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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爵男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宇婕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吳爵男、邱宇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 被告2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2人及辯護人 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6-128、231頁)。是本案被告 2人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 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爵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於原審中曾表示就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編號2、3之 犯罪事實部分,均是「小胖女友」與其碰面交貨,即被告該 二次犯行之毒品來源都是由小胖女友提供。且被告已在其第 一次警察調查筆錄提供該名女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就此 攸關被告得否減免其刑,為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惟原審並未向檢調、警察等機關函查被告所指小胖女 友相關情資及其是否真有販賣毒品並因此遭查獲等事項。據 上,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指 摘判決量刑不當。 三、被告邱宇婕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除早於偵查中即已積極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吳爵男 之販毒上游陳俊豪(暱稱小胖),並提供其相關資料外,更 於原審提供疑似小胖女友之人通訊軟體Line之ID帳號 (000 0000000000)。原審卷內亦有該名女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然就被告提供之本案販毒上游小胖女友相關資料部分,實 未見原審就此有何調查。而此涉及本案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攸關被告得否據此減輕其刑 ,核屬利益被告之事項,自有待詳查予以斟酌。原審未詳予 調查,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及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又 被告係因多年來飽受被告吳爵男之折磨與家暴,方不得不協 助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行為。然被告從未因而直 接獲利或有何營利之意圖心、造成社會秩序危害,應受非難 。被告於本案僅係協助被告吳爵男進行聯繫販毒事宜,販毒 數量及次數不多,均屬零星販賣,亦未獲有直接犯罪所得等 情,所犯情節顯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 異,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如處法定最低有期徒刑恐仍有 過重之嫌,自應考量被告客觀上實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 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原判決認本案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量刑上自有不當等語。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 四、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2人持有各該次所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次犯 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2人雖均供稱其本 案毒品係向「小胖」購買等語,並提供「小胖」其人之真 實姓名及「小胖」女友之相關資料暨追查方向,但均未因 而查獲相關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函(見原審卷第261頁、本院卷第15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267- 269頁、本院卷第161-163、247-249頁)可按。揆之前揭 意旨,被告2人雖有供出上手,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即屬有間,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 減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邱宇婕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 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 所嚴厲禁止,卻仍販賣毒品與證人張耀升,各次金額數量 多達數萬元,漫延流毒遺害,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對社 會秩序危害非輕,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縱令其係因擔心受被告吳爵男暴力相向而為之,在客 觀上亦難引起一般同情,認有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事,且被告邱宇婕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刑度已獲相當之縮減,已無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2人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6頁),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刑(被告吳爵男5年4月、5年4月、5年7月,被告邱 宇婕5年2月、5年2月、5年3月),顯自低度刑量處,均係 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之 刑(各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被告吳爵男) 、5年5月(被告邱宇婕),核自其對被告2人所處之最長 期,平均一罪約只加1至2月,是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定之 執行刑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 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之處。 六、綜上,本件被告2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1557-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靖傑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媮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興發 住○○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賢駿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91號、 111年度偵字第1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有罪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 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賈 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11、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梅興發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賈賢駿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10駁回上訴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高靖傑自民國111年2月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設立詐欺機 房,並於同年4月間某日,將該機房遷移至高雄市○○區○○街0 00號10樓。梅興發、賈賢駿均明知該組織目的係為實施詐騙 ,竟與高靖傑、黃聖媮、洪偉軒(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2月 起加入該詐騙組織(其中賈賢駿係於111年3月底起加入,僅 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所示其中4月間之行為。 其中洪偉軒僅參與1至3、5、8至12所示犯行)。該詐騙組織 係由高靖傑擔任金主,負責籌組機房、擔任控盤首腦工作, 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GIA博弈網站(下稱GIA 網站)申請帳號,由GIA網站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 且高靖傑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向陽-教授」之名義,扮演 投資講師、教授等角色,以一對一指導方式,進行詐騙。梅 興發、賈賢駿、洪偉軒則負責於社群軟體張貼廣告,吸引他 人加入會員(賈賢駿僅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所 示其中4月間之行為;洪偉軒僅參與1至3、5、8至12所示犯 行)。黃聖媮另擔任該詐欺組織所使用發布消息之LINE通訊 軟體群組「CITY鉑金訓練營」之管理人員,並以暱稱「CITY 鉑金會員-魚魚」之名義,負責發布訊息。梅興發則負責從 事詐騙網站之廣告設計、動畫及製圖等工作,其製作內容經 高靖傑審核後,將內容上傳至網址:「bo.giagame002.com 」之詐騙博弈網站。共同以上開方式,吸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13所示之人參與投資,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 3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至13所示之帳戶。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 方於111年4月26日15時55分,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 0號10樓實施搜索,當場逮捕高靖傑、賈賢駿、梅興發、洪 偉軒、黃聖媮等5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1、13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被告梅興發、賈賢駿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因此,被告梅興發或賈賢駿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梅興發或賈賢 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梅興發如附表 一編號10部分;被告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加重詐欺部分:  ①被告賈賢駿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 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⑵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同案被告高靖傑於111年4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關於是 否與被告賈賢駿本來就認識有段時間;找被告賈賢駿加入時 ,被告賈賢駿是否知道從事詐騙;同案被告高靖傑是否與被 告賈賢駿同時間工作等事實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 為證述不符。因同案被告高靖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於訊問之前,檢察官踐行刑事訴 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另在訊問之過程中,同案被告高靖 傑曾委任辯護人在場,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或 非法誘導方式取供。因此,綜合上情,本院認同案被告高靖 傑上開陳述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賈賢駿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 開說明,對被告賈賢駿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⑶因本院認定被告賈賢駿加重詐欺犯行,並未援引同案被告高 靖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黃聖媮、洪偉軒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故本院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共通部分(即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證據能力以外部分: 被告賈賢駿前開主張無證據能力以外之部分;及被告梅興發 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賈賢駿、梅興發、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9 頁、第26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因非法誘導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賈賢駿、梅興發雖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犯行,被告賈賢駿辯稱:當時係從事廣告工作,就是做圖片 、複製貼上文案,不知道是從事詐騙,後端部分我也沒有實 際操作等語。被告梅興發辯稱:只是做廣告製圖給高靖傑審 核,不知道那是詐騙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加重詐欺部分:  ①共同被告高靖傑擔任金主,負責籌組機房、擔任控盤首腦工 作,自111年2月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設立詐 欺機房,並於同年4月間某日,將該機房遷移至高雄市○○區○ ○街000號10樓。同案被告高靖傑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經營之GIA網站申請帳號,由GIA網站提供帳戶,供匯入款 項之用。且同案被告高靖傑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向陽-教 授」之名義,扮演投資講師、教授等角色,以一對一指導方 式,進行詐騙。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共同被告洪偉軒則負 責於社群軟體張貼廣告,吸引他人加入會員(被告賈賢駿僅 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所示其中4月間之行為, 詳後述。洪偉軒僅參與1至3、5、8至12所示犯行)。共同被 告黃聖媮則擔任通訊軟體LINE群組「CITY鉑金訓練營」之管 理人員,並以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之名義,負 責發布訊息。被告梅興發另負責從事網站之廣告設計、動畫 及製圖等工作,其製作內容經高靖傑審核後,將內容上傳至 網址:「bo.giagame002.com」之博弈網站。嗣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參與投資後,因分別被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5、7至13所示方式詐騙,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 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款項,匯 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帳戶。嗣因上開被害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111年4月26日15時55分,持搜 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實施搜索,當場逮捕被告 賈賢駿、梅興發、共同被告高靖傑、洪偉軒、黃聖媮等人,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賈賢駿、梅興發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卷㈡第288頁),並經同案被告高 靖傑、黃聖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㈡第6 8頁、第76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不含編號6部分 ,出處如附表四所示)、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GIA投資網站頁面;GIA後台網站、相關 網址及帳號密碼截圖;GIA網站後台資料、電腦桌面顯示畫 面照片為證(警一卷第19頁、第21頁、第55頁、第57頁以下 、第65頁以下;警二卷第255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②被告賈賢駿部分:  ⑴關於被告賈賢駿參予加重詐欺犯行之經過。被告賈賢駿先於警詢中自承:我們各自先製作廣告張貼在臉書社團上,先以打字APP賺取費用、助理小幫手或兼職等徵才項目,吸引不特定被害人掃描臉書廣告上LINE QRcode(我的LINE名稱:兼職助理),加入LINE通訊軟體詢問,我再以「入會需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可以提供工作」等話術,提供不特定金融帳戶帳號給被害人匯款1,000元,請被害人匯款後,拍匯款明細給我看,確認無誤後,我就提供高靖傑的LINE QRCODE(暱稱:向陽老師),讓被害人與高靖傑接洽,再由高靖傑引導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群組名稱:CITY訓練營),他在群組裡面以「有團隊能帶被害人賺錢、獲取高報酬」等話術‧‧誘導被害人上鉤,進而匯款,再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向陽老師、柏金艾曼,這也是高靖傑在操作的)向被害人展示相關獲利廣告,使被害人相信並持續匯款,若被害人不願再匯款或發現無法出金(提領),再以帳戶遭凍結等理由,把被害人退出群组,詐取匯款。我的部分就是以徵才的名義誘使不特定被害人匯款1,000元,將被害人轉介給高靖傑,後續就甴高靖傑詐騙被害人,梅興發、阿軒(洪偉軒)、小魚(黃聖媮)的工作内容與我大同小異。基本上就是前端跟後端,前端是我、小魚、梅興發,後端是高靖傑等語(警二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再於偵查中陳稱:朋友高靖傑找我來做;我警詢說的阿福就是高靖傑;阿福與高靖傑就是同一人。梅興發及黃聖媮跟我是做同樣工作内容。(據你警詢供述及方才回答,你從事事務内容看來你明顯知道你們是在詐騙他們財物,因為登廣告吸引別人加入會員,再由高靖傑接洽加入他負責的群組,讓被害人相信並持續匯款,待被害人不願匯款再藉故把他們踢出群组,自整個過程看來就是在騙人?)是等語(偵一卷第64頁、第65頁)。  ⑵被告賈賢駿嗣後雖翻異前詞,改以前開情詞置辯。且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賈賢駿當初是小胖介紹,我有詳細跟小胖說過工作性質,但我不知道小胖有沒有跟他說。(你本人有跟賈賢駿提到他的工作內容可能會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事情嗎?)我不記得。(賈賢駿的工作內容僅限於招攬會員加入LINE群組,之後沒有他的工作了?)是。(‧‧所以你有跟賈賢駿說他們儲值的金錢會涉及詐騙嗎?)