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偉杰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下稱該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華南、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2、3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偉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
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郵局卡
套,只寫郵局帳戶密碼,於該日前1、2日遺失本案資料,我
有打給郵局鎖卡跟報案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據
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60-68頁),核與附
表各編號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相
符(警卷第59-61、69-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交付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⒈衡諸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遺失其帳戶提款卡,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即令施行詐術而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轉帳,則其等大
費周章從事犯行,將因未能取得款項而功虧一簣,是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讓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收款、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
事犯罪。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經網路銀行(下稱網
銀)知悉本案帳戶有不明金流(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66頁)
,而依交易明細所示,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於數分鐘即遭陸續提領殆盡(
警卷第61、71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保可持續使用本
案帳戶收取、提領款項,無畏仍可使用網銀之被告妨礙或橫
奪其利,甫能立此神速而密接之時,一再使用本案帳戶將詐
欺款項提領殆盡。
⒉被告雖以遺失為辨,然所辯前後不一,且有悖卷證及事理: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5月載朋友小孩看醫生,放
在外套遺失,我有找沒找到,當下沒掛失,但有報警,我只
有寫華南帳戶密碼,郵局、華南密碼各為6碼、4碼,我發現
華南銀行訊息一直跳,才打去華南銀行說我帳戶有不明金流
,貼密碼是因為我怕家人使用,(後改稱)因為我那時跟朋友
住一起等語(偵卷第137-139頁);被告於審理中則供稱:兩
張提款卡放在同一卡套,我只有寫郵局密碼,我於該日前1
、2日遺失本案資料,我帶朋友小孩看醫生要帶提款卡領錢
,我收到網銀通知帳戶有款項進來才知不見,有打給郵局要
鎖卡,我之前有忘記,才取好記密碼寫在卡片套等語(本院
卷第65-68頁)。互核被告上開辯詞,所稱遺失本案資料時間
、記載何提款卡之密碼及緣由、向何銀行掛失等節,均大相
逕庭,已難採信。
⑵其次,被告對偕友人小孩就診而特別攜帶本案資料領款乙事
,既格外記憶鮮明而再三重申,當下即應用卡無著而察覺本
案資料遺失,斷無俟網銀通知方知此情,或對所述遺失時點
落差有4月之久,其說詞顯有可疑。
⑶續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
細表所載,被告係於112年9月26日10時19分報警(偵卷第163
頁),和其初稱於112年4、5月遺失本案資料相隔甚遠,亦係
在附表各該被害人匯款、遭提領之後,佐以諸多提供人頭帳
戶者,皆於詐欺集團成員用畢帳戶後報警飾責,猶難認被告
確因遺失之故而報警。
⑷復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呈,郵局帳戶自112年9月18日起
至25日掛失為止,每日均持續有款項匯入、提領;另附表編
號1、3之被害人款項最早均於該日17時匯入郵局帳戶,附表
編號1第3筆款項於該日17時16分匯至華南帳戶(警卷第59-61
、69-71頁),苟被告經網銀聞知本案資料於該日前1、2日遺
失,且一再堅稱有報警停卡等正當作為,又何以任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使用本案帳戶數日,遲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最
終於112年9月26日0時29分匯款至華南帳戶、遭提領後,被
告始於同日10時19分報警,被告之言行,顯悖於事理且自陷
矛盾,無從採信其遺失之詞。
⑸併以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有4碼、6碼之差、僅書其一
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卻可於相同時段使用本案帳戶,暨被告
於108年9月誘於報酬,而申辦金融帳戶出售他人用以詐欺、
洗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本
院卷第68頁),並有前揭判決可考(偵卷第167-184頁),堪認
本案資料皆為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詐欺集團成員用
畢本案帳戶後,被告才行禮如儀以掛失、報警之舉,掩飾其
交付本案資料之行為。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資
料:
⒈參諸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
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
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
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
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
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
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
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又依被告於112年約27、28歲,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土方工程(本院卷第69頁),及曾提供人頭帳戶遭判刑等情,
被告將本案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
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其對交付本案資料恐遭用以詐
欺取財及洗錢,已難諉為不知。酌以被告未言明提供本案資
料之緣故,佯以遺失為辯,可徵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將作詐欺、洗錢用途,仍抱以用於犯罪亦毫
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提供本案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自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
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
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多次匯款
至本案帳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提供帳戶資料遭論罪
科刑,仍再度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犯罪工具
,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
本案尚變本加厲以報警掛失掩飾其責,所為殊不足取。酌以
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無反省、後悔之意,亦無賠償本案被
害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
之素行(本院卷第15-21頁),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鄭翠鳳 (未提告) 詐騙集團自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佯以因誤刷儲值金需鄭翠鳳付款解除等語,致鄭翠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9月25日17時 2.112年9月25日17時3分許 3.112年9月25日17時16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7元 3.9萬9,983元 1.郵局帳戶 2.郵局帳戶 3.華南帳戶 鄭翠鳳於警詢中證述、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警卷第11-16頁) 2 張明仁 (提告) 詐騙集團自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佯以因誤刷儲值金需張明仁付款解除等語,致張明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0時29分許 1萬8,129元 華南帳戶 張明仁於警詢中證訴、轉帳明細翻拍照(警卷第31-35頁) 3 陳民芳 (提告) 詐騙集團自稱為健身房客服人員,佯以因誤刷儲值金需陳民芳付款解除等語,致陳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9月25日17時 2.112年9月25日17時3分許 3.112年9月25日17時5分許 1.1萬4,039元 2.2萬1,309元 3.6,701元 郵局帳戶 陳民芳於警詢中證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5-49頁)
PTDM-113-金訴-90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