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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800號、第61540號、第6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泓宇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聲請書附表「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甚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拘役 、罰金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 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61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2487號   被   告 蘇泓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 、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 二、案經顏佳偵、周子𧈜、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簡信慧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委託李 天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泓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佳偵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明宏之證述、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暨店 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各1份。  ㈢告訴人周子𧈜於警詢中之指訴、道路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份。  ㈣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商品明細、道路暨店內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㈤被害人謝佩君於警詢中之指訴、道路暨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份。  ㈥告訴代理人李天訓於警詢中之指訴、道路暨店內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遭竊商品標價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備註 1 顏佳偵 (提告) 113年8月31日4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文化店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杜蕾絲熱感情趣潤滑劑50ml」1瓶(價值31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61540號 2 周子𧈜 (提告) 113年9月1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 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腳踏車1台(未上鎖),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同上 3 簡信慧 (提告) 113年9月1日1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POYA寶雅三峽文化店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TENGAPREMIUM真空杯-強韌版」1個、「TENGA共趣潤滑液160ml-潤澤紅」1瓶(共計價值450元)得手,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同上 4 謝佩君 (未提告) 113年9月6日2時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莊敬生活百貨智光店外騎樓 徒手竊取店外騎樓貨架上之小毛巾1包(價值65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60800號 5 李天訓 (提告) 113年10月15日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愛迪達三合一洗顏洗髮沐浴露1瓶、小燈泡1個、砂光直剪1把、髮飾1個、立體布口罩1個、家樂適細纖維擦拭布2條、魅力三角褲1條、寶葳男酷鋒無縫量感短T1件、運動超乾爽V領衫1件、寶葳男休閒彈力長褲1件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1,292元),得手後即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62487號

2025-02-19

PCDM-114-簡-127-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玉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基於相同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 數項財物,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並業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當場依其內容履行給付新臺幣1萬元之 給付義務(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及其檢證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6部分, 嗣業據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編號7至9部分,雖未據扣案,惟衡諸被告嗣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依其內容履行,而其所給付之數額已 逾該等物品之價值,堪認被告已未繼續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3號   被   告 楊玉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12時9分許起至同日12時23分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所經營之「鳳山店」,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 之試用品及商品(品名、數量、價值等均詳如附表),並將 之藏放至隨身包內,得手後隨即離開賣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整理貨架時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所示遭竊商品條碼影本各1 份、寶雅公司商品盤差報表(含寄賣)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 接時間內,數次竊取同一商店內數項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至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未扣 案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9

