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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廖佳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3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廖佳恩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陳金水、廖佳恩於112年3月間,加入黃晟瑋(另由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賤皮公司」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黃晟瑋、「賤皮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許,電聯高蘭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刷卡錯誤設定云云,致高蘭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陳金水、廖佳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金水擔任車手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暨由廖佳恩擔任收水向陳金水收取其所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後交與黃晟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廖佳恩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陳金水、廖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66頁、第171至176頁、第333至337頁)。  ㈡起訴書所載證據名稱「被告廖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應予更正為「被告廖佳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金水、廖佳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日修正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經查,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中(【被告陳金水部分】:見偵字卷第282頁;【被告廖佳恩部分】:見偵字卷第353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1至176頁、第333至337頁);被告陳金水部分未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又被告陳金水於警詢中坦承將贓款交予廖佳恩及黃晟瑋,係因其自白而查獲共犯人等,此有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238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是被告陳金水部分,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廖佳恩部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陳金水部分,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暨被告廖佳恩部分,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黃晟瑋、「賤皮公司」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除被告陳金水未有犯罪所得外,被告廖佳恩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渠等所為當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陳金水自白而使警員查獲收水廖佳恩、黃晟瑋,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廖佳恩、黃晟瑋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被告二人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二人本案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其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陳金水未有犯罪所得,被告廖佳恩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因被告陳金水自白而使警員查獲收水被告廖佳恩、黃晟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金水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遞減其刑部分;暨被告廖佳恩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參以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高蘭坪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159頁、第32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陳金水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被告廖佳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廖佳恩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廖 佳恩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53頁),乃其犯罪所 得;此部分款項復已自動繳交一節,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 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參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陳金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日薪1萬元?) 是,但是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陳金水所提領、由被告廖佳恩向其收取之告訴人受騙 款項,固係渠等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廖佳恩已依指示將上開 款項轉交同案被告黃晟瑋一節,業據被告陳金水、廖佳恩、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證述在卷(【 被告陳金水部分】: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282頁;【被 告廖佳恩部分】:見偵字卷第3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晟瑋部分】: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第324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由被告陳金水持以提領告訴人受騙款 項之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渠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渠等所有;又上開物品既 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陳金水持有中,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高蘭坪 112年3月30日21時23分33秒 /2萬9,987元 盧珮瑄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金水 /廖佳恩 /黃晟瑋 112年3月30日 ①21時34分08秒  /5萬元 ②21時35分57秒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4號   被   告 張博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佳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6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晟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東遠」、「抖音」、「阿發」等3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博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張博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為賺取報酬,即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 由張博翔依「東遠」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抖音」、「 阿發」交予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抖音」、「阿發」 ,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自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賤皮公司」等3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廖佳恩負責 向陳金水收取款項後交予黃晟瑋,再由黃晟瑋將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為賺取報酬, 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隨後陳金水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予廖佳恩,再由廖佳恩轉 交予黃晟瑋後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蘭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陳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廖佳恩、黃晟瑋之上開犯行。 3 被告廖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陳金水、黃晟瑋之上開犯行。 4 被告黃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陳金水、廖佳恩之上開犯行。 5 告訴人高蘭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高蘭坪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記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張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母親即寧婉芝於112年3月30日16時06分許,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峰」之人,嗣該帳戶被用以受款詐騙所得等事實。 7 證人盧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3月28日9時43分許,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維焄」之人,嗣該帳戶被用以受款詐騙所得等事實。 8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張博翔、陳金水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9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其所匯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翔、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翔如附表所示接續提領 款項及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的的接續施行,均 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高蘭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分許,致電高蘭坪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刷卡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高蘭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0分29秒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3分23秒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潭輝水) ①49,988元 ②9,123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7分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8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和平分行) ①112年3月31日17時24分23秒 ②112年3月31日17時27分55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玴豪) ①29,987元 ②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1日17時40分 ②112年3月31日17時41分 ①60,000元 ②1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112年3月30日21時44分44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靜) 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1時53分 ②112年3月30日21時54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和平分行) 112年3月30日21時23分33秒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珮瑄) 29,987元 陳金水 ①112年3月30日21時34分 ②112年3月30日21時35分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2024-12-31

