帶著她的孩子回去就 從中做哽 指手畫腳 挑撥離間 搬弄是非 評頭論足 胡亂批評 拆散感情 破壞情感 開心 高興 快樂 把別人的 婚姻搞得破滅 家庭支離破碎 骨肉分離 還不准人家花錢在小孩身上 得像你們對待孩子摳 對著自已跟別人很大方 孩子想要的跟玩都捨不得花費 不就因為覺得他們不值得 ......(略)

2025-03-13

TPDM-113-易-1014-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現借提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禾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家禾為李○○之○,謝○○為李○○之○○,其三人曾同住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地點),朱家禾與李○ ○、謝○○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李○○因遭朱家禾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院聲請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4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朱 家禾不得對李○○、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 及不得對李○○為騷擾行為(下稱本案誡命),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年。本案保護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 稱萬華分局)警員李治頡於111年8月2日12時至本案地點當 面告知朱家禾本案保護令與本案誡命而執行。詎朱家禾明知 有本案保護令以及本案誡命,仍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下午8時36分許起,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謝○○發送 內容為:「你不仁不要怪我不義」、「要我早上去你上班地 方找你嗎、欠我的」、「出來講、我在門口、要不要出來講 清楚、外面沒有很多人、我現在好好跟你說」、「你們今天 搞我全部人都知道、我沒欠你們一天、我要看到我要的或給 我一個解釋」、「這就是你要給我的一個家、今天我斷絕關 係、但是三萬你要今天等等我、我永遠不會找你們」、「錢 什麼時候要給、今天五點我要開到三萬、之前替你關的、今 天我要拿到三萬或一般、我在家裡門口等你」之訊息(下稱 本案訊息),而對謝○○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復另起犯意,於 112年7月5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地點,並駕車在附近徘徊 ,對當時在家之李○○構成騷擾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起訴書漏 載精神上不法侵害)。李○○心內不安,打電話通知謝○○此情 ,謝○○返家,朱家禾隨即上前索款且與謝○○衝突對峙,對謝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以上開方式二度違反本案 保護令。 二、案經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家禾於114年2月20日審 理期日,本院擎發提票交由本院法警至法務部○○○○○○○○○○○○ ○○○○○○)執行提訊傳喚至本院候審室時,向本院戒護法警陳 稱渠有蜂窩性組織炎,身體不適,希望看診清創改期云云。 但經本院電話詢問臺北分監被告於114年2月20日是否有預約 看診,以及當日身體狀況,據覆:被告目前僅有皮膚炎,但 未達須要清創程度,被告當日亦無預約看診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㈡第31頁參照,下稱本案公務電話 紀錄)。故本院請法警至候審室告知被告(因無法強制被告 由候審室至審理法庭)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06條之規定 ,並闡明若被告拒絕陳述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得依法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審判。被告即向法警表示願到 庭表示意見。嗣在本院法警戒護之下,被告由候審室至本院 審理法庭,而向本院陳稱:「我希望今日不要開庭。」、「 我是跟法警說我前幾天有清創、有手術,我身體傷口在流血 ,現在紗布又掉還在流血,我在臺北看守所的時候有問說今 天可不可以先不要開庭,因為下午要去換藥,順便用傷口。 我是要到外科,前幾天是因為蜂窩性組織炎清創,我有就診 紀錄,我連續去了快十幾天,我紗布已經快掉了,我從下午 一點就開始反應。」等語。然經本院提示並告知本案公務電 話紀錄後,被告即情緒激動,怒稱:「法官,是不是問錯, 法官,你黑白是非(摔麥克風)」、「法官,從頭到尾怎麼 可能是皮膚科,我是已經清創完,法官,你查就診紀錄,我 是已經清創完,是你們法警打電話過去講錯了吧,黑白是非 ,這樣誰開庭開的下去,感覺不對,黑白是非,什麼我要看 皮膚科。你們問就問錯,是我已經清創完,我現在身上還有 傷口,不是我要清創,是我清創完,為什麼會問皮膚科,我 外科就診紀錄,北所都有,重點是,沒關係我要寫信監察院 ……。」、「但你們是問皮膚科,我不是問皮膚科欸,這樣誰 開庭開的下去。黑白是非,怎麼可能問的下去。」。本院復 告知,臺北分監衛生科回覆重點在於被告目前無不能到庭情 事,且依照被告在法庭上之陳述清晰、平穩,聲音宏亮,精 神飽滿,本院亦認被告縱有疾病,仍並無不能開庭應訊之情 事,故今日庭期仍應繼續。被告接續憤稱:「我沒有要開, 法官,我沒有要開,我承認,給你判啦,我沒有要開,我寧 願承認啦,黑白是非,我寧願不開,刑期又怎樣,我沒有要 開,隨便講了,什麼好好講……我要寫信去監察院……。」云云 。蒞庭檢察官因之起稱:「被告明顯拒絕陳述,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5條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逕為判決 。」。而本院當庭審酌:本院固非醫療機構,無法亦不能診 斷被告是否罹有何種疾病。但,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傳票 ,早於113年12月26日囑託臺北分監長官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㈡第15頁參照),並非臨時、無預警 之提訊傳喚。若被告有通常、例行性看診需要,顯有充分時 間可選擇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以外之診期。縱使有不得已 之情事,必須於本次審理期日看診,亦應提早約診、具狀告 知本院或向臺北分監陳述。但被告於本院命法警持提票提訊 前,均未向本院或臺北分監表示有此情事。且依臺北分監衛 生科之專業回覆與本院當庭之觀察,被告亦無須要緊急就診 或因病、精神狀況不能接受審判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305條,諭知因被告拒絕陳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復因被告拒絕陳述,又有擾亂法庭秩序之情事,故依據法院 組織法發警告命令,且請法警將被告帶至候審室避免干擾程 序進行。前述經過,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雖被告聆聽本院 前述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之訴訟程序 進行中裁定後,改稱:「沒有拒絕陳述,我現在傷口在痛。 」、「我現在陳述可不可以,法官,我現在可以開庭。……」 云云(本院卷第38頁參照)。然「刑事訴訟因事關公益,發 現真實、實現公平正義,仍為重要目標之一,故而,原則上 無英美民事法律『禁反言』之適用,但非謂各相關諸人,可以 隨心所欲、盡情翻供。具體以言,先前之陳述或意見表達, 雖然不是絕對不可翻異,但必須基於適切、正當、合情合理 的理由」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22號判決可以參照。 既然被告已明確表示不願陳述,又有不理性發言,擾亂法庭 秩序情形,其翻異自非基於適切、正當、合情合理的理由。 是以,本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因被告拒絕陳 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 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勘驗證人即告訴人李○○(下逕稱其名) 行動電話,待證事項為被告與警員一起到本案現場。