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81-90 筆)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首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首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 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於超車時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等, 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頗多之傷勢,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被告本案所為應屬故意、請求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否則其將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卷內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促使本件 車禍之發生,且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自應逕依檢察官之聲請 為簡易判決處刑,又不論本案刑事程序如何進行,告訴人本 得隨時依法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PTDM-113-交簡-710-202411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國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國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形;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7號   被   告 江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棟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34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83巷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行經 康定街83巷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 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駛入博愛路後,復又闖越紅燈向左轉彎欲 駛入博愛路146巷直行,適有林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康定街83巷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江國棟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側車身遂與林淑華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林淑 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及擦挫傷、右膝扭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違規闖越紅燈及與告訴人林淑華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3 ⑴警員職務報告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7張 證明案發時為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4 ⑴路口監視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前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路寬4.4米),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5 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祐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江國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來撞我的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腳踏自行 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蒐證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詎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址 處時,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應 遵照指示停車,即貿然闖越紅燈,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至為顯然;另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被告之騎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2024-11-18

PTDM-113-交簡-1092-202411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欽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欽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欽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關於「日間自然光線」之記載, 應更正為「有照明未開啟」;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   被   告 許欽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欽耀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和生路1段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繼續行 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同 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同向由呂韋岑所騎 乘搭載馮羿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生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呂韋岑及馮羿婷人車倒地,使馮羿婷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腦震盪、鼻部3公分及下巴4公分撕裂傷、多處肢體及 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馮羿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欽耀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馮羿婷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呂韋岑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時間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告訴人馮羿婷行經案發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4. 屏東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馮羿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之事實。 5.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各1份、蒐證照片20張、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2024-11-18

PTDM-113-交簡-1091-20241118-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雅茜於民國112年1月19 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屏東縣枋山鄉省道臺一線由南往北行駛至臺一線454公里處 ,欲迴轉至南下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看清無往來 之車輛始得迴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迴車,適告訴人林祐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對向直行駛至,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83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按該路段限 速50公里),迨發現被告在其前方迴車時,緊急煞車致機車 失控而人車倒地,機車向前滑行並撞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 車尾,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右側 性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 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犯人『之時起』」, 既是因調和得為告訴之人的權益與告訴期間之限制而制定, 足見規範目的係在說明自知悉犯罪行為人的時點起,可開始 行使告訴的權利,並非是就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 別規定。是有關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 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 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 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 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 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亦分別規 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與告訴人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就本案事發 經過接受員警詢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5至15頁背面),足徵 告訴人案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故 本案告訴期間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之翌日(20日)起算6 個月,並於112年7月19日期滿,亦即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7 月19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方屬合法。惟告訴人於112年7月 20日,始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告訴本件 犯行,並於同日聲請轉介枋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本 案車禍事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於112 年7月27日製作「調解案件轉介單」後,轉介枋山鄉公所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調解未果等情,亦有告訴人之警詢及 偵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案件轉介單等件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3頁、第13730號偵卷第50頁)。基此,告訴 人係於112年7月20日聲請調解,即應以該日視為提出告訴, 已逾越告訴期間,本案顯然未經合法告訴,此項訴訟要件之 欠缺亦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8