TPDM-113-審原訴-70-20241231-3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豪 扶修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232號、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蔡坤豪、扶修明互告 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2人均已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蔡坤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扶修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豪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凌晨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通行 ,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在林 森北路與林森北路107巷口之人行穿越道附近時,適有未依 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行人扶修明通過,因而發生撞擊,蔡坤 豪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胸部鈍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扶修明身體則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併右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扶修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蔡坤豪告 訴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告訴人兼被告蔡坤豪、扶修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渠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 被告等同係肇事因素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兼被告等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交易-652-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9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許家睿(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叮噹」)於民國112年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斯 巴達」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 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 報酬之工作。其與「斯巴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美琪」、「聚祥官方 客服NO.218」向徐敏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聚祥投資股票飆 股聚祥APP網站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徐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指定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 交付時地、受騙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許家睿持其 所有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斯巴達」者聯繫,依指示前往上址,將其簽名、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其上蓋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 之偽造私文書交與徐敏收執而行使之,並向徐敏收取前揭受 騙款項得手;復依指示在上址附近將前開收取之詐欺款項交 與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徐敏及如附表 所示公司之社會文書信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家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4至67頁、第206至209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許家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依「斯巴達」指示將其收取之被害人徐敏受騙款項50萬元交與指定之人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99至10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7頁、第64至67頁、第206至20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有無在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見偵字卷第8頁),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固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建 置虛假之『聚祥』股票投資網站,並以LINE暱稱『周美琪』等帳 號與被害人聯繫,嗣徐敏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 號好友」。惟查,被告僅依「斯巴達」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受 騙款項,未必知悉本案詐欺手法為何,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對本案詐欺手法確有預見,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斯巴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 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 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毒品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 其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 錢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然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詳如附表「和 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海鮮買賣、月收入6至7萬元、未婚、 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見偵字卷第8至11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詐欺集團應允被告本案報酬5,000元要連同下次的一起 給,但後來沒有給,被告因此沒有拿到報酬等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既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固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0頁),惟上開 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廠牌、型號、門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 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日 /交付地點 受騙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 和解情形 徐敏 112年6月19日 14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伯朗咖啡館松江門市 50萬元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第41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徐敏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1號   被   告 許家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睿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斯巴達」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起,建置虛假之「聚祥」 股票投資網站,並以LINE暱稱「周美琪」等帳號與被害人聯 繫,嗣徐敏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詐欺 集團成員便向徐敏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 股票云云,致徐敏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4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伯朗咖啡,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交付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許家睿,許家睿 則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蓋有「聚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給徐敏,以取信徐敏,並在不詳地點將上 開50萬元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徐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惟辯稱:我應徵的工作是幫「斯巴達」收錢,沒有擔任詐欺集團云云。 2 告訴人徐敏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①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26020630號鑑定書 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取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TPDM-113-審訴-1303-20241230-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88號 原 告 顏玉雲 被 告 鄧曼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即113年度審簡字第23 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審附民-3188-2024123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亦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游子賢因與告訴人李斌斌間有工程款糾 紛,兩人遂相約於民國113年2月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前商討工程款給付事宜,迄同日1時許,游子 賢偕同被告李韋亦到場,李斌斌亦與友人郭俊偉到場,游子 賢因與告訴人於商談期間發生爭執,與被告基於共同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出手朝告訴人之左臉攻擊,致告訴人受有 左臉5X4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6號   被   告 游子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韋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賢因與李斌斌間有工程款糾紛,兩人遂相約於民國113 年2月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商討工程 款給付事宜,迄同日1時許,游子賢偕同李韋亦到場,李斌 斌亦與友人郭俊偉到場,游子賢因與李斌斌於商談期間發生 爭執,游子賢竟基於恐嚇犯意,當場對李斌斌恫稱如附表所 示之言詞,使李斌斌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游 子賢與李韋亦復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韋亦出手朝 李斌斌之左臉攻擊,致李斌斌受有左臉5X4公分瘀傷之傷害 。 二、案經李斌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游子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其與告訴人李斌斌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 被告李韋亦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於過程中可能有碰到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三 告訴人李斌斌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事實。 五 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因工程款數額而生糾紛之事實。 六 告訴人所提案發時之錄音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立即向警方反應遭毆打事宜 二、核被告游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韋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游子賢所為之恐嚇行為,依實害吸 收危險之吸收犯理論,應為隨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先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內容 一 ...我現在告訴你,你他媽現在要跟我輸贏,我現在人已經來了喔,我人到了嘛... 二 ...幹林娘嘞!你實在是太誇張了... 三 ...你叫阿,你叫阿。媽的你給我叫叫看阿!你叫阿... 四 ...你再給林北大小聲試試看... 五 ...你是俗仔,是不是... 六 ...你再給我死鴨子嘴硬,等下換我動你,幹林娘機掰,今天就是要修理你我還怕你喔... 七 ...等下換我動你我告訴你... 八 ...幹林娘,林娘機掰,三小,你現在是想怎樣... 九 ...你現在再給我大小聲看看喔!車上的東西拿下來打你喔...我再打你兩下看你還敢不敢大小聲...你操他媽你現在跟我怎麼樣...是不是?是不是?我是從北投過來的ㄟ,你現在在跟我講什麼薯條話?蛤?你現在不怕是不是?不怕嗎?我在問你話你不會回答?你不怕是不是?你原本要叫警察,你不是要輸贏叫什麼警察?蛤?你要叫什麼警察?你要叫什麼警察啦?

