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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鄭如晴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妹妹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與訴外人陳俊翰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陳俊翰要求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高榮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 依民法詐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與前述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陳俊翰婚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至111年4月 7日姻關係存續期間,應陳俊翰之要求,於110年2月24日、 同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 萬元,合計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陳俊翰與被上訴人設籍 同一處,二人無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於113年5月3日始發 現受二人共同詐欺騙取200萬元。上訴人自得撤銷受詐欺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0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俊翰積欠被上訴人210萬元,並表示上訴 人將代為清償,被上訴人方將系爭帳戶提供陳俊翰予上訴人 匯款,被訴人並未詐騙上訴人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 更,變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上訴 理由暨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陳俊翰於109年8月28日結婚,並於111年4月7日離婚 。  ㈡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依陳俊翰之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依陳俊翰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  ㈣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依陳俊翰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陳俊翰與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騙取200萬元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 。對此,上訴人於原審就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原因,已自承當 時與陳俊翰係夫妻關係,陳俊翰沒有說太多原因,只有叫上 訴人匯款,因上訴人與陳俊翰係夫妻,上訴人信任陳俊翰, 就匯款到系爭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核與陳俊翰 於原審到庭就匯款之原因證稱:我在被上訴人經營的小吃部 消費,我都是習慣以月結的方式進行消費,我的經濟能力比 較不好,還有一個小孩在社會局,所以上訴人有跟我說我的 生活花費都由她來負擔,她會負責照顧我們這一家,並幫我 安排工作。請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的200萬元中,有30萬 元是積欠小吃部的債務,被上訴人跟我討了好幾次,上訴人 也知道我有積欠小吃部錢,另外80萬元是我買車向被上訴人 借的錢,之後我以手頭不方便為由又跟被上訴人借了大約1 、2百萬元,上訴人可能不知道我總共積欠小吃部多少錢, 我只有跟上訴人說妳不是有答應我,我在外面欠的錢妳會幫 我清償,現在人家一直跟我討,妳要幫我還,上訴人就幫我 匯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顯見上訴人當 時係基於其與陳俊翰間之夫妻情誼,因陳俊翰之要求即為本 件匯款,被上訴人亦未曾對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故 上訴人顯非受詐騙方為匯款,亦無從以上訴人嗣後與陳俊翰 婚姻生變,即遽認上訴人於匯款當時係受詐騙方為匯款。上 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與陳俊翰共同詐騙而為匯款,難認有 憑。  ㈡上訴人雖再主張陳俊翰與被上訴人戶籍同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8樓之3,二人利用感情共同騙取上訴人200萬元云云, 並提出陳俊翰戶籍謄本影本佐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此為 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設籍在上址,有被上訴人戶 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上訴人所指並無所憑 。至上訴人雖再主張陳俊翰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云 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陳俊翰於小吃部之消費紀 錄簽帳單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查上述消 費紀錄簽帳單雖為上訴人否認,且形式上並無陳俊翰之簽外 ,金額合計亦僅有約4萬元,惟上訴人既非受詐騙為匯款, 業如前述,則無論陳俊翰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及借款金額最終 數額為何,均與本件無涉,無從執之憑認被上訴人與陳俊翰 共同詐騙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與陳俊翰共同詐 騙而為匯款,並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自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依民法詐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上訴理由暨 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上訴人在本院 為訴之變更合法,本院依上訴人變更之訴為裁判,原審判決 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191-20241225-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人楊美玉之警詢證詞外(按 :其於案發時未在場,未能證述案發時之情形),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英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任竹根 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賭博 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酒瓶,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又該物品縱屬被告所有,因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取得 容易,沒收該物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7號   被   告 王英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琳與任竹根於民國113年5月4日21時許,在臺東縣○○鎮○ ○00號憶秀小吃部飲酒,因故起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酒瓶敲擊任竹根之頭部,致任竹根受有頭皮裂傷3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任竹根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竹根於警詢指訴、證人黃莉惠、謝政 紋、楊美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以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一節,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 區別,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 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 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 ,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即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行 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 在使其成傷,而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 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 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是要敲 打他的手,結果他過來就打到他的頭等語,核與證人黃莉惠 及謝政紋於警詢時證稱:王英琳係要打任竹根的手,結果不 慎打到頭部,只有打1下等語相符,從而自被告攻擊告訴人 之客觀情狀觀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無從對被告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 前開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5

