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小客車租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孟慶瑜 被 告 徐浩嚴 訴訟代理人 徐明信 被 告 劉里揚 陳治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陳崑海 吳德林 李昭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德林、李昭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汽車租賃相關行業,於民國108年4月 間透過訴外人即長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 股東方治文結識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治豪,雙方幾經商 談議價後,原告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75萬元收購長鴻公 司全體股東所有股份,並由被告劉里揚擔任見證人及經辦身 分,負責居間處理股份轉讓等事宜,長鴻公司收購完成後, 原告陸續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完畢。詎111年11月間新北 市政府寄發函文以長鴻公司於105年1月間申請設立登記時, 股東未實際繳納500萬元股款,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 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經判處有罪在案,最終導致原告 所持有更名為捷安特國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特公 司)遭撤銷公司登記,並對原告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原告 嗣始知長鴻公司之創辦人兼原始股東即被告徐浩嚴未如實繳 納股款,與被告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劉里揚合謀共同 虛偽設立空殼公司達上百間,將長鴻公司先轉讓予陳治豪, 而陳治豪明知前情,仍向徐浩嚴收購並經營,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交付收購股份價金及經辦費等,受有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失1,275,827元(含購買費用865,752、營業損失290, 075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被告為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治豪應另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 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徐浩嚴:伊與原告不相識,無對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里揚:長鴻公司負責人自徐浩嚴變更為陳治豪、陳治豪變 更為原告之過程,均處於正當營業中,伊僅為代辦協調人員 ,收取行政管理費用後即盡力協助處理,原告未依法完成補 正程序致公司遭撤銷,乃屬公司經營問題,原告請求伊連帶 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治豪:伊受讓長鴻公司股份前,不認識原股東徐浩嚴、會 計師劉里揚,亦不認識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更不知悉 徐浩嚴未繳納股款,經營期間確實有營運之事實並合法報稅 ,嗣後轉讓過程均由全體股東簽立同意書,並無原告所稱詐 欺情事。又長鴻公司股份讓渡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全體股東間 ,且已辦妥過戶,原告未補足資金公司遭撤銷登記屬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陳治豪與其他股東無違約,自無不完全給付 責任。至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購買費用部分,乃雙 方本於契約自由及意志所立,原告應自行負擔代辦相關費用 及稅額;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自承因疫情關係,其公司迄至 111 年12月9日始終無法開始營業,故否認原告所提111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容之真正,亦無其所稱商譽及信用之減 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崑海:伊與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相識,否認原告主張伊有 與其他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向陳治豪購買長鴻公司 ,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陳治豪間,而伊將帳戶存摺 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蕭嫦娥(已歿),目的係為共同投資土 地物件,蕭嫦娥違法,致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該等罪責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法益, 非個人法益,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李昭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表示:伊 不認識原告,亦非長鴻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未參與公司登 記等事宜,僅間接因借款關係自伊之帳戶轉帳予借貸者等語 。  ㈥吳德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陳治豪於108年6月4日簽訂讓渡書,約定陳治豪 代表長鴻公司,同意以75萬元將長鴻公司轉讓予原告,後續 原告將長鴻公司更名為捷安特公司等情,有原告及陳治豪各 自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讓渡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7至49、233至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5,827元,為無理由: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復主張陳治豪明知長鴻公司未有500萬元股款存在,仍向 徐浩嚴收購,而劉里揚、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業經法院 判處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被告共 同對原告為詐騙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乙節 ,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第484 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4095號判決、4841號判決,本院卷 第67至101頁)為憑,惟查:  ⑴徐浩嚴、劉里揚、陳治豪部分:   徐浩嚴稱:徐明信是伊父親,其於105年1月間以伊名義申請 設立長鴻公司,惟該公司申請設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徐 明信,伊不太清楚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的資金來 源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90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6904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23頁,完 整不起訴處分書見個資卷)可參,且依6904號處分書所載, 徐明信於偵查中證稱:徐浩嚴是伊兒子,伊當時已經60歲, 因伊覺得公司的事情以後還是要交給徐浩嚴處理,所以找徐 浩嚴擔任長鴻公司登記負責人,另徐浩嚴完全不知道長鴻公 司設立登記時,實際上資本額不到500萬元乙情,因公司都 是由伊處理,徐浩嚴也沒在管資本額籌借等語(本院卷第12 3頁);另徐明信於109年8月4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稱:長鴻 公司辦設立登記時差百來萬,伊就在報紙上看廣告跟人家借 錢,電話聯絡金主後,應金主要求開設長鴻籌備處帳戶,完 成開戶後,金主將款項匯入,有存款證明後伊請劉里揚幫忙 做設立登記等語(偵字第6904號卷第210頁),核與劉里揚 同以被告身分陳稱: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都不是伊做的,是伊找的簽證會計師做的,伊幫徐明信跑 設立登記,沒有接洽過長鴻公司的金主等語(偵字第6904號 卷第210、211頁)大致相符,則徐浩嚴既僅擔任長鴻公司登 記負責人,劉里揚僅協助申請長鴻公司設立登記,自無從認 定長鴻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乙事與其等有關而有共同侵 權行為。