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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近期出現多處燙傷及 條狀瘀傷,據受安置人A陳述燙傷係由案父用打火機燒傷, 手臂瘀傷也是遭案父以曬衣桿責打所致,後經現場調查發現 除通報所述,受安置人A他處亦有傷勢,如左下巴擦傷、左 手腕燙傷,左前額、雙肩、右下背、左上背部、雙臀及雙手 臂等處均有瘀傷,且曾被案父以束帶綑綁雙手塞進狗籠作為 處罰,案父則先稱上開傷為受安置人A在家嬉鬧所致,後又 改稱除臀部瘀傷為其責打,其餘傷勢不清楚,為維護兒童之 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 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114年 1月6日。案父現接受親職諮商調整親職知能,受安置人A生 活安排及照顧計畫有待評估。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照顧 受安置人A,為維護受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狀請本院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3號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7歲,目前於寄養家庭適應良 好,雖偶爾違反規定,但經提醒皆能遵守改善。目前就讀國 小二年級,就學穩定,惟學習能力較差,學校於113年下旬 學校介入二級輔導、媒和諮商及協助申請特教資格。受安置 人A出生適逢父母離異,先與案母、案弟同住,後因法院於1 09年6月判決受安置人A監護權歸案父,案父於109年8月將其 接回;安置初期數次表達思念案母,並認為案母無爭取親權 致其受遺棄,針對受安置人A身心議題,引入遊戲諮商,調 適依附關係,並由寄養家庭照顧者提供穩定正向支持,暫無 表達上述情緒。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30歲,從事鷹架業,自述曾 因其過往安置時遭不當管教之經驗影響案父,現對受安置人 A管教下意識仿效應對,案父自113年5月起參與諮商頻率增 加,觀察父子間關係稍冷淡,但案父逐漸接受諮商師所提建 議,正視受安置人A性格、行為,願意諮商探視中演練親職 技巧。案繼母則現年28歲,過往從事會計,辭職後陪同案父 前往工地上班,受安置人A表示案繼母對其疼愛,未曾責打 ,受安置人A表示案父案繼母常爭執,案父亦會對案繼母為 不法侵害行為,惟上述與案繼母釐清,案繼母否認並認為受 安置人A說法誇大。  ⑶諮商評估情形:案父對社工處遇態度逐漸軟化,願意配合, 且觀察幾次探視中,案父能嘗試諮商師建議技巧,促進親子 關係,讓受安置人A恐懼降低,為持續協助案父演練應對受 安置人A未來返家後行為問題,將與諮商師、案家協調時間 ,促成諮商探視。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穩定安全之適當照顧,與受 安置人A就讀學校輔導室共同關懷受安置人A相關行為、情緒 表達問題,並於同年9月媒和學校心理諮商資源個別輔導受 安置人A,減少其未來返家因行為問題受案父責打風險,另 考量受安置人A與親屬間親情維繫,定期安排案父、案繼母 探視,持續評估案家親子互動關係。  ㈢本院考量經諮商師與學校導師觀察受安置人A興奮時,易有行 為問題出現,與安置受安置人A初期案父所述照顧無力致責 打管較有關,現學校提供受安置人A心理輔導,聲請人則協 助案父參與親職教育,學習合適應對受安置人A行為,修復 親子關係,故受安置人A返家相關生活安排及計畫仍待評估 ,評估受安置人A現不適宜返家,且受安置人A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故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 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9

PCDV-113-護-794-20241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 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甲○○及雙胞 胎丙○○、丁○○。兩造婚後曾共同至00工作,經過3年多長女 出生,感情尚稱和睦,嗣因被告之父親病逝,其母親需人照 顧,遂舉家遷回高雄。後來伊因懷有雙胞胎,回娘家待產, 被告很少去看伊及甲○○;且伊生產時,全程未陪伴,伊產後 回娘家坐月子,被告也很少探視雙胞胎女兒,只會在假日的 時候帶甲○○回婆家。但被告自112年0月開始,全未支付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更自同年11月0日起,不再與伊聯繫 或探視3名未成年子女至今,是以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任之,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上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 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 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丙○○、丁○○,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提出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 為真正。   ⒊原告復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謝武廣到庭證稱:「他們兩個人分 開,男方從雙胞胎出生以後,前幾個月有給扶養費,一個 月拿壹萬元,三個小孩拿壹萬元根本不夠支出。後來到11 2年0月以後就沒有再拿錢。平常也幾乎沒有來看雙胞胎, 老大也是從112年0月以後也沒有過來看。(平時兩造有無 互動?)沒有互動,但是被告打電話來他們兩個人都在吵 架,都是為了小孩的問題在吵。(原告為何不回去跟被告 同住?)我不清楚。我女兒懷孕中期,女兒搬回來待產, 男方一直吵要女方回家,但是我女兒懷孕又帶著一個孩子 ,男方的母親也躺在床上,我女兒無法回去住,男方都不 體諒女方,一直叫我女兒回去,兩個人的感情才會不好, 後來又不看小孩,又不拿錢來扶養,我認為男方沒有擔當 。每次要被告來調解或來家裡談,被告都不出現。對她們 母女都不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依 原告所陳,證人謝00之證言,佐以本院依職權詢問兩造長 女甲○○,甲○○雖年僅4歲,但可以回答簡單地有關家人、 日常生活之問題,而其對於「問:爸爸住哪裡?」、「問 :有沒有來看妳?」,均搖頭(見本院卷附保密專用袋) 各節以觀,堪認兩造確實因原告生下雙胞胎後,雙方就3 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扶養、全家人共同居住處所等問題 ,產生歧異,彼此難以容忍、諒解,致使雙方關係漸行漸 遠,未再共同生活,更自112年0月以來,毫無聯繫互動; 原告因認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被告則於本件審理期間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欲維持婚 姻之意,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間 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 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 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 權復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丙 ○○、丁○○之親權,即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 查報告及建議,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親權之人,須具備相當 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 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⒊查本院函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 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社工訪視報告,其評估略以:「㊀ 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⒈原告現今為3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有穩定在撫養照顧生活起居,希望日後未成年子女 依舊能在較完整的家庭中成長,主張要單獨行使親權。評 估原告爭取親權有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考量。⒉被告表示3 名未成年子女都是他的骨肉,對於小孩未來生活成長不想 缺席,他表示會所能的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此要爭取單獨 行使親權。評估被告未考量自身狀況並無法妥適照顧未成 年子女。㊁探視意願及扶養費想法評估:⒈原告表示只要有 利未成年子女的探視,她與家人都會盡力促成會面能順利 進行,親子關係的維持不會受父母離婚影響。扶養費部分 ,原告要求被告須盡義務給予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 用,若被告真的負擔不起也不會勉強。⒉被告表達不反對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他對探視會持開放態度,但 不希望每次都劍拔弩張,雙方經常對峙非好事。扶養費部 分,被告不要求原告一定支付扶養費,若僵持不下小孩是 他親生的可以自己養。㊂經濟環境評估:⒈原告目前與未成 年子女住在原生家庭,家用開銷大多由雙親支付,她有投 資收入與領取育兒津貼,只需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 用,現今收支尚能平衡。住家部分,房屋為雙親所承租, 已在此居住多年,居住具穩定性。評估原告經濟無虞居住 環境適宜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成長。⒉被告失業一段時間, 日前已找到工作,收入尚能應付個人生活所需。被告住家 登記在母親名下,不必支付租金,評估被告居住具穩定性 ,但經濟較不寬裕。㊃親職功能評估:原告在婚姻中為全 職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事務都是她在處理 ,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況皆具掌握,評估其母職 角色有盡權利義務發揮。被告過去較少分擔照顧工作,之 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又少往來互動,評估其作為未盡親 職責任。㊄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與雙親及兩個未婚弟弟一 起生活,父母與手足能全力提供照顧協助,並在情感與經 濟上給予支援,評估原告有足夠的資源可運用。被告與重 度身障母親同住,父親已逝,弟弟在外獨立生活,唯有母 親的妹妹能提供部分照顧協助,評估被告家庭支持較為不 足。㊅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兩造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一尚未年滿4歲,未成年子女二、未成年子 女三1歲4個月。觀察3名未成年子女在家能自在地玩耍, 情緒表現穩定有安全感,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狀況 良好。評估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有受到直接關照,與 原告情感有連結。被告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又少互動,無 從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是否還有親子之間的情感連結。㊆ 綜合(整體性)評估一、婚姻部分:兩造現為分居狀態。 原告表示被告缺乏家庭觀念,對於生養完全搞不清楚狀況 ,天真以為單方育兒是理所當然,在金錢上斤斤計較,經 常以有請領補助為由不支付小孩生活費,將他人付出視若 無睹,致使雙方關係漸行漸遠,婚姻也逐步陷入危機。原 告認為彼此已失去信任基礎,夫妻情感蕩然無存,兩人無 法再相處,因此提出離婚訴訟。被告指出原告無視已婚身 份卻以娘家為重,懷孕回去待產之後把孩子占為己有,分 開居住要求探視經常被阻擋,雙方曾因會面交往起衝突互 相提告,如今完全斷了聯繫不再互動。被告自述至此已心 灰意冷,對於有名無實的婚姻不再抱期待,親權若能取得 共識即可分手。二、監護權部分:原告表示3名未成年子 女皆年幼,被告從小孩出生至今未有過育兒經驗,依其目 前處境已無餘力扶養小孩,實難以信任被告能給予未成年 子女良好的照顧,為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成長著想,表達 要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部分則表示不否認缺乏 育兒經驗,家庭照顧與生活壓力沉重,但3名未成年子女 都是他親生的,若不能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至少長 女要由他行使親權。依訪視觀察評估,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加上其個人經濟、教養能力、原生家庭對未 成年子女照顧支持等方面均適合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三、探視部分:兩造目前尚未離婚,原告為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有親友同住從旁協助,因此由原告行使親 權並無不妥,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能維持穩定的 親子關係,建請本院協助兩造約定適切的會面交往方式, 讓未成年子女能保持與父親的情感連結。以上僅提供訪視 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仍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協會函附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本 院審酌甲○○隨原告回娘家待產、雙胞胎亦隨原告產後回娘 家坐月子,原告有親屬同住從旁協助照顧,3名未成年子 女生活穩定;被告則與3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同住,且少往 來互動,亦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其得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支持系統亦為不足;及兩造間並 無正常溝通等情,認甲○○、丙○○、丁○○之親權均由原告單 獨行使,符合3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 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兩造之婚姻關係, 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且甲○○、丙○○、丁○○之親權酌定由原 告單獨仼之,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未任親權人,但依前揭 法文意旨,其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甲○○、丙○○、丁○○ 之扶養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甲○○、丙○○、丁 ○○分別至成年前1日為止之扶養費,即於法有據。   ⒉次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 債務之本旨。易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定 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外。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 定期給付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按月給付甲○○、丙○○、丁○○之扶養費,亦屬有據。   ⒊查未成年子女甲○○、丙○○、丁○○目前與原告居住在高雄市 ,而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2萬6,39 9元,雖可作為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 數額之參考,然參酌111、112年度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兩造所得總額明顯低於112年度高雄市家庭平均收入1 32萬5,786元,是兩造上述所得狀況,無法逕行援用後直 接認定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人每月各需扶養費為2萬6, 399元。再經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併考 量原告實際負責教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心力與時間,暨依3 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等未來在成長各 階段之生活所需,同時參考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萬4,419元等情後,認甲○○、丙○○、丁○○成年前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人各1萬5,000元,且原告與被 告應以2:3之比例分擔為適當,並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9,000元(計算 式:15,000×3/5=9,000)。   ⒋又本院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為確保甲○○、丙○○、丁○○受扶 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一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至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判令被告給付,惟參酌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 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 ,請求與被告離婚;並酌定甲○○、丙○○、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均由原告任之;及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18