TTDM-113-東簡-287-20241225-1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S000-A11212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之網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2時許至翌(13)日1時 許,與友人在址設臺東縣○○鎮○○路00號之K歌城小吃部飲酒 ,甲○○見A女不勝酒力,知悉A女欲返家,無意在外住宿,仍 駕駛車輛將A女載至甲○○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1樓居 所房間內過夜,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3時至4 時許,在甲○○上址居所房間內,見A女因酒醉沉睡,即褪去A 女之褲子,再以性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得逞。嗣A 女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覺全身赤裸躺於甲○○居所房間床鋪 ,聯繫證人曾侑彥協助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容嘉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甲○○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 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 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 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7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51至65頁);證 人BS000-A000000-0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3至197頁) ;證人曾侑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7至198頁)大致相 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生字第1126047814 號函鑑定書、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舒欣身心診所、順心診 所就醫紀錄、性侵害案件採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23頁、第25頁、第75至153頁、第181至188頁、偵卷彌封 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情節未必盡同, 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 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際,即褪去A女之褲子,再以性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其所為固值非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7月10日113年度東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被告已於113年10月10日給付告訴人20萬元,復於113年11月25日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69頁),被告努力彌補過錯,積極尋求A女之諒解,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利用告訴人酒醉沉睡之狀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 陰影,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受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以50萬元達成調解,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告訴 人共計21萬5,000元,業如前述;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綁鐵、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給 予被告緩刑是否適當請法院依法審酌,若諭知被告緩刑,請 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之條件,以確保被告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 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再審 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 以避免再犯,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另被告係犯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A女 伍拾萬元 甲○○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前,先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其餘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共計二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甲○○若有違約情事,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於違約次月五日前給付。 ㈢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A女;帳號:000000000000號)。

2024-12-24

TTDM-113-侵訴-9-20241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江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林江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O樓             居彰化縣○村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江溪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合歡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鄉○○ 路之居所。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 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林江溪身上散發酒 味,而於同日2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江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2024-12-24

CHDM-113-交簡-1784-20241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昇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不注意」更正 為「醉倒休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昇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與告 訴人洪麗卿之關係(朋友),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發還大部分犯罪所得,業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告 訴人,惟逾期仍未給付其餘和解金1萬5000元予告訴人( 見卷附和解書、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11月29日電話 紀錄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3000元,業 已返還告訴人,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犯罪事實一 ㈡竊得之1萬5000元部分、行動電話1支、外套1件,均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6000元部 分(即該次犯行竊得之2萬1000元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1萬 5000元後所餘部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 和解金7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本院與告訴人間113 年11月2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給付之和解金 已逾其犯罪所得尚未返還或發還之部分,足認上開和解金 之給付,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 再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㈠ 劉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劉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11579號   被   告 劉昇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1 12年12月27日1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逍遙小 吃部」內,趁洪麗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包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遭洪麗卿當場發覺,劉昇杰 始返還予洪麗卿。㈡又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上開小吃部內 ,趁洪麗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包包內之現金2萬1 ,000元、手機1支(價值約4萬元)、外套1件,得手後逃逸。 嗣經洪麗卿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麗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 劉昇杰所竊取之現金1萬5,000元、手機1支、外套1件業已歸 還告訴人洪麗卿,有113年1月6日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所竊取之其餘現金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昇杰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 時、地,係竊取現金1萬3,000元、3萬7,000元乙節,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現金3,000元、2萬1,000元等語, 本案並未當場扣得上開告訴人洪麗卿所稱失竊之現金,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能清楚攝得告訴人包包內之現金實際數 量,故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數量不同,應為 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23

