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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發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志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發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 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 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 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9時52分,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張善書」之某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暱稱「張 善書」之人收受。再於同日20時許,以統一超商寄送方式,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暱稱「張善書」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暱稱「張善書」之人 。容任暱稱「張善書」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之遂行渠等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號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2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2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洪志發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2號 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鄭晏勛、黃美綵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開立 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 匯款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張善書」、將金融卡寄送予「張 善書」,並告知密碼之事實,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有缺錢、急用,因為生活費沒有那麼充裕,想要貸款,貸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内作為家用,想說網路上辦比較容 易,我於112年12月3日在臉書看到有一則貸款的廣告,我在 該則廣告看到一個LINE的連結,我就點擊加入,後續該LINE 暱稱「張善書」就跟我接洽,之後他就先傳一個輕鬆貸的網 址給我,叫我去註冊申請,之後他又跟我說我填寫註冊的郵 局帳戶有異常,之後請我將存簿或者金融卡拍照給他,他在 幫我提交給會計看能否更改,我於112年12月5日9時52分將 我的郵局帳號拍照給他,之後他又叫我寫一張委託書,最後 他請我將該委託書和金融卡一起寄至他指定的超商,所以我 就於112年12月5日20時將我的金融卡寄給「張善書」。後來 他說要寄還卡片給我,都沒有寄還,我才察覺到有異樣,當 下寄送卡片的時候我沒有察覺到不合理,因為當時急用錢, 他說我騙貸,我擔心我沒有辦法申請貸款,就趕快寄給他金 融卡,我沒有有人被騙也沒有關係的心態,當時不知道對方 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110頁 ;原審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58至60、88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為經濟困難,他當送貨司機1個月只 有3萬多塊,太太又身體不好、沒有工作,房子又是跟別人 租的,所以有貸款需求,所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有一 個LINE的連結跟「張善書」連結輕鬆貸,被告就去註冊、申 請。因對方表示被告帳戶有異常,要被告將存簿、金融卡拍 照給他,要請會計幫他更改,被告才會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拍給「張善書」,並將委託書、解凍申請書傳給「張善書」 ,結果傳了之後就沒有消息,被告沒有想到是詐騙集團拿這 些去詐騙別人,再把錢匯到他的帳戶,且被告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給「張善書」並沒有任何獲利,被告與「張善書」 素不相識,在沒有分好利益的情形下,當然不可能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資料提供給「張善書」等犯罪集 團使用。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張善書」,純粹是因為 辦理貸款一時疏失而遭詐騙所致。被告也是詐騙集團的被害 人,而不是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的幫助犯等語(見 本院卷第18至19、89至90頁)。 五、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張善書」、將金 融卡寄送予「張善書」,並告知密碼,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欺罔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分別為 被告坦承不諱或不爭執,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 ,復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 「張善書~信貸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至25 、31至49頁)、告訴人鄭晏勛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53至55、58至59頁)、告訴人黃美綵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電子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聊天紀錄、Shopee線上 專屬客服聊天紀錄(偵卷第61、65至78、81至97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經警方約談到案詢問時,即提出其與「張善書~信貸專員 」112年12月3日至14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49 頁),其等對話語意連續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又觀 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一開始「張善書」即詢問被告是 否需要資金周轉,被告表示欲貸款2萬元,「張善書」稱最 少需貸款3萬元,並介紹貸款方案及利息計算方式,雙方討 論貸款分期及每期本息返還金額後,被告決定選擇貸款5萬 元分24期返還之方案,表示貸款用途係繳罰單及房租,並依 照「張善書」傳送之貸款平台註冊申請貸款(見偵卷第49至 47頁《按:Line對話紀錄時序與頁碼順序顛倒》)。嗣「張善 書」表示被告申請貸款註冊之帳戶異常(見偵卷第43頁), 風控局懷疑涉及惡意騙貸,故凍結貸款(見偵卷第41頁), 需本人或委託親友攜帶帳戶金融卡前往位於臺北市之風控局 申請解凍,被告即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張善書」 ,委託「張善書」代為處理貸款帳戶解凍事宜(見偵卷第41 至37頁)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於網上申請貸款過程中, 「張善書」表示其於貸款平台註冊之帳戶異常,需寄送金融 卡給「張善書」,讓他幫忙提交公司會計更改一情,尚難認 子虛。  ㈢被告於貸款過程中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善 書」使用,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預見「張善書」係從事詐欺 、洗錢之行為,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茲認定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電信 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 ,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 ,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 ,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 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 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 ,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 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 ,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 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 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 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 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 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 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 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 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 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 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 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 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 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 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 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 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 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 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 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 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 、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 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 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 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 「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 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 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 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 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 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 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 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 ,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 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 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 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細繹被告與「張善書~信貸專員」上開LINE對話紀錄:  ⑴於112年12月3日,一開始「張善書」即詢問被告「請問是需 要資金周轉嗎」,被告表示「嗯」,並詢問:「你們會招會 連徵嗎?(按:即是否徵信)」,被告稱欲貸款2萬元,「 張善書」稱最少需貸款3萬元,並介紹貸款方案及利息計算 方式如下:「貸款類型:證件信用貸、審核時間:當天申請 當天撥款、辦理方式:線上申請線上審核線上撥款、還款方 式:月繳本利攤還最高可以分72期、利息計算:月利息0.6% 1萬的月利息是60塊、另外就是審核通過撥款至您帳戶我們 需要收取1個點的開辦費1萬就是100」,被告詢問其若貸款3 萬元,每月利息為何?「張善書」稱:「您是需要分幾個月 繳」、「我幫您算一下」、「我們最高可以分72個月」,並 傳送利息計算分期表(12、24、36、48、72期)予被告,被 告嗣選擇貸款5萬元分24期返還之方案,「張善書」將每期 本金及利息計算予被告參考,稱:「5萬分24期每個月本金 加利息需要繳2384元」,被告表示可以接受,「張善書」再 稱:「我需要對您的情況做個了解才可以幫助您辦理需要咨 詢您幾個問題」,並陸續詢問被告年齡、工作、每月收入、 帳戶是否為警示戶、貸款用途、最近3個月內是否在其他地 方申請過貸款等節,被告均如實回答,「張善書」最後確認 並詢問被告:「請問您对于貸款方式貸款利息和開辦費用清 楚嗎」,被告表示「嗯嗯」後,「張善書」即傳送線上註冊 申請連結網址予被告,並稱:「註冊申請後系統會自動給您 審核」、「註冊過程中有什麼不懂的地方隨時可以問我」, 被告隨即反應無法申請,操作失敗,「張善書」並教導被告 先註冊、提交申請貸款,並請被告提供姓名及手機門號,欲 幫忙被告核對訂單(按:即貸款申請),嗣稱:「這邊已經 收到您的申請了」、「現在系統正在審核審核一般1-2小時 之內會有結果」,數小時後向被告表示可進入貸款平台點擊 錢包查看是否有過件,經其確認已過件,並欲幫被告申請提 款碼,稱:「您的提現碼是205410您輸入提款碼提現」、「 您提現後半小時之內會撥款至您帳戶」、「還款到時候會有 簡訊通知您您到超商繳款就可以了」、「您進入平台點擊錢 包點擊立刻提領」,被告疑惑詢問:「他不是直接到我的帳 號嗎」,「張善書」表示需至貸款平台點擊錢包提領始會入 帳,因被告不會操作,遂請「張善書」幫忙處理,「張善書 」幫忙處理後,將處理之擷圖傳送予被告,並稱:「半小時 之內會撥款至您的帳戶」(見偵卷第49至43頁),足見被告 確有貸款需求,而於網上尋求貸款,再自被告初始即先詢問 是否徵信,另「張善書」詢問在近3個月內有無在其他地方 貸款一情,被告稱「有」、「但沒消息」(見偵卷第47頁) ,可知被告債信應非佳,故無法向金融機構直接貸款,而需 尋求審核寬鬆之網路貸款,再衡之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每日 網路社群媒體、通訊軟體,充斥各類貸款之廣告,吾人平日 亦常有接獲主動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之經驗,而債信不佳 、信用有瑕疵之民眾向銀行貸款不易,大都經由此代辦管道 ,甚至地下錢莊取得貸款,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要屬尋常, 而此貸款管道審核較為寬鬆,自與銀行或較有規模之資產管 理公司貸款程序有別。是原判決以「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 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 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 ,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 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 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被告並不知悉『張善書』所屬銀行之名 稱、地址,且與『張善書』之聯繫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足 認被告對於『張善書』及其所屬銀行不甚熟知,亦無法知悉『 張善書』何時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返還、自身如何取得借款2 萬元等節,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張善書』之狀況下 ,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 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一節(見原判決 第5頁第4至18行),尚嫌速斷。  ⑵又被告與「張善書」對話內容均與貸款相關,另「張善書」 詢問事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之 評估,並未逸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自無悖於一般人對 於申辦貸款之認知,且過程中「張善書」不斷佯裝協助被告 處理、確認貸款註冊是否完成、貸款審核是否通過、貸款平 台操作問題,「張善書」上開舉止亦合於貸款專員替客戶處 理貸款業務之常情,甚至被告進入「張善書」所傳送貸款平 台查詢,確有通過3萬元貸款之情形(見偵卷第45頁),依 此,被告是否可以辨明其中真偽,並識破對方並非貸款代辦 公司,殊非無疑。  ⑶翌日,被告向「張善書」反應貸款未匯至帳戶內,「張善書 」疑惑詢問:「沒有入帳?」