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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筱茹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87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筱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筱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賴筱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賴筱茹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 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 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 亦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 其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悠遊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 告訴人呂偉榤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2期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有祖父母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 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 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 擔,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悠遊付 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悠遊付帳戶,雖已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電子支付帳戶不具實體,依電子支付機構業 務管理規則第28條,如有相當事證足認有利用電子支付帳戶 或儲值卡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者 ,電子支付機構得暫停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之 全部或一部。從而沒收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呂偉榤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呂偉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02號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2號   被   告 賴筱茹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筱茹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帳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將使司法機關追緝困難,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出售帳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將其所申 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 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馬玉琪」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馬玉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悠 遊付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20時10分許,以臉書 暱稱「邱菲庾」私訊呂偉榤,向其佯稱:因臉書賣場違規, 需要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中華郵政客服人員電聯呂偉榤,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進行多方驗證,避免因違規遭扣款云云,致呂偉榤陷於 錯誤,因而於同日20時35分許,匯款46,998元至上開悠遊付 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呂偉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筱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圖出售帳戶之報酬,始將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馬玉琪」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偉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取圖片6張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與「馬玉琪」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出售其悠遊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悠遊付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筱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且修正後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 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賴筱茹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交付悠遊付帳戶帳 號、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馬玉琪」期約以5,000元代價提供 帳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惟該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悠遊付帳戶係 被告所有且供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2-20

PCDM-113-審金簡-222-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榮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郭建廷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康皓智律師 許文仁律師(解除委任) 朱昱恆律師(解除委任) 桂大正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元誠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0號、113年度偵字第2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健榮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二、郭建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三、王元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iPhone15 Pro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健榮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為獲取不法報酬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郭建廷於113年3月19日前某不 詳時間,王元誠於113年2月底,祁冠禾(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少年黃O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則於113年3月19日前某不詳時 間,均為獲取不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LINE 暱稱「劉夢迪」、「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黃健榮、郭 建廷、王元誠知悉黃O騰或有成員未滿18歲)。由黃健榮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團之運作,負責將其等聯繫所用之工作 手機、車手報酬等物交予郭建廷,並於面試王元誠、黃O騰 後,指示郭建廷將該物品轉交予王元誠、黃O騰,由王元誠 、黃O騰面試車手,再將該物品交予車手,再由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 二、黃健榮、郭建廷、王元誠、祁冠禾、黃O騰、「劉夢迪」、 「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夢迪 」、「營業員」等人,與乙○○聯繫並佯稱:加入勝凱國際投 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身分不詳之車手(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嗣黃健榮於113年3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聯繫用之工 作手機及車手報酬交予郭建廷,並指示郭建廷聯絡王元誠、 黃O騰,郭建廷即於同年3月18日,駕駛平日載送黃健榮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板橋區信義站停車場,應予更正), 將上揭物品交予王元誠、黃O騰;復於翌(19)日指示王元 誠、黃O騰至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老爺撞球館,將上揭 物品交予祁冠禾。祁冠禾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 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資金保管單,並於同(19)日11時36 分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之乙○○住處(址詳卷),向乙○○誆稱係勝 凱國際專員「吳建榮」,欲向乙○○取款13萬5千元,然因乙○ ○先前已警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該日,相約取款 車手交付款項,祁冠禾遂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祁冠禾身上之手機1支、印章1個、勝凱國際資金 保管單1張、工作證1張等物。嗣員警再溯源追查共犯,於同 年4月29日,至王元誠之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址詳卷)搜索 ,扣得王元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15 Pro 手機1支;另員警繼續再溯源追查共犯,於同年5月12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分別至黃健榮之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址詳卷)執行搜索、 拘提,及至郭建廷之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址詳卷)執行搜索 、拘提,扣得郭建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iPhone12 手機1支(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不予贅述)。