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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 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 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 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 ,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 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 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丙○○前 所生子女乙○○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 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記錄表、戶籍謄本、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紀錄表、成 長紀錄、照片為證。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認為:收養人工作狀況穩定, 收養動機單純而良善,收養意願明確而堅定,然本會考量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僅有三個月餘(至社工訪視當日止 ),婚齡及共同生活時間尚屬短暫,兩人實際相處及互動方 式等面向尚待磨合、調適,以及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仍 有待多一些的時間來調整及引導,故建議兩人婚齡至少滿一 年,待婚姻狀況、子女照顧及教養等面向較為穩定且達一定 合作共識後再行提出聲請較為適宜。又本會建議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母共同參與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 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三堂課九小時),藉 此對於收養前、後父母親職的角色、職責以及幼兒發展、身 世告知等議題有更多的了解與認識。以上所述建請貴院參酌 ,請貴院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本會將於裁定後一年內進 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 3年11月14日聖功基字第1130632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  1.依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雖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 惟其實際陪伴本件被收養人之時間未久,故親子關係、親職 教養能力宜再觀察評估;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尚短 ,婚姻生活尚待調適及磨合,其穩定度仍待多觀察,若本院 率爾認可收養,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不順利,則被 收養人恐將遭遇短期內認可收養又終止收養之風險,而不利 於被收養人,是本院認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間之婚姻關 係為基礎之本件收養,更應待後續婚姻關係之發展再予審酌 ,方為妥適。又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活 影響甚輕,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 ,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 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受影響,若出養程序 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明確其對被 收養人之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綜上所述,本院認現階段尚 不合適收養,故聲請人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2.至若雙方收養意願堅定,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建議,待收養 人與生母婚姻關係較為穩固、家庭生活更為穩定,並與被收 養人生母共同先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增進其等對被收養 人之身心發展之了解、提升教養能力、親職及身世告知等知 能後,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記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0

KSYV-113-司養聲-234-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 成年;原告職業為公務員,被告經營水果攤,婚後兩造居住 在雲林斗六,被告經營之水果攤位在嘉義,故偶有居住嘉義 之情,兩造結婚迄今已逾23年,期間居住在斗六及嘉義兩地   ,惟兩造因生活習慣、作息、價值觀等有諸多分歧,導致衝 突與摩擦頻繁,每遇有爭執時,被告即會怒吼、羞辱原告, 並屢屢揚言離婚,拒絕溝通,被告個性長期以來盛氣凌人, 使原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嗣被告於110年間將原告放置在 嘉義住處之物品搬回斗六,再度揚言要離婚,兩造遂自110 年4月11日起分居迄今,分居後,被告偶會返回斗六與子女 往來,然被告竟於112年間惡意破壞原告斗六住處房門,又 故意更換門鎖使原告無法進入房間,甚至咆哮、忤逆、驅趕 原告母親,事後又傳訊息威脅原告,再於113年5月間封鎖原 告之手機來電,兩造關係現已形同陌路,原告身心俱疲,無 法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婚後長期酗酒、時常爛醉如泥,並以其婚   前存款支應家庭生活費、婚後受原告扶養、每日往返嘉義、 雲林間,及原告移情別戀、將其私人物品逕自打包丟棄等情   ,均不實在。事實上,原告每月提供新臺幣2萬元支應婚後 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子女扶養費、保險費,111年時已未將 被告納入原告之扶養親屬報稅,且原告僅係將被告物品堆放 在倉庫並未丟棄;被告平日均居住在與其胞姊合資購買之嘉 義市宣信街住處或在嘉義市忠孝路及彌陀路之租屋處,僅於 每月初1、15過後或生意平淡時始返回斗六住處等語。 (三)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婚後原與原告母親同住在斗六住處,原告婚後長期酗酒   、經常爛醉如泥、酒後暴怒、辱罵被告、打罵子女,被告為   保持家庭圓滿而忍耐,並順從原告以被告婚前存款支應婚後   家庭費用。被告為舒緩兩造緊張關係及補貼家用,乃返回嘉   義協助被告母親經營水果攤生意,多年來通勤往返於斗六及   嘉義之間。被告長期以來均盡心盡力維護家庭、孝順婆婆、   受原告扶養報稅,豈料原告疑似移情別戀,自112年1月起性 情大變,為達離婚之目的,無故以「殺人魔」、「殺人犯」   、「爛人」、「很賤」等語對被告咆哮、怒吼、羞辱,屢次 逕自更換斗六住處房門鎖,使被告無法進入房間,並將被告 物品打包丟棄,設計陷害使被告符合離婚要件,再暗中蒐證   ,甚至以被告同意離婚作為原告參與被告母親出殯活動之對 價;另於113年5月間以深夜來電騷擾之方式逼迫被告同意離 婚,被告因隔日要做生意,故設定電話封鎖,豈料原告於數 日後又持其他門號無端騷擾,被告不堪其擾,亦將該門號設 定封鎖,原告又與其母親、胞姊聯合騷擾、勸說被告同意離 婚。另證人林子玉為原告之母親,有迴護原告之疑慮,其證 述內容不實並對諸多過程已不復記憶,其證述之證明力薄弱   ,故原告訴請離婚之理由均不實在。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0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 年,婚後兩造居住在斗六,因被告經營之水果攤位在嘉義, 故偶有居住嘉義之情,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到 庭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292號卷第15、49頁),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 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 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 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 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查兩造自110年4月間分居迄今,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足見 兩造自斯時起即幾無互動、連繫乙情,應可認定;然夫妻間 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 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 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 就1、被告有無於113年5至8月間故意不接聽原告電話,或將 原告電話封鎖?2、被告是否會在兩造發生爭執時怒吼、羞 辱原告?3、被告有無於112年間惡意破壞原告斗六住處房門   ,又故意更換門鎖使原告無法進入?4、被告有無咆哮、忤 逆、驅趕原告母親之舉?5、原告婚後有無長期酗酒、經常 爛醉如泥、酒後暴怒、辱罵被告、打罵子女之情?6、原告 於婚後有無移情別戀?7、原告有無將被告在斗六住處之物 品打包丟棄?8、原告有無以被告同意離婚作為參與被告母 親出殯活動之對價?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 方之不是,可見兩造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之婚姻問題歸咎 於對造;依此,本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   52條之規定,或因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 觀全卷事證,可知兩造除自110年4月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 至幾無互動、連繫外,尚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確可歸責 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一詞,顯 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 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足見兩造自110年4月間迄今   ,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補婚姻裂痕之 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雪上加霜,亦顯 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間因生活習慣及 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活已見破綻,兩造之婚姻所賴 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又加以 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 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   ,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   ,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四)綜上,兩造自110年4月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幾無互動、 連繫,既如前述,足認兩造近來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   ,且其等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上開期間,本應 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兩造 不僅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及為何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 力,甚至在本件訴訟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 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並於夫妻間感情充 滿爭執、指責與怨懟之情下,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 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 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核屬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造均 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態度 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導致兩造 間自110年4月間起即鮮少互動,關係冷漠始終未能獲致相當 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感之功能 長期不彰,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 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   ,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均同 具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 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 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 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 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 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 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1-20

CYDV-113-婚-144-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代理113年度婚字第41號) 非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代理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非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相 對 人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代理113年度婚字第41號、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上列聲請人即反訴被告請求履行同居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7號)及相對人即反訴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1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尤○○(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反訴原告乙○○單獨任之。 三、反訴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尤○○成 年之前1日即127年12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 訴原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尤○○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反訴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尤○○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五、聲請人甲○○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反訴被告甲○○負擔。 七、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甲○○(下逕 稱其姓名)原請求相對人即乙○○(下逕稱其姓名)履行同居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嗣乙○○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對甲○ ○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113年度婚字第41號(下稱本院卷)】,本院審諸上開甲○ ○所提非訟事件與乙○○所提反訴之訴訟事件,均係源於兩造 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 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本件復查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及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履行同居及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尤○○(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下稱長男或未成年子女),兩造結婚至今   尚處於磨合期,夫妻間爭吵在所難免,豈料乙○○自112年5月 起,拒絕至兩造共有之臺南市新市區住所同居(下稱臺南住 處),並偕長男返回其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娘家(下稱嘉義 娘家),且拒絕甲○○至嘉義娘家過夜,兩造因乙○○不願返回 臺南住處同住乙事起爭執,在乙○○母親協調下,甲○○才同意 兩造暫時分居。豈料,乙○○於112年7月27日即提出離婚想法 ,並片面決定甲○○僅能於每週六與長男行不過夜探視,拒絕 甲○○攜長男外出遊玩之請求,縱使如此,甲○○為挽回兩造婚 姻仍持續關心乙○○,然均未獲回應,甲○○不得已只能依民法 第1001條規定請求乙○○應履行同居義務。 (二)乙○○懷孕初期,甲○○十分疼愛乙○○,每日早起為乙○○準備早 餐,嗣乙○○109年9月住院安胎期間,甲○○為照顧乙○○每日往 返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與臺南工作地點。長男出生後,乙○○提 議由其胞兄暫任褓母照顧長男,並約定於長男就讀幼稚園時 即會返回臺南住處同住,並因乙○○任職代理教師之新營鹽水 國小距離嘉義娘家較近,甲○○為減少乙○○通勤時間,遂建議 乙○○返回嘉義娘家居住並陪伴長男,由甲○○於週間即星期三 、五、六、日通勤往返嘉義娘家陪伴乙○○及長男。又長男出 生後,甲○○於週間及假日均會返回嘉義娘家同住,共同照顧 、陪伴長男,並親自整理乙○○與長男在娘家的房間、衛浴衛 生、手洗長男衣物及奶瓶、分擔家務,至於玩手機遊戲係兩 造婚前之共同興趣、生活話題,亦是增進彼此感情的方式之 一,甲○○並未要求乙○○陪打,甲○○於長男出生後,偶爾會在 閒暇之餘玩手機遊戲抒壓,但在乙○○提出不要再玩遊戲之要 求後,甲○○旋於112年5月16日將手機遊戲帳號出售、刪除, 並無乙○○所指控不體恤配偶、未協助家務、沉迷手機遊戲、 拒絕返回   嘉義娘家陪伴等情形。 (三)兩造於長男出生後確有性生活不協調的情況,但甲○○均努力 嘗試與乙○○溝通,希望可以獲得改善,未因性生活不滿足而 對乙○○冷暴力、變臉、惱羞成怒之情,亦無在公眾場合對乙 ○○毛手毛腳。甲○○於112年5月18日擔任公司重要幹部,承擔 更多職場壓力,本即不易入睡需服用安眠藥助眠   ,而乙○○忽反常態,拒絕攜長男返回臺南住處同住,令甲○○ 感到無力及情緒低落,期間甲○○僅傳送過唯一「跳下去」之 負面簡訊抒發情緒,主要係希望與乙○○能持續溝通   ,且甲○○事後已自我調適、適應工作壓力,不須安眠藥助眠 ,並如往常關心乙○○,未將工作壓力、情緒帶給乙○○   。而甲○○自長男出生後即在醫院陪伴乙○○坐月子,平日陪伴 長男親子共讀、外出踏青,亦會餵長男吃飯,並無自顧看電 視、滑手機、玩遊戲,或因教養問題與乙○○爭執不休等情形 。而乙○○所稱甲○○奪命連環叩乙節,乃係因兩造平日未同住 ,平時上下班與晚上均會以電話互相報平安及聯繫,此為兩 造長久以來的默契,縱使在112年7月間兩造協議分居後,甲 ○○仍會每日傳送訊息關心乙○○,與乙○○母子視訊,並用訊息 與乙○○討論交流長男之照顧、教養事宜   ,然112年8月24日晚上8時15分許因係長男準備就寢的時間   ,甲○○無法聯繫上乙○○及乙○○家人,而乙○○亦未事先主動告 知不便接電話,甲○○擔心母子安危,故轉連絡兩造共同友人 ,此乃人之常情,實難為此苛責甲○○,且觀當天兩造對話紀 錄,亦難認甲○○有奪命連環叩之情而可構成兩造婚姻之破綻 。 (四)甲○○固曾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13年1月1日分 別發文「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 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 」、「裝的一副清高」、「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   」等語,然「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 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 好說」均係乙○○對甲○○曾說過的話,「裝的一副清高」   、「覺得噁心」等語,乃係甲○○一時之情緒抒發,事後已將 文章刪除,並希望先前所發生的不如意及負面情緒都能「   滾出甲○○的世界」,尚難因此即遽認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且甲○○未如乙○○所稱,將乙○○退出LINE群組、封鎖社群帳 號、苛扣長男褓母費、私自更換臺南住處門鎖,因甲○○每月 支付之扶養費已包含褓母費在內,另因甲○○於112年10月間 不慎遺失備用鑰匙,為了安全將手上主鑰匙重置,但因事後 知悉主鑰匙重置會將所有其他子鑰匙重置後   ,已立即協助提供乙○○新鑰匙,並非故意為之。 (五)至於兩造之婚姻諮商報告多係討論兩造個人觀點、内在心理 層面之感受,除指出兩造有溝通問題需要改進外,實際上兩 造並無客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提出離婚之理由 多係放大少數個別部分現象,輕忽甲○○對家庭貢獻,係乙○○ 主觀上不願投入伴侣關係,單方面不願維持兩造婚姻   ,故該報告亦僅建議兩造需改善溝通效能,然事實為兩造間 婚姻生活並無重大衝突或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雖兩造於112年6月間有分居之客觀事實,亦係出於甲○○希望 兩造能理性處理衝突、共商解決之道的結果,並非兩造間有 何重大事由,況甲○○於分居起迄今均積極尋求改變以挽救婚 姻,卻因乙○○單方面拒絕互動、溝通,方致兩造之婚姻處於 分居狀態,倘若兩造於分居期間均能調整自我心態,拋棄彼 此成見,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非不能期待兩造可 共營和諧之婚姻家庭生活,故乙○○之離婚請求為無理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 (一)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 康基金會)訪視報告關於乙○○所述「婚姻與社交狀況」、「 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子女照顧史」、「有無 善意父母」內容,均為不實陳述之記載。其中「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部分,社工人員未實際觀察甲○○及甲○○親友與長 男之互動情形,僅憑主觀臆測即妄下論斷長男與乙○○方之親 友相處時間更多且更加熟絡、親近,乙○○之親友較能掌握長 男照顧細節;再者,家庭角色各有其分工,不能以此做為評 估何人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依據,否則乃過度苛責家庭分 工中離家工作之一方,訪視報告既肯認兩造親職能力相當, 且甲○○方之照護環境亦無明顯不適合於長男之處,則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乃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社工人員未能周詳 考量即認定乙○○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實非無疑。 (二)另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內容忽略父母 親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角色差異,而無從單純以此種差異 即遽認何人能夠給予未成年子女較精緻周詳之照顧,且兩造 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經濟條件均相當,但就友善父母之向 度上,乙○○自兩造分居後即拒絕溝通,並限制甲○○與長男會 面之時間及地點,逼迫甲○○若要將長男帶回過夜,需同意簽 署離婚協議書,將長男當成其談判離婚的籌碼,並以長男意 願為由,拒絕從中協助甲○○與長男之視訊會面交往   ,在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7號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 期間結束時,即以自我為中心強勢決定甲○○與長男會面交往 的時間、週期、及長男之就讀學校,顯然非友善父母。 (三)又依保康基金會訪視報告中第6頁乙○○所稱「會視經濟條件 再行居住安排」顯示,如由乙○○擔任親權人,日後可能會變 動長男居住環境,而變動環境後之乙○○支持系統是否能就近 給予協助,不無疑問;反觀甲○○於訴訟繫屬中,尚能主動透 過協商方式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並提供他間幼兒園作為長 男幼兒園之選擇標的,足見甲○○對長男之教養、未來會面交 往之時間較具備彈性及相互配合之空間,更能遵守友善父母 原則之要求。甲○○可提供長男適於成長之穩定生活環境、規 劃學習與教育路線,且甲○○之臺南住處附近親屬支持系統佳 ,可於甲○○工作期間接手照顧長男,並與長男為同性別,面 臨長男日後青春期發育的尷尬期,亦可提供長男相當協助, 甲○○應較適合擔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共同行使親權始足以 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 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未成年子女有完整自主決 定前,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甲○○ 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對長男親情之付出,亦具不可 代替性,故應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 擔任長男之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兩 造過往雖就長男學籍、教養問題溝通不佳,但僅須針對未成 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   」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 定即可,實無單獨監護之必要。 (四)甲○○過往提供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3, 000元是甲○○在嘉義娘家的伙食費補貼,此部分自乙○○記帳 內容「任靜伙食6,000元」即可知悉,兩造未曾約定長男扶 養費之金額為15,000元,法院於酌定扶養費時,應依長男所 在地之當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至於非同 住方與長男會面交往方案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三、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乙○○應與甲○○同居。  2、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酌定甲○○得依如附表一【未離婚之會面交往】所示方式    、時間與長男會面交往。  2、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乙○○之反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貳、乙○○答辯及反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關於履行同居及離婚部分: (一)乙○○於婚後旋即懷孕,於109年9月間自臺南住處返回嘉義娘 家安胎,嗣長男出生後,兩造因上班緣故,由乙○○母親及家 人照顧長男,乙○○為就近照顧長男,經兩造商量後,於嘉義 市區任職代理教師,並於110年8月間搬回嘉義娘家居住,又 未免甲○○勞苦奔波,兩造約定倘甲○○不想每日往返通勤,僅 須於每週三、五、六、日返回嘉義娘家陪伴乙○○及長男。然 甲○○未體恤乙○○平日上班辛勞,下班後還要照料長男、做家 事勞務,其下班後除短暫陪伴長男外,其餘時間多用以滑手 機、打網路遊戲、看電視,更要求乙○○要陪其打網路遊戲及 滿足其性需求,甲○○之性需求如未獲滿足,就會懷疑乙○○出 軌、冷戰、指責乙○○「要我去找茶妹的意思嗎」、「我沒有 去找其他女生就已經很不錯了」   、「緣分盡了」、「還你自由」等語,並向乙○○母親表示「 緣分盡了」、「我應該生完小孩要去出家六根清淨或是去閹 割太監再回來當夫妻」、「媽媽你常拜拜,有沒有哪間佛寺 治療這個有用的」、「吃素食是不是可以解決?還是我應該 來吃素念經」等語,兩造因上開問題及子女教養問題爭執不 休。 (二)又甲○○婚後情緒控管不佳,經常需靠藥物、酒精助眠,曾將 「跳樓」、「想跳下去」等語掛在嘴邊,造成乙○○極大精神 壓力,乙○○返回嘉義娘家居住期間倘未接獲甲○○來電,甲○○ 即會奪命連環叩,造成乙○○及乙○○家人困擾   ,更數度要求要與乙○○離婚,經常藉故拒絕依約陪伴妻小   ;兩造自112年6月起迄今均未再同房,甲○○於112年9月聲請 履行同居訴訟後,卻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13 年1月1日分別在社群網站上發文指稱乙○○「我沒有什麼事, 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 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裝的一副清高」、 「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等語,又在各時段撥打乙 ○○電話質問乙○○將長男帶至何處,如未接獲便冷嘲熱諷、出 言不遜,又私自破壞乙○○放置在臺南住處物品   、更換臺南住處門鎖,使乙○○無法進出、苛扣長男褓姆費   、將乙○○退出LINE群組、封鎖乙○○之社群帳號,甚至在與長 男會面交往期間對乙○○歇斯底里、咄咄逼人,指責乙○○對長 男照顧不周,灌輸長男「媽媽不要爸爸」、「媽媽討厭爸爸 」、「以後都看不到爸爸」等負面觀念,就長男之教養及幼 稚園就學等事宜僵持不下。