、「都多久了怎麼會沒有入帳 啊」、「您沒有進入平台點擊錢包查看嗎」,被告即傳送進 入貸款平台之擷圖予「張善書」,「張善書」稱:「稍等我 幫您問下會計那邊什麼情況」,之後稱:「您不是說您不是 警示帳戶嗎?怎麼會異常呢?」、「奇怪了您這個帳戶最近 有使用嗎」,被告不解稱:「妳(你)不是說審何(核)過 怎麼會這養(樣)」,「張善書」再稱:「會計說如果您的 帳戶沒有問題的話 那可能是您填寫資料的時候填寫錯了」 ,並教導被告進入貸款平台點擊「我的資料」確認帳戶信息 ,被告表示係帳號填載有誤,「張善書」稱:「您真的是太 粗心了 現在每月利息都計算了 平台那邊係(系)統會認為 您是騙貸行為啊...」(見偵卷第43頁),被告緊張稱:「 有辦法申請嗎」,「張善書」稱:「您現在趕緊把存簿或者 金融卡拍照傳給我 我幫你提交給會計看看能不能來得及更 改」,被告隨即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拍照傳送予「張善書 」,「張善書」表示會將馬上交給會計(見偵卷第43頁), 之後「張善書」稱:「我剛剛一直在跟會計溝通 這下麻煩 了 會計說撥款過程中更改不了帳號」、「因為您綁定在平 台這張銀行帳戶系統放款多次轉不進去經核實身份信息和帳 號不符合」、「風控局懷疑您的身份信息或者帳戶信息存在 被它人盗用的風險 涉及到惡意騙貸行為 風控局系統為了保 證資金安全所以暂時凍結了這筆貸款」(見偵卷第41頁), 被告詢問:「那怎麼辦?」,「張善書」表示已經請會計幫 忙跟風控局溝通,並稱:「您真的是太不小心了如果沒有寫 錯的話,早就入帳了」,嗣傳送風控局「帳戶解凍書」予被 告,並表示需由被告本人或委託親友攜帶金融卡到位於臺北 市之風控局處理始能解凍,並佯裝詢問會計後稱:「會計說 如果您實在沒有辦法過來的話也可以委託我幫您處理,您需 要寫一份委託書」(見偵卷第41頁),另稱:「您把委託書 寄給我我才能幫您去風控局處理的」(見偵卷第37頁)、「 (提)款卡插入風控局系統識別提款卡上晶片的正確帳號來 更改帳號的啊」、「提款卡是需要插卡進入風控局系統的」 、「寄到我們公司喔」、「我現在去幫您申請專屬的貴重物 品寄件條碼」、「委託書跟提款、卡就是貴重物」、「我們 公司跟7-11有合作您到7-11就可以寄」、「我們有專屬貴重 物品寄件條碼」、「我去問一下會計寄件條碼申請好沒有」 、「會計有在申請了」(見偵卷第37頁),被告隨即依「張 善書」指示依「張善書」傳送之委託書內容(見偵卷第39頁 )謄寫委託書,將委託書連同金融卡拍照傳送予「張善書」 ,再將之寄送予「張善書」,委託「張善書」代為處理解凍 事宜,「張善書」稱:「剛剛有問了說是要明天才會到件喔 」、「到件會幫您加急處理」、「我現在在幫您弄解凍申請 表」,並傳送「解冻委託辦理申請表」予被告(見偵卷第33 頁),並請被告提供寄還金融卡之收件住址。嗣於12月7日 被告詢問帳戶解凍是否已處理完畢?「張善書」稱:「今天 下午會過程處理喔」、「本來下午跟會計這邊是要過去處理 的但是一直沒收到件電話過去催了好幾次說是路上有耽誤了 」、「今天有讓他們給確定的時間他們的回復就是明天一定 會到」、「真的被他們氣死了本來都安排好過去處理了」( 見偵卷第33頁)、「害我還被會計罵死了」(見偵卷第31頁 ),並一再承諾會及時過去處理,待處理好再跟被告說,被 告於12月8日詢問:「處理好了之後就會匯入我的戶頭嗎」 ,「張善書」稱:「您好已經幫您處理好解凍了風控局說等 待生效後明天早上再過去一趟更改下入帳的帳號就可以撥款 了」、「明天早上我會再過去一趟」、「明天幫您更改好帳 戶既可以馬上給您寄回了」(見偵卷第31頁),於12月9日 被告再次詢問處理情形,「張善書」已無回應。由上足見「 張善書」與被告互動過程中,先佯裝被告申請貸款出現異常 狀況,貸款帳戶遭凍結,甚且稱:「您真的是太粗心了 現 在每月利息都計算了 平台那邊係(系)統會認為您是騙貸 行為啊...」(見偵卷第43頁)、「風控局懷疑您的身份信 息或者帳戶信息存在被它人盗用的風險 涉及到惡意騙貸行 為 風控局系統為了保證資金安全所以暂時凍結了這筆貸款 」(見偵卷第41頁),復傳送風控局「帳戶解凍書」(見偵 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5頁)予被告以資證明,塑造被告貸 款申請案涉及詐貸遭凍結,以致貸款無法撥款入帳,其亦同 情被告因帳號填載錯誤而遭凍結之遭遇,但被告貸款案已經 開始計算利息,需盡速排除之緊張狀況,解凍方法則佯稱需 被告本人或委託親友攜帶帳戶金融卡前往位於臺北市之風控 局申請,再刻意提及「公司」、「會計」、「風控局」處理 情形、統一便利商店亦與其公司配合收件、其已費心替被告 處理解凍事宜,復被公司會計責罵、最後已處理完畢,成功 解凍,等待撥款入帳等情,營造其係合法經營之貸款公司, 且盡力幫被告與公司會計、風控局等單位協調處理解凍事宜 ,過程中更稱:「借款需要先繳費都是詐騙 您要記得喔」 (見偵卷第39頁),假意提醒被告留心網路貸款詐騙,以上 種種作為均欲藉此降低被告戒心,促使被告寄送帳戶金融卡 予「張善書」,收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復一再拖延寄還 ,再自被告急切詢問:「有辦法申請嗎」(見偵卷第43頁) 、「那怎麼辦」(見偵卷第41頁)一情觀之,被告非無誤信 「張善書」說詞之可能。另自「張善書」傳送予被告證明貸 款帳戶遭凍結之風控局「帳戶解凍書」(見偵卷第41頁;本 院卷第105頁)其內容記載:「由於貸款人本人:洪志發入 帳銀行帳號填寫錯誤,導致銀行撥款失敗資金遭凍結,現在 輕鬆貸帳戶:0000000000貸款額度:30000元的解凍程序, 需要本人帶上本案相關材料到現場辦理解凍,承諾是本人親 自申請解凍」,其上記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貸款金額 、匯款帳號,復蓋有「輕鬆貸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圓戳 章,另稽之,「張善書」傳送予被告觀覽之委託書(見偵卷 第39頁;本院卷第107頁)內容亦記載「金融卡片僅用於辦 理識別用途,不可另做它用」字樣,均與「張善書」說詞一 致,衡情,均足以增加「張善書」說詞之可信度,據此,被 告是否可辨別其中真偽,並非無疑,其辯稱因擔心帳戶遭凍 結,無法貸款,故依「張善書」指示寄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 卡欲解凍貸款帳戶,並非全然無據。  ⒊從而,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 取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無先例,仍有所聞,本件被告既因經 濟狀況不佳,有貸款需求,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貸款專 員之要求,予以配合並無違常情,又「張善書」與被告互動 過程中,不斷營造上開假象,並傳送貸款平台網路連結、風 控局「帳戶解凍書」、委託書等取信被告,增加其說詞之可 信度,被告誠有因急迫、輕率或警覺性不夠而輕信「張善書 」需寄送金融卡識別貸款帳戶,以辦理解凍之說詞,進而依 指示提供帳戶金融卡之高度可能。  ⒋此外,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 ,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且與受教程 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 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 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 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 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 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交友,對方佯稱其為某公司高管,派 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見過,對方卻一再以各種名目 要求匯款,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不一而足;被 害人在網路投資,對方以各種理由推託,要求被害人必須再 繳更多金錢方能出金等,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 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 詐騙成功,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 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尚非罕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 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 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 犯罪,除修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 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 ,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 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 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 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 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 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及被害人鉅 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 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 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 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 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 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 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定故意」與「疏 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 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 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 ,於此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而本件被告並無 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被告於本 案行為之時,年約00歲,高職畢業,擔任司機,之前在家具 行工作(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41頁),可知被告社會生 活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 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有貸款需 求,其處此情況下,對於「張善書」之說詞,未能立即辨明 ,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 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然被告為了快速獲得借款,仍為之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 第5至6頁),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善書」使用時 ,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 識,而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在被告確有疏忽 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有罪之心 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其理由均 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鄭晏勛 (提告) 以取消訂單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鄭晏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9時1分許。 匯款1萬3985元。 被告洪志發名下郵局帳戶。 2 黃美綵 (提告) 以網路假買家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美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8時43分、18時51分許。 匯款9萬9995元、3萬6116元。 被告洪志發名下郵局帳戶。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110-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7號 原 告 林祝芬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被 告 陳韋汝(即陳金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 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金萬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其申辦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十大特助 -黎文博」、「劉思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 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5月4日 上午9時33分、同年月5日上午9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 將之轉帳匯出,致原告受有共計50萬元之損害,嗣被繼承人 陳金萬於113年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 ,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 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 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僅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 (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 得遺產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萬將其所有之系 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原 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及被繼承人陳金萬於11 3年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不起訴處分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35、37 、43頁),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 院既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 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5-03-20

TPEV-113-北簡-12297-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 告 陳澺蓉 被 告 許惠婷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認識暱稱「方世明」(下稱「方 世明」)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致原告 於112年4月18日受詐騙時匯入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整,讓原告蒙受損失,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網路交友平台Pairs派愛族認識「方世明」,詎「方世 明」竟佯與被告戀愛交往,讓被告誤以為2人是情侶關係, 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臨櫃辦 理約定帳戶,然被告交付帳戶予「方世明」之過程是受「方 世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矇騙,且認為只是提供帳戶供男友 「方世明」作生意投資使用,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乃基於對「 方世明」之信任,但卻受「方世明」設局欺騙,誤以為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是「方世明」自己之財產。又被告主觀上對 本件詐騙案件之發生及原告受詐騙侵害之情事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也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況被告誤信「方世 明」而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明上情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5057 、48903、490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交 付帳戶之行為難認有不法,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此外,原告因LINE暱稱「筱晴~特助」、「開戶經理吳文聖」 之人以穩賺不賠高報酬高獲利,詐騙原告加入「豐利-APP」 平台,依其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款項轉匯出去。原告並非受被告指示匯款,故兩造 間無給付關係,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筱晴~特助」、「開 戶經理吳文聖」等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 得向被告主張。