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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113年度簡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陳金佐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 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81、83至85、87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金佐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雖為 累犯,但不予加重,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陳明任何上訴理由。 四、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前述,而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僅泛言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當 屬無據。況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 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 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述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 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空言上訴,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書鳴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 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9至10行關於「為警採尿送驗」之記 載,應補充為「受逮捕到案後,得其同意後為其採尿」、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記載,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 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 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   被   告 陳金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佐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8 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1時許, 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工廠,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5日14時15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 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Z000000000 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14

PTDM-113-簡上-129-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67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 由、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無人看管之機會 ,恣意竊取告訴人孫○○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不可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 ,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案所使用 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未扣 案,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75頁)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67號   被   告 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於民國112年9月22日5時49分許,在品味軒休息站(址 設屏東縣○○鄉○○00號)內,見孫○○放置在該處之娃娃機台1 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開啟該前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並 竊取箱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 二、案經孫榮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孫○○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 案暨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行所使用之萬用鑰匙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 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竊得3, 500元,然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零錢為新臺幣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TDM-114-簡-114-202502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偉杰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下稱該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華南、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2、3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偉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 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郵局卡 套,只寫郵局帳戶密碼,於該日前1、2日遺失本案資料,我 有打給郵局鎖卡跟報案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據 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60-68頁),核與附 表各編號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相 符(警卷第59-61、69-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交付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⒈衡諸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遺失其帳戶提款卡,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即令施行詐術而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轉帳,則其等大 費周章從事犯行,將因未能取得款項而功虧一簣,是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讓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收款、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 事犯罪。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經網路銀行(下稱網 銀)知悉本案帳戶有不明金流(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66頁) ,而依交易明細所示,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於數分鐘即遭陸續提領殆盡( 警卷第61、71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保可持續使用本 案帳戶收取、提領款項,無畏仍可使用網銀之被告妨礙或橫 奪其利,甫能立此神速而密接之時,一再使用本案帳戶將詐 欺款項提領殆盡。  ⒉被告雖以遺失為辨,然所辯前後不一,且有悖卷證及事理: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5月載朋友小孩看醫生,放 在外套遺失,我有找沒找到,當下沒掛失,但有報警,我只 有寫華南帳戶密碼,郵局、華南密碼各為6碼、4碼,我發現 華南銀行訊息一直跳,才打去華南銀行說我帳戶有不明金流 ,貼密碼是因為我怕家人使用,(後改稱)因為我那時跟朋友 住一起等語(偵卷第137-139頁);被告於審理中則供稱:兩 張提款卡放在同一卡套,我只有寫郵局密碼,我於該日前1 、2日遺失本案資料,我帶朋友小孩看醫生要帶提款卡領錢 ,我收到網銀通知帳戶有款項進來才知不見,有打給郵局要 鎖卡,我之前有忘記,才取好記密碼寫在卡片套等語(本院 卷第65-68頁)。互核被告上開辯詞,所稱遺失本案資料時間 、記載何提款卡之密碼及緣由、向何銀行掛失等節,均大相 逕庭,已難採信。  ⑵其次,被告對偕友人小孩就診而特別攜帶本案資料領款乙事 ,既格外記憶鮮明而再三重申,當下即應用卡無著而察覺本 案資料遺失,斷無俟網銀通知方知此情,或對所述遺失時點 落差有4月之久,其說詞顯有可疑。  ⑶續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 細表所載,被告係於112年9月26日10時19分報警(偵卷第163 頁),和其初稱於112年4、5月遺失本案資料相隔甚遠,亦係 在附表各該被害人匯款、遭提領之後,佐以諸多提供人頭帳 戶者,皆於詐欺集團成員用畢帳戶後報警飾責,猶難認被告 確因遺失之故而報警。  ⑷復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呈,郵局帳戶自112年9月18日起 至25日掛失為止,每日均持續有款項匯入、提領;另附表編 號1、3之被害人款項最早均於該日17時匯入郵局帳戶,附表 編號1第3筆款項於該日17時16分匯至華南帳戶(警卷第59-61 、69-71頁),苟被告經網銀聞知本案資料於該日前1、2日遺 失,且一再堅稱有報警停卡等正當作為,又何以任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使用本案帳戶數日,遲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最 終於112年9月26日0時29分匯款至華南帳戶、遭提領後,被 告始於同日10時19分報警,被告之言行,顯悖於事理且自陷 矛盾,無從採信其遺失之詞。  ⑸併以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有4碼、6碼之差、僅書其一 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卻可於相同時段使用本案帳戶,暨被告 於108年9月誘於報酬,而申辦金融帳戶出售他人用以詐欺、 洗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本 院卷第68頁),並有前揭判決可考(偵卷第167-184頁),堪認 本案資料皆為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詐欺集團成員用 畢本案帳戶後,被告才行禮如儀以掛失、報警之舉,掩飾其 交付本案資料之行為。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資 料:   ⒈參諸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 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 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 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 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 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 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 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又依被告於112年約27、28歲,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土方工程(本院卷第69頁),及曾提供人頭帳戶遭判刑等情, 被告將本案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 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其對交付本案資料恐遭用以詐 欺取財及洗錢,已難諉為不知。酌以被告未言明提供本案資 料之緣故,佯以遺失為辯,可徵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將作詐欺、洗錢用途,仍抱以用於犯罪亦毫 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提供本案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自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 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 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多次匯款 至本案帳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提供帳戶資料遭論罪 科刑,仍再度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犯罪工具 ,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 本案尚變本加厲以報警掛失掩飾其責,所為殊不足取。酌以 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無反省、後悔之意,亦無賠償本案被 害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 之素行(本院卷第15-21頁),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鄭翠鳳 (未提告) 詐騙集團自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佯以因誤刷儲值金需鄭翠鳳付款解除等語,致鄭翠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9月25日17時 2.112年9月25日17時3分許 3.112年9月25日17時16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7元 3.9萬9,983元 1.郵局帳戶 2.郵局帳戶 3.華南帳戶 鄭翠鳳於警詢中證述、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警卷第11-16頁) 2 張明仁 (提告) 詐騙集團自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佯以因誤刷儲值金需張明仁付款解除等語,致張明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0時29分許 1萬8,129元 華南帳戶 張明仁於警詢中證訴、轉帳明細翻拍照(警卷第31-35頁) 3 陳民芳 (提告) 詐騙集團自稱為健身房客服人員,佯以因誤刷儲值金需陳民芳付款解除等語,致陳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9月25日17時 2.112年9月25日17時3分許 3.112年9月25日17時5分許 1.1萬4,039元 2.2萬1,309元 3.6,701元 郵局帳戶 陳民芳於警詢中證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5-49頁)