但本案 經詰問證人即被害人謝○○、到場處理警員李志軒、陳禹丞、 施偉捷(下均逕稱其名)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且李○○表示其行動電話已不存在(本院卷㈠第127頁 、第325頁參照),亦無調查可能。故此證據之聲請不必要 調查,爰依本段首揭規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 本案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5952號卷第49頁參照,下稱本案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 人訪查紀錄表(北檢前揭25952號卷第53頁參照,下稱本案 訪查紀錄表)上「朱家禾」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本案訊息也 不是我傳的,LINE的暱稱可以任意改,應該是(謝○○)自導 自演,故意把暱稱改成是我,可以查我的行動電話看看有沒 有發這些訊息的紀錄。而112年7月5日下午6時許是謝○○要我 過去,警察還開警車在前面帶著我去本案地點,不是我自己 要過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沒有收到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本案訪查紀錄表上「朱家禾」的簽名不是其簽的云云:然李 治頡證稱:我因為執行本案保護令看過被告。萬華分局在11 1年7月29日收文,我於111年8月2日12時到本案地點對被告 執行完畢,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是我製作,上面「朱家禾」 的簽名是我跟被告解釋完保護令裁定項目後,由他自己親自 簽名,當天他母親也在場。本案保護令是郵務送達,我是執 行本案保護令,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及違反保護令之法 律責任。被告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記載之:「一、相對人不 得對於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行為:騷擾。三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誡命。我當天執行的時 候,被告就在本案地點客廳,而且我清楚記得他當天赤裸上 身,我告知他本案保護令內容,並規勸他不要有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被告一邊簽一邊抱怨,他簽完之後因為本案保護令 聲請人李○○也在現場,我才請李○○一起簽本案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沒有所謂李○○代簽或是偽造情事,本案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是被告本人親簽。被告簽了之後有抱怨李○○幹嘛要聲請 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當事人意見欄記載「無」的 意思是被告對本案保護令內容、理由無意見。本案訪查紀錄 表也是我製作,與本案保護令執行是同一時間,執行(本案 保護令)的時候同時進行告知保護令違反效果,為訪查作為 第二點。重點是告訴相對人(被告)違反保護令屬於違反保 護令罪。本案訪查紀錄表之「朱家禾」亦是被告親簽。我跟 被告講完以後,表格拿給他請他簽名,他就簽名,被告就此 訪查當場並無表示任何意見等語(本院卷㈡第39至42頁參照 )。且本院核對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訪查紀錄表上 「朱家禾」簽名之字跡,與本案歷次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末被告之簽名皆為相似,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就此 客觀之文件簽名字跡比對及李治頡證詞參互以觀,本案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本案訪查紀錄表上朱家禾簽名均為被告親簽 無訛,被告辯稱遭到偽造云云,顯係無稽。且根據李治頡所 言,被告主觀上也明知本案誡命。毋論本案保護令之書面事 後有無送達被告,因「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 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保護 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救濟期間能否起 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保護令生效後, 倘相對人猶不知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 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有最高法院98年度 臺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 誡命,其主觀上自應有不得違反誡命內容之認識,其若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誡命禁止之行為,顯該當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訊息不是其所發送,暱稱「家禾」的人不是 伊,LINE暱稱誰都可以改,可能是自導自演云云,但查:  ⒈謝○○證稱:本案訊息是被告傳送的,本案訊息沒有偽造變造 。本案訊息所在的「講清楚(3)」群組成員,有一個是被 告,另一個我不認識,因為我不會做LINE群組。我認為暱稱 「家禾」的人就是被告,是因為被告傳了這些訊息後,112 年7月5日就到本案地點。且被告跟我說李○○跟他借錢,又害 他被關,我也去跟我妹妹借了錢還給他,叫他不要再來找李 ○○。112年7月5日我到派出所做完筆錄,過一兩天給被告一 筆錢之後,「家禾」也就沒有再傳訊息給我。所以我判斷「 家禾」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㈠第433至440頁參照)。  ⒉李志軒證稱:112年7月5日事發之後謝○○與被告都有到派出所 做筆錄,被告的筆錄是我做的,謝○○的筆錄是案外人鄭哲宇 警員做的。本案訊息是112年7月5日晚上謝○○到派出所做筆 錄前拿給我看的。謝○○做完筆錄,在派出所一樓拿他的手機 給我看,說:「你看,被告又傳簡訊給我」。112年7月5日 晚上謝○○又收到的簡訊不在本案訊息裡面。本案訊息是112 年7月5日之前傳給謝○○的。先後順序是這樣:謝○○來派出所 時,我請謝○○將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證據都提供,謝○○就把 本案訊息提供出來並且拍照。之後謝○○做完警詢筆錄之後又 拿手機給我看,跟我說被告又傳簡訊過來,但是後來傳的簡 訊就沒有拍照附卷等語(本院卷㈡第43至47頁參照)。  ⒊據上,暱稱「家禾」,確與被告之名完全相同。雖LINE暱稱 可以更改,但本案訊息所傳述,無非暱稱「家禾」者,以謝 ○○害其被關,故要求謝○○給錢補償。而被告、謝○○也都不諱 言有此糾紛。此等十分私密之事,外人難以得知,可知暱稱 「家禾」者,並非一般與此事無關之第三人。且當謝○○給被 告錢之後,即未再收到相關訊息,此經謝○○證述綦詳。亦可 證,被告拿到錢,有效撫平暱稱「家禾」者之不滿。雖然被 告認為,可能是謝○○一方自導自演云云。惟,暱稱「家禾」 除本案訊息外,也在112年7月5日謝○○做筆錄時,發送其他 騷擾訊息與謝○○(此部分未據起訴),而經謝○○第一時間提 示予李志軒察看,此經李志軒證述明確,足證謝○○並無更改 暱稱之情事。綜合前述跡證,已足使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本案訊息的確即為被告傳送之程度。至於,固 然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將被告所指案發期間使用之行動電 話送北檢數位採證室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講清楚(3)」 之LINE聊天群組存在,此有該室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351至353頁參照)。