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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108年12月10 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17日15時10分許」、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四「發票」更正為「交易明細」, 並補充「被告林秀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所生損害稍減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 值;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 坦認犯行,頗見悔意,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使被告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 ,認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 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0號   被   告 林秀絨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 2月10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宏領牌男童上 衣2件(價值新臺幣296元),並將上衣標籤撕除後放入己所 攜帶提袋內,嗣至結帳區後僅就其他選購商品結帳,離開途 中,為上該公司安全課警衛長李秋萍上前攔下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秀絨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宏領牌男童上衣2件及撕除其上標籤並放入袋中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拿衣服給孫子試穿時,因孫子說標籤刺刺的才將標籤撕掉,又因孫子跑來跑去,才忘記結帳云云 二  證人李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秋萍為賣場安全課警衛長,見被告離開結帳區,上前詢問被告有無未結帳商品時,被告表示都有結帳,嗣請被告出示發票核對後發現上該男童上衣2件並未結帳,標籤亦遭撕除之事實。 三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光碟、擷取畫面照片 1.佐證上該犯罪事實。 2.另參檢察官於偵查中擷取畫面影像3張,被告在貨架上翻拿本案男童上衣時,右手狀似有自上衣拿取復放入褲子右口袋之動作。 四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每日損失記錄表 本案宏領牌男童上衣2件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2-27

KSDM-114-簡-188-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支付所竊商品之金額予告訴人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信經此 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 已給付竊得財物之金額,經告訴人收訖,已如前述,核屬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號   被   告 康淑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17時49分許,步行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 巷0號B2「家樂福宜蘭店」,趁林民翔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林民翔所管領價值新臺幣( 下同)189元之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力4盒(價值共75 6元)得手後,將包裝內巧克力取出後,藏匿於隨身後背包 內,再將包裝丟棄於店內陳列架上,隨後至櫃台僅購買香菇 1袋結帳後離去。嗣因林民翔發現遭竊後,即調閱該店內監 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民翔(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安全課長)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淑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前址地點購物 ,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竊盜罪嫌,辯稱:(問:警方提供該 賣場監視器供你參酌,你為何要竊取4盒瑞士蓮極醇系列100 %黑巧克力?該4盒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力之空盒是否 為你棄置於賣場內?)藥吃太多走路暈暈的,對,(問:為 何於當【25】日要竊取該賣場商品?)不知道,藥吃頭暈云 云,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林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並有宜蘭分局枕山派 出所受理竊盜案件偵查報告表、財損清冊、被告進出路線圖 、被告進出路線時序資料各1紙、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 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1張等在 卷可稽,被告既稱因藥物問題意識不是很清楚,然為何尚知 要將部分商品結帳,並將所竊取之前開商品拆封並丟棄包裝 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避免遭發現,其所辯與常理有違,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本案所竊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 公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簡-99-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李宗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9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 判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220-202502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3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羅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5,7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25,77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6

SLDV-113-司票-34370-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27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楊家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促-4927-20250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號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4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林明宗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訊問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用)、手段、竊盜 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 並由告訴人徐秉澤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 竊盜前科及素行,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因雙眼患有白內障需開刀而無法工作,現依靠每月 新臺幣8,300元的老人津貼過活,無須扶養他人,未婚,沒 有小孩,父親由胞兄照顧,自身無其他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查被告竊得之黑橋牌香腸1盒、立大豬培根1條、家樂福巧克 力1盒、短褲1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存卷為憑(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號   被   告 林明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道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6日9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地下1樓之 家樂福量販店臺東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貨架上之黑橋牌 香腸1盒、立大豬培根1條、家樂福巧克力1盒及短褲1件〔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 場,惟於通過家樂福量販店臺東店出口時警報聲響起,經該 店安全科組長徐秉澤上前盤問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 犯當場逮捕林明宗,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秉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宗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庭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秉澤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委託書、刑案現場測繪 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竊得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截圖4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徐秉 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TDM-114-簡-18-20250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巧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巧如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楊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罪數:    被告持數件商品自助結帳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 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嬌生嬰兒牛奶滋養皂黏貼在白蘭式洗衣 精瓶身,又將價格較低之進口柳橙標籤條碼黏貼在價格較 高之商品上,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上開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7頁),尚 知悔悟;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又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不 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賠 償,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五)沒收:    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嬌生嬰兒滋養皂1組、無加糖希臘 優格1個、彎彎肥皂6入組,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以5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若仍宣 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50號   被   告 楊巧如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巧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人之物之犯意,將貨架上黏 貼在嬌生沐浴乳瓶身之贈品嬌生嬰兒牛奶滋養皂取下,再黏 貼至渠欲購買之白蘭式洗衣精瓶身,佯為白蘭式洗衣精之贈 品;又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9元無加糖希臘優格標籤條 碼及價格為133元之彎彎肥皂6入組標籤條碼均更換為價格為 11元之進口柳橙標籤條碼,而在自助結帳櫃臺進行商品條碼 掃描,以白蘭式洗衣精附贈嬌生嬰兒牛奶滋養皂1組及換貼 商品條碼標籤等不正方法,經由屬收費設備之自助結帳櫃臺 ,無償及以顯不相當之22元低價,取得嬌生嬰兒滋養皂1組 及價值99元之上開無加糖希臘優格及價值為133元之彎彎肥 皂6入組。旋經家樂福青海店安全警衛長張稚榆發現後,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楊巧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由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巧如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稚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報告意旨認尚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相同之地點,侵害相同法益,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論以 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 盜犯嫌,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5-02-25