又與長鴻公司相關為4095號判決所引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110年度偵字第2588 3號、110年度偵字第27320號起訴書(下稱6904號等起訴書 ,本院卷第63至67、101至103、117頁,完整起訴書見個資 卷)之犯罪事實(七十)及法條,與4841號判決無涉,其中 徐浩嚴、劉里揚未經4095號判決認定構成犯罪,陳治豪亦未 參與該刑事案件,難認渠等對於長鴻公司未繳足股款乙事知 情,此外,徐浩嚴、劉里揚、陳治豪就長鴻公司設定登記有 何不法行為,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徐浩 嚴、劉里揚、陳治豪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無 可採。  ⑵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部分:   觀諸4095號判決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6904號等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七十),徐明信、陳崑海、吳德林、李昭 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徐浩嚴擔任長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由徐明信於105年1月4日將其子徐浩嚴申設之長鴻公司聯邦 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蕭嫦娥,再由蕭嫦娥於105年1月 6日自陳崑海銀行帳戶內匯款500萬元至長鴻聯邦銀行帳戶內 ,充作徐浩嚴之出資,並由劉里揚製作長鴻公司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等,併同長鴻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 予不知情會計師張翠芬於同日據以製作長鴻公司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完成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後,蕭嫦娥旋於 翌日即105年1月7日自長鴻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將500萬元匯 回陳崑海帳戶。嗣劉里揚於105年1月14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 申請書,併同長鴻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 表明長鴻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長鴻公司之設 立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 同日將長鴻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有 6904號等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參,然核本 件原告收購長鴻公司之時程及對象,乃於108年6月4日與陳 治豪簽訂讓渡書,於108年7月25日經6名股東簽立同意書將 長鴻公司出資轉讓予原告,長鴻公司設立時間與原告購買長 鴻公司股份時間,2者相差3年有餘,陳崑海、吳德林、李昭 萃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交集,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對 於原告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存在,亦無從預見原告將購買長 鴻公司股份,原告亦未舉證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與徐浩 嚴、劉里揚、陳治豪間有何犯意聯絡,遑論徐浩嚴、劉里揚 、陳治豪無任何不法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陳崑海、吳德 林、李昭萃對原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處,是原告主張陳崑 海、吳德林、李昭萃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亦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能舉證,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治豪給付1,275,827元   ,為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陳治豪已依約履行長鴻公司股權買賣契約轉 讓之義務,業如前述,原告主張陳治豪持股期間不足2個月 即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股份,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認陳治豪明知長鴻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純屬臆測之詞,難 認陳治豪讓渡長鴻公司股份予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請 求陳治豪給付1,275,827元,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2 75,827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5

TYDV-113-訴-2481-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王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訟中陳明同意減縮至折舊後金額124,624元,亦有 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全台通公司)所有、訴外人趙維杰駕駛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124,624元(含工資費用73,510元、扣除折舊後零 件費用51,114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日盛全台通 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 付日盛全台通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服務維修費清 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49-5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 ,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 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日盛全台通公司行使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73,510元、零件費用85,404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卷第23-4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 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3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 3,890元【計算式:85404×0.369=31514;00000-00000=5389 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73,510元,原告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7,400元(計算式:53890+735 10=127400),而原告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24,624元 ,尚未逾前揭可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127,400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24,624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1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4,624元, 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25

