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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左側臀部挫傷」之記 載,應更正為「右側臀部挫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信凱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2日退 伍),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役政異動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因其行為時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其本案犯 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生本件 車禍,造成被害人黃吳阿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 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 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政 良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 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25號   被   告 黃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凱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成功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與成功街2段134巷交會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 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 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之 規定,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吳阿玉( 已歿,113年5月15日11時57分自然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黃 信凱疏於注意,未遵守雙向限制線不得跨越之規定即貿然超 車,不慎擦撞黃吳阿玉所騎乘之機車,致黃吳阿玉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吳阿玉之子黃政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 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高 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12張及事故現場照片2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 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 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吳阿玉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 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 ,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 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3-21

PTDM-113-交簡-1108-2025032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男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男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盛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俊男於民國112年5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萬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 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林義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丹榮 路(起訴書誤載為「AVW-687」、「萬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時速101公里之速度通過案發路口,超過速限時速70公 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身 。適黃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在萬新路由南往北方向左彎待轉區停等紅燈,遂遭B車 推擠之A車撞擊,A車、C車因而向案發路口轉角處滑行,直 至萬新路1376號由陳朝家經營之「參馬牛肉湯」店面前始完 全煞停,致何俊男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拇指、前額擦傷等傷 害;林義盛受有左側手部、雙側小腿、雙側膝部多處挫傷、 左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淑華受 有第十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脊髓損傷、第十一、十二 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頸椎骨折、右側第二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一肋骨至第六肋骨及第十肋骨骨折、 敗血症、肺炎、左側肺栓塞、薦骨壓迫性潰瘍、第七至十胸 脊髓損傷等傷害,並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何俊男、林義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黃淑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兼告訴人何俊男、林義盛(下分稱何俊男、林義 盛)、何俊男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何俊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分別與B車、C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重傷 害、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轉彎已經完成,如林義 盛沒有超速,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187頁 );林義盛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B車,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分別與A車、C車發生碰撞,並於準備程序時坦承 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於審理程序時翻異其詞 ,辯稱:我印象中我沒有超速,否認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至188頁)。經查:  ㈠何俊男、林義盛前揭坦承部分,及告訴人黃淑華(下稱黃淑 華)有騎乘C車,且何俊男、林義盛、黃淑華因該事故分別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黃淑華因而雙下肢癱瘓等節,據何俊 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23至 25、27至29、31至33、173至176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 林義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至37、 39至42、163至166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與證人黃淑華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43至45、47至49頁,偵卷第 179至181頁),證人陳朝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頁)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75至77頁),何俊男、林 義盛、黃淑華駕籍及A車、B車、C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83 、85、87頁),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偵 卷第117至121頁),何俊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3頁) 、林義盛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5頁)、黃淑華診斷證明 書共2份(見偵卷第127、155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 年3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見偵卷第189、191至3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5至1 48頁,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71至373頁)、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在卷可佐。足證何俊男、林義 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林義 盛行駛之道路誤載為「萬榮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丹榮路」(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另起訴書亦將B車車牌號 碼「AVW-3678」誤載為「AVW-687」,此有前揭B車車籍資料 可佐(見偵卷第85頁),爰均於事實欄修正,附此指明。  ㈡何俊男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何俊男於案發時,係駕駛A車沿丹榮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案發路口欲左轉彎,屬轉彎車;林 義盛則係駕駛B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屬直行車, 且2人為不同行車方向,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何俊 男應禮讓林義盛優先通行。  ⒉復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下同)18:56:35至18:56:50」處,A車沿畫面 道路內側車道行駛;於「18:56:51」處,A車通過行人斑 馬線,並進入交岔路口,畫面左前方可見一車輛即B車自對 向車道之外側車道直行而來;於「18:56:52」處,A車開 始左轉,畫面左前方之B車持續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於「1 8:56:53」處,A車持續左轉,並未停止,B車則通過路口 停止線進入路口;於「18:56:53」處,A車車頭轉向完畢 ;於「18:56:54」處,畫面劇烈搖晃等節,有該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該A車、B車分為何俊男 、林義盛所駕駛,據本院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 ),參以何俊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車禍前我有餘光發現 對方車輛,距離不好判斷,對方車速很快,隨後就發生碰撞 ;我雖然看到B車,但我認為我可以來的及過去,所以就先 轉過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9、32、174頁),可知於事故發 生前,依何俊男所處客觀情形、一般人生活經驗,已可見B 車將通過路口,且因B車速度較快,具有進入其駕駛A車左轉 彎路徑之可能性,倘未禮讓直行車之B車優先通行,自可能 發生碰撞,並升高危害林義盛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 險。然何俊男疏未注意於此,仍繼續駕駛A車左轉彎,進入B 車直行路徑內,未禮讓B車優先通行,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 除導致其與林義盛受有傷害,亦波及在交岔路口內之左彎待 轉區停等之C車,風險即告實現,且具有相當性,揆諸前揭 說明,自足認定何俊男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  ⒊至何俊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A車遭B車撞擊前,車身已與萬 新路平行,不屬於轉彎車,不須禮讓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 6頁),惟A車自丹榮路通過案發路口左轉彎,至脫離案發路 口並進入萬新路為止,路徑將侵入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行駛 範圍,於此期間均須依前揭法規,禮讓具有路權之B車通行 ,始告盡注意義務。而A車、B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案發路口 內,A車並未脫離案發路口進入萬新路,顯未完成轉彎之駕 駛行為,自須禮讓B車,不因其車身方向是否與萬新路平行 而解免其責。又何俊男及其辯護人辯稱:如果林義盛不超速 ,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行為人之上 揭違規行為已然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當結果與該風 險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 範圍之內時,風險即屬實現,自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可資參照)。何俊男依當時客觀 情形,既仍可注意B車向案發路口高速駛來,且倘有禮讓B車 ,亦可迴避事故之發生,然其仍疏未禮讓而繼續左轉彎,製 造可能與B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而該風險確已實現 ,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林義盛是否另有其他過失,何俊男仍 應就其行為負過失責任。是何俊男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可 採。  ㈢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閃煞不及之過失,且係造成損害結果擴大之重要原因: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將會大幅變窄, 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難以即時反應,所需煞停距離亦 將會大幅加長,使肇事機率驟增,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且 如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之危害暨損害結果,亦將大幅增加。  ⒉經查,林義盛駕駛B車沿丹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 ,該路段之速限標線為時速70公里,此有113年12月4日員警 職務報告暨該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 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75頁】部 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以案 發前B車行經案發路口前禁止變換車道線長度(約57.38公尺 )耗時約為2.043秒為基礎,計算B車車速至少已達時速101. 09公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B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以案發前B車行經雙實白線及5組車道線(約99 公尺)耗時約為3.5秒為基礎,計算B車速度至少已達時速10 1公里,有該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7、37 2頁),參以前揭計算所憑依據(包含車道線、雙白實線組 數、經過距離、畫面經過秒數等節),與本院勘驗B車行車 紀錄器結果大致相符,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考量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係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專 門機構人員參酌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本院自得採認,可 認B車於案發前之行車速度至少達時速101公里,已超過該地 速限時速70公里。  ⒊復依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結果,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下同)19:03:46至19:03:56」處,B車沿畫 面內道路外側車道行駛;於「19:03:59」處,B車通過畫 面前方路口停止線,並進入交岔路口,另有一車輛即A車自 畫面左側沿對向車道行駛,並左彎進入交岔路口;於「19: 04:00」處,B車持續直行,A車持續左彎,並進入B車正前 方,未見禮讓;於「19:04:01」處,B車車頭撞擊A車右車 身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參以林義盛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我通過案發路口時有 發現對方,快到路口時可以看到A車,我也有按喇叭示警等 語(見偵卷第35、163頁),可見從B車之行車視角,已能清 楚見得A車正進入案發路口為左轉,且將可能阻擋B車之行車 路線,倘未及時閃避,自有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並升高危 害何俊男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險。然林義盛因前揭 超速行為,已大幅影響其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除導致其 與何俊男受有傷害,並波及在交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停等之 C車,風險即告實現,且具有相當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足 認定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有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閃煞不及之過失。  ⒋此外,依本院勘驗案發路口西向監視器錄影,於「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2023/5/3(下同)18:57:51至18:58:03」間, 有一機車即C車於畫面中交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停等;於「1 8:58:04」處,有一車輛即A車自畫面右方左彎進入交岔路 口,另有一車輛即B車於自畫面右前方直行進入交岔路口; 於「18:58:05」處,B車持續直行,撞擊A車右側車身,A 車因而向左前方彈飛至左彎待轉區,並撞擊C車;於「18:5 8:08」,A車彈飛至交岔路口旁店家後停下等節,有該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復本院勘驗民眾 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5/03( 下同)19:10:00」處,有一機車即C車於畫面前方所示交 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內停等紅燈;於「19:10:04」處,另 有一車輛即A車自畫面右前方進入交岔路口;於「19:10:0 6」處,A車加速左轉;於「19:10:07」處,有一車輛即B 車自畫面左方進入交岔路口,並撞擊A車右側車身;於「19 :10:07」處,B車將A車推至左彎待轉區;於「19:10:11 」處,A車、C車滑行至交岔路口旁店家後始停下等節,亦有 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綜合前述不 同視角之監視器,可見A車、B車碰撞後,由於B車速度過快 ,遂將A車推向前揭左彎待轉區,撞擊在該待轉區停等之C車 ,由此足認林義盛之超速行駛行為,為波及本在左彎待轉區 停等之C車,並致損害結果擴大之重要原因,應於量刑時予 以相當評價(另雖然黃淑華騎乘C車停等時,前輪有略為超 出左彎待轉區,惟B車仍將A車撞入該待轉區框線內,縱使C 車車身均在待轉區框線內,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附此敘明 )。  ⒌至林義盛雖於審理時辯稱:我時速差不多70至8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其於偵查時曾供承:我車速大概是8 0、9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對鑑定意見認為我的時速是101公里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車速 不符,況該地速限為時速70公里,縱依林義盛之自述時速, 仍屬超速,自無從解免過失。又林義盛於偵查時曾辯稱:就 算我沒超速,還是會與何俊男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惟林義盛依當時情形,已可注意何俊男車輛,業如前 述,倘其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自有相當之反應時 間與煞停距離,以避免與A車發生碰撞,然其卻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製造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 ,而該風險確已實現,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何俊男是否另有 其他過失,林義盛仍應就其行為負過失責任。是林義盛所辯 ,尚不可採。  ㈣黃淑華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黃淑華因前揭事故而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已如前述,而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函文,黃淑華接受胸椎椎弓切除併固定融合手術後,縱使經 治療與長期復健,仍然雙下肢癱瘓,恢復之機率微小,有該 院113年3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 料可查(見偵卷第189、191至365頁),故黃淑華所受傷害 ,已達毀壞二肢機能之程度,核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何俊男、林義盛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何俊男所為,對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 傷害罪,對林義盛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核林義盛所為,對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 失重傷害罪,對何俊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何俊男、林義盛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過失重傷害、過 失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重即過 失重傷害罪處斷。  ㈡何俊男、林義盛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何俊男、林義盛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 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本院審酌何俊男、林義 盛留於現場確有助救護與肇責之釐清,均裁量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何俊男、林義盛雖均否認有過失,惟 此屬法律上之爭執,無礙自首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何俊男經案發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禮讓直行之B車,林義盛則應於速限內行駛,不得超速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均疏未注意,因而發生前揭事故, 致其等與黃淑華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於法難容,尤以林義盛 行車速度達時速101公里,已大幅超越該地速限時速70公里 ,超速情節嚴重,更使得其與A車發生碰撞後未能煞停,反 而將A車推向C車方向,因而波及C車,進而導致黃淑華雙下 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係造成本件損害擴大之重要原因。又 何俊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林義盛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 於審理時轉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等亦未與彼此及黃淑 華達成和解,且除強制險外,均未給付黃淑華任何款項,何 俊男並稱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林義盛更稱僅 能負擔40萬元,顯與黃淑華所受損害程度有重大差距(見本 院卷第45頁調解報到單,本院第83至84頁何俊男及其辯護人 、林義盛之供述),惟念何俊男、林義盛此前均無其他前科 ,素行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何俊男、林義盛、 黃淑華各自傷害結果,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39頁,本 院卷第189頁)後,本院認黃淑華正值壯年,更因前揭事故 導致雙下肢毀敗,損害嚴重,且應將何俊男、林義盛各自造 成彼此受傷部分評價於內,刑度須予相當提高,而何俊男、 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雖同為肇事原因,然就犯罪損害之擴大 部分,林義盛則應負主要責任,刑度須較何俊男為重,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何俊男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後段、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TDM-113-交易-202-202503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孟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行經上處」之記載前 ,應補充「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 疏未注意及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竟因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過失,致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 為誠屬不該;惟告訴人當時騎乘376-PBL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部分 與被告上述應負之過失相比,告訴人所負者應屬次要過失   )、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 可,另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無法達 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   被   告 吳孟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祥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抵達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   288號前時,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 道路路面劃設紅實線之上處後離去;嗣周維澤於翌(19)日1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處,不慎撞及本案小貨車,致 人、車倒地,周維澤因而受有右近端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 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嗣吳孟祥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維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 周維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車籍畫面、駕籍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22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3-21

PTDM-113-交簡-1099-202503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12、11460、18370、1894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靜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靜文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而與該組織成員以3人以上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該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Wayne王祈」之成年人(下稱 「Wayne王祈」)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郭靜文於民國112年3月7日14時5分許 、同日17時41分許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 祈」,由「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詩 芮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郭靜文 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郭靜文並 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 緝,郭靜文並自所提領款項中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 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郭靜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62、186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祈」,且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 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Wa yne王祈」是要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當時是因為我自己在做單平臺上繳了4萬元的保證 金,後來我的平臺帳號被鎖,為了拿回這4萬元才接觸到「W ayne王祈」,「Wayne王祈」說要花一筆錢請工程師處理, 要我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的帳號,並依照他的指示提領、 轉匯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我才依照「Wa yne王祈」的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56、300 至306、311至31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7日14時5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祈」後,「Wayne 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向附表所示之林詩芮等人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嗣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 為,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 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Wayne王 祈」後,「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 帳戶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之林詩芮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取得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詐欺所得,被告嗣依「 Wayne王祈」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轉匯附表所示之款 項,且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將所取得被害人遭 詐欺之贓款,自上開帳戶中移出而遂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行為,已足認定。 ㈡、金融帳戶直接連結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財產,通常僅由其本人 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取不明款項之人,客觀上當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況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屢見 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 對方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 空,復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 更屢經政府廣為宣導,又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 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 層層轉交之必要,是委由他人提款或交付款項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當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乙節,有卷附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金訴字371卷第21頁)可稽,又依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我從事外送員工作約2年半等語(見臺北警 卷第3頁反面),可見被告受過教育且有正當職業,並非無 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 112年3月8日曾向「Wayne王祈」問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是否會影響其日後使用該等帳戶時,表示 :「因為現在警示帳戶很多」、「我蠻怕的」等語,有被告 與「Wayne王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 83卷第103頁)可考,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將遭「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其依 「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即產生遮 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應有所預 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Wayne王祈」是一個我從來沒見過 面的陌生人,我會信任他只是因為有問題問他,都找得到人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03至304頁),可知被告對於 「Wayne王祈」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彼此間亦無信賴基礎 ,被告顯係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毫 無信賴關係之人,彰顯被告對於何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並 加以利用,漠不關心。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那時 候有用網路去查證,但查不到什麼資訊,就依照「Wayne王 祈」的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05頁),益徵 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將由何人取得、遭人 如何使用,乃至其依「Wayne王祈」指示自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轉匯之款項從何而來等節,毫不在乎。 承此可知,被告對於縱使「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其依「Wayne王祈」指示自上開帳戶中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均不違背其本意。從而, 被告既已預見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其認 識完全無缺,仍容認其發生,並進而與「Wayne王祈」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部, 可見被告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實行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意思上合而為一,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觀諸附表所示 林詩芮等人遭詐欺之過程、被告受「Wayne王祈」指示提領 、轉匯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 成員擔負對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施以詐術、依「Wayne王祈 」收取款項等一定工作內容,被告則負責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領、轉匯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Wayne王祈 」指定之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 組織。