2025-02-11

PTDM-113-金訴-907-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啓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均屬不應該。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 失之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保 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4 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惟均係其本 案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啓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扳手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徐啓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新臺幣參仟元及扳手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徐啓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扳手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徐啓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新臺幣捌佰元及扳手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0號   被   告 徐啓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等之犯意, 先㈠於民國113年9月7日3時33分許,在林王秀香所經營、位 在屏東縣枋山鄉中山路3段之加水站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扳手,破壞該加水站之監視器鏡頭及投幣機後,竊取 該投幣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又㈡於113年9月17日某時,在李吳 枝菊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枋山路之加水站前,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該加水站投幣機之鎖鍊後,竊 取該投幣機內之現金約3000元,致令該鎖鍊不堪使用,得手 後離去;又㈢於113年9月19日4時30分許,在林王秀香所經營 、位在上址之加水站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 壞該加水站投幣機之鎖頭後,竊取該投幣機內之現金約400 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又㈣於113年9月2 4日3時20分許,在徐明賢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段0號 之71之萬應公廟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該 廟內之監視器鏡頭及功德箱之鎖頭後,竊取該功德箱內之現 金約800元,致令該監視器及鎖頭均不堪使用,得手後離去 。嗣經林王秀香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明賢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啓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王秀香、證人即告訴人蔡瑞鶯、徐明賢等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枋山分駐所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現場蒐證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查捕逃犯個別查詢作業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9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2025-02-11