但,被告一人具有多支行 動電話,本院亦是依被告所供,多次調取被告遭扣案行動電 話,經被告選擇之後,才就被告所指其中一支進行勘驗(本 院卷㈠第129至139、147至151、180至182、191至204、207至 209、217至223、227至231、235、255至259、285至288頁參 照)。且,LINE之通訊紀錄,經更換行動電話之後,若無特 別完整移轉檔案,相關紀錄會遭到消除或部分逸失,此為一 般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民眾均能知悉的事實。是不排除被告 並非使用本院囑託勘驗之行動電話發送本案訊息,或者本案 訊息已因被告將LINE帳號轉換行動電話而消除之可能。故前 述鑑識結果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從而,本案訊息確為 被告所傳送,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以本案訊息對謝○○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可資認定。被告所辯,無非杜撰,不 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日係受謝○○邀請,警察開車引導其到本案 地點云云,然:  ⒈謝○○證稱:我應該沒有主動聯繫被告要被告過來解決債務。1 12年7月5日當天是被告說李○○有跟他拿錢,我說好我還你, 我拿給你,你就不要來找李○○等語(本院卷㈠第434頁參照) 。  ⒉李○○證稱:被告是我與前夫生的小孩,不是我撫養長大,我 有新的家庭,也生了女兒,這種情況下,我兩邊站都不是, 被告他已經大了,要為自己生活著想,不要打擾我的生活。 他曾拿刀揮舞,我也會蠻害怕的,所以我去聲請本案保護令 ,警察有在我家裝視訊報案的機器。112年7月5日我沒有通 知被告前來,是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隔壁鄰居看到被告開 車在外面繞,在我還沒視訊報案的時候,鄰居就報警,那時 候就已經聽到警車的聲音。謝○○回到家後,跟被告在門口打 架,我女兒害怕的哭,我就於當日下午6時37分使用視訊報 案等語(本院卷㈠第426至第432頁參照)。  ⒊李志軒證稱:案發當日我擔任備勤職務,值班接獲報案稱有 人持刀,地點是本案地點,我到現場之前不知道有本案保護 令,到現場後才知道是李○○報案說被告持刀騷擾。在我到場 之前,巡邏警員陳禹丞、施偉捷已經到場,我看到被告與謝 ○○對峙,就詢問被告為何來,有無攜帶危險物品與彼此關係 。謝○○、李○○出示本案保護令給我看,我向被告說不得違反 保護令,被告說是謝○○、李○○邀請他來,要討論謝○○欠他新 臺幣3萬元的事,被告認為沒有違反保護令。我聽被告講完 後,跟謝○○、李○○確認被告所述是否為事實,但是他們都否 認,稱被告不請自來,且來之前揚言要傷害他們,所以我就 依違反保護令罪現場逮捕。112年7月5日我是第一次處理被 告家暴令的問題,但同事說112年7月2日至5日期間被告一直 在這邊發生事端,最近不平靜,要我們巡邏多注意。我處理 的是臺北市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 00000000的案子(北檢前揭25952號卷第71頁參照,下稱本 案報案紀錄單),之前的不是我處理。上面寫的現場處理警 員陳禹丞、施偉捷是巡邏警員,我是備勤並承辦後續筆錄等 語(本院卷㈠第417至425頁參照)。  ⒋陳禹丞證稱:112年7月5日我擔任下午6時至9時的巡邏勤務, 因為報案說大理街有糾紛,我就開巡邏車過去,我不知道有 所謂陪同被告到本案地點的事情,也沒有跟隨被告開車到本 案地點的事情,我們並沒有開警車帶被告前往現場。到現場 看到被告和謝○○在吵架,印象是金錢糾紛,我先支開兩人不 要讓他們繼爭執,後續我沒有介入,是由李志軒處理等語( 本院卷㈠第441至447頁參照)。  ⒌施偉捷證稱:112年7月5日我是下午6時的巡邏勤務,接獲110 報案那邊(本案地點)有案件要處理,我們就過去,到場後 ,一開始沒有看到被告,於是在本案地點附近國宅的範圍一 直繞,後來看到被告的車轉進本案地點的巷子,我就跟著轉 進去,發現被告的車停在謝○○家那裡,被告與謝○○兩人對峙 爭執,記得是金錢糾紛,我們到場將他們分離讓情勢冷卻。 本案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欄記載「2023年7月5日18點53分13 秒:現場未發現有持刀行為,且朱男已離去,現場不需要支 援,未啟動快打。」、「2023年7月5日21時25分49秒:警方 到場未發現人稱刀械殺人之情事,經瞭解為朱家禾與謝○○之 爭執情事,現場依違反保護令帶返所偵辦」是因為我們一開 始到沒看到被告,所以才回報沒有發現,後面加強巡邏才看 到被告的車,才轉進去等語(本院卷㈠第448至454頁參照) 。  ⒍且本院亦曾函詢萬華分局112年7月5日有無被告所謂派警駕車 與被告所駕車輛一起到本案地點之事實,據覆並無此事,有 萬華分局113年1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75397號、113 年2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894號函(本院卷㈠第155 頁、189頁參照)在卷可稽。綜合前述證人與萬華分局回函 ,足證謝○○、李○○並未主動邀請被告於112年7月5日至本案 地點,亦無警員駕警車跟隨或帶領或陪同被告開車到本案地 點之事實。被告所辯,實屬飾卸,殊不足採。  ⒎據上,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擅自駕車前往本案地點,對於 李○○造成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又與謝○○衝突對峙,對謝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可資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 定。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61條由:「違 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為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 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 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 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 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 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但於本案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律。 三、朱家禾為李○○之○,謝○○為李○○之○○,其三人曾同住本案地 點,朱家禾與李○○、謝○○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 以本案保護令為本案誡命,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本案 保護令與本案誡命經李治頡於111年8月2日12時至本案地點 當面告知被告,被告本案行為仍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 (共二罪)。被告所發送本案訊息固有數則,但時間密接、 手段相同、犯意單一、違反同一保護令,應視為法律上一行 為。而被告駕車至本案地點騷擾李○○且造成其心裡不安、復 與謝○○對峙衝突,則時間密接、犯意單一、違反同一保護令 ,亦應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此部分被告以一違反本案保護令 行為,侵害謝○○、李○○,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揭發送本案訊息、駕車到本案現場 與謝○○衝突之兩次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以接續行為而僅論一罪,容有誤 會。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 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 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 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因本案入 監服刑,其假釋、累進處遇之問題請矯正機關依法自行認定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造成 李○○、謝○○之困擾,被告欠佳之素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 超越合理答辯權之犯後態度,但謝○○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 ㈠第455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乃違禁物,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故不予沒收。被告駕 駛前往本案地點對李○○進行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車輛, 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毋論是否被告所有,本院斟酌後亦認無 沒收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3