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黃健榮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郭建廷、王元誠2人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乙○○、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元誠、證人即共犯黃O騰、祁冠禾於警詢之 陳述。  ㈡黃健榮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O騰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等語,然證人黃O騰於警詢 時之證述,就黃健榮究有無指示王元誠、黃O騰面試車手及 將工作手機等物交付車手一節,與其於審判中所述有所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黃O騰於警詢證述之日期距案發日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亦較無來自黃健榮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 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黃健榮之機會,且 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一致,堪認證人黃O騰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黃健榮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 揭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王元 誠、黃O騰於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述,均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且本案無證據顯示王元誠、黃O騰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黃健榮 及其辯護人僅泛稱渠2人偵訊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 ,未具體指明該2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該2證 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 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 形,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王元誠部分:   王元誠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4865卷第19-25、155-157頁,少連 偵200卷第123-125、131-134頁,他卷第185-188頁,本院卷 第4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他卷第19-21 、23-24頁)、證人即共犯祁冠禾於警詢證述(他卷第13-18 、63-64頁)、證人即共犯黃O騰於警詢、偵訊證述(偵2486 5卷第27-34頁,少連偵卷第147-150、155-158、383-38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9頁) 、王元誠之本院113年聲搜字122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865卷 第15、49-53頁)、郭建廷之本院113年聲搜字1433號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少連偵卷第105、107-113頁)、祁冠禾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33-4 1頁)、祁冠禾扣案手機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他卷第45-46 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卷第47-49頁)、祁冠禾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Telegra 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51頁)、113.03.19老爺撞球館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元誠、祁冠禾之監視錄影畫面蒐證 照片(偵24865卷第89-91頁)、王元誠與黃O騰之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24865卷第93-9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郭建廷、王元誠之手機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王元誠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黃健榮、郭建廷部分:   訊據黃健榮固坦認介紹郭建廷認識王元誠、黃O騰一情,及 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黃健榮雖有介紹郭 建廷、王元誠等人認識,但並未居於指揮、操縱地位,而郭 建廷、王元誠、黃O騰亦未證稱其有指揮或操縱內容;又本 案並無證據可證本案共同被告有持續性、牟利性或結構性, 故本案詐欺集團不應論以犯罪組織等語。另郭建廷雖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及罪名,但渠辯護人辯以 :本案不具持續性,且被告等人並未成功取款,之後亦無類 似案件,故本案不應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語。經查 :  ⒈王元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黃O騰、祁冠禾、「劉夢迪」 、「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上揭共同詐欺告訴 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黃健榮、郭建廷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元誠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透過黃O騰之 友人鄭鈞認識黃健榮,黃健榮是面試我做詐欺的人,他飛機 的暱稱是「Lucifer」、「L.C.F」,平時住新北市板橋區( 址詳卷),使用的汽車是LEXUS,車牌尾數是3333,都是郭 建廷開車載黃健榮,黃健榮會準備車手、工作機及現金,再 叫郭建廷把工作機、現金拿給我和黃O騰,並告訴我面試車 手的地點,我和黃O騰便到郭建廷指示地點收走車手的個人 手機,再將工作手機、報酬交給車手;本案情形是郭建廷於 3月18日先將工作手機及現金交給我和黃O騰,黃O騰將工作 手機及現金先帶回家,隔天郭建廷要我們去新北市永和區老 爺撞球館,我和黃O騰便於19日將工作手機及現金帶去老爺 撞球館交給祁冠禾,至今已做了6、7次等語。核與證人黃O 騰於偵訊中結證述:當時缺錢,有人介紹我們認識鄭鈞,鄭 鈞將我與王元誠加入通訊軟體飛機,後來鄭鈞再介紹我與王 元誠到黃健榮那邊做詐欺,郭建廷是黃健榮的司機;3月19 日交給祁冠禾的工作手機、現金等物,是郭建廷在新北市永 和區樂華夜市交給我,我們被警察查獲後有調手機定位,所 以可以確認郭建廷是在樂華夜市交給我,之後郭建廷要我到 老爺撞球館將工作手機、現金交予車手祁冠禾,我有收走祁 冠禾的私人手機,共交付工作手機給下游3、4次,都是與王 元誠一起行動等語大致相符,足認黃健榮應有指揮郭建廷、 王元誠、黃O騰交付工作手機等物予車手,再由車手向其他 被害人、告訴人取款之行為無疑。  ⒊證人黃O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在警詢中說黃健榮、郭建 廷面試我與王元誠作車手頭是因為我當時想要責付、亂講的 等語(本院卷第326-334頁)。惟稽之黃健榮、黃O騰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其2人均未稱彼此間有何嫌隙,是黃O 騰應無誣陷黃健榮之動機;再勾稽黃O騰於偵訊之證述,與 王元誠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互核相符,益徵黃O騰於偵 訊中證述:由黃健榮面試伊、王元誠擔任車手頭、郭建廷是 黃健榮的司機,郭建廷會將工作手機、現金交給伊轉交予車 手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是本院認黃O騰於本院審理時所更 異之:因為想責付、所以亂講黃健榮、郭建廷面試我與王元 誠作車手頭之說詞不足採信,無從為有利黃健榮之認定。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廷於113年5月13日偵訊中雖證稱:我與 王元誠不熟、有講過話,王元誠是綽號「黑罐(台語,下稱 黑罐)」的朋友,「黑罐」說黃健榮是一個很照顧他的哥哥 等語(少連偵卷第273-274頁);及於同年5月13日本院訊問 時證稱:黃健榮非面試王元誠做詐欺之人,我並未加入詐欺 集團,也不是交付工作手機予王元誠的上游等語(少連偵卷 第300頁);及於同年7月5日偵訊中證稱:當時「黑罐」叫 我當司機開車載黃健榮,車子是「黑罐」提供,「黑罐」會 給我月薪3萬5千元,我不清楚「黑罐」是否認識黃健榮,一 開始我也不認識黃健榮,是「黑罐」在某場合介紹我認識黃 健榮,當時我剛開始當「黑罐」的司機,113年3月18日我沒 有拿手機等物給王元誠、黃O騰,也沒有在19日叫王元誠將 手機等物拿到永和區民有街之老爺撞球場,我在板橋區信義 路的iRENT停車場與王元誠、黃O騰見面不止一次,「黑罐」 有時也在場等語(少連偵卷第372-374頁);及於審理中證 述:平常是我開車牌尾數3333的LEXUS小客車載送黃健榮, 我曾於黃健榮與王元誠、黃O騰碰面時在場,我不清楚黃健 榮有無或如何與王元誠聯繫,王元誠說後續都是我與王元誠 聯繫部分不實在,我沒有與王元誠聯繫,我不清楚他們做車 手頭工作,也不清楚黃健榮與王元誠等人之間聯繫;我是依 「黑罐」指示而非依黃健榮指示交付手機予王元誠、黃O騰 ,但我沒有交付他們現金;黃健榮與「黑罐」有見過面,他 們關係可能只叫哥的稱呼,黃健榮應該算是「黑罐」的大哥 ,「黑罐」吩咐我要叫黃健榮為哥;我不清楚王元誠所說拿 工作手機、現金給祁冠禾的人是幕後老闆建龍這件事是否實 在,幕後老闆有可能是「黑罐」,因為「黑罐」有叫我拿手 機給王元誠,也是「黑罐」給我王元誠及黃O騰的聯絡方式 ;黃健榮只有指示我開車載他,沒有指示我做關於本案的任 何事,也沒有叫我拿手機或現金給王元誠等語(本院卷第40 2-408頁)。惟黃健榮於偵訊中供稱:不認識「黑罐」(少 連偵卷第372頁),衡情,若郭建廷上揭所述黃健榮係「黑 罐」之大哥,且「黑罐」還曾介紹郭建廷與黃健榮認識,並 給付月薪雇用郭建廷擔任司機載送黃健榮,黃健榮豈有不認 識「黑罐」之理;又黃健榮於警詢供稱:BGK-3333號小客車 車主是張仁耀,他是我朋友,因為他太太待產,用不到車, 所以我向他借車使用等語(少連偵卷第19-20頁);及於偵 訊中供稱:之前與郭建廷聊天時,他說喜歡開車,所以我向 朋友借車時會找他一起出去玩等語(少連偵卷第379-380頁 ),核與郭建廷上揭所述「黑罐」雇用伊載送黃健榮、該車 係「黑罐」提供一情相歧異;再王元誠於113年7月10日偵訊 中亦稱:不認識「黑罐」等語,復佐以郭建廷於審理辯論期 日改稱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為認罪答辯,益徵郭建廷證述黃 健榮非面試王元誠做詐欺之人、伊係依「黑罐」指示而非依 黃健榮指示交付手機予王元誠、黃O騰等情,均屬迴護黃健 榮之詞,不足採信,自無從為有利黃健榮之認定。  