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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林依靜 相 對 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未成年,生活自理能力不佳且無 口語表達能力,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影響訴訟及財產處 理能力,且親屬資源薄弱,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 爰請求:㈠請求裁定相對人A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請選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㈢請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福利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不得對未成年人為監護宣告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無父母,或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109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4條、第1110條亦 有明文。由此可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規定,將未 成年人之監護及成年人之監護予以區別規定,並可見未成年 人及成年人監護之開始要件有所不同。經查:相對人A為000 年0月00日生,此有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附卷可證, 相對人A為未滿14歲之少年。為未成年人,而監護宣告制度 係適用於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制度 ,本院自無從對A為監護宣告。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A之照顧有下述嚴重之缺失而違反兒童權利 公約:    ㈠按締約國應確保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 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兒童權利公約37條(a)定有 明文。經查:   ⒈本件相對人被安置於護理之家受照顧狀況不佳    ⑴A之特殊狀況     本案經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鑑 定認:「目前A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主動表達生理需求 ,可自行使用餐具吃飯,可自行如廁但解便後無法自行 清潔需他人代為擦拭。A在沐浴、穿衣部分皆需他人直 接協助,平日裡,A需由照顧者定時帶至廁所如廁,否 則A會直接解於褲子內,A無任何主動社交行為,平時多 獨處,有自閉症之固著行為表現,例如:隨意將物品丟 出窗外,過去在家時會反覆將冰箱內醬料取出並丟入垃 圾桶,經常全裸僅裹著一條被子」(見本院卷第37頁) 。    ⑵基隆特殊教育學校之處理方式     「調查官另去電受監護人基隆特殊教育學校之導師陳老 師瞭解受監護人在校表現,評估較機構內生活可較為遵 守秩序,老師亦會透過定時控管飲水量及安排如廁方式 改善隨地便溺問題,且對教導受監護人刷牙較具專業有 效之方法」(見本院卷第58頁)    ⑶A目前與護理之家受照顧狀況     據家調官實際至護理之家訪視結果:「調查官至6樓訪視時,正好就看到受監護人從廁所走出,全身赤裸頭髮濕透沿路滴水的走向交誼廳....隨後照顧員將受監護人暫時鎖在房間內,受監護人隨即在房間內用力搖晃門、吼叫、在床上跳躍...」「平常很快就會自行掙脫綁帶和脫掉衣服...」「旁邊經過的年長住民亦表示那個綁不住受監護人,他很快就掙脫」(見本院卷第56頁),護理之家顯然以綑綁之方式照顧受護人,而屬殘忍不人道之照顧。    ⑷另外依據受鑑定之結果認:「A大致情緒穩定,目前不需持續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35頁),既然鑑定醫師認定A之情緒穩定,並不需要門診追蹤,然依據家調官之訪視報告認:「院長陳述因受監護人行為問題嚴重,由巡診該機構的精神科醫師開立用藥,醫師已經開到兒童能用的上限,受監護人日常精神活動力還是很好.... (見本院卷第57頁),而經本院命家調官持藥單詢問鑑定醫師之意見,鑑定醫師表示:「黃醫師評估表示受監護人尚未成年,腦部尚在發育,不適合使用精神科藥物,尤其英文藥單所列第二種的PIVOPAM TABLETS是鎮定安眠藥,會抑制腦神經發育,受監護人就是因為衝動控制的神經尚在發育所以衝動控制的神經能力偏低,若再抑制是類神經發展,自後的自我控制能力會更差。藥單所列的第一種藥物APO- QUETAIPINE TABLETS是助眠及肌肉鬆弛作用,用於成人至多每日1至2碇,長期會對人腦造成危害,有失智風險,也會影響小孩的神經發育」(見本院卷第59頁)。    ⑸而鑑定醫師亦總結:「現行的護理之家並非適合之安置 機構,受監護人比較適合教養院或伊甸基金會有相關的 照顧機構」(見本院卷第59頁)     ⒉按有鑒於身心障礙兒童之特殊需求,並考慮兒童的父母或 其他照顧者之經濟情況,盡可能免費提供本條第2項之協 助,並應用以確保身心障礙兒童能有效地獲得與接受教育 、訓練、健康照顧服務、復健服務、職前準備以及休閒機 會,促進該兒童盡可能充分地融入社會與實現個人發展, 包括其文化及精神之發展。兒童權利公約第23條第3項訂 有明文。查本件護理之家並非相對人A合適之安置機構, 然據社工向家調官表示:「前述機構經全部詢問一輪均無 床位,且全國等候名單在百人以上...」(見本院卷第60 頁),既全國對於教養院之需求甚高,理應由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編列經費及預算設置,始符合兒童公約之要求,然 新北市政府捨此不為,而將相對人A安置於不適合之護理 之家,A因護理之家無適當之設備及人員配置,而遭受殘 忍不人道之對待,甚至必須服用影響其腦部發展之藥物,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違背兒童公約甚鉅,自應檢討改進。   ⒊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 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兒童公約第3條第1項訂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A為身障人士,無口語能力之事實,故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選定監護人法庭 報告書1紙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在場時訊問相對人A,v 相對人A確實無口語表達能力,而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醫師黃暉芸鑑定認:「 綜合以上所述,沈男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 ,目前沈男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然「 沈男之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然沈男目前為腦部 發育以及智能開發之重要階段,具備認知可塑性以及發展 潛能,經大量刺激以及訓練、學習,其進步空間大,具相 當程度之回復可能性」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證。既A為未 成年人,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自得為其請求酌定監護人 ,因A尚屬年幼,腦部發展仍待開發,為其聲請監護宣告 究非其最佳利益。   ⒋按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 ,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 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 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此等保護措施, 如為適當,應包括有效程序以建置社會規劃對兒童及其照 顧者提供必要之支持,並對前述兒童不當對待事件採取其 他預防方式與用以指認、報告、轉介、調查、處理與後續 追蹤,以及,如適當的話,以司法介入。