KSYV-113-婚-378-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富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於民國104年間向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及聲請暫時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 暫字第000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000號、104年度家親聲字 第000號民事裁定,酌定聲請人甲○○與未成年人丙○○(以下均 以姓名稱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李惠娟社會工作師有 提出程序監理報告,均認為若由甲○○開始探視,並無對丙○○ 有不利之情事,而酌定會面交往計畫。但乙○○卻百般刁難, 拒不同意甲○○探視丙○○,妨礙其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酌定 甲○○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三、丙○○年滿15歲後 ,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丙○○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是否同住」。據甲○○瞭解丙○○國中畢業後 未繼續升學為一中輟生,因乙○○於約112年起就不同意丙○○ 繼續升學高中,故甲○○擔心因而影響丙○○之前途,請求改定 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藉較多的接觸機 會改善親子關係。倘丙○○或乙○○不支持此方案,則無法改善 親子關係,甲○○亦僅能負擔丙○○之生活費用至丙○○成年為止 。  ㈢聲明: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甲○○單獨 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在乙○○懷孕時就說不要小孩,要求乙○○流產。甲○○在丙○ ○讀小學的時候,常來班級騷擾丙○○及同學上課,做了一堆 莫名奇妙的事,致學校所有人都對甲○○非常反感。後來還帶 甲○○母親到學校鬧,對丙○○講了一堆莫名奇妙的話,連國小 主任都被甲○○告。甲○○長久對丙○○身體及心理的精神壓迫, 加上同學們的閒言閒語,讓丙○○內心非常傷心,常常是老師 用言語及糖果來安慰丙○○,最後通知母親、外婆或舅舅背著 丙○○一路走回家。  ㈡甲○○以前的法院書狀把乙○○全家人寫的十惡不赦,然乙○○及 家人辛苦把丙○○撫養長大,被甲○○說的一無是處。丙○○出生 初期甲○○沒來照顧,乙○○並未阻止丙○○與甲○○接觸,是因為 甲○○侮辱家人,致丙○○對甲○○的印象不好。丙○○不是中輟生 ,乙○○有鼓勵丙○○繼續讀書,雖然中途資金不夠,但目前丙 ○○在○○高工就讀機械相關專業。甲○○與丙○○長久不曾互動, 不僅陌生疏離,丙○○更抗拒與甲○○同住,故聲明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有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稽。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97年4月26日乙○○生下丙○○,於103年7月22日甲○○認領丙○○, 乙○○與甲○○未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法由乙○○與 甲○○共同任之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甲○○以乙○○於令丙○○中輟 影響前途,請求改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乙○○則以上揭情節為辯。  ㈢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略以:「…陸、總結報告:一、兩造意見:乙○○以丙○○皆 為自家照顧,甲○○雖曾支付丙○○住處租金,但111年3月也停 止,迄今都拒絕給付扶養費,從而請求單獨親權。不過乙○○ 也坦承本次主軸還是在扶養費,也不否認甲○○給付的房屋租 金乃扶養費的他種方式,儘管數額相比丙○○實際需要差異甚 大,但願意透過法律程序追討,然而共同親權使乙○○處理丙 ○○諸多事務常面臨困擾,只要具備主要照顧者的權限,乙○○ 同意維持共同親權。甲○○對於本次事件則有相當大的情緒反 彈,強調與丙○○會面交往始終遭到阻擋,更質疑乙○○照顧丙 ○○存在疏失,堅持將丙○○接到身邊親自照顧,並主張丙○○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甲○○獨任,若需維持共同親權則需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㈡其次,甲 ○○也主張改定親權欲親自照顧丙○○,只是丙○○自幼在乙○○家 庭照顧下成長,對於乙○○與其家人的關懷照顧有深刻體會, 言談裡自然描繪出對母親及同住親屬的喜愛之情,無論生活 和情感上都相當仰賴乙○○家庭,乙○○及其家人在丙○○生活中 扮演的重要角色並非他人可輕易取代,其對幾無往來的甲○○ 不僅陌生疏離,心中更存在抗拒,尤其丙○○年齡已滿16歲, 渴望獲得尊重與認同,倘若甲○○堅持循此方式強硬參與丙○○ 生活,父子關係怕會更加陷入僵局。況且丙○○在乙○○照顧下 生活與就學穩定,對未來生涯有所規劃,乙○○也對丙○○生活 作息有清楚掌握,就成長狀況能細緻說明,具備相當親職教 養能力,支援系統亦良好妥適,雖乙○○欠缺友善親職作為, 惟其有善盡照顧責任,從而尚難論以乙○○有不適任親權人之 情」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家事調查報告等情,認甲○○自丙○○出生 後迄至乙○○自行決定搬遷止,住處租金始終為甲○○負擔,且 甲○○與丙○○之會面交往亦遭到乙○○的拒絕未有進行,而丙○○ 自小由乙○○及其家人照顧成長,甲○○與丙○○不僅陌生疏離更 心存在抗拒,此由丙○○到庭陳述不願意與甲○○單獨談話甚明 (見本院11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尤以丙○○年齡已滿16 歲,其自主意願應予以尊重。再者,父母與子女間親情維繫 本需雙方共同努力,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下應尊重丙○○與乙 ○○同住之意願,甲○○並承擔扶養之責,乙○○除給予信任外, 應稟持友善父母原則,鼓勵丙○○與甲○○聯繫相處,並嘗試同 理甲○○之立場,以利改善親子關係,重新建立及子女間之信 任基礎,誠為子女之福。綜上,甲○○以前開事由,主張有改 定監護之必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7

KLDV-113-家親聲-176-202412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0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6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l12年3月16日獲通報,受安置 人之父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N -112006(女,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受安置 人之母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無意願分擔照顧責任, 加上過往訪視知悉及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人之母 經常因受安置人照顧議題及生活開銷爭吵,及受安置人之父 曾吸毒及揚言攜子自殺言論,評估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人 之母皆未提供受安置之人穩定照顧,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 人之母經常衝突已影響受安置之人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2年3月10日17時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 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 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9月18日以 113年度護字第263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9月13日起延 長安置三個月。又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提 供家庭重整之服務,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就學穩 定與安排親子會面,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會主動要求會面 ,觀察會面期間親子互動關係尚可,然於今年6月提到後續 無法接手受安置人返家照顧及想將受安置人交由其他家庭成 員照顧想法,後續將透過警政協助尋覓其他親屬;受安置人 之父於首次會面口頭表達放棄監護權後,隨即離開本轄未再 與社工聯繫,亦未配合本府處遇。再受安置人經醫療評估為 智能障礙輕度,目前就讀國小資源班及接受特教復健,且受 安置人於安置前未曾接受早期療育,顯見其未獲妥適照顧, 目前聲請人提供強制性親職教育安置人之母及受安置人之父 皆未完成,且照顧者對受安置人返家照顧尚無共識,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1.安置期間本府 社工定期到寄養家庭訪視案主生活適應及照顧情形,觀察案 主生活適應尚可,認知發展較安置前有顯著進步。2.案主為 特殊兒少(認知發展遲緩),生活自理、認知及表達能力尚待 加強,觀察其較甫安置時有所進步,能自行如廁及清潔身體 ,自理能力有所提升,會主動表達需求及配合寄養家庭生活 常規。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母表示因生涯規劃,恐無 法帶案主返家,且案父為失聯狀態,後續服務方向擬請警政 協助將找出其他家庭成員,共同討論案主返家照顧計畫,以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建議:評估案父母目前對後續案 主返家照顧均無具體規劃,將尋求其他親屬接手案主返家照 顧可能性,案主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擬向法院聲請案主延 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 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因父母衝突不斷及經濟狀況 不穩定,於原生家庭照顧期間未獲適當照顧,致其身心安定 、生活能力及學習狀況皆落後同齡兒少,生活自理、認知、 表達、自我保護等能力尚待加強,需長期療育以提升各方面 功能,參以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均尚未完成,後 續有尋求其他親屬接手受安置人返家照顧可能性,而受安置 人之父手機號碼變更,已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受安置人之母 則於電話中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 要之保護,受安置人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6

CHDV-113-護-362-202412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童 A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民國102年生)、B(民國104年 生)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丙○○無力照顧兒童,於108年10月2 1日起委託新北市政府安置,惟丙○○及丁○○(社工陳述丁○○ 為A、B血緣上之生父)對於新北市政府之處遇計畫態度消極 ,且其等工作與居所不定,對兒童之安置、就學及早期療育 等均不關心,親職能力欠佳,新北市政府遂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兒童緊急安置,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嗣丙○○、丁○○遷 至花蓮縣,由新北市政府轉介聲請人接續執行處遇計畫,惟 丙○○、丁○○之工作及住居所仍不穩定,甚有失聯、遷居外縣 市等情;目前丁○○猶未認領A、B,丙○○對兒童之狀況仍漠不 關心,亦未主動積極約定會面時間,於聲請人促進約定會面 後,又多次臨時取消或未依約定時間到場,亦自述目前生活 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無能力接返兒童。評估丙○○對兒童接 返及照顧議題態度消極,丁○○及其親屬雖有意願接返兒童, 然丁○○迄今未認領A、B(本院已判決關係人江○雲非A、B之 生父),其等親屬照顧意願及保護功能猶須進一步評估(A 目前由聲請人委託案大姑吳○美照顧,B則進行漸進式返家) ,故仍有提供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4年1月1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法庭報告書(113年12月3日製作)、花蓮縣親屬安置家庭照 顧評估表、花蓮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親屬安置照顧契約、11 3年度護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而兒童之法定代理人丙○○及丁○○ 於電話中表示同意聲請人延長安置兒童,且陳述無意到庭陳 述意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 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16

HLDV-113-護-248-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64號 112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乙○○與戊○○同住,由 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與丁○○同住,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各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丁○○應給付戊○○新臺幣94萬0,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止(丙○○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滿20 歲,如尚未確定,則丙○○部分應給付至民國114年8月27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子女丙○○、乙○○、甲○○ 每人每月扶養費各新臺幣18,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上述未到期部分屆期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 到期。 三、本判決第二項戊○○勝訴部分,於戊○○以新臺幣31萬3,000元 及民國113年11月18日後各期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18,000元 ,為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丁○○如以新臺幣94萬0,41 9元、民國113年11月18日後各已到期金額,為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丁○○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丙○○滿20歲之日(114 年8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丙○○之扶養 費新臺幣18,000元。  五、戊○○應自民國116年3月17日起至甲○○滿18歲之日(116年5月 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18,000元。 六、戊○○應給付丁○○新臺幣5,956,02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丁○○、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六項丁○○勝訴部分,於丁○○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戊○○如以新臺幣5,956,024元為 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之訴均駁回。 十、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訴請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精神慰撫金 、損害賠償等;被告丁○○於審理中提出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應予准許。 二、本訴原告戊○○歷次變更、追加聲明如下:  ㈠原告戊○○起訴聲明:   ⒈請判准兩造離婚。   ⒉丁○○應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130年8月26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㈡112年2月18日具狀變更暨追加本訴聲明(見112婚24號卷一第9 5頁):   ⒈判決離婚。   ⒉請求贍養費,自判決確定起至115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給 付原告戊○○2萬2,000元,若一期遲繳,其餘未到期視為全 部到期。   ⒊被告丁○○應刪除原告戊○○的Line。   ⒋被告丁○○應支付原告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11 年11月起每月7萬7,000元,至三子女20歲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數到期,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110年12月起多付的匯款及自111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丁○○應支付原告戊○○精神撫慰金95萬元及自112年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婚24號卷一 第79、95頁)。  ㈢嗣變更追加如112年4月11日如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陳報狀變 更暨追加本訴聲明(見111婚364號卷一第210-232頁);又兩 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戊○○並撤回關於贍養 費及損害賠償95萬元之請求,及於兩造長子丙○○於112年8月 27日成年,撤回丙○○之親權酌定部分(見112婚24號卷二第23 2頁);最後於113年9月20日家事陳報暨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 下(見111婚364號卷二第271-272頁):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戊○○單獨任之。     ⒉被告丁○○應自111年11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養費各25,666元, 共計77,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滿20歲之日止。上開如 遲延一期履行者,其餘未到期視為已到期,並加計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自111年11月18日子至裁判確定日 止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計每月7萬7,000元,並 自112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請求原告丁○○歷次變更、追加反請求之聲明如下:  ㈠112年2月4日反請求聲明:   ⒈准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戊○○離婚。   ⒉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279萬2,420元    ,及自判決離婚確定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丁○○單獨任之。  ㈡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反請求原告丁○○先 後於112年7月7日、112年10月30日、113年4月2日具狀變更 、追加反請求聲明(見112婚24號卷二第67、236-237、30   8-309頁),最後於113年11月11日家事擴張請求聲明暨言詞 辯論意旨㈤狀變更反請求聲明如下(見112婚24號卷三第83-   82頁):   ⒈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672萬9,150元    ,及其中595萬5,733元自112年4月18日起、另77萬3,417 元自本言詞辯論意旨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反請求原告丁○○單獨任之。   ⒊反請求被告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 乙○○、甲○○分別年滿18歲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    1萬6,865元。前開定期金給付由反請求原告丁○○代為收受 及管理使用,如遲付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⒋反請求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核兩造合併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並為追加、變更、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部分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下稱戊○○)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戊○○單獨任之。   ⒉被告丁○○應自111年11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養費各25,666元, 共計77,000元,至子女分別滿20歲之日止。   ⒊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自111年11月18日子至裁判確定日 止三名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計每月7萬7,000元,並自112 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聲明:丁○○之反請求駁回。 