再觀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受騙情形、被告提領、轉匯 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於112年1月間某 日即已對附表編號6所示之陳姵妡施以詐術,迄被告為附表 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期間至少2月以上,且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頻率不低,又被告於112年3月7日22時5分 許經「Wayne王祈」詢問:「在面交了嗎?」時,答稱:「 對」、「幣商還在算錢」等情,參之被告與「Wayne王祈」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89頁)即 明,可見被告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人 時,仍與「Wayne王祈」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故被告 所接觸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含「Wayne王祈」及「W ayne王祈」指定收款之人,加計被告本人,至少已有3人, 堪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規定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定義 相符,被告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領、轉匯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Wayne王祈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被告既已預見其前揭行為涉及不法,且「Wayne 王祈」及其指定到場之人亦參與其中,當可預見「Wayne王 祈」及其指定到場收款之人應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從而,被告既已預見 上情,仍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行為,堪認縱使參與 「Wayne王祈」及其指定到場取款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存有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 意無疑。 ㈤、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我有向警察報案,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自己涉及 犯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86頁),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 10012卷第34頁)可證,然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22時5分許向警方報案,惟附表所 示被害人林詩芮等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 戶後,經被告提領、轉匯之時間,均在被告報案之前,是此 報案紀錄尚不足推論被告確係遭「Wayne王祈」所騙而為前 揭行為。 2、被告另辯稱:我只是為了要把做單平臺裡面的4萬元拿回來 ,才把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的帳號給「Wayne王祈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12至314頁),雖有被告匯 款紀錄明細(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67頁)可佐,惟觀之該 匯款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2月20日匯款4萬元,要非被 告有於前揭提供帳戶資料並依「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 匯附表所示款項之過程中,受有財產損失,是此匯款紀錄明 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行為之動 機,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係信賴「Wayne王祈」而遭「Wayne王 祈」詐欺為之。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㈥、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 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2、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4部分即最先繫屬法 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又附表編號1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Wayne王祈」對附表編號3、4所示 之謝宜君、林姿儀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中信帳戶,嗣由被告2次轉匯並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入款 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Wayne王 祈」後,依「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匯「Wayne王祈」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之款項, 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乃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4 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㈦、「Wayne王祈」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向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為附表所示詐欺、洗錢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被告與「Wayne王祈」共同實行 犯罪,彼此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犯行侵害各該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 視所犯,犯後態度非佳,且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21 至22頁),可見素行良好;暨衡酌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 事外送工作,且需照顧妹妹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18頁),就被告前開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然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 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Wayne王祈」說我提領款項 面交的報酬是1次2,000元,我可以從我去提領的款項中,拿 2,000元的報酬,本案我去提領2次,總共拿了4,000元報酬 等語(見偵字18370卷第12頁,本院金訴字183卷第56頁), 足認被告共取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該部分款項係被告 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自其提領附表編號3至5所示謝宜 君、林姿儀、吳小芳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中取得,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財 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除上開4,000元部分以外,其餘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均已依「Wayne王祈 」指示轉匯或轉交給「Wayne王祈」,可見本案洗錢之標的 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 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林詩芮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詩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詩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42分許,轉匯3萬元。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警卷第30至33頁反面)。 ⑵、告訴人林詩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警卷第34至35頁反面)。 ⑶、告訴人林詩芮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臺北警卷第3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2 姚宇軒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姚宇軒佯稱可透過電子商務平台搶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姚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20時46分,匯款4萬8,000元。 112年3月10日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轉匯8萬8,000元(逾左欄姚宇軒匯款部分,即被告轉匯附表編號6所示陳姵妡匯款金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⑵、告訴人姚宇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電子商務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卷第22至50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3 謝宜君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宜君佯稱可依指示在博奕遊戲下注獲利云云,致謝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1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⑴、112年3月10日14時許,轉匯3萬元。 ⑵、同日14時18分許,轉匯1,700元。 ⑶、同日14時32分許,提領12萬元。 (轉匯、提領合計逾左欄謝宜君匯款金額與附表編號4所示林姿儀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8370卷第76至79頁)。 ⑵、告訴人謝宜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8370卷第98至100頁)。 ⑶、告訴人謝宜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字18370卷第101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4 林姿儀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姿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姿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3月10日13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⑵、同日45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 ⑶、同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⑷、同日13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2年3月10日14時許,轉匯3萬元。 ⑵、同日14時18分許,轉匯1,700元。 ⑶、同日14時32分許,提領12萬元。 (轉匯、提領合計逾左欄林姿儀匯款金額與附表編號3所示謝宜君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39至48頁)。 ⑵、告訴人林姿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62至63、71至72、79、83、89至91、101頁)。 ⑶、告訴人林姿儀之轉帳交易記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84至8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5 吳小芳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小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小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9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3月7日21時21分許,提領6萬元(提領逾左欄吳小芳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399至400頁)。 ⑵、告訴人吳小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405頁)。 ⑶、告訴人吳小芳之Richart交易明細表(見高雄警卷第421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高雄警卷第25、27、29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6 陳姵妡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姵妡佯稱可依指示在博奕遊戲下注獲利云云,致陳姵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20時30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3月10日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轉匯8萬8,000元(逾左欄陳姵妡匯款部分,即被告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姚宇軒匯款金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79至181頁)。 ⑵、告訴人陳姵妡之存款封面(見高雄警卷第189頁)。 ⑶、告訴人陳姵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191至19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2025-03-21

PTDM-113-金訴-183-202503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博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 誌紅燈越過停止線後始停車,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 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 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 成立調解等情;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   被   告 王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文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欲闖越 紅燈,適陳奎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見本案小客車 闖越紅燈,煞車不及,雖未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仍致人 、車倒地,陳奎銘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嗣王博 文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 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奎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奎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警員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3日高監 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屏澎區0000000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車籍、駕籍資料各2份及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4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3-21