我沒有印象我有無提到。(剛剛講的廣告內容,你請賈賢駿投放的部分是否涉及詐欺,你有跟賈賢駿說過嗎?)我沒有印象有沒有說過。工作內容有無涉及詐欺,我實在忘記有無跟他講過。(你先前認識賈賢駿嗎?)不認識等語(原審卷㈡第145頁、第149頁、第152頁、第154頁)。惟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偵查中陳稱:(其他4人都是你找來的?)是。我跟洪偉軒、賈賢駿及黃聖媮本來就認識有段時間了,梅興發是朋友介紹的。(你找同案被告加入時,他們就已知道是做詐騙的?)是等語(偵一卷第82頁)。其中關於同案被告高靖傑原與被告賈賢駿認識,同案被告高靖傑不需透過他人介紹,即可自行邀約被告賈賢駿加入工作部分。核與被告賈賢駿於偵查中自承係由同案被告高靖傑邀約加入工作,並未透過他人介紹等語相符。其中關於被告賈賢駿加入工作時,即已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部分,亦核與被告賈賢駿於偵查中自承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等語相符。再者,同案被告高靖傑所主導之詐欺犯罪模式,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被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賈賢駿如僅單純參與前端廣告工作,未參與後端詐騙工作;或不知悉其以外之人係從事詐騙工作,衡情應不知悉本件詐欺之流程及運作模式,但被告賈賢駿於警詢中不僅對於廣告工作,甚至對於詐欺細節均能詳細描述,堪認其於加入工作後,應該知悉本件詐欺之犯罪模式,始能瞭解其細節。因而,本院認為被告賈賢駿嗣後翻異之詞,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原審審理中之前開證詞,均無法為被告賈賢駿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梅興發部分:    被告梅興發於偵查中,經原審法官羈押訊問後,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並表示:先前否認犯罪是不實在等語(原審聲羈卷第36頁)。另被告梅興發加入工作後,曾向同案被告高靖傑取得工作手機(IPHONE黑色手機)等情,亦據被告梅興發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一卷第60頁、第62頁),核與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原審卷㈡第159頁、第160頁)。其中關於被告梅興發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偵查中陳稱:(你找同案被告加入時,他們就已知道是做詐騙的?)是等語(偵一卷第82頁);同案被告賈賢駿於警詢中陳稱:梅興發、阿軒(洪偉軒)、小魚(黃聖媮)的工作内容與我大同小異。基本上就是前端跟後端,前端是我、小魚、梅興發,後端是高靖傑等語(警二卷第9頁、第11頁)均相符。其中工作手機(IPHONE黑色手機)部分,該手機經警扣案等情,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一卷第67頁)。雖被告梅興發嗣後翻異其詞,改以前開情詞置辯。且關於被告梅興發向同案被告高靖傑取得工作手機之原因。被告梅興發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家人會常常找我,想要公私分明;小孩會常常用我的手機,家人找我,我就用私人手機,工作手機是因為我沒要鑰匙,回來會聯絡他(高靖傑);家人跟小孩都會看我的手機等語(本院卷㈡第65頁、第66頁)。惟被告梅興發如僅單純參與前端廣告工作,未參與後端詐騙工作;或不知悉其以外之人係從事詐騙工作,衡情應不知悉本件係從事詐欺行為。則在其主觀認知其所參與之工作且聯絡之公事均屬合法之情形下,衡情應不至於忌諱使用私人手機聯絡公事,其透過持有私人手機及工作機分別聯絡私事及公事,徒增煩累。又既然聯絡之公事均屬合法,被告梅興發應不至於擔憂其以私人手機聯絡公事,會被家人及小孩知悉,而有所指責。被告梅興發向同案被告高靖傑使得工作手機使用,應係認為其所參與之工作涉及違法,如以私人手機聯絡公事,易被他人或家人查覺其從事違反行為,故特地向同案被告高靖傑取得工作手機使用。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梅興發加入工作後,應該知悉本件詐欺之犯罪模式,故被告梅興發嗣後翻異之詞,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 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 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 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 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②本件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高靖傑於111年2月間成立,詐騙 方式是由集團人員在臉書等網路平台,以應徵人員廣告,吸 引被害人點選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連結,連結後,先商談 要繳交1,000元會費,再連結轉至同案被告黃聖媮操作,之 後,用假訊息吸引被害人下注,並由同案被告高靖傑與被害 人進行一對一對話。被告梅興發、賈賢駿係張貼廣告,吸引 被害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集團連結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高靖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35頁、第136頁 )。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被害人,因分別被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方式詐騙,各於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 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證(不含編號6)證據為證(不含 各被害人之陳述,出處如附表四所示)。由於同案被告高靖 傑成立上開詐騙集團之目的,係欲利用網路等方式實施詐術 牟利,且組成人員已達3人以上,透過彼此分工合作之方式 ,持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使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故上開 詐騙集團屬同案被告高靖傑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加重詐欺犯罪組織 。被告賈賢駿、梅興發於同案被告高靖傑組成前開犯罪組織 後,均明知該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詐騙為目的,竟先後陸續加 入該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均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賈賢駿、梅興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即被告梅興發首次犯行),核被告梅 興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至9、11至13部分,核被告梅興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被告賈賢駿首次犯行,不含111年3月 間之犯行),核被告賈賢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一編號1至4、7、10、13部分(編號2、10部分,均不 含111年3月間之犯行),核被告賈賢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賈賢駿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各罪,與被告梅興發、同案被 告高靖傑、黃聖媮、洪偉軒(不含如附表一編號4、7、13) 、經營GIA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梅興發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各罪,與被告賈賢駿【限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 部分,其中編號2、5、10部分,均不含111年3月間之犯行】 、同案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洪偉軒(不含如附表一編號4 、7、13)、經營GIA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此,被 告梅興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賈賢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應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論以 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梅興發、賈賢駿所犯各次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各分論併罰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部分;被告賈賢 駿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 ,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 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梅興發及賈賢駿均正值青壯,卻無 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 勞而獲,竟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 ,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 為滿足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 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因此所造成他人 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梅興發與 如附表一編號8、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未與 如附表一編號7、9、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賈賢駿未 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梅興發、 賈賢駿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期間、詐騙金額 及對該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梅興發、 賈賢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 告梅興發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賈賢駿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全案經判決有罪部分,說明不併於 主文宣告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已於同案被告高靖傑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不再於被告梅興發、賈賢駿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雖原審就同案被告高靖傑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但結論並無不同 )、不宣告與犯罪無關之物;無犯罪所得可宣告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 職權,應屬適當。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均以否認此部分犯罪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均 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就告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部分;被告賈 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部分,均論處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部分;被 告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5、13部分,被告梅興發、賈賢駿 於原審判決前,均已提出給付上開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據資料 ,原審未予審酌上開資料。另被告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7部 分,被告賈賢駿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 庭給付款項,原審未及審酌該事實。故原審就上開部分量刑 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均以否認此部分犯罪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梅興發 及賈賢駿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 ,竟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 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為滿足 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 之互信基礎,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部分 ;被告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部分,被告梅興發 、賈賢駿已與該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情,有相關調 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可參(原審卷㈠第241頁以下、第443頁以 下、第451頁以下、第455頁以下:原審卷㈡第401頁以下、第 441頁以下)。兼衡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參與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用手段、期間、詐騙金額及對該被害人所生之危害 等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梅興發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 業,現從事大理石安裝,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與父母、小 孩同住,需扶養上開親屬等語;被告賈賢駿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廚師助理,每月收入約35,000元,與 母親同住,未婚,需扶養母親等語(均詳本院卷㈡第70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梅興發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11、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賈賢駿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梅興發、 賈賢駿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 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其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 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 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被告梅興發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 刑,與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賈賢駿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 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10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 貳、被告賈賢駿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賈賢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時間,在 本案機房,與同案被告高靖傑等人向如附表一編號8、9、11 、12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致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8、9、 11、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之帳戶等情。因認被 告賈賢駿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賈賢駿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高靖傑 、黃聖媮、洪偉軒之陳述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賈賢駿否認 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111年)(3)月底4月初才下 高雄的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高靖傑雖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陳稱:111年4月中 旬開始,111年4月中旬就一同在○○街工作,沒有先後,是同 時間等語(偵一卷第82頁、第84頁)。另同案被告黃聖媮亦 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陳稱:差不多111年2月開始,一開始 據點在○○○路000號2樓之1,在○○○路時,就是我們5位等語( 偵一卷第76頁)。又同案被告洪偉軒復於原審審理中證陳: 在○○○路000號2樓之1時,我們5人就一起做詐騙了等語(原 審卷㈡第163頁)。   ㈡惟同案被告高靖傑嗣於111年4月27日接受羈押訊問時陳稱: 事實上我們是(111年)2月初,就以○○○路000號2樓之1作為 據點,開始詐騙,有我、黃聖媮、洪偉軒、梅興發,賈賢駿 是3月多才來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你們5個人是從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開始 就5個人在一起嗎?)沒有,一開始沒有賈賢駿。賈賢駿來 的時候,還沒有正式跟我們一起作業,賈賢駿有來過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之1,賈賢駿當時就跟我們住在一起而已 。賈賢駿一開始有來,但尚未正式加入我們。賈賢駿只是跟 我們一起住,我沒有安排工作給他等語(原審卷㈡第142頁、 第144頁)。另同案被告黃聖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事 詐騙,你們這5個人都一起的嗎?)有一起,時間上我不確 定是什麼時間來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68頁)。由於同案被告 高靖傑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接 受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已明確表示被告賈賢駿係於111年3 月多,始至○○○路000號2樓之1機房;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 告賈賢駿至上開機房時,一開始並未工作,核與被告賈賢駿 前開所辯相符。