又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057 、48903、49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原告匯款時點為 112年4月18日13時25分,惟系爭帳戶早於112年4月中旬即由 被告交予「方世明」使用,系爭帳戶中所收受原告匯款之款 項,並非由被告管領支配,後續之轉匯,亦非受被告控制, 被告始終未受有原告匯入之200萬元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00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 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 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要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112年4月18日自 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 項旋即遭轉出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 本院卷第13頁)、玉山銀行電話/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 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字第45057號偵查卷宗第103頁)、 臺中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7、48903、49023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4、原告又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談戀愛,將帳戶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係故意或過失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 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 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 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 5、次查,本件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認識「方世明」 ,而「方世明」竟佯與被告戀愛交往欲自國外返台,並藉口 沒有臺灣帳戶而要從事代購生意為由,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 作為與合作廠商商務使用,以上開方式騙取被告信任而提供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依其指示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轉 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7、 48903、49023號卷宗(下稱偵查卷)到院,並檢視被告偵訊筆 錄內容,以及被告所提供與「方世明」之對話紀錄內容、門 號查詢結果(見112年偵字第45057號卷第57至58、87至101 頁),核與被告前開答辯相符,堪認非虛。本院審酌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 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遭騙而反成為被害人者,亦非少見, 現實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 而異,並與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等無必然關連,此 由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仍常見高學歷者、高齡長者受騙即可知。況近來因人頭帳戶 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高價收購外, 以詐騙方式取得者亦非非少數,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 人易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 物。又依前揭資料可知,被告當時受「方世明」哄騙而陷入 戀愛泥淖中無法自拔,依社會常情熱戀中男女朋友間多常有 財務往來或為同居共財而將自己之財物交由對方保管,自難 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 項之情形同論,是被告辯稱係基於男女交往情感而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男友」使用等情,仍合乎常情。本 件被告確將「方世明」認定為男朋友,因而願意交付系爭帳 戶作為「方世明」返臺從事代購生意之商業使用乙情,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行為,符合前揭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外情形。另觀諸「方世明」於通 話中以詐術引導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益徵「方世明」所為 之目的係訛詐被告,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主觀上亦無預見系爭帳戶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使用之 可能,難認其具有幫助之故意或過失。再者,侵權行為中共 同幫助行為過失,應指侵權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中不法行為 之幫助上,主觀上有所認識,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狀況而言,其性質與被告人際關係處理上過失之性質有間, 無法混為一談。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前無從知悉或也無法 預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金錢之情事,更無法防範前開 情事發生,自難認對原告遭詐騙乙事有何過失可指,亦不能 僅因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即遽推論被告有過 失存在。 6、承上,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亦與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則本件難僅憑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 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即認被告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過失。又原告迄未能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亦無理由: 1、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 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 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 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第查,系爭200萬元款項係原告於112年4月18日13時25分許主 動匯入系爭帳戶內,則原告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 之行為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又系爭帳戶僅為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款帳戶,因此給付關係 僅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 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 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 應對受領給付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 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況系爭帳戶及存入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均非由被告所管領支配,則被告自始至終均未 受有原告匯入之200萬元利益,縱認被告受有前開利益,然 因被告不知原告因何原因匯入前開款項,且前開款項亦早經 提領一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是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主張之 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20

TCDV-113-訴-2359-202503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5時5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伍富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 INE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李振華」之人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 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113年4月底某日,向陳冠勳佯稱可以替其作法事,使陳 冠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6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 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嗣因陳冠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信鴻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代碼、代碼繳費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第29頁背面、第32頁至第36頁、第66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 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 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 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要扶養母親及1個6歲小孩,做油漆工作,月收入3萬、4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所 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 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ILDM-114-訴-87-202503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76 、408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建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他人向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忠信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其等利用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 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 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 ,而被告將所申辦電信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得前開款項,自屬不當,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並考量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加重 處刑之意見(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復斟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確實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分別將起 訴書記載的甲、乙門號交付給別人,各拿到一張新臺幣(下 同)500元代價等語(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是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500元×2=1,000元),而 該1,000元並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宜 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將上開2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 等門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門號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20號   被   告 廖建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傑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電話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8日,申辦遠傳電信0 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 稱乙門號),嗣於112年5月8日至112年6月27日間之不詳時 間,在中壢後火車站、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附近,將上開甲 、乙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旋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甲、乙SIM卡插 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 綁定完畢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旋即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 卡之人,隨即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商品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吳忠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將甲、乙門號,在中壢後火車站、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附近,以每個門號300元至500元之代價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余亭餘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忠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4 Hipay盜刷明細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卷第25頁第34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卷第37頁第41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6 刷卡紀錄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40820號卷第21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7 電子郵件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40820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卷第43頁第46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0820號卷第47頁) 證明被告廖建傑有在申辦甲、乙門號後,在中壢後火車站、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附近,以每個門號300元至500元之代價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商品 使用之門號號碼 遭盜刷之信用卡卡號 1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51分 萊爾富北縣三峽店 2,200元 (新)七星硬盒10mg*10 (新)樂迪25紅10mg*10 0000000000 356715******3101 2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8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1,185元 垃圾袋 0000000000 356715******3101 3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7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505元 (新)大衛杜夫10mg*20 0000000000 356715******3101 4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6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000元 新雲摩爾XS藍8mg*20 0000000000 356715******3101 