兒童公約第19條 訂有明文。既本件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A之照顧 有上述嚴重違背兒童公約之狀況,而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命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表示:「如果取得監護會安 排就醫,會持續找教養院及服務中心....」(見本院卷第 101頁),顯然對於目前嚴重違背公約之行徑並無太大之 改善意願,依此現況,未免違背兒童權利公約,本院自難 在現況尚未改進之狀況下,准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應由聲請人 檢討改進後,依據酌定監護人之相關規定再行請求。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971-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 四、受輔助宣告人甲○○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事項及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之同意 。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抗 告人最近親屬母親丙○○、胞弟丁○○,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不 適合擔任輔助人,爰請求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 請人之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為輕度智能障礙,具有基本生活能力,僅在較為 複雜之事件,判斷能力弱於常人,因近來聲請人有性侵害相 關案件必須進行訴訟,需要專業及社工之協助,又母親為身 心障礙人士,且於本案有利害關係,而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 。  ㈡抗告人具生活自理能力,能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從事簡單 勞動工作,亞東醫院鑑定報告竟認抗告人生活需人照顧,此 部分並非事實,又原審法院未通知抗告人、代理人及主責社 工對於本案件表示意見,為開庭實質審理,單憑鑑定報告竟 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此部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㈢請求法院安排庭期實質審理,並親自訊問抗告人,確認抗告 人之精神狀況及智識能力,並傳喚主責社工及對本鑑定報告 陳述意見。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宣告抗告人甲○○為受輔助人,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 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 院指定該條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 料表、身心殘障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本件原審將本件送往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後認:「相對 人甲○○均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 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並同意聲請人以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動支其財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等語。」此有鑑定 報告附於原審卷可證。惟查:   ⒈本件經抗告人聲請再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鑑定:「劉女整體認知水準仍為MODERATELEVELMR中度智能 障礙水準,一般簡單生活事物可以完成,可以在重複訓練 下習得部份工作技能,但問題解決能力有明顯困難,對危 險情境的辨識程度亦不足,人際與職場適應有困難,宜持 續在保護環境下生活。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條件,建議為監護宣告 」此有該院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   ⒉惟本案鑑定人乙○○○○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肯定抗告人日 常行為應該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05頁)但是超過日常 所需,比如網路上部分會比較擔心,針對抗告人代理人詢 問本案如果只有輔助宣告,抗告人可能面對之危險時表示 :「比較擔心金錢部分,因為抗告人對金錢較無概念,能 力上來說抗告人思考處理速度會影響其智能表現,比較擔 心複雜金錢使用,比如投資...因為抗告人月收約2萬元, 不確定其有沒有辦法運用,鑑定中社工表示抗告人想要開 戶,擔心抗告人聽信臨櫃。擔心之後有人頭戶之問題。」 (見本院卷第105頁)     ⒊之後鑑定人與代理人達成共識之方案為:如果特定1000元以 上之交易需要輔助人同意,或是每月限制使用1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確實因為智能障礙,其精神或 心智狀況及抗告人得自行處理日常事務,而無對之為監護 宣告之必要,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抗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三)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查抗告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母親丙○○、胞弟丁○○ ,惟其等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丙○○、丁 ○○經原審通知後迄今未表示意見等節,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 ,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0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06 062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原審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最近親屬均不適任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對聲請人之狀況應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對聲請人應會 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聲請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 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⒊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 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 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 