另同案被告黃聖媮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亦 無法確定被告賈賢駿係於何時,始至○○○路000號2樓之1機房 。則被告賈賢駿是否於111年2月間起,即在○○○路000號2樓 之1機房從事詐騙,已有可疑。再者,觀之警方偵查報告( 他卷第5頁以下),警方於111年4月8日至○○○路000號2樓之1 蒐證時,尚有同案被告出現在○○○路000號2樓之1,嗣警方於 111年4月13日至同址蒐證時,同案被告高靖傑已搬離○○○路0 00號2樓之1。顯見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8日至同年月13 日之間,搬至○○街據點。故依同案被告高靖傑前開接受羈押 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賈賢駿於111年4月13日之前 之4月間,確曾出現在○○○路000號2樓之1機房。但能否因被 告賈賢駿曾於上開時間出現在○○○路000號2樓之1機房,即推 認111年2月間,○○○路000號2樓之1機房設立時,被告賈賢駿 即於該機房工作,亦有可疑。因此,本院綜合上情,基於罪 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賈賢駿 於111年2月、3月間,已參與本件犯行。因如附表一編號8、 9、11、12所示犯行,被害人均於111年3月間受騙而匯款, 均在被告賈賢駿參與本件犯行之前,尚難認被告賈賢駿已參 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賈賢駿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賈賢駿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9、11、12 所示犯行,而就此部分均為被告賈賢駿無罪判決之諭知,經 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以此部分應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參、被告高靖傑、黃聖媮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已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㈡第68頁、第76頁 )。因此,本件被告高靖傑、黃聖媮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 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因而認 為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高靖傑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聖媮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對被告高靖傑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對被告黃聖 媮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至13部分。被告高靖傑、黃聖媮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並均分論併罰之。㈡被告高靖 傑知悉提供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 害人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戶,將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 仍與經營GIA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高靖傑徵得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同意允諾代收及轉匯款項,而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帳號,再由被告高靖傑將該帳號 提供予經營GIA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騙匯款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高靖傑指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 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 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因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高靖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對 被告高靖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高靖傑、黃聖媮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部分。認為被告高靖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㈡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認為被告高靖傑就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有 上開規定適用,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㈢審酌現今社會上詐 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 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 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 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均正值青壯,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 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分別發起 或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 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為滿足彼 等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 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 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高靖傑坦承犯 行及被告黃聖媮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靖傑雖有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然僅有如附 表一編號8、12所示被害人因詐騙金額僅有1,000元,而已完 全賠償填補損害,其餘成立調解之被害人之損害均未完全受 填補。兼衡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用手段、期間、詐騙金額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 程度,暨被告高靖傑、黃聖媮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高靖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聖媮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1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高靖傑、高聖 媮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 、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 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被告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 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 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4年5月。 四、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被告高靖傑、黃聖媮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 前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原審認為被告高靖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另被告黃 聖媮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黃聖媮於本院自白犯罪之事實, 致未於量刑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此部分應由本院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關於洗錢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高靖傑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高靖傑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高靖傑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高靖傑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高靖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又被告高靖傑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被告高靖傑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 定,被告高靖傑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 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高靖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高靖傑均可減輕其刑,但此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被告高靖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被告高靖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述、證述:我們 還沒拿到錢;目前還沒拿到錢。(‧‧你說詐騙機房是你創立 的,你是指揮者、分配工作者,到底是怎麼樣?)是啊,沒 錯。平台那時因為有些原因沒有給我們錢,所以他們也沒有 拿到錢等語(警一卷第15頁、第16頁;原審卷二第141頁)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靖傑已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高靖傑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如附表一編 號10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黃聖媮雖繳交犯罪 所得,但因被告黃聖媮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故應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就告高靖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被告黃聖媮如 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部分,均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高靖傑所犯加重詐欺各罪,應均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 至未依該規定減刑,或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尚有未洽。㈡被 告高靖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13部分(編號7部分,雖 已達成和解,但未給付款項),被告高靖傑於原審判決前, 均已提出給付上開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據資料,原審未予審酌 上開資料,致就上開部分量刑過重,亦有未洽。㈢被告黃聖 媮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原審判決後,已與如附 表一編號1、3至5、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事實,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未及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同 有未洽。被告高靖傑、黃聖媮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 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為滿足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因此所造成他人 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惟念及高靖傑、黃聖 媮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 高靖傑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告黃聖媮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復考 量被告高靖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1至13部分(編號7 部分,雖已達成和解,但未給付款項),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款項;被告黃聖媮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部 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等情,有相關調解筆 錄、匯款憑證、和解書、陳述意見狀可參可參(原審卷㈠第2 41頁以下、第443頁以下、第451頁以下:原審卷㈡第425頁以 下、第441頁以下;本院卷㈠第361頁、第379頁)。兼衡被告 高靖傑、黃聖媮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期間、 詐騙金額、對該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有無繳 交犯罪所得,暨被告高靖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 現每月有2星期在南投從事農業,收入不固定,在北部時與 父親同住,在南投時與母親、外公、外婆同住等語(本院卷 ㈡第77頁);被告黃聖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 從事美容師,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女兒同住,需扶養母 親及女兒等語(本院卷㈡第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 告高靖傑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黃聖媮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高靖傑、黃聖媮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 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 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其加 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 、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被告高靖 傑、黃聖媮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3年7月。 肆、被告高靖傑(原審判決書附表三部分)、賈賢駿(如附表一 編號2、5、10所示2、3月間犯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部 分;暨被告黃聖媮、梅興發、賈賢駿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6、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 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賈賢駿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審適用)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匯入帳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韋陵 111年2月19日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女神、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0萬元。 111年4月12日 15時5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 (張玉庭)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4月14日 12時1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 (張玉庭) 2 劉雅菁 111年2月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女神、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代操GIA娛樂城)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67萬元 111年3月22日 14時36分許 27萬 000-000000000000 (黃中林)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3月25日 15時24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 (吳思穎) 111年3月30日 14時38分許 23萬 000-000000000000 (陳麗英) 111年4月4日 18時4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李婉寧) 111年4月4日 18時5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李婉寧) 111年4月4日 18時53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李婉寧) 3 王博玄 111年3月28日13時12分許 遭LINE名稱向陽-教授等人以破解GIA網站會員帳號密碼之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80萬元 111年4月25日 9時37分許 40萬 000-00000000000000 (陳韋陵)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1年4月26日 10時44分許 40萬 000-00000000000000 (陳韋陵) 4 余佳錚 111年4月15日某時 遭LINE ID「yuyu20888 」(即CITY鉑金會員-魚魚)、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代操GIA娛樂城)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4萬1千元 111年4月16日 13時21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4月18日 12時12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111年4月18日 12時13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111年4月19日 14時33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111年4月19日 14時35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5 林鴻運 111年3月5日 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艾曼、向哥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代操GIA娛樂城)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3萬5千元 111年3月31日 14時7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張于容)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31日 14時8分許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張于容) 111年4月2日 12時29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徐偉業) 111年4月2日 12時30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00 (徐偉業) 6 劉庭君 111年3月某時 劉庭君於臉書看到賺錢之廣告,由該文章連結加廣告商的LINE,開通GMP娛樂城後,有陸續與裡面老師跟單玩遊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1年4月20日 18時22分許 23,500 000-00000000000000 (陳韋陵)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無罪。 