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詐欺集團係由黃健榮面試王元誠、黃O騰後,指示郭建廷將 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手機、車手報酬等物轉交予王 元誠、黃O騰,由王元誠、黃O騰面試車手後,將該物品交予 車手,再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分別由「劉夢迪 」、「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以虛構之身分,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假投資、真詐財」方式,隨機於通訊軟體 找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面交款項予車手,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至少應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及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 流),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黃健榮 外,尚包含郭建廷、王元誠、黃O騰、祁冠禾、「劉夢迪」 、「營業員」等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 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 且王元誠證稱:至今已做了6、7次等語,自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黃健榮居於車手團核心支配地位, 且為串起該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至郭建廷、 王元誠則均為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核均屬 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被告3人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甚為精細,分別有上 述各流別之成員,彼此分工合作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集團對不特定人施以詐術獲取不法 財物。據上,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黃健榮及其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至郭 建廷辯稱未受黃健榮指揮交付工作機、車手報酬云云,核屬 迴護黃健榮之詞,又郭建廷辯護人上揭所辯郭建廷不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郭建廷、王元誠2人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㈡黃健榮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主持、操縱、指揮者間,就上 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3人與黃O騰、祁冠禾、「劉夢迪 」、「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黃健榮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郭建廷、王元誠2人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郭建廷、王元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黃健榮等人)已共 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王元誠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然此部分既各已從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就其想像競合所犯較輕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所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另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王 元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 犯罪」,王元誠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然查無證據 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法條前段規定,就其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係因員警依王元誠等人供述 而溯源查獲黃健榮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業據檢察官載明於 起訴書,爰依上開法條後段規定,就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均附此說明。  ㈤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健榮並提供工作手機等物,指示郭建 廷交予王元誠、黃O騰,再由伊2人轉交予取款車手,而指揮 本件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 告訴人施詐,自應嚴予非難,且黃健榮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郭建廷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王元誠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王元誠另有依黃健榮、郭建廷指示交付工作手機予其 他車手之行為,業據王元誠於偵訊中自陳在卷,兼衡郭建廷 、王元誠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王元誠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獲取犯罪所得, 及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 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43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扣得郭建廷持有之iPhone12手機1支,及王元 誠持有之iPhone15 Pro手機1支,分別為其2人所有,並供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18、42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查無被告3人就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 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查本案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驚覺受騙而至 警局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而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 繫,告訴人於斯時即未陷於錯誤,是車手祁冠禾雖前往取款 ,然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尚未對洗錢罪欲保護之客體,形 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  ㈢綜上,被告等人既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預備 階段,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金訴-1326-20250220-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鍾勝發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高文洋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吳臻姿(實際居住所詳個資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之意旨略以:伊於起訴前即民國109 年12月起,就住在臺北市萬華區,工作地點也在臺北市萬華 區,因伊有聲請保護令,保護令是臺北地院核准,開庭要由 社工陪伊到庭,故伊聲請移轉管轄,以便社工陪伊出庭等語 。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起訴時被告之實際住所地在 臺北市萬華區,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CLEV-113-壢簡-1800-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曹俊生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上訴人 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統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霖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吳霖懿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位在擁恆文 創園區之「草之園A區-家庭阡陌型」靈骨塔位2單位(權狀 編號:UA-000-0000、UA-000-0000號,下稱系爭塔位)永久 使用權,於105年1月13日遭人冒名辦理「擁恆文創園區商品 轉讓申請書」、「商品讓渡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系爭讓 渡書),將系爭塔位使用權讓與原審被告任德璋(下稱系爭 讓與行為),系爭讓與行為非伊所為,對伊不生效力。爰起 訴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判 決【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範圍部分,表明不爭執與任德璋間 之法律關係,其與被上訴人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就此部分未 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44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 用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向伊申請變更印鑑, 於同年月13日申請補發伊保管之塔位權狀及申請轉讓系爭塔 位使用權與任德璋,經伊核對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相符後 辦理完竣,已盡審查義務;上訴人既將系爭塔位使用權讓與 任德璋,其自無該塔位之使用權,至上訴人與任德璋、訴外 人吳祐陞間之內部關係如何,非伊可得知,伊為善意第三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 行為非其所為,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讓與行為之效力即屬有爭 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永久 使用權,並簽立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此經被上訴人提出該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 73頁至第7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12頁) ;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偕同吳祐陞、任德璋前往擁恆文 創園區辦理變更印鑑及補發塔位權狀,其同意吳祐陞向被上 訴人領取變更後印鑑及補發之權狀,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 日受理以上訴人名義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及讓渡書,其上蓋印 之上訴人印文(下稱系爭印文)均係以其變更後之真正印鑑 章所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頁),應堪 認定。