KSDM-113-簡-4838-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固應受非難,惟被告犯後返還本案侵占之現金 ,此有告訴代理人簽名確認之被告自白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7頁),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下為本案犯行,本院綜合考 量上情,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六月)仍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妨害告訴人營業,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因此受損程度,以及前述被告犯後賠償之作 為、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48號   被   告 黃靜宜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20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宜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蘆 竹南竹店之員工,負責店內櫃檯結帳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 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 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利用其在上址店內負責櫃檯結帳 業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將放置在收銀機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865元之款項 侵占入己。嗣該店店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收銀機各日營收紀錄表1份、自白書1紙、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上開10日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犯罪目的與 侵害法益均屬同一,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3-桃簡-2890-202502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鄧麗虹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李建忠 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136元,及被告李建忠自民 國113年1月11日起,被告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自民國113年1 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建忠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 中壢區延平路往平鎮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區延平路 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直 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建忠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側第5、6根肋骨骨折、左側手肘壓傷砸傷、右側 踝部壓砸傷、右側腕部壓砸傷、左側膝部壓砸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970元、就醫交通費5,6 25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機車維修費7,250元、精神 慰撫金250,000元等損失,總計352,045元。又被告李建忠係 被告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下稱被告劉毓屏)之受僱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被告劉毓屏之職務,被告劉毓屏自應 與被告李建忠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04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建忠答辯: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亦未於調解時到場 ,被告李建忠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事宜,原告保險單位亦未 向被告聯絡處理任何賠償事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毓屏答辯:被告李建忠雖為被告劉毓屏之員工,但被 告車輛係由領班所駕駛,而非被告李建忠。且被告李建忠並 未撞到原告,係被告車輛經過時,原告摔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連帶給付 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李建忠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被告劉毓屏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李建忠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李建忠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由延平路往平鎮方 向內側車道行駛,伊前方有公車,伊打右轉方向燈往外側車 道切,之後有人告知伊有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相互勾稽原 告於警詢陳稱略以:伊當時行駛於延平路外側車道,車速約 40公里,大約行至路口處時,被告車輛突然從內側車道右切 至外側車道直接撞上伊沒有剎車等語。訴外人即現場目擊證 人李鈺慈於警詢陳稱略以:伊看到有一台公車行駛在內側車 道,後面跟著一台麵包車(即被告車輛),系爭機車騎在外側 車道約靠近路邊白線處,被告車輛要超越公車往右邊偏,之 後被告車輛右後車尾處碰撞到系爭機車左側,機車就倒地滑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見被告車輛係自內側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車輛,系爭機車則為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直 行車輛,依上規定,被告李建忠欲變換車道時,應先禮讓外 側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李建忠卻疏 未注意及此,致與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李建忠顯 有過失甚明。則原告所受損害既為被告李建忠之過失行為所 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參酌前開證人所稱本案被 告車輛與系爭機車之撞擊位置,顯見原告於被告李建忠突然 變換車道之際並無迴避及注意可能,是被告李建忠自應負完 全過失責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3.被告劉毓屏雖辯稱被告李建忠並未撞到原告,係被告車輛經 過時,原告摔車云云。惟原告與現場目擊者李鈺慈均表示係 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碰撞系爭機車,已如前述,二車確有發 生碰撞,應堪認定。縱使被告車輛未曾碰撞系爭機車,然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系 爭機車,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亦如前所述,原告就此 突發狀況,當無事先預見而有所防免之可能,其因此閃避、 煞車不及而失控自摔,自與被告李建忠上開過失行為具相當 因果關係,且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劉毓 屏以前詞抗辯被告李建忠無過失行為,尚非可採。 (二)被告劉毓屏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 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僱用人 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 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 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 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劉毓屏固不否認被告李建忠為其員工,然辯稱被告車輛 係由領班所駕駛,並非被告李建忠云云。惟觀事故現場照片 ,被告李建忠駕駛之被告車輛,車身印有「士方企業社」字 樣,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亦為被告劉毓屏即士方企 業社所有,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認被告李建忠 駕駛被告車輛係為被告劉毓屏執行業務之外觀,無論被告李 建忠究否有權駕駛車輛,此均非原告得以分辨之事,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劉毓屏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  ①醫療費9,97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9,970元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憑(見審交附民卷 第23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②就醫交通費5,625元: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仰賴親友駕車接 送醫院就診及復健,雖無實際支出,然基於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得請求看護費之法理,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 損害,故以計程車資收費標準計算,原告共受有5,625元之 交通費損失等語。惟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 ,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 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而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就 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 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 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 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 ,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 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 證明其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 ,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原 告雖列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事 判決為其請求依據,然就此爭議,司法實務上原有不同見解 ,本院敬表尊重,惟法官乃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持見解自 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③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原告主張其已錄取寶雅物流倉儲管 理員工作,每月薪資37,000元,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如期報到 工作,因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最低基本薪資26, 400元計算,共受有79,2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有診斷 證明書、簡訊通知在卷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5、57頁)。爰 審酌原告所受骨折傷害,將導致其無法靈活使用上肢,而不 便工作,且觀諸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需休息90日及復健治 療」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休養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情 ,為真實可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謀求倉儲管理 員工作,本應於數日後就職賺取薪資,卻因系爭事故而需休 養3個月之久,足認原告確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雖未提出其薪資證明,然審酌原告年約44歲,未達退休 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 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原告請求以11 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26,400元計算 其薪資損失,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9,2 00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79,200元)。  ④機車維修費7,25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機 車之出廠日為107年9月,此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5月5日,已使用逾3年。復依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其維修零件4,760元(見審交附民卷第53頁), 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47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2,49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66元,是原告逾此範圍 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⑤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 傷害雖非不能回復,然其所受骨折傷勢將導致原告行動多有 不便,並需持續復健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150,000元為適當。  2.從而,原告總計損失之金額合計為242,136元(計算式:醫療 費9,97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機車維修費2,966元+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242,1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0日補 充送達被告李建忠,並由其受僱人簽收;另分別於113年1月 12日及113年10月17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劉毓屏之住所地及 居所地,並分別於113年1月22日及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59、6 1頁,本院卷第40頁碼),是被告李建忠應自送達生效日翌 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被告劉毓屏應自最後送達生效日翌日 即113年10月28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修復費用部分, 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審酌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0×0.536=2,5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0-2,551=2,209 第2年折舊值    2,209×0.536=1,1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9-1,184=1,025 第3年折舊值    1,025×0.536=5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5-549=476