5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5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150元 新金裝大衛杜夫*10 (新)長壽白軟包*10 0000000000 356715******3101 6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5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900元 (新)峰10mg*10 (新)佳士達5mg*10 0000000000 356715******3101 7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2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1,950元 (新)尊爵G6*10 (新)尊爵G7*10 0000000000 356715******3101 8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2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1,900元 (新)尊爵G1*10 (新)尊爵G3*10 0000000000 356715******3101 9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1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500元 (新)七星藍硬盒*20 0000000000 356715******3101 10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0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500元 (新)七星硬盒10mg*20 0000000000 356715******3101 11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19分 萊爾富三峽中園店 195元 菸品 0000000000 356715******3101 12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21分 萊爾富三峽中園店 1,488元 垃圾袋 0000000000 434675******9118 13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19分 萊爾富三峽中園店 1,400元 佳士達3毫克*10 0000000000 434675******9118 14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19分 萊爾富三峽中園店 2,500元 (新)七星天藍硬盒*20 0000000000 434675******9118 15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18分 萊爾富三峽中園店 1,250元 (新)七星硬盒10mg*10 0000000000 434675******9118 11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9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265元 垃圾袋 0000000000 434675******9118 12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8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500元 (新)七星軟包10mg*10 (新)七星天藍軟包*1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3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7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000元 (新)雲絲頓藍7mg*2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4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7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000元 (新)雲絲頓藍7mg*2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5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6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000元 新雲絲頓紅10mg*2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6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6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850元 新纖秀大衛杜夫7*10 (新)佳士達5mg*1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7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5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800元 (新)佳士達7毫克*2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8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4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800元 (新)佳士達7毫克*2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9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500元 (新)七星天藍硬盒*20 0000000000 356588******8718 20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250元 (新)七星硬盒10mg*10 新雲絲頓XS藍8mg*10 0000000000 356588******8718 21 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58分 家樂福-北大店 1萬833元 白博士廚房清潔劑(22個) 浴室魔術靈企劃組(22個) 魔術靈除霉浴室企劃(7個) Bref妙力馬桶清潔球 日清奶油三明治 日清草莓三明治餅乾 新北專用垃圾袋(25個) 0000000000 4182********4644 22 112年6月27日下午6時1分 家樂福-北大店 1萬8,470元 七星軟盒-10mg(3個) 峰香菸-10mg(4個) 尊爵G10-9mg(3個) 雲絲頓香菸-7mg(3個) 尊爵G3-3mg(3個) 0000000000 4182********4644 23 112年6月27日下午6時3分 家樂福-北大店 3萬5,560元 40-摩爾香菸(紅)-10(2個) 尊爵G10-9mg9 長壽白軟包-9(4個) 紅鋒樂邁10mg(3個) 藍鋒樂邁7mg(2個) 萬寶路10mg(2個) 威仕藍 小白大衛(3個) BOO(香菸2個) 39-摩爾(藍)-8mg(2個) 182-佳仕達5香菸(3個) 41-雲絲頓香菸-7mg(2個) 42-雲絲頓香菸-10mg(3個) 尊爵G2-2mg(3個) 尊爵G6-5mg 尊爵G3-3mg 0000000000 4182********4644

2025-03-20

TYDM-113-審簡-2002-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3號 原 告 呂亞真 訴訟代理人 邱莉軒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簡宥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 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協助詐欺集團詐騙 原告之財產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加入名為「VIP財氣沖沖」之群組, 內有位自稱「星耀工作室」之投資理財老師,該老師要求群 組成員加入名為「兆豐金控」之APP,便能入金儲值且操作 股票,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起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而本案乃係111年6月 21日時,原告受詐騙集團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後 直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以各種話術遲延不肯出金時,原 告始覺遭詐騙,而於111年7月8日報案。詐騙集團中實施詐 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 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被告雖僅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 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故意」侵權要件相符;且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之人,明 知加入詐欺集團透過不正當手段獲取報酬,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將用以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帳戶,利於 詐欺集團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其可預見造成被害人損害, 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他人損害,與同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相符,自該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與同集團共犯間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民法第 185條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即屬有據。退步言之,若被告 並「非」故意,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為正常具有社會 經驗智識之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社會上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飾金流以躲避執 法人員,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人 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圍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其可 預見該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損害,仍確信結果之 不發生,自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亦該當侵權行為之 「過失」要件,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仍 應賠償原告。  2原告依民法第l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之100萬元,亦有理由:原告受詐騙,將100萬元匯 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顯然原告所受之100萬元損害,與 被告所取得之100萬元利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 00萬元,即屬有據。  3詳觀被告所準備提供之帳戶,與一般兼職情況下,通常僅提 供一個薪資轉戶即足之狀況有異;另觀諸被告所涉之系爭帳 戶,於事發即111年6月17日前,竟刻意將款項全數領出,而 為「餘額為 0元」;再者,被告陳稱遭他人威嚇軟禁,卻又 在111年6月24日於高雄凱旋捷運站釋放後,過好幾日才於台 中報警,顯然亦與一般人受害後通常會即時尋求警方幫忙反 應相差甚遠。從而,縱或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 ,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其依常情既明顯 可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且又 刻意提供,不計後果地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 識之人,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依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受理時 間:111年6月26日」「發生時間:111年6月17日」「報案內 容:…直到歹徒將報案人載到高雄凱旋捷運站放人,回到台 中才報案…」(見原證6,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 27頁) 。次查,依證人倪奎里於嘉義地檢111年11月10日詢 問筆錄:「(問):你與被告各交出了什麼東西?(答):…簡 宥炘交出中國信託及另外一間銀行資料。而且我們都交出存 簿、提款卡、網銀密碼。」(見原證4,嘉義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8933號卷第48頁)。再查,依被告所有系爭帳戶金流記 錄:「111年6月15日:餘額 0元」(見原證7,嘉義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9435號卷第28頁) 。又詳觀被告所準備提供之帳 戶,數量為兩個,此為一般兼職情況下,通常僅提供一個薪 資轉戶即足之狀況有異;另觀諸被告所涉之系爭帳戶,於事 發即111年6月17日前,竟刻意將款項全數領出,而為「餘額 為 0元」;再者,被告陳稱遭他人威嚇軟禁,卻又在111年6 月24日於高雄凱旋捷運站釋放後,過好幾日才於台中報警, 顯然亦與一般人受害後通常會即時尋求警方幫忙,反應相差 甚遠。從而,縱或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 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其依常情既明顯可預見該 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且又刻意提供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顯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  4依被告於嘉義地檢111年9月15日詢問筆錄:「(問):對方是 何公司?公司全名、地址及業務內容?(答):對方沒有說。 」「(問):有無將你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何時、如何交出?交付何物?(答):…對方 有叫我先準備存摺,因為要「驗帳戶」…」(見原證3,嘉義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11至12頁) 。次查,依證人 倪奎里於嘉義地檢111年11月10日詢問筆錄:「(問):你與 被告各交出了什麼東西?(答):…簡宥炘交出中國信託及另 外一間銀行資料。而且我們都交出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 。」「(問):你們為何要帶存簿、提款卡、網銀?(答):… 存簿是簡宥炘叫我帶著。」「(問):對方是否一開始在網路 上連繫時,你們與他見面時,就要帶著存簿、提款卡、網銀 密碼?(答):要帶的東西,是簡宥炘幫我準備好的…」(見原 證4,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48頁)。由上可知 ,被告所稱係因受兼職所騙,連對方是何公司?公司全名、 地址及業務內容?全然不知悉;卻逕而依對方所稱之「驗帳 戶」要求,於111年6月17日出發前即將「存簿、提款卡、網 銀密碼」備妥提供。再查,依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北屯派出所111年6月26日調查筆錄:「(問):妳於何時 、何地遭人詐騙?請詳述。(答):…大約等了10分鐘有一台 黑色TOYOTA車上有兩名男子,表示怕我是詐騙,故先收走我 的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連密碼也 一起提供。接著要我上車討論合作方式,又怕我是同業競爭 ,故收走我的手機、平板、APPLE WATCH,我當下已經覺得 情況不對,但所有證件及手機等都被收走,只好屈就。」( 見原證5,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35至36頁) 。 是以,依被告自述之時序所示,被告於「會面前」即知悉要 準備系爭帳戶提供,更於111年6月17日會面當下,並未受到 對方脅迫之際,於「未上車前」即將「中國信託、富邦銀行 的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與身分證等一同提供交付」。退步 言之,被告辯稱係因兼職受騙而遭脅迫軟禁等語,然針對對 方是何公司?公司全名、地址及業務內容?等諸多工作重要 詳情根本未予詢問,從未進行任何有效之查證;卻逕而直接 依對方所稱之「驗帳戶」要求,而於111年6月17日出發前即 將「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備妥提供。更依被告自述之 時序所示,被告於「會面前」即知悉要準備本案帳戶提供, 更於111年6月17日會面當下,並未受到對方脅迫之際,於「 未上車前」即將「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存摺及密 碼,與身分證等一同提供交付」予「從未見面過」、「連其 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之人。被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行為,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 性之過失。請法院擇一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有 理由之判決。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係求職遭詐騙集團控制行動時,甚至遭到恐嚇,被迫不 得已才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自始不存在任何幫 助他人詐騙之故意。