兩造因上述情事,致婚姻衝突越 演越烈,無夫妻應有之關懷互動,漸行漸遠、形同陌路,無 法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縱使接受婚姻諮商後亦無法改善,故 兩造已無履行同居必要,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可歸責於甲○○,倘兩造均屬有責,甲○○亦應負較重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甲○○雖稱其疼愛乙○○,每日為乙○○準備早餐,安胎期間亦均 由其照料,週間及假日返回嘉義娘家時會整理乙○○與長男房 間衛生、手洗衣物及奶瓶等,然實際上為乙○○因可能早產而 住院安胎,安胎期間均係乙○○母親及大哥照顧陪伴,甲○○是 應乙○○懇求替補乙○○家人休息期間之陪伴,甲○○在陪伴期間 卻是在醫院玩手機遊戲。長男出生後   ,甲○○週間常以「回去會增加開銷」、「油錢跟ETC很貴   」、「看你表現,我考慮」等藉故不回嘉義娘家,平日與長 男之視訊期間,又以長男不理睬為由,未間斷手機遊戲,縱 使返回嘉義娘家亦稱其工作辛苦,鮮少分擔家務,躺在沙發 上、地上我行我素的睡覺、玩手機、看電視、茶來伸手、飯 來張口,家務均是乙○○趁長男休息時處理。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 (一)長男自出生迄今均住在乙○○嘉義娘家,由乙○○及乙○○娘家家 人為長男之主要照顧者,長男對乙○○嘉義娘家成員及生活環 境極為熟悉,與乙○○親子關係良好,依附關係緊密,且乙○○ 為國小老師,上下班時間固定,毋庸輪班,收入穩定,具備 扶養及經濟能力,並能讓長男在穩健的生活環境下成長,基 於最小變動原則,由乙○○擔任長男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長男年幼,無法於視訊時一直坐在鏡頭前面,且乙○○於長男 與甲○○平日視訊時已盡力安撫、吸引長男與甲○○視訊   ,甲○○常因長男離開鏡頭或不看鏡頭而勃然大怒、怒罵乙○○ ,長男受到驚嚇,越來越抗拒與甲○○視訊,在與甲○○視訊期 間,無論乙○○如何安撫,長男都會以哭來表達或不願意正視 鏡頭,此部分乙○○會盡力安撫,以期後續能與甲○○進行更順 利的視訊。甲○○雖堅稱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時,可以每日往 返通勤嘉義及臺南,但以甲○○之上班時間、地點,每日通勤 根本不可能,再佐以甲○○與長男視訊時,均會刻意霧化背景 或關閉鏡頭,掩蓋其目前所在地,可推知甲○○根本未每日通 勤太保及臺南新市,其所提出長男之照顧計劃只是臨訟置辯 。 (三)又兩造為長男父母,對於長男均有扶養義務,兩造本就協議 甲○○每月應負擔長男扶養費15,000元,故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按月給付長男之扶養費15,000元或以長男所在地之當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長男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四)酌定會面交往部分:關於節日探視部分,除非同住方生日、 父親節、母親節以外,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 中秋節、國慶日、長男生日等節日,均應由兩造輪流。 三、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呂    佳靜單獨任之。  3、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尤○○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尤○○之扶養費15,    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4、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兩造主張其等於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即分居 迄今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 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 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 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 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 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查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即分居迄今,為兩造到庭所不爭 執,足見兩造自斯時起除與長男有關之事宜外,幾無互動、 連繫乙情,應可認定;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 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 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 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兩造自分居後,乙○○ 有無拒絕甲○○住在其嘉義娘家?2、甲○○有無因沈迷網路遊 戲,拒絕在兩造約定之週間及假日回嘉義娘家陪伴妻小?3 、甲○○有無因性生活不協調,而對乙○○有冷暴力   、變臉、惱羞成怒之情?4、甲○○於婚後有無須靠酒精、安 眠藥等助眠?5、甲○○有無將負面情緒,如常將跳樓、想跳 下去等掛在嘴邊?6、甲○○有無找不到乙○○,即持續撥打電 話?7、甲○○有無私自將臺南住處的鎖更換,不讓乙○○進入 ?8、甲○○有無不按約定給付乙○○胞兄之褓姆費用?9、甲○○ 有無在與子女視訊時大發雷霆?10、甲○○有無將乙○○退出LI NE群組?11、甲○○有無封鎖乙○○之社群帳號?12、甲○○有無 未經協議即為子女報名幼稚園?及打電話至乙○○就職學校阻 止子女入學?13、甲○○有無破壞乙○○放在臺南住處之物品? 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見兩造 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之婚姻問題均歸咎於對造,依此,本 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或因 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 兩造除自112年6、7月間起即因分居幾無互動、連繫外,尚 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確可歸責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 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一詞,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 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更遑論甲○○於112年9月間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後,竟於同 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上發文指責乙○○「我 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就有空,你 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裝的 一副清高」、「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至21頁),實難謂其確係在願與乙○○重修舊好的 前提下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 (四)綜上,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幾無互 動、連繫,既如前述,足認兩造近來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 交流,且其等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上開期間, 本應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 兩造不僅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及為何具體修補婚姻破綻 之努力,甚至在本件訴訟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 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並於夫妻間感 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之情下,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 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 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 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核屬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 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 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導致 兩造間自112年6、7月間起即鮮少互動,關係冷漠始終未能 獲致相當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 感之功能長期不彰,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 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 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 生,均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縱認乙○○就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 「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 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 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 ,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尤○○,現為4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 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二)經本院囑託保康基金會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於113年5月15   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05036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   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35頁): 1、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也具有獨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經驗,再據兩造自述週邊支持系統充 足,未來若單獨養育未成年子女,即可運用周邊資源維持、 銜接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事宜,評估兩造親職能力尚屬相當; 不過,因兩造過往協議安排,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同住於 嘉義娘家,與乙○○親友共同生活、接受照顧,雖過往兩造利 用假日安排或是現階段甲○○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會有 與甲○○親友互動之機會,但相較而言,未成年子女與乙○○一 方親友相處時間更多且更加熟絡、親近,乙○○之親友更能掌 握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皆屬規律,亦均述工作之餘時 間即會用於陪伴未成年子女或處理其相關事務;乙○○若擔任 主要照顧者,因擔任國小教職,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安排會 以自身任職學校為主,若待未成年子女開始就學後,與未成 年子女生活作息基本一致;甲○○則自述平日工作時間朝八晚 五,且固定週六、週日休假,雖平日時間無法完全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就學作息一致,但可運用正式或非正式資源銜接 照顧,且工作時間彈性亦能及時調整以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 事務;評估兩造所能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皆能符合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  ⑶照護環境評估:乙○○與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所為乙○○家人之財 產,亦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受照顧、成長之處,同住之乙○○ 兄長、母親亦為重要照顧支援人力,另就實地訪視觀察與瞭 解,未成年子女可自然地於屋内、外空間四處移動、玩樂, 評估無明顯不適宜居住之處。甲○○目前住所為親友名下資產 ,未成年子女過往即曾隨兩造前來該住所,目前也是甲○○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過夜主要處所,對於未成年子女 而言非陌生環境,評估亦無顯不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  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 ,乙○○主要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己方主要照顧,且 兩造相較之下自身投注之親子時間更多於甲○○,自身能予以 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自身、己方親友亦形成高度依附關 係,又如今甲○○不願配合主要照顧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 安排,已屬刁難、牽制並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故此認 為單獨行使親權方能順利推動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甲○○則 自認親子關係、照顧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皆屬良好, 足以勝任主要照顧者一職,並認為兩造雙方應可為了未成年 子女權益進行良善溝通,故認為可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希望未成年子女可於113年開始就讀幼 兒園小班,惟兩人現因分居不同鄉鎮且親權歸屬未定,對於 學校安排均自有想法與堅持,目前面臨無法達成共識之窘境 。乙○○期待未成年子女就讀其所任教之國小學校附設幼兒園 ,如此即能一起就學通勤;甲○○亦已暫時安排,預計讓未成 年子女就讀侄女目前就讀之幼兒園,或太保市住家附近國小 附設之幼兒園,並述放學後可以安排安親、活動課程,亦可 請家人協助接送照顧;甲○○另分享表示兩造原本規劃未成年 子女就學階段即舉家返回臺南居住,且兩造也曾一起探看臺 南住處附近之學校,豈料形成如今這般局面,兩造現已無法 溝通、討論。另外,甲○○認為也可採兩造各自輪流照顧一週 之方式進行照顧分工,並以兩造居住地相隔距離之中間區域 的學校進行安排,如嘉義市北園國小、世賢國小等校,而非 以學區、環境熟度或近便性等進行考量。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為3歲5個月,因 其與乙○○依附關係緊密,未能與社工獨處,又考量其理解能 力尚有限,故未與之進行訪談,主要觀察其與乙○○、同住親 友之互動情形,內容如「親子互動之觀察」所載。   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即經討論同住於乙○○嘉義娘家,並由 乙○○親友協助居家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在兩造約於112 年6、7月分開生活至今近1年期間,亦是延續如此照顧安排 ,由乙○○一方承擔主要照顧之責,在兩造各方面親職條件尚 屬相當之情形下,考量受照顧模式之持續性、最小變動   ,由乙○○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切之處,且為了避免 兩造以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決策相互牽制,宜單方行使親權   。  ⑵就訪談內容可獲知,甲○○亦稱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 讓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能有同等相處時間,期待以「週」為單 位輪流照顧,如此就讀之學校即會以兩造住所實際地理位置 之中間區域進行安排(甲○○自行舉例太保市與竹崎鄉等距區 域應是嘉義市之世賢國小、北園國小),惟其未考量兩造各 自住所相距約30分鐘之汽車車程距離,若就上述以「週   」為單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除需要花費更多心力適應照 顧者、照顧環境,未能長期在一個穩定環境中成長,且所安 排之學校不具任何地緣關係外,又會額外增加就學通勤時間   ,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與照顧方不便,可謂甲○○比起未成年 子女實際受照顧、生活之安定性,更為在意兩造之公平性   ,難保不會在追求兩造間齊頭式平等之過程中,不斷將未成 年子女捲入雙方紛爭中,故建議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 (三)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相處狀況,乃囑託家調官進   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   字第29號卷): 1、兩造婚後育有一子,於112年7月分居,子出生後便係居住母 之娘家迄今,由母方親屬打理照顧(因兩造均需工作,子3 歲餘就讀幼兒園前,係母之胞兄在娘家全職照顧子,兩造待 下班後再行接手照顧),母方親屬具實際同住生活之照顧經 驗,對子狀態、照顧細節之掌握度及相互支援照顧之配合度 自然較佳,子主要成長環境係母方娘家,對於母方親屬、生 活環境皆較熟悉親近。兩造皆具照顧意願及經濟能力,在談 話期間,於子各式照顧議題上,兩造均有表達就親職立場之 自身期待,其中,母尚能就子狀態、以子為主體考量,為主 動且細緻之設想及延伸討論,反應狀況時,係聚焦於該狀態 下自身如何嘗試及協助子,並能具體說明實際運用狀況及調 整之方法,係甚貼近子狀態,較能察覺子面對兩造互動變化 或生活情境下可能之需求及心理狀態,並為對應回應及處理   ,另外,兩造對於子之照顧均係親力親為,而母係國小教職 身分,親職時間與子之作息較為相近且可即時就近照看。 2、依雙方互動現況,係困難就大小照顧事宜有效形成共識,為 避免子不斷涉入兩造意見紛爭,或因此造成事務決定之延宕 進而影響子相關權益,故建議採單方獨任親權及主要照顧, 衡酌上述之過往照顧經驗、依附狀態、親職效能及親屬支持 系統,母方長期承接子生活之陪伴及照顧,子與母方係較為 熟悉親近並具一定之穩定依附,故建議子由母任親權人與主 要照顧者,與父方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未成年人利益。 (四)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雖均有行使或負擔長男權利義務之意願,並 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同,彼 此缺乏信任關係,實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行使 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   、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惟考 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男自出生後多數時 間與乙○○及乙○○家人共同生活,長男與乙○○互動之親密程度 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且雙方依附關係較深,基於提供照顧 之穩定性、一致性,現階段最能瞭解長男生活上需要之乙○○ 若能在旁協助,未成年子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準 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 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 養環境,認以能履行親職之乙○○任長男之親權人為適當,此 外復查無乙○○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男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之考量,將兩造所 育之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 之。 三、關於長男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乙○○任之,惟甲○○並 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為使未成年子女能受 到較好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 1、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乙○○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且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 乙○○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在嘉義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 ,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19,410元,復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年齡、扶 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 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未成年長男於其成年期間每月所需 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兩造均係大學畢業,乙○○目前為教 師,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甲○○目前則在食品公司任職   ,每月收入亦係4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再依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乙○○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55,956元、664,913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甲○○則於111、112年 度之所得分別為914,298元、938,6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14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   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甲○○之經濟狀況略優於乙○○,且未 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 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甲○○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乙○○自 得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長男成年為止,又審 酌長男目前為4歲之未成年人,乙○○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甲○○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 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嘉義縣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即 乙○○、甲○○負擔2:3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甲○○每月應 負擔長男之扶養費以12,000元(計算式:20,000元×3/5=12, 000元)為妥適。 (二)從而,乙○○請求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未成年長男成年之前1日即127 年12月2日止,負擔長男每月扶養費用12,000元,並按月於 每月10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乙○○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因扶養費請 求不受聲明拘束,不另為駁回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 別情事足證有命甲○○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甲○○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依聲請酌 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   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 (二)是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 定由乙○○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享有生父親情 ,並考量甲○○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案,及前開家調 官訪視報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慮及兩造與未成年長男 之互動狀況,及長男目前之年齡等情形,爰酌定甲○○與未成 年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 裁定之附表二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 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 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 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 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甲 ○○日後與長男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品、服裝、醫 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其與長男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 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五、關於甲○○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即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甲○ ○請求履行同居,已為乙○○以前詞置辯,且夫妻請求履行同 居,自以雙方具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惟本院既依乙○○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則兩造已無婚姻關係,甲○○自無從請求乙○○ 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酌定甲○○與 長男會面交往之必要,故其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 併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 單獨任之,以及酌定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1日起,至長男成年之前1日即127年12月2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長男之扶養費12,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考量兩造子女尚未 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 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聲請酌定甲○○與未成年長男會 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甲○○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因本院 既依乙○○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則甲○○上開聲請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陸、據上論結,聲請人甲○○之聲請為無理由,相對人即反訴原告 乙○○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甲○○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壹、未離婚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前,甲○○得前往長男住處偕 同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將長男送回前開 地點。 (二)甲○○得於每日晚上7時至7時30分間,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 式與長男聯繫,乙○○並應協助該聯絡事宜。 (三)倘週六須補行上班、上學,兩造均同意暫停該次會面交往, 不另行補足。  (四)農曆年節期間及長男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優先於前開 規則適用): 1、關於農曆年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由兩造協議;如協議   不成,相對人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初四與長男共度; 乙○○則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初四與長男共度。 2、除上開農曆年節之會面交往期日外,甲○○得於奇數年之寒假 期間與長男會面交往7日,偶數年之寒假期間與長男會面交 往12日,前開日數得「分割或連續」為之,接返時間、地點 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由甲○○於長男開學前2日起往前 回推連續7日或12日與長男會面交往。 3、暑假期間: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30日,前開日數得「分割 或連續」為之,接返時間、地點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   ,由甲○○於長男開學前2日起往前回推連續30日與長男會面 交往。 (五)節日探視: 1、父親節、甲○○生日,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2、相對人於民國奇數年之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 中秋節、國慶日、清明節等節日,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得參加學校排定之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 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等活動。  (七)於長男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 二、方式: (一)兩造均得與長男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   等行為。 (二)有關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 協議與調整。 (三)甲○○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逾1小時未前往會面交往,視 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四)甲○○如不便親自接送長男,至遲應於會面交往1日前以電話 、簡訊或其他通訊方式通知乙○○,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貳、離婚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平日期間:非同住方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   週日晚上8時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二)寒假期間(以乙○○就職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1、除維持上開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外,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及 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期由非同 住方決定,主要照顧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前開增加之日數以「天」為單位,得分次進行。具體日期由 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定之,若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以假期之第3日起算連續1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或平時會 面交往期間,則應往後順延補足)。 (三)暑假期間: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日,於期 間首日上午8時至末日下午8時止,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 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四)節日探視: 1、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父親   節、非同住方生日、長男生日:假期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   當天下午8時,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   面交往;若遇連續假期,為假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   末日下午8時,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   面交往。 2、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當天上午8時起至初   二下午8時止,民國奇數年大年初三上午8時至初五下午8時   止,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二、視訊時間:非同住方得於每日晚上7點30分至8點與長男進行 視訊,主要照顧者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非同住方為上 開視訊聯絡。   【附表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甲○○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探視: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該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 至週日晚上8時止,隔週進行,甲○○得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 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一)以長男就讀學校(含幼稚園)公告之行事曆為準,若長男就 讀之幼稚園未放寒、暑假,則長男就讀幼稚園階段適用上開 平日探視。 (二)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 另增加6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 如無法達成協議,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 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寒假期間如遇農曆 春節,優先適用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足之寒假會面 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三)暑假時期: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 裂為3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   ,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 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 三、農曆春節期間: (一)平日會面時間暫停。 (二)民國奇數年於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晚上8時,民國偶數年於初 三上午9時至初五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   、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四、節日探視(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重疊部分,均不另補行會面 交往): (一)元旦、清明節、中秋節: 1、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遇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為假 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 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 2、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得於 該節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並 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228假期、端午節、國慶日: 1、民國偶數年,上開節日若遇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為假 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 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 2、民國偶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得於 該節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並 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三)父親節、甲○○生日: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 ○○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 )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接 、當日晚上8時送回。 (四)長男生日: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 則甲○○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   、同遊,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若當日需就學(含 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 0分接、當日晚上8時送回。 五、視訊時間:在不影響長男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内,甲○○得 於每週二、四下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以電話或視訊聯絡長 男,乙○○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甲○○為上開視訊聯絡。 六、甲○○到場接及送回長男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 逾30分鐘後去接長男,乙○○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 分鐘才送回長男,視同甲○○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 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   ),不在此限,甲○○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⒉ 七、通知方式: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乙○○,無正當理由   ,乙○○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乙○○應主動告知 甲○○,若不告知,乙○○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甲○○得以概括 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乙○○將來3個月 都會依本附表二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 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乙○○處即可,不 以乙○○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八、甲○○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 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乙○○,並告知 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乙○○得拒絕會面交往   ,直到甲○○通知為止。但甲○○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30分 鐘後,乙○○仍得拒絕會面交往。甲○○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 式告知乙○○。因為送回對乙○○有利,乙○○不得以送回之人沒 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九、乙○○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變更   ,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應隨時通知甲○○或甲○○家 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男年滿16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 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乙○○,若致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乙○○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 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甲○○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 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甲○○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甲○○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 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乙○○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同意會依本附表二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乙○○將來得 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甲○○為會面交往;甲○○亦得檢具 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甲○○或不願返回乙○○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5-01-20

CYDV-113-家親聲-17-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代理113年度婚字第41號) 非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代理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非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相 對 人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代理113年度婚字第41號、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上列聲請人即反訴被告請求履行同居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7號)及相對人即反訴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1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尤○○(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反訴原告乙○○單獨任之。 三、反訴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尤○○成 年之前1日即127年12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 訴原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尤○○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反訴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尤○○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五、聲請人甲○○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反訴被告甲○○負擔。 七、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甲○○(下逕 稱其姓名)原請求相對人即乙○○(下逕稱其姓名)履行同居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嗣乙○○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對甲○ ○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113年度婚字第41號(下稱本院卷)】,本院審諸上開甲○ ○所提非訟事件與乙○○所提反訴之訴訟事件,均係源於兩造 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 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本件復查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及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履行同居及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尤○○(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下稱長男或未成年子女),兩造結婚至今   尚處於磨合期,夫妻間爭吵在所難免,豈料乙○○自112年5月 起,拒絕至兩造共有之臺南市新市區住所同居(下稱臺南住 處),並偕長男返回其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娘家(下稱嘉義 娘家),且拒絕甲○○至嘉義娘家過夜,兩造因乙○○不願返回 臺南住處同住乙事起爭執,在乙○○母親協調下,甲○○才同意 兩造暫時分居。豈料,乙○○於112年7月27日即提出離婚想法 ,並片面決定甲○○僅能於每週六與長男行不過夜探視,拒絕 甲○○攜長男外出遊玩之請求,縱使如此,甲○○為挽回兩造婚 姻仍持續關心乙○○,然均未獲回應,甲○○不得已只能依民法 第1001條規定請求乙○○應履行同居義務。 (二)乙○○懷孕初期,甲○○十分疼愛乙○○,每日早起為乙○○準備早 餐,嗣乙○○109年9月住院安胎期間,甲○○為照顧乙○○每日往 返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與臺南工作地點。長男出生後,乙○○提 議由其胞兄暫任褓母照顧長男,並約定於長男就讀幼稚園時 即會返回臺南住處同住,並因乙○○任職代理教師之新營鹽水 國小距離嘉義娘家較近,甲○○為減少乙○○通勤時間,遂建議 乙○○返回嘉義娘家居住並陪伴長男,由甲○○於週間即星期三 、五、六、日通勤往返嘉義娘家陪伴乙○○及長男。又長男出 生後,甲○○於週間及假日均會返回嘉義娘家同住,共同照顧 、陪伴長男,並親自整理乙○○與長男在娘家的房間、衛浴衛 生、手洗長男衣物及奶瓶、分擔家務,至於玩手機遊戲係兩 造婚前之共同興趣、生活話題,亦是增進彼此感情的方式之 一,甲○○並未要求乙○○陪打,甲○○於長男出生後,偶爾會在 閒暇之餘玩手機遊戲抒壓,但在乙○○提出不要再玩遊戲之要 求後,甲○○旋於112年5月16日將手機遊戲帳號出售、刪除, 並無乙○○所指控不體恤配偶、未協助家務、沉迷手機遊戲、 拒絕返回   嘉義娘家陪伴等情形。 (三)兩造於長男出生後確有性生活不協調的情況,但甲○○均努力 嘗試與乙○○溝通,希望可以獲得改善,未因性生活不滿足而 對乙○○冷暴力、變臉、惱羞成怒之情,亦無在公眾場合對乙 ○○毛手毛腳。甲○○於112年5月18日擔任公司重要幹部,承擔 更多職場壓力,本即不易入睡需服用安眠藥助眠   ,而乙○○忽反常態,拒絕攜長男返回臺南住處同住,令甲○○ 感到無力及情緒低落,期間甲○○僅傳送過唯一「跳下去」之 負面簡訊抒發情緒,主要係希望與乙○○能持續溝通   ,且甲○○事後已自我調適、適應工作壓力,不須安眠藥助眠 ,並如往常關心乙○○,未將工作壓力、情緒帶給乙○○   。而甲○○自長男出生後即在醫院陪伴乙○○坐月子,平日陪伴 長男親子共讀、外出踏青,亦會餵長男吃飯,並無自顧看電 視、滑手機、玩遊戲,或因教養問題與乙○○爭執不休等情形 。而乙○○所稱甲○○奪命連環叩乙節,乃係因兩造平日未同住 ,平時上下班與晚上均會以電話互相報平安及聯繫,此為兩 造長久以來的默契,縱使在112年7月間兩造協議分居後,甲 ○○仍會每日傳送訊息關心乙○○,與乙○○母子視訊,並用訊息 與乙○○討論交流長男之照顧、教養事宜   ,然112年8月24日晚上8時15分許因係長男準備就寢的時間   ,甲○○無法聯繫上乙○○及乙○○家人,而乙○○亦未事先主動告 知不便接電話,甲○○擔心母子安危,故轉連絡兩造共同友人 ,此乃人之常情,實難為此苛責甲○○,且觀當天兩造對話紀 錄,亦難認甲○○有奪命連環叩之情而可構成兩造婚姻之破綻 。 (四)甲○○固曾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13年1月1日分 別發文「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 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 」、「裝的一副清高」、「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   」等語,然「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 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 好說」均係乙○○對甲○○曾說過的話,「裝的一副清高」   、「覺得噁心」等語,乃係甲○○一時之情緒抒發,事後已將 文章刪除,並希望先前所發生的不如意及負面情緒都能「   滾出甲○○的世界」,尚難因此即遽認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且甲○○未如乙○○所稱,將乙○○退出LINE群組、封鎖社群帳 號、苛扣長男褓母費、私自更換臺南住處門鎖,因甲○○每月 支付之扶養費已包含褓母費在內,另因甲○○於112年10月間 不慎遺失備用鑰匙,為了安全將手上主鑰匙重置,但因事後 知悉主鑰匙重置會將所有其他子鑰匙重置後   ,已立即協助提供乙○○新鑰匙,並非故意為之。 (五)至於兩造之婚姻諮商報告多係討論兩造個人觀點、内在心理 層面之感受,除指出兩造有溝通問題需要改進外,實際上兩 造並無客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提出離婚之理由 多係放大少數個別部分現象,輕忽甲○○對家庭貢獻,係乙○○ 主觀上不願投入伴侣關係,單方面不願維持兩造婚姻   ,故該報告亦僅建議兩造需改善溝通效能,然事實為兩造間 婚姻生活並無重大衝突或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雖兩造於112年6月間有分居之客觀事實,亦係出於甲○○希望 兩造能理性處理衝突、共商解決之道的結果,並非兩造間有 何重大事由,況甲○○於分居起迄今均積極尋求改變以挽救婚 姻,卻因乙○○單方面拒絕互動、溝通,方致兩造之婚姻處於 分居狀態,倘若兩造於分居期間均能調整自我心態,拋棄彼 此成見,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非不能期待兩造可 共營和諧之婚姻家庭生活,故乙○○之離婚請求為無理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 (一)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 康基金會)訪視報告關於乙○○所述「婚姻與社交狀況」、「 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子女照顧史」、「有無 善意父母」內容,均為不實陳述之記載。其中「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部分,社工人員未實際觀察甲○○及甲○○親友與長 男之互動情形,僅憑主觀臆測即妄下論斷長男與乙○○方之親 友相處時間更多且更加熟絡、親近,乙○○之親友較能掌握長 男照顧細節;再者,家庭角色各有其分工,不能以此做為評 估何人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依據,否則乃過度苛責家庭分 工中離家工作之一方,訪視報告既肯認兩造親職能力相當, 且甲○○方之照護環境亦無明顯不適合於長男之處,則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乃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社工人員未能周詳 考量即認定乙○○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實非無疑。 (二)另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內容忽略父母 親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角色差異,而無從單純以此種差異 即遽認何人能夠給予未成年子女較精緻周詳之照顧,且兩造 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經濟條件均相當,但就友善父母之向 度上,乙○○自兩造分居後即拒絕溝通,並限制甲○○與長男會 面之時間及地點,逼迫甲○○若要將長男帶回過夜,需同意簽 署離婚協議書,將長男當成其談判離婚的籌碼,並以長男意 願為由,拒絕從中協助甲○○與長男之視訊會面交往   ,在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7號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 期間結束時,即以自我為中心強勢決定甲○○與長男會面交往 的時間、週期、及長男之就讀學校,顯然非友善父母。 (三)又依保康基金會訪視報告中第6頁乙○○所稱「會視經濟條件 再行居住安排」顯示,如由乙○○擔任親權人,日後可能會變 動長男居住環境,而變動環境後之乙○○支持系統是否能就近 給予協助,不無疑問;反觀甲○○於訴訟繫屬中,尚能主動透 過協商方式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並提供他間幼兒園作為長 男幼兒園之選擇標的,足見甲○○對長男之教養、未來會面交 往之時間較具備彈性及相互配合之空間,更能遵守友善父母 原則之要求。甲○○可提供長男適於成長之穩定生活環境、規 劃學習與教育路線,且甲○○之臺南住處附近親屬支持系統佳 ,可於甲○○工作期間接手照顧長男,並與長男為同性別,面 臨長男日後青春期發育的尷尬期,亦可提供長男相當協助, 甲○○應較適合擔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共同行使親權始足以 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 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未成年子女有完整自主決 定前,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甲○○ 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對長男親情之付出,亦具不可 代替性,故應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 擔任長男之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兩 造過往雖就長男學籍、教養問題溝通不佳,但僅須針對未成 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   」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 定即可,實無單獨監護之必要。 (四)甲○○過往提供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3, 000元是甲○○在嘉義娘家的伙食費補貼,此部分自乙○○記帳 內容「任靜伙食6,000元」即可知悉,兩造未曾約定長男扶 養費之金額為15,000元,法院於酌定扶養費時,應依長男所 在地之當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至於非同 住方與長男會面交往方案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三、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乙○○應與甲○○同居。  2、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酌定甲○○得依如附表一【未離婚之會面交往】所示方式    、時間與長男會面交往。  2、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乙○○之反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貳、乙○○答辯及反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關於履行同居及離婚部分: (一)乙○○於婚後旋即懷孕,於109年9月間自臺南住處返回嘉義娘 家安胎,嗣長男出生後,兩造因上班緣故,由乙○○母親及家 人照顧長男,乙○○為就近照顧長男,經兩造商量後,於嘉義 市區任職代理教師,並於110年8月間搬回嘉義娘家居住,又 未免甲○○勞苦奔波,兩造約定倘甲○○不想每日往返通勤,僅 須於每週三、五、六、日返回嘉義娘家陪伴乙○○及長男。然 甲○○未體恤乙○○平日上班辛勞,下班後還要照料長男、做家 事勞務,其下班後除短暫陪伴長男外,其餘時間多用以滑手 機、打網路遊戲、看電視,更要求乙○○要陪其打網路遊戲及 滿足其性需求,甲○○之性需求如未獲滿足,就會懷疑乙○○出 軌、冷戰、指責乙○○「要我去找茶妹的意思嗎」、「我沒有 去找其他女生就已經很不錯了」   、「緣分盡了」、「還你自由」等語,並向乙○○母親表示「 緣分盡了」、「我應該生完小孩要去出家六根清淨或是去閹 割太監再回來當夫妻」、「媽媽你常拜拜,有沒有哪間佛寺 治療這個有用的」、「吃素食是不是可以解決?還是我應該 來吃素念經」等語,兩造因上開問題及子女教養問題爭執不 休。 (二)又甲○○婚後情緒控管不佳,經常需靠藥物、酒精助眠,曾將 「跳樓」、「想跳下去」等語掛在嘴邊,造成乙○○極大精神 壓力,乙○○返回嘉義娘家居住期間倘未接獲甲○○來電,甲○○ 即會奪命連環叩,造成乙○○及乙○○家人困擾   ,更數度要求要與乙○○離婚,經常藉故拒絕依約陪伴妻小   ;兩造自112年6月起迄今均未再同房,甲○○於112年9月聲請 履行同居訴訟後,卻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13 年1月1日分別在社群網站上發文指稱乙○○「我沒有什麼事, 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 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裝的一副清高」、 「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等語,又在各時段撥打乙 ○○電話質問乙○○將長男帶至何處,如未接獲便冷嘲熱諷、出 言不遜,又私自破壞乙○○放置在臺南住處物品   、更換臺南住處門鎖,使乙○○無法進出、苛扣長男褓姆費   、將乙○○退出LINE群組、封鎖乙○○之社群帳號,甚至在與長 男會面交往期間對乙○○歇斯底里、咄咄逼人,指責乙○○對長 男照顧不周,灌輸長男「媽媽不要爸爸」、「媽媽討厭爸爸 」、「以後都看不到爸爸」等負面觀念,就長男之教養及幼 稚園就學等事宜僵持不下。兩造因上述情事,致婚姻衝突越 演越烈,無夫妻應有之關懷互動,漸行漸遠、形同陌路,無 法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縱使接受婚姻諮商後亦無法改善,故 兩造已無履行同居必要,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可歸責於甲○○,倘兩造均屬有責,甲○○亦應負較重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甲○○雖稱其疼愛乙○○,每日為乙○○準備早餐,安胎期間亦均 由其照料,週間及假日返回嘉義娘家時會整理乙○○與長男房 間衛生、手洗衣物及奶瓶等,然實際上為乙○○因可能早產而 住院安胎,安胎期間均係乙○○母親及大哥照顧陪伴,甲○○是 應乙○○懇求替補乙○○家人休息期間之陪伴,甲○○在陪伴期間 卻是在醫院玩手機遊戲。長男出生後   ,甲○○週間常以「回去會增加開銷」、「油錢跟ETC很貴   」、「看你表現,我考慮」等藉故不回嘉義娘家,平日與長 男之視訊期間,又以長男不理睬為由,未間斷手機遊戲,縱 使返回嘉義娘家亦稱其工作辛苦,鮮少分擔家務,躺在沙發 上、地上我行我素的睡覺、玩手機、看電視、茶來伸手、飯 來張口,家務均是乙○○趁長男休息時處理。