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書及讓渡書之系爭印文遭盜蓋,及簽名 非其所為,系爭讓與行為無效,其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偕同吳祐陞、任德璋一同前往被上訴 人擁恆文創園區,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項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及受讓人於辦理轉讓手續時應同時辦理 產權移轉及信託登記,並同意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代為辦 理手續。…」、「甲方於申請辦理轉讓手續時,需於轉讓登 記表内,由甲方、受讓人及乙方核認簽名或蓋章確認後始生 效力。」(見原審卷第94頁),系爭申請書及讓渡書之系爭 印文均為真正,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讓與行為亦留 有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影本,有系爭申請書、讓渡書及上訴人 身分證件(見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第86頁),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內商品所有權狀及背面轉讓登記表、 權狀客戶簽收表(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可參。 (二)稽之證人吳祐陞於系爭刑案證稱:上訴人弄丟印鑑,所以變 更印鑑,伊將自己及上訴人所買塔位過戶與任德璋,有經上 訴人同意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5 頁),證人任德璋在系爭刑案陳稱:被上訴人之人員拿上訴 人之印鑑、身分證及權狀辦理,吳祐陞提議以系爭塔位過戶 給伊借錢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第190頁 ),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姐王玉娟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16636號侵占等刑事案件證稱:伊告知上訴人(即該刑案 告訴人),要過戶給任德璋,上訴人當時同意,辦理轉讓當 天,伊聽到吳祐陞與上訴人以電話聯繫去擁恆園區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暨上訴人在系爭刑案自陳:系爭塔 位每個30萬元,一開始是伊購買並繳付前幾期費用,伊姐王 玉娟想向伊買塔位,又說先替伊繳付其中1個塔位之30萬元 ,確實其中1個塔位除前面幾期外,其餘款項均是伊姐或其 配偶吳祐陞繳納完畢,系爭塔位權狀1張由伊保管,1張由吳 祐陞保管,伊保管的那張權狀遺失故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10頁),在本件亦稱: 伊於105年1月8日與任德璋及吳祐陞前往被上訴人,因吳祐 陞介紹任德璋買賣,因買賣發現伊印鑑遺失,前往被上訴人 補發辦理,補發程序需2至3個工作天,伊詢問被上訴人得知 不需由本人領取權狀,只需備妥證件及印章,故伊當場將身 分證及印章交與吳祐陞,由吳祐陞代領權狀,約1週後吳祐 陞歸還伊證件及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伊同意吳祐 陞拿取變更後印鑑及補發之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參佐上訴人、任德璋及被上訴人共同蓋章確認轉讓之塔位 權狀,1紙為103年11月25日核發,1紙為105年1月12日核發 之情(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核與上訴人所述:因 吳祐陞介紹伊與任德璋買賣,伊發現印鑑遺失而向被上訴人 辦理補發;系爭塔位有1張權狀由伊保管,另1張權狀由吳祐 陞保管,伊保管之權狀遺失,故申請補發伊保管之權狀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10頁)。 (三)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采仙於系爭刑案證稱:系爭讓與行為 是伊經辦,過戶時買賣雙方至少一方到場,客人到場後,要 出具身分證及印章,伊交付商品讓渡書4份(買賣雙方各1份 、2份公司留底)及轉讓申請書1份供簽名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頁、第184頁)。可知被上訴人係經核對上訴人身分 證及系爭申請書及讓渡書之系爭印文與印鑑相符後,辦理系 爭讓與行為,自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約約 定相符,系爭讓與行為已生效力。參諸上訴人原以自己名義 ,將系爭塔位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訴外人總興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頁) ,嗣該塔位土地信託登記內容之委託人姓名,業於105年4月 12日變更為任德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間始為本件爭執,應認被上訴人 抗辯:伊員工經核對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相符,辦理系 爭讓與行為,已盡審查注意義務,該讓與行為生效,上訴人 已非系爭塔位所有人等語,應可採信。 (四)至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月13日上班打卡紀錄,僅可認定其當 日有該上、下班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認系爭申請書及讓渡書之上訴人簽名 與本人筆跡不同之鑑定結果,亦僅能認該簽名非上訴人所為 (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尚不 能認系爭讓與行為非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 為系爭塔位所有權人,對該塔位仍具永久使用權云云,應不 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已非系爭塔位之使用權人,其起訴請求確 認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並非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19

TPHV-113-上易-870-20250219-2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即反請求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乙○○ (即反請求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綺(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吳○媛(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即反 請求聲請人單獨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會面 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 婚,併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被告則反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均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請求或反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 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吳○綺(女,000年0月00日生)、吳○媛(女,000年0月 0日生),嗣於111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被告於111年12月9 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證 人未親自見聞被告有離婚之真意為由,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存在確定。惟兩造自111年12月分居後迄今均未共同 生活,兩造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二)原告 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被告任之。另為使未成年子女繼續享有親情關係之 屏障,減少因兩造離婚或分居所造成的衝擊,為兼顧未成年 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請求酌定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酌定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仍有維繫婚姻關係之意,不同意與原 告離婚,兩造雖然分居,互動情形雖非良好,但此種情形並 非不能經由兩造誠摯溝通、調整態度等方法而加以改善,兩 造於婚姻生活中雖有爭執,但並未嚴重至婚姻無法維持之程 度。(二)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自原告離家後,即由被 告及家人照顧,被告不願離婚,如判決離婚,請求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之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對於原告請求酌定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㈡如判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吳○綺、吳○媛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 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 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 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 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 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 綺、吳○媛,嗣於111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被告於111年12 月9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 證人未親自見聞被告有離婚之真意為由,判決確認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惟兩造自111年12月分居後迄今均未共 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上開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原本就是來自不同背景與個性差異之個體,婚姻關係 本維繫不易,除需雙方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外,更需雙方願正 視婚姻所發生之問題,共同協力良性溝通、處理以資解決, 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並維和諧圓滿的婚姻關係。