被告早已獲得嘉義地檢署1l1年度偵字 第8933號、9435號不起訴處分,該份不起訴書第2頁明確記 載被告係遭到詐騙集團壓制行動自由之過程,被告遭歹徒壓 上汽車之後,旋即面臨多名男子恐嚇、威脅暴力相向,被告 無奈之餘只能交出被告提款卡、存摺與密碼,被告更是在此 之後輾轉被押至汽車旅館,遭長期監禁,故此節彰顯被告自 始對於所謂「幫助行為」不存在任何故意或過失,當然無庸 對於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嘉義地檢署1l 1年度偵字第12977號、112年度偵字第1765號、112年度偵字 第5553號、112年度偵字第7091號,均全部給與被告不起訴 處分,足見被告確實為完全無辜之人。證人倪奎里亦證實被 告全部說詞,證明被告確實與倪奎里同樣遭到詐騙集團監禁 ,期間不斷面臨暴力威脅,之所以交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均屬於無奈之舉,毫無任何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亦難謂 被告有任何過失。  2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如上所陳,被告 係遭到詐騙集團軟禁,方被迫交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甚 至連同手機及身分證均被詐騙集團取走,被告遭到軟禁,早 已失去對於銀行帳戶之控制權,期間內若有任何款項匯入該 帳戶,亦不過是詐騙集團用以層層轉帳之工具,被告從來不 曾真正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被告總財產亦並未增加,該等 款項更是早已轉出被告帳戶,故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利益云云 ,實屬無稽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匯入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前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00萬元全部被轉帳取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 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 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 。是以,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 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暸解他人之身分,拿取存摺之用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 識經驗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一般應徵工作只要提供銀行帳號以供薪水轉入,無須交付存 摺、金融卡與密碼,被告於臉書上看到球鞋批發的兼職訊息 ,對方要求原告要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應提高 警覺,卻疏未注意,竟與綽號「阿偉」不知真實姓名、未曾 謀面之人約在高雄見面,並輕易將原告事先準備之中國信託 、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阿偉,提供其帳戶 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 詐騙工具,對原告行騙,此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100萬元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 稱:被告遭歹徒壓上汽車之後,旋即面臨多名男子恐嚇、威 脅暴力相向,被告無奈之餘只能交出被告提款卡、存摺與密 碼,被告更是在此之後輾轉被押至汽車旅館,遭長期監禁, 故此節彰顯被告自始對於所謂「幫助行為」不存在任何故意 或過失,當然無庸對於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辯詞,係被告成為刑事被告後之說詞 ,其與被告於111年6月26日以被害人之身分所述不同,被告 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製作之筆錄記載: 「(問):妳於何時、何地遭人詐騙?請詳述。(答):…大約 等了10分鐘有一台黑色TOYOTA車上有兩名男子,表示怕我是 詐騙,故先收走我的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存摺及 身分證,連密碼也一起提供。接著要我上車討論合作方式, 又怕我是同業競爭,故收走我的手機、平板、APPLE WATCH ,我當下已經覺得情況不對,但所有證件及手機等都被收走 ,只好屈就。」(見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3 號卷第35至36頁) 。而111年12月28日距離111年6月26日已 有半年之久,自應以111年6月26日距離事發之時較為接近, 被告記憶比較正確,較為可採。況被告事   先就知道要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準備好交予對方,對方根本不 需要用恐嚇威脅暴力之行為,命被告交出,故應以被告於11 1年6月26日所述為真實。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 構成過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生損害,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 其請求為有理由,故就民法第179條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0

PCDV-113-訴-2323-202503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9時39分前某時許,以 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 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乙○○等6人,致乙○○等6人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於所示時間匯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 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本案帳戶分別為其所 申設,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先於警詢中 辯稱:我的金融卡在113年5月8日18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遺失,回到家發現錢包 都不見等語;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我把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我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日期,只知道遺失提款 卡2個禮拜後才去銀行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乙○○等6人 ,致告訴人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得現等 節,為證人即告訴人6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提款卡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提款卡之密碼 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均具專屬性及 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 或猜測取得;又衡以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 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提款卡鎖 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有人重新 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或辦理新卡,方得再為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詐欺集團成員於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後,並於自動櫃員機可容許之錯誤次數內猜測得卡片密碼 ,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 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 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 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 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兼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 並無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額 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詳下述),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 信及把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 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 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用以收取告訴人所匯款項等節,堪 可認定。  ㈣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所對應之提 款卡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輕易得之 提款卡或密碼,而順利動支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 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之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帳 號、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 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 密碼之內容與該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分別存放且妥善保 管。被告於案發時已44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堪認其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 屬瞭解,堪認其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是其對 於上情應有認識,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目 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又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黏貼於提款卡上方之舉,不僅毫無保 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有違。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能即刻回答提款卡 之密碼為「00000000」,顯見其無遺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之情,要無將密碼特意書寫在紙條被黏貼於提款卡上,以 作備忘之必要。  ㈤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 詳身分之人,難認其係基於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 戶供為他用。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本案帳戶係 為了薪資轉帳而申辦,其是在美昌公司做粗工,按日計薪, 一般是領現金等語,復觀諸本案帳戶係於113年4月24日11時 21分許開戶,同日11時48分許即領出開戶所存入之金額1,00 0元,直至同年5月6日9時39分許間(即附表編號1乙○○匯款時 間),全無轉帳及提領之使用交易紀錄,帳戶內餘額僅新臺 幣(下同)0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查,可見該 帳戶於113年4月24日開戶後,被告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是 其所辯該帳戶辦理目的係薪資轉帳,已屬可疑,是本案帳戶 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 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 相符;況縱認被告所辯辦理本案帳戶目的係為薪資轉帳,且 提款卡上寫有密碼一事為真,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稱其工作係按日計薪,老闆有時會將日薪存入帳戶給我等語 ,則該攸關其自身個人財產權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被 告卻未於第一時間積極尋找甚至辦理帳戶掛失事宜,而是遲 至2周後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始前往警局報案,顯與常理 有悖,是認其所辯顯不可採。是足認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 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 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表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致告訴人共6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某時許 起,以LINE聯繫乙○○,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5月  6日9時39  分許 ②113年5月  6日9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 起,以LINE聯繫甲○○,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6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許 起,以LINE聯繫丙○○,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7日17時8分許 1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9時許 起,以LINE聯繫丁○○,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5月  8日9時29  分許 ②113年5月  8日9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某時許 起,佯裝買家以臉書MESSENGER聯繫庚○○,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票卷,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5月  9日12時50分許 ②113年5月  9日12時5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3萬8,066元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6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2時49分許起,佯裝辛○○胞姊以LINE聯繫辛○○,佯稱:欲向其借款應急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9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025-03-19