TCDM-113-中簡-2126-202412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郭家羽 被 告 王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 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10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 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 1年11月26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小吃部 內,因原告與其他男性聊天喝酒而心生不滿,而手持皮包毆 打原告(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 而無法工作。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760 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亦因此身心受有大傷害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認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但原告原已罹患精神疾病,否認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與 系爭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否認原告有其所稱之不能工作損失 ,且兩造前曾就本件傷害行為達成「由被告為原告代償積欠 訴外人郭○○20,000元」之和解條件(下稱系爭和解),被告 亦已代原告清償郭○○20,000元,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以下事項(本院卷第72至75頁),堪信以下事項 屬實,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3 時許,在○○○小吃部內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認刑度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二)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系 爭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形式 上為真正,其上記載原告罹患憂鬱症,於113年1月3日至 同年月23日全日住院治療。 (三)原告提出之系爭醫院113年1月23日出院病歷摘要(附民卷第11至17頁)形式上為真正,其上記載原告自30多歲開始因為焦慮及失眠就診精神科,4年前搬到岡山,改在空軍醫院精神科就診。 (四)原告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 ,該院對被告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3號保護令,並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坎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 於112年2月9日執行。 (五)系爭派出所就被告系爭行為,通報為家庭暴力事件。 (六)系爭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於同年月26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29日出院。 (七)本院刑事庭曾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曾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 ,經原告否認。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  1、被告不爭執有於111年11月26日3時許,在○○○小吃部內為系 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2、醫療費用49,760元部分:   (1)原告固提出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49,760元之單據(本 院卷第25至29頁),主張其因被告系爭行為而罹患憂鬱症 ,惟經本院函詢系爭醫院「原告罹患之憂鬱症是否為被告 系爭行為所致」,系爭醫院函覆本院稱,「依病歷紀載, 原告自述30幾歲即開始於精神科就診」,有前揭函文可稽 (本院卷第49、51、57頁),難認原告罹患之憂鬱症與被 告系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 憂鬱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2)原告另提出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11月26日至同 年月29日住院治療之系爭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因 前揭住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稱因單據遺失無法提出 ,惟曾到系爭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10餘次,每次費用約40 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經審酌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 兩年有餘、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等情,原告前揭陳述,難 認與事理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前 揭情事等一切清況,依所得心證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5,000元。 (3)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5,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憂鬱症之治療,長期不能工作,請求被告賠 償不能工作損失,然原告罹患之憂鬱症與被告系爭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據。 (2)原告曾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在系爭 醫院住院治療,雖輕微的顱內出血通常僅需少量緩解症狀 之藥物、降腦壓藥物治療,然顱內血塊仍需數天至數週時 間方能自行吸收,且顱內出血通常伴隨頭痛、眩暈等症狀 ,且原告原於○○○小吃部工作,屬需長期久站之工作,確 有可能因顱內出血而無法工作,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後,認 原告因系爭傷害應需一個月復原而無法工作。 (3)原告固提出訂桌表、營收表(本院卷第33、35頁),主張 其每月收入為300,000元,然訂桌表、營收表僅為手寫之 資料,被告亦否認訂桌表、營收表形式上真正,原告又未 提出證據以證明之,難認訂桌表、營收表形式上真正,無 法依此認定原告每月收入為300,000元。原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收入金額,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 0元計算原告收入,較為適當。 (4)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5,25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 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無工作、名下有一台汽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易服勞役中,無收入、無財產,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暨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 、系爭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過高。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被告另提出記載原告曾說「我用傷害罪的錢2萬元給茶壺 (即郭○○)」(下稱系爭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105頁),抗辯兩造曾達成系爭和解,被告亦已代原告 清償郭○○20,000元,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並請求傳訊 郭○○到院作證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對話之真意為「要用被告賠償的錢,拿一部分 還給郭○○,不是要用這樣和解」(本院卷第78頁)。審諸 原告提出如附件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之前後對話觀之,原告為系爭對話前後,兩造均無就被告 所為系爭行為之賠償為協議之對話,原告為系爭對話後, 被告亦係回覆「笑死人」,而非與原告確認是否確以代原 告清償積欠郭○○之債務和解,尚無法以單一系爭對話之內 容,即認兩造曾達成系爭和解,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兩造曾達成系爭和解,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問:裡面哪一段話說 你是用這筆錢跟原告和解?)請郭○○到庭證明我有還他2 萬元。」、「(問:他有辦法證明你還他2萬元的原因是 什麼?)因為我有拿錢給他。」、「(問:所以他只能證 明你有拿錢給他?)對的。」、「(問:所以郭○○只知道 你幫原告還2萬元,但他不知道你為什麼幫原告還錢給他 ?)郭○○知道。」、「(問:他為什會知道?)是我跟他 說,原告沒有跟他說,但原告有傳LINE給郭○○。」、「( 問:所以郭○○知道這件事,是你告訴他的?)對。」(本 院卷第77頁),應可認郭○○所知係被告所告知,縱傳訊郭 ○○到院作證,亦無法證明兩造曾達成系爭和解,應無傳訊 郭○○到院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250元(計算式 :5,000元+25,250元+80,000元=110,250元),及自113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原對話紀錄照錄,錯別字亦同): 被告:算了妳什麼心態我知道。妳現在跟那個什麼組頭那個會很 倒霉的。 原告:好,我還,還我傷害罪有有備案。 被告:隨便你啊,我被你告很多條了。 原告:誰跟組頭你有病哦。          被告:包括還幫你做證人。 原告:我用傷害罪的錢來補2萬給茶壺。 被告:笑死人。妳直看眼前沒看後面。 原告:做證人你把我東西讓別人燒了我都沒腳你賠我欸。 被告:好會栽贓啊又變成我的事情了。 原告:你自己想想吧! 被告:妳自己在那東西被說我的事情了。 原告:你不要拿出來不就沒事了。