TPDM-112-易-948-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証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8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國証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證照片4張」( 偵卷第55-56頁)、「被告連國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易字卷第5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 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 思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糾紛,竟持菜刀傷害告訴人宣洩不 滿,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 自我克制能力亦有不足,率爾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復斟酌被告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9頁)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本 案科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56號   被   告 連國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証與乙○○係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O樓之手足,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在上址,即因故而有意見相左之情 形,豈料,連國証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仍情緒未平,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持家裡菜刀在乙○○房外叫囂要與 乙○○較量,乙○○聽聞而報警,並於警員在上址外敲門時衝出 房間前往開門,連國証見狀,即手持前開菜刀砍向乙○○手臂 ,導致乙○○受有左上臂0.5公分撕裂傷和局部瘀青之傷害, 嗣到場之警員上前制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菜刀1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國証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上開扣押之菜刀1把扣案可憑。 (四)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連國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2025-03-13

TPDM-114-簡-52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庭暴力之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王建隆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9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 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 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 人王建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誣告共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誣告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 上訴,僅泛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殊難甘服云云,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122-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慧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被害人甲○○同意其與之同 居,並無騷擾、接觸云云,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 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 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次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 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 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法院依 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 利益之強制力,並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 本是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 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 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 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 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 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即應絕對遵守該項禁令,其無視於此,於本案保護令 之有效時間內前往並居住於被害人住所,而接觸被害人,無 論被告之目的或有無經被害人同意,均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 分,是其所為,均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㈡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同屬家 庭暴力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見其目無 法紀之態度及惡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 素行、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係屬本院認為 應對其科拘役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8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曾於113年7月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接觸 行為,並應遠離甲○○基隆市○○區○○○路00號2樓202室至少一 百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並於113年7月1 0日14時0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10月12日出 監後,即前往並居住在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 D室之居所,接觸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於113年10月 28日11時52分許因偵辦他案至上址訪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於上述時間,返回並居住在告訴人上開居所而接觸告訴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核發紀錄各1份 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法院裁定並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行為之事實。 