CTDM-114-金簡-20-20250319-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瑀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8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5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婕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婕瑀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有意申辦貸款,其知悉任何人不 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 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貸款給付之財產利益,而基 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陳婕瑀乃將自己名 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日為112年9月18日,即專為本案所申設。下分 別簡稱郵政、王道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LINE 暱稱「林鴻承」、「張世緯」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並 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之不明外來金流流入上述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語 葶、羅因福、劉正皓等3人(下稱被害3人),致被害3人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受有損害。詐欺集 團見犯行得手,遂再指示陳婕瑀提領上述款項,並以不詳方 式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筆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LINE暱稱 「林鴻承」、「張世緯」等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本案帳戶幫我 做資金流,讓資金流漂亮以利申貸,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云 云。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 乃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故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另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 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以,行 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張具正當理由, 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本罪。   ㈡本案2筆帳戶均為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被告為申辦貸款 ,在網路上搜尋辦貸款的廣告,透過連結LINE暱稱「得通理 財」,之後暱稱「林鴻承貸款專員」與之連絡並指示被告再 去申辦王道帳戶,被告並將郵局交易明細併交付給他,因「 林鴻承」告訴被告郵局無法辦法申請貸款,要被告加「張世 緯」LINE與之聯繫,並由「張世緯」稱幫被告做帳戶的資金 流通,並會將公司的錢匯入本案帳戶,之後被告再由本案帳 戶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的業務,旋被告將「張世緯」傳送「 合作協議書」填載完成回傳,因而於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 02分許,於該協議書上填寫本案2筆帳戶帳號,並拍攝本案2 筆帳戶存摺封面予「張世緯」,被告為配合使本案帳戶有資 金在上開帳戶流動,較容易貸得款項,但須將匯入款項返還 公司,因而配合「張世緯」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3 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即將該款項領出交付予「張 世緯」指定之人等情,此經被告陳稱在卷(警一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95頁),並有被告提出與「林鴻承」、「張世緯 」間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警二卷第 63頁至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被害3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假買賣方式受詐 騙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依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入、匯出帳戶及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等情,此 經被害3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足認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 之「林鴻承」、「張世緯」作為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且嗣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3人亦將前述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㈢依上,本件被告係為申辦貸款,逕予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 識之「林鴻承」、「張世緯」使用,且被告前已有向融資公 司申辦貸款經驗,欲整合負債,主動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而揆諸前開 立法理由說明,本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尤以被告自陳其係為申辦貸款,應「林鴻承」、 「張世緯」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做美化金流以利申貸等語,顯 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而 使貸款者願意借款,益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理由實非正當, 應為有融資借貸經驗之被告能知悉之事。再者,依現今一般 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 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 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 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 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被 告自述其大學肆業,曾從事工廠,物流人員等工作(本院卷 第194頁),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其當應知悉 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美化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等情節,實 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更可 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無正當理由。是以,被告無正當理由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堪 認定。又被告對於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將供「林鴻承」、「張 世緯」使用並供匯入他人匯款一事,均完全知情,此經被告 自陳如前述,足見被告對上述構成要件均具主觀故意。被告 辯護人以被告為配合申辦貸款程序為由交付本案帳戶具正當 理由云云為被告置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正 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一事有所認知,雖無參與或幫助詐騙集 團犯罪之意,然期能順利貸款,致貪圖其與他人期約之對價 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所為實有不該,且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行為時僅19歲之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個人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94頁),及其無 前科非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鴻承」、「張世緯」之人 ,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 據前揭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獲取報酬,被 告亦陳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提供本案帳戶,並未獲取報酬等 語,是依卷內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提供本案2 本帳戶之存摺,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 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王語葶 詐欺集團以假買賣詐術詐騙王語葶,致王語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8日16時許匯款9萬9,986元至王道帳戶 陳婕瑀於112年9月28日16時6分、7分、8分、9分、11分、12分、13分、14分、16分、17分、19分、29分,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操作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1,000元,共20萬元。 112年9月28日16時3分許匯款9萬9,236元至王道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羅因福 詐欺集團以假買賣詐術詐騙羅因福,致羅因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8日12時28分許匯款5,000元至郵局帳戶 陳婕瑀於112年9月28日13時44分、45分、46分,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操作ATM,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劉正皓 詐欺集團以假買賣詐術詐騙劉正皓,致劉正皓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8日13時27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27分許匯款5萬1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31分許匯款4萬6,301元至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王語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語葶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7至11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1至92頁、警二卷第183頁) ⒊匯款明細畫面、匯款單據(警一卷第93至103頁) ⒋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12至120頁) ⒌被告陳婕瑀之提領影像(警一卷第38至40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羅因福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因福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6至17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75、178至181、189至191頁) ⒊羅慧娟之存摺封面(警一卷第182頁) ⒋匯款明細畫面(警一卷第182頁) ⒌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83至188頁) ⒍被告陳婕瑀之提領影像(警一卷第3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劉正皓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正皓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5至13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3、133至138頁) ⒊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39至147頁) ⒋交易明細畫面、金融卡影本、匯款單據(警一卷第147至173頁) ⒌被告陳婕瑀之提領影像(警一卷第37頁)

2025-03-19

KSDM-113-金易-6-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40號、113年度偵字第2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九「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秋燕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各為「李翰祥」、「林 憲誠」之人(下各稱「李翰祥」、「林憲誠」)聯繫後,雖 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13年5月3日起參與由「李翰祥」、「林憲誠」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其中提領及轉交 款項之工作。林秋燕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李 翰祥」、「林憲誠」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秋燕於113年4月25日17 時40分許起,先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 予「林憲誠」,而將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及遠銀帳戶之 帳號資料均提供予「林憲誠」等人使用;待該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訛騙 徐瑞珠,致徐瑞珠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及匯 款行為後,林秋燕旋依「林憲誠」之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 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該等款 項轉交與「林憲誠」指定之「曉君(小君)」;林秋燕遂以 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附表編 號1所示之徐瑞珠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 二、林秋燕另與「李翰祥」、「林憲誠」、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 至9「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2 至9所示之方冠樺、陳映慈、洪裳辰、黃詩晴、曾冠寧、侯 欣妤、陳承豪、王彥臻因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9所 示之轉帳行為後,林秋燕即依「林憲誠」之指示進行附表編 號2至8「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 將該等款項轉交「林憲誠」指定之「曉君」(林秋燕就附表 編號9部分雖已接獲「林憲誠」要求欲提領款項,但未及領 出),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人 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 號9係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但尚未洗錢得逞)。 三、案經方冠樺、陳映慈、洪裳辰、黃詩晴、曾冠寧、侯欣妤、 陳承豪、王彥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秋燕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除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李翰祥」、「林憲誠」等人聯繫後, 曾將其申設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林憲誠」,及曾因「林憲誠」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提款、交款行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房貸、車貸等貸款的壓力很大, 想要找代辦業者另辦貸款降低利息、減輕壓力,「林憲誠」 等人說要幫其美化帳戶金流以申辦貸款,要求其把財務長匯 入其帳戶的錢領出來交還給公司,其才會依指示領款、交款 ,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其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  ㈠被告透過「LINE」與「李翰祥」、「林憲誠」等人聯繫後, 曾於113年4月25日17時40分許起,將其申設之渣打帳戶、郵 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林憲誠」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且 有被告與「李翰祥」、「林憲誠」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附卷可參(警卷㈠第48至66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 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而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係以附表編號1至9「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 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徐瑞珠、方冠樺、陳映慈 、洪裳辰、黃詩晴、曾冠寧、侯欣妤、陳承豪、王彥臻陷於 錯誤,各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轉帳或匯款行為,被告再依 「林憲誠」之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至8「領款及交款時、地、 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 )後,將該等款項轉交「林憲誠」指定之「曉君」等節,亦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復均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 4頁、第38至40頁)、上開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6 頁)、上開遠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2頁)、郵局帳 戶之彙總登摺明細(警卷㈠第68至70頁)、遠銀帳戶之存款 證明∕臺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警卷㈠第72頁)、渣打帳 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警卷㈠第78至79頁)、 被告領款地點資料(警卷㈡第35頁)、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警卷㈡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查。