梅興發無罪。 賈賢駿無罪。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11年4月23日 15時5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7 卓昕縈 111年4月17日 某時 遭LINE ID「yuyu20888 」(即CITY鉑金會員-魚魚)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0萬元 111年4月25日 18時7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陳韋陵)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8 李紫彤 111年3月12日18時34分前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111年1月27日某時) 遭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之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千元 111年3月12日 18時34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林惠芳)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賢駿無罪。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9 林容瑜 111年3月14日 某時 遭LINE ID「yuyu20888 」(即CITY鉑金會員-魚魚)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6萬1千元 111年3月14日 12時38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林惠芳)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無罪。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111年3月21日 16時28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 (劉品威) 111年3月22日 14時42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 (黃中林) 111年3月23日 16時29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 (李冠衡) 111年3月24日 17時1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 (吳思穎) 111年3月25日 13時14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 (吳思穎) 111年3月26日 13時43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 (陳韋丞) 10 許一萍 111年2月中旬(警二卷第218頁) 遭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之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5萬1千元 111年2月21日 19時44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郭琇瑄) 高靖傑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111年4月14日 17時14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 (張玉庭) 11 陳姵璇 111年3月14日 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CITY鉑金秘書-涵欣、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4萬1千元。 111年3月15日 17時17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謝守民)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無罪。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111年3月27日 12時20分許 7萬 000-000000000000 (陳韋丞) 111年3月28日 13時10分許 7萬 000-0000000000000 (鄭元傑) 12 蔡逸勤 111年3月21日 某時 遭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之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千元 111年3月21日 18時6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陳品盈)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賢駿無罪。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13 鄭仲傑 111年4月8日 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38萬1千元。 111年4月8日 15時42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張玉庭)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1年4月9日 21時15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 (顏振翃) 111年4月10日 14時17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 (顏振翃) 111年4月10日 14時21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 (顏振翃) 111年4月11日 12時18分許 15萬 000-00000000000 (顏振翃) 111年4月15日 12時31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0 (邱智億) 111年4月15日 13時9分許 7萬 000-0000000000000 (邱智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用途 持有人 1 (原附表編號1-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供詐騙使用 (偵一卷第176頁)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2 (原附表編號1-2) 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與犯罪無關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3 (原附表編號1-3) iphone銀色手機1支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與犯罪無關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4 (原附表編號1-4) iphone黑色手機1支 與犯罪無關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5 (原附表編號1-5) 發票明細1張 與犯罪無關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6 (原附表編號2-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本案犯罪所用 黃聖媮 (警二卷第101頁) 7 (原附表編號2-2) 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自己使用 (警二卷第101頁) 黃聖媮 (警二卷第101頁) 8 (原附表編號3-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公司提供的讓我們從事詐欺犯罪使用 (警二卷第6-7頁) 賈賢駿 (警二卷第6頁) 9 (原附表編號3-2) iphone金色手機(含SIM卡)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我本人所有及使用,與工作無關 (警二卷第6-7頁) 賈賢駿 (警二卷第6頁) 10 (原附表編號4-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用來幫公司發廣告之用 (警一卷第95頁) 洪偉軒 (警一卷第95頁) 11 (原附表編號4-2) xiaomi白色手機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各人自己使用 (警一卷第95頁) 洪偉軒 (警一卷第95頁) 12 (原附表編號5-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執行做廣告設計及製圖 (警一卷第169-170頁) 梅興發 (警一卷第169-170頁) 13 (原附表編號5-2) iphone藍色手機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我個人私機,用來聯繫使用 (警一卷第170頁) 梅興發 (警一卷第169-170頁) 14 (原附表編號5-3) iphone黑色手機1支 公司給的工作機,在我抵達搜索現場時,手機就在該處 (警一卷第170頁) 高靖傑111年4月27日偵訊筆錄:我好像有給過梅興發一支手機,做為跟我連繫用,因為跟工作有關的聯繫是分開的。 (偵一卷第83頁) 梅興發 (警一卷第170頁) 15 (原附表編號5-4) 新臺幣23,200元 (千元紙鈔23張,百元紙鈔2張) 我自己存的,不是工作薪水。 (警一卷第170頁) 梅興發 (警一卷第170頁) 16 (原附表編號6-1) CODA-5310纜線無線路由器1台 本案犯罪所用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17 (原附表編號6-2) TOTO Link分享器1台 本案犯罪所用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18 (原附表編號6-3) 租賃契約1本 與犯罪無關 黃聖媮 (警二卷第101頁) 附表三 (略)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陳韋陵 ⑴陳韋陵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53-355頁)、陳韋陵111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57-358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51-352頁)、陳韋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警四卷第359-3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警四卷第363-364頁)、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四卷第369-393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劉雅菁 ⑴劉雅菁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03-411頁) 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95-39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9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0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13-42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四卷第423頁)、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四卷第425頁)、劉雅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四卷第435頁)、GIA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37-439頁) ⑶劉雅菁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四卷第427-428頁)、劉雅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四卷第429-433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王博玄 ⑴王博玄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44-446頁)、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201-22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41-4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4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49-45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4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警四卷第452-457頁)、翻拍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紙(警四卷第456-457頁) 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245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余佳錚 ⑴余佳錚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66-468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4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64-465頁)、余家錚匯款紀錄截圖5紙(警四卷第469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70-472頁) ⑶劉雅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四卷第429-433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 林鴻運 ⑴林鴻運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79-182頁)、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63-265頁) 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7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7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83-185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二卷187-189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89-21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7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9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299頁) 6(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 劉庭君 ⑴劉庭君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519-525頁)、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201-22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513-5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5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529頁)、劉庭君提供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紙(警五卷第531頁)、劉庭君女兒劉乙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影本(警五卷第531頁)、匯款明細截圖1份(警五卷第559-568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569-600頁、605-607頁)、投資平台截圖1份(警五卷第601-603頁) ⑶劉庭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533-557頁) ⑷劉雅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四卷第429-433頁) 7(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 卓昕縈 ⑴卓昕縈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15-617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11-6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眉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6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6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6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625頁) 8(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 李紫彤 ⑴李紫彤111年3月12日警五卷第631-632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2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62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630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634-646頁)、匯款明細截圖1紙(警五卷第647頁) 