2025-02-18

CLEV-113-壢簡-163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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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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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29號、第16579號、第1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拘役拾日、拘役伍日 、拘役伍日、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五商品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71號   被   告 吳佩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屈臣氏士捷店 店長曾郁芬、徐紹棟所有(管領)並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寶雅公司北區保安 部專案經理簡信慧、曾郁芬、徐紹棟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曾郁芬、徐 紹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簡信慧、告訴人曾郁芬、徐紹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寶雅八里龍米店之商品明細1份、寶雅八 里龍米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台灣屈臣氏個人 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屈臣氏士捷店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天母康甯健保藥局之明細 表1份、天母康甯健保藥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吳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商品 價值 案號 1 寶雅公司 民國112年11月18日21時20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寶雅八里龍米店 「MKUP不唬爛持久睫毛打底膏」1個 「MKUP狠大眼睫毛膏2.8g」1個 「I AM PLAY抗藍光複合框眼鏡-亮黑」1個 「進口亮片-彩色附盒」1個 「進口亮片-淺藍附盒」1個 「森/棉麻【多用途】收納掛袋」2個 「樂品無染抛棄式浴巾」1個 「日本山田折疊式收纳盒-軍綠色15x23x8cm」1個 「星之冠日本沙龍打薄剪刀組」1個 「奇蕾亞美髮專業剪刀」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16入-ENA146」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16入-ENA318」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16入-ENA315」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22入-EPA818」1個 「R.R 不留刷痕雙頭遮瑕刷1入」1個 「日本BN好神器美甲速乾接著劑SOP-46」1個 新臺幣(下同) 4,426元 113年度偵字第15829號 2 曾郁芬 113年6月7日17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士捷店 「Calvin Klein CK Be中性淡香水」1個 「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精(30ml)」1個 「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水(30ml)」1個 「ANNA SUI童話獨角獸淡香水30ml」1個 7,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579號 3 徐紹棟 113年5月10日21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天母康甯健保藥局 「貝利達全效加強型牙膏」1條 「無比止癢液(藍色)」1個 「黑玉斷續膏」1包 990元 113年度偵字第17871號 4 同上 113年5月24日20時34分許 同上 「腳趾虎頭鉗」1支 「櫻花(特製)棉花棒」1個 「櫻花(黑螺旋)棉棒150支」1個 354元 5 同上 113年6月10日20時32分許 同上 「腳趾虎頭鉗」1支 「櫻花(黑螺旋)棉棒150支」1個 「蚊子水(原裝)匯0.254」1瓶 「日華彈性肌貼(黑色)」1個 839元