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查本件考量抗告 人仍有工作能力,名下尚有存款等,而渠等為智能障礙,衡 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難以合理分配管理自身 財務,對金錢觀念薄弱,且親屬資源關係疏離,渠等日常生 活需要他人督促或提醒,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 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抗告人之權 益,免受不當減損,爰依鑑定人之建議,指定抗告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相對人對事務理解、判斷、認知及辨別事理 等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情事,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然其對日常事務應有處理之能力,而無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暨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為獨資、合夥經營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仲裁、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票據行為。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9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 10 申辦、變更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或其他管理事宜。 11 簽立保險費超過1,000元之保險契約。 12 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之補發、換發行為。 13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辦健保卡行為。 14 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元之法律行為。 15 每月花費超過10,000元。

2024-12-31

PCDV-113-家聲抗-15-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下 逕稱其名)聲明第1項原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給 付聲請人960,000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 變更聲明第1項聲明之金額為985,000元,變更後之聲明為: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985,000元,其中新台幣960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新台幣2萬5,000元自本 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聲請人之變更聲明,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訴外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104年7月20日經相對人 認領)、丁○○(000年0月0日生,107年7月28日經相對人認 領)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經兩造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逆料,相對人自民國109年9 月起僅支付每月丙○○9000元之扶養費用,112年6月後即分毫 未付,相關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獨立支出,因丙○○罹患妥瑞 氏症及過動症,必須接受自費之職能治療,並且為了得以順 利跟上學校課程,有上安親班之需求,故丙○○每月需要之扶 養費用達3、4萬元以上,丁○○則在緬甸由聲請人母親代為照 顧,近一年因緬甸戰亂,聲請人母喪,相對人才請人將丁○○ 接走,以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226元計算 ,丙○○及丁○○之扶養費用以每月26000元計算,聲請人至少 為相對人代墊985,000元【計算式:(26,000÷2-6000)×33+(2 6,000÷2)×18+(26,000÷2)×40=985,000元】,並聲明: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新台幣985,000元,其中新台幣960,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新台幣2萬5,000元自本變更聲明暨 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之答辯:聲請人從來沒有工作,所有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用都是我支出到112年6月為止,丁○○之前是由聲請人母親 照顧沒錯,但是是我有匯錢到緬甸給聲請人母親,聲請人母 親三、四年前過世後由我拜託我弟弟照顧,因為我已經支付 很久的扶養費用,聲請人都沒有負擔,112年6月份之後之扶 養費,輪到聲請人來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 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 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 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 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 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 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 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乙○○主張兩造協議後,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親權人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另關於   ⒈丙○○扶養費用部分    ⑴乙○○主張相對人自民國109年9月起僅支付每月丙○○9000 元之扶養費用,112年6月後即分毫未付,相關扶養費用 均由聲請人獨立支出等情,就112年6月後分毫未付部分 固不爭執,惟就112年6月間之扶養費部分辯稱:乙○○都 沒有工作,所有的費用都是我付的。    ⑵乙○○對於自己來台後均無工作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39頁),關於其經濟來源乙○○稱:「我很少跟相對人 拿錢,但日常開銷相對人會出。但是我也有借錢度日」 ,既其經濟來源均係相對人給付,其主張自109年9月至 112年6月代墊扶養費用部分自無足取。    ⑶乙○○主張已代墊支出丙○○自112年6月起至今之扶養費用 ,雖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又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 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 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 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 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 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 有支出。