四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 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違反,證明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2

KLDM-114-易-46-202503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騷 擾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7日 下午4時30許,向甲○○實施告誡約制。詎甲○○明知…」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 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 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 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 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 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 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 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 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 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 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 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 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 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促進家庭和諧,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 之精神,於法院裁定通常保護令後,仍率爾對被害人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殊值譴 責,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更名前:鄭昊宸)與林美玲為母子關係,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 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林美玲為任何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詎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 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 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向林美玲要錢未果,便隨 意亂摔林美玲於該住處所經營之洗衣店內椅子、洗衣桶及置 於辦公桌上之雜物,並與林美玲發生口角衝突,對林美玲為 精神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知悉並違反前揭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而對告訴人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涉有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且案發時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在場,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佐,自難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單純一罪,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2

CPEM-113-竹北簡-492-202503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傷害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源為甲○○之配偶、為乙○○(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父親,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游○源於113年10月30日23時45 分,在其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因不滿乙○○ 不服管教,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 乙○○臉部1次,致乙○○受有左臉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嗣 甲○○與游○源理論,游○源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甲 ○○臉部1次,致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為民國99年生,於本案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偵卷 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 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 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又被告及告訴人甲○○為告訴人乙 ○○之父母,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處等資訊, 亦有揭露告訴人乙○○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被告及告 訴人甲○○之真實姓名及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併予遮隱, 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與乙○○為父子關係,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7頁),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 訴人甲○○、乙○○所為上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自應予以 補充。