PTDM-113-原交易-33-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1號 原 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琪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被 告 陳姿憓 蘇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訴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6日 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簡稱系爭車輛)予被 告陳姿憓,由被告蘇國展擔任被告陳姿憓於承租系爭車輛期 間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陳姿憓並於民國110年11月26 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 年11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2萬6700元,此有系爭車輛 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可憑(原證一)。  ㈡被告蘇國展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路燈,致系 爭車輛毀損(下簡稱系爭事故),被告蘇國展應賠償原告系爭 車輛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價值75萬元,被告蘇國展於113年5月 22日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屏東 市環河路4.5K處碰撞路燈,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以被告 蘇國展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蘇國展就系爭車輛毀損應對原告負過失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憑。  ㈢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送交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服務廠估價預計修復費用需達168萬8030元,需更換零件品 項32件,系爭車輛殘體修復所費甚高,縱使修復亦已難在市 場上作為租賃車輛供消費者使用,故原告已報廢系爭車輛並 繳銷車牌,此有車損照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 廠估價單、報廢證明書及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資料可憑(原證 三、四、五),系爭車輛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依前述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得請求金錢賠償,此時賠償金 額之計算應以該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時之車輛價值為準,參考 2024年4月-5月鑑價師車業專用雜誌資訊,系爭車輛事故發 生時價值為75萬元(原證8),故被告蘇國展就系爭車輛毀 損應賠償原告75萬元。  ㈣被告陳姿憓將系爭車輛提供於被告蘇國展使用,致被告蘇國 展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全損,被告陳姿憓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系爭車輛毀損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陳 姿憓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價值75萬元: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車輛。」同條第3項約定:「因承 租人故意或過失或因地震、山崩、海嘯、冰雹、洪水致租賃 車輛標的物之一部或全部遺失、被竊、毀損、滅失時,應依 保險內容負責理賠、恢復原狀之修繕義務及賠償責任,於保 險不予理賠或理賠金額不足時,由承租人完全負擔。」復依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第1點約定: 「茲特聲明本申請書所填各項均為真實情形,否則自願放棄 保險單之一切權利,本人茲同意貴公司派員至警方及醫院查 詢肇事經過及治療情形。」  ⒉查原告出租系爭車輛於被告陳姿憓期間,原告向訴外人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就系爭車輛投 保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嗣因被告蘇國展駕駛系 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全損,原告遂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系 爭車輛出險理賠,唯經華南產險公司通知汽車理賠申請書上 無被告蘇國展簽章(註:原告多次請被告蘇國展簽名,均遭 蘇國展拒絕簽名,參附件一),不符合該申請書第1點約定 故不予理賠,此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可憑(原證七)。  ⒊復查,被告陳姿憓為系爭車輛承租人,其未盡保管使用系爭 車輛之義務,擅將該車交付於被告蘇國展使用致系爭車輛全 損,被告陳姿憓對此應負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價 值為75萬元,且華南產險公司不理賠該車損失,是以原告得 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向被告陳姿憓請求賠償系爭 車輛損失75萬元。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租賃系爭車輛有保險,保險公司願意賠償,被告之所以不願 簽這單子是因為資料落到其他公司業務員手上,導致無法簽 立原告要求的單子。  ㈡被告當時說保險公司賠償不夠賠償剩餘可以處理,但是原告 一直要賠償100 多萬元恐嚇被告。  ㈢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15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 113年10月5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301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1至85 頁),然迄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 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 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 ,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 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 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 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 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 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 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 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 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 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 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 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 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 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 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 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 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 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 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 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 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被告為思慮 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 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 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已據其提出編號RA13574車輛租賃 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影本、車損照片乙件、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服務廠估價單、報廢證明書及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資料影本各 乙件、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書書乙件、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對 前揭證據既不否認,則原告之主張足以信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坦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全毀 ,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至於保險公 司是否理賠,不能作為被告不給付之藉口,被告應對原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對於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價證書書不爭執,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且依 如上逾時提出之理論,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 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 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 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 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合    計       81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77萬元,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75萬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 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件(本院卷第67至7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被告 陳姿憓,由被告蘇國展擔任被告陳姿憓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 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陳姿憓並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 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 11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26,700元,此有系爭車輛之車 輛租賃契約書可憑(原證一)。  被告蘇國展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路燈,致系 爭車輛毀損,被告蘇國展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 車輛價值770,0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蘇國展於113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屏東市環河路4.5K處碰撞路燈,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以被告蘇國展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蘇國展就系爭 車輛毀損應對原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 憑 (原證二)。  ⒊復查,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送交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服務廠估價預計修復費用需達1,688,030元,需更換 零件品項32件,系爭車輛殘體修復所費甚高,縱使修復亦已 難在市場上作為租賃車輛供消費者使用,故原告已報廢系爭 車輛並繳銷車牌,此有車損照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服務廠估價單、報廢證明書及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資料可憑 (原證三、四、五),系爭車輛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 程度,依前述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得請求金錢賠償,此時 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該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時之車輛價值為準 ,參考2024年4月-5月鑑價師車業專用雜誌資訊,系爭車輛 事故發生時價值為770,000元(原證六),故被告蘇國展就 系爭車輛毀損應賠償原告770,000元。  被告陳姿憓將系爭車輛提供於被告蘇國展使用,致被告蘇國 展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全損,被告陳姿憓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系爭車輛毀損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陳 姿憓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價值770,000元 :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車輛。」同條第3項約定:「因承 租人故意或過失或因地震、山崩、海嘯、冰雹、洪水致租賃 車輛標的物之一部或全部遺失、被竊、毀損、滅失時,應依 保險內容負責理賠、恢復原狀之修繕義務及賠償責任,於保 險不予理賠或理賠金額不足時,由承租人完全負擔。」復依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第1點約定: 「茲特聲明本申請書所填各項均為真實情形,否則自願放棄 保險單之一切權利,本人茲同意貴公司派員至警方及醫院查 詢肇事經過及治療情形。」  ⒉查原告出租系爭車輛於被告陳姿憓期間,原告向訴外人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就系爭車輛投 保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嗣因被告蘇國展駕駛系 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全損,原告遂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系 爭車輛出險理賠,唯經華南產險公司通知汽車理賠申請書上 無被告蘇國展簽章(註:原告多次請被告蘇國展簽名,均遭 蘇國展拒絕簽名,甚至莫名對原告員工為污辱、辱罵或恐嚇 ,參附件一),不符合該申請書第1點約定故不予理賠,此 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可憑(原證七)。  ⒊復查,被告陳姿憓為系爭車輛承租人,其未盡保管使用系爭 車輛之義務,擅將該車交付於被告蘇國展使用致系爭車輛全 損,被告陳姿憓對此應負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價 值為770,000元,且華南產險公司不理賠該車損失,是以原 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向被告陳姿憓請求賠償 系爭車輛損失770,000元。  被告蘇國展及被告陳姿憓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損失770,0 00元: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國展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給付義務,被告 陳姿憓因系爭租賃契約書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給付義務,渠 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客 觀之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蘇國展及被告陳 姿憓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損失770,000元。   並提出編號RA13574車輛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車損照片乙件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報廢證明書及 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資料影本各乙件、2024年04月-05月鑑價 師雜誌影本乙件、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影本乙件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 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 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 人y用以證明並非被告陳姿憓將系爭車輛提供於被告蘇國展 使用,致被告蘇國展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全損,而 是A事實;⑵聲請傳訊證人z用以證明並非原告多次請被告蘇 國展簽名,均遭蘇國展拒絕簽名,甚至莫名對原告員工為污 辱、辱罵或恐嚇之事實,而是B事實、⑶提出監視器紀錄以證 明A、B事實為真,請依如下之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 ;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參考2024年4月-5月鑑價師車業專 用雜誌資訊,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價值為770,000元(原證 六)…」,惟查,該鑑定雜誌之選任未經被告同意,自未踐 行程序保障,僅屬於原告之片面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鑑 定」;且該文縱為證人x所撰,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 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 之依據;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或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認定之;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陳姿憓將系爭車輛提供於被告 蘇國展使用,致被告蘇國展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全 損…」,原告只提出報案三聯單為證,如經被告否認,則僅 能證明「蘇國展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損傷」,尚難 證明「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之原因」、「碰撞致該車全損 」、「被告陳姿憓將系爭車輛提供於被告蘇國展使用」等事 實,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多次請被告蘇國展簽名,均遭 蘇國展拒絕簽名,甚至莫名對原告員工為污辱、辱罵或恐嚇 ,參附件一…」,查附件1只是原告之函件,為該公司主張蘇 國展有污辱、辱罵或恐嚇之行為,是證人y於訴訟外之書面 陳述〈假設為證人y所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 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如該情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 待原告補正之;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07

TPEV-113-北簡-8301-20241107-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勤 林仁智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仁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佳勤、林仁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關於「測得」之記 載前應補充記載「於翌日0時1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 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 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據此,本件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經查,被 告張佳勤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情,有警員以被告張佳勤之身分證字號輸入查詢機車駕駛 人查無資料之文件在卷足憑,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兼被告林仁智受傷,自 有修法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得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 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同時又該當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 車」之單一行為,同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 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論處,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本案被 告張佳勤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既經論處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堪認其已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受 有實質上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 規定,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張佳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張佳勤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卻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則等,認本案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而 依法予以加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張佳勤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尚有未洽,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函文告知被告張佳勤此部 分法條之變更,請其於函到10日內就此表示意見,逾期未表 示,本院將以被告無其他意見逕行依法裁判等,並經合法送 達,有113年9月18日屏院昭刑如112原交簡221字第11300173 18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其雖未提出任何書狀, 但本件已無礙於被告張佳勤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被告張佳勤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林仁智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又被告張佳勤、林仁智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張佳勤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林仁智就 過失傷害部分,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上述犯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被告張佳勤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有加重 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張佳勤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 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復因 未遵守交通規則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過失,致發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被 