2025-02-17

SLEM-113-士簡-1476-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3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2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二分之一。   事 實 甲○○與胞姊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未認定戊○○同為本件行 為人,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經本判決職權告發,詳下述)於民國 112年1月29日20時4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明 誠分公司」(下稱本案店家)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自貨架 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並將部分商品放入賣場手推車上之購物籃 內,部分商品則藏置在其等隨身攜帶之白色手提袋內,再將該手 提袋置於同一手推車內,上方並以米色衣物覆蓋加以掩飾,2人 未經結帳旋即離去而既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11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共乘 機車前往本案店家後,2人分別自貨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數 量商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後來發現我 跟戊○○身上帶的現金不夠,加上我們趕時間,擔心店員會要 求我們將商品逐一放回架上,我們就將商品放在店家騎樓外 的花車上離開,沒有竊取附表所示的商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共乘機車前往本案 店家,並自貨架上拿取附表所示之商品置入手推車上之購物 籃內,其後未有結帳動作即將手推車推出店門外,而當日2 人並未在本案店家內有任何消費紀錄,嗣經本案店家發現失 竊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商品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 指述、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店 家提出之損失清單、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營業 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警方比對 嫌疑人照片、本案店家112年11月9日陳報狀及其附件、本院 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復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及本案店家製作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簡卷第41至57頁、審易卷第91至92頁、第97至121 頁、易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及戊○○進入本案店家時, 戊○○原係身著紅色上衣外搭米色背心,2人在本案店家內均 有數次拿取貨架上之商品,被告並將部分商品放入白色手提 袋內,再將白色手提袋放在手推車上,其後則見甲○○已脫去 其外搭之米色背心,同時可見被告之手推車上之購物籃上方 覆蓋米色衣物,而在2人離開本案店家前,未見2人有將拿取 之商品放回商品架上,被告未在收銀台前停留即逕將手推車 推往店門口處;之後,戊○○先走出店外,拿取本案店家展示 在店門旁之衛生紙1包,再走至店門口,2人似有對話之舉, 被告才將手推車推出店外,此時被告手推車上之購物籃裝載 有被告自店內選取之商品,並仍呈現以米色衣物覆蓋於上之 情況;戊○○將衛生紙放回原處,2人站在衛生紙陳列區前對 話,隨後又走至騎樓前之衣物織品展示區,被告並將手推車 推至衣物織品陳列架旁,暫時無法從畫面中看見手推車之狀 態,戊○○隨後走至騎樓中間朝馬路方向觀望,復走回陳列架 旁手推車停放處,被告將織物商品高舉,戊○○之身影暫時遭 遮擋,過程持續約達15秒,之後被告再將手推車從陳列架旁 拉出時,明顯可見手推車上之購物籃內已空無一物,戊○○手 持白色手提袋及米色衣物從衣物織品陳列架走出,2人隨即 朝停放機車處走去,戊○○將白色手提袋放在機車上,2人動 手牽取機車等情。  ⒉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發現隱形眼鏡盒 數有缺少時,有先確認當日有無銷售紀錄,確認沒有隱形眼 鏡銷售紀錄時,有請整理排面的同事確認是否有隱形眼鏡誤 丟或誤放在其他貨架的情形,下班打烊前,也確認店外的花 車上,除了花車本身的商品外,沒有遺留其他物品在上面, 購物的手推車也沒有遺留任何物品,之後調閱店內監視器觀 看,發現他們(即被告及戊○○)把手推車推出店外,之後將 商品轉移到手提袋內帶走等語(偵卷第71頁、易卷第96至97 頁、第101至103頁)。而證人丁○○前開關於短少商品並未在 店外手推車或花車上尋得之證述,核與前載影像證據顯示被 告與戊○○騎車離開本案店家前,已將所推推車清空,且不僅 未見其等有將商品放回花車、或任意將推車留置店門口騎樓 之舉,被告反而有將推車推至監視器角度無法拍攝處,再以 衣物織品遮掩戊○○身影之詭異舉止相符,足認證人丁○○前揭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依前開客觀 連續影像及證述,已可認定被告與戊○○未結帳步出店門後, 繼而在有意識遮掩之情況下,將購物籃內商品改放至手提袋 內或身上,以利攜離現場。  ⒊被告雖辯稱其未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僅係未將物品歸還原位 而放在花車旁等語(易卷第114頁),惟此不僅與前述監視 器勘驗結果所呈現之客觀情形及證人丁○○之證述不符,更與 被告在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有趁角落空檔將商品放回去等語( 易卷第46頁)自相矛盾。