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乙○○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前揭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為告訴人乙○○之生父,對於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乙○○ 為本案傷害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因細故偶 發衝突,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反訴諸暴力解決,恣 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觀念均有未足,且對於少年成長過程中之身心發展造成負 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且於偵查中即表達願向告訴人2人致歉以尋求其等 諒解等語(偵卷第64、75頁),惟經本院致電告訴人甲○○表 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5頁),而未能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1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1

TCDM-114-中簡-440-20250311-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2508A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2508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25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A男)與代號AW000-A11250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A女)之母親即代號AW000-A112508B(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附受理性侵害案件監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 )於 109年8月4日結婚,為A女之繼父,3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北 投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A男與A女間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未載,應予 補充)。A男與B女共同扶養、管教A女,詎A男明知A女 為因 親屬、教養關係受自己照護之14歲女子,竟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後(起訴書未 載,應予補充)至8月間A女暑假期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利 用A女受其照護而隱忍屈從之權勢關係(起訴書未載,應予 補充),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並致A女懷孕(起訴書未載,已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爰將被告A男、告訴人A女、其餘證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 ,先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卷【下稱侵訴卷】第7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侵訴卷第68、11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0070號公開卷【下稱偵公開卷】第25至27、43至44 頁,112年度他字第3773號公開卷【下稱他公開卷】第39至5 3頁,侵訴卷第115至130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AW000-A11 2508C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公開卷第29至37頁),且告訴 人遭被告性交後懷孕,其胚胎檢體鑑定結果,被告為告訴人 胚胎親生父親之機率達99.00000000000%,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43635號 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 1260696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公開卷第79至83頁),並 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他公開卷第 3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公開卷第9至10頁)、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他公開卷第67至69頁)、性侵害案 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他公開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處理妨害性自主案件點交清單(偵公開卷第 47頁)、疑似性侵害證物採集單(偵公開卷第49頁)、員警 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偵公開卷第51至53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偵公開卷第55至5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保管字第32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公開卷第67至71頁)、臺 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 他公開卷第3至7、11至15頁)、告訴人就讀學校輔導室個案 輔導紀錄表(偵公開卷第15至18、19至20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公開卷第2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公開卷第23頁)、被告及告訴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他公開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次修正僅係參照民法第969 條關於姻親之規定,將原條文關於姻親家庭成員部分,調 整文字並移列第5款至第7款,以本案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 而言,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 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二)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 尚區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 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 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 ,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 違背被害人意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 疵,分別以刑法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 人利用權勢而對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 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 )、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法第228條因欠 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自仍有 