告林仁智駕車上路,亦未遵守交通規則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書所載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上述 過失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均分別使對方因此受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之結果,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被告2人之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7號   被   告 張佳勤          林仁智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勤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0分至9時0分許,在高雄 市大樹鄉九曲堂某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於同日晚間10時4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 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與歸仁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林仁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 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並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號誌欲左轉駛入歸仁路,雙方閃避不及,張佳勤所騎乘機車 自後方追撞林仁智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張佳 勤受有右足多處擦挫傷、右髖及右腰挫傷之傷害;林仁智則 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及右臀穿刺傷併異物留置之傷害。張佳勤 、林仁智於警獲報到場時,均留待現場而未離去,且均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張佳勤經送醫後,經警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 為0.69mg/L。 二、案經張佳勤、林仁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勤、林仁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佳勤、林仁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9張、 告訴人張佳勤112年1月6日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仁智111年12月23日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 見書及本署112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 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佳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仁智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佳勤所 犯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佳勤、林仁智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均主動向處理員 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可按, 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0-30

PTDM-112-原交簡-221-202410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蓮 輔 佐 人 林美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7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素蓮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交 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陳玥鴒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肇 事主因,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 傷、左小腿6公分撕裂傷、左小腿4乘4公分挫傷、左足背挫 傷等傷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雖有過失,告 訴人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是本案之車禍發生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再查,被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互碰撞發生車禍, 雙方車輛雖均有刮擦痕或破損,然均未有嚴重毀損情形,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徵被告撞擊 力道非大,車速應未過快,是被告雖為肇事主因,然其違反 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結果均非過於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曾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已可見其並非全無賠償意 願,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65號   被   告 陳素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蓮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道路與屏東縣大湖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陳玥鴒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同疏 未注意即貿然直行,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玥鴒受有 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6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4*4公分挫傷、左足背挫傷之傷害。陳素蓮於肇事後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 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玥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素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玥鴒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玥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 ⒈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事實。 ⒉證明車禍當時雙方行向及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撞擊部位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快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 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詎被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 左轉彎行駛,導致所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於 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 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 生車禍事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據,被告應係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PTDM-113-交簡-1065-20241025-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邱明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屏東客運營業大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大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以時速30公里速度行駛至大連路 與廣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打方向燈、左轉彎,適 行人呂金生沿大連路往廣東路方向,對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進入行人穿越道,猝不及防,遭邱明誠駕車撞擊飛上擋風玻 璃後摔下倒地,致呂金生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 、腹部鈍傷併後腹腔血腫及骨盆骨折、左第六至第九肋骨折 併血胸之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呂金生除顱內出血以外之傷 勢,爰更正補充如前),雖經送醫急救並入住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仍於同年月28日9時29 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妙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被告之行車速度紀錄資料、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 車損照片7張、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7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 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44張、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45289號函暨所附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而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6、7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行 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呂金生先行通過,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而 死亡,考量其作為職業駕駛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而 肇事,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 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相卷第69頁),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 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而非 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認無不適宜減輕 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因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時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本案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斯時被 害人正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未禮讓其先行,貿然左轉彎 ,致使被害人受撞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 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 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89、91頁),堪認被 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斟之被告已屆中年,前未曾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客運司機,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離婚,育 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後 ,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縱使被告本 案宣告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 科罰金,併此敘明。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足徵悔意, 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時表示不予追究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 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4