二、陳述:   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部分:   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 加害人(丁○○)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故未 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戊○○單獨任 之,始得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⒉自三名子女出生起,戊○○便擔任三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並積極透過親子互動讓子女能在正常的環境下成長;反 觀丁○○,時常以工作加班疲累為由推託照顧子女之責任, 不僅將照顧子女之責交由戊○○全數負擔,甚至還在子女面 前對戊○○實施暴力,顯見丁○○非合適之父母,身為子女長 期主要照顧者之戊○○應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故由戊○○單獨任之始能顧及未成年之最大利 益。  ㈡關於三名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丁○○應按月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共7萬7千元:    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    元(見附件2),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丁○○ 於離婚起訴日前3年(108、109、110年)每年平均薪資收 入皆超過140萬(見111年婚字第364號卷第43、45、47    頁),而戊○○於離婚起訴日前3年,薪資收入總計僅119,26 7元(見111年度婚字第364號卷第33、35、37頁),顯見兩 造收入差距極大。戊○○全心奉獻於家庭照顧3名子女    ,導致無法外出工作,考量3名子女處於升學階段,須支 出各項日常開銷費用及上課補習之費用,故向丁○○請求給 付3名子女每人每月25.666元,共計77,000元,應屬公允 。   ⒉丁○○原以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予戊○○領取家用生活費、 扶養費用,詎丁○○於111年10月將該提款卡辦理停用,自1 11年11月起未給付至今,丁○○僅於112年2月23日及112年3 月25日各匯款30,000元,遠遠不足三名子女之生活開支, 使戊○○獨自扶養3名子女,請丁○○儘速支付扶養費每月共 計7萬7千元,而戊○○將一併請求返還扶養費之代墊款。   ⒊綜上述,戊○○擔任3名子女主要照顧者,親力親為照料其三 餐、生活,陪伴及關心情緒,而丁○○卻不給付扶養費,甚 至有出言威脅子女之行為,實非善意父母。   ⒋另查,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負擔應以雙方收入比例為計算 基礎,而非不分財力一律平均分擔,否則有失公允,查兩 造108年至110年之所得收入清單(原審卷第33頁至49頁), 戊○○三年所得收入僅有109,664元(計算式:108年27,000 元+109年9,700元+110年82,567元=109,664元),而丁○○3 年所得收入4,744,078元(108年1,537,514+109年1,682,58 7元+110年1,523,977元=4,744,078元),可見雙方所得收 入差距懸殊。退步言之,縱使加計戊○○之房租收入,戊○○ 108年至110年間之總所得收入亦僅218,564元,雙方所得 收入比例約為1:20,況戊○○親力親為照顧三名子女而無法 外出工作,照顧之勞力付出非不得評價實行扶養之義務, 倘若仍認定戊○○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戊○○應負擔子女扶 養費以行政院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應以兩造收入比例 即1:20之比例計算之,實屬合理。  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戊○○於結婚日92年1月18日至離婚起訴日111年8月26日    止,應計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⑴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存款49,656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    ⑶債務:臺北市南港區農會貸款4,698,388元。    ⑷戊○○名下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 00弄0號4樓 房地(下稱○○路房地),屬於無償取得,不計入婚後財 產。    ⑸戊○○名下國泰人壽保險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為91年12月23日兩造婚 前即購入,婚後為戊○○娘家家人贈與戊○○金錢,以支付 每期保費,屬於戊○○之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    ⑹戊○○婚後財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須扣除婚     前存款62,800元,該項目應為「-28,884」元。    ⑺戊○○於臺北市南港區農會有4,698,388元之貸款,應     計入婚後債務之範圍。   ⒉丁○○婚後財產為3,826,763元,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 產、婚後債務後至多僅為124,027元,故應由丁○○給付戊○ ○1,851,368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實屬有理。 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聲明: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   ⒈戊○○應給付丁○○672萬9,150元,及其中595萬5,733元    自112年4月18日起、另77萬3,417元自本言詞辯論意旨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丁○○單獨任之。   ⒊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子女乙○○、甲○○分別年 滿18歲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扶養費各1萬6,865元。前開定期金給付由 反請求原告丁○○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如遲付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2分之1。    ⒋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應 由丁○○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丁○○有穩定之工作及完全適足之親職時間,平日對未成年子 女觀察、關心較深,且實際管教未成年子女者亦多為丁○○。 又未成年子女現均為青春期,由與未成年子女相同性別之丁 ○○照護未成年子女,亦得於渠等面對青春期自我認同、成長 焦慮之窒礙時,以相同性別過來人之角度,給予更即時之心 靈上協助。故由丁○○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 女與丁○○同住,實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扶養費部分 :   ⒈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至年滿18歲即成年之前 一日止,每月扶養費各1萬6,865元,並於每月10日前匯入 丁○○之中國信託帳戶由丁○○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    ⑴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3,730元,丁○○之 月收入約為7萬元(被證17)。而依戊○○於訪視報告時 自述其每月約有10萬元之收入(參112年婚24號卷一第2 33頁3.經濟狀況及就業史⑶支出與負債第2行以下),又 戊○○婚後財產淨值高達13,458,300元,丁○○之婚後財產 淨值僅有1,546,834元,兩者間存有上千萬元之落差, 且戊○○○○房地出租之租金,並未申報所得。是以,衡酌 兩造之財務狀況,戊○○之經濟能力甚佳,並無任何不能 分擔之情事,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實應由雙 方平均分擔,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 扶養費各1萬6,865元(33,730元×1/2=16,865元)。    ⑵戊○○認其110年度所得為82,567元,約為丁○○110年度所 得之1/20,而認僅須負擔每月1,648元云云,並不足採 。查戊○○之婚後財產淨值高達16,729,100元(參112年1 0月30日丁○○家事準備㈢狀附表6),然丁○○婚後財產淨 值僅有1,546,830元(參112年8月10日丁○○家事準備㈡狀 附表4),戊○○財力明顯優於丁○○。戊○○110年度所得並 未計入租金收入,而有短報,依戊○○之財力,其就兩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負擔各16,865元,當無不妥。   ⒉戊○○請求丁○○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    ⑴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8歲成年。戊○○請 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顯無理由。    ⑵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平均為33,730元,如採 此一標準認定扶養費用,則戊○○至少應負擔每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16,865元之扶養費用。戊○○請求丁○○負擔每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高於16,865元之部分,實係為脫免己身 之扶養義務。   ⒊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顯無理由:       ⑴戊○○雖於112年6月8日陳報狀內稱丁○○長達8個月棄3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於不顧,使戊○○獨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 女云云。查丁○○除於112年2月23日及112年3月25日各匯 款30,000元共計6萬元之匯款外,亦負擔子女之補習費 、學雜費等;另丁○○於112年5月19日、5月20日陪同長 子至外縣市參加大學面試之交通費用、未成年子女書卷 費用及替子女添購衣物等,亦均係丁○○支出。丁○○未曾 中斷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有補習班收據(被證12)、 111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收據(被證13)、112學年度 第1、2學期學雜費收據(被證18、19     )、購買未成年子女衣物、日用品收據(被證20)可稽 。再查,因子女中年紀最小者已屆滿15歲,渠等平日飲 食等因有校外補習、校內晚自習等因素,故丁○○目前提 供扶養費用之方式係於每次與子女會面後,交付1,000 元至2,000元生活費與每名未成年子女,或將生活費以 匯款方式轉入子女之帳戶,故外食之餐費亦皆係由丁○○ 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支應予兩名未成年子女,並叮囑子 女於用罄前,再行通知丁○○。上述種種支出皆為扶養費 用之支出,要非金流由戊○○經手者,方能稱為扶養費用 。關於子女之學費、補習費用、衣著等丁○○皆有支出之 事實,戊○○知之甚詳,卻仍於112年6月8日陳報狀內誣 指丁○○棄子女於不顧,此等與事實顯然相左之抹黑,實 非善意父母之行為。    ⑵戊○○請求丁○○返還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判決確定     日止,所代墊之每月7萬7千元扶養費用,並要求自112 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見本訴卷210頁 )。惟戊○○於112年4月11日追加上開請求,遲延利息之 計算卻係於請求前之112年2月16日起算,此部分已屬詭 異。戊○○就其有何代墊扶養費用之支出全未舉證,戊○○ 請求返還每月7萬7千元之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實為無據 。    ⑶綜上,戊○○於未舉證之情況下,誣指丁○○未給付扶養養 費用,純係子虛,其請求當無理由。  ㈢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夫妻財產制。   ⒉丁○○婚後財產:    ⑴丁○○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總計1,546,8     34元。    ⑵附表一編號1、1所示臺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112年 度婚字第24號卷一第387頁)及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 壽險(112年度婚字第24號卷二第9頁)要保人皆為己○○ (丁○○之父)。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 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故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當歸屬於要保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保單價值準 備金依保險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後係要保人取得之, 屬要保人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要旨參照),上開二筆保險之要保人均非丁○○,皆 不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   ⒊戊○○婚後財產:    ⑴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非為丁○○贈與,當非無償取得 ,應計入婚後財產。丁○○起初與戊○○共同購入○○房地時 ,將○○房地登記於戊○○名下,係因丁○○認為夫妻於婚後 既已成為一共同體,○○房地登記於何人之名下皆無妨, 故將○○房地登記於戊○○名下,丁○○未曾有任何將○○房地 贈與戊○○之意思表示(詳丁○○家事準備㈡狀第5頁至第6 頁)。而夫妻購屋登記於其中一人名下,亦為我國常情 ,戊○○空言稱係贈與云云,實為臨訟狡辯之詞。    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部分,戊○○稱應扣除 帳戶內之婚前財產62,800元云云。惟帳戶內之金錢係處 一流動狀態,花用後再行存入,縱帳面金額相等,其實 際上仍係不同金流,故依民法10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除得證明此帳戶內之餘額確係婚前即存在且未曾支用 (如定存未曾解除),方得將之認定係婚前財產,要不 得以單純之帳面金額相減計算之。戊○○此抗辯請求亦無 理由。    ⑷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應計入戊○○其婚後財產。     戊○○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即附表7編號1)之部分,依民法101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 產。查國泰人壽之回函(參反訴卷二第199頁)業已清 楚表明,於本件基準日時,上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340,600元,其婚後財產之價值業已明晰,戊○○未 為任何舉證,即空言反駁,當不足採。   ⒋依現有資料,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戊○○應 給付丁○○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595萬5,733元及自112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丙○○(於00年0月00日生, 於112年8月27日成年)、乙○○(00年0月生)、甲○○(00年0 月生)三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一第15 3頁)。  ㈡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內容如下:㈠兩造同 意離婚;㈡兩造因離婚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贍養費等請求 權拋棄;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一第320頁 )。  ㈢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26日離婚起訴日為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 產計算之基準時點。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應如何酌定?  ㈡扶養費之數額為何?戊○○、丁○○各請求對造負擔給付扶養費 ,有無理由?  ㈢丁○○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95萬5,733元及自112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丙○○(於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 、乙○○(00年0月生)、甲○○(00年0月生)三子,兩造於11 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 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 1婚364號卷一第153、320頁)。  ㈢就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部分,本院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戊○○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可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丁○○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經濟收入 ;兩造均具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戊○○能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丁○○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每月皆能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兩造皆具有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戊○○之 親職時間充足,丁○○之親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 視時觀察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丁○○則將再尋找適合未成年子女 共同居住之住家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戊○○希望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丁○○則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⒌教 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等情;有映晟工作 師事務所112年4月12日晟台護字第1120175號函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婚24號卷一第227-240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均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均穩 定,戊○○目前居住照護環境穩定,丁○○亦有尋找適合未成年 子女居住環境之意願,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 境,並參酌兩造已提出3名子女未來之教養計畫,而目前未 成年子女與戊○○同住,然有過度上網、不正常請假及曠課之 情,有學校導師與丁○○間之簡訊可佐(參112婚第24號卷第8 3-85頁導師簡訊),可徵戊○○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業等 有疏於管教之情,並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兩造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與子女間或子女相互間之感情 狀況,及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丁○○、戊○○共 同任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即將成年,且面臨升學,不 宜變更居住所,故未成年子女乙○○仍與戊○○同住,由戊○○擔 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則與丁○○同住,由丁○○擔任 主要照顧者,於生活上、學業上、人格上予以照顧、教導,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 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發生,故本院 認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 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則各由 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兩 造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由盡速通知對造之義務。