TPEV-114-北簡-531-202502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相 對 人 黃浚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簽發票號TH018775號本票 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其中之柒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PCDV-114-司票-556-20250225-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黃如瓊 被 告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所載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21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 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屬有據。 三、因此,原告依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 1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100萬元 NA0000000 112年6月30日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2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89萬元 NA0000000 113年4月26日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2025-02-24

NHEV-114-湖簡-55-20250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瑞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泰 訴訟代理人 吳鳳鳴 被 告 陳竑廷 訴訟代理人 林桓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07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辯稱原證1 修車費用過高,然自被告答辯狀後附影本手   寫金額欠缺製作名義人,無從考據被告所提防禦方法依據之   真實性,故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52,000元應全數照准;   營業損失部分,被告僅同意4 天,原告就超出之2 天自承沒   有將相關單據檢附法院,故僅能准許4 天新臺幣18,000元。   以上合計新臺幣7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3-湖小-1425-20250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建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林家龍 法定代理人 林家龍 被 告 史秀梅 訴訟代理人 謝翰醇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99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000元 ,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 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之日期為113年9月19日,此有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 前之標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4

CLEV-114-壢簡-290-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63號 原 告 卡博斯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鈞 訴訟代理人 廖家慶 被 告 彭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第18條約定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查,原告係依兩造間嗣 後成之之協議規定為本件請求,是本件即無前揭合意管轄約 定之適用,又原告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則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24

TPEV-113-北簡-11463-202502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64號 原 告 洪士帆 被 告 萬馬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秀 訴訟代理人 李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簽立合作經營縣用車輛加入車 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伊將所有之104年5 月出廠福斯TOURAN車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並租用被告所有RCG-3791號營業用車牌後,向被 告給付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用牌照費55,000 元,並由被告訂單予伊營生。惟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春秀之子 即李忠穎(下稱李忠穎)於113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 求伊退出車行,後伊自113年7月15日起即無法再接單。伊認 為被告不提供訂單的行為已違約,故以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113年5月 至6月份靠行費餘額12,500元、租用牌照費55,000元、系爭 車輛保險費32,800元,以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 日止,以每日3,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90,000元,共計190,3 00元,另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伊名下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00元;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 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3年5月13日簽約前,伊就已經明確跟原告表示,原 告加入伊靠行後,不保證會給原告訂單,經原告同意後,兩 造於113年5月13日除簽立前述系爭A契約外,另簽立代僱駕 駛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系爭B契約亦載明無保證或承 諾指派原告提供代僱駕駛服務之最低趟數,亦不承諾保證原 告代僱駕駛報酬之最低數額,是原告以伊未提供訂單為由解 除系爭A、B契約,為無理由。況伊自系爭A、B契約成立後均 有於通訊軟體LINE派車群組內提供訂單,原告亦有接單,自 不得以前開理由主張解除契約。又因系爭A、B爭契約均未合 法解除或終止,原告本得以系爭車輛任意接單載客營業,伊 也持續提供RCG-3791號營業用車牌給原告使用,原告逕自將 系爭車輛閒置家中不營業,再向伊主張不能營業損失、本身 應負擔之保險費,自無理由。  ㈡另系爭A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原告得隨時合法終止契約, 並可請求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且契約 第2條第2項後段亦明白約定,於伊為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前, 原告應結清過戶手續費、稅費等一切相關費用,否則伊得拒 絕過戶。伊一直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想終止系爭A契約,並 繳納相關過戶手續費、稅費,伊願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 惟因原告不願意繳納相關費用方導致系爭車輛無法過戶,是 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A、B契約於113年5月13日成立,原告依系爭A契約將所有 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作為靠行車輛,並於系爭車 輛使用向被告所租用RCG-3791號營業用車牌等節,有前開契 約、原告與李忠穎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3至27、163至1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以被告未提供訂單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 未提供訂單予原告營生,並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 ,以本件起訴書送達時向被告為解除系爭A、B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返還靠行費12,500元、租用牌照費55,000元, 另請求被告賠償保險費32,800元、不能營業損失90,000元等 語,惟經被告否認有違約,是依前揭之旨,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有違約部分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提供訂單之義務,然據原告所提出 系爭A契約,並未就被告應提供訂單給原告部分為約定,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招募靠行司機文章(本院卷第59至61頁 ),亦僅有提及如擔任靠行司機可透過努力程度獲取30,000 元至100,000元等收入等記載,然前開招募司機文章之記載 本屬邀約之引誘,非契約內容,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向被告 請求之依據。