PTDM-113-交訴-70-202410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2號 原 告 林宏軒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市 和生路段、建國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一、轉彎 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等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 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填掣第VP0000000、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12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42條等規定,於112年10月 16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 依序稱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 )10,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1月15日前繳納、繳 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繳納、繳送者,罰鍰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一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後段業經被 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罰鍰1,200元 整,並限於112年11月15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並不知道和生路口轉向建國路改為兩段式左 轉而違規,嗣後查看確實有路標,願意受罰,惟當日警方所 處位置前方有SUM旗子及開幕花籃遮蔽,因此未看到路旁有 警察,且前方亦未擺設「停車受檢」之明顯立牌,突然從旁 邊跳出來,以為是行人要闖越馬路,故閃避以免發生車禍而 變換車道,該名員警未穿著顯眼之反光背心,也未聽到有吹 哨或鳴笛之聲音,誤以為道路施工交管人員,不知道被員警 攔查,並非故意拒絕稽查。再者,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 ,騎車經過時有黑影突然閃過,當下嚇一跳,故慣性往左偏 移閃躲,導致當下有變換車道之行為,非故意任意變換車道 而未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可知,於「2023 _0311_172623_164」錄影檔時間2023/03/11 17:27:00秒 處起-警車停於建國路之路邊,2名員警著制服於路邊值勤, 接續錄影檔時間2023/03/11 17:27:52秒處起-原告機車自 和生路方向直接左轉至建國路-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行為; 員警先鳴哨音、揮動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原告由 慢車道增加車速變換至快車道未停車,通過員警後續行由快 車道駛回慢車道駛離)。配合另一段錄影(於「00069」錄 影檔時間20秒處起-原告機車由和生路左轉到建國路未依標 誌指示兩段式左轉,接續錄影檔時間35秒處起-員警連續鳴 哨音並配合揮動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加速離去; 由錄影畫面中錄得車牌號碼:000-000)。是原告於前揭違 規時間、地點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  ⑷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 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6個月;……。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機車駕駛 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600元。」、「機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機車 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採 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屏警交字第112339   51800號函、112年10月31日屏警交字第11238038400號函暨 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勤務分配 表、採證光碟(另放置於證物袋內)、GOOGLE地圖(本院卷 第47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 驗內容顯示如下:   壹、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申訴案\00069.MTS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3月11日17:22:31 — 17:23:13 影片內容:(影片背景:和生路與建國路的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上,和生路三段號誌為綠燈狀態,建國路號誌為 紅燈狀態)   17:22:47 — 17:23:06   原告騎乘一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乘載一名穿粉紅 色外套女生,原行駛於台1線上,進入系爭路口時,和生路 三段號誌雖適為綠燈狀態,惟系爭機車並未依2段式左轉標 誌,在待轉區先停等建國路上紅燈,卻直接左轉駛入建國路 直行。   17:23:07 — 17:23:11   系爭機車剛駛入建國路上,不久即聽到員警吹哨聲,系爭機 車並未停駛,仍繼續直行,清楚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影片結束) 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申訴案\2023_0311_1726 23_1   64.MP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3月11日17:26:22 — 17:28:11 影片內容:   17:27:00 — 17:27:58   警車停於建國路之路邊,穿著制服的2名員警正在路邊執勤   ,視察系爭路口之行車狀況,見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未依2 段式左轉,直接左轉朝著員警方向行駛過來。   17:27:59 — 17:28:03   1名員警見系爭機車駛近來,說出:「來了!」,另1名員警 隨即吹哨警示,接著揮動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惟 原告並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反而為避開員警攔停,未打閃左 側方向燈,由其所行慢車道快速切換至快車道行駛,迨與員 警有段距離,又未打閃右側方向燈,切換回慢車道駛離而去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109頁)。從而,原 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上開檔案名稱00069之採證光碟影 像,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是未依兩段式左轉進入建國路 直行,看向路邊SUM花籃,隨後看了一下左邊照後鏡,於員 警吹哨、揮動指揮棒時,即偏向左邊車道行駛,未開啟方向 燈,以此躲避員警攔停,隨後立即駛回原先車道行駛亦未開 啟方向燈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而當 時天色尚早,路燈亦未開啟,原告視線與員警所站立位置並 無任何障礙物阻擋,員警於當場目擊原告自和生路三段未依 兩段式左轉進入建國路,往員警站立之位置行駛而來,員警 即處於其行駛路線之正前方,隨即對原告吹哨、揮動指揮棒 等動作明確,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均能顯而察覺前方有員警指揮攔停,詎原告於前員警在前 揭情況下,竟仍無視員警之稽查指揮示意,在員警面前騎車 逕自逃逸離去。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前開 情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所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客觀角 度而定,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經檢視 本件員警執法所在位置並無何刻意隱匿之情形,而原告身為 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3頁),本應謹慎 注意暨遵守交通法規相關規定,且本件員警係依道交條例第 7條之2規定合法逕行舉發原告前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 ,均屬合法有據,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依法應予撤銷。 原處分一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2

KSTA-112-交-1352-202410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秋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秋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寶建醫字 第11306273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潘氏六病歷資料、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49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 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金 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復衡本 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再酌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陳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與告訴人 就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吳秋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瑩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適周士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氏六 ,沿同路段同向在前行駛。雙方行經該路段386號前,周士 文作停等紅燈,吳秋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周士文之前車發生 碰撞,致潘氏六受有頸部扭挫傷及下腹痛等傷害。 二、案經潘氏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秋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周士文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潘氏六於警詢時之指訴 3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恆安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2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3002413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吳秋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PTDM-113-交簡-1022-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