9(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 林容瑜 ⑴林容瑜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53-65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49-65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655-665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669-687頁)、匯款明細截圖(警五卷第687-68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68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691頁)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 許一萍 ⑴許一萍111年4月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8-21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22-225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26-2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34、23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95頁) ⑶許一萍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2-233頁)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 陳姵璇 ⑴陳姵璇111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719-720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715-7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7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723-724頁、727-728頁、7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725頁、729頁、733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735-741頁)、匯款明細3紙(警五卷第738-739頁)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 蔡逸勤 ⑴蔡逸勤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753-756頁)、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201-22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743-74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74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747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757-774頁)、翻拍匯款明細截圖及翻拍匯款畫面照片各1紙(警五卷第771-77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775頁)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 鄭仲傑 ⑴鄭仲傑111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783-785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777-77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78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781頁)、鄭仲傑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4紙(警五卷第787-788頁)、 翻拍匯款書2紙(警五卷第788-789頁)、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4紙(警五卷第78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791-79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五卷第797頁)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184-20250122-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周泯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04號、112 年度偵字第43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周泯言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論處罪刑之不當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全盤考量卷內所有證據,卻 以割裂證據之方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云云。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 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詞,參酌證人王健宇 之指述,稽以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45巷口附近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扣案白色晶體之鑑定書等證據,資為其依據。然原審 對於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無從 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並說 明:㈠、依王健宇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之指陳 ,或無法指認係被告交付、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縱已指認 ,事後又曾翻異前詞,主張係因被告持續追討債務,令其心 生不滿,且為能獲取指認上游以達減刑之目的,故攀誣被告 ,嗣雖再改稱未攀誣被告,確認係被告販售毒品,但改口目 的是不想一直被提訊,後於第一審審理期日就本件販賣、交 易第二級毒品之核心問題或沉默不語,或空言稱前此係因人 情壓力故改口否認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足見王健宇之上 開歷次證述,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㈡、況依王健宇所指,縱有數次指 認販售扣案4包第二級毒品之人為被告,然關於2人合意交易 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甚或交易之地點、方式等節,指 述亦未臻一致,甚且其中關於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指派 他人駕車遞送750公克第二級毒品、於同年月19日前向王健 宇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販售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對價 等情,亦全無補強證據得以佐實。㈢、衡情王健宇與被告間 難認有何堅強之情誼,而得成立無庸置疑之信任基礎,竟得 以隨意成立2公斤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縱事後僅交易1,750公 克,依證人王健宇所指交易價格亦屬不斐之199萬5千元,何 以被告同意由王健宇以回帳方式付款,況依王健宇所指,第 2次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竟有不足(原約定交易1公斤,但王健 宇僅收受750公克),王健宇仍隨意予以收受。甚且,王健 宇既係以回帳方式交付購毒價金,何以於未出售前,即於其 所指收受第2次毒品之翌日,得以交付60萬元予被告,更空 言稱此筆款項係集資而來。是王健宇所陳,顯悖於常情及經 驗法則,有斑斑瑕疵可指。㈣、證人即警察查扣本案毒品之 處所○○市○○區○○街00號使用人戴進欣之證述,並無法補強王 健宇上開陳述之憑信性。㈤、本件依卷證資料,雖足以證明 被告與王健宇及王健宇所稱綽號「小胖」之人於111年4月16 日16、17時許一同搭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45巷口,嗣 被告進入巷內後未幾走出並手提一紙袋,再與王健宇、「小 胖」一同前往○○市○○區○○街000號,嗣王健宇於111年4月18 日21時24分再於○○市○○區○○街000號前拿取物品,暨員警於1 11年4月21日前往前址搜索時,查獲由戴進欣丟棄至外,以 上揭紙袋盛裝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等客觀事證;然就起訴意旨 所指以上揭紙袋盛裝之扣案第二級毒品係被告販售予王健宇 之情事,僅有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係屬真實之王健宇之前後不一且矛盾不符之證詞外,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㈥、本案於員警經王健宇告知曾於111 年4月18日向「迪迪」購買2公斤之第二級毒品,但「迪迪」 僅交付「1顆加3個大學」即1,7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其並 置於○○市○○區○○街000號內等節後,即於監視器影像調閱期 間內,查對上址屋外監視器畫面,發現當日有人駕駛車號00 0-0000號(廠牌TOYOTA ALTIS;黑色)自用小客車(車主戴 煥霖)前往○○市○○區○○街000號並入內;此與王健宇於首次1 11年4月21日警詢中指陳:「迪迪」在同年月18日傍晚,指 派某名男子開一部深色車輛送第二級毒品前來等節似有相符 ;另查知於當日21時20分許,亦有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 廠牌Mitsubishi ECLIPSE;白色)休旅車(車主蔡介民)同 至○○市○○區○○街000號,得見某名男子自後車廂取出一紙袋 並交付予王健宇,隨後離去之情,此與戴進欣證稱與本案查 獲前約3、4天,有人駕駛一台白色5門車款之車輛前來,並 提紙袋交給證人王健宇,其於隔日發現紙袋內為毒品等節似 有相符。再持續追查上開白色車輛行車軌跡,發現於該車前 往○○市○○區○○街000號前之同日20時30分許,曾前往同市新 莊區中原東路某處前停靠日,於21時許亦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車輛前往會合,由某名男子自副駕駛座走出,並將一 紙袋交付予該車副駕駛,再各自離去等節,是本案本得追查 王健宇所稱之友人「小胖」,以佐實王健宇所稱被告於111 年4月16日進入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45巷口,之後走出所提 取之紙袋,其內確係盛裝1公斤之第二級毒品,亦可循線追 查上揭相關車輛所有人或上開時段之駕駛人,以確認王健宇 所指於111年4月18日21時24分許,係被告指派他人駕駛該白 色車輛遞送3包重達7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予其,藉此補強本 件毒品買受者即王健宇之指證。然卷內付之闕如,而無從認 定王健宇供述之憑信性。㈦、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仍不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健 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不當判決, 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甚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 資覆按。經核原審認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 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08-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騰 李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瀚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立騰、李瀚 泰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葉立騰、李瀚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 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2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 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 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 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 被告之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 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 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 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查被告葉立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李 瀚泰於偵查時經傳喚未到,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與「小胖」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 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 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因檢察官是否有於偵訊最後訊問 「是否認罪?」而有所差異。經查,被告葉立騰於偵查中就 本案犯行供述明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過程及其所 為係收購帳戶之共犯等事實均為肯定之答覆(見他卷第23-2 4頁),且公訴意旨亦記載被告葉立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是以檢察官雖未訊問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是否認罪,然 被告葉立騰既已就本案犯行之不利於己之事項為肯定之供述 ,自應認被告葉立騰已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葉立騰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並於另案中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 後述),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葉立騰雖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惟查,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 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而被告葉立騰行為時已成年,所犯加重詐欺罪刑已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有所減 輕,且查無被告葉立騰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必 須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致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從而,被告葉立騰本案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葉立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葉立騰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 被告葉立騰量刑之有利因子。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不詳詐欺成員,共 同為本案犯行,負責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葉淑玲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葉立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事,已如前述,惟被告2人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2人前已因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涉及其他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被告葉立騰入監執行完畢,被告李瀚泰則緩刑付 保護管束中,本案係因偵辦進度始另行起訴等情,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7、 29-32、55-71頁);暨衡以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等情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葉立騰自陳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固為其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雜字第7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該案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23-124、125-134頁),爰不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瀚泰自陳因本案獲有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而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李瀚泰取得高於上開金額 之報酬或對價,堪認被告李瀚泰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匯一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且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成員,則被告2人對此款 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有,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 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沒收、追繳,毋寧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12號   被   告 葉立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瀚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立騰、李瀚泰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肆你發」、「是 我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確定,不在簽分範圍,下稱 前案),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帳 戶所有人設定約定網路轉帳帳戶,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某時,由李瀚泰在簡昱文(同一幫助 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南投縣○○鎮○○ 里○○巷00號住處,透過簡昱文向友人蔡友倫(同一幫助行為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判處有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0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駁回其餘上訴 ,並於112年10月5日判決確定)收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蔡友倫即於110年6月2 日前某日,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簡 昱文,簡昱文交予李瀚泰,李瀚泰再交予葉立騰,葉立騰再 交予綽號「小胖」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葉立 騰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李瀚泰,再由李瀚泰給付3萬 元給簡昱文,簡昱文再依蔡友倫之指示交予蔡友倫之債主抵 債。