PTDM-113-交簡-1136-202503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慶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素珍、張晴翔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快車道違規停車,又疏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劉素珍、張晴翔受有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相當嚴重之傷 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符合自首規定、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另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並未達成調解等;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 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4號   被   告 鄭慶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成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停靠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前之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而欲 下車,適劉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張晴翔,沿廣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當場 遭鄭慶成所開啟之本案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撞及,致人、車倒 地,劉素珍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 部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2公分經手術縫合後、左下胸 壁挫傷等傷害,張晴翔則受有顏面骨骨折(右顴骨、右上頷 骨、右眼窩骨骨折)、臉部傷口6公分、眶底閉鎖性骨折、頭 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5公分,予開刀縫合 、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鄭慶成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珍、張晴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慶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停靠在上處後,正在開啟駕駛座車門而欲下車時,該車門撞及告訴人劉素珍、張晴翔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晴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素珍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張晴翔行經上處,遭被告所開啟之本案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撞及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車籍駕籍畫面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幀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停靠在上處後,正在開啟駕駛座車門而欲下車時,該車門撞及告訴人等之事實。 0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7日高監鑑字第1130090683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鄭慶成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違規停車,作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0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等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劉素珍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2公分經手術縫合後、左下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晴翔則受有顏面骨骨折(右顴骨、右上頷骨、右眼窩骨骨折)、臉部傷口6公分、眶底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5公分,予開刀縫合、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案發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前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 首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 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3-21

PTDM-113-交簡-1116-202503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12、11460、18370、1894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靜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靜文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而與該組織成員以3人以上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該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Wayne王祈」之成年人(下稱 「Wayne王祈」)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郭靜文於民國112年3月7日14時5分許 、同日17時41分許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 祈」,由「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詩 芮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郭靜文 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郭靜文並 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 緝,郭靜文並自所提領款項中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 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郭靜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62、186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祈」,且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 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Wa yne王祈」是要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當時是因為我自己在做單平臺上繳了4萬元的保證 金,後來我的平臺帳號被鎖,為了拿回這4萬元才接觸到「W ayne王祈」,「Wayne王祈」說要花一筆錢請工程師處理, 要我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的帳號,並依照他的指示提領、 轉匯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我才依照「Wa yne王祈」的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56、300 至306、311至31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7日14時5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祈」後,「Wayne 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向附表所示之林詩芮等人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嗣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 為,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 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Wayne王 祈」後,「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 帳戶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之林詩芮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取得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詐欺所得,被告嗣依「 Wayne王祈」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轉匯附表所示之款 項,且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將所取得被害人遭 詐欺之贓款,自上開帳戶中移出而遂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行為,已足認定。 ㈡、金融帳戶直接連結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財產,通常僅由其本人 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取不明款項之人,客觀上當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況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屢見 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 對方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 空,復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 更屢經政府廣為宣導,又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 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 層層轉交之必要,是委由他人提款或交付款項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當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乙節,有卷附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金訴字371卷第21頁)可稽,又依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我從事外送員工作約2年半等語(見臺北警 卷第3頁反面),可見被告受過教育且有正當職業,並非無 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 112年3月8日曾向「Wayne王祈」問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是否會影響其日後使用該等帳戶時,表示 :「因為現在警示帳戶很多」、「我蠻怕的」等語,有被告 與「Wayne王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 83卷第103頁)可考,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將遭「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其依 「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即產生遮 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應有所預 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Wayne王祈」是一個我從來沒見過 面的陌生人,我會信任他只是因為有問題問他,都找得到人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03至304頁),可知被告對於 「Wayne王祈」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彼此間亦無信賴基礎 ,被告顯係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毫 無信賴關係之人,彰顯被告對於何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並 加以利用,漠不關心。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那時 候有用網路去查證,但查不到什麼資訊,就依照「Wayne王 祈」的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05頁),益徵 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將由何人取得、遭人 如何使用,乃至其依「Wayne王祈」指示自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轉匯之款項從何而來等節,毫不在乎。 承此可知,被告對於縱使「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其依「Wayne王祈」指示自上開帳戶中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均不違背其本意。從而, 被告既已預見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其認 識完全無缺,仍容認其發生,並進而與「Wayne王祈」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部, 可見被告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實行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意思上合而為一,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觀諸附表所示 林詩芮等人遭詐欺之過程、被告受「Wayne王祈」指示提領 、轉匯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 成員擔負對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施以詐術、依「Wayne王祈 」收取款項等一定工作內容,被告則負責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領、轉匯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Wayne王祈 」指定之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 組織。再觀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受騙情形、被告提領、轉匯 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於112年1月間某 日即已對附表編號6所示之陳姵妡施以詐術,迄被告為附表 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期間至少2月以上,且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頻率不低,又被告於112年3月7日22時5分 許經「Wayne王祈」詢問:「在面交了嗎?」時,答稱:「 對」、「幣商還在算錢」等情,參之被告與「Wayne王祈」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89頁)即 明,可見被告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人 時,仍與「Wayne王祈」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故被告 所接觸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含「Wayne王祈」及「W ayne王祈」指定收款之人,加計被告本人,至少已有3人, 堪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規定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定義 相符,被告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領、轉匯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Wayne王祈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被告既已預見其前揭行為涉及不法,且「Wayne 王祈」及其指定到場之人亦參與其中,當可預見「Wayne王 祈」及其指定到場收款之人應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從而,被告既已預見 上情,仍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行為,堪認縱使參與 「Wayne王祈」及其指定到場取款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存有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 意無疑。 ㈤、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我有向警察報案,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自己涉及 犯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86頁),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 10012卷第34頁)可證,然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22時5分許向警方報案,惟附表所 示被害人林詩芮等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 戶後,經被告提領、轉匯之時間,均在被告報案之前,是此 報案紀錄尚不足推論被告確係遭「Wayne王祈」所騙而為前 揭行為。 2、被告另辯稱:我只是為了要把做單平臺裡面的4萬元拿回來 ,才把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的帳號給「Wayne王祈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12至314頁),雖有被告匯 款紀錄明細(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67頁)可佐,惟觀之該 匯款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2月20日匯款4萬元,要非被 告有於前揭提供帳戶資料並依「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 匯附表所示款項之過程中,受有財產損失,是此匯款紀錄明 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行為之動 機,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係信賴「Wayne王祈」而遭「Wayne王 祈」詐欺為之。