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件未成年子女乙○○已滿17歲、甲○○已15歲,是本院參酌未 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及對於會面交往等,均 已有自主意見,爰就會面交往部分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訂之。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 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雖可作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 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 家庭設備等),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㈡戊○○請求丁○○應返還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 確定之日止關於代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查兩造及子女丙○○(於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 0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均居住臺北市,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 元為基礎,併斟酌社會經濟、物價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兩造之經濟能力(如後述)、三名子女各成長階段之 日常生活需要、及支出之費用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 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等情,認三名子女每人每月之扶 養費各30,000元,應屬適當。   ⒉又衡酌兩造之學歷、所得、財產等情,兩造之經濟能力相    當:    ⑴兩造收入部分:依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 丁○○110年之所得收入為1,523,977元,戊○○110年之所 得為82,567元,有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11婚364號卷一第47、37頁)。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雖可作為兩造 所得收入之參考,然非唯一認定依據,如未申報所得稅 部分,將無法由該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 就戊○○之財務部分,依戊○○之訪視報告(訪視日期112 年3月24日)記載:「…原告(指戊○○)每週提供1名未 成年子女零用錢及生活費等約700至1,000元,其餘支出 無法計算,每月未成年子女總支出約8萬至10萬元…原告 先貸款10萬元支應生活費,已還清,目前以原告之儲蓄 險支付生活費;有房屋貸款500萬元,每月須償還2萬5, 000元。」等語(見111婚364號卷一第288頁),依此計 算,戊○○每月支出至少有105,000元,由戊○○還能償還 額外100,000元貸款之情況,可徵戊○○每月有105,000元 以上收入之經濟能力,且參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智識 ,顯有獲得與丁○○相當所得之能力。    ⑵兩造之財產部分:     ①丁○○之財產為存款16筆計41,665元、投資1筆價值      1,504,629元,合計價值1,546,294元。     ②戊○○之財產有○○房地1戶(價值10,929,200元)      、○○房地1戶(價值4,800,000元),有兩造110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111婚364號卷 一第39頁),另有存款86,930元及保險等,有各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可證(見112婚24號卷一弟369-371頁、 卷二第169-209頁)。由戊○○之財產狀況,亦可徵其 每月均有收入足以因應相關支出,並有餘額可清償債 務,足徵戊○○有相當經濟能力。   ⒊基上審酌兩造之學歷、丁○○於金融業任職,戊○○雖稱稱待 業中,但有從事工作且有相當收入之經濟能力,併參子女 現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三名子女均已成長為青少年 ,能自理生活,戊○○監督教養之時間心力等情,於本件裁 判確定前,兩造分擔三名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3比例分 擔,應屬合理。依此兩造應負擔之2:3比例計算,丁○○每 月應負擔三名子女丙○○、乙○○、甲○○之扶養費金額各為18 ,000元(30,000元×3/5=18,000元)    ,合計每月54,000元(18,000元×3人=54,000元)。   ⒋丁○○主張為使扶養費能妥善運用於三名子女,多係於與子 女見面時直接將扶養費用交付與子女,或將扶養費匯入子 女之郵局帳戶,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等語,並提出支出日 常生活費用之附表明細、子女三人存摺匯款交易紀錄及丁 ○○與子女之通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38頁)。查 丁○○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以匯款戊○○、 或匯款、面交子女及給付三名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通訊 等費用(詳113年11月11日家事擴張請求聲明暨言詞辯論 意旨㈤狀附表8),其中如下A表所示各項支出,有子女郵 局存摺明細、收據、繳費證明、統一發票、通訊截圖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堪認係丁○○已實際支付三 名子女之扶養費之一部分。其餘丁○○主張面交生活費或餐 食、出遊等支出等部分,僅列表明細,惟未舉證證明有各 該項支出,各該無證據部分尚難憑採。 項目 金額 備註 匯款16次 130,000元 丁○○附表8編號08、15、24、34、67、68、70、72至75、79至81、92、101(參111婚364卷二第239-295頁) 學雜費及課後補習費用 138,259元 111婚364卷一第362-367頁、卷二第143、145、309、311頁 醫療 8,000元 附表8編號76、77、91(111婚 364卷二第257-260頁) 食衣住行育樂、通訊 73,322元 附表8編號29、42、62、86、89 、97(見111婚364卷二第250-255、147-149、305、331頁通訊截圖、購買明細、發票) 面交生活費  6,000元 111婚364卷二第246頁通訊截圖 合計 355,581元   ⒌綜上計算,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丁○○ 應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共1,296,000(54,000元×24月=1,2 96,000元),扣除丁○○已給付如上A表所示355,581元,尚 應給付戊○○關於代墊三名子女扶養費940,419元(111年11 月18日至113年11月17日止)。又自113年11月    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止,丁○○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戊○○關於三名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 養費各18,000元。   ⒍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戊○○請求自    1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止代墊關於子女 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又戊○○提起本訴時,各期給付尚未屆 期,且丁○○於審理期間依其方式陸續給付至113年11月17 日止之扶養費,惟丁○○之給付尚有不足,為計算方便,戊 ○○請求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17日止(詳丁○○附表8)代 墊扶養費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計算,另113年 11月18日其後各期遲延利息則自各期屆期日翌日(即每月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⒎綜上述,戊○○請求丁○○應給付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 3年11月17日止代墊之扶養費940,419元暨113年    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止(丙○○於114年8月 27日滿20歲,如本判決第一項判決尚未確定,則丙○○部分 給付至114年8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前給付三名子女扶 養費各18,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核屬有據    。  ㈢戊○○請求丁○○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至子女丙○○、乙○○、 甲○○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子女丙○ ○、乙○○、甲○○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 、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 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 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三名子女丙○○(00年0月生)、乙○○(0 0年0月生)、甲○○(00年0月生)於112年1月1日均尚未滿 20歲,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 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兩造 子女丙○○、乙○○、甲○○仍得繼續享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至 20歲。則戊○○主張丁○○應負擔子女三人之扶養費至滿20歲 止,核屬有據。   ⒉丙○○部分:兩造子女丙○○已滿18歲成年,無親權問題,目 前與戊○○同住,依前述計算,丁○○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 之日止至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 關於丙○○之扶養費18,000元。     ⒊乙○○部分:本院已判決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與戊○○ 、丁○○同住,各由戊○○、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自本判 決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滿20歲(116年3月1 7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由主要 照顧者負擔,應不互為請求。則戊○○請求丁○○自本判決第 一項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滿20歲之日止(116年3月 17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    ⒋甲○○部分:本院已判決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生)與丁 ○○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戊○○請求丁○○自本判 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甲○○滿20歲止應給付戊○○關於甲○○ 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㈣丁○○請求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甲○○分別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三名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各為30,000元,已如前 述。又兩造經濟能力相當,併參子女乙○○、甲○○各由戊○○ 、丁○○擔任者要照顧者,兩造就照顧方與非照顧方應負擔 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2/5、3/5,應屬公平。   ⒉乙○○部分:    本院已判決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生)、甲○○(    00年0月生)分別與戊○○、丁○○同住,各由戊○○、丁○○擔 任主要照顧者,則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滿20歲(116年3月17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各由主要照顧者負擔,應不互為請求。則 丁○○請求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滿18歲之日止(114年3月17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⒊甲○○部分:依上述計算,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 為30,000元,依上述比例計算,戊○○每月應擔甲○○扶養費 18,000元(30,000元×3/5=18,000元,則丁○○請求戊○○應 自116年3月17日(乙○○滿20歲)起至甲○○滿18歲(116年5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1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1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丁○○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合計1,546,29 4元: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項目、金額,合計1,546,294元, 為丁○○於111年8月26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各銀行函復在卷可證(見112婚24號卷二卷第    13-49、55-61頁,卷一第401頁),堪信為真正。   ⒉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非丁○○婚後財產 ,應不列入丁○○婚後剩餘財產範圍:    ⑴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 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故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權利當歸屬於要保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臺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及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要保人皆為己○○(丁○○之 父),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112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 00299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12年5月15日國壽字第 1120050962號函在卷可稽(見112混24號卷一第387頁、 卷二第9頁)。則此二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皆非屬丁○○之 婚後財產,不應列入丁○○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   ⒊至丁○○主張向其父己○○借款200萬元,為丁○○之債務,應列 入婚後財產之債務予以扣除一節,固提出丁○○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借據一紙等為證(見111婚364號卷二第 328、329頁)。查己○○於94年4月4日固有匯款200萬元至 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尚 難以有匯款之事實,遽認係為借款,又己○○雖出具證明書 以證明該筆200萬元匯款係屬借款,然該證明書之日期為1 13年11月3日,顯係臨訟出具,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筆200 萬元之匯款係屬借款,則丁○○既未能舉證證明該200萬元 係屬借款,自不能列為婚後債務予以扣除。   ⒋綜上,丁○○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合計 1,546,294元,扣除0元債務,丁○○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54 6,294元,應可認定。  ㈢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18,156,730 元:   ⒈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項目、金額,及編號11所示貸款 ,為戊○○於111年8月26日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債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登記謄本 、編號3至9所示銀行覆函在卷可證(見112婚24號卷一第1 89、369-371、342頁,卷二第169、175、181-185、203、 209頁),堪信為真正。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應列入戊○○之婚後剩餘財產:    ⑴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入 ,登記於戊○○名下,購屋後兩造全家共同居住○○房地, 嗣搬離後,將○○路房地出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又購買○○房地之頭期款250萬元,係丁○○之 父己○○匯款200萬元至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併由 丁○○之自有資金合計給付,其後每月攤還之房貸亦由丁 ○○之帳戶支出等情,有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二第327、328頁)。戊○○ 主張○○房地頭期款250萬元係丁○○之母贈與戊○○云云, 核屬無據。     ⑵又戊○○主張○○房地係丁○○贈與戊○○,為戊○○無償取得之 財產云云。經查,夫妻間同財共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購買房地登記他方名義,其原因多端,尚難逕以「 登記名義」據認係為贈與,本院審酌丁○○購買○○房地之 後作為兩造共同居住處所,相關費用及貸款均係丁○○給 付,○○房地出租係由丁○○處理以戊○○名義簽立租賃契約 等情,可見丁○○已實際管理○○房地。至租賃契約之出租 人雖為戊○○名義,租金亦匯入戊○○帳戶,或係為節稅之 故,尚難據以認係丁○○贈與戊○○所有。    ⑶戊○○雖主張○○房地購屋當時丁○○便決定贈與給戊○○,故 登記於戊○○名下,多年來○○房地皆由戊○○進行處分及管 理,當該房屋出現漏水等情形時,亦是由戊○○親自處理 ,丁○○從未有任何干涉,甚至曾直接向戊○○稱該房地本 來就是屬於戊○○所有,根本無共同購買一事云云,為丁 ○○所否認。參酌兩造同財共居,丁○○於婚後將薪資所得 帳戶之提款卡交由戊○○使用,由戊○○全權處理家庭事務 及支應家庭支出,則尚難以戊○○代為處理家務或房屋漏 水情事,遽認○○房地係由戊○○管理、處分。是戊○○主張 ○○房地係丁○○贈與戊○○,不應列入戊○○婚後財產云云, 尚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部分,戊○○主 張須扣除婚前財產62,800元云云,查銀行帳戶欸存款為流 動資產,戊○○不能證明該婚前存款於基準日時尚存在,戊 ○○主張該存款應扣除婚前財產62,800元云云,委無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2,340,600元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險為戊○○所投保,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戊○○雖主張該保險係婚前即購入,婚後為 娘家家人贈與戊○○金錢以支付每期保費云云,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戊○○主張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 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委屬無據 。   ⒌綜上,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18,156,730元,扣除附表二 編號11所示債務4,698,388元,戊○○婚後剩餘財產為    13,458,342元,可堪認定。  ㈣丁○○得請求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本件兩造的婚後剩餘財產,丁○○為1,546,294元,戊○○為13, 458,342元,丁○○的婚後剩餘財產較戊○○為少,故丁○○得請 求的差額分配為5,956,024元【計算式(13,458,342-1,546, 294元)×1/2=5,956,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剩餘 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 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 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 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丁○○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595萬6,024元,及自 兩造離婚和解成立之翌日(見111婚364號卷一第320-321頁 )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丁○○逾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      伍、綜上述,兩造請求如主文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逾主文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公告主文有錯誤部分,並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陸、假執行部分:戊○○、丁○○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就戊○○、丁○○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對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戊○○、丁○○各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丁○○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元) 證據 1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46元 本院112婚24號 卷二第15-49、 57-61頁。 2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40元 3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92元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48元 5 中華郵政存款   1,818元 6 國泰世華銀行   17,283元 7 合庫商業銀行     33元 8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3元 9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72元 10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4元 11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71元 12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489元 13 元大商業銀行     6元 14 中國信託銀行   18,665元 15 第一商業銀行     1元 16 彰化商業銀行    103元 17 中國信託銀行   1,581元 本院112婚24號 卷一第401頁。 18 信託專戶財產 中國信託銀行員工持股信託專戶財產股數63,087.18股(基準日收盤價23.85元) 1,504,629元 合計 1,546,294元 19 保單價值金 台灣人壽保險百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非丁○○財產 本院112婚24號 卷一第387頁。 20 國泰人壽保險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非丁○○財產 本院112婚24號 卷二第9頁。 附表二: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800,000元 建物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29,200元 建物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33,916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643元 5 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存款   49,656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776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706元 8 臺灣銀行存款    191元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2元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340,600元 11 債務 臺北市南港區農會貸款 -4,698,388元 附表三 編號 戊○○請求期間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1 111年11月18日起 至113年11月17日 946,024元 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3年11月18日起 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止 子女三人每人每 月各18,000元 已到期部分,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註:丙○○於114年8月27日滿20歲,本判決第一項至114年8月27日如   尚未確定,則丙○○部分給付至114年8月27日止。 附表四 項目 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新臺幣) 戊○○ 負擔 丁○○ 負擔  依 據 離婚 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3,000元 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 項 酌定親權 非財產非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1,000元 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給付子女扶養費( 與離婚合併請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0 0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因財產權訴訟 百分之85 百分之15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 13

2024-12-16

TPDV-112-婚-24-20241216-3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黃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林C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黃B、林C對於未成年子女黃A(姓名年籍詳附件)之 親權全部,均應予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B、林C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黃B、林C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10月 3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黃A為相對人黃B及林C之非婚生子女,109年7月20 日經黃B認領,同日相對人黃B、林C協議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 務由相對人黃B行使或負擔,相對人黃B於111年7月5日將未 成年人黃A接回,並委託予相對人黃B之姐黃D監護,惟因黃D 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提供黃A合適生活照顧,於112年3月29 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二)未成年人黃A出生前,相對人黃B即已入監服刑,故黃B未曾 照護未成年人黃A;相對人林C則於未成年人黃A出生後,短 暫照顧一個月,目前亦在監獄服刑,刑期至125年。未成年 人黃A之發展情形於112年4月於奇美醫院進行聯合評估時, 發現其精細動作發展較為遲緩,需進行早療,認知、理解能 力較薄弱。113年5月8日聯合評估複評時,未成年人黃A已符 合常模,無須再進行早療。 (三)本件相對人黃B及林C未能提供未成年人黃A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且情節嚴重,為未成年人黃A之權益著想,請求停止相 對人黃B及林C對於未成年人黃A之全部親權。另未成年人之 祖父母均已亡故,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尚需照顧1名13歲及1 名11歲之小孩,無意願再照顧未成年人黃A,已簽署放棄法 定順位監護人之同意書。故為未成年人黃A之最佳利益,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 護字第97號、第169號、第265號、第363號、113年度護字第 82號、第164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影本 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參,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均同意停止相對人 之親權,將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有合意程序筆錄在卷供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 事實,自堪採信。由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黃A顯疏 於保護、照顧,其情節嚴重,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黃A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本案未 成年人黃A之生父、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親權,均 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務,原應依民法第1 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又查未成年人黃A祖父母均已 亡故,外祖父母尚需照顧2名未成年之孩童,無照顧意願, 並已簽署放棄法定順位監護人之同意書,若僅因上開法條之 順序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是本院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又過往 未成年人黃A之家庭照顧及親職功能不佳,致未成年人黃A多 次遭通報疏忽照顧,家庭親屬資源又薄弱,考量未成年人黃 A之最佳利益,及相對人亦同意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情狀,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黃A之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改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 (四)復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 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 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 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 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改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人 即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開說明,有指定會同 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審酌臺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保護兒童少 年業務承辦機關,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保護增進 未成年人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未成年人財產情況,爰指定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家調裁-101-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64號 112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乙○○與戊○○同住,由 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與丁○○同住,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各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丁○○應給付戊○○新臺幣94萬0,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止(丙○○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滿20 歲,如尚未確定,則丙○○部分應給付至民國114年8月27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子女丙○○、乙○○、甲○○ 每人每月扶養費各新臺幣18,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上述未到期部分屆期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 到期。 三、本判決第二項戊○○勝訴部分,於戊○○以新臺幣31萬3,000元 及民國113年11月18日後各期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18,000元 ,為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丁○○如以新臺幣94萬0,41 9元、民國113年11月18日後各已到期金額,為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丁○○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丙○○滿20歲之日(114 年8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丙○○之扶養 費新臺幣18,000元。  五、戊○○應自民國116年3月17日起至甲○○滿18歲之日(116年5月 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18,000元。 六、戊○○應給付丁○○新臺幣5,956,02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丁○○、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六項丁○○勝訴部分,於丁○○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戊○○如以新臺幣5,956,024元為 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之訴均駁回。 十、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訴請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精神慰撫金 、損害賠償等;被告丁○○於審理中提出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應予准許。 二、本訴原告戊○○歷次變更、追加聲明如下:  ㈠原告戊○○起訴聲明:   ⒈請判准兩造離婚。   ⒉丁○○應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130年8月26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㈡112年2月18日具狀變更暨追加本訴聲明(見112婚24號卷一第9 5頁):   ⒈判決離婚。   ⒉請求贍養費,自判決確定起至115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給 付原告戊○○2萬2,000元,若一期遲繳,其餘未到期視為全 部到期。   ⒊被告丁○○應刪除原告戊○○的Line。   ⒋被告丁○○應支付原告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11 年11月起每月7萬7,000元,至三子女20歲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數到期,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110年12月起多付的匯款及自111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丁○○應支付原告戊○○精神撫慰金95萬元及自112年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婚24號卷一 第79、95頁)。  ㈢嗣變更追加如112年4月11日如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陳報狀變 更暨追加本訴聲明(見111婚364號卷一第210-232頁);又兩 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戊○○並撤回關於贍養 費及損害賠償95萬元之請求,及於兩造長子丙○○於112年8月 27日成年,撤回丙○○之親權酌定部分(見112婚24號卷二第23 2頁);最後於113年9月20日家事陳報暨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 下(見111婚364號卷二第271-272頁):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戊○○單獨任之。     ⒉被告丁○○應自111年11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養費各25,666元, 共計77,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滿20歲之日止。