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蔡友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初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蔡 淑玲,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逸」、「陳皓」與蔡淑玲 加為好友後,佯邀蔡淑玲加入「金沙娛樂城」之博弈網站進 行線上投注獲利,但須在網站上充值並匯付相關手續費及稅 金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致蔡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 月22日12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 進化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5萬9887元至上開蔡友倫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 錢行為。嗣蔡淑玲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玲委由張桂真律師對簡昱文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後,查知葉立騰、李瀚泰涉案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立騰本案偵查中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供稱交給被告李瀚泰4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李瀚泰另案偵訊中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另案被告簡昱文收取蔡友倫之存簿等情不諱,惟辯稱:不知道是違法云云。惟其於前案坦承犯行,供稱交給另案被告簡昱文3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淑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另案被告簡昱文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其向蔡友倫收取帳戶後,轉交給被告李瀚泰之事實,惟供稱其收到1萬5000元。 5 另案被告蔡友倫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帳戶交予另案被告簡昱文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乙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蔡友倫帳戶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 ,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等人,故核被告葉立騰、李瀚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與綽號「小胖」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 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5-01-22

TCDM-113-金訴-3329-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咨瑩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665號、第3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咨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咨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聯絡 工具,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林晏陞。嗣因呂咨瑩於同年月17日為警 查獲其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62號判刑確定,下稱另案),而查扣其持以聯繫販 毒之工作手機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咨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39884號卷第16至20、70至76 頁,本院卷第72、123頁),核與證人林晏陞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39884號卷第25至29頁 ,他字卷第99至1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偵辦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工 作手機內之視訊畫面與地址搜尋結果擷圖、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與翻拍照片、社區代付包裹寄放現金登記表、保全 安全勤務日記表與住戶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 5至7、69頁,偵字第39884號卷第53至56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 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苟若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 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本案購毒者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 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被告並自陳其本案獲利為10 0元等語(偵字第39884號卷第71頁),足認被告確有藉本 件販售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應有販 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來源 為暱稱「小胖」之人,警方因而查獲饒紳泓涉有於112年7 月11日提供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之犯嫌,並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3年11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6210號函所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5頁),足認被告就 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再斟酌被 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 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偵審自白 及供出上游規定遞減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 之刑度,與被告犯行尚屬相當,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 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 所犯本案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僅 為謀個人私利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確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堪認確有悔 意,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 量、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1,6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持供本案聯絡所用之工作手機,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 收,並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該案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39884號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 130頁),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本案經警查扣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 支,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CDM-113-訴-720-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家龍(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係將車輛併排阻擋,並未實 際下車實施行為,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有違刑罰 比例原則云云。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刑法 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 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 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 ),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 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 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 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 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 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 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 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 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茲原判決已詳敘依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及李建銘、張貿翔、林昆蔚之證述,並行車 紀錄器截取畫面、車輛毀損及林昆蔚受傷照片、車籍詳細資 料等為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採信被告於原審之任意、真實之自白,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 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被告已自承:我是刻意停車堵住林昆蔚的車,李建銘 跟我要球棒,我就打開後車廂,「小胖」、李建銘、張貿翔 下車所拿的球棒,都是從我車上拿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41 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以車輛堵住林昆蔚之去向,而實行物之強暴行 為,再開啟後車廂提供其他共犯作案工具,而相互利用共犯 之行為,以達同一犯罪之目的,核與下手實施無異,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並未實際下車砸車 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刑法第150條第2項為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本件並無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 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 量刑基礎,而迄本院辯論終結,本件上開量刑裁量之事由, 並未生變動。復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度於未加重其刑時,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輕度量刑。故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以:以被告之行為分 擔程度而言,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置辯,顯有誤會。  ㈣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再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裁量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工具球棒參支,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龍、李建銘(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張貿翔(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胖」等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14時57分許,由劉家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建銘、張貿翔及「小 胖」,其他人等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國道三號三峽交流道時,因與林昆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行駛至新北市三峽區 復興路、大智路口時,劉家龍、李建銘與張貿翔、「小胖」 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妨害秩序、毀損及恐嚇危安之犯意聯 絡,先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林昆蔚車輛前 方阻擋其行駛,再由劉家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排阻擋,妨害林昆蔚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復由張貿 翔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李建銘及 「小胖」亦接續下車,3人分別自車內取出足供兇器使用之 球棒揮擊林昆蔚之車輛,導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及 3支後照鏡等物遭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昆蔚, 另破碎玻璃亦割傷林昆蔚之左手臂,使林昆蔚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林昆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劉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 37頁至第14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銘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27頁至第3 1頁、第125頁至第133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貿翔於警詢證詞(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 。  ㈣告訴人林昆蔚於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 65頁至第166頁)。  ㈤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檔案光碟(偵卷第85頁至第88 頁及偵卷證物袋內)。  ㈥車輛毀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9張(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BQD-898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 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 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家龍,與李建銘、張貿翔及「小 胖」共同駕車阻擋,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又持 球棒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案發地點為不 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街道上,渠等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 路過之民眾恐慌不安,且被告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 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又同案被 告李建銘所持之「球棒」雖未據扣案,然在場下手實施強暴 者,當知球棒為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之物,若持以 攻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 無疑。  ㈡是核被告劉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李建銘、張貿翔及「小胖」等 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 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 由裁量之權。