2024-12-30

TPDM-113-審易-2707-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曼宜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84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1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曼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應予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 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所載「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假涉及刑案』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或轉帳至鄧曼宜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予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鄧曼宜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施以『假投資』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鄧曼宜上開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提領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鄧曼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至14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鄧曼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 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 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交付其 申設之如本判決末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與他人之事 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916號卷第294至295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至148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不認識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並未因其 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 8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致本判決末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遭提領、轉 轉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 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除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與渠等洽談和解 予以賠償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5頁,本院審簡字卷第41 頁),已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 當場如數給付完畢(詳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1「和解情 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9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九、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被 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該 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第16916號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款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固為洗錢 之財物,惟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控制,已非 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 敘明。  三、另被告所提供、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本判決末附 表所示帳戶,已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非被告掌控, 案發後該等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且其中合庫帳戶部分並已 結清銷戶等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 916卷第69頁、第133頁、第49頁、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鄭瑞炘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 11時50分38秒 /5萬元  鄧曼宜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①13時00分38秒 /2萬元 ②13時01分15秒 /2萬元 ③13時01分52秒 /2萬元 未和解 2 鍾芳貴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2日  12時03分47秒  /5萬元 ②112年9月22日  12時07分17秒  /5萬元 ③112年9月27日   12時37分34秒   /5萬元 鄧曼宜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㈠112年9月22日 ①12時54分40秒 /2萬元 ②12時55分18秒 /2萬元 ③12時55分54秒 /2萬元 ④12時56分28秒 /2萬0,005元 ⑤12時57分05秒 /2萬0,005元 ㈡112年9月27日 ①14時10分04秒 /2萬0,005元 ②14時10分38秒 /2萬0,005元 ③14時11分11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3 黃韵惟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 12時05分41秒 /2萬元  鄧曼宜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22日  12時58分09秒  /2萬元 ②112年9月22日  12時58分45秒  /2萬0,005元 ③112年9月22日  12時59分21秒  /2萬0,005元 ④112年9月22日  12時59分56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4 陳建政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 16時51分15秒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22日  16時56分49秒  /2萬0,005元 ②112年9月22日  16時57分22秒  /1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建政新臺幣1萬6,000元,當場給付完畢,由被害人點收無訛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2頁、第45至46頁)。 5 詹淨筑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09時33分52秒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5日 ①10時33分15秒  /2萬0,005元 ②10時33分51秒  /2萬0,005元 ③10時34分33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6 顏玉雲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12時46分37秒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5日 ①13時21分28秒  /2萬0,005元 ②13時22分03秒  /2萬0,005元 ③13時22分38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7 吳建華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15時58分57秒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5日 ①16時10分21秒  /2萬0,005元 ②16時11分24秒  /2萬0,005元 ③16時11分554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8 王俊元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 10時39分53秒 /11萬4,000元 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  11時26分02秒  /2萬0,005元 ②112年9月27日  11時26分48秒  /2萬0,005元 ③112年9月27日  11時27分29秒  /2萬0,005元 ④112年9月27日  11時28分17秒  /2萬0,005元 ⑤112年9月27日  11時29分00秒  /2萬0,005元 ⑥112年9月28日  09時19分25秒  /2萬0,005元 ⑦112年9月28日  09時20分04秒  /4,005元 未和解 9 王綉琴 假投資 112年9月23日 ①11時06分07秒 /3萬元 ②11時10分15秒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3日 ①11時30分08秒 /2萬0,005元 ②11時30分52秒 /2萬0,005元 ③11時31分31秒 /2萬0,005元 ④11時32分13秒 /2萬0,005元 ⑤11時32分52秒 /2萬0,005元 ⑥11時45分25秒 /2萬0,005元 未和解 10 陳靜儀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①16時01分17秒 /5萬元 ②16時02分15秒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6日 ①09時36分03秒  /2萬0,005元 ②09時36分36秒  /2萬0,005元 ③09時37分06秒  /2萬0,005元 ④09時37分36秒  /2萬0,005元 ⑤09時38分11秒  /2萬0,005元 ⑥09時40分20秒  /2萬0,005元 ⑦09時41分01秒  /2萬0,005元 ⑧09時41分40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11 杜宓穎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6日  10時49分46秒  /5萬元 ②112年9月26日  10時57分11秒  /4萬7,950元 ③112年9月28日  09時48分16秒  /5萬元 ④112年9月28日  09時50分01秒  /4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㈠112年9月26日 ①12時21分30秒  /2萬0,005元 ②12時34分08秒  /2萬0,005元 ③12時34分42秒  /2萬0,005元 ④12時35分17秒  /2萬0,005元 ⑤12時36分12秒  /1萬7,005元  ㈡112年9月28日 ①10時28分38秒 /2萬0,005元 ②10時29分07秒 /2萬0,005元 ③10時29分29秒 /2萬0,005元 ④10時29分52秒 /2萬0,005元 ⑤10時30分13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16號   被   告 鄧曼宜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曼宜係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 人,應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 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之前某日,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交寄給自稱「陳嘉敏」、「張瑞鵬」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假涉及刑案」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 之時,匯款或轉帳至鄧曼宜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之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瑞炘、鍾芳貴、王俊元、顏玉雲、黃韵惟分別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曼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寄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或被害人鄭瑞炘、鍾芳貴、王俊元、顏玉雲、黃韵惟、陳建政、吳建華、詹淨筑等於警詢時之指述、陳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手機畫面截圖、轉帳資料等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 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入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名稱 1 鄭瑞炘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2日  11時50分許 1、50,000元 凱基帳戶 2 鍾芳貴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2   日12時3分許 2、112年9月22   日12時7分許 3、112年9月27   日12時37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3、50,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3 黃韵惟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2日 12時5分許 1、20,000元 合庫帳戶 4 陳建政 (不提告) 假涉及刑案 1、112年9月22日 16時51分許 1、30,000元 合庫帳戶 5 詹淨筑 (不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5日 9時33分許 1、50,000元 合庫帳戶 6 顏玉雲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5日 12時46分許 1、50,000元 合庫帳戶 7 吳建華 (不提告) 假涉及刑案 1、112年9月25日 15時58分許 1、50,000元 合庫帳戶 8 王俊元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7日 10時39分許 1、114,000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8號   被   告 鄧曼宜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 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鄧曼宜係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申請人,應 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 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之前某日,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交寄給自稱「陳嘉敏」、「張瑞鵬」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或轉帳至鄧曼 宜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鄧曼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靜儀、王綉琴、告訴代理人杜光恆(告訴人杜宓 穎委託提告)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相關報案資料等。 (四)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申請人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 屬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 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相同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入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名稱 1 王綉琴 假投資 1、112年9月23日 11時10分許 1、30,000元 合庫帳戶 2 陳靜儀 假投資 1、112年9月25日 16時1分許 2、112年9月25日 16時2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合庫帳戶 3 杜宓穎 假投資 1、112年9月26日 10時49分許 2、112年9月26日 10時57分許 3、112年9月28日 9時48分許 4、112年9月28日 9時50分許 1、50,000元 2、47,950元 3、50,000元 4、40,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2024-12-30

TPDM-113-審簡-2366-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8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亞綸犯以下各罪: 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上開諭知多數拘役(即二、三)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所拾獲之物品予以侵占入 己。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竟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所拾獲 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㈡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同意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 示所金額」,應予補充更正為「同意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所 示金額,而詐得超商販售點數之財產上利益、食物、飲品、 日用用品等」。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王亞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依被告王亞綸於警詢中供稱:我刷卡13次是買飲料、買 點數跟其他日用品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暨其於偵查中 供稱:我在這些商店刷卡消費購買飲料、吃的、點數等語( 見偵字卷第68頁);參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4、9部分,其 刷卡消費明細均為點數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蕙至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詐得之點數 ,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其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 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4、9以外之 部分)、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4、9部分) 。  ㈡被告持侵占之告訴人許蕙至所遺失之信用卡先後在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特約商店統一超商刷卡消費詐得點數、 食物、飲品、日常用品之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 店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附表編號1至12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3 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3罪)。