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 (一)長男自出生迄今均住在乙○○嘉義娘家,由乙○○及乙○○娘家家 人為長男之主要照顧者,長男對乙○○嘉義娘家成員及生活環 境極為熟悉,與乙○○親子關係良好,依附關係緊密,且乙○○ 為國小老師,上下班時間固定,毋庸輪班,收入穩定,具備 扶養及經濟能力,並能讓長男在穩健的生活環境下成長,基 於最小變動原則,由乙○○擔任長男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長男年幼,無法於視訊時一直坐在鏡頭前面,且乙○○於長男 與甲○○平日視訊時已盡力安撫、吸引長男與甲○○視訊   ,甲○○常因長男離開鏡頭或不看鏡頭而勃然大怒、怒罵乙○○ ,長男受到驚嚇,越來越抗拒與甲○○視訊,在與甲○○視訊期 間,無論乙○○如何安撫,長男都會以哭來表達或不願意正視 鏡頭,此部分乙○○會盡力安撫,以期後續能與甲○○進行更順 利的視訊。甲○○雖堅稱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時,可以每日往 返通勤嘉義及臺南,但以甲○○之上班時間、地點,每日通勤 根本不可能,再佐以甲○○與長男視訊時,均會刻意霧化背景 或關閉鏡頭,掩蓋其目前所在地,可推知甲○○根本未每日通 勤太保及臺南新市,其所提出長男之照顧計劃只是臨訟置辯 。 (三)又兩造為長男父母,對於長男均有扶養義務,兩造本就協議 甲○○每月應負擔長男扶養費15,000元,故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按月給付長男之扶養費15,000元或以長男所在地之當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長男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四)酌定會面交往部分:關於節日探視部分,除非同住方生日、 父親節、母親節以外,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 中秋節、國慶日、長男生日等節日,均應由兩造輪流。 三、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呂    佳靜單獨任之。  3、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尤○○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尤○○之扶養費15,    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4、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兩造主張其等於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即分居 迄今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 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 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 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 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 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查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即分居迄今,為兩造到庭所不爭 執,足見兩造自斯時起除與長男有關之事宜外,幾無互動、 連繫乙情,應可認定;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 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 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 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兩造自分居後,乙○○ 有無拒絕甲○○住在其嘉義娘家?2、甲○○有無因沈迷網路遊 戲,拒絕在兩造約定之週間及假日回嘉義娘家陪伴妻小?3 、甲○○有無因性生活不協調,而對乙○○有冷暴力   、變臉、惱羞成怒之情?4、甲○○於婚後有無須靠酒精、安 眠藥等助眠?5、甲○○有無將負面情緒,如常將跳樓、想跳 下去等掛在嘴邊?6、甲○○有無找不到乙○○,即持續撥打電 話?7、甲○○有無私自將臺南住處的鎖更換,不讓乙○○進入 ?8、甲○○有無不按約定給付乙○○胞兄之褓姆費用?9、甲○○ 有無在與子女視訊時大發雷霆?10、甲○○有無將乙○○退出LI NE群組?11、甲○○有無封鎖乙○○之社群帳號?12、甲○○有無 未經協議即為子女報名幼稚園?及打電話至乙○○就職學校阻 止子女入學?13、甲○○有無破壞乙○○放在臺南住處之物品? 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見兩造 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之婚姻問題均歸咎於對造,依此,本 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或因 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 兩造除自112年6、7月間起即因分居幾無互動、連繫外,尚 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確可歸責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 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一詞,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 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更遑論甲○○於112年9月間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後,竟於同 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上發文指責乙○○「我 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就有空,你 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裝的 一副清高」、「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至21頁),實難謂其確係在願與乙○○重修舊好的 前提下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 (四)綜上,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幾無互 動、連繫,既如前述,足認兩造近來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 交流,且其等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上開期間, 本應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 兩造不僅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及為何具體修補婚姻破綻 之努力,甚至在本件訴訟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 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並於夫妻間感 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之情下,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 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 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 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核屬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 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 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導致 兩造間自112年6、7月間起即鮮少互動,關係冷漠始終未能 獲致相當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 感之功能長期不彰,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 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 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 生,均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縱認乙○○就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 「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 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 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 ,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尤○○,現為4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 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二)經本院囑託保康基金會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於113年5月15   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05036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   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35頁): 1、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也具有獨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經驗,再據兩造自述週邊支持系統充 足,未來若單獨養育未成年子女,即可運用周邊資源維持、 銜接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事宜,評估兩造親職能力尚屬相當; 不過,因兩造過往協議安排,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同住於 嘉義娘家,與乙○○親友共同生活、接受照顧,雖過往兩造利 用假日安排或是現階段甲○○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會有 與甲○○親友互動之機會,但相較而言,未成年子女與乙○○一 方親友相處時間更多且更加熟絡、親近,乙○○之親友更能掌 握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皆屬規律,亦均述工作之餘時 間即會用於陪伴未成年子女或處理其相關事務;乙○○若擔任 主要照顧者,因擔任國小教職,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安排會 以自身任職學校為主,若待未成年子女開始就學後,與未成 年子女生活作息基本一致;甲○○則自述平日工作時間朝八晚 五,且固定週六、週日休假,雖平日時間無法完全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就學作息一致,但可運用正式或非正式資源銜接 照顧,且工作時間彈性亦能及時調整以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 事務;評估兩造所能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皆能符合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  ⑶照護環境評估:乙○○與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所為乙○○家人之財 產,亦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受照顧、成長之處,同住之乙○○ 兄長、母親亦為重要照顧支援人力,另就實地訪視觀察與瞭 解,未成年子女可自然地於屋内、外空間四處移動、玩樂, 評估無明顯不適宜居住之處。甲○○目前住所為親友名下資產 ,未成年子女過往即曾隨兩造前來該住所,目前也是甲○○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過夜主要處所,對於未成年子女 而言非陌生環境,評估亦無顯不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  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 ,乙○○主要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己方主要照顧,且 兩造相較之下自身投注之親子時間更多於甲○○,自身能予以 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自身、己方親友亦形成高度依附關 係,又如今甲○○不願配合主要照顧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 安排,已屬刁難、牽制並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故此認 為單獨行使親權方能順利推動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甲○○則 自認親子關係、照顧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皆屬良好, 足以勝任主要照顧者一職,並認為兩造雙方應可為了未成年 子女權益進行良善溝通,故認為可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希望未成年子女可於113年開始就讀幼 兒園小班,惟兩人現因分居不同鄉鎮且親權歸屬未定,對於 學校安排均自有想法與堅持,目前面臨無法達成共識之窘境 。乙○○期待未成年子女就讀其所任教之國小學校附設幼兒園 ,如此即能一起就學通勤;甲○○亦已暫時安排,預計讓未成 年子女就讀侄女目前就讀之幼兒園,或太保市住家附近國小 附設之幼兒園,並述放學後可以安排安親、活動課程,亦可 請家人協助接送照顧;甲○○另分享表示兩造原本規劃未成年 子女就學階段即舉家返回臺南居住,且兩造也曾一起探看臺 南住處附近之學校,豈料形成如今這般局面,兩造現已無法 溝通、討論。另外,甲○○認為也可採兩造各自輪流照顧一週 之方式進行照顧分工,並以兩造居住地相隔距離之中間區域 的學校進行安排,如嘉義市北園國小、世賢國小等校,而非 以學區、環境熟度或近便性等進行考量。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為3歲5個月,因 其與乙○○依附關係緊密,未能與社工獨處,又考量其理解能 力尚有限,故未與之進行訪談,主要觀察其與乙○○、同住親 友之互動情形,內容如「親子互動之觀察」所載。   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即經討論同住於乙○○嘉義娘家,並由 乙○○親友協助居家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在兩造約於112 年6、7月分開生活至今近1年期間,亦是延續如此照顧安排 ,由乙○○一方承擔主要照顧之責,在兩造各方面親職條件尚 屬相當之情形下,考量受照顧模式之持續性、最小變動   ,由乙○○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切之處,且為了避免 兩造以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決策相互牽制,宜單方行使親權   。  ⑵就訪談內容可獲知,甲○○亦稱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 讓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能有同等相處時間,期待以「週」為單 位輪流照顧,如此就讀之學校即會以兩造住所實際地理位置 之中間區域進行安排(甲○○自行舉例太保市與竹崎鄉等距區 域應是嘉義市之世賢國小、北園國小),惟其未考量兩造各 自住所相距約30分鐘之汽車車程距離,若就上述以「週   」為單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除需要花費更多心力適應照 顧者、照顧環境,未能長期在一個穩定環境中成長,且所安 排之學校不具任何地緣關係外,又會額外增加就學通勤時間   ,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與照顧方不便,可謂甲○○比起未成年 子女實際受照顧、生活之安定性,更為在意兩造之公平性   ,難保不會在追求兩造間齊頭式平等之過程中,不斷將未成 年子女捲入雙方紛爭中,故建議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 (三)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相處狀況,乃囑託家調官進   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   字第29號卷): 1、兩造婚後育有一子,於112年7月分居,子出生後便係居住母 之娘家迄今,由母方親屬打理照顧(因兩造均需工作,子3 歲餘就讀幼兒園前,係母之胞兄在娘家全職照顧子,兩造待 下班後再行接手照顧),母方親屬具實際同住生活之照顧經 驗,對子狀態、照顧細節之掌握度及相互支援照顧之配合度 自然較佳,子主要成長環境係母方娘家,對於母方親屬、生 活環境皆較熟悉親近。兩造皆具照顧意願及經濟能力,在談 話期間,於子各式照顧議題上,兩造均有表達就親職立場之 自身期待,其中,母尚能就子狀態、以子為主體考量,為主 動且細緻之設想及延伸討論,反應狀況時,係聚焦於該狀態 下自身如何嘗試及協助子,並能具體說明實際運用狀況及調 整之方法,係甚貼近子狀態,較能察覺子面對兩造互動變化 或生活情境下可能之需求及心理狀態,並為對應回應及處理   ,另外,兩造對於子之照顧均係親力親為,而母係國小教職 身分,親職時間與子之作息較為相近且可即時就近照看。 2、依雙方互動現況,係困難就大小照顧事宜有效形成共識,為 避免子不斷涉入兩造意見紛爭,或因此造成事務決定之延宕 進而影響子相關權益,故建議採單方獨任親權及主要照顧, 衡酌上述之過往照顧經驗、依附狀態、親職效能及親屬支持 系統,母方長期承接子生活之陪伴及照顧,子與母方係較為 熟悉親近並具一定之穩定依附,故建議子由母任親權人與主 要照顧者,與父方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未成年人利益。 (四)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雖均有行使或負擔長男權利義務之意願,並 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同,彼 此缺乏信任關係,實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行使 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   、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惟考 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男自出生後多數時 間與乙○○及乙○○家人共同生活,長男與乙○○互動之親密程度 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且雙方依附關係較深,基於提供照顧 之穩定性、一致性,現階段最能瞭解長男生活上需要之乙○○ 若能在旁協助,未成年子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準 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 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 養環境,認以能履行親職之乙○○任長男之親權人為適當,此 外復查無乙○○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男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之考量,將兩造所 育之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 之。 三、關於長男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乙○○任之,惟甲○○並 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為使未成年子女能受 到較好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 1、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乙○○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且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 乙○○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在嘉義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 ,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19,410元,復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年齡、扶 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 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未成年長男於其成年期間每月所需 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兩造均係大學畢業,乙○○目前為教 師,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甲○○目前則在食品公司任職   ,每月收入亦係4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再依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乙○○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55,956元、664,913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甲○○則於111、112年 度之所得分別為914,298元、938,6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14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   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甲○○之經濟狀況略優於乙○○,且未 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 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甲○○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乙○○自 得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長男成年為止,又審 酌長男目前為4歲之未成年人,乙○○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甲○○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 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嘉義縣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即 乙○○、甲○○負擔2:3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甲○○每月應 負擔長男之扶養費以12,000元(計算式:20,000元×3/5=12, 000元)為妥適。 (二)從而,乙○○請求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未成年長男成年之前1日即127 年12月2日止,負擔長男每月扶養費用12,000元,並按月於 每月10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乙○○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因扶養費請 求不受聲明拘束,不另為駁回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 別情事足證有命甲○○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甲○○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依聲請酌 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   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 (二)是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 定由乙○○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享有生父親情 ,並考量甲○○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案,及前開家調 官訪視報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慮及兩造與未成年長男 之互動狀況,及長男目前之年齡等情形,爰酌定甲○○與未成 年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 裁定之附表二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 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 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 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 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甲 ○○日後與長男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品、服裝、醫 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其與長男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 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五、關於甲○○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即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甲○ ○請求履行同居,已為乙○○以前詞置辯,且夫妻請求履行同 居,自以雙方具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惟本院既依乙○○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則兩造已無婚姻關係,甲○○自無從請求乙○○ 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酌定甲○○與 長男會面交往之必要,故其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 併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 單獨任之,以及酌定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1日起,至長男成年之前1日即127年12月2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長男之扶養費12,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考量兩造子女尚未 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 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聲請酌定甲○○與未成年長男會 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甲○○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因本院 既依乙○○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則甲○○上開聲請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陸、據上論結,聲請人甲○○之聲請為無理由,相對人即反訴原告 乙○○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甲○○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壹、未離婚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前,甲○○得前往長男住處偕 同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將長男送回前開 地點。 (二)甲○○得於每日晚上7時至7時30分間,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 式與長男聯繫,乙○○並應協助該聯絡事宜。 (三)倘週六須補行上班、上學,兩造均同意暫停該次會面交往, 不另行補足。  (四)農曆年節期間及長男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優先於前開 規則適用): 1、關於農曆年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由兩造協議;如協議   不成,相對人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初四與長男共度; 乙○○則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初四與長男共度。 2、除上開農曆年節之會面交往期日外,甲○○得於奇數年之寒假 期間與長男會面交往7日,偶數年之寒假期間與長男會面交 往12日,前開日數得「分割或連續」為之,接返時間、地點 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由甲○○於長男開學前2日起往前 回推連續7日或12日與長男會面交往。 3、暑假期間: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30日,前開日數得「分割 或連續」為之,接返時間、地點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   ,由甲○○於長男開學前2日起往前回推連續30日與長男會面 交往。 (五)節日探視: 1、父親節、甲○○生日,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2、相對人於民國奇數年之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 中秋節、國慶日、清明節等節日,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得參加學校排定之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 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等活動。  (七)於長男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 二、方式: (一)兩造均得與長男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   等行為。 (二)有關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 協議與調整。 (三)甲○○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逾1小時未前往會面交往,視 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四)甲○○如不便親自接送長男,至遲應於會面交往1日前以電話 、簡訊或其他通訊方式通知乙○○,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貳、離婚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平日期間:非同住方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   週日晚上8時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二)寒假期間(以乙○○就職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1、除維持上開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外,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及 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期由非同 住方決定,主要照顧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前開增加之日數以「天」為單位,得分次進行。具體日期由 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定之,若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以假期之第3日起算連續1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或平時會 面交往期間,則應往後順延補足)。 (三)暑假期間: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日,於期 間首日上午8時至末日下午8時止,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 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四)節日探視: 1、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父親   節、非同住方生日、長男生日:假期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   當天下午8時,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   面交往;若遇連續假期,為假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   末日下午8時,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   面交往。 2、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當天上午8時起至初   二下午8時止,民國奇數年大年初三上午8時至初五下午8時   止,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二、視訊時間:非同住方得於每日晚上7點30分至8點與長男進行 視訊,主要照顧者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非同住方為上 開視訊聯絡。   【附表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甲○○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探視: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該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 至週日晚上8時止,隔週進行,甲○○得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 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一)以長男就讀學校(含幼稚園)公告之行事曆為準,若長男就 讀之幼稚園未放寒、暑假,則長男就讀幼稚園階段適用上開 平日探視。 (二)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 另增加6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 如無法達成協議,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 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寒假期間如遇農曆 春節,優先適用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足之寒假會面 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三)暑假時期: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 裂為3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   ,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 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 三、農曆春節期間: (一)平日會面時間暫停。 (二)民國奇數年於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晚上8時,民國偶數年於初 三上午9時至初五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   、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四、節日探視(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重疊部分,均不另補行會面 交往): (一)元旦、清明節、中秋節: 1、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遇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為假 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 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 2、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得於 該節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並 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228假期、端午節、國慶日: 1、民國偶數年,上開節日若遇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為假 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 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 2、民國偶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得於 該節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並 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三)父親節、甲○○生日: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 ○○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 )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接 、當日晚上8時送回。 (四)長男生日: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 則甲○○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   、同遊,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若當日需就學(含 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 0分接、當日晚上8時送回。 五、視訊時間:在不影響長男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内,甲○○得 於每週二、四下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以電話或視訊聯絡長 男,乙○○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甲○○為上開視訊聯絡。 六、甲○○到場接及送回長男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 逾30分鐘後去接長男,乙○○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 分鐘才送回長男,視同甲○○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 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   ),不在此限,甲○○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⒉ 七、通知方式: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乙○○,無正當理由   ,乙○○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乙○○應主動告知 甲○○,若不告知,乙○○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甲○○得以概括 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乙○○將來3個月 都會依本附表二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 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乙○○處即可,不 以乙○○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八、甲○○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 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乙○○,並告知 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乙○○得拒絕會面交往   ,直到甲○○通知為止。但甲○○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30分 鐘後,乙○○仍得拒絕會面交往。甲○○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 式告知乙○○。因為送回對乙○○有利,乙○○不得以送回之人沒 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九、乙○○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變更   ,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應隨時通知甲○○或甲○○家 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男年滿16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 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乙○○,若致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乙○○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 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甲○○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 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甲○○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甲○○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 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乙○○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同意會依本附表二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乙○○將來得 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甲○○為會面交往;甲○○亦得檢具 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甲○○或不願返回乙○○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5-01-20

CYDV-113-婚-41-20250120-1

家婚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代理113年度婚字第41號) 非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代理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非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相 對 人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代理113年度婚字第41號、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上列聲請人即反訴被告請求履行同居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7號)及相對人即反訴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1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尤紹丞(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反訴原告乙○○單獨任之。 三、反訴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尤紹丞 成年之前1日即127年12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反訴原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尤紹丞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 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反訴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尤紹丞會 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五、聲請人甲○○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反訴被告甲○○負擔。 七、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甲○○(下逕 稱其姓名)原請求相對人即乙○○(下逕稱其姓名)履行同居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嗣乙○○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對甲○ ○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113年度婚字第41號(下稱本院卷)】,本院審諸上開甲○ ○所提非訟事件與乙○○所提反訴之訴訟事件,均係源於兩造 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 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本件復查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及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履行同居及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尤紹丞(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下稱長男或未成年子女),兩造結婚至今   尚處於磨合期,夫妻間爭吵在所難免,豈料乙○○自112年5月 起,拒絕至兩造共有之臺南市新市區住所同居(下稱臺南住 處),並偕長男返回其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娘家(下稱嘉義 娘家),且拒絕甲○○至嘉義娘家過夜,兩造因乙○○不願返回 臺南住處同住乙事起爭執,在乙○○母親協調下,甲○○才同意 兩造暫時分居。豈料,乙○○於112年7月27日即提出離婚想法 ,並片面決定甲○○僅能於每週六與長男行不過夜探視,拒絕 甲○○攜長男外出遊玩之請求,縱使如此,甲○○為挽回兩造婚 姻仍持續關心乙○○,然均未獲回應,甲○○不得已只能依民法 第1001條規定請求乙○○應履行同居義務。 (二)乙○○懷孕初期,甲○○十分疼愛乙○○,每日早起為乙○○準備早 餐,嗣乙○○109年9月住院安胎期間,甲○○為照顧乙○○每日往 返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與臺南工作地點。長男出生後,乙○○提 議由其胞兄暫任褓母照顧長男,並約定於長男就讀幼稚園時 即會返回臺南住處同住,並因乙○○任職代理教師之新營鹽水 國小距離嘉義娘家較近,甲○○為減少乙○○通勤時間,遂建議 乙○○返回嘉義娘家居住並陪伴長男,由甲○○於週間即星期三 、五、六、日通勤往返嘉義娘家陪伴乙○○及長男。又長男出 生後,甲○○於週間及假日均會返回嘉義娘家同住,共同照顧 、陪伴長男,並親自整理乙○○與長男在娘家的房間、衛浴衛 生、手洗長男衣物及奶瓶、分擔家務,至於玩手機遊戲係兩 造婚前之共同興趣、生活話題,亦是增進彼此感情的方式之 一,甲○○並未要求乙○○陪打,甲○○於長男出生後,偶爾會在 閒暇之餘玩手機遊戲抒壓,但在乙○○提出不要再玩遊戲之要 求後,甲○○旋於112年5月16日將手機遊戲帳號出售、刪除, 並無乙○○所指控不體恤配偶、未協助家務、沉迷手機遊戲、 拒絕返回   嘉義娘家陪伴等情形。 (三)兩造於長男出生後確有性生活不協調的情況,但甲○○均努力 嘗試與乙○○溝通,希望可以獲得改善,未因性生活不滿足而 對乙○○冷暴力、變臉、惱羞成怒之情,亦無在公眾場合對乙 ○○毛手毛腳。甲○○於112年5月18日擔任公司重要幹部,承擔 更多職場壓力,本即不易入睡需服用安眠藥助眠   ,而乙○○忽反常態,拒絕攜長男返回臺南住處同住,令甲○○ 感到無力及情緒低落,期間甲○○僅傳送過唯一「跳下去」之 負面簡訊抒發情緒,主要係希望與乙○○能持續溝通   ,且甲○○事後已自我調適、適應工作壓力,不須安眠藥助眠 ,並如往常關心乙○○,未將工作壓力、情緒帶給乙○○   。而甲○○自長男出生後即在醫院陪伴乙○○坐月子,平日陪伴 長男親子共讀、外出踏青,亦會餵長男吃飯,並無自顧看電 視、滑手機、玩遊戲,或因教養問題與乙○○爭執不休等情形 。而乙○○所稱甲○○奪命連環叩乙節,乃係因兩造平日未同住 ,平時上下班與晚上均會以電話互相報平安及聯繫,此為兩 造長久以來的默契,縱使在112年7月間兩造協議分居後,甲 ○○仍會每日傳送訊息關心乙○○,與乙○○母子視訊,並用訊息 與乙○○討論交流長男之照顧、教養事宜   ,然112年8月24日晚上8時15分許因係長男準備就寢的時間   ,甲○○無法聯繫上乙○○及乙○○家人,而乙○○亦未事先主動告 知不便接電話,甲○○擔心母子安危,故轉連絡兩造共同友人 ,此乃人之常情,實難為此苛責甲○○,且觀當天兩造對話紀 錄,亦難認甲○○有奪命連環叩之情而可構成兩造婚姻之破綻 。 (四)甲○○固曾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13年1月1日分 別發文「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 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 」、「裝的一副清高」、「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   」等語,然「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 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 好說」均係乙○○對甲○○曾說過的話,「裝的一副清高」   、「覺得噁心」等語,乃係甲○○一時之情緒抒發,事後已將 文章刪除,並希望先前所發生的不如意及負面情緒都能「   滾出甲○○的世界」,尚難因此即遽認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且甲○○未如乙○○所稱,將乙○○退出LINE群組、封鎖社群帳 號、苛扣長男褓母費、私自更換臺南住處門鎖,因甲○○每月 支付之扶養費已包含褓母費在內,另因甲○○於112年10月間 不慎遺失備用鑰匙,為了安全將手上主鑰匙重置,但因事後 知悉主鑰匙重置會將所有其他子鑰匙重置後   ,已立即協助提供乙○○新鑰匙,並非故意為之。 (五)至於兩造之婚姻諮商報告多係討論兩造個人觀點、内在心理 層面之感受,除指出兩造有溝通問題需要改進外,實際上兩 造並無客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提出離婚之理由 多係放大少數個別部分現象,輕忽甲○○對家庭貢獻,係乙○○ 主觀上不願投入伴侣關係,單方面不願維持兩造婚姻   ,故該報告亦僅建議兩造需改善溝通效能,然事實為兩造間 婚姻生活並無重大衝突或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雖兩造於112年6月間有分居之客觀事實,亦係出於甲○○希望 兩造能理性處理衝突、共商解決之道的結果,並非兩造間有 何重大事由,況甲○○於分居起迄今均積極尋求改變以挽救婚 姻,卻因乙○○單方面拒絕互動、溝通,方致兩造之婚姻處於 分居狀態,倘若兩造於分居期間均能調整自我心態,拋棄彼 此成見,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非不能期待兩造可 共營和諧之婚姻家庭生活,故乙○○之離婚請求為無理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 (一)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 康基金會)訪視報告關於乙○○所述「婚姻與社交狀況」、「 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子女照顧史」、「有無 善意父母」內容,均為不實陳述之記載。其中「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部分,社工人員未實際觀察甲○○及甲○○親友與長 男之互動情形,僅憑主觀臆測即妄下論斷長男與乙○○方之親 友相處時間更多且更加熟絡、親近,乙○○之親友較能掌握長 男照顧細節;再者,家庭角色各有其分工,不能以此做為評 估何人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依據,否則乃過度苛責家庭分 工中離家工作之一方,訪視報告既肯認兩造親職能力相當, 且甲○○方之照護環境亦無明顯不適合於長男之處,則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乃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社工人員未能周詳 考量即認定乙○○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實非無疑。 (二)另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內容忽略父母 親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角色差異,而無從單純以此種差異 即遽認何人能夠給予未成年子女較精緻周詳之照顧,且兩造 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經濟條件均相當,但就友善父母之向 度上,乙○○自兩造分居後即拒絕溝通,並限制甲○○與長男會 面之時間及地點,逼迫甲○○若要將長男帶回過夜,需同意簽 署離婚協議書,將長男當成其談判離婚的籌碼,並以長男意 願為由,拒絕從中協助甲○○與長男之視訊會面交往   ,在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7號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 期間結束時,即以自我為中心強勢決定甲○○與長男會面交往 的時間、週期、及長男之就讀學校,顯然非友善父母。 (三)又依保康基金會訪視報告中第6頁乙○○所稱「會視經濟條件 再行居住安排」顯示,如由乙○○擔任親權人,日後可能會變 動長男居住環境,而變動環境後之乙○○支持系統是否能就近 給予協助,不無疑問;反觀甲○○於訴訟繫屬中,尚能主動透 過協商方式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並提供他間幼兒園作為長 男幼兒園之選擇標的,足見甲○○對長男之教養、未來會面交 往之時間較具備彈性及相互配合之空間,更能遵守友善父母 原則之要求。甲○○可提供長男適於成長之穩定生活環境、規 劃學習與教育路線,且甲○○之臺南住處附近親屬支持系統佳 ,可於甲○○工作期間接手照顧長男,並與長男為同性別,面 臨長男日後青春期發育的尷尬期,亦可提供長男相當協助, 甲○○應較適合擔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共同行使親權始足以 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 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未成年子女有完整自主決 定前,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甲○○ 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對長男親情之付出,亦具不可 代替性,故應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 擔任長男之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兩 造過往雖就長男學籍、教養問題溝通不佳,但僅須針對未成 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   」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 定即可,實無單獨監護之必要。 (四)甲○○過往提供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3, 000元是甲○○在嘉義娘家的伙食費補貼,此部分自乙○○記帳 內容「任靜伙食6,000元」即可知悉,兩造未曾約定長男扶 養費之金額為15,000元,法院於酌定扶養費時,應依長男所 在地之當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至於非同 住方與長男會面交往方案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三、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乙○○應與甲○○同居。  2、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酌定甲○○得依如附表一【未離婚之會面交往】所示方式    、時間與長男會面交往。  2、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乙○○之反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貳、乙○○答辯及反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關於履行同居及離婚部分: (一)乙○○於婚後旋即懷孕,於109年9月間自臺南住處返回嘉義娘 家安胎,嗣長男出生後,兩造因上班緣故,由乙○○母親及家 人照顧長男,乙○○為就近照顧長男,經兩造商量後,於嘉義 市區任職代理教師,並於110年8月間搬回嘉義娘家居住,又 未免甲○○勞苦奔波,兩造約定倘甲○○不想每日往返通勤,僅 須於每週三、五、六、日返回嘉義娘家陪伴乙○○及長男。然 甲○○未體恤乙○○平日上班辛勞,下班後還要照料長男、做家 事勞務,其下班後除短暫陪伴長男外,其餘時間多用以滑手 機、打網路遊戲、看電視,更要求乙○○要陪其打網路遊戲及 滿足其性需求,甲○○之性需求如未獲滿足,就會懷疑乙○○出 軌、冷戰、指責乙○○「要我去找茶妹的意思嗎」、「我沒有 去找其他女生就已經很不錯了」   、「緣分盡了」、「還你自由」等語,並向乙○○母親表示「 緣分盡了」、「我應該生完小孩要去出家六根清淨或是去閹 割太監再回來當夫妻」、「媽媽你常拜拜,有沒有哪間佛寺 治療這個有用的」、「吃素食是不是可以解決?還是我應該 來吃素念經」等語,兩造因上開問題及子女教養問題爭執不 休。 (二)又甲○○婚後情緒控管不佳,經常需靠藥物、酒精助眠,曾將 「跳樓」、「想跳下去」等語掛在嘴邊,造成乙○○極大精神 壓力,乙○○返回嘉義娘家居住期間倘未接獲甲○○來電,甲○○ 即會奪命連環叩,造成乙○○及乙○○家人困擾   ,更數度要求要與乙○○離婚,經常藉故拒絕依約陪伴妻小   ;兩造自112年6月起迄今均未再同房,甲○○於112年9月聲請 履行同居訴訟後,卻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13 年1月1日分別在社群網站上發文指稱乙○○「我沒有什麼事, 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 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裝的一副清高」、 「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等語,又在各時段撥打乙 ○○電話質問乙○○將長男帶至何處,如未接獲便冷嘲熱諷、出 言不遜,又私自破壞乙○○放置在臺南住處物品   、更換臺南住處門鎖,使乙○○無法進出、苛扣長男褓姆費   、將乙○○退出LINE群組、封鎖乙○○之社群帳號,甚至在與長 男會面交往期間對乙○○歇斯底里、咄咄逼人,指責乙○○對長 男照顧不周,灌輸長男「媽媽不要爸爸」、「媽媽討厭爸爸 」、「以後都看不到爸爸」等負面觀念,就長男之教養及幼 稚園就學等事宜僵持不下。兩造因上述情事,致婚姻衝突越 演越烈,無夫妻應有之關懷互動,漸行漸遠、形同陌路,無 法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縱使接受婚姻諮商後亦無法改善,故 兩造已無履行同居必要,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可歸責於甲○○,倘兩造均屬有責,甲○○亦應負較重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甲○○雖稱其疼愛乙○○,每日為乙○○準備早餐,安胎期間亦均 由其照料,週間及假日返回嘉義娘家時會整理乙○○與長男房 間衛生、手洗衣物及奶瓶等,然實際上為乙○○因可能早產而 住院安胎,安胎期間均係乙○○母親及大哥照顧陪伴,甲○○是 應乙○○懇求替補乙○○家人休息期間之陪伴,甲○○在陪伴期間 卻是在醫院玩手機遊戲。長男出生後   ,甲○○週間常以「回去會增加開銷」、「油錢跟ETC很貴   」、「看你表現,我考慮」等藉故不回嘉義娘家,平日與長 男之視訊期間,又以長男不理睬為由,未間斷手機遊戲,縱 使返回嘉義娘家亦稱其工作辛苦,鮮少分擔家務,躺在沙發 上、地上我行我素的睡覺、玩手機、看電視、茶來伸手、飯 來張口,家務均是乙○○趁長男休息時處理。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 (一)長男自出生迄今均住在乙○○嘉義娘家,由乙○○及乙○○娘家家 人為長男之主要照顧者,長男對乙○○嘉義娘家成員及生活環 境極為熟悉,與乙○○親子關係良好,依附關係緊密,且乙○○ 為國小老師,上下班時間固定,毋庸輪班,收入穩定,具備 扶養及經濟能力,並能讓長男在穩健的生活環境下成長,基 於最小變動原則,由乙○○擔任長男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長男年幼,無法於視訊時一直坐在鏡頭前面,且乙○○於長男 與甲○○平日視訊時已盡力安撫、吸引長男與甲○○視訊   ,甲○○常因長男離開鏡頭或不看鏡頭而勃然大怒、怒罵乙○○ ,長男受到驚嚇,越來越抗拒與甲○○視訊,在與甲○○視訊期 間,無論乙○○如何安撫,長男都會以哭來表達或不願意正視 鏡頭,此部分乙○○會盡力安撫,以期後續能與甲○○進行更順 利的視訊。