2024-12-23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02412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8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方秋為 債 務 人 廖嘉萁即惠鑽小吃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柒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3686-20241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HANG(中文姓名:阮重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TH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重型機車」更正為 「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RONG THANG(中文姓名:阮重勝,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駕車上路,輕忽自己 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 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 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10號   被   告 NGUYEN TRONG THANG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THANG(中文姓名:阮重勝)於民國113年11月3 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小吃部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7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00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檢,發 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3時0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RONG THANG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 濃度測定值與高雄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2-19

KSDM-113-交簡-2614-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1206、16021號)及移送併辦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捌小時。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施家和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元沒 收。   事 實 一、施家和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擔任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 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 維護社會治安及調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長期染有賭 博惡習,以致債務纏身。緣南港分局偵查隊承辦另案犯嫌蔡 鎮宏等涉犯詐欺罪嫌,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 另案犯嫌蔡鎮鴻、吳騏宏、李智燁等3人執行搜索,現場扣 得犯罪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8,300元(下稱本案贓 款)等證物,施家和則負責上開扣押贓款繳庫事宜。時至11 0年9月23日,施家和知悉南港分局偵查隊警員簡照軒需前往 本院開庭擔任證人,施家和遂表示可駕車載送,並擬待簡照 軒開庭完畢後,再順道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贓物庫將本案贓款辦理入庫;經簡照軒應允後,施家 和遂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由南港分局偵查隊證物庫房領 出本案贓款而持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載送簡照軒開庭,惟因簡照軒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始作證完畢,已逾新北地檢署贓款入庫時間, 施家和遂作罷,而將簡照軒載回南港分局,先行讓簡照軒下 車返回辦公室,並將本案贓款留置於本案車輛上,自此,上 開贓款即未再繳回南港分局證物庫或新北地檢署贓物庫。嗣 於110年9月23日後2、3日許,施家和之賭博惡癮又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之犯意,將持有之本案贓款,以現金賭麻將,或是以現金 存入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再匯款至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投注運彩之方式,花 用本案贓款,果如賭贏,則再次投入,以此方式圖謀翻身, 而於隨後2、3個月之期間內,將本案贓款全數賭盡。迄於11 1年3月間,南港分局發現前開贓款始終未入新北地檢署贓物 庫,責問施家和款項去向,施家和始求助其友人李燃煌,於 111年3月21日向李燃煌借款55萬元,再將借得之54萬8300元 於同日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嗣經南港分局察覺有異,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港分局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施家和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4至5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卷【下稱偵1120 6卷】第11、69頁、本院卷第43、79、94頁),核與證人即 南港分局警員許書恒、游家俊、莊博智、楊書愷、劉文傑、 簡照軒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79至94、97至10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6021號卷【下稱偵16021卷】第115至120、139至143、17 7至182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燃煌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105至107頁、偵11206卷第111至118、137至147頁)、證人 即被告女友蔡竹銀之證述(見偵11206卷第79至88、101至10 7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方敏郎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1222號卷【下稱偵11222卷】第3至8、27至35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110年8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 71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法務部廉政署111年度廉立字 第151號卷【下稱廉立卷】第21至25頁)、南港分局證物室 監視器畫面10張、刑案證物室證物管制登記簿(外勤人員專 用)1份(見廉立卷第37至39頁)、被告111年3月21日活動 軌跡監錄系統畫面12張(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器統 畫面5張、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臨櫃提款畫面4張、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繳款窗口畫面3張)(見廉立卷第41至46頁) 、證人李燃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證人李燃煌國泰帳戶)網路轉帳截圖畫面2張、被告1 11年3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1張、台北富邦銀行 現金存提款交易憑條各1份(見廉立卷第71至75頁)、新北 地檢署贓物庫111年3月21日簽收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贓證 物款收據各1份(見廉立卷第77至78頁)、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12月19日、113年1月31日現勘紀錄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警聲搜字第618號卷【下稱警聲搜618卷】第87至100 