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昱陞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金當鋪即曾文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昱陞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金融機構成立第一次
調解,惟因原方案未含百萬以上之非金融機構債務,以致第
二次調解未能成立乙情,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
幣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
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5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
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第4條分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8
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據聲
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五年曾擔任好吃肉羹麵負責人,惟實際
經營者為其父親(見調解卷第15頁),並提出108年至110年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營業額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4-236頁)。觀之聲請人雖為好吃肉羹麵
營業人,然108年至110年每月銷售額均未高於20萬元。另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及其父李武平於111年至113年營利所
得情形,聲請人於111年起即無營業報稅資料、聲請人父親1
11年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為54,096元、112年則為0元,目前
非營業中、負責人則登記為聲請人之父李武平(見本院卷第6
0、64、80、84、259頁),則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
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等部分金融機構試行調解成立,債務人同意分
180期、每月清償3,058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10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聲請人陳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依據調解還款比例與其
另協議按比例每月還款1,000元。故其每月還款4,058元,現
仍履行中。惟因父親經營之好吃肉羹店自111年未再營業,
其須增加扶養父母之支出,已無力負擔等語,並提出其父出
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本件債務人雖
尚在履行與部分金融機構調解成立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
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
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又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
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74號全卷
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
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於竹北市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惟依其提出之113年2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轉帳帳戶影本觀之,尚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清潔獎金等各項收入,本院參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核算,每月收入平均約有54,285元(111年599,469元、112年703,381元,即〈599,469+703,381〉÷24)。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衡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且既聲請人已欲透過更生程序,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從而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則本院即以聲請人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薪資約54,28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費10,000元,與
父母同住、水電費2,500元、電話費2,000元、餐食費6,000
元、汽車稅金每年12,000(每月1,200元)、前置協商還款4,0
56元、父親扶養費7,000元、母親扶養費7,000元,並說明父
母年事已高無工作,只有老人年金,父親患有糖尿病,母親
有裝心臟節律器,故需要照顧,與兄長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每月實際給付父母約1萬元(見調解卷第16、17、本院卷第18
9頁),總計:39,756元。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10,000元部分,聲請
人陳報扶養義務人其括其兄2人,父母親沒有工作,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身障補助等語。本院本院考量聲請人父、母親
分別為33年、24年出生,現年各為80歲、71歲,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頁),均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惟
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敬老津貼2,000元,
112年度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所得額75,720元,聲請人之
父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4,092元、敬老津貼3,000元;此外
,二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聲請人父母親領取上開補助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6至201頁、222至225頁),堪認其父母親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就其父母親之必要生活支出,爰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
(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61頁),
扣除其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敬老津貼2,000元、公
益彩券業務所得6,310元(計算式:75,720÷12月),聲請人
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金額應以2,359元【計算式:(17,076
元-4,049元-2,000元-6,310元)÷2=2,359元】為度;又扣除
其父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4,092元、敬老津貼3,000元,聲
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金額應以4,992元【計算式:(17,
076元-4,092元-3,000元)÷2=4,992元】為限。是聲請人每
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於7,351元(2,359元+4,992元=7,351
元) 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剔除。又就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1,700元(房租費10,000
元,水電費2,500元、電話費2,000元、餐食費6,000元、稅
金1,200元)部分,已逾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7,076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
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
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應以17,076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即以個人支出17,076元,加計父母扶養費7,351元,合計24,
427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54,285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24,427元後,賸餘29,858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若不包含尚待確認債權之黃金當鋪,共
計3,813,82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
第132、134、136、154、164、173、175、183、243、255頁
)。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29,858元計算,尚需約11.84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139,260元29,858元÷12月≒10.64
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SCDV-113-消債更-21-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