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性支出部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 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 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 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85元,惟乙○○ 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3,232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甲○○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均 為0,惟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 05號卷第59至79頁)。可認兩造收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 均所得,顯見兩造經濟狀況確屬非佳,足徵上開扶養費 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是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歷年新北市為扶養費之 參考數額,方屬合理。而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 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因認乙○○與甲○○對於 丙○○扶養費分擔之比例以1:3為適當。    ⑷據此計算後,甲○○應負擔之費用為216,000元(計算式: 16000元×3/4×18個月(112年6個月及113年12個月)=21 6000);而乙○○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為353,729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相互抵扣後,乙○○尚積欠潘 政祥扶養費用137,729元,從而,乙○○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新台幣465,000元,其中新台幣4 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新台幣2萬5,000 元自本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⒉丁○○扶養費部分    丁○○係由乙○○之母親代為撫養,甲○○亦有匯款往緬甸給乙 ○○之母親,乙○○母親過世後則由甲○○委託親人代為照顧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丁○○之扶養 費用均非乙○○所支出,乙○○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甲○○給 付代墊扶養費520,000元,自難准許。   ⒊本件就兩造所生子女丙○○扶養費部分,既甲○○所負擔之金 額已超過其應分擔額,就丁○○之扶養費,並非乙○○所代為 墊付,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數額: 年度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金額,元 11,832 11,832 12,439 12,840 12,840 13,700 年度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金額,元 14,385 14,666 15,500 15,600 15,800 16,000 附表二:乙○○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 時間 乙○○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04年6月3日至104年12月31日 12,840元×1/4×(6月+28/30)=22,256元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12,840元×1/4 ×12月=38,520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3,700元×1/4 ×12月=41,100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4,385元×1/4 ×12月=43,155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4,666元×1/4 ×12月=43,99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5,500元×1/4×12月=46,50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5,600元×1/4 ×12月=46,80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5,800元×1/4 ×12月=47,40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16,000元×1/4 ×6月=24,000元 合計: 353,729元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622-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配偶,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戊○○、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 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 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 活大致可自理,需家屬協助備餐,經濟活動能力尚能獨自外 出活動與採買生活用品,對於生活常見物品尚有合理估價能 力,但對於判斷複雜事務與進行抽象概念思考能力明顯下降 ,容易聽信他人說法而受騙購物,難以判斷複雜社會情境和 做出合宜的利益決定,經濟活動之能力差。社會性活動力外 出時看到車輛不會閃躲,社交退縮,人際交往事務處理之能 力差,交通事務能力上騎機車會自摔,使用大眾交通工具需 家人在旁協助,經常忘記是否服用過藥物,需其妻子提醒, 江男其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須他人協助,綜合 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 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 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有輕度認知障礙症, 若經積極復健具備相當程度之回復性等情」等語,有該醫師 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 ,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現有配偶即聲請人甲○○、子 女丁○○、戊○○、己○○,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 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戊○○外,其餘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復經本院通知戊○○ 於113年12月24日在本院進行調查程序,然其未到庭表示意 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存卷 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其 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並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 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1355-20241231-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至之後35個月 止應予免除。