、247至256頁)、被告扣案之Zenfone手機內與證人方敏郎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偵 16021卷第27至53頁)、證人李燃煌所有之手機內與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11206卷第119至125頁)、 被告富邦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之交易明 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65至172頁)、台灣運動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運彩字第112200021號函暨檢附110年 1月1日迄今之出入金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87至1 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37030號函檢附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11206卷第43至52頁)、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 警聲搜618卷第174至186頁)、證人李燃煌國泰帳戶自110年 1月4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 第215至233頁)、被告人事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偵查隊、警備隊業務執掌資料各1份(見偵16021卷第 191至201頁)、111年6月9日廉政署現場勘察照片、Google 地圖共18張(見廉立卷第133至149頁)、被告持用之台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9月23日至9月24日止之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35至138頁)、被 告持用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5月22日起至同 年6月13日止之雙向通話明細,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日止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39 至146頁)、證人簡照軒使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205至216頁)、被 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64 號卷【下稱偵24864卷】第41至43頁)、被告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237頁)、證 人李燃煌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864卷第45至55頁)、證人 蔡竹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見偵24864卷第57至61頁)、證人簡照軒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24864卷第63至65頁)、被告及證人李燃煌、簡照軒、蔡 竹銀之五年內開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見他字 卷第135至203頁)、證人蔡竹銀經營之美姑娘小吃部於元大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5日 起至111年4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95 至213頁)、證人蔡竹銀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 警聲搜618卷第203至213頁)、夜世界俱樂部、美姑娘小吃 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見警聲搜618 卷第257至259頁)、南港分局警備隊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 10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 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47至162、269至271頁)、觀天下公 司電子郵件函覆證人蔡竹銀申辦有線電視之裝機地址1份( 見警聲搜618卷第239至241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查詢 資料及證人蔡竹銀汽車駕駛執照資料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 243至245頁)、證人李燃煌所有之Iphone手機內與案外人沈 毅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11206卷第127至133 頁)、證人許書桓110年8月12日拍攝之本案贓款照片1張( 見偵16021卷第25頁)、南港分局113年1月24日北市警南分 督字第1133000681號函檢附110年8月27日、同年9月7日、同 年月23日、111年3月21日影像光碟1片(見偵24864卷第31頁 ,光碟置於偵24864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二、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74號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將本案贓款以現金賭麻將,或以現金存入被告富邦帳戶、被 告中信帳戶等行為,於外觀上難以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11206卷第1 1、69頁),且業於111年3月21日將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 00元均補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此有新北地檢署贓物庫111 年3月21日簽收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 見廉立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查,應評價為已自願繳回犯罪 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身為警職人員 ,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等職權,自應時 刻保持磊落、正直,卻不知潔身自愛,染上賭博惡習而心生 貪念,竟以本案贓款充當賭資,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 有之財物,危害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傷害人民對執法機關 之信任,所為實非可取,然審酌被告犯後業已自動將本案贓 款之數額54萬8,300元均補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犯罪所生 實害非鉅,再觀被告任職員警期間,亦受有多次記功、嘉獎 之紀錄,且前並無犯罪紀錄,足認被告素行尚可,有被告人 事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160 21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佐,是審 酌被告因本案歷經停職及司法調查,應已深知警惕,然其所 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雖 經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法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之刑,相較於其本案犯罪情節,尚有刑罰過苛之嫌,足認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案同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不思廉 潔自持、恪盡職守,竟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已危害官箴 並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所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 8,300元,堪認其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及其於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之前職業為南港分局偵查佐,平均月收入約9萬元,已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罹癌之配偶、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父親及高齡之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5、103、107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 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如上,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並自動繳回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00元,俱如前述,足 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 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 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 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同時宣告緩刑者,褫奪公權之期間 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74條第5項、第37條第5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 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 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 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00元自 