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1至13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㈤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4、9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被告盜刷本案富邦信用卡,使此部分所示超商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消費,而同意刷卡消費金額該等編號所金額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因此部分被告更犯之罪名,其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相同,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復盜刷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之超商商品、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事後有打電話給富邦,也把錢都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亦表示:「銀行沒有要我支出損失,沒有要求償,被告已清償金額與富邦銀行」等語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之超商商品、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與富邦銀行一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向發卡銀行掛失一節,既據證人許蕙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0號   被   告 王亞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亞綸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6時45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0號之樹下蘇活餐廳門口,拾獲許蕙至於同年月 5日下午1時49分許後某時許所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 末4碼8947號信用卡(下簡稱本案富邦信用卡)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所拾獲之物 品予以侵占入己。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冒用許蕙至之名義,利用信用 卡感應式交易或免簽單之方式,盜刷本案富邦信用卡,使附 表所示地點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許蕙至本人消費 ,而同意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示所金額。    二、案經許蕙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亞綸之供述 坦承有拾獲本案富邦信用卡及有持之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雖辯稱:伊在店門外撿到,該信用卡跟伊的一模一樣,後來發現刷錯了,有打給台北富邦銀行說刷錯卡云云,然信用卡背面有記載卡號與持卡人之英文,並有持卡人在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且若本案富邦信用卡背面有被磨到,後面完全看不到,而被告又是在上址門口拾獲,是應認被告辯稱因本案富邦信用卡與伊的信用卡一模一樣,而認是其本人信用卡乙情顯不足採。) 2. 告訴人許蕙至之指訴 本案富邦信用卡於上揭時間遺失後有遭盜刷如附表所示13筆消費之事實 3. 告訴人收到台北富邦銀行傳訊息通知本案富邦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共13筆之訊息列印資料 本案富邦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13筆之事實 4. 附表所示編號1盜刷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片6張 係被告持本案富邦信用卡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消費金額 1. 113年2月6日上午6時45分 在統一超商鑫泰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新臺幣(下同)1,170元 2. 同年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 在統一超商大台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690元 3. 同年月6日下午10時58分許 在統一超商鑫泰門市 2,000元 4. 同年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 在統一超商大台門市 1,490元 5. 同年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 在統一超商溫州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690元 6. 同年月8日下午5時59分許 在統一超商竑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2,500元 7. 同年月8日下午10時37分許 在統一超商仁仁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690元 8. 同年月9日上午1時6分許 在統一超商龍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000元 9. 同年月9日下午1時59分許 在統一超商大台門市 2,400元 10. 同年月10日午夜12時46分許 在統一超商和泰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139元 11. 同年月10日午夜12時54分許 在統一超商溫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0元 12. 同年月10日上午2時41分許 在統一超商鑫泰門市 2,500元 13. 同年月10日上午3時28分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 2,000元 共計 24,369元

2024-12-30

TPDM-113-審簡-2656-2024123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45號 原 告 陳素清 被 告 謝詠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即113年度審簡字第26 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審附民-3245-2024123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穎楷 宣鈊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潘穎楷、宣鈊凱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劉和熙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3頁),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91號   被   告 潘穎楷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宣鈊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穎楷與劉和熙有債務糾紛,潘穎楷與宣鈊凱(2人所涉誣 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2時2 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BPM酒吧內,見劉 和熙與其友人在上開酒吧內消費,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宣鈊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作勢攻擊劉和 熙,嗣潘穎楷、宣鈊凱再均徒手攻擊劉和熙頭部、臉部,並 潘穎楷對劉和熙噴辣椒水,致劉和熙因此受有頭皮擦傷、口 腔擦傷、右臉瘀傷、左臉瘀傷、顏面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和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穎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攻擊告訴人,並以辣椒水噴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宣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見被告潘穎楷與告訴人扭打而加入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和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潘穎楷、宣鈊凱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證明被告潘穎楷持有辣椒水1罐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穎楷、宣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至被告宣鈊凱持小刀作勢攻擊告訴人之情,其恐嚇 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潘穎楷所有,為 供被告潘穎楷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係為向告訴人索討其友人之賭 金及利息共新臺幣200餘萬元,方對其為前述傷害行為等情 ,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 分。惟觀諸被告潘穎楷提出之遊戲競賽成績單等單據其上有 告訴人之簽名,則被告潘穎楷稱與告訴人間有遊戲競賽債務 之情實非無稽,是難認被告2人就本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核與刑法恐嚇取財未遂之要件未合。惟前述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PDM-113-審易-2391-20241230-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3號 原 告 祁崑山 被 告 章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章偉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 87號),經原告即告訴人(下稱原告)祁崑山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後被告已與原告調解成立,原告乃 同意對其撤回刑事告訴,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因原 告撤回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惟原告已聲 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2至73頁),爰依前揭 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審交附民-49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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