兩造 結婚7年餘,於111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被告以離婚協議書 上之證人未親自見聞其有離婚之真意為由提起訴訟,經本院 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惟兩造確自111年12 月間迄今均未共同生活已逾2年餘,被告雖陳明不願離婚, 婚姻仍有維持之可能,然兩造自分居後,雖經判決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卻仍未共同生活與溝通互動,造成彼此感情疏離 ,且均未正視此問題,尋求解決之道,亦無任何修補婚姻裂 痕之舉,僅放任兩造婚姻關係淡漠,造成夫妻恩愛情義蕩然 無存,此與婚姻應以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 及圓滿,已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自亦無從期待兩造能 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 生重大破綻。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就造成婚姻無法維 持之重大事由均難辭其咎,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應為 歸責程度較大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 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上述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 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為酌定。  ㈡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被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雖現為被監護 人們主要照顧者,然平時皆由其雙親協助打理被監護人們生 活,其對被監護人們的生活作息較不清悉,而其有支持系統 能提供照顧之協助;被告表示日後若為主要親權人,其同意 原告隨時均可前往現住處探視被監護人們,且原告在假日時 可不告知其之情況下,將被監護人們接回桃園居住,並同意 原告可參與被監護人們日後學校之活動;被監護人們尚年幼 ,語言表達仍在發展階段,故不懂親權意義,觀察被監護人 們現受照顧情形良好;就被告所述,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 皆由被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原告離家後,被監護人 們便由被告雙親全權打理生活及日常接送事宜,被告對於親 權及探視意願想法皆屬良善,支持系統亦可提供實質之照顧 及協助,被告與被監護人們之互動關係尚屬良好,尚有盡其 保護教養之責任。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 年12月2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335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綜觀全卷事證、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結婚7年餘,未 成年子女吳○綺、吳○媛自原告離家後由被告及家人照顧及負 擔費用,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互動關係尚屬良好。且原告表 示同意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被告之經濟狀況 、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是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成長狀 況,認應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其等最 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無法協議,原告請求依如附表所示酌 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被告於社工訪視時 表示同意原告隨時均可前往現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原告 在假日時可不告知其之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桃園居住 ,並同意原告可參與未成年子女日後學校之活動,是本院就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被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反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吳○綺、吳○媛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 任之,原告並請求酌定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㈠原告得於每週六上午9時至被告居所(屏東縣○○市○○里○○00號) 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上午12時 前將2名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居所。  ㈡平日若有會面需求(例如: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醫療行為…) ,兩造應依誠信原則協商。 二、方式:  ㈠原告得與2名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訊 、通信等行為。  ㈡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電話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 造。  ㈢被告或其家人應於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卡予原告,原告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 被告或其家人。 三、應遵守之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 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原告 於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2025-02-18

PTDV-113-家親聲-142-202502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欽基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李宜諪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897、13740、20958、290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406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欽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各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更正 如附表二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3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上開告訴人,致上開告 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 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608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 ,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告訴人張植、吳雨潔達成調解,態度尚可,惟迄未 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惟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雖不 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 ,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損失亦難以 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與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後去向不 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則 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 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提 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帳戶 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如非人頭帳戶 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 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無人頭帳戶勢必有所 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 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 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本 件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植、吳雨潔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 條件,然此為本院於量刑時已對被告有利之量處,而被告並 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既未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故本院斟酌此情 ,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憑採。  ㈨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劉欽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劉欽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3 劉欽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謝芯筑 假冒為臉書購物之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致電謝芯筑並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謝芯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36分許 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郵局帳戶 ⒈證人謝芯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740卷第11至2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儲字第1110006944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740卷第37至49頁) ⒊謝芯筑之通聯紀錄(見偵13740卷第23至27頁) ⒋謝芯筑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3740卷第29至31頁) ⒌謝芯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17621卷第125至13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許 9,892元 2 張植 假冒為蝦皮購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致電張植(起訴書誤載為吳雨潔,應予更正)並佯稱:因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51分許 21,123元 附表一編號1郵局帳戶 ⒈證人張植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12897卷第269至271頁、金訴卷第83至84、329至33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儲字第1110006944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740卷第37至49頁) ⒊張植之通聯紀錄截圖(見偵12897卷第281、285頁) ⒋張植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2897卷第28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陳珈巡(偵40608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迦巡,應予更正) 假冒為民生堂生髮水賣家及土地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致電陳珈巡並佯稱:因錯誤認定為批發商,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始可取消訂單云云,致陳珈巡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36分許 35,123元 附表一編號2一銀帳戶 ⒈證人陳珈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897卷第207至20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2月30日0000-000000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897卷第303至307頁) ⒊陳珈巡購買防脫育髮液暨匯款明細之照片(見偵12897卷第221至22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44分許 10,985元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15分許,應予更正) 29,985元 4 張瀞文 假冒為資生堂及郵局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24分許(起訴書僅載為某時許,應予補充),致電張瀞文並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其指示操作ATM,始可取得退款補償云云,致張瀞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9分許,應予更正) 13,989元 附表一編號2一銀帳戶 ⒈證人張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897卷第181至183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2月30日0000-000000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897卷第303至307頁) ⒊張瀞文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郵局金融卡影本(見偵12897卷第191至193頁) ⒋張瀞文之通聯紀錄(見偵12897卷第1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柯沛妤 假冒為NARS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19分許,致電柯沛妤並佯稱:因遭誤刷信用卡,須依其指示提供信用卡資訊及操作轉帳始可取消錯誤云云,致柯沛妤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 8,011元 附表一編號2一銀帳戶 ⒈證人柯沛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897卷第231至233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2月30日0000-000000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897卷第303至307頁) ⒊柯沛妤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信用卡照片(見偵12897卷第241至243頁) ⒋柯沛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信用卡遭盜刷之截圖(見偵12897卷第244至24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6 吳雨潔 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之歐德萊生活工坊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3分許前之某時,致電吳雨潔並佯稱:須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吳雨潔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3分許 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郵局帳戶 ⒈證人吳雨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897卷第249至250頁、金簡卷第43至4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儲字第1110006944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740卷第37至49頁) ⒊吳雨潔之通聯紀錄(見偵12897卷第26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陳咨穎(起訴書載為被害人,予以更正) 假冒為社群軟體臉書之電商業者客服1不詳詐欺者於10年11月27日前之某時,致電陳咨穎並佯稱:因出貨單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4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編號3土銀帳戶 ⒈證人陳咨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086卷第43至44頁、審金訴卷第63至65頁、金訴卷第83至84、271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1年1月13日楊梅字第1100003458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086卷第15至36頁) ⒊陳咨穎之匯款資訊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9086卷第9、45至47頁) ⒋陳咨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29086卷第49至53頁) ⒌陳咨穎之通聯紀錄(見偵29086卷第55至5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36分許 16,002元 8 陳昱枷 假冒為「牠沒馬子」之客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某時許,致電陳昱枷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將陳昱枷設定為VIP,須依其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始可解除云云,致陳昱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17分許 15,123元 附表一編號1郵局帳戶 ⒈證人陳昱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958卷第55至5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儲字第1110006944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740卷第37至4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黃椅琪 假冒為蝦皮購物廠商及中華郵政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起訴書僅載為某時許,應予補充),致電黃椅琪並佯稱:因員工操作有誤,將黃椅琪誤設為批發商,須依其指示匯款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椅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48分許 7,123元 附表一編號3土銀帳戶 ⒈證人黃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897卷第147至149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1年1月13日楊梅字第1100003458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086卷第15至36頁) ⒊黃椅琪之郵局金融卡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2897卷第165至169頁) ⒋黃椅琪之通聯紀錄(見偵12897卷第17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025-02-18