動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790-202412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梁啓文 楊雅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翁阿香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許哲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新臺幣149,3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梁啓文其餘之訴及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梁啓文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69元為原告梁啓 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朴子市168縣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小槺榔五路路口處左轉時,本應 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 被害人梁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A車)搭載林佑嶸沿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煞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血而創傷性休 克死亡。被告甲○○駕駛B車行經該路口時並無任何停頓、等 候之行為,完全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輛 ,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顯然嚴重違反 注意,應為肇事主因,應由被告對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 責任。被告駕車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 責任,原告等人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車肇事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 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8元。  ②喪葬費用478,950元。  ③財產損失391,000元:含拖吊費3,000元、A車預估之修繕費用 643,450元,維修費用應大於殘值,A車以殘值約36萬元計算 。手機費用28,000元。  ④扶養費1,453,520元:查原告梁啓文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被 害人梁竣誠對原告梁啓文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梁啓 文於65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 。原告梁啓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 時為55歲,再原告梁啓文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 生存,於原告梁啓文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梁啓文之扶養 義務各為2分之1,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性於65歲時 其平均餘命17.71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 1,453,520元【計算方式為:112,500 ×12.00000000+(112,5 00×0.71)×(13.00000000-00.00000000)=1,453,519.0000000 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1 [去整數得0.7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600萬元:被害人梁竣誠突因本件事故致死,生命 不復,原告身為其父母,實悲痛萬分,被害人梁竣誠發生系 爭車禍時年僅23歲,與家人關係親密良好,但一場車禍奪走 孩子短暫生命,睛天霹靂,徹底撕碎原告的美滿家庭,哀慟 逾恆,至今仍無法平復,原告日夜難以安眠,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⒉原告乙○○:  ①扶養費1,687,661元:查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母,被害 人梁竣誠對原告乙○○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乙○○於65 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原告 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46歲 ,再原告乙○○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生存,於原 告乙○○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各為2分之1 ,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於65歲時其平均餘命21.79 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687,661元【 計算方式為:112,500×14.00000000+(112,500×0.79)×(15.0 0000000-00.00000000)=1,687,661.00000000。其中1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79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1.79[去整數得0.79])。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②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理由同前述。  ㈢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 ,共計200萬元。扣除上開理賠金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 梁啓文所受損害之數額為4,827,534元、原告乙○○為4,381,3 6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4,827,534元、原告乙○○ 4,381,36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刑事判決事實及內容、醫療費用1,578元、拖吊費用3,00 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答辯如下:  ⒈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原告主張葬儀費用198,700元、骨灰甕120,000元顯高於市場行情,非合理費用;原告主張支出皇富小吃部20,750元及魏麗淑15,000元,難認係喪禮所需支出必要費用。因喪禮支出項目、費用多元,無透明之行情價格,故被告主張相關喪葬費用應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項目及金額公告」所示金額為合理費用,如不符合,即非必要支出費用,應予駁回。並依該公告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始符公允。  ⒉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A車並無不能修復之理由, 被告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原告主張以殘值36萬元計算,應無理由,仍應以車 輛修復費用為計算標準。嗣經被告核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估價維修總額為677,750元,其中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 3,765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43,000元、烤漆97,100後 ,A車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3,865元,被告主張應依此為計 算基準,始符公允。  ⒊手機費用28,000元部分:請求依法折舊,依原告損害物品之 性質,多為週期性產品或生活用品,故主張依機車折舊年限 為計算基準,始符公允。  ⒋原告2人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原 告有無扶養必要,應視其等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定之; 再者,父母之扶養程度仍應考量子女之經濟能力而調整負擔 比例,而非逕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 元之各負擔一半即9,375元為計算依據,是原告未考量被害 人梁竣誠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扶養能力,扶養費計算應無理 由。  ⒌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部分:被告就本件事故及被害人梁竣誠死 亡結果深感遺憾,然請鈞院考量被告學歷及目前無工作收入 ,尚須扶養配偶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㈡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被害人梁竣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反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顯見本件事故兩造互有過失責任。次參酌警方 現場圖資料,可知被害人梁竣誠原應行駛於內側車道,惟查 監視器晝面,兩車發生碰撞處確為被害人梁竣誠行駛車道之 外側車道處,顯見被告如於被害人梁竣誠未超速且正常駕駛 於內側車道之情況下,被告實有足夠之轉彎通行時間及空間 ,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係因被害人梁竣誠 嚴重超速(該路段速限50公里,被害人梁竣誠時速93.8公里 )、偏駛(內側車道偏往外側車道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違規行為致使本件事故發生,又被害人梁竣誠未繫安全帶 之行為,致使其飛出車外,為加重其傷重不治之主因,故被 害人梁竣誠實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無從預料並閃避嚴重超速 、偏駛之車輛,縱為肇事次因,至多僅應負擔過失比例20% 。  ㈢抵銷抗辯: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失,請求抵銷B車維修費用 112,018元及車價貶損費用7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 之A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 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 據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8月5日嘉朴警五 字第113001895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件肇事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前 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肇事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13時許,肇事地點在嘉義 縣朴子市小慷榔五路與168縣道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B車沿16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168縣道與小慷榔五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被害人梁竣 誠駕駛A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在路口發生碰 撞肇事。再依據被害人梁竣誠駕駛A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顯 示:「畫面時間13:34:21秒至13:34:25秒,梁車(被害 人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3:34:27 秒至13:34:28秒,168縣道○○○○○路路○○號誌為圓形綠燈; 畫面時間13:34:43秒,梁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另可見 翁車(被告車)於路口內左轉彎;畫面時間13:34:44秒, 二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肇事;畫面時間13:34:41秒至13: 34:42秒,時間間隔約1.28秒,以車道線推算梁車行駛之距 離約為34公尺,爰梁車平均速度約為95.6公里/小時,已逾 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嚴重超速行為」,足見被告駕 駛B車行經該處時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 之A車,應具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覆議會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 鑑定結果認定:「一、梁竣誠(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 因。二、甲○○(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 上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之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梁啓文、原告 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財物損失之請求:  ⑴醫療費用1,578元部分:原告梁啓文主張被害人梁竣誠因本件 事故送醫急救,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78元,業據其提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此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 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 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 必要,本因死者及其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 慣而有不同,原告為被害人梁竣誠支出之殯葬費如為合理支 出,則關於其儀式之方式及程序,自應予尊重。原告梁啓文 主張被害人梁竣誠死亡,因此支出喪葬費用478,950元,業 已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嘉義市殯葬管理 所場地設施使用費、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生命紀念館使用規費 繳款、僐願開發有限公司、明昌紙藝坊估價單、龍祥葬儀社 收據、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魏麗 淑生命紀念館拜飯費用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骨灰甕120,00 0元價格高於行情,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及魏麗淑生命紀念 館拜飯費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衡諸一般社 會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應可認骨灰甕費用應屬於為死者安 葬完成所必要,且原告確實已支出此部分費用,至於皇富小 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20,750元、生命紀念 館拜飯15,000元,因告別式完成後之團圓飯並非屬於死者殮 葬費用,另祭拜至對年之個別拜飯係家屬另為亡者所作之功 德,應予剔除,則原告請求喪葬費用443,200元(計算式:4 78,950元-20,750元-15,000元=443,2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財產損失部分:  ①拖吊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B車拖吊費 用3000元,業據提出成興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 ,此項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被告亦不爭執,應 予准許。  ②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於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 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 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告主張A車因本 件事故嚴重受損,預估修繕費用643,450元大於殘值,請求 殘值損失36萬元,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君熹有限公司估價單 為證(附民卷第29至35頁)。查A車於102年5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而本院囑請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A車於事故前在 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33萬元,有該公會113年8月23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696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52頁),足認A車 修復費用遠大於車輛殘值,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 度,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A車之價值,應足可採。又原告嗣 後將A車辦理一般報廢,取得報廢回饋金11,000元,此部分 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A車殘值於319,000元(計算式:33 0,000元-11,000元=319,0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手機28,000元部分:查系爭手機購買日期為111年8月10日, 有舊愛直播出貨單及手機照片為證(附民卷第37至39頁), 距受損之日即112年10月24日,已使用1年3個月,則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手機屬第 3類「機械及設備」中之第15項「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2,0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900÷(5+1)≒4,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7,900-4,650) ×1/5×(1+3/12)≒5,81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7,900-5,813=22,087】,原告請求賠償手機損失於2 2,0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④以上,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344,087元(計算 式:3,000元+319,000元+22,087元=344,087元)。   ⒉原告梁啓文、原告楊雅淳之扶養費請求: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害人梁 竣誠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可按。