況被告於簽訂系爭A、B契約前已透過李忠穎明 確向原告表示:「我(即被告)必須要很清楚讓你知道,就 是你(即原告)來我們這裡靠行,不好意思我們是不保證訂 單的」,有原告與李忠穎對話摘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確有前開對話(本院卷第177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訂單義務已有可疑。另揆諸兩造於 前開對話所簽立系爭B契約,明確於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瞭解並同意,甲方(即被告)並無保證或承諾指 派乙方提供代僱駕駛服務之最低趟數,亦未承諾保證乙方代 僱駕駛報酬之最低數額」等文字,有系爭B契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5頁),足徵被告於原告靠行期間並無提供訂單 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給付義務,並據此主張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靠行費、租用牌照費,以及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保險費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並支 付全部過戶費用,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A、B契約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於系爭A、B契約有效之情況下,依系爭A契約第2條第1項 之約定,系爭車輛本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自不得於系爭 A契約存續期間即113年5月13日至114年5月13日間,請求被 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移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云云,諉無足採。  ⒉又縱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A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系爭A契 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亦應於負擔移轉登記相關手續費 、稅費後,方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 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300元,以 及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1

FSEV-113-鳳簡-764-20250221-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45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44號、第945號、 第948號、第94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向皇錩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以賴宸萮(未據起訴)之 名義,向址設新北市永和區之均安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年7月27日至8月 23日。詎向皇錩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嗣為警於同年8月28日1 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 還),始悉上情。 二、向皇錩於112年8月18日21時30分許,以賴宸萮(未據起訴) 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向陳駿杰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年8月18日至20 日。詎向皇錩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嗣為警於同月23日發現該 車遭棄置在國道路肩(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向皇錩於112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陪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前往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月 24日至25日,並由向皇錩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該男子將該 車交予向皇錩使用,詎向皇錩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嗣為警於 同年4月3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尋獲該 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四、向皇錩於112年4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 新知六路之168應安停車場內,向程珮怡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月6日至8日,嗣後延長租 期1個月。詎向皇錩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嗣為警於同月16日 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尋獲該車( 已發還),始悉上情。 五、向皇錩於112年8月22日22時40分許,以賴宸萮(未據起訴) 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向許瑞章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月22日至23 日。詎向皇錩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嗣為警於同年9月6日23時 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內尋獲該車(已歸 還),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皇錩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1、124頁),核與證人陳韋翰、陳駿杰、吳長壽、方 俊隆、許瑞章、賴宸萮、林逸青、程珮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048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4-6、9- 14、57-59頁、偵字第81478號卷【下稱偵六卷】第5-8頁、 偵字第450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9、12-14、34頁、偵 字第6970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5、7-14頁、嘉義地檢偵 卷第125-126頁、嘉義警卷第20-23頁),並有汽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汽 車租賃契約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對話紀錄擷圖、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2月12日新北警 蘆刑字第1134424434號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7710號函 暨檢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1月17日新 北警永刑字第1134172157號函暨檢附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1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8776號函 暨檢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18、20頁、偵字 第492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3頁、嘉義警卷第32-34、 38-40頁、嘉義地檢偵卷第129、131-136頁、偵三卷第17-35 、37、43頁、偵五卷第18-21頁、偵六卷第10-18、69-83、8 9-1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共5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均非其所有,其僅得占有使用,竟 將所承租之車輛5部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上開車 輛均已尋獲發還各該告訴人,然被告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獲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 