TCDM-114-中簡-33-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 上2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3人 之 共同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六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聲 請人甲○○、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各11,7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程序確認,聲請人 丙○○所欲請求者係未成年子女之過去及未來扶養費,並變更 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72,564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洪采妍、乙○○成年前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甲○○、乙○○扶養費各12,09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4頁背面) 。核上開變更後聲明第1項與原請求相同,只是更正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變更後聲明第2項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 一扶養費事實,僅係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2年2月1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丙○○任之,未成年子女並與聲請人丙○○同住, 惟兩造並未約定扶養費。相對人於離婚後原本尚有幫忙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12年8月底,嗣因聲請人丙○○搬至桃園 居住後,相對人即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11年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4,187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甲○○、乙○○每人每 月12,094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丙○○72,5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聲請人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12,09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有70幾歲的母親要扶養,每月還要負擔 房租等支出,且我另案與聲請人丙○○爭訟,兩造另案經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兩造約定由我每 個月給付聲請人丙○○12,000元,且離婚時,我們有約好由未 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丙○○扶養,因為聲請人丙○○還有補助,聲 請人丙○○還有說如果我還給她共用的30幾萬元,她就不跟我 請求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嗣兩造於112年2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丙○○單獨 任甲○○、乙○○之親權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90頁至第91頁)在卷可查,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甲○○、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而父 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 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 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聲請人甲○○、乙○○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0月00日 生,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 扶養義務。縱相對人已與聲請人丙○○離婚,仍應與聲請人丙 ○○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人甲○○ 、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無不合。至相對人另主 張其與聲請人丙○○前有另案成立調解,相對人按月需給付聲 請人丙○○1萬2,000元,並提出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10號調解筆錄(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67頁)為據,然前 案調解內容顯係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就雙方於婚姻關係中相 對人積欠聲請人丙○○之借款所達成協議,與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無涉,此亦經相對人陳述:前案調解筆錄是要把與聲請 人丙○○共用的錢還給聲請人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前案兩造所成立調解之內容,自與本案無關,併此 敘明。至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丙○○有口頭約定聲請人丙○○ 不得向其請求扶養費云云,此部分業據聲請人丙○○所否認, 且觀之前案調解筆錄亦未有此記載,相對人亦未對此部分舉 證,自無從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  ⒊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 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 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 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居住 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 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萬9, 54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顯示,聲請人丙○○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98, 000、0元、0元;相對人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分別為198,000、3,731元、0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4頁 、第56頁至第61頁)。又聲請人丙○○現任職桃園市政府住宅 發展處約聘人員,月收入2萬5,000元;相對人自行成立廣告 公司,每月無營收,並有每月打零工之收入1萬多元,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兩造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0頁、第104頁背面、第105頁)。 依據雙方之自述,顯見雙方之收入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 生活水平,聲請人自承甲○○、乙○○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 2802元、桃園家福中心補助2,55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顯見聲請人等及相對人之收入無法負擔一般家庭平均消費支 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甲○○、乙○○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 ,另考量甲○○、乙○○年齡、就讀國小,所需學雜費每人每學 期約5,000多元(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受扶養之所需、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1年至113年最低生 活費為每月15,281元、15,977元、15,977元,認聲請人甲○○ 、乙○○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6,000元,並由聲請人丙○○及 相對人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自112年12月1日起,每 月應負擔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計算 式:16,000元×1/2=8,000元)。又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成年之前,則聲請人 甲○○、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其年滿18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扶養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 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扶養費視為亦 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甲○○、乙○○能穩定成長。聲請人聲 請酌定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視為已到期部分,因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給 付扶養費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尚無庸就其此部 分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又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2年12月1 日,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 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又 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督促相對人履行之方式,亦屬法院之裁量範 圍,此部分未依聲請人之聲明部分,勿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 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 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 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未再給付扶養費,此部 分之事實,亦經相對人所不否認,故聲請人丙○○自得請求相 對人返還聲請人丙○○自112年9月起至112年11月止代墊甲○○ 、乙○○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甲○○、乙○○領有前開相關 補助,自應予以扣除,又本院前開認定認聲請人甲○○、乙○○ 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6,00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與 聲請人丙○○之代墊扶養費為48,000元(計算式:8,000×2×3= 48,000元),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9月起至11 2年11月期間其所代墊之扶養費48,000元,暨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24

TYDV-113-家親聲-31-20250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311號 原 告 柯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4

TYEV-114-桃小-311-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雲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雲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下午9時10分許」,更正為「晚 上9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家樂福之交易明 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⒊⒋⒌⒍ 二、被告邱雲鵠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良金牛 肉乾2包、臺灣豬五花肉附皮1包(下稱本案商品),惟辯稱 :我忘記拿出來結帳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 及依被告所陳,可知被告除購買本案商品外,尚有挑選兩盒 雞蛋,其並將該雞蛋放置於賣家所提供之購物籃內,而卻特 意將本案商品放置在其隨身背包中,已與常情有悖,嗣於結 帳時僅就部分商品即上開雞蛋為之,逕將本案品結帳攜出賣 場,反係遭告訴代理人呂錦泰阻攔後始將本案商品取出,可 見被告有遮掩竊得商品之意欲明確,益徵其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與單純忘記結帳之情形截然有別,故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歸還本案商品之 犯後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速偵卷第4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 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代理 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7號   被   告 邱雲鵠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雲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9日下午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家樂福內壢店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良金 牛肉乾2包、臺灣豬五花肉附皮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769元 ),得手後放置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安 管課課員呂錦泰察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委由呂錦泰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雲鵠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呂錦泰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扣 案物品,業由告訴代理人呂錦泰領回,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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