PTDM-113-易-1253-2025021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文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逸文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內未扣案之洗錢財物46萬6,001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⒈陳逸文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 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 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駕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陳逸文之名義申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後,陳逸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4 日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開通網路銀行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匯至陳逸 文永豐銀行後,詐欺集團之成員旋如附表二所示,將款項轉 匯至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涉犯嫌未經偵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 以製造金流斷點。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雖未論及被害人林素枝、黃錦桐、 賴永欽,然此3名被害人之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 調查(本院卷第243至245、315頁),本院並向金融機構調 取資料及函請警方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核對,此部分未經併 辦之被害人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 部分未經併辦之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陳 逸文,並為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此併敘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三所示。  ㈢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並無自白減輕之適用。  ⑷本案被告所涉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不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情事,原 則上應得減輕其刑,故具體適用之結果,依新法,被告處斷 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斷刑 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 。適用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雙證件予他人代為申請網路銀行帳戶, 並依指示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使 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 難,大幅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 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 上許多。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 被告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5萬元,金額不低,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已查得被害人共9人受害,被害人數 亦非少,本院認為對被告之量刑,以中低度刑為其框架上限 ,應屬適當。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任何被 害人,以此犯後態度,仍難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另 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 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卷內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以先進先 出原則判斷,被告本案帳戶內仍有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46 萬6,001元未被轉出(被害人林素枝16,001元、被害人莊智 仰15萬元、被害人黃錦桐共15萬元、被害人賴永欽15萬元) ,就此部分未扣案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帳戶內宣告沒收之款項,本院所列前揭被害人林素枝、莊 智仰、黃錦桐、賴永欽,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其餘款項部分,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如附表二所示將款項 轉匯至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內,此部分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實際持 用人所涉犯嫌並未經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泓羽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陳彥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豪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11時58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12時0分許 ④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⑤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⑥112年10日4日12時2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3 高珈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珈琳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1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9時22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9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4 王稔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稔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日4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5 蔡浥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浥馨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6 林素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2時40分許 30萬元(仍在被告帳戶尚餘16,001元未轉出) 7 莊智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智仰訛稱投資網路平台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3時35分 15萬元(仍在被告帳戶未再轉出) 8 黃錦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14時6分 ②112年10月4日14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上開款項共15萬元均仍在被告帳戶未再轉出) 9 賴永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4時12分許 15萬元(仍在被告帳戶未再轉出)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112年10月4日10時11分 63萬 2 112年10月4日13時4分 65萬4千元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被害人林素枝:   ⒈林素枝112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⒉林素枝113年8月1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㈡被害人賴永欽:   ⒈賴永欽113年9月1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㈢被害人黃錦桐:   ⒈黃錦桐113年10月1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陳逸文之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林泓羽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⒉告訴人陳彥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187頁至第197頁)   ⒊告訴人高珈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211頁至第219頁)   ⒋告訴人王稔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241頁至第251頁)   ⒌告訴人蔡浥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273頁至第281頁)   ⒍告訴人莊智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311頁至第319頁)  ㈢帳戶個資檢視4份(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0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85頁)  ㈣告訴人陳彥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75頁至第183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張(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  ㈥165反詐騙系統帳戶警示查詢截圖畫面1張(本院卷第67頁)  ㈦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700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73頁至第86頁)  ㈧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0570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逸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轉帳設定申請書及約定帳清單1份(本院卷第103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98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錦桐、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之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㈩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7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786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蔡浥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21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賴永欽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004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素枝帳戶基本資料及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113年8月1日一劍潭字第1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其他業務往來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68頁)  被害人林素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2頁)  被害人林素枝提供之收款收據1份(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  被害人林素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2幀(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9頁)  被害人賴永欽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本院卷第257頁)  被害人賴永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7幀(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1頁)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6號   被   告 陳逸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文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林泓羽、陳彥 豪、高珈琳、王稔嘉、蔡浥馨、莊智仰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陳逸文提供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泓羽、陳彥豪、高珈琳、王稔嘉、蔡浥馨、莊智仰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交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泓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泓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林泓羽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彥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彥豪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高珈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珈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高珈琳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王稔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稔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王稔嘉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蔡浥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浥馨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蔡浥馨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㈦ 證人即告訴人莊智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智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莊智仰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㈧ 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及證人林泓羽、陳彥豪、高珈琳、王稔嘉、蔡浥馨、莊智仰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林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泓羽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⑵ 陳彥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豪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11時58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12時0分許 ④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⑤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⑥112年10日4日12時2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⑶ 高珈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珈琳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1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9時22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9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⑷ 王稔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稔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日4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⑸ 蔡浥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浥馨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⑹ 莊智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智仰訛稱投資網路平台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3時35分 15萬元

2025-02-10

ULDM-113-金訴-291-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于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于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 犯行,係以一偷竊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又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再 犯本案,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犯罪動機、手段、時間均為相 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 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恐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0號   被   告 戴于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于川前有竊盜前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 17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 在屏東縣○○鄉○○街00號之萬建福德祀,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 上址供桌上、潘月英所有之冰鎮紅茶6瓶、鄭文英所有之奶 茶6瓶、林素惠所管領之木瓜1顆,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 8時19分許,以不詳方式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林素惠所管領 、放置在上址供桌上之方塊酥2包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嗣 經潘月英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于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潘月英及鄭文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素惠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0張、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再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 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述之竊盜犯行,均係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接連竊取 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然被告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 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述2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2-10