上開如 遲延一期履行者,其餘未到期視為已到期,並加計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自111年11月18日子至裁判確定日 止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計每月7萬7,000元,並 自112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請求原告丁○○歷次變更、追加反請求之聲明如下:  ㈠112年2月4日反請求聲明:   ⒈准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戊○○離婚。   ⒉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279萬2,420元    ,及自判決離婚確定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丁○○單獨任之。  ㈡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反請求原告丁○○先 後於112年7月7日、112年10月30日、113年4月2日具狀變更 、追加反請求聲明(見112婚24號卷二第67、236-237、30   8-309頁),最後於113年11月11日家事擴張請求聲明暨言詞 辯論意旨㈤狀變更反請求聲明如下(見112婚24號卷三第83-   82頁):   ⒈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672萬9,150元    ,及其中595萬5,733元自112年4月18日起、另77萬3,417 元自本言詞辯論意旨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反請求原告丁○○單獨任之。   ⒊反請求被告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 乙○○、甲○○分別年滿18歲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    1萬6,865元。前開定期金給付由反請求原告丁○○代為收受 及管理使用,如遲付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⒋反請求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核兩造合併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並為追加、變更、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部分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下稱戊○○)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戊○○單獨任之。   ⒉被告丁○○應自111年11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養費各25,666元, 共計77,000元,至子女分別滿20歲之日止。   ⒊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自111年11月18日子至裁判確定日 止三名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計每月7萬7,000元,並自112 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聲明:丁○○之反請求駁回。 二、陳述:   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部分:   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 加害人(丁○○)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故未 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戊○○單獨任 之,始得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⒉自三名子女出生起,戊○○便擔任三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並積極透過親子互動讓子女能在正常的環境下成長;反 觀丁○○,時常以工作加班疲累為由推託照顧子女之責任, 不僅將照顧子女之責交由戊○○全數負擔,甚至還在子女面 前對戊○○實施暴力,顯見丁○○非合適之父母,身為子女長 期主要照顧者之戊○○應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故由戊○○單獨任之始能顧及未成年之最大利 益。  ㈡關於三名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丁○○應按月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共7萬7千元:    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    元(見附件2),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丁○○ 於離婚起訴日前3年(108、109、110年)每年平均薪資收 入皆超過140萬(見111年婚字第364號卷第43、45、47    頁),而戊○○於離婚起訴日前3年,薪資收入總計僅119,26 7元(見111年度婚字第364號卷第33、35、37頁),顯見兩 造收入差距極大。戊○○全心奉獻於家庭照顧3名子女    ,導致無法外出工作,考量3名子女處於升學階段,須支 出各項日常開銷費用及上課補習之費用,故向丁○○請求給 付3名子女每人每月25.666元,共計77,000元,應屬公允 。   ⒉丁○○原以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予戊○○領取家用生活費、 扶養費用,詎丁○○於111年10月將該提款卡辦理停用,自1 11年11月起未給付至今,丁○○僅於112年2月23日及112年3 月25日各匯款30,000元,遠遠不足三名子女之生活開支, 使戊○○獨自扶養3名子女,請丁○○儘速支付扶養費每月共 計7萬7千元,而戊○○將一併請求返還扶養費之代墊款。   ⒊綜上述,戊○○擔任3名子女主要照顧者,親力親為照料其三 餐、生活,陪伴及關心情緒,而丁○○卻不給付扶養費,甚 至有出言威脅子女之行為,實非善意父母。   ⒋另查,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負擔應以雙方收入比例為計算 基礎,而非不分財力一律平均分擔,否則有失公允,查兩 造108年至110年之所得收入清單(原審卷第33頁至49頁), 戊○○三年所得收入僅有109,664元(計算式:108年27,000 元+109年9,700元+110年82,567元=109,664元),而丁○○3 年所得收入4,744,078元(108年1,537,514+109年1,682,58 7元+110年1,523,977元=4,744,078元),可見雙方所得收 入差距懸殊。退步言之,縱使加計戊○○之房租收入,戊○○ 108年至110年間之總所得收入亦僅218,564元,雙方所得 收入比例約為1:20,況戊○○親力親為照顧三名子女而無法 外出工作,照顧之勞力付出非不得評價實行扶養之義務, 倘若仍認定戊○○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戊○○應負擔子女扶 養費以行政院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應以兩造收入比例 即1:20之比例計算之,實屬合理。  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戊○○於結婚日92年1月18日至離婚起訴日111年8月26日    止,應計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⑴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存款49,656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    ⑶債務:臺北市南港區農會貸款4,698,388元。    ⑷戊○○名下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 00弄0號4樓 房地(下稱○○路房地),屬於無償取得,不計入婚後財 產。    ⑸戊○○名下國泰人壽保險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為91年12月23日兩造婚 前即購入,婚後為戊○○娘家家人贈與戊○○金錢,以支付 每期保費,屬於戊○○之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    ⑹戊○○婚後財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須扣除婚     前存款62,800元,該項目應為「-28,884」元。    ⑺戊○○於臺北市南港區農會有4,698,388元之貸款,應     計入婚後債務之範圍。   ⒉丁○○婚後財產為3,826,763元,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 產、婚後債務後至多僅為124,027元,故應由丁○○給付戊○ ○1,851,368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實屬有理。 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聲明: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   ⒈戊○○應給付丁○○672萬9,150元,及其中595萬5,733元    自112年4月18日起、另77萬3,417元自本言詞辯論意旨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丁○○單獨任之。   ⒊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子女乙○○、甲○○分別年 滿18歲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扶養費各1萬6,865元。前開定期金給付由 反請求原告丁○○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如遲付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2分之1。    ⒋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應 由丁○○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丁○○有穩定之工作及完全適足之親職時間,平日對未成年子 女觀察、關心較深,且實際管教未成年子女者亦多為丁○○。 又未成年子女現均為青春期,由與未成年子女相同性別之丁 ○○照護未成年子女,亦得於渠等面對青春期自我認同、成長 焦慮之窒礙時,以相同性別過來人之角度,給予更即時之心 靈上協助。故由丁○○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 女與丁○○同住,實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扶養費部分 :   ⒈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至年滿18歲即成年之前 一日止,每月扶養費各1萬6,865元,並於每月10日前匯入 丁○○之中國信託帳戶由丁○○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    ⑴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3,730元,丁○○之 月收入約為7萬元(被證17)。而依戊○○於訪視報告時 自述其每月約有10萬元之收入(參112年婚24號卷一第2 33頁3.經濟狀況及就業史⑶支出與負債第2行以下),又 戊○○婚後財產淨值高達13,458,300元,丁○○之婚後財產 淨值僅有1,546,834元,兩者間存有上千萬元之落差, 且戊○○○○房地出租之租金,並未申報所得。是以,衡酌 兩造之財務狀況,戊○○之經濟能力甚佳,並無任何不能 分擔之情事,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實應由雙 方平均分擔,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 扶養費各1萬6,865元(33,730元×1/2=16,865元)。    ⑵戊○○認其110年度所得為82,567元,約為丁○○110年度所 得之1/20,而認僅須負擔每月1,648元云云,並不足採 。查戊○○之婚後財產淨值高達16,729,100元(參112年1 0月30日丁○○家事準備㈢狀附表6),然丁○○婚後財產淨 值僅有1,546,830元(參112年8月10日丁○○家事準備㈡狀 附表4),戊○○財力明顯優於丁○○。戊○○110年度所得並 未計入租金收入,而有短報,依戊○○之財力,其就兩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負擔各16,865元,當無不妥。   ⒉戊○○請求丁○○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    ⑴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8歲成年。戊○○請 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顯無理由。    ⑵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平均為33,730元,如採 此一標準認定扶養費用,則戊○○至少應負擔每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16,865元之扶養費用。戊○○請求丁○○負擔每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高於16,865元之部分,實係為脫免己身 之扶養義務。   ⒊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顯無理由:       ⑴戊○○雖於112年6月8日陳報狀內稱丁○○長達8個月棄3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於不顧,使戊○○獨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 女云云。查丁○○除於112年2月23日及112年3月25日各匯 款30,000元共計6萬元之匯款外,亦負擔子女之補習費 、學雜費等;另丁○○於112年5月19日、5月20日陪同長 子至外縣市參加大學面試之交通費用、未成年子女書卷 費用及替子女添購衣物等,亦均係丁○○支出。丁○○未曾 中斷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有補習班收據(被證12)、 111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收據(被證13)、112學年度 第1、2學期學雜費收據(被證18、19     )、購買未成年子女衣物、日用品收據(被證20)可稽 。再查,因子女中年紀最小者已屆滿15歲,渠等平日飲 食等因有校外補習、校內晚自習等因素,故丁○○目前提 供扶養費用之方式係於每次與子女會面後,交付1,000 元至2,000元生活費與每名未成年子女,或將生活費以 匯款方式轉入子女之帳戶,故外食之餐費亦皆係由丁○○ 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支應予兩名未成年子女,並叮囑子 女於用罄前,再行通知丁○○。上述種種支出皆為扶養費 用之支出,要非金流由戊○○經手者,方能稱為扶養費用 。關於子女之學費、補習費用、衣著等丁○○皆有支出之 事實,戊○○知之甚詳,卻仍於112年6月8日陳報狀內誣 指丁○○棄子女於不顧,此等與事實顯然相左之抹黑,實 非善意父母之行為。    ⑵戊○○請求丁○○返還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判決確定     日止,所代墊之每月7萬7千元扶養費用,並要求自112 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見本訴卷210頁 )。惟戊○○於112年4月11日追加上開請求,遲延利息之 計算卻係於請求前之112年2月16日起算,此部分已屬詭 異。戊○○就其有何代墊扶養費用之支出全未舉證,戊○○ 請求返還每月7萬7千元之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實為無據 。    ⑶綜上,戊○○於未舉證之情況下,誣指丁○○未給付扶養養 費用,純係子虛,其請求當無理由。  ㈢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夫妻財產制。   ⒉丁○○婚後財產:    ⑴丁○○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總計1,546,8     34元。    ⑵附表一編號1、1所示臺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112年 度婚字第24號卷一第387頁)及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 壽險(112年度婚字第24號卷二第9頁)要保人皆為己○○ (丁○○之父)。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 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故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當歸屬於要保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保單價值準 備金依保險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後係要保人取得之, 屬要保人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要旨參照),上開二筆保險之要保人均非丁○○,皆 不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   ⒊戊○○婚後財產:    ⑴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非為丁○○贈與,當非無償取得 ,應計入婚後財產。丁○○起初與戊○○共同購入○○房地時 ,將○○房地登記於戊○○名下,係因丁○○認為夫妻於婚後 既已成為一共同體,○○房地登記於何人之名下皆無妨, 故將○○房地登記於戊○○名下,丁○○未曾有任何將○○房地 贈與戊○○之意思表示(詳丁○○家事準備㈡狀第5頁至第6 頁)。而夫妻購屋登記於其中一人名下,亦為我國常情 ,戊○○空言稱係贈與云云,實為臨訟狡辯之詞。    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部分,戊○○稱應扣除 帳戶內之婚前財產62,800元云云。惟帳戶內之金錢係處 一流動狀態,花用後再行存入,縱帳面金額相等,其實 際上仍係不同金流,故依民法10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除得證明此帳戶內之餘額確係婚前即存在且未曾支用 (如定存未曾解除),方得將之認定係婚前財產,要不 得以單純之帳面金額相減計算之。戊○○此抗辯請求亦無 理由。    ⑷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應計入戊○○其婚後財產。     戊○○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即附表7編號1)之部分,依民法101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 產。查國泰人壽之回函(參反訴卷二第199頁)業已清 楚表明,於本件基準日時,上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340,600元,其婚後財產之價值業已明晰,戊○○未 為任何舉證,即空言反駁,當不足採。   ⒋依現有資料,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戊○○應 給付丁○○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595萬5,733元及自112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丙○○(於00年0月00日生, 於112年8月27日成年)、乙○○(00年0月生)、甲○○(00年0 月生)三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一第15 3頁)。  ㈡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內容如下:㈠兩造同 意離婚;㈡兩造因離婚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贍養費等請求 權拋棄;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一第320頁 )。  ㈢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26日離婚起訴日為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 產計算之基準時點。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應如何酌定?  ㈡扶養費之數額為何?戊○○、丁○○各請求對造負擔給付扶養費 ,有無理由?  ㈢丁○○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95萬5,733元及自112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丙○○(於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 、乙○○(00年0月生)、甲○○(00年0月生)三子,兩造於11 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 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 1婚364號卷一第153、320頁)。  ㈢就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部分,本院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戊○○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可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丁○○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經濟收入 ;兩造均具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戊○○能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丁○○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每月皆能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兩造皆具有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戊○○之 親職時間充足,丁○○之親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 視時觀察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丁○○則將再尋找適合未成年子女 共同居住之住家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戊○○希望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丁○○則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⒌教 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等情;有映晟工作 師事務所112年4月12日晟台護字第1120175號函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婚24號卷一第227-240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均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均穩 定,戊○○目前居住照護環境穩定,丁○○亦有尋找適合未成年 子女居住環境之意願,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 境,並參酌兩造已提出3名子女未來之教養計畫,而目前未 成年子女與戊○○同住,然有過度上網、不正常請假及曠課之 情,有學校導師與丁○○間之簡訊可佐(參112婚第24號卷第8 3-85頁導師簡訊),可徵戊○○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業等 有疏於管教之情,並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兩造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與子女間或子女相互間之感情 狀況,及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丁○○、戊○○共 同任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即將成年,且面臨升學,不 宜變更居住所,故未成年子女乙○○仍與戊○○同住,由戊○○擔 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則與丁○○同住,由丁○○擔任 主要照顧者,於生活上、學業上、人格上予以照顧、教導,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 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發生,故本院 認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 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則各由 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兩 造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由盡速通知對造之義務。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件未成年子女乙○○已滿17歲、甲○○已15歲,是本院參酌未 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及對於會面交往等,均 已有自主意見,爰就會面交往部分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訂之。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 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雖可作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 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 家庭設備等),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㈡戊○○請求丁○○應返還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 確定之日止關於代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查兩造及子女丙○○(於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 0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均居住臺北市,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 元為基礎,併斟酌社會經濟、物價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兩造之經濟能力(如後述)、三名子女各成長階段之 日常生活需要、及支出之費用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 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等情,認三名子女每人每月之扶 養費各30,000元,應屬適當。   ⒉又衡酌兩造之學歷、所得、財產等情,兩造之經濟能力相    當:    ⑴兩造收入部分:依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 丁○○110年之所得收入為1,523,977元,戊○○110年之所 得為82,567元,有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11婚364號卷一第47、37頁)。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雖可作為兩造 所得收入之參考,然非唯一認定依據,如未申報所得稅 部分,將無法由該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 就戊○○之財務部分,依戊○○之訪視報告(訪視日期112 年3月24日)記載:「…原告(指戊○○)每週提供1名未 成年子女零用錢及生活費等約700至1,000元,其餘支出 無法計算,每月未成年子女總支出約8萬至10萬元…原告 先貸款10萬元支應生活費,已還清,目前以原告之儲蓄 險支付生活費;有房屋貸款500萬元,每月須償還2萬5, 000元。」等語(見111婚364號卷一第288頁),依此計 算,戊○○每月支出至少有105,000元,由戊○○還能償還 額外100,000元貸款之情況,可徵戊○○每月有105,000元 以上收入之經濟能力,且參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智識 ,顯有獲得與丁○○相當所得之能力。    ⑵兩造之財產部分:     ①丁○○之財產為存款16筆計41,665元、投資1筆價值      1,504,629元,合計價值1,546,294元。     ②戊○○之財產有○○房地1戶(價值10,929,200元)      、○○房地1戶(價值4,800,000元),有兩造110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111婚364號卷 一第39頁),另有存款86,930元及保險等,有各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可證(見112婚24號卷一弟369-371頁、 卷二第169-209頁)。由戊○○之財產狀況,亦可徵其 每月均有收入足以因應相關支出,並有餘額可清償債 務,足徵戊○○有相當經濟能力。   ⒊基上審酌兩造之學歷、丁○○於金融業任職,戊○○雖稱稱待 業中,但有從事工作且有相當收入之經濟能力,併參子女 現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三名子女均已成長為青少年 ,能自理生活,戊○○監督教養之時間心力等情,於本件裁 判確定前,兩造分擔三名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3比例分 擔,應屬合理。依此兩造應負擔之2:3比例計算,丁○○每 月應負擔三名子女丙○○、乙○○、甲○○之扶養費金額各為18 ,000元(30,000元×3/5=18,000元)    ,合計每月54,000元(18,000元×3人=54,000元)。   ⒋丁○○主張為使扶養費能妥善運用於三名子女,多係於與子 女見面時直接將扶養費用交付與子女,或將扶養費匯入子 女之郵局帳戶,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等語,並提出支出日 常生活費用之附表明細、子女三人存摺匯款交易紀錄及丁 ○○與子女之通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38頁)。查 丁○○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以匯款戊○○、 或匯款、面交子女及給付三名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通訊 等費用(詳113年11月11日家事擴張請求聲明暨言詞辯論 意旨㈤狀附表8),其中如下A表所示各項支出,有子女郵 局存摺明細、收據、繳費證明、統一發票、通訊截圖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堪認係丁○○已實際支付三 名子女之扶養費之一部分。其餘丁○○主張面交生活費或餐 食、出遊等支出等部分,僅列表明細,惟未舉證證明有各 該項支出,各該無證據部分尚難憑採。 項目 金額 備註 匯款16次 130,000元 丁○○附表8編號08、15、24、34、67、68、70、72至75、79至81、92、101(參111婚364卷二第239-295頁) 學雜費及課後補習費用 138,259元 111婚364卷一第362-367頁、卷二第143、145、309、311頁 醫療 8,000元 附表8編號76、77、91(111婚 364卷二第257-260頁) 食衣住行育樂、通訊 73,322元 附表8編號29、42、62、86、89 、97(見111婚364卷二第250-255、147-149、305、331頁通訊截圖、購買明細、發票) 面交生活費  6,000元 111婚364卷二第246頁通訊截圖 合計 355,581元   ⒌綜上計算,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丁○○ 應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共1,296,000(54,000元×24月=1,2 96,000元),扣除丁○○已給付如上A表所示355,581元,尚 應給付戊○○關於代墊三名子女扶養費940,419元(111年11 月18日至113年11月17日止)。又自113年11月    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止,丁○○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戊○○關於三名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 養費各18,000元。   ⒍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戊○○請求自    1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止代墊關於子女 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又戊○○提起本訴時,各期給付尚未屆 期,且丁○○於審理期間依其方式陸續給付至113年11月17 日止之扶養費,惟丁○○之給付尚有不足,為計算方便,戊 ○○請求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17日止(詳丁○○附表8)代 墊扶養費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計算,另113年 11月18日其後各期遲延利息則自各期屆期日翌日(即每月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⒎綜上述,戊○○請求丁○○應給付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 3年11月17日止代墊之扶養費940,419元暨113年    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止(丙○○於114年8月 27日滿20歲,如本判決第一項判決尚未確定,則丙○○部分 給付至114年8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前給付三名子女扶 養費各18,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核屬有據    。  ㈢戊○○請求丁○○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至子女丙○○、乙○○、 甲○○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子女丙○ ○、乙○○、甲○○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 、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 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 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三名子女丙○○(00年0月生)、乙○○(0 0年0月生)、甲○○(00年0月生)於112年1月1日均尚未滿 20歲,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 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兩造 子女丙○○、乙○○、甲○○仍得繼續享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至 20歲。則戊○○主張丁○○應負擔子女三人之扶養費至滿20歲 止,核屬有據。   ⒉丙○○部分:兩造子女丙○○已滿18歲成年,無親權問題,目 前與戊○○同住,依前述計算,丁○○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 之日止至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 關於丙○○之扶養費18,000元。     ⒊乙○○部分:本院已判決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與戊○○ 、丁○○同住,各由戊○○、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自本判 決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滿20歲(116年3月1 7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由主要 照顧者負擔,應不互為請求。則戊○○請求丁○○自本判決第 一項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滿20歲之日止(116年3月 17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    ⒋甲○○部分:本院已判決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生)與丁 ○○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戊○○請求丁○○自本判 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甲○○滿20歲止應給付戊○○關於甲○○ 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㈣丁○○請求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甲○○分別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三名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各為30,000元,已如前 述。又兩造經濟能力相當,併參子女乙○○、甲○○各由戊○○ 、丁○○擔任者要照顧者,兩造就照顧方與非照顧方應負擔 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2/5、3/5,應屬公平。   ⒉乙○○部分:    本院已判決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生)、甲○○(    00年0月生)分別與戊○○、丁○○同住,各由戊○○、丁○○擔 任主要照顧者,則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滿20歲(116年3月17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各由主要照顧者負擔,應不互為請求。則 丁○○請求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滿18歲之日止(114年3月17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⒊甲○○部分:依上述計算,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 為30,000元,依上述比例計算,戊○○每月應擔甲○○扶養費 18,000元(30,000元×3/5=18,000元,則丁○○請求戊○○應 自116年3月17日(乙○○滿20歲)起至甲○○滿18歲(116年5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1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1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丁○○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合計1,546,29 4元: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項目、金額,合計1,546,294元, 為丁○○於111年8月26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各銀行函復在卷可證(見112婚24號卷二卷第    13-49、55-61頁,卷一第401頁),堪信為真正。   ⒉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非丁○○婚後財產 ,應不列入丁○○婚後剩餘財產範圍:    ⑴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 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故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權利當歸屬於要保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臺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及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要保人皆為己○○(丁○○之 父),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112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 00299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12年5月15日國壽字第 1120050962號函在卷可稽(見112混24號卷一第387頁、 卷二第9頁)。