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㈥、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 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2、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4部分即最先繫屬法 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又附表編號1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Wayne王祈」對附表編號3、4所示 之謝宜君、林姿儀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中信帳戶,嗣由被告2次轉匯並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入款 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Wayne王 祈」後,依「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匯「Wayne王祈」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之款項, 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乃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4 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㈦、「Wayne王祈」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向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為附表所示詐欺、洗錢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被告與「Wayne王祈」共同實行 犯罪,彼此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犯行侵害各該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 視所犯,犯後態度非佳,且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21 至22頁),可見素行良好;暨衡酌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 事外送工作,且需照顧妹妹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18頁),就被告前開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然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 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Wayne王祈」說我提領款項 面交的報酬是1次2,000元,我可以從我去提領的款項中,拿 2,000元的報酬,本案我去提領2次,總共拿了4,000元報酬 等語(見偵字18370卷第12頁,本院金訴字183卷第56頁), 足認被告共取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該部分款項係被告 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自其提領附表編號3至5所示謝宜 君、林姿儀、吳小芳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中取得,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財 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除上開4,000元部分以外,其餘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均已依「Wayne王祈 」指示轉匯或轉交給「Wayne王祈」,可見本案洗錢之標的 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 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林詩芮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詩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詩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42分許,轉匯3萬元。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警卷第30至33頁反面)。 ⑵、告訴人林詩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警卷第34至35頁反面)。 ⑶、告訴人林詩芮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臺北警卷第3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2 姚宇軒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姚宇軒佯稱可透過電子商務平台搶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姚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20時46分,匯款4萬8,000元。 112年3月10日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轉匯8萬8,000元(逾左欄姚宇軒匯款部分,即被告轉匯附表編號6所示陳姵妡匯款金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⑵、告訴人姚宇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電子商務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卷第22至50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3 謝宜君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宜君佯稱可依指示在博奕遊戲下注獲利云云,致謝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1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⑴、112年3月10日14時許,轉匯3萬元。 ⑵、同日14時18分許,轉匯1,700元。 ⑶、同日14時32分許,提領12萬元。 (轉匯、提領合計逾左欄謝宜君匯款金額與附表編號4所示林姿儀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8370卷第76至79頁)。 ⑵、告訴人謝宜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8370卷第98至100頁)。 ⑶、告訴人謝宜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字18370卷第101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4 林姿儀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姿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姿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3月10日13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⑵、同日45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 ⑶、同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⑷、同日13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2年3月10日14時許,轉匯3萬元。 ⑵、同日14時18分許,轉匯1,700元。 ⑶、同日14時32分許,提領12萬元。 (轉匯、提領合計逾左欄林姿儀匯款金額與附表編號3所示謝宜君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39至48頁)。 ⑵、告訴人林姿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62至63、71至72、79、83、89至91、101頁)。 ⑶、告訴人林姿儀之轉帳交易記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84至8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5 吳小芳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小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小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9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3月7日21時21分許,提領6萬元(提領逾左欄吳小芳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399至400頁)。 ⑵、告訴人吳小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405頁)。 ⑶、告訴人吳小芳之Richart交易明細表(見高雄警卷第421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高雄警卷第25、27、29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6 陳姵妡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姵妡佯稱可依指示在博奕遊戲下注獲利云云,致陳姵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20時30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3月10日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轉匯8萬8,000元(逾左欄陳姵妡匯款部分,即被告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姚宇軒匯款金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79至181頁)。 ⑵、告訴人陳姵妡之存款封面(見高雄警卷第189頁)。 ⑶、告訴人陳姵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191至19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2025-03-21

PTDM-113-金訴-371-202503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謙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014號、第11370號、第12285號、第1639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欣謙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欣謙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取得貸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 5日間,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火車站,同時將其所申 辦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 碼(無證據顯示吳欣謙是否知悉該人所屬組織為3人以上, 或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許家瑄等6人)施用詐術, 致許家瑄等6人陷於錯誤,許家瑄等6人即分別於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孫啟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王俞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呂 勃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楊智鈞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冷立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吳欣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 1至335頁),並有甲、乙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 15、17頁,偵五卷第48至59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6日連銀客字第1130015748號函暨所附網路銀 行登入IP紀錄、帳號申請人填載地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見本院卷第287至293、305頁,該等 資料為甲帳戶簽收相關資料)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 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差不多是在11 2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間,同時把甲、乙帳戶提款卡放 到屏東火車站的密碼置物櫃,然後再用通訊軟體LINE把密碼 傳給他們,租用帳戶可以取得比較低利率的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332至334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就該 次修正前規定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就該次 修正前規定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規定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茲說明本件 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刑度 及最低刑度,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 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之處斷刑範圍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499萬9,900元以下」(依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遇減輕時,仍不得減至1,000 元以下,且計算時應以100元為單位;另罰金刑非最重本刑 之刑,故不受前揭限制科刑規定限制)。  ⒉如依中間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 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之處斷刑範圍為「 1,000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 影響比較結果;另罰金刑非最重本刑之刑,故不受前揭限制 科刑規定限制)。  ⒊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 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 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併科罰金之處斷刑範圍為「1,000元以上,5,000萬元 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 於修正後遭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擴大洗錢範圍,惟尚無礙本件構成洗錢之認定)。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處 斷刑範圍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其中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最低度低於裁判時法,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後段規定,首應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為輕。又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設有併科主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 第3項第3款規定,應比較次重主刑即罰金刑之輕重,而行為 時法之罰金刑處斷刑上限低於中間時法,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認行為時法為輕。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 明: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許家瑄等6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移送併 辦告訴人冷立綸受詐欺部分事實(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 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楊智鈞受詐欺部分事 實(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均為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而幫助不詳之人詐欺、洗錢,核與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 理,一併敘明。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 助犯,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 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裁量減輕。  ⒉被告所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偵查 時雖未自白(見偵一卷第17頁),惟於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2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同時適用前揭2種減刑事由(幫助、自白),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得以詐欺許家 瑄等6人,致侵害許家瑄等6人財產法益共計近21萬元,增加 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復犯後未 與許家瑄等6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見本院卷第3 33頁),且其提供甲、乙帳戶,數量較多,並自承係欲以租 用帳戶之方式取得低利率貸款(見本院卷第332頁),顯係 為取得期約對價而犯案,主觀動機亦值非難,又偵查及審理 之初曾以遺失方式為抗辯(見本院卷第47至55、109至125頁 ),雖最後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仍耗費相當司法成本 ,應予嚴懲,惟其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4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案被告所得支配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甲、乙帳戶內之款項 部分,本院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甲帳戶雖尚有餘款18 89元(見警一卷第17頁)、乙帳戶尚有餘款700元,惟該等 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且無 證據顯示該等款項係其他不法行為所取得,自應由金融機構 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法處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 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指明。  ㈢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然此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錢鴻明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許家瑄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許家瑄,向許家瑄佯稱:前有向許家瑄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許家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6時9分許 4萬9,987元 甲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許家瑄於警詢之指述、臉書頁面翻拍照片2張、假統一超商網頁翻拍照片1張、許家瑄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5至7、29至41頁) 2 孫啟晃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孫啟晃,向孫啟晃佯稱:前有向孫啟晃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孫啟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7時6分許 2萬2,6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2,700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孫啟晃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1張、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警二卷第3至9、39至51頁) 3 王俞允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電話聯絡王俞允,以服飾店「carhartt」之名義,向王俞允佯稱:因扣款疏失,須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致王俞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7時10分許 1萬5,123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俞允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三卷第23至25、35頁) 4 呂勃興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8時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呂勃興,向呂勃興佯稱:前有向呂勃興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呂勃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8時41分許 4萬9,987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呂勃興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4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9張、假統一超商網頁擷圖1張、臉書頁面擷圖1張(見警四卷第3至6、27至33頁) 112年5月25日18時46分許 2萬2,985元 112年5月25日19時5分許 1萬4,589元 112年5月25日19時14分許 5,012元 5 冷立綸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8時5分許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冷立綸,向冷立綸佯稱:前有向冷立綸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冷立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8時43分許 2萬3,123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冷立綸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五卷第6至8頁) 6 楊智鈞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7時許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楊智鈞,向楊智鈞佯稱:前有向楊智鈞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楊智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6時53分許 9,999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鈞 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警六卷第15至25、27至37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0000000000號卷 許家瑄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 2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54839號卷 孫啟晃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 3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5823號卷 王俞允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5號卷 4 警四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337052號卷 呂勃興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 5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卷 冷立綸部分 6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618300號卷 楊智鈞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卷`

2025-03-20

PTDM-114-金簡-14-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招安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招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部分 、編號4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轉讓偽藥部分)。   犯罪事實 一、陳招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復知悉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23時59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下稱甲槍)、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0顆(下稱乙子彈),及編號2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1支(下稱丙零件,上三物以下合稱為本案槍 彈),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 、8日間不詳之某日,在彰化某處,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大麻葉1包、海洛因菸1支、甲基安非他 命2包(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大麻葉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自斯時起非法 持有之。  ㈢嗣於109年11月10日23時34分許,陳招安因與黃正宇間金錢糾 紛,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之西羅殿(下稱本案 宮廟)前毆打黃正宇(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招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警方到場時無人承認車主何人, 員警未經任何人同意,自行拿取置於宮廟桌上車鑰匙開啟 車門,是警方有未經同意搜索之情形;又縱依員警到庭證 述,本案槍彈係證人黃正宇帶領員警在懸掛車牌號碼AHP- 2538號之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車)上所搜得,然 該車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或證人邱彤恩,並非黃正宇或吳美 玲,縱得其同意搜索,亦有未經同意而搜索之違法搜索情 形。另本案現場已在警方實力支配之下,無危及現場人員 ,警方自行拿取鑰匙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 帶搜索及同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故本案為違法 搜索,縱搜得之物品為違禁物,亦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   ⒉按搜索依其程式,分為有令狀搜索及無令狀搜索,其中無 令狀搜索區分為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 索等4種情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1 條之1之規定自明。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考量 時間急迫性,基於保護執法人員安全以及防範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湮滅證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 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又同法第131條之1同意 搜索,則係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即該同意須出於 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 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 之認識所致,始屬適法。又此同意權限之有無,就「身體 」之搜索而言,僅該本人始有同意之權;就物件、宅第而 言,則以其就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為斷(如 所有權人、占有或持有人、一般管理人等)故非指單純在 場之無權人;其若由無同意權人擅自同意接受搜索,難謂 合法,更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 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本案槍彈,係被告於10 9年11月10日晚間駕駛本案白車搭載邱彤恩、吳美玲、黃 正宇前往本案宮廟,因被告與黃正宇在本案宮廟前發生爭 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被告曾於現場向證人吳美玲表 示就認一認,而在場員警於宮廟桌上尋獲車鑰匙,徵得證 人吳美玲同意搜索上開車輛而查扣等情,據證人吳美玲於 偵查中、黃正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241 至246頁;偵一卷第566至573頁、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 ,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公館 派出所員警109年11月1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密錄器畫面 截圖、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 索照片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313至369、81至89、63 至77、12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84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⑵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正宇、吳美玲非本案 白車之所有人,無權同意搜索等語,惟查,被告既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向吳美玲表示搜到就認一認等情,依被告之供 述,證人吳美玲既受被告唆使頂替被告承擔持有本案白車 內之違禁物,被告顯然係將上開車輛之使用乃至管領、支 配權於員警到場時委予證人吳美玲,同意證人以上開車輛 持有人自居,從而,本案槍彈係具同意搜索權之證人吳美 玲於109年11月10日23時59分許同意員警搜索上開車輛而 查扣,自屬員警合法搜索查得之物,難認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之處。又辯護人雖主張附帶搜索範圍應不包含本案白車 ,然揆諸前揭法條已明文得逕行搜索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員警隔窗發現本案白 車內副駕駛座有疑似毒品咖啡包,經在場證人黃正宇陪同 下附帶搜索本案白車,則辯護人泛泛指摘員警搜索上開車 輛為違法,並不可採。   ⑶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所為搜索扣押符合法定程 序,業如前述,縱使如辯護人所言證人吳美玲無權同意搜 索,然員警因當時證人吳美玲主張其為駕駛人,而認證人 吳美玲為該自小客車有管領權人,並於搜索前徵詢吳美玲 之同意,於搜索扣押筆錄簽名表示同意搜索等情,有屏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1至84頁) ,則員警顯係主觀上認吳美玲為車輛所有人或占有人而享 有支配車輛權限,非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再衡以 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嫌,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嫌,如該等犯罪成立,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危害 甚鉅,於公共利益影響甚大,經權衡後,應仍得作為證據 使用。   ⑷綜上所述,依前揭事證,足認本案確實係經合法搜索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本案槍彈,縱認本案搜索扣 押過程有所瑕疵,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仍認本 案扣得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及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 案證據。   ⒋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持有毒品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80頁),核與證人即 在場之黃正宇、吳美玲、邱彤恩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566至573、241至246頁,偵三卷第117至127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109年11 月11日、110年1月5日偵查報告及案發當日員警到場之密 錄器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7、307至311、313至369頁) 、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吳美玲部分含同意搜索之簽名:見偵一卷第81至84、 85至89頁;黃正宇部分:見偵一卷第63至66、67至77頁) 、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25至127、12 9至131、177至193頁)等件在卷足稽。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大麻葉1包、海洛因菸1支 、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6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醫院1 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81至283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予認定。  ㈡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本案槍彈係員 警於上開時地,到場處理其與黃正宇間在本案宮廟前肢體 衝突時,自本案白車所搜得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 案槍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我在 南投找到黃正宇時,怕黃正宇跑掉,便將黃正宇的行李都 放到本案白車後車廂內,我們從109年11月8日從南投出發 到屏東,印象中沒有人動後車廂,到屏東之後我把黃正宇 和吳美玲放到旅社,將黃正宇跟我借的黑色三菱汽車(下 稱本案黑車)開去還人家,本案白車也有開走,隔天再開 本案白車去找黃正宇和吳美玲,沒有印象有無開後車廂放 置物品,之後載他們去本案宮廟、發生衝突,才被警方查 獲,扣案槍枝、子彈和主要組成零件都不是我的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本案白車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或邱彤恩,故員 警並未取得被告同意搜索,則其搜索程序並不合法;至有 關持有槍械部分,黃正宇既知係與其有糾紛、仇怨之被告 相約,其攜帶槍枝防身應屬合理,被告否認本案槍彈、組 成零件為其所有,實係黃正宇所有等語,為其置辯。   ⒉查被告與證人黃正宇、吳美玲、邱彤恩於案發時共同在本 案宮廟,因被告與黃正宇有金錢糾紛,遂生肢體衝突,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於109年11月10日23時59分許,在本案 宮廟前,查獲本案白車內及後車廂有附表一、二所示毒品 及槍彈等物,為被告所是承(見偵一卷第459至463頁,本 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80至87頁),並有屏東 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5日偵查報 告及案發當日員警到場之密錄器畫面截圖、屏東分局109 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 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可稽(卷證頁碼同前),復有扣案之 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等物可證。又該等扣案物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認: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40顆,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所餘38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經檢視不具撞針,認不具殺傷力, 惟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該局110年3月3 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內政部111年4 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248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 卷第417至424頁,他卷第225至226頁)。是本案於109年1 1月10日,在本案白車內扣得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甲槍)、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0顆(乙子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丙零件)等物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就本案白車使用及車輛內物品放置情形:    ①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要把本案黑車還給被告,被告稱要與我談債務問題,便開本案白車搭載邱彤恩、吳美玲來南投埔里找我,我開本案黑車與他們會合,會合後便因債務遭被告毆打,其後我開本案黑車載吳美玲回屏東,將黑車還他。會合時,我身上只有1個側背包(裝1套衣服與私人物品)。到屏東後,我們在飯店會合,被告就開我駕駛的本案黑車離開,邱彤恩就開本案白車離開。隔天被告開本案白車載邱彤恩,叫我坐後座中間,並打開後車廂讓吳美玲放行李,之後就到警察查獲的本案宮廟,因為債務談不攏,我又被陳招安打,打了一陣子後,被告就跑到白車後車廂拿出槍枝,遭吳美玲與邱彤恩制止,被告又放回去,之後警察就過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66至57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情發生太久我有點記不清楚。