PTDM-113-簡-1863-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源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其源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李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間,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由戴國璋擔任校長 所管理之「東海國民小學太源分校」校園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持客觀上可致人死傷之鐵鎚及菜刀各1支(未扣案), 劈斷並竊取該處所種植之龍柏樹木共18棵(共約值新臺幣15 萬元),帶回住處充當其擺設石頭之架子使用。而上開李其 源所製作之架子,除使用竊得之龍柏外,另使用竊得之木板 及角材,經該等木板及角材之所有人報警後,警方於112年2 月18日至李其源家中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並有被害人戴國璋之指述、偵查報告、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 照片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PTDM-112-易-391-20250210-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志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固認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 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 到場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 非輕,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檢察官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6號   被   告 詹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斌前於民國10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詹志斌仍於113年11 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之3住處飲酒,明知 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上開住處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林淼煌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斌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淼煌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5-02-10

PTDM-113-原交簡-237-2025021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佩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60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佩芬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佩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皆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 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實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求職訊息,竟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帳戶予「蘇琇燕」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造成告訴人葉庭志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隱匿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由被告轉匯詐欺 集團成員部分,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該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合作金庫之14萬元款項,均因警示圈存而未 遭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5萬元款項,被告僅轉匯9萬 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尚餘6萬元亦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等 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上開未遭提領之款項 均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且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犯罪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2號   被   告 胡佩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佩芬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蘇琇燕」之人聯繫,約定由胡佩芬交付金融帳 戶予「蘇琇燕」使用,胡佩芬遂於同(9)日18時55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勇門市,將 其名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②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 交予「蘇琇燕」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而「蘇琇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 料前,即已推由該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中旬起,以LINE慫 恿葉庭志下載「億昇」APP匯款投資股票,致葉庭志陷於錯 誤,於113年1月12日13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 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於同(12)日13時19分許,匯 款15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葉庭志經員警其有款項匯 入警示帳戶之情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葉庭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LINE對話內容擷圖 4 合作金庫戶名:胡佩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佳冬郵局戶名:胡佩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佳冬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土地銀行戶名:胡佩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7 被告與「蘇琇燕」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依「胡佩芬」指示,寄交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佳冬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08

PTDM-114-金簡-55-20250208-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9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蔚瑄、孫家齊受有傷害,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59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未盡注意義務令本案告訴人受有傷害,並非可取。又被告坦 認犯行,與告訴人王蔚瑄成立調解,但自承礙於經濟狀況迄 未履行;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各理賠告訴人王 蔚瑄、孫家齊新臺幣(下同)8,308元、78,452元,依法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等情,據被告當庭陳明(本院卷第5 1-52頁),並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一產物 保險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可考(調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 3頁),應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 。兼衡被告於本案乃幹線道之行車,相較告訴人王蔚瑄騎車 搭載告訴人孫家齊,疏於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所佔過 失比例較低,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91號   被   告 陳俊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元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農場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 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 王蔚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家齊, 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王蔚瑄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 時,支線道車輛應優先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致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王蔚瑄所騎乘之 機車因而倒地,致王蔚瑄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手腕挫傷及 扭傷、左側大腳趾擦傷、顏面撕裂傷、左上正中門齒與左上 側門齒牙髓神經壞死合併脫位等傷害,孫家齊則受有右側脛 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腳傷口蜂窩性組織 炎等傷害。 二、案經王蔚瑄、孫家齊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元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王蔚瑄 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已經有減速了,車禍發生是 因為對方沒有停,違規在先,才會跟我發生碰撞等語。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蔚瑄、孫家齊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王蔚瑄之診斷證明書 3份、告訴人孫家齊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各1份 、告訴人孫家齊之傷勢彩色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55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及000 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經本署勘驗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2時29分06秒碰撞-畫面1.mkv)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02:29:05許,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出現,準備駛入交岔路口,而於行 進至交岔路口中央時(即02:29:06許),與告訴人王蔚瑄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揆之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行進至 交岔路口正中央,所花費之時間不至1毫秒,可見車速甚快 ,且該車自畫面右方出現,至駛入交岔入口處期間,均未見 有減速之情形,堪認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 址時,並未減速接近路口,小心通過,此亦與前開鑑定意見 書及覆議意見書之認定相同,足認被告有前開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2-08

PTDM-114-原交簡-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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