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兄長,其於民國106 年間對聲請人及手足等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經本院裁定 命聲請人自106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4,000元,丙○○則 應給付6,200元至其死亡之時或能維持生活止。然聲請人近 年債務纏身,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97 8號債務協商事件裁定及繼承共有1/5不動產即相對人現住所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受本院辦理查封登記,均待聲 請人尋求清償中,聲請人現無工作,依靠女兒扶養中,實已 無力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反觀相對人除受丙○○每月6,200之 給付外,尚有身障補助每月3,500元,並自亡母取得36餘萬 元之現金,並繼承1/5不動產之權利,使聲請人受有每月3,0 00至4,000元之損失,相對人因享有聲請人扶養利益時,同 時損害聲請人財產之使用權,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 二、相對人之答辯:  ㈠相對人每月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給予之身障補助4,049元, 有相對人提出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存簿可證,雖本院裁定命 丙○○需按月給付相對人6200元,均需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方 可取得,因而每月取得之金錢僅有10249元,距離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26226元相距甚遠。   ㈡又相對人雖取得兩造母親丁○○之遺產,其中現金297332元, 必須繳納積欠之健保費、國民年金、機車燃料稅及牌照稅, 還需返還對於鄰居之借款,所剩無幾,又雖繼承房屋1/5持 分,但是該處為相對人的居地,客觀上要難處分以換取金錢 。    ㈢兩造之父親戊○○於89年7月21日死亡,聲請人與其他姊妹共四 人分別分割取得戊○○遺留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坐落於其上之同段437、○○、439、44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1至4樓建物,並陸續將係爭建物之1樓 、3樓、4樓出租與他人使用,每月至少收取租金3萬5千元, 之後3樓又遭聲請人出售,聲請人取得為數不少之現金,卻 具狀表明無收入且無財產,而提起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 ,令人無法置信。    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 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 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7條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己無資力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份為證,而該裁定乃係於109年認可聲請 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之債務清理方案,自難憑此認定自 該協商四年後之今日,聲請人現在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獲得母親之遺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家繼訴字第2號查明屬實,而依據上開判決丁○○之 存款共計2,360,081元,尚須扣除丙○○支出之共益費用54174 3元,每人分得之金額為363,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 金額除以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每 月扣除殘障補助所需要之金額為10200元,相對人自母親遺 產所獲得之現金應足以支付相對人35個月之生活費用(計算 式:363668元÷10200元=35.653686月),既相對人以獲得遺 產,自應以自己之金錢負擔生活費用,自應免除自本裁定確 定後35.5個月之扶養義務,始為公允。  ㈢另就相對人繼承新莊區○○段○○建號及新莊區○○段130地號部分 ,因上開不動產供相對人目前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相對人辯稱無從將其出售而供自己花用,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既相對人繼承母親遺產而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 得請求聲請人扶養,然因相對人繼承之遺產僅36萬餘元,足 以支付相對人35個月之生活開支,自應由本院免除聲請人自 本裁定確定翌月起及之後35個月之扶養義務。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家聲-105-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乙○○之母,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身體狀況: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 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姓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 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症。 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 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現有長女已○○、次女即聲 請人乙○○、三女丙○○、四女即關係人戊○○、長子甲○○,有聲 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丙○○、甲○○外,其餘親屬均已同意由聲 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復經本院通知關係人 丙○○、甲○○於113年12月11日在本院進行調查程序,然其未 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11日非訟事 件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 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1225-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張智尊律師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及訴外人已○○為受扶養義務人戊○○及甲○○之子女,依法 本應負扶養義務。