而本院審酌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 犯案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 ,本件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 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率為本件強制行 為,並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心生畏懼,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並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法益侵害或危害程度,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得 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本案犯罪工具球棒3支(見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同案被告李建銘於偵訊筆錄證稱,是從被 告劉家龍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RH-3613號自小客車內取得,都 是劉家龍的(見偵查卷第129頁)。被告劉家龍亦於偵訊筆 錄坦承,3支球棒都是伊的(見偵卷第139頁)。此3支球棒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支(見偵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雖為被告劉家龍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49-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60號、第2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販賣毒品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慶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愷他命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購毒者聯絡 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處,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金額,販 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或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 5所示之購毒者,並均取得購毒價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慶和、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穆南宏、郭宇修、黃照隆、葉茂盛、鄭竣文、蔡佳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穆南宏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郭宇修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葉茂盛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葉茂盛遭扣案手機 截圖、黃照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與黃照隆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鄭竣文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蔡佳 霖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郭宇修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蔡佳霖之本院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現場照片、穆南宏之本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葉 茂盛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政府查緝甚 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 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 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 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 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有前開販賣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之犯行,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 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就前開販賣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 為灼然。 (三)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稱:愷他命係向綽號 小胖購買,我請臺南大舞廳小姐幫我聯絡藥頭,我沒有藥頭 聯絡方式,毒品咖啡包係向已過世之李家成購買,其無法提 供毒品來源等語(偵一卷一第252頁,警卷第35頁),而員 警亦未查獲綽號小胖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11月19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718514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 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毒品,致罹重典, 復觀以本案販賣之情節,被告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 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亦非鉅額,相較於專門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 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 ,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前開依法減輕後之法 定最低度刑3年6月,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15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數量及金額 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 、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 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由被告取 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供稱與 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04頁),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販賣之毒品 販賣金額 (販賣毒品所得) 1 穆南宏 113年4月24日18時4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2 穆南宏 113年7月16日19時54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3 郭宇修 113年5月9日18時整 愷他命1公克 800元 4 郭宇修 113年7月19日16時6分 愷他命1公克 800元 5 郭宇修 113年7月20日9時整 愷他命1公克 800元 6 黃照隆 113年7月2日14時20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7 黃照隆 113年7月3日15時13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8 葉茂盛 113年5月6日9時整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3包 900元 9 葉茂盛 113年4月29日8時57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10 葉茂盛 113年5月13日17時58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11 葉茂盛 113年6月24日19時整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12 鄭竣文 113年4月30日17時27分 愷他命1包 1,000元 13 鄭竣文 113年5月9日17時11分 愷他命1包 1,000元 14 蔡佳霖 113年6月6日14時37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15 蔡佳霖 113年7月20日17時4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1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

2025-01-21

TNDM-113-訴-695-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2號 原 告 董力誌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8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李偉 」、「小胖」、洪振欽、「匯聚金控PG」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提 供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擔任至帕波帝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提領黃金之車手工作。被告即與洪振欽、「 李偉」、「小胖」、「匯聚金控P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張詩婷」名義,向原告佯稱:可 教導買賣股票獲利,惟出金需繳交分潤金及所得稅云云,使 原告信以為真於113年3月7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再將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分別以繳費 單入帳方式或以轉帳至被告向帕波帝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戶 方式,向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其後暱稱「匯聚金控PG」再 指示被告於指定之提領日期,至帕波帝公司領取黃金。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200,000元,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簡-4082-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廣名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595號、少連偵字第301號、軍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共參紙,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甲○○所有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⒈第5至6行所載「、少年林○祐(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應予刪除,因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 被告甲○○、乙○○確實知悉或預見有該名少年之存在,且起訴 書並未載明該名少年之行為分擔,亦未主張被告2人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 刪除此部分記載。  ⒉第9行所載「0.5%作為其報酬」應更正為「0.5%作為其報酬( 惟未因本案取得報酬)」。  ⒊第10行所載「自稱「詹智凱」(或「張智凱」)」應更正為 「自稱「詹智凱」」。  ⒋第18行所載「現金0.1%報酬」應更正為「現金1%報酬(惟未 因本案取得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㈢理由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  ⑴被告乙○○於民國113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是否承認 詐欺、洗錢罪嫌?)我承認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4595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96頁);於同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 稱:我於113年6月18日被抓,我就一陣子沒做,後來被威脅 ,只好繼續做,但是我沒有被威脅的事證等語(見偵字卷第 124頁),又稱:(就本件〔113偵44595、113少連偵301〕是 否認罪?)都認罪等語(見偵字卷第126頁);於同年10月2 2日檢察官訊問時:(前述取款部分涉嫌詐欺,是否認罪? )我認罪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卷〔下稱少連偵 卷〕第140頁);於同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涉嫌詐欺,是 否認罪?)上面2件我都認罪(你每次犯罪都記得時間、地 點及金額嗎?不然為何你都可以確認犯罪情節並認罪?)其 實之前警察來問過我時,就有把證據給我看過,那些工作證 確實是我提示的沒錯,所以我認罪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4 頁)。  ⑵綜觀上情,可見每次檢察官訊問被告乙○○是否認罪時,被告 乙○○均回答認罪,甚至於被告乙○○先供稱因遭威脅所以繼續 做車手後,仍向檢察官表示認罪,堪認被告乙○○確實於偵查 中自白本案犯罪。  ⒉難認被告2人確實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賴嘉明」於113年5月中,給我掮客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手機內備忘錄所載小胖是指被告乙○○,他要跟我回報面交金額,我再向「賴嘉明」提出,才能拿到相對應報酬,「賴嘉明」一直拖欠我報酬等語(見113年度軍偵字第304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7、19、20頁),於偵查中供稱:最後一次取得報酬是113年5、6月間,6月時集團有叫我過去,叫我拿1萬元轉交被告乙○○,我也有交給被告乙○○,最後一次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的時間是7月初,因為「賴嘉明」欠我跟被告乙○○的錢等語(見軍偵卷第18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雖然被告乙○○是我招募的,但因為我要當兵,我就把被告乙○○交由「詹智凱」管,我碰不到被告乙○○,所以我把詐欺集團指示我轉交給被告乙○○之1萬元,透過「詹智凱」轉交,但我不清楚這1萬元是什麼,這1萬元是113年5、6月間「賴嘉明」給我我的報酬3萬多元時,同時給我的,「賴嘉明」經常拖欠報酬,我沒有拿到當初約定我介紹乙○○加入的所應獲得的報酬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下稱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乙○○於偵查中稱:我共取得1萬元報酬,是「詹智凱」拿 給我的,我實際獲利只有1萬元,我其他的報酬都被「賴嘉 明」拿走了,老實說我不清楚「詹智凱」究竟姓張或詹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24、140、14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所稱「詹智凱」和「張智凱」都是指同一個人,我從事車 手工作,只有拿到「詹智凱」給我的1萬元,這是113年5、6 月間的報酬,被告甲○○沒有給我1萬元,當時是約定事後結 算報酬,但我沒拿到預期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5 頁)。  ⑶互核被告2人上開供述,彼此相符,可見雖然是被告甲○○招募 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但被告甲○○因服役不 便,故將被告乙○○交由「詹智凱」管理,並將「賴嘉明」發 給被告乙○○的1萬元報酬,透過「詹智凱」轉交;又該1萬元 報酬係於113年5、6月間發給,佐以被告甲○○供稱:轉交該1 萬元時同時有拿到報酬3萬元且該次為最後一次拿到報酬等 語,以及被告乙○○亦稱:僅有拿到該1萬元等語,堪認被告2 人最後一次拿到報酬的時間點係113年5、6月間,分別取得3 萬元及1萬元;本案之案發時間為同年7月8日,既然被告2人 最後獲得報酬之時間點係於本案發生以前,顯難認定該3萬 元及1萬元係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亦難以上開情節逕認 被告2人於本案亦獲有報酬。  ⑷依照詐欺集團車手通常係於事後結算報酬之常情,參酌被告 乙○○上開供稱:約定事後結算報酬等語,以及被告甲○○上開 供稱:要向「賴嘉明」提出,才能拿到相對應報酬等語,堪 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約定收取報酬之方式確實為事後結算 ,綜觀上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沒有因為本 案收到任何報酬,「賴嘉明」拖欠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至177頁),可見不僅被告乙○○稱沒有收到報酬,被告甲○○ 亦稱沒有收到報酬,而渠等均認為「賴嘉明」拖欠報酬,故 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合乎事後結算報酬之情節,尚屬合理 ,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罪 受有報酬,無從逕以被告乙○○多次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贓款 以及被告2人曾經因另案獲有報酬,而遽認被告2人必然每次 犯案均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 被告2人確實因本案而獲有報酬。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2人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該當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該罪係被告2人行為時所 無之罪名,又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及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 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經查,被告2人所犯隱匿或掩飾犯罪 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該罪之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2人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如上所述,被告2人於本案均難認有犯罪所得,則 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  ⑴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2人均符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要件,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 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 刑限制、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2人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  ⑵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均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要件,又既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要求被告2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認被告2人 均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後, 可知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未滿 」。