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7條以 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依 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 應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為81年生,告訴人為98年2月間生,有其2人性侵害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112年度他字第377 3號不公開卷第17、31頁),於本件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 ,告訴人則為14歲之人,同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年齡, 且告訴人為因親屬、教養關係受被告照護之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公訴意旨原認此 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228條 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諭知亦涉前述罪名(侵訴卷第114 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 母B女 之配偶,與告訴人同居一處,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則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 體上及精神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 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此部分縱未諭 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 影響。 (五)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部分,應構 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我對告訴人為前述性交行為,告訴人沒有說不要,也 沒有做出抗拒動作等語。就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先證稱:(被告對你為性交行為你有無拒絕?)有,我 會用嘴巴講,也會推開被告,用腳踢,我有明確跟他說不 要等語(侵訴卷第119頁),嗣後又證稱:(問:後來被 告幫你擦完乳液,把他的性器插入你的性器裡面,你當時 有無說話或有任何表示?)我有踢開跟推開被告。(所以 你於偵查中稱拒絕是用動作來表示,是否如此?)是的。 (問:你踢開跟推開被告,為何沒用嘴巴講出來不要,拒 絕他?)因為我說了被告不會聽。(問:你如何知道你說 了被告不會聽?)當初沒想到要用講的等語(侵訴卷第12 7頁),其就拒絕被告之方式,前後證述不同,則告訴人 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當下,是否確實有為拒絕行為,尚屬 有疑。除此以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 證述內容。至於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察結果除A女陰部有7點鐘 方向陰道撕裂傷外,並無其他傷勢;又前述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 對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而致A女懷孕,均無從補強告訴人前 揭證述,則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 訴,遽認被告以違反告訴人意願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性交 犯行,故無從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相繩,附 此敘明。 (六)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告訴人犯利用權勢性交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繼父,與 告訴人同住,實屬關係甚為緊密之家人,被告本應善盡保 護、照顧、教養A女之責任,然竟為逞一己色慾,悖於倫 常而利用其親屬、教養關係之權勢,對心智尚未成熟之告 訴人為性交行為,導致告訴人懷孕並引產,且告訴人因此 遭緊急安置及轉學,有告訴人就讀學校輔導室個案輔導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公開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因被告犯 行被迫脫離原熟悉之家庭、求學生活環境,其與B女間之 親子關係遭嚴重撕裂,被告所為非僅侵犯告訴人身體及性 自主權,且破壞告訴人生活、對家人之信任、影響告訴人 對於倫常之認知,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人格形塑 及未來發展,被告所為惡性實屬重大。且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性 交行為,直至第2次準備程序時方改口坦承犯行,迄今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又 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詳參侵訴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第141頁);並考量於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對其傷害很大,不願原諒 被告等語(侵訴卷第121、142頁)與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侵訴卷第142至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3-11

SLDM-113-侵訴-13-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告訴 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 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麗卿係母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陳麗卿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76 2、27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麗卿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2年。詎甲○○經警方告知並簽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而知悉本案 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 1月2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向 陳麗卿恫稱「我要放火燒掉房子」、「我再去買酒精膏燒掉 房子」等語,使陳麗卿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以此方式對陳麗卿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二、案經陳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麗卿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護字第2762、27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酒精膏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1

PCDM-114-簡-54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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