我從南投到屏東遭被告帶下來,身上只帶1個黑色有字的手提包而已,沒有帶其他東西,後面由被告幫我把包包放到本案白車的後車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    ②證人邱彤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正宇因欠被告毒品錢,被告便透過我聯繫。案發當天被告開本案白車載我,黃正宇開本案黑車會合,在南投時雙方有爭執,被告便帶黃正宇去廁所毆打,之後因被告在假釋中須回屏東報到,我們便決定南下,到屏東後被告安排直接去飯店,並聯繫朋友將本案黑車開走,被告則駕駛白車載我回他家。我個人的行李放後座,但我沒有開啟後車廂,抵達飯店時,被告開啟白車後車廂把我的行李和吳美玲的1小包行李放入,同時叫黃正宇整理黑車,黃正宇便將黑車內雜物如衛生紙、食物、一些垃圾放在透明塑膠袋內放到白車後車廂,除了上述物品外,裡面還有好幾個被告的深色手提袋,是109年11月9日回被告住處時,他從家裡拿出來放到白車後車廂的,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三卷第117至1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的109年11月,被告當時因為要回屏東報到沒有車,便跟我借車(即本案白車),該車是我向租車行以租用完再買的方式購買的車,借給被告使用。本案白車的行李有我們4人的行李,有我、吳美玲以及黃正宇拿的一個袋子,剩下就是我沒看過,由被告一開始就放在後車廂的。被告要找黃正宇牽本案黑車,順便問他那陣子拿的毒品去哪裡了,都沒有回帳,所以我們在南投會合時,黃正宇就是帶他剩下的毒品(按:即毒品咖啡包,詳後述無罪部分),沒有帶其他的東西。被告在本案宮廟毆打黃正宇時,曾跑到本案白車後車廂拿出槍枝說不然拿槍互射,我跟吳美玲、被告朋友有上前制止,叫被告把槍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44頁)。    ③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邱彤恩前往南投埔里吃早餐,並聯繫黃正宇,當時被告要跟黃正宇要回本案黑車及商討積欠的錢。黃正宇到場後,被告便持棍子毆打黃正宇。之後我們在附近會合,由被告開本案白車載邱彤恩、黃正宇開本案黑車載我,一起南下屏東,當時被告要我幫忙看著黃正宇,避免落跑。109年11月9日下午我們到富門大飯店休息,隔天晚上10時許,被告開本案白車載邱彤恩回來飯店,叫我們把包包、食物放到白車後車廂,我在飯店內有看到黃正宇只帶1個包包裡面裝幾件衣服,然後我們就上車離開。當時我看到後車廂有一包一包的袋子,但數量我沒有看清楚,還有一個深色的手提包在後車廂。之後我們就到本案宮廟,被告持棍子毆打黃正宇,長達半小時左右,打到一半時,被告好像有要去後車廂拿槍,也有拿東西的動作,但遭邱彤恩阻止;我會認為本案白車內的槍彈、毒品不是黃正宇持有的原因是,我跟黃正宇從埔里一路南下屏東期間,我都跟黃正宇一起行動,黃正宇沒有接近過後車廂,只有從飯店離開時,我們2人有接近過一次,但也是放我的包包及食物,本案白車多由被告所駕駛,黃正宇從來沒有開那台白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41至246、566至573頁)。    ④參諸證人黃正宇、邱彤恩、吳美玲前開證述,其等就被 告駕駛本案白車前往南投找尋黃正宇,並一同南下屏東 等原因、經過,始終證述一致,且均證稱本案白車為被 告所使用之物,而依證人吳美玲、邱彤恩、黃正宇所述 ,黃正宇當日僅有攜帶1袋手提行李(裝幾件衣服), 並未攜帶裝有槍枝的手提袋等情,則本案白車內所查獲 之本案槍彈,自有高度可能為車輛使用者即被告所持有 之物品。又證人邱彤恩、吳美玲與被告間無糾紛、仇怨 (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241頁),核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等沒有糾紛、仇怨一致(見 本院卷一第162頁),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等證 述主要情節與證人黃正宇證述互核無違,應屬可信。證 人黃正宇雖與被告前有毒品債務糾紛,然業因本案頂替 持有槍彈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 其證詞與其餘證人所述相符,亦值採信。依證人邱彤恩 所述,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後將本案白車借 予他人使用,被告可以決定何項物品得以放到後車廂內 ,則該車顯屬被告事實上管領力之範圍。此部分堪予認 定。     ⑵就本案查獲經過以觀:    ①證人即到場員警李冠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不是 第一批到場的警員,建國、民生派出所警員應該有先到 場,偵查隊比較晚到,當時現場有黃正宇、吳美玲等人 在場,尚未逮捕但經員警在旁戒護,現場有1輛白色自 小客車。我不清楚本案白車鑰匙拿取及開啟的經過,現 場有多位員警同時在處理,我沒有負責到這部分。我到 場時,黃正宇如同密錄器照片編號18所示坐在廟門旁邊 通道的角落地上(見偵一卷第329頁),我們到場時有 將被告他們隔離,禁止交談,但我們控制隔離的是黃正 宇跟吳美玲,沒有注意到被告與吳美玲交談部分,可能 警員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衡酌證 人李冠旻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何糾紛或仇怨,亦無誣陷 被告之必要,其就本案查獲經過依其記憶所述,縱有與 實際情況有若干不一致,亦因時間經過久遠、現場負責 搜索及戒護人力分工不同,循此證人李冠旻所述應屬可 信。    ②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員警陸續到場後就對我 們進行盤查,我的包包內有邱彤恩在我們入住飯店時給 我的毒品,我就自行把包包內的毒品拿出來,當時員警 照到本案白車副駕駛座看見咖啡包,便詢問車子是誰開 的,被告就到我旁邊跟我說「姐仔,那車子你開下來的 ,你就承認了啦」等語,他又小聲跟我說後續包含請律 師等他都會處理,當下我想說我是現行犯,被告又說他 會處理,便跟警察說車子是我開的,其中一名警員在本 案宮廟前桌子上找到鑰匙,便徵求我同意搜索該車,我 便說好,接著就搜出咖啡包、毒品殘渣袋及磅秤、槍枝 子彈、改槍的工具,還有很多袋子。同時我有看到黃正 宇跟被告在談話,對話內容我沒聽到,當我正在思考不 要承認車內的物品是我的時,黃正宇就突然說車子裡的 東西都是他的,我當時很訝異他怎麼突然說那些東西都 是他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41至246頁)。    ③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打到有點神智不清 ,警察到場後,被告就走到我旁邊叫我把槍枝跟毒品扛 起來,等我出去之後會處理好,被告在我面前表現出很 有錢的樣子,我就聽他的話,跟警察說扣案槍枝、毒品 都是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66至573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事情發生太久我有點記不清楚,我只記得被告 當時叫我幫他頂起來,說扣案的槍枝、子彈、大麻、海 洛因、安非他命都是我的,當時警察沒有壓制我們,還 可以講話,所以被告就走到本案白車旁邊來叫我頂罪。 我從南投到屏東遭被告帶下來,身上只帶1個黑色有字 的手提包而已,後面由被告幫我放到本案白車的後車廂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    ④證人吳美玲、黃正宇前開證述並無矛盾、尚屬一致。且 查,本案員警於案發時於受執行人為「吳美玲」之搜索 扣押筆錄中明確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 帶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 執行搜索」,並載有同意時間及證人吳美玲之簽名,執 行範圍包括犯罪嫌疑人、身體(同上受執行人)、物件 (自小客AHP-2538),有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1至84、85至89頁) ,核與證人吳美玲前開證述一致。另觀諸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截圖,可見員警目視本案白車副駕駛坐墊上有毒 品咖啡包,於詢問該車為何人所有或駕駛時,被告站在 證人吳美玲身邊與其交談後,證人吳美玲便自其身上取 出毒品並承認有乘坐本案白車,配合員警將車輛解鎖搜 索,嗣經員警搜索白車後車廂查獲槍枝、子彈後,證人 黃正宇突向員警承認該部車輛及車上物品皆為其所有等 情,有員警當日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編號19至21、24 、25至27、30至33、42、49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13 至369頁)。而屏東分局於同日另行製作1份受執行人為 「黃正宇」之搜索扣押筆錄,並將附表一、二所示本案 槍彈、毒品列載於黃正宇名下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一卷第63至66、67至77頁),亦與證人吳美玲、黃正宇 證稱其等經被告教唆頂替,因而先後承認本案白車內物 品為其所有乙情相符,是證人上開證述有所憑據,堪信 為真,足認本案槍彈實屬被告所持有。   ⑶扣案槍彈為被告持有之物,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雖辯稱:當時是黃正宇帶槍,我打開後車廂質問他「 你現在帶槍是要跟我輸贏就是了,你欠錢還這麼兇(台語 )」等語,我是這麼跟黃正宇說的。我在飯店整理黑車上 的東西要放到白車上時,有打開來看,那時知道黃正宇有 帶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4頁)。然被告於110年9月 2日、111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跟邱彤恩找到黃正宇 時,怕他跑掉,有叫他先把本案黑車上的東西放到白車上 ,有黃正宇的旅行袋跟行李,但我不知道袋子內是什麼, 到屏東本案宮廟時,我們談得不愉快,便出手打他,想說 不用對他客氣,就去開本案白車後車廂看他行李有無值錢 東西,我就看到有槍,問他是不是要跟我拚等語(見偵一 卷第459至463頁)。是被告就其「何時」將黃正宇之行李 移置本案白車後車廂、「何時發現旅行袋內之槍枝」乙情 ,被告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實屬可疑。且若被告於飯店移 置車輛內物品時已知悉黃正宇攜帶槍彈,竟未要求黃正宇 將槍枝取出、另行保管,復未忌憚於黃正宇持有槍枝等武 力,仍在本案宮廟前毆打黃正宇良久,至其頹坐於本案宮 廟前地上(見偵一卷第329頁之員警密錄器畫面照片編號1 8),與常理不符。反之,如槍彈為黃正宇所有,既特地 帶上車,豈有不隨身攜帶以防身之理。又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其有於員警到場時,靠近吳美玲告知搜到毒品由她承擔 ,就認一認,亦曾託友人拿錢給黃正宇、吳美玲,讓他們 於遭收押時有錢可以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 ),則依前所述,被告對於本案白車具有管領力,復未當 場承認車輛為其所有,反要求吳美玲、黃正宇承擔責任等 種種不自然行為,可見本案槍彈實屬被告所有。則被告辯 稱本案槍彈為黃正宇所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僅將修正前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而丙零件是已貫通 金屬槍管,修法前後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受該條處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修正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罪數與競合:   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之,無故持有槍彈均屬繼續犯 ,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 為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9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某時取得本案 槍彈而持有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為繼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⒉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 力子彈40顆之行為,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   ⒊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而非法持 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高,復明知毒品戕 害身心甚鉅,且經政府管制不得持有,仍非法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葉等多種毒品,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 難。而被告犯後要求吳美玲、黃正宇出面頂替,又始終否認 犯行(僅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承認),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惟念本案並無證據認被告持本案槍彈、毒品另從事犯 罪情事,未進一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復考量被告 前有槍砲案件之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至79頁),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持有毒品、槍枝、子彈與零件之種類、數量,以及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6、7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槍(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40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乃前 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故除附表一 編號4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無從宣告沒收部分(共15顆)外,其餘25顆子彈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大麻葉1包、海洛因菸1支、甲基 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可認屬被告本 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大麻葉1 包、海洛因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本案 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至其餘扣案物,或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或欠 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陳招安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 即偽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犯意,於109年10 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轉讓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供黃正宇轉售。嗣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 駕駛本案白車搭載邱彤恩,駛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 富門大飯店接黃正宇、吳美玲上車後,一同前往本案宮廟, 途中黃正宇將前述毒品咖啡包交還給被告,並由邱彤恩接手 置放在本案白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置物箱,被告因而復 持有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7包 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行,辯稱 :咖啡包是我在109年11月8日去找黃正宇之前,在彰化所購 買的,總共30包、1包400元,我付完錢之後叫黃正宇拿回來 的,我並沒有無償轉讓給黃正宇施用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雖證稱: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係 被告前於109年10月中旬,由被告將咖啡包90餘包交給其出 售,但其並未出售而係自行施用(約70餘包),因被告向其 追討,其於富門飯店前往本案宮廟途中,因被告當時在開車 ,便將毒品咖啡包交給邱彤恩,由邱彤恩還給被告等語(見 偵一卷第571至572頁)。核與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搭乘本案白車從飯店到本案宮廟途中,邱彤恩有問黃正宇 咖啡包的事情,黃正宇便從自己的包包拿出咖啡包給邱彤恩 ,但數量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244至245頁)、證 人邱彤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開去宮廟途中,黃正宇有拿出 咖啡包給我,要我還給被告陳招安,因為被告在開車,我就 把東西放在駕駛與副駕駛間的置物箱等語(見偵三卷第119 頁),大致相符,足認黃正宇確有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 於車內經邱彤恩轉交給被告,然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有於本 案案發時向黃正宇拿回毒品咖啡包,尚不足逕予推認被告有 轉讓咖啡包給黃正宇。  ㈡且查,依證人黃正宇所述,被告係交付咖啡包由其出售。又 證人邱彤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黃正宇有金錢上糾紛 ,當時黃正宇向被告說那陣子不好過,希望被告幫忙他,被 告便把咖啡包丟給黃正宇去賣、讓他去賺錢,結果黃正宇都 沒有回錢,我們就去把剩下20幾包扣押回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頁)。證人黃正宇與邱彤恩所述,互核相符,此部分 雖經被告否認,然若被告確已轉讓毒品與黃正宇,自無由向 黃正宇取回、黃正宇復何需「交還」,前揭證述尚不足補強 被告確有轉讓咖啡包給黃正宇乙事,因被告若將本案毒品咖 啡包交給黃正宇出售,亦可能僅係共同持有毒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承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並交由黃正宇代其收 取,其復向黃正宇「收回」本案毒品咖啡包,有被告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則依被告供述與 證人所述,僅足認定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27包,尚難認定被告有轉讓偽藥犯行。  ㈢至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 僅抽驗1包),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將其餘26包送驗,雖均檢 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成分,惟 無法定量純質淨重,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另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31至339頁)。