故被告曾提供渣 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林憲誠」等人 使用,並曾於「李翰祥」、「林憲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詐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使伊等轉帳或匯款至上開渣 打帳戶、郵局帳戶或遠銀帳戶後,自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再 轉交與「林憲誠」指定之「曉君」(僅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 項未及領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客觀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自人頭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 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林憲誠」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 林憲誠」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附表 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時,已係年滿53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怕被拿 去用來騙人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對詐騙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已有充 分之認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稱其與所接洽之「 李翰祥」、「林憲誠」等人均素不相識,除可透過「LINE」 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其僅曾見過「李翰祥」 或「林憲誠」之名片,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法確 認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參本院卷第71至 72頁),顯見被告對「李翰祥」、「林憲誠」等人之確切來 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依不詳 身分之「林憲誠」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提領轉入或匯入其 渣打帳戶、郵局帳戶或遠銀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 等款項轉交與同樣不詳身分之「曉君」,更屬詐騙集團為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 型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 詐欺等犯罪,亦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猶依「林憲誠」等人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轉 交之動作,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 件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 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或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 手於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 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 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李翰祥」、「 林憲誠」等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曉君」等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 亦即有「李翰祥」、「林憲誠」及「曉君」等人,被告顯可 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林憲誠」之指示參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交款行為 (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 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房貸、車貸等貸款的壓力很大,想要找代辦 業者另辦貸款降低利息、減輕壓力,「林憲誠」等人說要幫 其美化帳戶金流以申辦貸款,要求其把財務長匯入其帳戶的 錢領出來交還給公司,其才會依指示領款、交款,其不知道 他們是詐騙集團,其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惟依社會常情, 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 須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 亦均知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 ;被告既自陳其先前曾申辦過機車貸款,當時須提供身分證 件,房貸原係前配偶申辦,後來過到兒子名下並由其負責清 償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先前即有實際申辦或經 手貸款事務之經驗,更已清楚知悉「李翰祥」、「林憲誠」 等人所述實非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正規方式,並涉及以不實手 法詐騙銀行承辦人員,渠等顯非可充分信賴之人。參以被告 提款後不久,旋即依「林憲誠」之指示於咖啡店或寵物店門 口轉交與真實身分不明、僅憑衣著等特徵辨識之「曉君」( 參本院卷第72至73頁),均未曾在特定之公司行號或營業場 所交付款項,以被告之生活經驗,當更知此非正當公司進出 合法款項之常態,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不法款項。從 而,被告提供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 料予「林憲誠」等人,並進而依「林憲誠」指示提領及轉交 款項時,自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 均大相逕庭,其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林憲 誠」之指示提款及交款,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 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 稱係為配合美化帳戶金流以便申辦貸款,不知對方為詐騙集 團,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㈤被告曾於113年5月8日至警局報案稱遭「李翰祥」、「林憲誠 」等人詐騙乙事,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資查考(警卷㈠第17至26頁) ,然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 欺所得之行為人,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交付 款項而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行為人,因畏罪、掩飾犯行、 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於犯案後報警之情形 ,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被告係於11 3年5月3日即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 僅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卻遲至113年5月8日始 至警局報案,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數日所採取之舉 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 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 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 ,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 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 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 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 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 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 以從犯論。  ㈢本件「李翰祥」、「林憲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 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徐瑞珠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轉帳及匯款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渣打 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林憲誠」等人使 用外,並受「林憲誠」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 集團組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為上開詐騙集團提 領被害人徐瑞珠因受騙而給付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 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害 人徐瑞珠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最先經 起訴之犯行中最早成立之詐欺犯罪,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欺 騙方式,使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被害人方冠樺、陳映慈、洪 裳辰、黃詩晴、曾冠寧、侯欣妤、陳承豪、王彥臻均誤信為 真而為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轉帳行為,被告則依「林憲誠」 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隱匿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編 號9所示之款項則未及領出,故雖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但 尚未洗錢得逞),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對附表編號 2至8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如 事實欄「二」所述對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行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被告雖係加入上述詐騙集 團組織而違犯前述8次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8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㈤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渣打帳戶、郵局 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附 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 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 述,足認被告與「李翰祥」、「林憲誠」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 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 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1所示被害人徐瑞珠及洗錢既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最先經起訴之案件內首次違犯之犯行 ,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3個罪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詐騙 附表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及洗錢既(未)遂之行為,則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2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各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 李翰祥」、「林憲誠」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 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㈧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渣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 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利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 而與「李翰祥」、「林憲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 及領出),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 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製藥廠之工作,兒子均已 成年(參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款 、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定。查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 王彥臻遭詐騙將4萬9,949元轉入上開遠銀帳戶後,被告雖未 及依「林憲誠」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而洗錢未遂,此等款項 仍屬洗錢之財物,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參諸該條項之修 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 匿之其他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 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30200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44208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3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渣打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秋燕)。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秋燕)。 遠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秋燕)。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證據 罪刑 1 徐瑞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6時許起致電徐瑞珠,假冒為徐瑞珠之子,先謊稱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之ID異動,要求徐瑞珠更新資料云云,再透過「LINE」佯稱須徐瑞珠協助處理貨款云云,致徐瑞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先於113年5月3日15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渣打帳戶,再於同日15時42分許匯款11萬元至渣打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5時48分、50分、5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渣打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瑞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82至83頁)。 ⑵被害人徐瑞珠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警卷㈠第113頁)。 ⑶被害人徐瑞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㈠第114頁)。 ⑷被害人徐瑞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14至115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方冠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1時4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方冠樺聯繫,佯稱方冠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須核實身分始能審核恢復入帳系統以便領獎云云,致方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5月3日18時27分許轉帳3萬56元至渣打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8時53分、54分、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起訴書誤載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渣打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寵物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方冠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58至360頁)。 ⑵被害人方冠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警卷㈠第374至384頁)。 ⑶被害人方冠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84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46864號函(本院卷第59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映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販售iPhone 15行動電話之貼文,誘使陳映慈於113年5月3日16時51分許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再向陳映慈佯稱須先付款才能寄交上開行動電話云云,致陳映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8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7時1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5,000元;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映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16至117頁)。 ⑵被害人陳映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26頁)。 ⑶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貼文、被害人陳映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26至130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洪裳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3時5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Dcard」私訊、通訊軟體「LINE」與洪裳辰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洪裳辰刊登販售之物品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洪裳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24分許轉帳3萬1,053元至郵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7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3萬1,000元;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裳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34至136頁)。 ⑵被害人洪裳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Dcard」私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52至155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黃詩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黃詩晴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購買黃詩晴刊登販售之物品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驗證程序,以便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黃詩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5月3日17時28分許轉帳3萬1,123元至郵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7時38分、39分、4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5,000元、1萬元;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詩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60至165頁)。 ⑵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個人頁面資料、被害人黃詩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76至182頁)。 ⑶被害人黃詩晴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83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曾冠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6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曾冠寧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曾冠寧刊登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開通帳號云云,致曾冠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30分許轉帳3萬3,066元至郵局帳戶內。 同編號5。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冠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86至188頁)。 ⑵被害人曾冠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00頁)。 ⑶被害人曾冠寧之「Facebook」貼文資料、被害人曾冠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01至220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侯欣妤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3時1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侯欣妤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侯欣妤刊登販售之物品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驗證帳戶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侯欣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8時3分許轉帳2萬2,033元至郵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8時33分、3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龍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000元;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侯欣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52至254頁)。 ⑵被害人侯欣妤之「Facebook」貼文資料、被害人侯欣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70至298頁、第304至320頁)。 ⑶被害人侯欣妤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00頁)。 ⑷被害人侯欣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警卷㈠第302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7330號函(本院卷第63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陳承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7時2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承豪聯繫,假冒為陳承豪之同事,佯稱因網路轉帳限額問題,欲先向陳承豪借款云云,致陳承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32分許轉帳5萬2,000元至遠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7時51分、52分、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53號之統一超商盛馨門市(起訴書誤載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遠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承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24至228頁)。 ⑵被害人陳承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36頁)。 ⑶被害人陳承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36至238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7330號函(本院卷第63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王彥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3時3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王彥臻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王彥臻刊登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郵局專員,佯稱須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王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8時5分許轉帳4萬9,949元至遠銀帳戶內。 林秋燕依「林憲誠」之指示欲提領左列款項但因故未及領出,故左列款項仍在遠銀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彥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24至326頁)。 ⑵被害人王彥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 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資料、(警卷㈠第344至354頁)。 ⑶被害人王彥臻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52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19

TNDM-113-金訴-2623-20250319-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娩怡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 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臺 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乙○○及丙○○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臺銀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 6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加 油站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見本院卷 第71頁),且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戊○○及乙○○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除告訴人丙○○並未提供匯款帳戶資訊予本院)。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因本案獲有2,000元利益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詐欺集團利用 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等 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 ,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戊○○ 拾萬元 甲○○應給付戊○○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共計二十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乙○○ 貳萬元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六年五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共計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 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東 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定門市,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於113年5月25 日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戊○○、乙○○、丙○○,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上揭臺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取得該 等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經戊○○、乙 ○○、丙○○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自稱承做政府工程標案,有些標案須要知道對方底價,所以要我提供我的提款卡及密碼,讓他們可以用我的帳戶匯款給對方,因為對方是競標公司裡的內線人員,並說事成之後我可以賺得1張卡新臺幣8萬元的報酬;他還說一收到提款卡,一張卡會事先給我1,000元之保證金,我當時提供2張,就有收到2,000元保證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戊○○等3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乙○○、丙○○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3份。 告訴人戊○○等3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4 上揭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臺銀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戊○○等3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揭犯罪所得2,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戊○○佯稱:賣場尚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 113年5月25日16   時1分許 2. 113年5月25日16   時4分許 1. 4萬9,988元 2. 4萬9,989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乙○○之友人「瀅珊」,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7時3分許 2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丙○○之友人「YU Ting」,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2025-03-19

TTDM-114-原金訴-1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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