又原告梁啓文、 原告乙○○分別於57年4月19日、00年0月00日出生,居住於嘉 義縣,於本件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55歲及46歲,依111年 度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女性),平均餘命為25.08年及3 8.88年,原告梁啓文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 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5.08年【計算式:25.08-(65-55)=1 5.08年】;原告乙○○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 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9.88年【計算式:38.88-(65-46)=1 9.88年】,原告梁啓文、乙○○主張平均餘命17.71年及21.79 年,應無可採。  ⑶依原告梁啓文、楊雅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之內容,堪認其等至65歲退休而不能工作時起,當可認屬無 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之人甚明。原告梁啓文、楊雅淳除 被害人梁竣誠外,另有1名子女及互為配偶而負扶養義務, 減輕配偶之扶養義務為0.5,是被害人梁竣誠應負扶養義務2 .5分之1,按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 每年所需扶養費225,000元,被害人梁竣誠每年應給付扶養 費用為9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①原告梁啓文部分:1,0 30,961元【計算方式為:90,000×11.00000000+(90,000×0.0 8)×(11.00000000-00.00000000)=1,030,960.886004。其中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②原告乙○○部分:1,264,908元【計算方式 為:90,000×13.00000000+(90,000×0.88)×(14.00000000-00 .00000000)=1,264,907.625984。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梁啓文、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梁竣誠之父母,因被告之過 失而頓失其子,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永久無法再享天 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 ,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啓文、原告乙○○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19,82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578元+喪葬費用443,200元+財產損失344, 087元+扶養費1,030,961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3,019, 826元)。原告乙○○得請求2,464,908元(計算式:扶養費1,2 64,90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464,90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梁竣誠駕駛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B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爲肇事次 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113年10月2 2日路覆字第113301226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214至219頁),足認被害人梁竣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害人梁竣誠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 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梁竣誠應負60%過失責任, 故依此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梁啓文1,2 07,930元(計算式:3,019,826元×40%=1,207,93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乙○○905,963元(計算式:2 ,464,908元×40%=985,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被告主張其駕駛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茲就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B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B車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12,018元(零件83,3 60元、工資28,658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B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0月24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8,9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83,360÷(5+1)≒13,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3,360-13,893) ×1/5×(3+11/12)≒54,41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3,360-54,416=28,944】,加計毋庸折舊工資28,658元 ,則B車之修復費用為57,602元。  ⒉B車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抗辯B車雖經修復完畢,仍受有市價貶值75,000元乙情, 惟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13750號函覆內容略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 9年12月份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RE211L-GEXEKR 、排 氣量:1798CC,該車於2023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 下之價值約為46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2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本院卷第194至207頁)。而該會 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 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B車確實因被害人梁竣誠之上述 侵權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40,000元。    ⒊綜上,被告所有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額為97,602元( 計算式:57,602元+40,000元=97,602元)。再依被害人梁竣 誠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 金額為58,561元(計算式:97,602元×60%=58,561元)。因 此,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梁啓文得請求其賠償之1,207,930 元相互抵銷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9, 369元(計算式:1,207,930元-58,561元=1,149,369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各10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理賠付款狀況 查詢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二人所能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 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梁啓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 為149,369元(計算式:1,149,369元-100萬元=149,369元) ,原告乙○○已無可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餘額(計算式:985, 963-1,000,000元=負值)。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梁啓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 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 卷第49頁),原告梁啓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 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梁啓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梁啓文149,369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 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原告之聲 請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惟原告梁啓文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曾就請求財產損失部 分繳納裁判費及另行支出鑑定費用(車輛殘值及覆議鑑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兩造 按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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