基上,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難認達5公克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構成要件有間,亦不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轉讓偽藥犯行之證據,經 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有罪之確信,亦不構成其他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槍彈部分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見偵一卷第75頁)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③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 1枝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見偵一卷第77頁)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③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然其組成:  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金屬滑套(不含撞針)、塑膠槍身、塑膠彈匣,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左列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其餘⑵、⑶所示零件,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予沒收。 3 槍枝組成零件 1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見偵一卷第77頁) ②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  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彈匣,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抓子鉤、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不予沒收 4 子彈 40顆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見偵一卷第77頁) 1、已試射部分(共15顆),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不予沒收。 2、未經試射之子彈25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②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  ⑴2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均已試射)。  ⑵38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砂輪機 1臺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見偵一卷第75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6 電磨筆 2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49(見偵一卷第75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附表二: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白色粉末 3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見偵一卷第67頁) ②合計淨重72.79公克(驗餘淨重72.74公克,空包裝總重3.41公克),經鑑定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二卷第28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240號鑑定書) 不予沒收 2 大麻葉 1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一卷第67頁) ②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後淨重0.1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五級毒品大麻酚(見偵二卷第2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3 海洛因菸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一卷第67頁) ②驗前毛重0.818公克,驗後毛重0.7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五級毒品咖啡因(見偵二卷第2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4號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見偵一卷第67頁) ②驗前總淨重0.53公克,驗後總淨重0.5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二卷第2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4號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5 咖啡包 27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至34(見偵一卷第67至73頁) ②驗前總淨重170.59公克,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度約3%。 ③復經本院另案審理中送驗其餘26包,均檢出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惟無法定量純質淨重,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9頁)。 ④扣案毒品咖啡包27包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另案沒收確定,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性,不予沒收。 不予沒收 6 電子磅秤 3臺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至37(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7 吸食器 3個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3(見偵一卷第75頁) ②與本案無關 8 藥鏟 3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至46(見偵一卷第75頁) ②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其他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夏普手機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 蘋果手機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蘋果手機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5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 發查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611號卷 發查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675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8號卷(含卷一、卷二)

2025-03-20

PTDM-111-訴-768-202503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牧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oo」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立威15」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等詐欺 集團成員,向洪秉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其下 載「大e通精靈」軟體,復與洪秉榮相約面交款項以便投資 ,因洪秉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3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蔡牧唯遂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赴約,當場出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現 金押運員「陳宏均」工作證、銓寶公司開戶同意書、國庫送 款回單以取信於洪秉榮,足生損害於洪秉榮及公眾,洪秉榮 則佯以交付現金10萬3,000元(已發還洪秉榮),蔡牧唯收 受後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始悉上情。    ㈡案經洪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蔡牧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以及被告偽造「陳宏均」署名、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Woo」、「立威15」、「陳怡」,以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一 般洗錢未遂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而 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 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⒊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 負責從事車手角色,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被告依其計畫,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欲向告訴人取款100萬元鉅款,幸告訴人及時發 覺報警處理而未致生財產損害及洗錢結果,然此結果未發生 非因被告萌生悔悟中止其行所致,是被告之行為已足彰顯其 重大惡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而依上述應予衡酌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另犯多項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係被告為警當場逮捕執行搜索而扣案,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6、29至34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如附表編 號1至3、5所示之物為犯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59頁),另 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黑色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Woo」聯繫所用,有該手機內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8至39頁),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 銓寶公司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簽 之「陳宏均」署名1枚、偽蓋之指印1枚,均已附隨該偽造之 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該等 偽造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無偽 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5日前某日,加入「Woo」 、「立威15」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經查:被告雖與「Woo」、「立威15」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犯本案,惟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與「立威15」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僅共犯本案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警卷第15頁) ,而查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亦未見其與「Woo」 、「立威15」共犯他案之相關證據(見警卷第38至41頁), 是被告雖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然本案所查獲之次數僅1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據 證明被告所犯其他詐欺取財罪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之, 是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已基於與本案詐騙集團持續犯詐欺取 財罪之意,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本案犯行,自難遽 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 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1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同意書 1份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 1張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簽之「陳宏均」署名1枚、偽蓋之指印1枚。 4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黑色) 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白色) 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   被   告 蔡牧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   )             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牧唯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oo」、「立威15」等人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蔡牧唯遂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之 帳號向洪秉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洪秉榮下 載「大e通精靈」之軟體後,與洪秉榮面交款項以便投資, 嗣洪秉榮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假意配合,於113年 3月5日許,前往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將 現金10萬3,000元交付給蔡牧唯,蔡牧唯則配戴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陳宏均」之工作證、出示偽 造之銓寶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載有「 存款人戶名:洪秉榮」、存款方式:「現金」、「存款金額 :壹百萬元」及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陳宏均」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洪秉榮,並用以 表示銓寶公司之業務員前來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銓寶 公司、陳宏均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旋遭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洪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牧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列印,以取信告訴人洪秉榮,其再依「立威15」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佯稱為銓寶公司之業務員,欲收款100萬元云云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加入LINE名稱為「阿格力投資」之群組,經「陳怡」要求下載「大e通精靈」軟體以投資股票,並相約於113年3月5日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便向警報案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㈢ 被告之IPHONE SE手機(黑色個人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加入「Woo」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之IPHONE SE手機(白色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3張 證明被告加入「立威15」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依「立威15」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21時15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加入LINE名稱為「阿格力投資」之群組,經「陳怡」要求下載「大e通精靈」軟體以投資股票,並相約於113年3月5日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㈥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 文、被告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 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Woo」、「立威15」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揭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 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聲請沒收之依據 1 新臺幣千元鈔 103張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 銓寶公司服務證 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銓寶公司開戶同意書 1份 同上 4 銓寶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同上 5 IPHONE SE手機(黑色個人機) 1支 同上 6 IPHONE SE手機(白色工作機) 1支 同上 7 釘書機 1臺 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025-03-20

PTDM-113-金訴-87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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