然戊○○及甲○○始終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聲 請人為戊○○及甲○○負擔新台幣2,969,409元,其中看護費用 為5,174,951元,基本生活費用為4,047,590元,醫療費用為 376,998元,社區管理費為732,600元,社區電梯更換費用40 ,000元,交通費用832,000元、其他生活費用2,040,000元 ,以上戊○○及甲○○之維生所需費用為13,244,139元,扣除戊 ○○及甲○○之退休俸等收入10,274,730元,差額為2,969,409 元,應由戊○○及甲○○之子女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742,352 元,  ㈡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42,352元整,並自本件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之父親戊○○原任職國家尉級軍官,以榮民身份退休,其 退休俸原為每月35000元,俟其身故後,母親甲○○依規定以 軍遺眷身份,每月領半退休俸約1萬多元,而母親甲○○自教 職退休後,每月退休金原有4萬餘元,是兩人之所得應足以 支付兩人退休後生活所需,況甲○○在年金改革前併有78萬元 及18%之額外利息1.4萬元,以及年終獎金及三節慰問金,另 外有數筆財產投資基金,利息所得再投資,複利獲益不斐, 15年來雙親所得當不低於1260萬元,而聲請人所述代墊款共 達1300萬元,多有浮報,外籍看護之加班費、基本生活費用 、交通費用、社區管理費用,其他生活費用均屬不實在。   ㈡聲請人為單身貴族,有房有車,且為數家銀行之VIP,非常有 資力,經濟能力雄厚,相對人二人則為一般上班族,倘認相 對人仍須負擔扶養費用,請從輕比例計算。   ㈢雙方父親已於99年2月身故,已無扶養問題,母親之撫養方法 ,相對人提議分期與四名子女共同居住接受照顧,但是聲請 人堅持不允,且不願協議,既未召開親屬會議,自行決定扶 養方法,相對人自無給付之義務。  ㈣甲○○自102年起,聽信聲請人之建議,將85年間由父親出資購 買、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四樓房屋,以分年移轉 方式登記給已○○,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1753萬元,已○○獨自 受贈不動產,聲請人卻不要求其扶養母親,自屬不公。  ㈤爰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 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不當得利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 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 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20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父戊○○於00年0月0日生,99年2月18日死亡,兩造之母 甲○○為00年00月0日生,育有長子已○○、長女丁○○、丙○○及 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證(本院 卷第273至277頁),兩造均為戊○○及甲○○之扶養義務人,應 可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代墊戊○○及甲○○之扶養費用,惟仍應以戊○○ 及甲○○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經查:本件相對人抗辯 兩造之父親戊○○原任職國家尉級軍官,以榮民身份退休,享 有退休俸,俟其身故後,母親甲○○依規定以軍遺眷身份,每 月領半退休俸約1萬多元,而母親甲○○字教職退休後,每月 退休金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又甲○○名下原有新北市○○ 區○○路○段00000號四樓房屋,以分年移轉方式登記給已○○, 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甲○○除退休金外,112年度仍有利息 所得47644元及執行業務所得36000元及18000元、1635元及1 0752元,此有本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單附卷可參, 而其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3815元、122982元、80471 元(見本院卷第403至413頁),依據上開證據,實難認定戊 ○○與甲○○有受扶養之權利。  ㈢既戊○○及甲○○均係領有退休俸之人,且有相當資力,自應由 其自己以自身之存款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金流證據證明為戊○○及甲○○給付上開費用,且因戊○○ 及甲○○並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聲請人縱使自願為戊○○及甲 ○○負擔生活費用,為聲請人自願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不得請 求返還。    ㈣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戊○○及甲○○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事,難認其有受子女即兩造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相對人返還742,352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497-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母,因出血性 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身體狀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 。精神狀態:意識/溝通姓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 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日 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 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 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長男即聲請人丙○○、 次男即關係人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 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亦有意願,且經最近 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1313-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顏心韻律師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予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之母。聲請人幼年時與聲請人生父 李志龍及2名胞姐同住,極少見到相對人,如有見到相對人 均在打牌、賭博,對聲請人及胞姐不理睬且無任何交流,相 對人長時間處於消失狀態,更曾於82年5月8日被登記為失蹤 人口;而聲請人生父雖有扶養聲請人及2名胞姐,惟時常三 餐不濟或對聲請人為嚴重肢體暴力,相對人均未曾出現保護 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孤立無援,曾因挨餓及受不了聲請人生 父暴力對待而在外流浪一週乞食。  ㈡嗣於82年1月9日相對人與聲請人生父離婚,並於同年11月9日 約定聲請人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遲至85年左右才將 聲請人與2名胞姐接回同住,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仍繼續 挨餓,仰賴親戚接濟,相對人作息日夜顛倒,兩造均無親子 互動交流,相對人甚至嫌棄聲請人、對聲請人出氣、嘶吼、 摔擲東西、拳打腳踢,且相對人任由其同居人對聲請人為肢 體、言語暴力,並在一旁訕笑、逕自與同居人外出或與同居 人為性交行為,絲毫不避諱聲請人。  ㈢復於90年間,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唸書沒用,要求聲請人休 學,外出打工賺錢,如果不工作就滾出去等對聲請人施壓, 並逕自為聲請人辦理休學長達二年,聲請人被迫中斷學習, 期間四處打工,縱使欲復學,均遭相對人拒絕,並表示搬出 去就斷絕兩造母子關係,聲請人最終無法忍受,而於92年搬 出,自立更生,便未再與相對人聯繫,惟相對人於不斷向聲 請人索討金錢,而日前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始知悉 相對人目前為植物人狀態安置中,並要求聲請人繳回109年7 月18日起至1111年7月18日起之安置費用。相對人於聲請人 年幼時未盡母親之責,對聲請人忽略、冷漠、言語、肢體等 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成長過程實有賴聲請人生父、親戚與 自立更生,聲請人2名胞姐均遭相對人不斷索取金錢,經濟 不佳而自殺,相對人對聲請人成長過程中係嚴重缺席,如強 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表示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並育有成年子女聲請人、己○○(歿) 、庚○○(歿),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即李志龍於82年1月9日 離婚,並於同年11月9日約定聲請人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此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 役政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83至86頁),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50年次,現年63歲,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08至112年所得均為0元 ,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亦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 ),然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09年7月18日起由新 北市私立新翔護理之家照護迄今,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1紙、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57頁),而 相對人無領取相關社會救助,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另相對人亦未領取相關國民 年金、勞保給付等費用,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 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 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 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肢體、言語暴力且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胞妹乙○○到庭證述 略以:對我來說相對人沒有對聲請人盡到扶養義務,因為從 聲請人兩位姐姐口中得知相對人很早就離家,未成年子女常 常丟在家中,沒有吃飯唸書都沒人管。相對人無固定工作, 常常外出打牌,未成年子女有沒有吃也不知道,相對人會找 人來家打牌,會抽成,但是她也有下場打,我有看過相對人 打罵過聲請人,也有冷暴力狀況,會叫聲請人滾出去,或相 對人打牌輸後叫聲請人收東西,要是動作慢一點就會動手, 不清楚次數;相對人約於聲請人5、6歲時離家,相對人會打 電話給我、我爸、我二姐,聲請人父親有到我們家跟我爸爸 說沒錢,我爸爸有接濟過他們一陣子,聲請人父親與相對人 離婚後,聲請人跟聲請人父親一起住在眷村,到後面聲請人 父親因酗酒過世,小孩才被相對人接走,但沒同住很久,約 聲請人國小時住在新店,有聽到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打罵,當 時相對人男友也會打罵聲請人,且相對人常會出去都不會管 未成年子女有沒有吃飯,後聲請人兩位姐姐相繼離開家裡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均核與聲請人所陳述之主要情 節內容相符,堪認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對其有故意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 阿姨乙○○到庭結證屬實、關係人即聲請人舅舅丙○○到庭陳述 綦詳,是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故意虐待,且無正當理由而 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若法律仍令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應予准許。  ⒊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 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 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 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 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 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要 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 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 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 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 「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 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 本院既已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為故意虐待等不法侵害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認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自相對 人受保護安置之109年7月18日起,即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 義務時起,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686-2024123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 相 對 人 乙○○(原名鄒雲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相戀,相對人育有 前段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丙○○,相對人並於107年5月3日認領丙○○,並約定由兩造 共同擔任丙○○親權之人,嗣於108年7月16日重新協議由相對 人擔任丙○○親權人,復於110年1月11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任 之;然相對人素行不良,數次犯有竊盜、侵入住居等情形, 並經臺灣橋頭第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7月至1年 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3年2月;而聲請人與相對 人前婚姻所生之子女戊○○感情不睦,戊○○甚至不喜歡丁○○、 丙○○,遂於111年5月4日上午5時26分許,持裝有汽油之水桶 