且針對被告將手推車推出店外一節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其係經過店員同意等 語(偵卷第52頁、審易卷第56頁、第79至80頁、第93頁、易 卷第4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結果未見被告或戊○○ 有與本案店家店員對話之客觀情形後,被告復改稱其可能係 記錯,應係他次購物有向其他間店員講,之前都是在華夏店 等語(易卷第44頁、第114頁),顯見被告有隨證據開示程 度而更易其辯解之詞。復參酌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其知悉手 推車推出店外時,勢必會經過防盜門,如此會增加不必要之 困擾,當時有猶豫是否要將手推車推出店外,但因為店員都 在忙,所以就直接出去等語(易卷第113至114頁),審酌現 今環保意識抬頭,民眾購物時不乏有攜帶購物袋以響應環保 之情形,然為避免有瓜田李下之嫌,在結帳時均會主動將放 置於購物袋之商品取出結帳,縱然選取商品後不欲購買,仍 會將商品放回原商品架上,或係將商品留在賣場內而逕自離 去,斷無將商品置於購物袋內或手推車內並推出賣場放置, 徒增遭人誤會之嫌,是被告所辯將裝載有未結帳商品之手推 車推出本案店家外之理由,顯非合於常情。  ⒋由前述⒈之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及戊○○進入本案店家後,2 人均有拿取商品架上之商品,於店內亦有數度近距離談話或 站立在對方不遠處,戊○○除提供其外搭之米色衣物覆蓋於手 推車內之購物籃上,用以掩飾2人著手竊取之商品外,並早 於被告走出店家,在店家門口拿取衛生紙1包製造欲選購衛 生紙假象,為被告提供機會將裝載有商品之手推車推出店門 口,之後2人在衣物織品陳列區時,戊○○甚且朝外張望,被 告再以高舉衣物織品方式遮擋戊○○約15秒,為戊○○提供視線 死角之空檔將商品全數放入白色手提袋內或藏放於身上,堪 認被告有與戊○○共同完成竊盜犯行之意,且分擔部分行為並 相互利用,被告與戊○○自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又從被告與戊○○於店內已開始使用衣物覆蓋購物籃,甫出 店門隨即有將購物籃內商品清空之舉觀之,被告及戊○○未經 結帳,即將裝有附表所示商品之手推車推出本案店家時,客 觀上已將該等商品置於2人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亦具有竊 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屬竊盜既遂。  ⒌被告與戊○○共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商 品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2人離開本案店家時 ,其白色手提袋因裝有貓咪飼料及水,故呈現膨脹之狀態, 以及因2人離開至店家打烊之期間非短,不能排除中間另有 他人經過而拿走商品等節,均非可採。此外,被告另辯稱其 曾因本案店家店員態度不佳而匿名投訴等語(易卷第46頁) ,似認證人丁○○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然如前所述,證人 丁○○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核與監視器畫面相符而堪以採 信,且被告此部分所辯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 況縱然屬實,被告係以匿名方式投訴,則證人丁○○又如何知 悉投訴者身分而挾怨報復,故本院無從因被告此部分抗辯而 認證人丁○○之證述不可採信,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將附表所示商品放入 錫箔或鋁箔材質之保冷袋內,以阻止本案店家防盜門發出警 報,足見被告係預謀犯案等語(易卷第116至117頁),並舉 相關新聞報導為證,該新聞報導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略 以:新聞標題「有屏蔽效果錫箔、鋁箔躲防盜?」;新聞內 容主要為,有竊賊在賣場內會使用保冷袋或者是類似金屬之 方式,來裝具有防盜磁條之商品,可順利躲過防盜門之監測 ,影片中記者有拿取相關物品做測試,亦有訪問麗山高中物 理老師,表示確實有這樣的現象(易卷第106頁),惟被告 作案當時使用之白色手提袋未據扣案,無從得悉其材質為何 ,且裝有防盜設備之商品通過店家防盜門時,未有任何警報 聲響之原因多端,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防盜貼 係由公司統一配給再由員工加工貼上,通常像是醫美商品、 保健食品大概超過新臺幣(下同)500元的商品就會貼,本 案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商品基本上都有貼,其他商品包含 日拋隱形眼鏡等就沒有貼,防盜門沒有反應可能是因為袋子 內的防盜商品太多,防盜磁條間會互相干擾等語(易卷第98 至99頁),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實據,無從憑採,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本案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舉 止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戊○○一同竊取附表所示商品,致 本案店家受有近2萬元之財產損失(詳附表),復審酌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非僅對於監視器影像已明確攝錄之情節 飾詞推諉,更有隨證據開示程度更易辯詞之情事,已非單純 防禦權行使之否認情狀,且不欲與本案店家達成和(調)解 (易卷第46頁),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前科(易卷第85至87頁),兼衡被 