甲○○雖堅稱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時,可以每日往 返通勤嘉義及臺南,但以甲○○之上班時間、地點,每日通勤 根本不可能,再佐以甲○○與長男視訊時,均會刻意霧化背景 或關閉鏡頭,掩蓋其目前所在地,可推知甲○○根本未每日通 勤太保及臺南新市,其所提出長男之照顧計劃只是臨訟置辯 。 (三)又兩造為長男父母,對於長男均有扶養義務,兩造本就協議 甲○○每月應負擔長男扶養費15,000元,故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按月給付長男之扶養費15,000元或以長男所在地之當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長男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四)酌定會面交往部分:關於節日探視部分,除非同住方生日、 父親節、母親節以外,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 中秋節、國慶日、長男生日等節日,均應由兩造輪流。 三、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尤紹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呂    佳靜單獨任之。  3、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尤紹丞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尤紹丞之扶養費15,    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4、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兩造主張其等於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即分居 迄今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 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 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 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 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 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查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即分居迄今,為兩造到庭所不爭 執,足見兩造自斯時起除與長男有關之事宜外,幾無互動、 連繫乙情,應可認定;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 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 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 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兩造自分居後,乙○○ 有無拒絕甲○○住在其嘉義娘家?2、甲○○有無因沈迷網路遊 戲,拒絕在兩造約定之週間及假日回嘉義娘家陪伴妻小?3 、甲○○有無因性生活不協調,而對乙○○有冷暴力   、變臉、惱羞成怒之情?4、甲○○於婚後有無須靠酒精、安 眠藥等助眠?5、甲○○有無將負面情緒,如常將跳樓、想跳 下去等掛在嘴邊?6、甲○○有無找不到乙○○,即持續撥打電 話?7、甲○○有無私自將臺南住處的鎖更換,不讓乙○○進入 ?8、甲○○有無不按約定給付乙○○胞兄之褓姆費用?9、甲○○ 有無在與子女視訊時大發雷霆?10、甲○○有無將乙○○退出LI NE群組?11、甲○○有無封鎖乙○○之社群帳號?12、甲○○有無 未經協議即為子女報名幼稚園?及打電話至乙○○就職學校阻 止子女入學?13、甲○○有無破壞乙○○放在臺南住處之物品? 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見兩造 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之婚姻問題均歸咎於對造,依此,本 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或因 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 兩造除自112年6、7月間起即因分居幾無互動、連繫外,尚 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確可歸責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 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一詞,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 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更遑論甲○○於112年9月間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後,竟於同 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上發文指責乙○○「我 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就有空,你 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裝的 一副清高」、「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至21頁),實難謂其確係在願與乙○○重修舊好的 前提下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 (四)綜上,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幾無互 動、連繫,既如前述,足認兩造近來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 交流,且其等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上開期間, 本應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 兩造不僅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及為何具體修補婚姻破綻 之努力,甚至在本件訴訟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 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並於夫妻間感 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之情下,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 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 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 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核屬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 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 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導致 兩造間自112年6、7月間起即鮮少互動,關係冷漠始終未能 獲致相當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 感之功能長期不彰,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 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 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 生,均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縱認乙○○就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 「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 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 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 ,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尤紹丞,現為4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 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 (二)經本院囑託保康基金會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於113年5月15   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05036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   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35頁): 1、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也具有獨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經驗,再據兩造自述週邊支持系統充 足,未來若單獨養育未成年子女,即可運用周邊資源維持、 銜接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事宜,評估兩造親職能力尚屬相當; 不過,因兩造過往協議安排,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同住於 嘉義娘家,與乙○○親友共同生活、接受照顧,雖過往兩造利 用假日安排或是現階段甲○○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會有 與甲○○親友互動之機會,但相較而言,未成年子女與乙○○一 方親友相處時間更多且更加熟絡、親近,乙○○之親友更能掌 握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皆屬規律,亦均述工作之餘時 間即會用於陪伴未成年子女或處理其相關事務;乙○○若擔任 主要照顧者,因擔任國小教職,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安排會 以自身任職學校為主,若待未成年子女開始就學後,與未成 年子女生活作息基本一致;甲○○則自述平日工作時間朝八晚 五,且固定週六、週日休假,雖平日時間無法完全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就學作息一致,但可運用正式或非正式資源銜接 照顧,且工作時間彈性亦能及時調整以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 事務;評估兩造所能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皆能符合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  ⑶照護環境評估:乙○○與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所為乙○○家人之財 產,亦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受照顧、成長之處,同住之乙○○ 兄長、母親亦為重要照顧支援人力,另就實地訪視觀察與瞭 解,未成年子女可自然地於屋内、外空間四處移動、玩樂, 評估無明顯不適宜居住之處。甲○○目前住所為親友名下資產 ,未成年子女過往即曾隨兩造前來該住所,目前也是甲○○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過夜主要處所,對於未成年子女 而言非陌生環境,評估亦無顯不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  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 ,乙○○主要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己方主要照顧,且 兩造相較之下自身投注之親子時間更多於甲○○,自身能予以 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自身、己方親友亦形成高度依附關 係,又如今甲○○不願配合主要照顧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 安排,已屬刁難、牽制並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故此認 為單獨行使親權方能順利推動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甲○○則 自認親子關係、照顧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皆屬良好, 足以勝任主要照顧者一職,並認為兩造雙方應可為了未成年 子女權益進行良善溝通,故認為可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希望未成年子女可於113年開始就讀幼 兒園小班,惟兩人現因分居不同鄉鎮且親權歸屬未定,對於 學校安排均自有想法與堅持,目前面臨無法達成共識之窘境 。乙○○期待未成年子女就讀其所任教之國小學校附設幼兒園 ,如此即能一起就學通勤;甲○○亦已暫時安排,預計讓未成 年子女就讀侄女目前就讀之幼兒園,或太保市住家附近國小 附設之幼兒園,並述放學後可以安排安親、活動課程,亦可 請家人協助接送照顧;甲○○另分享表示兩造原本規劃未成年 子女就學階段即舉家返回臺南居住,且兩造也曾一起探看臺 南住處附近之學校,豈料形成如今這般局面,兩造現已無法 溝通、討論。另外,甲○○認為也可採兩造各自輪流照顧一週 之方式進行照顧分工,並以兩造居住地相隔距離之中間區域 的學校進行安排,如嘉義市北園國小、世賢國小等校,而非 以學區、環境熟度或近便性等進行考量。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為3歲5個月,因 其與乙○○依附關係緊密,未能與社工獨處,又考量其理解能 力尚有限,故未與之進行訪談,主要觀察其與乙○○、同住親 友之互動情形,內容如「親子互動之觀察」所載。   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即經討論同住於乙○○嘉義娘家,並由 乙○○親友協助居家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在兩造約於112 年6、7月分開生活至今近1年期間,亦是延續如此照顧安排 ,由乙○○一方承擔主要照顧之責,在兩造各方面親職條件尚 屬相當之情形下,考量受照顧模式之持續性、最小變動   ,由乙○○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切之處,且為了避免 兩造以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決策相互牽制,宜單方行使親權   。  ⑵就訪談內容可獲知,甲○○亦稱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 讓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能有同等相處時間,期待以「週」為單 位輪流照顧,如此就讀之學校即會以兩造住所實際地理位置 之中間區域進行安排(甲○○自行舉例太保市與竹崎鄉等距區 域應是嘉義市之世賢國小、北園國小),惟其未考量兩造各 自住所相距約30分鐘之汽車車程距離,若就上述以「週   」為單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除需要花費更多心力適應照 顧者、照顧環境,未能長期在一個穩定環境中成長,且所安 排之學校不具任何地緣關係外,又會額外增加就學通勤時間   ,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與照顧方不便,可謂甲○○比起未成年 子女實際受照顧、生活之安定性,更為在意兩造之公平性   ,難保不會在追求兩造間齊頭式平等之過程中,不斷將未成 年子女捲入雙方紛爭中,故建議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 (三)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相處狀況,乃囑託家調官進   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   字第29號卷): 1、兩造婚後育有一子,於112年7月分居,子出生後便係居住母 之娘家迄今,由母方親屬打理照顧(因兩造均需工作,子3 歲餘就讀幼兒園前,係母之胞兄在娘家全職照顧子,兩造待 下班後再行接手照顧),母方親屬具實際同住生活之照顧經 驗,對子狀態、照顧細節之掌握度及相互支援照顧之配合度 自然較佳,子主要成長環境係母方娘家,對於母方親屬、生 活環境皆較熟悉親近。兩造皆具照顧意願及經濟能力,在談 話期間,於子各式照顧議題上,兩造均有表達就親職立場之 自身期待,其中,母尚能就子狀態、以子為主體考量,為主 動且細緻之設想及延伸討論,反應狀況時,係聚焦於該狀態 下自身如何嘗試及協助子,並能具體說明實際運用狀況及調 整之方法,係甚貼近子狀態,較能察覺子面對兩造互動變化 或生活情境下可能之需求及心理狀態,並為對應回應及處理   ,另外,兩造對於子之照顧均係親力親為,而母係國小教職 身分,親職時間與子之作息較為相近且可即時就近照看。 2、依雙方互動現況,係困難就大小照顧事宜有效形成共識,為 避免子不斷涉入兩造意見紛爭,或因此造成事務決定之延宕 進而影響子相關權益,故建議採單方獨任親權及主要照顧, 衡酌上述之過往照顧經驗、依附狀態、親職效能及親屬支持 系統,母方長期承接子生活之陪伴及照顧,子與母方係較為 熟悉親近並具一定之穩定依附,故建議子由母任親權人與主 要照顧者,與父方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未成年人利益。 (四)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雖均有行使或負擔長男權利義務之意願,並 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同,彼 此缺乏信任關係,實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行使 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   、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惟考 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男自出生後多數時 間與乙○○及乙○○家人共同生活,長男與乙○○互動之親密程度 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且雙方依附關係較深,基於提供照顧 之穩定性、一致性,現階段最能瞭解長男生活上需要之乙○○ 若能在旁協助,未成年子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準 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 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 養環境,認以能履行親職之乙○○任長男之親權人為適當,此 外復查無乙○○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男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之考量,將兩造所 育之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 之。 三、關於長男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乙○○任之,惟甲○○並 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為使未成年子女能受 到較好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 1、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乙○○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且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 乙○○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在嘉義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 ,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19,410元,復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年齡、扶 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 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未成年長男於其成年期間每月所需 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兩造均係大學畢業,乙○○目前為教 師,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甲○○目前則在食品公司任職   ,每月收入亦係4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再依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乙○○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55,956元、664,913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甲○○則於111、112年 度之所得分別為914,298元、938,6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14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   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甲○○之經濟狀況略優於乙○○,且未 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 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甲○○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乙○○自 得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長男成年為止,又審 酌長男目前為4歲之未成年人,乙○○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甲○○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 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嘉義縣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即 乙○○、甲○○負擔2:3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甲○○每月應 負擔長男之扶養費以12,000元(計算式:20,000元×3/5=12, 000元)為妥適。 (二)從而,乙○○請求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未成年長男成年之前1日即127 年12月2日止,負擔長男每月扶養費用12,000元,並按月於 每月10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乙○○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因扶養費請 求不受聲明拘束,不另為駁回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 別情事足證有命甲○○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甲○○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依聲請酌 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   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 (二)是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 定由乙○○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享有生父親情 ,並考量甲○○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案,及前開家調 官訪視報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慮及兩造與未成年長男 之互動狀況,及長男目前之年齡等情形,爰酌定甲○○與未成 年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 裁定之附表二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 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 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 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 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甲 ○○日後與長男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品、服裝、醫 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其與長男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 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五、關於甲○○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即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甲○ ○請求履行同居,已為乙○○以前詞置辯,且夫妻請求履行同 居,自以雙方具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惟本院既依乙○○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則兩造已無婚姻關係,甲○○自無從請求乙○○ 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酌定甲○○與 長男會面交往之必要,故其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 併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 單獨任之,以及酌定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1日起,至長男成年之前1日即127年12月2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長男之扶養費12,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考量兩造子女尚未 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 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聲請酌定甲○○與未成年長男會 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甲○○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因本院 既依乙○○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則甲○○上開聲請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陸、據上論結,聲請人甲○○之聲請為無理由,相對人即反訴原告 乙○○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甲○○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壹、未離婚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前,甲○○得前往長男住處偕 同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將長男送回前開 地點。 (二)甲○○得於每日晚上7時至7時30分間,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 式與長男聯繫,乙○○並應協助該聯絡事宜。 (三)倘週六須補行上班、上學,兩造均同意暫停該次會面交往, 不另行補足。  (四)農曆年節期間及長男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優先於前開 規則適用): 1、關於農曆年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由兩造協議;如協議   不成,相對人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初四與長男共度; 乙○○則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初四與長男共度。 2、除上開農曆年節之會面交往期日外,甲○○得於奇數年之寒假 期間與長男會面交往7日,偶數年之寒假期間與長男會面交 往12日,前開日數得「分割或連續」為之,接返時間、地點 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由甲○○於長男開學前2日起往前 回推連續7日或12日與長男會面交往。 3、暑假期間: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30日,前開日數得「分割 或連續」為之,接返時間、地點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   ,由甲○○於長男開學前2日起往前回推連續30日與長男會面 交往。 (五)節日探視: 1、父親節、甲○○生日,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2、相對人於民國奇數年之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 中秋節、國慶日、清明節等節日,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得參加學校排定之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 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等活動。  (七)於長男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 二、方式: (一)兩造均得與長男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   等行為。 (二)有關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 協議與調整。 (三)甲○○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逾1小時未前往會面交往,視 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四)甲○○如不便親自接送長男,至遲應於會面交往1日前以電話 、簡訊或其他通訊方式通知乙○○,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貳、離婚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平日期間:非同住方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   週日晚上8時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二)寒假期間(以乙○○就職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1、除維持上開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外,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及 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期由非同 住方決定,主要照顧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前開增加之日數以「天」為單位,得分次進行。具體日期由 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定之,若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以假期之第3日起算連續1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或平時會 面交往期間,則應往後順延補足)。 (三)暑假期間: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日,於期 間首日上午8時至末日下午8時止,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 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四)節日探視: 1、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父親   節、非同住方生日、長男生日:假期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   當天下午8時,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   面交往;若遇連續假期,為假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   末日下午8時,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   面交往。 2、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當天上午8時起至初   二下午8時止,民國奇數年大年初三上午8時至初五下午8時   止,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二、視訊時間:非同住方得於每日晚上7點30分至8點與長男進行 視訊,主要照顧者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非同住方為上 開視訊聯絡。   【附表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甲○○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探視: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該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 至週日晚上8時止,隔週進行,甲○○得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 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一)以長男就讀學校(含幼稚園)公告之行事曆為準,若長男就 讀之幼稚園未放寒、暑假,則長男就讀幼稚園階段適用上開 平日探視。 (二)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 另增加6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 如無法達成協議,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 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寒假期間如遇農曆 春節,優先適用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足之寒假會面 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三)暑假時期: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 裂為3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   ,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 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 三、農曆春節期間: (一)平日會面時間暫停。 (二)民國奇數年於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晚上8時,民國偶數年於初 三上午9時至初五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   、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四、節日探視(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重疊部分,均不另補行會面 交往): (一)元旦、清明節、中秋節: 1、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遇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為假 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 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 2、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得於 該節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並 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228假期、端午節、國慶日: 1、民國偶數年,上開節日若遇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為假 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 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 2、民國偶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得於 該節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並 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三)父親節、甲○○生日: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 ○○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 )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接 、當日晚上8時送回。 (四)長男生日: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 則甲○○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   、同遊,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若當日需就學(含 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 0分接、當日晚上8時送回。 五、視訊時間:在不影響長男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内,甲○○得 於每週二、四下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以電話或視訊聯絡長 男,乙○○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甲○○為上開視訊聯絡。 六、甲○○到場接及送回長男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 逾30分鐘後去接長男,乙○○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 分鐘才送回長男,視同甲○○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 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   ),不在此限,甲○○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⒉ 七、通知方式: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乙○○,無正當理由   ,乙○○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乙○○應主動告知 甲○○,若不告知,乙○○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甲○○得以概括 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乙○○將來3個月 都會依本附表二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 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乙○○處即可,不 以乙○○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八、甲○○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 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乙○○,並告知 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乙○○得拒絕會面交往   ,直到甲○○通知為止。但甲○○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30分 鐘後,乙○○仍得拒絕會面交往。甲○○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 式告知乙○○。因為送回對乙○○有利,乙○○不得以送回之人沒 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九、乙○○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變更   ,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應隨時通知甲○○或甲○○家 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男年滿16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 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乙○○,若致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乙○○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 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甲○○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 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甲○○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甲○○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 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乙○○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同意會依本附表二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乙○○將來得 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甲○○為會面交往;甲○○亦得檢具 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甲○○或不願返回乙○○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5-01-20

CYDV-113-家婚聲-2-202501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揚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被 告 陳品瑜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陳品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瑜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往西 方向騎行,行至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與龍潭南路口往左迴車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車;適其對向有趙 子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 市龍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 此,貿然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品瑜人 車倒地滑行後,撞擊陳秋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 品瑜受有右小指斷指、右大腿皮下血腫、右下肢挫傷、右手 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後遺症、前向性失憶症、認知障礙 、恐慌症、輕度左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趙子揚則受有右側 橈尺骨遠端骨折、右拇指肌腱斷裂、左橈骨遠端骨折、陰莖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瑜、趙子揚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品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品瑜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揚、證人陳秋庸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69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9至60頁 )、監視器及行車影像截圖(偵卷第61至64頁)、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92號函 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7至152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3000 092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59至164頁)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在案,足證被告陳品瑜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 品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趙子揚部分:      訊據被告趙子揚固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來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  ⒈被告趙子揚於於上開時、地,駕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係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 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對向之告訴人陳品瑜則駕車 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行,行至上開路口往 左迴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品瑜受有前開傷害等事 實,業據被告趙子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瑜、證人陳秋庸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及前開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趙子揚於案發時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可考(偵卷第105頁),其對上開注意義 務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趙子揚依案發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趙子揚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觀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亦認被告趙子揚駕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告訴人陳品瑜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 趙子揚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品瑜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⒊被告趙子揚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認其反應時間遠遠不及 一般的反應時間1點6秒,是否符合刑法上過失犯,在客觀上 沒有預見並且有效的預防結果之發生等語(本院卷第92、19 4頁)。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 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趙子 揚於本案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速度限制之目的係為確 保所有用路人之安全,而行為人之速度越快,視角越狹窄, 反應時間也就越短,若有違反上開規定,自不能主張信賴原 則免責。  ⒋被告趙子揚斯時係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駕車行駛,而該路段 時速限制為不得超過30公里,可見其駕車時速已超過20公里 進入上開路口,係消耗自己發現危險狀況並即時做出避讓之 反應時間,以致於發現危險時,距離告訴人陳品瑜甚近,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來不及閃避。 若被告趙子揚能遵照速限行駛,則交通事故發生前,其距離 肇事地點即會有相當距離,應能預見告訴人陳品瑜即將左迴 車,可有相當時間、空間做出閃避,即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縱告訴人陳品瑜有過失且應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對被 告趙子揚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亦不生影響。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趙子揚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⒍至被告趙子揚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逢甲大學鑑定等語( 本院卷第95至96、193頁)。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有前開事證 ,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更先後送請交通事故鑑定 、覆議,事證已明,被告趙子揚犯行洵堪認定,是本院認上 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子揚、陳品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 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7至79頁),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趙子揚雖對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 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陳品瑜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趙子揚犯後未見悔意,其等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 或調解(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考量被告2人並無其他前案 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頁)及本案過失責任比例 (被告陳品瑜駕車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往左迴車欲駛 出路外,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趙子揚駕 車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其等所受傷勢、當事人與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 94至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ULDM-113-交易-536-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岳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9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岳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6、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馬岳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5月中至6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綽號「阿松」之人 ,以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9.95 公克及大麻1.95公克,及於同日向綽號「陳建安」之人,以 10萬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7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溶液2瓶、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0包 等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並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6月20日2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下稱被 告汽車)上,以捲菸吸食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  ㈢嗣馬岳廷因駕駛被告汽車交通違規,於同日1時21分許在高雄 市梓官區進學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查,並因攔查過程中口出 「幹你娘」(涉犯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經本院審結),經警 認為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馬岳廷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 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15頁),本院復斟酌 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及施用事實㈠、㈡所載毒 品之事實,惟辯稱:警察當天因我罵「幹你娘」而辦我妨害 公務,但這只是我的口頭禪,警察執法過當、搜索不合法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及施用事實㈠、㈡所載毒品,並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口出「幹你娘」,經警認為被 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密錄 器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12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 告及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34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下稱A鑑定書)、同院113年11月12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77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B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3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下稱C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46469號鑑定書(下稱D 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據被告 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經查,案發當日被告先拒絕員警翻看其包包內物品,員警告 知其要去驗尿後,被告即口出「幹你娘」,員警隨後告知被 告涉嫌侮辱公務員之罪名及告知權利,及對被告說明要對其 車上物品實施附帶搜索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警方密錄 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卷第108至111頁 ),依上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 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幹你娘」之客觀事實,因此遭 員警以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經核其逮捕程序尚 無違誤,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對被告 為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於被告駕駛車輛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亦難認有何違法搜索之處。  ㈢至於被告於警方執行職務時,當場口出「幹你娘」等語,涉 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雖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乃屬本院審理後所為之判斷,與被 告案發當時,確有涉及犯罪嫌疑,而遭警方逮捕乙節,並無 影響。自不能因事後本院認定並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據而倒果為因,反推警方當時之逮捕行為係屬違法。是以, 被告當時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嫌疑,因而遭警方逮捕並進 而實施附帶搜索,仍屬合法,自不影響員警以現行犯逕行逮 捕被告之合法性。被告辯稱警方搜索不合法,上開其涉犯侮 辱公務員案如果無罪,也會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云云,亦無理 由,不足動搖本院前揭關於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同一時 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㈠、㈡分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中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已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96 號、108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4月2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 行與本案均為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故意 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 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率爾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 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持有 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另考量被告 坦承客觀犯行,但辯稱警方執法過當、搜索不合法等語之犯 後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作、日薪2600至2700元、與父親或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事實㈡犯行施用所 剩之第一級毒品,扣案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物,為 被告本案事實㈠犯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6、8、9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本案事實㈠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上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毒品,其包裝袋與填裝或附著 之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扣 案之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審易卷第 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㈡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1 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7.5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7.5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7.89公克。(C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毛重115.1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19) 經本院送驗15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總計73.041公克。(B鑑定書) 3 大麻1包(總毛重2.61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A鑑定書) 4 甲基卡西酮類錠劑1包(總毛重0.78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A鑑定書) 5 MDMA膠囊(總毛重0.51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A鑑定書) 6 甲基卡西酮類粉末1包(總毛重0.55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82公克。(A鑑定書) 7 甲基安非他命溶液1罐(總毛重42.21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經本院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12,065公克,單瓶純度約71.90%,驗前純質淨重約8.675公克。(B鑑定書) 8 甲基卡西酮類溶液1罐(總毛重18.48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69公克。(A鑑定書) 9 含有4-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8包(總毛重150.2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至73) 經抽取1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5.75公克。(D鑑定書) 10 K盤1個(檢出愷他命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A鑑定書) 11 玻璃球吸食器2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5、76) 12 鏟管2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7) 13 電子磅秤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 14 夾鏈袋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 15 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0)