各次侵占犯行之時間相近,且犯罪態樣類似等情,並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車輛5部,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此據告訴人方俊隆、陳韋翰、許 瑞章、吳長壽、陳駿杰、被害人程珮怡陳明在卷(見偵一卷 第34頁、偵三卷第11-12頁、偵六卷第7-8頁、嘉義地檢偵卷 第125-126頁、本院卷第140、149-151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見偵二卷第13頁、嘉義地檢偵卷第129頁、偵 三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原易-69-202502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品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任品軍與謝律瑋(由本院另為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 某日,加入少年陳○均(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無證據證明任品軍知悉其未成年)、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老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任品軍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並監控車手,確保車手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如實收取、上繳所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 ,謝律瑋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上 繳詐欺集團成員,每收取一筆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 元作為報酬。任品軍、謝律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鴻僖唯一官方客服」、「陳文諠」對乙○○佯稱:依指示入 金、投資可獲利賺錢等語,以此「假投資(股票)」方式,致 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交付現金,並且 再於113年3月19日14時4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 嘉義市東區維新路與長榮街口之長榮公園內,交付現金100 萬元,任品軍遂於上開時間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律瑋至上開地點,並由謝律瑋出示偽造之 「鴻僖證券 外派專員 王紹峰」工作證與乙○○確認身分,佯 裝「鴻僖證券」人員要求乙○○簽署蓋有偽造「鴻僖證券」印 文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並向乙○○收取上開款項,任品軍 則持續在一旁監視謝律瑋,嗣因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謝律 瑋,任品軍見狀旋即駕車逃離,因而未發生詐得乙○○財物之 結果,亦始而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品軍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字第790號卷 第20至21頁)。並有證人即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蕭孟滇、證人陳○均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律瑋在警詢 或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字第790號卷第3至17頁;警字第 700號卷第28至38頁;偵字第3368號卷第11至17頁、第91至9 4頁、第171至177頁、第195至203頁、第231至237頁、第245 至247頁、第273至279頁)。復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現 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6張、蒐證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金 保管單1張、保密協議2份、證人陳○均(暱稱「神經病」)之T elegram帳號截圖2張、同案被告謝律瑋所有手機之Facetime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證人陳○均(帳號「yu___.29_」;暱 稱「陈」)之Instagram帳號截圖1張、日島駒小客車租賃契 約書影本1張、113年4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安順 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暨所附王瑞祉之身分證 及駕駛執照正反面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3011號鑑定書1份、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76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 警字第790號卷第23至27頁、第35至52頁、第55至57頁、第6 1頁;偵字第3368號卷第97頁、第265至266頁、第321至325 頁;警字第700號卷第77至79頁、第83至87頁;少連偵卷第7 7至93頁、第95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 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 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 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2.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 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 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告。   3.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本案 未遂並尚無犯罪所得,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 項之要件。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 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4.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集團成員 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 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 第83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律瑋、「老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行為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2年9月 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其 前經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經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宜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情形等,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本院時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為本案犯行未遂並無犯罪所 得,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藉由 同案被告謝律瑋出面擔任車手、被告搭載同案被告謝律瑋 到現場並監控之分工,致使告訴人險受有財產上損害,被 告所為顯屬非當;復考量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相符,以及被告在本 案集團角色應高於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謝律瑋之情形;暨 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年等語,然本案犯行實屬未遂犯,是認以 主文所示已屬適當。 三、本案因當場遭員警查獲而未遂,殊難認被告在未能順利取得 本案贓款仍可獲取報酬,復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 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3-金訴-927-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