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配偶 支應,每月約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15至11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戊○○本件共同竊得之物,業如前述, 核屬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免2人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應沒收範圍部分,本件無確實證據足認 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本院乃認應採「平均分配」之估算 方式尚屬允恰,因之於上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就被告所涉犯部分追徵該等物品總價2分之1之 價額。 ㈡、被告本案使用之白色手提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白色手提袋僅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替代性高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 正犯乙節,業如前述,則戊○○就上開事實即同涉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原聲請意旨並未認定戊○○同為本件行 為人,亦未見就此犯行偵辦戊○○,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戊 ○○此部分犯行而另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施柏均、 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數量 金額 1 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裝心動時刻-5.00 368 2盒 736 2 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裝心動時刻-5.25 368 1盒 368 3 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裝心動時刻-5.50 368 2盒 736 4 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裝心動時刻-5.75 368 2盒 736 5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小情歌5.00 449 2盒 898 6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小情歌5.25 449 2盒 898 7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小情歌5.50 449 1盒 449 8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灰-0500 250 2盒 500 9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灰-0525 250 2盒 500 10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灰-0550 250 1盒 250 11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灰-0575 250 1盒 250 12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月曜黑-0500 250 2盒 500 13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月曜黑-0525 250 2盒 500 14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月曜黑-0550 250 2盒 500 15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月曜黑-0575 250 1盒 250 16 LensTown彩色日拋10片-浪漫羅馬灰5.00 450 2盒 900 17 LensTown彩色日拋10片-浪漫羅馬灰5.25 450 2盒 900 18 LensTown彩色日拋10片-浪漫羅馬灰5.50 450 2盒 900 19 LensTown彩色日拋10片-浪漫羅馬灰5.75 450 2盒 900 20 BV康視騰彩色日拋10片裝晨曦粉-0575 329 3盒 987 21 BV康視騰彩色日拋10片裝雪銀灰-0500 329 3盒 987 22 BV康視騰彩色日拋10片裝雪銀灰-0575 329 1盒 329 23 IKIT0彩色日拋休日系列10入-悠閒灰500 349 2盒 698 24 IKIT0彩色日拋休日系列10入-悠閒灰550 349 2盒 698 25 DV枸杞葉黃素飲EX 10包-玻尿酸版 799 1盒 799 26 DV醇耀妍PLUS濃萃飲7包入 699 1盒 699 27 義美生醫-小資膠原蛋白(30包) 900 1盒 900 28 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50ml 6入 559 1盒 559 29 日本MELLSAV0N洗面乳130g-草本 219 1條 219 30 日本MELLSAV0N洗面乳130g-花香 219 1條 219 31 韓國J0AJ0TA氧氣洗面乳120ml 179 1條 179 32 日本熊野麗白薏仁洗面乳130g-高保濕 109 1條 109 33 生發75%清菌酒精液500ml 99 1瓶 99 34 爵戀iP海洋精華護髮膜230g亮澤修護 379 2條 758 總計 19,910 備註:附表編號7部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盒」,應予更正。

