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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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張肇財 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肇財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 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49號裁定應予免責,且該免責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聲請免責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既有聲 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自屬有據。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8

PCDV-113-消債聲-120-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50號 原 告 黃邦儒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榮宗、廖美玲、 韓乙綺、吳佳潤、魏建中、洪震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年籍資料 ,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被告江榮宗、廖美玲、韓乙綺、吳佳潤 、魏建中、洪震宸欄位並未載明其等之年籍資料,且除洪震 宸外,均未記載住居所,而無從特定該等被告為何人,雖以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調11 3年度他字第2357號偵查卷宗以釐清該等被告之年籍資料, 經本院函詢後,該署以尚未偵結歉難借卷為由拒絕借閱,致 本院無從得知上開被告之住居所、年籍資料而無法送達文書 ,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 狀補正該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 分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8

PCDV-113-金-450-20241128-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歐陽朝中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8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事項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13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7公 里9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處,因伊手機突發佈國家級大雨 警報,雖然車速緩慢且有保持安全車距,仍因雨勢致視線模 糊,伊見到訴外人吳富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時,煞車不及,發生輕微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嗣伊再駕駛車輛前行不到150公尺,系爭車輛又 突然停下,差點再次發生碰撞,伊遂請吳富全將系爭車輛先 行停靠路邊,並請求道路救援,雙方各自離去後,詎警察於 事發後2、3小時以電話告知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惟吳富全 並未到現場,且原告所附之車輛車損照片非系爭車輛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 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 係著重於系爭事故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 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 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 陳述非虛,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8

PCDV-113-小上-255-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成文靜 訴訟代理人 賴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17日 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 8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0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6ND186658-3 1 1000

2024-11-28

PCDV-113-除-502-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陳寶琳 林冠瑛 被 告 陳宜綎(原名陳誼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524,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24,94 9.5元,依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113年11月8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 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32.385,循此計算,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700萬490元(計算式:美金524, 949.5元×32.385=新臺幣1,700萬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00萬49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16萬1,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8

PCDV-113-補-2258-202411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5號 原 告 湯美枝 被 告 葉詩瑜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簡上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 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 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詐欺集團使用該帳 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每帳戶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4月4日前之 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玉山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 111年4月4日16時10分許,假冒臉書「古方降糖-張醫師」及 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忽,誤設其為 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1萬8,000元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13時23分許,匯款116萬3,500 元至系爭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匯20萬元、81 萬3,000元至系爭王道帳戶及幣託帳戶或提領完畢;被告上 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 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一行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 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另案),可見被 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6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在監獄服刑,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16萬3,500元至系 爭玉山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或提領而取得該詐騙 款項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對 另案認定之事實亦無意見,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 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 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116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審簡上附民卷 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6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5-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7號 原 告 陳柏安 法定代理人 陳思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張建一 潘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第二項)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 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萬8,470元;(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經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價 額為每平方公尺約為10萬8,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為91.8平方公 尺(記算式:總面積80.65平方公尺+陽台11.15平方公尺=91.8平 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 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991萬4,400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面積91.8平方公尺×10萬8,000元=991萬4,400元),又 系爭房屋價值經估定為159萬5,538元,有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價 值為131萬716元(計算式:113年土地公告現值6萬5,100元/㎡×土 地面積786.48㎡×權利範圍256/10000=131萬71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系爭房屋估定價額佔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現值總額之比 例約為55%(計算式:159萬5,538元÷【159萬5,538元+131萬716 元】≒55%),按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 為545萬2,920元(計算式:991萬4,400元×55%=545萬2,920元)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5萬2,920元。而聲明第二項,係請 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二 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9,396元;聲明第二項後段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014元(計算式:2萬8,470元×13/365=1,014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9萬410元(計算式:38萬9,396元+1,014 元=39萬4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584萬3,330元(計算 式:545萬2,920元+39萬410元=584萬3,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萬8,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6

PCDV-113-補-2087-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4號 原 告 么萍 被 告 邵世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 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 ,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 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 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 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 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 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又原告兩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 合,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並據此徵收 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噪音源移除,並不得再 製造噪音。依上開說明,核其聲明請求被告移除噪音源、不 得再製造噪音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性質上仍屬有關 財產權之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得 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6

PCDV-113-補-2164-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張鳳恩 相 對 人 周璟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1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 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 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 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75年度台 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13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2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15197號函文以為 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所提起之訴 尚須經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而尚難謂為顯無勝 訴之望。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2

PCDV-113-救-219-20241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被 上訴人 邑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萬2,192元(計算 式:166萬2,192元+200萬=366萬2,19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 5,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2

PCDV-111-重訴-655-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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