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7號
原 告 陳柏安
法定代理人 陳思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張建一
潘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第二項)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
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萬8,470元;(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經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價
額為每平方公尺約為10萬8,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為91.8平方公
尺(記算式:總面積80.65平方公尺+陽台11.15平方公尺=91.8平
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
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991萬4,400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面積91.8平方公尺×10萬8,000元=991萬4,400元),又
系爭房屋價值經估定為159萬5,538元,有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價
值為131萬716元(計算式:113年土地公告現值6萬5,100元/㎡×土
地面積786.48㎡×權利範圍256/10000=131萬71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系爭房屋估定價額佔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現值總額之比
例約為55%(計算式:159萬5,538元÷【159萬5,538元+131萬716
元】≒55%),按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
為545萬2,920元(計算式:991萬4,400元×55%=545萬2,920元)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5萬2,920元。而聲明第二項,係請
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二
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9,396元;聲明第二項後段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014元(計算式:2萬8,470元×13/365=1,014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9萬410元(計算式:38萬9,396元+1,014
元=39萬4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584萬3,330元(計算
式:545萬2,920元+39萬410元=584萬3,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萬8,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補-2087-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