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犯上 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各由行使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張登科、林建宗、林學勤,以及「詹智凱 」、「賴嘉明」、「歪歪」、「陰帝」、「霍元甲」、「雪 碧」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⒋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 依財產之監督權數計算其罪數,本案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 」編號1所示部分,財產之監督權人為告訴人己○○;如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部分,財產為告訴人戊○○及被 害人丁○○共同監督,僅有1個監督權。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 侵害2個財產監督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減刑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核屬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又如前所述,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均難認確實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認被告2人均符 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均減輕其 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前所述,被 告2人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均難認確實 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應認被告2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藉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 散布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破壞網路社群之公共信任,更利 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 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 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被告乙○○於本案犯罪中利用偽造 之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用,足生損害於無辜之他人,所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致損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被告乙○○為最 底層之車手,且有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甲○○ 雖未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屬於較上層之掮客, 並依約定得按被告乙○○所面交金額獲得固定比例報酬)等情 節,並念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並表示有賠償意願之犯 後態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 情,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2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宣告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係被告 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 173、17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手機1支(見軍偵卷第41至47頁),為被 告甲○○所有並供本案聯絡犯罪所用,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76頁),核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均係被告 乙○○所偽造,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印文之載體( 即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該等印文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於本案面交領取之詐欺贓款合計250萬元(計算式: 50萬元+200萬元),均經被告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 之收水人員,核屬被告2人洗錢行為之財物,惟被告乙○○既 已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上游,則被告2人對上開詐欺贓款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就 上開洗錢行為之財物於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前所述,本案尚難認為被告2人受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聯巨公司員工林柏豪之工 作證」以及「漢神公司員工林柏豪之工作證」,均係被告乙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 ),尚未扣案,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得輕易複製或銷毀,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⒌至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物(見軍偵卷第109至115頁),係 被告乙○○另案於113年6月27日所扣案,而本案犯行時點為同 年7月8日,則此部分扣案物,顯與本案無關,且檢察官亦未 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⑴所載。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⑵所載。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⑴所載。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執1紙(見偵字卷第59頁)。 左列偽造私文書上所蓋「林柏豪」印文1枚。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⑵所載。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少連偵卷第91頁)。 左列偽造私文書上所蓋「林柏豪」印文1枚。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見少連偵卷第89頁)。 -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95號                      少連偵字第301號                       軍偵字第304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6樓             送達:嘉義大林崎頂1號營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3H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甲○○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賴嘉明」所屬之3人(成員共有張登科、甲○○、「詹智凱 」(或「張智凱」)、林建宗、林學勤、「賴嘉明」、通訊 軟體暱稱「歪歪」、「陰帝」、「霍元甲」、「雪碧」(續 追查中)、少年洪○祐(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調查中))以上之詐騙集團,並與集團成員間,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之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介紹 面交車手工作,並以車手所收取不法所得數額之0.5%作為其 報酬。嗣於113年5月間,乙○○因缺錢而透過某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詹智凱」(或「張智凱」)友人向甲○○謀求工作機 會。甲○○隨即將乙○○帶入集團內,並經集團其他成員審核, 通過後,由乙○○負責向遭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之人收取 詐騙贓款工作,以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乙○○明知 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來隱匿金流,且金融機構匯 費低廉,衡情一般人如有交付鉅額款項需求,多會利用匯款 方式,以便留存紀錄且免於運送途中遭竊或遺失;故若非不 法所得,為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無人會以運送現金0.1%報 酬委請毫無專業背景、設備之人代為運送。是乙○○已可預見 甲○○所介紹加入之集團極可能為詐騙集團,竟仍與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 、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該集團 一面委由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一面使「霍 元甲」、「雪碧」與乙○○共組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由「霍元 甲」、「雪碧」共同指揮並同時監控乙○○向陷於錯誤之人取 款之過程:⑴該詐騙集團偽以「賴憲政」要求己○○加入,並 施以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後,向己○○相約收取投資款。 乙○○即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按指示前往桃園市 龍潭區高楊北路,明知其並非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巨公司)員工林柏豪,竟仍持偽造之「聯巨公司」員工「 林柏豪」之工作證向己○○行使,以取信於己○○,並向己○○收 取50萬元後,由乙○○在經辦人欄偽造「林柏豪」印文之有價 證券專用帳戶收執交付己○○,以示「聯巨公司」確有收取款 項並以之為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巨公司、林柏豪 及己○○。乙○○再將50萬元轉交在附近等候兼把風之集團收水 「林學勤」,以使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 不法所得。⑵戊○○、丁○○為配偶。戊○○於113年7月初,在網 路上瀏覽「賴嘉明」所屬之詐騙集團所張貼廣告,並因此陷 於錯誤。乙○○即於113年7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按指示前往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明知其並非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神公司)員工林柏豪,竟仍持偽造之「漢神公司」員 工「林柏豪」之工作證向前往付款之丁○○行使,以取信於丁 ○○,並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乙○○確係投資公司之員工 ,遂將戊○○、丁○○共同所有之200萬元交付乙○○,乙○○再將 偽造之「漢神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及收據等物交丁○○收執 為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漢神公司、林柏豪、戊○○、 丁○○。嗣乙○○再將200萬元轉交在附近等候兼把風之集團收 水人員,以使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 所得。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述犯罪事實,被告乙○○則雖不否認有 上開事實,然仍辯稱:伊開始不知道所運送之現金係詐欺集 團之不法所得,且伊於113年7月8日收款前,先遭詐欺集團 恐嚇,收款後,又遭詐欺集團毆打,前述犯罪行為均係遭脅 迫下所為,並無行為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己○○、戊○○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丁○○於警詢 中指述詳實。次查,被告乙○○前於本署偵查中稱於113年8月 間遭集團恐嚇、毆打,待經本檢察官反問:前述犯罪事實至 遲發生在113年7月間,則8月遭毆打時,如何壓制本案取款 時之自由意志後,又改口稱係113年7月8日取款前遭恐嚇、 取款後即遭毆打。惟被告乙○○於經本署拘提後移送本署內勤 及羈押訊問時,又稱6月18日即想退出,但遭對方恫嚇,係 在7月8日遭脅迫、毆打云云,其前後不一之陳述是否為真, 已有疑問。然以被告乙○○拘提到案後時亦稱曾至外縣市遊玩 ,於6月間遭逮捕後上新聞時,仍邀被告甲○○觀看新聞節目 ,姑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幽靈抗辯,縱為真,則依被告乙○○之 日常仍可炫耀、至外縣市遊玩等心態觀之,可知其自由意志 並未達於遭壓抑程度,如若真心不願,應有自首之行動能力 ,卻捨此不為,再加以被告乙○○係經由被告甲○○及第三人「 詹智凱」共同介紹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於偵查中猶謊稱係 透過網路向不知名之人應徵聊天工作云云,足見被告乙○○說 謊成性,前揭所辯無非係為博取同情以便卸責之詞。況上情 (即被告乙○○實際遭毆打時間為113年8月25日)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 628600號函檢附被告於警詢筆錄為證,可信被告乙○○上開犯 罪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犯罪之意無誤。末查,被告甲○○所 開所述,亦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又被 告甲○○係集團內專職介紹面交車手,且獲利隨車手取得之不 法所得計算,領得集團報酬係長久、持續性,係基於指揮、 調度人員之地位而參與,而面交車手又為詐騙集團或取不法 所得、洗錢之必要構成要件之一環,是被告甲○○所為自屬正 犯之行為。此外,有偽造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執、 偽造漢神公司之商業操作合作書及收據,告訴人己○○、戊○○ 等與詐騙集團間對話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簽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乙○○犯罪所得25,000元(被告 乙○○雖自承僅收受「詹智凱」交付1萬元,然被告甲○○供稱 亦曾交付1萬元,且被告滿口謊言已如前述,衡情如分文未 取,何以自113年5月間陸續為該集團效力?再佐以被告疑有 黑吃黑情事,足見其所言無非係唯恐所得遭沒收,不足採信 )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金訴-1592-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王柏荏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柏荏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 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 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 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以免因此 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犯罪偵查 屬偵查機關之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 重,且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 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原判決依據調查 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本件 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人,並配合第一審勘驗扣案手機 ,及指認「小胖」使用之Facetime帳號,然經第一審及原審 法院先後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均覆以並未因上訴 人之供述而查獲「小胖」之人或其他共犯及正犯等情,有該 警察局函文在卷足憑,因認偵查機關未因上訴人指陳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等旨, 已論述綦詳。況且上訴人僅稱其毒品上游者之綽號及Faceti me帳號,並無供出上游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詳細住所或其 他補強事證,俾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因而未依其供述而查獲「小胖」之人,尚非 調查或偵查有所怠惰所致,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餘 地,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 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不同行為人之 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任意比附 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原判決就上 訴人上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酌減其刑,復具體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品行尚佳、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而為 整體評價,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 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第一審衡酌同案共犯 張嘉顯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外,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遞 減其刑,是以張嘉顯有二種刑之減輕,上訴人只有一種刑之 減輕,處斷刑範圍已有極大差異,於個案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時,自宜分別適度量處,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第一審量定 張嘉顯之刑,而漫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失之過重。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0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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