前往聲請人家中縱火,嗣戊○○於起訴後審理期間自殺;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 人於丁○○、丙○○成長階段屢屢犯竊盜、侵入住居等入監服刑 ,顯見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之情事,如丙○○對於從 姓氏甚為疏遠一方,毋寧違反丙○○情感依附對象,使其對認 同感、歸屬感產生疑惑,聲請人亦深懼相對人出獄後,尋丁 ○○、丙○○報復,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 條之1第5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吳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將我的積蓄、房產變賣,聲請人平時亦 素行不良,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東躲西藏,未讓我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我已經多年沒有聯絡到未成年子女,擔心子 女安危,不同意改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 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前案判決書 、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資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報 告略以:「(一)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案 主身旁,給予關愛呵護與生活照料,母子二人自然建立緊密 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聲請人與案主間肢體互動親暱,因此 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尚佳。⒉親職能力:聲請人長 期身兼照顧案主與負擔家計二職,從聲請人對案主的健康及 作息和讀書學習之掌握了解,亦表現出聲請人對案主的關心 注意與熟練的照顧經驗,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 職能力不錯。⒊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獨立照顧扶養案 主,相對人對案主甚少聞問,更因案入監服刑至今約兩年, 相對人實未善盡父親責任,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讓案主改從 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⒋案主受照 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內的基本家具擺設齊全,又案主 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看起來自在不拘謹,目前案主 已進入國小就讀,平日由案姨婆協助聲請人妥適照顧案主, 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 規律安定。(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訪視結果,聲請人尚適 任為案主監護人,而案主由父姓鄒改為母姓吳乙案,評估認 為應無不利於案主權益之處。以上就聲請人及案主所陳述和 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 2337474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函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派員訪 視相對人,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 (整體性)評估:⒈相對人表述兩造並未結婚,不曉得何時 兒少及兒少哥哥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111年7至8月相對 人有前往屏東地方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但因自身入監 後未果,然主要是聲請人外遇,帶走家中資產3百多萬元及 兒少、兒少哥哥,並變賣房子,上述錢財除夠扶養兒少及兒 少哥哥,亦能佐證相對人扶養之事實,故認為變更兒少姓氏 無意義,因此不同意兒少變更姓氏,若兒少心智成熟,有自 身主張,待兒少成年則予以尊重,聲請人可再與聲請人男友 生小孩姓聲請人姓氏亦可。⒉依相對人主述並非未扶養兒少 及兒少哥哥,然為聲請人帶兒少及兒少哥哥離家後變避不見 面,相對人已近2年未能與兒少及兒少哥哥會面,關係疏離 ,然社工無相關證據佐證相對人陳述是否屬實,另因為能訪 視聲請人及兒少,故無法得知聲請人及兒少對變更姓氏之想 法,變更姓氏與否並未造成兒少對於聲請人家族及相對人家 族身分認同感之影響,應待成年能理解變更姓氏含意之時, 再尊重兒少意願決定是否進行變更,故評估兒少丙○○無須變 更姓氏,仍維持與相對人相同,較為適宜。以上報告僅供法 官參考,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術後,依照兒 童之最佳利益判決之。」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113年8月3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8033號函暨函附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綜上事 證,雖相對人以前詞置辯,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其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證據,再參酌相對人因竊盜、侵入住宅等案 現入監服刑中,是本院難認相對人有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而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之子,若因聲請人阻饒而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則屬親權之不友善父母情狀,兩造亦 已另案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案件審理中,相對人 自得另案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予以審酌。 五、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多次犯案於11 1年9月29日、111年11月25日遭羈押,嗣於112年3月7日入監 服刑,期間均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未成年子女 丙○○與父系家族依附關係薄弱,未成年子女丙○○實際上由聲 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平日由聲請人母系家屬協助照顧,與聲 請人依附關係良好,顯然與母系家族有深切之感情與連結, 應認變更其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故為形塑 未成年子女丙○○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 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應有 宣告變更其姓為母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 子女丙○○之姓為母姓「吳」,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變更 其姓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47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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