則此二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皆非屬丁○○之 婚後財產,不應列入丁○○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   ⒊至丁○○主張向其父己○○借款200萬元,為丁○○之債務,應列 入婚後財產之債務予以扣除一節,固提出丁○○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借據一紙等為證(見111婚364號卷二第 328、329頁)。查己○○於94年4月4日固有匯款200萬元至 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尚 難以有匯款之事實,遽認係為借款,又己○○雖出具證明書 以證明該筆200萬元匯款係屬借款,然該證明書之日期為1 13年11月3日,顯係臨訟出具,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筆200 萬元之匯款係屬借款,則丁○○既未能舉證證明該200萬元 係屬借款,自不能列為婚後債務予以扣除。   ⒋綜上,丁○○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合計 1,546,294元,扣除0元債務,丁○○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54 6,294元,應可認定。  ㈢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18,156,730 元:   ⒈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項目、金額,及編號11所示貸款 ,為戊○○於111年8月26日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債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登記謄本 、編號3至9所示銀行覆函在卷可證(見112婚24號卷一第1 89、369-371、342頁,卷二第169、175、181-185、203、 209頁),堪信為真正。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應列入戊○○之婚後剩餘財產:    ⑴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入 ,登記於戊○○名下,購屋後兩造全家共同居住○○房地, 嗣搬離後,將○○路房地出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又購買○○房地之頭期款250萬元,係丁○○之 父己○○匯款200萬元至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併由 丁○○之自有資金合計給付,其後每月攤還之房貸亦由丁 ○○之帳戶支出等情,有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二第327、328頁)。戊○○ 主張○○房地頭期款250萬元係丁○○之母贈與戊○○云云, 核屬無據。     ⑵又戊○○主張○○房地係丁○○贈與戊○○,為戊○○無償取得之 財產云云。經查,夫妻間同財共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購買房地登記他方名義,其原因多端,尚難逕以「 登記名義」據認係為贈與,本院審酌丁○○購買○○房地之 後作為兩造共同居住處所,相關費用及貸款均係丁○○給 付,○○房地出租係由丁○○處理以戊○○名義簽立租賃契約 等情,可見丁○○已實際管理○○房地。至租賃契約之出租 人雖為戊○○名義,租金亦匯入戊○○帳戶,或係為節稅之 故,尚難據以認係丁○○贈與戊○○所有。    ⑶戊○○雖主張○○房地購屋當時丁○○便決定贈與給戊○○,故 登記於戊○○名下,多年來○○房地皆由戊○○進行處分及管 理,當該房屋出現漏水等情形時,亦是由戊○○親自處理 ,丁○○從未有任何干涉,甚至曾直接向戊○○稱該房地本 來就是屬於戊○○所有,根本無共同購買一事云云,為丁 ○○所否認。參酌兩造同財共居,丁○○於婚後將薪資所得 帳戶之提款卡交由戊○○使用,由戊○○全權處理家庭事務 及支應家庭支出,則尚難以戊○○代為處理家務或房屋漏 水情事,遽認○○房地係由戊○○管理、處分。是戊○○主張 ○○房地係丁○○贈與戊○○,不應列入戊○○婚後財產云云, 尚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部分,戊○○主 張須扣除婚前財產62,800元云云,查銀行帳戶欸存款為流 動資產,戊○○不能證明該婚前存款於基準日時尚存在,戊 ○○主張該存款應扣除婚前財產62,800元云云,委無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2,340,600元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險為戊○○所投保,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戊○○雖主張該保險係婚前即購入,婚後為 娘家家人贈與戊○○金錢以支付每期保費云云,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戊○○主張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 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委屬無據 。   ⒌綜上,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18,156,730元,扣除附表二 編號11所示債務4,698,388元,戊○○婚後剩餘財產為    13,458,342元,可堪認定。  ㈣丁○○得請求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本件兩造的婚後剩餘財產,丁○○為1,546,294元,戊○○為13, 458,342元,丁○○的婚後剩餘財產較戊○○為少,故丁○○得請 求的差額分配為5,956,024元【計算式(13,458,342-1,546, 294元)×1/2=5,956,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剩餘 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 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 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 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丁○○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595萬6,024元,及自 兩造離婚和解成立之翌日(見111婚364號卷一第320-321頁 )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丁○○逾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      伍、綜上述,兩造請求如主文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逾主文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公告主文有錯誤部分,並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陸、假執行部分:戊○○、丁○○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就戊○○、丁○○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對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戊○○、丁○○各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丁○○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元) 證據 1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46元 本院112婚24號 卷二第15-49、 57-61頁。 2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40元 3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92元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48元 5 中華郵政存款   1,818元 6 國泰世華銀行   17,283元 7 合庫商業銀行     33元 8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3元 9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72元 10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4元 11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71元 12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489元 13 元大商業銀行     6元 14 中國信託銀行   18,665元 15 第一商業銀行     1元 16 彰化商業銀行    103元 17 中國信託銀行   1,581元 本院112婚24號 卷一第401頁。 18 信託專戶財產 中國信託銀行員工持股信託專戶財產股數63,087.18股(基準日收盤價23.85元) 1,504,629元 合計 1,546,294元 19 保單價值金 台灣人壽保險百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非丁○○財產 本院112婚24號 卷一第387頁。 20 國泰人壽保險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非丁○○財產 本院112婚24號 卷二第9頁。 附表二: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800,000元 建物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29,200元 建物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33,916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643元 5 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存款   49,656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776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706元 8 臺灣銀行存款    191元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2元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340,600元 11 債務 臺北市南港區農會貸款 -4,698,388元 附表三 編號 戊○○請求期間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1 111年11月18日起 至113年11月17日 946,024元 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3年11月18日起 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止 子女三人每人每 月各18,000元 已到期部分,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註:丙○○於114年8月27日滿20歲,本判決第一項至114年8月27日如   尚未確定,則丙○○部分給付至114年8月27日止。 附表四 項目 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新臺幣) 戊○○ 負擔 丁○○ 負擔  依 據 離婚 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3,000元 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 項 酌定親權 非財產非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1,000元 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給付子女扶養費( 與離婚合併請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0 0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因財產權訴訟 百分之85 百分之15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 13

2024-12-16

TPDV-111-婚-364-20241216-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即 被 害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至114年8月3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A(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 請人於113年5月16日接獲通報,得悉被害人曾於112年間與 成年男性發生性行為並錄影,嗣受被害人於113年9月16日辦 理休學,近半年逃家在外,交往人士複雜,經濟來源不明, 不願返家,隨身物品中有傳播公司之名片,有高度從事坐檯 陪酒工作之可能,而法定代理人B、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勸戒無效、無力管教,聲請人遂於同日14時許予以 緊急安置。又法定代理人認被害人現階段返家仍易受外在環 境影響而重返過往生活模式,被害人亦有意願完成高中學業 ,故評估被害人有轉中長期安置之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性 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將被害人自113年12 月19日14時起,於中途學校或登記合格之安置機構繼續保護 安置至被害人年滿18歲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 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 法院裁定;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之聲 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認 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 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 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9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25頁),堪信為真。  ㈡次查,受安置人於113年11月20日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不同意 安置於中途學校,希望可以在113年12月18日即返家,計畫 復學、打工,希望駁回聲請等語,法定代理人則對本件聲請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 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本件延長安置之必要性,據覆略以: 本件法定代理人有管教及照護被害人之意願,惟過往應對親 子衝突方式不佳,評估親子關係尚待修復,亦需增進互動技 巧,且被害人家庭目前無接受返家或家庭重整社工服務,於 社區間無轉銜機制,增加返家後親子衝突與被害人再次接觸 性議題之風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建議安置期間至114年4 月至8月間,於復學期間初期由機構穩定接送,逐步轉換到 家庭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㈣審酌本件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仍需追蹤評估,法定代理人之親 職技巧亦有待提升,且被害人於繼續安置期間尚未復學,生 活重心仍未趨穩定,仍需加強其危機辨識、自我保護之能力 ,否則再陷入性剝削之風險非低,並考量法定代理人有管教 、照顧被害人之意願,且被害人有復學之計畫,為使被害人 能透過學期與暑假期間適應轉換,爰依前開規定,准將被害 人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至114 年8月31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13

HLDV-113-護-216-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1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811G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811G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11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3日起,延長安 置1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11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自111年4月某二日及同年11月14日至30日止,透過網友 邀約陪同不特定男性客人坐檯陪酒,評估受安置人有遭性剝 削情事,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15條緊急安置受安置人 於適當場所,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受安 置人於113年4月23日自機構離開迄今未歸,評估法定代理人 無法有效確認受安置人去向與規勸其返回機構安置,家庭管 教約束能力不足,受安置人再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產業活動 風險性高,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1年,續以輔導及 協助。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 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 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 、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 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 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 、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護字第617號、112 年度護字第24號、113年度護字第33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 實。受安置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庭陳稱:不願接受安置, 現在有去做美甲,不想再回去上學等語;法定代理人甲811G M則陳稱:受安置人喜歡去學功夫,就讓受安置人去學,如 果不想讀書就去工作也比較好,至少要有一個工作,如果受 安置人要學美甲,沒有辦法回機構等語。然考量受安置人尚 未成年,仍宜取得一定學歷以促進未來職涯發展;縱使受安 置人有意願開始工作,亦非不得與安置機構及主責社工協調 是否得於安全之環境下開始工作。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家庭 背景,其法定代理人甲811GM之家庭照顧管教功能不彰,且 依其到庭表示上開意見,顯無意約束受安置人之行為,復受 安置人有擅離安置機構情形,足認本件有延長安置必要,由 安置機構之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受安置人正向支持,協助受 安置人學習相關技能、提升個人競爭能力及提升自我價值感 ,使受安置人能辨別性剝削環境之風險、建立正確價值觀念 及自我保護能力。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1條第2項,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1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12

TCDV-113-護-60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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