2025-02-14

CTDM-113-易-131-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玖 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採尿時間為「11 3年7月17日1時5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照片、現場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補 充如附表所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郭俊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後釋 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 裝袋1只,驗後淨重0.922公克)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 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觀諸全 案卷證,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物品與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具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462公克、驗前淨重0.942公克、驗後淨重0.922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沖泡飲品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郭俊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8日釋放出所。詎 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 月16日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寶雅百貨旁某宿舍中,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 7月17日零時55分許,在高雄市永安區石斑路永新灣停車場 中,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檢驗前毛重1.462公克。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並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俊谷於警詢時之自白 本件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24)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14

CTDM-113-簡-291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所犯前開竊盜案件, 經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毒品、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 告所犯本案與上開竊盜案件部分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 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竊盜部分 之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 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佑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寶齡富錦瑪卡鋅喜(72顆)1盒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60號   被   告 葉昱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19時 25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松山饒河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寶齡富 錦瑪卡鋅喜(72顆)1盒(價值新臺幣599元)。嗣寶雅公司北區 保安部經理簡信慧察覺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昱和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簡 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 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3-簡-4501-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增列「暨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 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 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 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 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 、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 、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 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 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 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 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 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 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 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查被告於本案時、地,分別乘甲 、乙 蹲下挑選貨架物品 或講電話而不及抗拒之際,先以生殖器自慰後,再將生殖器 自後觸碰甲 、乙 之頭髮及衣領,實已破壞甲 、乙 所享有 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補 充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為本件性騷擾犯行,顯然嚴重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影響,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一時性衝動為追求刺激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入監前已 就診精神科吃藥治療中,出監後仍應會持續就診,顯有積極 改過之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3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43分許至19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板橋雙十店」內,見代號AD000- H11326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蹲在貨架前 挑選商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先以手撫 摸生殖器自慰,復四度自甲 後方靠近,以生殖器觸碰(至少 觸碰到2次)甲 之頭髮及衣領,並持手機錄影供己觀覽,以 此方式性騷擾甲 得逞;同日19時47分許至19時50分許,在 上址店內,丙○○另見代號AD000-H11324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 )蹲著講電話,另意圖性騷擾,乘乙 不 及抗拒之際,先以手撫摸生殖器自慰,復四度自乙 後方靠 近,以生殖器觸碰(至少觸碰到2次)乙 之頭髮及衣領,並持 手機錄影供己觀覽,以此方式性騷擾乙 得逞。 三、案經甲 、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以生殖器靠近甲 、乙 之頭髮、衣服,惟否認有碰觸到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下均蹲著做事情,未及發現被告站立於其等身後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對甲 、乙 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騷擾罪嫌。被告上開意圖性騷擾而以生殖器多次觸 碰甲 、乙 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 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均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謂被告於上開時、地裸露生殖器自慰之 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惟觀諸現 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均係在四下無人之角落自慰,且不時顧 盼周遭情況乙情,併參酌被告分別利用甲 、乙 專注挑選商 品或講電話之機會悄然靠近,再以生殖器碰觸甲 、乙 之頭 髮或衣領,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見案 發時被告非無試圖掩飾其異常舉動之外在表現,佐以甲 、 乙 原先對於被告在旁裸露生殖器自慰之情皆無所悉,要難 逕認被告有使他人目睹其生殖器或自慰過程,容與刑法公然 猥褻罪所定「意圖供人觀覽」之要件未合,自不得率以該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至本案卷內另有其他被害人遭竊錄之照片(詳扣案手機),顯 屬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數罪關係。因 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該等被害人尚未知悉遭竊錄,未能 提出告訴,故而不具備訴訟要件。如日後另有被害人查悉遭 偷拍而提出告訴,再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2-13

PCDM-113-審易-3154-20250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02號、第3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國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竟仍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再為本案各 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分毫,實 值非難;復斟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國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30002卷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犯罪手法,暨所侵害之法益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起訴 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 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彭國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彭國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彭國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0002號 第36056號   被   告 彭國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12時55分許止,在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寶 雅台中學士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 附表一所示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11元),得手 後將該等財物放入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30002號)  ㈡於112年10月26日19時15分許起至同日19時16分許止,在上址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共 價值798元),得手後將該等財物放入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 ,未結帳隨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0002號)  ㈢於112年10月25日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台中金美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共價值486元),得手後將該等 財物放入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113年 度偵字第36056號) 二、案經張郡恬、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郡恬、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遭竊品一覽表、遭竊物品售價標籤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1 寶齡富錦瑪卡鋅喜72顆 1 599元 2 OMORY透明PVC衣物棉被收納60×40cm-橫 1 179元 3 樂品衣物棉被壓縮袋80×100cm 3 79元 4 美麗佳人醫療成人立體口罩10入-蒼山綠 1 199元 5 E-books XA13高速QC3.0 Type C線2M-黑 1 199元 6 Attack一匙靈極效洗衣霸7入 2 99元 共計:1,611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1 三多鋅好男人膜衣錠30錠 2 399元 共計:798元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達摩本草深黑瑪卡 3 2 田七瑪卡王精華飲 1 共計:486元

2025-02-13

TCDM-113-中簡-212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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