2025-01-20

CTDM-113-易-207-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113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招生 被 告 江大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3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招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江大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江大河、林招生分別為好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好田公司, 址設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1樓)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 人,渠等得知洪國棟名下,有與洪信全等人共有之坐落高雄 市旗山段222-13、222-16、222-18、222-19、222-22、227- 1、227-16、227-17、227-56、227-59、227-60、227-71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透過沈其 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牽線與洪國棟接洽後,由 林招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向洪 國棟提出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價金購買洪國棟所 有系爭不動產,惟因價金不足,願意先給付簽約款100萬元 ,剩餘900萬元價金,欲以好田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貸款等語,並由林招生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中租公司承辦人,共同對洪國棟佯稱:洪國棟 須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中租公司,作為「擔保物提供人」以利 好田公司申請貸款,待中租公司貸款核撥下來,會直接撥入 履保專戶,之後好田公司就算GG了,跟洪國棟都沒關係云云 ,致洪國棟陷於錯誤,誤認買賣價金將由中租公司直接撥入 履保專戶而保障其債權,且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借 款之擔保物並無風險等情,因而同意於當日,與在場聽聞上 情之好田公司代表人江大河書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及申請書(下合稱系爭 履保文件),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為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及與 中租公司簽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 洪國棟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好田公司對中租公司積欠之 債務。嗣中租公司核貸後,於109年12月15日,將貸款1300 萬元匯入好田公司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好田公司陽信帳戶),江大河旋於同日將此1300萬 元領出,全數匯入林招生指示之圓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土地 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圓山公司帳戶 ),遭林招生花用一空,且林招生僅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履 保專戶,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剩餘之價金900萬元 ,且好田公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經中 租公司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洪國棟始悉 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國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招生及江大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13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 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招生、江大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沈其麟 牽線,由林招生與告訴人達成以價金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合意,並由江大河代表好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文件,告訴人另書立系爭同意書,嗣中租公 司核貸之1300萬元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後,江大河依林招 生指示領出並匯入圓山公司帳戶,嗣遭林招生花用完畢,林 招生僅給付簽約金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餘款900萬元迄 未給付,且好田公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 ,經中租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獲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林招生辯稱: 我把貸款撥款的其中900萬元拿去用,沒有經告訴人同意, 因為我想拿去周轉,想說周轉順利再還錢給告訴人,我是因 為投資過頭,導致周轉不靈,才付不出900萬元買賣價金, 不是蓄意詐欺告訴人的錢等語,江大河辯稱:本件林招生與 告訴人之間的正常買賣,我只是好田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實 際都是林招生在決定資金調度,林招生是周轉不靈才無法給 付價金,系爭不動產也還沒有過戶,我沒有欺騙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沈其麟牽線,由林招生與告訴人達成 以價金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由江大河代表好 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文件,告訴人 另書立上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嗣中租公司核貸之1300萬元 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後,江大河依林招生指示領出並匯入 圓山公司帳戶,嗣遭林招生花用完畢,林招生僅給付簽約金 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餘款900萬元迄未給付,且好田公 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經中租公司對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等情,業據被 告2人坦認不諱,並與證人洪國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文件、簽約現場 照片、高雄瑞豐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324)、本院11 0年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好田公司簽發之面額800萬元 本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高市 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資料 、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簿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中租公司提出 之好田公司買賣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同意書及印鑑卡、好田公司陽信帳戶 借貸方傳票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林招生雖以上詞為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 簽約當天之錄音檔案,顯示在代書及林招生向告訴人說明本 件買賣要請告訴人擔任「擔保物提供人」時,告訴人先質疑 「好像就是要我出人頭去跟中租迪和借錢」等語,並一再表 示「第一我我不當借款人,第二我不當擔保人」、「因為我 哥(指洪信全)跟我說:你要去設定...他講的讓我好害怕 」等語,林招生卻回稱「沒啊!借款人是我們」、「你是提 供人而已喔!不是擔保人喔!」、「等於中租迪和的錢是撥 進去履保裡面的」、「不可能,哪有人在用你們當借款人」 等語,林招生並於代書向林招生確認「你簽的約要進入履保 」時,肯定回覆稱「對啊!」等語,嗣中租公司承辦人向告 訴人及洪信全宣稱「到時候他這裡(指好田公司)如果是怎 樣GG怎樣的,跟你們兩個都沒關係」等語,在場之告訴人姐 姐及告訴人聽聞後信以為真,分別回應稱「人家簡單扼要講 GG了不關我們的事,我們就聽得懂了」、「不要說地也沒了 ,然後負債」等語時,林招生亦未加以反駁澄清,另告訴人 姐姐向林招生詢以「我們就是很單純就是,我們東西賣你們 就對了」、「剩下的就是不關我們的事情」等語時,林招生 亦積極對其安撫稱「這樣對啦嘿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 錄憑卷可考(易卷第159至170頁),林招生更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我跟中租公司配合多年的經驗,貸款撥款都是入借款 人即好田公司帳戶,不會撥入履約保證專戶;我拿貸款的其 中900萬元去周轉一事,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想說周轉 順利再還告訴人錢等語甚明(易卷第45、171頁),可見林 招生明知中租公司撥貸金額不會直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告 訴人如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之 擔保,對告訴人所欲取得之買賣價金,不僅毫無添加任何保 障,更須擔負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借款債務物上保證 人之義務,卻利用告訴人不諳民事法律中,借款人與物上保 證人之權利義務,與上開中租公司人員相互應和,並對告訴 人佯稱買賣價金餘款900萬元將會撥入系爭履保專戶等語, 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好田公司向中租公司申貸所獲 金額將直接如數撥入系爭履保帳戶用以給付買賣價金,對其 買賣價金債權保障充足,及其書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並不會 導致系爭不動產發生遭拍賣之風險,而未認識到倘好田公司 未履行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亦將遭聲請 強制執行,事實上中租公司也不會將貸款撥入系爭履保專戶 ,而是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供林招生周轉使用等情,足認 林招生以前詞誘騙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任其向中租 公司申貸之物上保證人,進而使中租公司認好田公司覓得足 夠價值之不動產作借款擔保品,因而核撥貸款,具有刑法詐 欺得利罪之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是林招生所辯上情,與 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至江大河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江大河自承其有於109年11月 28日代表好田公司,親自與中租公司書立買賣契約及借貸契 約書,借貸契約書已明文約定貸款1300萬元將撥入好田公司 陽信帳戶,有各該契約書可資為憑(追易卷第48頁、調偵卷 第215至235頁),復佐以告訴人提出之簽約現場照片,江大 河於109年12月3日簽約當日,係與告訴人、林招生等人坐在 同一張桌子洽談買賣事宜(警卷第69頁),衡情江大河就林 招生與中租公司承辦人等人,以前詞說服告訴人提供系爭不 動產供好田公司借款擔保物之過程,應可聽聞甚詳,亦明知 不到一週前,其代表好田公司與中租公司書立之借貸契約, 明明係約定貸款金額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而非系爭履保 專戶,卻猶不加以更正澄清,逕自配合林招生所施詐術,代 表好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保文件,江 大河主觀上自有與林招生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其前 揭所辯,同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公訴意旨雖認林招生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林招生、江大河共同以前詞誘騙告訴人書立系爭同 意書,擔保好田公司對中租公司所積欠之債務,進而詐得中 租公司之貸款,應屬詐欺得利之性質,惟此僅屬同一法條之 不同詐欺犯罪態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林招生不思以正當方式覓得擔保品申請貸款,竟利用 告訴人不諳法律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利之心理,對告訴人 施加前揭話術,誘使告訴人誤以為僅是單純出售系爭不動產 ,在不知情狀況下,書立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林 招生實際經營之好田公司擔保借款債務,江大河於一旁聽聞 而知悉全情,卻仍配合林招生出面與告訴人簽約,共同遂行 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不該。考 量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受騙 金額及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犯罪計畫中所居地位,暨林招 生有詐欺前科、江大河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易卷第 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林招生因本案犯行享有之犯罪所得為900萬元,未經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江大河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TDM-113-易-81-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22至24、49、55、57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林梓翔」工 作證,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 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帥」、「yoyo 2.0」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即 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 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 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 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扣案之新臺幣50萬元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 ,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工作證2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2 iPhoneSE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2張、寶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73號   被   告 李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凡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帥」、「yoyo 2.0」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初,以LINE暱稱「陳欣 蘭」向李榮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又 與李榮聯繫,佯稱投資須繳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 然李榮已查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12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下 稱上址)面交現金50萬元,嗣李宇凡依指示,於前揭時間、 地點向李榮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 林梓翔」工作證,並交付其事先署名「林梓翔 」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李榮簽名後,向李榮 收取上開款項,即遭埋伏在旁之警方將其逮捕而未遂其犯行 。 二、案經李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凡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承認加入上開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李榮收款,並出示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小帥」、「yoyo 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依指示至上址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 「小帥」、「yoyo 2.0」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扣案之IPONE S E手機1支、工作證5張、收據3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0

PCDM-113-金訴-250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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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仲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 8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丙○○與少年張○○(分別為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均詳卷,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確定,無證據顯 示丙○○知悉其等年齡)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佯以165反 詐騙中心「吳智強」身分,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勤務中心」 與乙○○聯繫,後以假檢警身分向乙○○稱其中國信託帳戶涉有洗錢 罪嫌,若不配合資金清查,將會被判以有期徒刑7年為由(無證 據顯示丙○○知悉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使詐術),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 及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華郵 政(下稱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提款卡 放在紙袋內後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詐騙集團之 上游暱稱「徐太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旋即指派張○○ 至該處取走裝有上開現金25萬6000元及4張提款卡之紙袋(下稱 本案紙袋),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 將本案紙袋交予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至該處之丙○○,丙○○取得本案紙袋後,旋即拿出紙袋內之中 信銀行及郵局提款卡交付張○○,並指示張○○持卡至提款機提款後 ,旋即騎乘本案機車至不詳地點,將現金25萬6000元及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剛好騎車經過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 1段36巷,與本案毫無關係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告 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25萬6000元及 事實欄所示提款卡放在本案紙袋內後,置於新北市○○區○○路 0段○○0巷0號1樓,詐騙集團之上游暱稱「徐太宇」之人,旋 即指派少年張○○至該處取走本案紙袋,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 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將本案紙袋交予某人,該某人 旋即自紙袋拿出乙○○所有之中信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交付少 年張○○,並指示少年張○○持卡至提款機提款後,旋即騎乘車 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不詳地點,將本案紙袋內(現 金25萬6000元及乙○○所有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之提款卡) 交付不詳之人等情,經告訴人(偵40182卷第18頁)、證人 及共犯張○○(偵40182卷第9至15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4、15頁,偵40182卷 第28、2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於111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領取到紙袋後搭車 到桃園市平鎮區一帶,詳細地址我忘了,下車後我便依照上 游指示前往附近巷弄內,裡面有個男子在等我,我看到該名 男子後便依照指示將紙袋交付給他,該男子我不認識,看起 來20初頭歲人,我走到巷弄看到他時便把紙袋交給他,他便 騎一台白色的CUXI機車離開等語(偵40182卷第12頁)。嗣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後,證人張○○於111年8月18日證稱:詐欺 上游打給我叫我把取得之財物交給別人,並指示我前往桃園 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內,我到達後,詐欺上游隨即 就使用telegram打給我,指示我將贓物丟進路上旁邊水溝裡 ,通話時我有看到一台白色機車(CUXI)在路上徘徊並一直 在講電話,我就問集團上游那部機車是不是就是要來收取贓 物的人,上游回覆是,之後那台白色機車駕駛也按喇叭叫我 過去,我過去後沒有交談,我就將財物全部給他,對方從我 交付之財物紙袋內抽出4張提款卡(含密碼)給我叫我直接 去附近超商跟銀行將卡片內的錢都領出來,本來他交代完就 離開了,但他突然返回並表示我拿中信跟郵局的卡去領就好 了,其他2張還他,我交完提款卡後他就騎走了,但我沒有 領到錢因為好像被凍結了。我記得對方穿MCQ品牌上衣,腳 穿夾腳拖等語(偵40182卷第15頁),並指認被告即為其所 交付財物之人,且於警方詢問為何肯定為被告時,表示:因 為他眉毛很濃我有印象,而且他戴口罩的樣子、機車、穿著 跟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都跟當時一樣,而且警方尚未告知 我該嫌疑人穿夾腳拖的時候,我就有先跟警方說對方穿夾腳 拖,這個特徵跟警方調閱的影像一樣等語(同卷第15、30、 31頁)。且依案發當日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監 視錄影畫面所示,證人張○○於案發當日14時50分前往該處, 一名與證人張○○所述特徵相符之人,則於同日15時1分18秒 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處,並於15時1分48秒離開該處,接著 證人張○○於同日15時7分步行離開(同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而觀警方查獲被告時之照片,被告除有與監視錄影器相 同之MCQ白底黑色圖案衣服外,戴口罩時之眉、眼及臉型、 體型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完全相符,並在被告家中發現本 案機車(同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足以佐證上開證人張○○ 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即為向證人張○○收取 本案紙袋之人,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剛好路過那裡,並稱其不認識張○○,推測 張○○應該是之前跟其有過節的人的小弟云云。然被告如果是 剛好路過,與張○○毫無關係,張○○豈可能在警方尚未提示監 視錄影畫面之第一次警詢,即能如此精確說出被告之外型特 徵及本案機車之廠牌?是被告稱其只是剛好路過云云,顯不 可採。至於證人張○○於第一次警詢時,雖稱向其收取本案紙 袋之人係穿黑底白色圖案衣服,而與監視器所示白底黑色圖 案有出入,然該款衣物本有黑底白色及白底黑色兩款(見卷 附網頁擷圖),且黑白為互補色,將顏色記反亦屬合理之事 ,加以證人張○○其餘所述特徵均與被告高度相似,可見證人 張○○應係單純誤記,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㈣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符合冒用公務員之加重要件,然本案被 告所參與者為收取遭詐騙所得款項及提款卡,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參與詐術之行使,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法施行詐術,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無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法施行 詐術,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符合該款加重要件,附此 敘明。  ㈢被告與張○○、指示張○○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交付本案紙袋之人 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擔任收水人員,共同詐取告 訴人之款項及提款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為不該。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與父母、 姐姐、祖母同住,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遭詐騙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 罰。  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 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已將裝 有遭詐騙財物之本案紙袋交付他人(偵40182卷第4頁反面、 45頁),於本案並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金訴-224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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