TYDM-112-金簡-220-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張為詠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 被害人邱燕翎、杜丞璿、方登進、許秀婷、趙思惠、王麗娟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 時許,」後補充「以提供一帳戶可取得一個月新臺幣3萬元 之對價」。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洗錢新法)。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洗錢舊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5號卷第19至20頁、第35至36頁) ,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 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若論以洗錢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 5年之限制);倘論以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 ,以洗錢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邱燕翎、杜丞 璿、方登進、許秀婷、趙思惠、王麗娟等6人(下稱告訴人邱 燕翎等6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不 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邱燕翎成立調解,因告訴人杜丞璿、方登進、許秀婷、趙思 惠、王麗娟未到庭而未能與之和解,但被告亦承諾賠償上開 告訴人受騙金額之5分之2,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等6人所受 損害之輕重,暨被告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邱燕翎達成調 解,並承諾賠償其餘告訴人等受騙金額之5分之2,亦如前述 ,足認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是本院衡酌 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為兼顧告訴人等6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邱燕 翎之調解筆錄內容,及被告自陳可以賠償其餘告訴人之金額 、履行時間,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兼顧告訴人等 6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舊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洗錢新法第25 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新法。洗錢新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邱 燕翎等6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 ,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 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 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供稱:提供帳戶資料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1 邱燕翎 新臺幣陸萬元 於114年3月31日前匯款至邱燕翎指定之帳戶 內容同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2 杜丞璿 新臺幣捌仟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杜丞璿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帳戶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3 方登進 新臺幣捌仟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方登進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4 許秀婷 新臺幣肆萬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許秀婷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5 趙思惠 新臺幣貳萬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趙思惠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6 王麗娟 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王麗娟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5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燕翎、杜丞璿、方登進、許秀婷、趙思惠、王麗娟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他人約定提供帳戶換取金錢,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張哲豪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邱燕翎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燕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杜丞璿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杜丞璿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方登進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照片、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登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秀婷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秀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趙思惠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思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王麗娟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麗娟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邱燕翎 (提告) 113年2月份 於LINE「股市VIP」群組、以暱稱「黃錦川」、「林珮喬」之人,向告訴人邱燕翎佯稱:可拉專線平臺下單股票,取得優先下單及最低股價云云,致告訴人邱燕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42分 匯款5萬元 113年3月11日11時44分 匯款5萬元 113年3月12日9時38分 匯款5萬元 2 杜丞璿 (提告) 113年1月份 以LINE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何依林」、「陳苓芸(飆股)」之人,向告訴人杜丞璿佯稱:至投資股票之APP「明麗」、「72pro」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杜丞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1分 匯款2萬元 3 方登進 (提告) 112年12月份 於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韓芯媛」及「笑對股市」群組內之人,向告訴人方登進佯稱:至投資股票之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登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2時23分 匯款2萬元 4 許秀婷 (提告) 113年2月份 於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並於LINE「趨勢金股VIP」群組、以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人,向告訴人許秀婷佯稱:投資第三方平台明麗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秀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8時1分 匯款10萬元 5 趙思惠 (提告) 113年2月份 於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廖雅婷」、「黃錦川」、「明麗投資客服(雯欣)」、「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人,向告訴人趙思惠佯稱:至明麗投資之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思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0時17分 匯款5萬元 6 王麗娟 (提告) 113年1月18日 於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艾蜜莉」、「王心怡」、「明麗投資」之人,向告訴人王麗娟佯稱:透過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9時5分 匯款5萬元 113年3月15日9時6分 匯款3萬元

2025-02-18

SLDM-114-簡-7-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即反請求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乙○○ (即反請求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綺(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吳○媛(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即反 請求聲請人單獨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會面 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 婚,併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被告則反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均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請求或反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 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吳○綺(女,000年0月00日生)、吳○媛(女,000年0月0日 生),嗣於111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被告於111年12月9日提起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證人未親自見聞被 告有離婚之真意為由,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惟 兩造自111年12月分居後迄今均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誠摰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二)原告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綺、 吳○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另為使未成年子 女繼續享有親情關係之屏障,減少因兩造離婚或分居所造成的衝 擊,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請 求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酌定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仍有維繫婚姻關係之意,不同意與原 告離婚,兩造雖然分居,互動情形雖非良好,但此種情形並非不 能經由兩造誠摯溝通、調整態度等方法而加以改善,兩造於婚姻 生活中雖有爭執,但並未嚴重至婚姻無法維持之程度。 (二)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自原告離家後,即由被告及家人 照顧,被告不願離婚,如判決離婚,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對於原告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㈡如判 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 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 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 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 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 綺、吳○媛,嗣於111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被告於111年12月9日提起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證人未親自見 聞被告有離婚之真意為由,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 ,惟兩造自111年12月分居後迄今均未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並有上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判決書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原本就是來自不同背景與個性差異之個體,婚姻關係 本維繫不易,除需雙方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外,更需雙方願正 視婚姻所發生之問題,共同協力良性溝通、處理以資解決, 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並維和諧圓滿的婚姻關係。兩造 結婚7年餘,於111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被告以離婚協議書 上之證人未親自見聞其有離婚之真意為由提起訴訟,經本院 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惟兩造確自111年12 月間迄今均未共同生活已逾2年餘,被告雖陳明不願離婚, 婚姻仍有維持之可能,然兩造自分居後,雖經判決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卻仍未共同生活與溝通互動,造成彼此感情疏離 ,且均未正視此問題,尋求解決之道,亦無任何修補婚姻裂 痕之舉,僅放任兩造婚姻關係淡漠,造成夫妻恩愛情義蕩然 無存,此與婚姻應以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 及圓滿,已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自亦無從期待兩造能 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 生重大破綻。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就造成婚姻無法維 持之重大事由均難辭其咎,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應為 歸責程度較大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 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上述,惟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 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之 聲請為酌定。  ㈡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被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雖現為被監護 人們主要照顧者,然平時皆由其雙親協助打理被監護人們生 活,其對被監護人們的生活作息較不清悉,而其有支持系統 能提供照顧之協助;被告表示日後若為主要親權人,其同意 原告隨時均可前往現住處探視被監護人們,且原告在假日時 可不告知其之情況下,將被監護人們接回桃園居住,並同意 原告可參與被監護人們日後學校之活動;被監護人們尚年幼 ,語言表達仍在發展階段,故不懂親權意義,觀察被監護人 們現受照顧情形良好;就被告所述,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 皆由被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原告離家後,被監護人 們便由被告雙親全權打理生活及日常接送事宜,被告對於親 權及探視意願想法皆屬良善,支持系統亦可提供實質之照顧 及協助,被告與被監護人們之互動關係尚屬良好,尚有盡其 保護教養之責任。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 年12月2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335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綜觀全卷事證、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結婚7年餘,未 成年子女吳○綺、吳○媛自原告離家後由被告及家人照顧及負擔費 用,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互動關係尚屬良好。且原告表示同意由 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被告之經濟狀況、住家環境、 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處,是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被告單獨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部分無法協議,原告請求依如附表所示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被告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同意原告隨時 均可前往現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原告在假日時可不告知其之 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桃園居住,並同意原告可參與未成年 子女日後學校之活動,是本院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期間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被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反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吳○綺、吳○媛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原 告並請求酌定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均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㈠原告得於每週六上午9時至被告居所(屏東縣○○市○○里○○00號) 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上午12時 前將2名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居所。  ㈡平日若有會面需求(例如: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醫療行為…) ,兩造應依誠信原則協商。 二、方式:  ㈠原告得與2名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訊 、通信等行為。  ㈡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電話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 造。  ㈢被告或其家人應於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卡予原告,原告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 被告或其家人。 三、應遵守之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 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原告 於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2025-02-18

PTDV-112-婚-78-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李怡蓉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吳松嶧 即反訴原告 樓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被 告 相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被告被告丙○○自民國11 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丙○○如以新臺幣 壹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甲○○其餘反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 甲○○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 為反訴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乙○○主張:  ㈠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結婚登記,原告乙○ ○係被告甲○○之合法配偶,2人婚後感情融洽,7年以來一路 相互扶持,婚後並育有1子2女共3名未成年子女。然被告丙○ ○明知被告甲○○為有婦之夫,竟仍與被告甲○○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2人甚至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並有數次性行為,此 部分皆有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檔案及譯文可證。因此,被告2 人發展婚外不倫戀情,已非社會通念一般能容忍之範圍,亦 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㈡查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多次以其車牌號碼7*** -L*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丙○○約會,2人互動親 密,詳如下述:  1.113年2月12日,被告2人在系爭車輛內聊天,聊天內容有行 車紀錄器影片(原證2)及譯文(原證3)可證,被告2人聊 天時提及2人已經同居,被告甲○○表示被告丙○○為其洗滌衣 物令其很感動。  2.113年3月3日,被告2人在系爭車輛內聊天,聊天內容有行車 紀錄器影片(原證4)及譯文(原證5)可證,被告甲○○多次 提及「丙○○」名字,並稱被告丙○○手不會隨便被人牽起,可 證明被告2人確實牽手交往。  3.113年3月8日,被告2人在系爭車輛聊天,有行車紀錄器影片 (原證6)及譯文(原證7)可證,被告甲○○提及「要親就來 啊」「害羞也是妳」「妳親嘴不會閉眼睛嗎」「不會張開眼 睛看對方嗎」等語,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親吻行為。  4.113年3月17日,被告甲○○先於當日14時左右前往搭載被告丙 ○○,有被告丙○○上車時之行車紀錄器彩片(原證8)及影片 截圖(原證9),後被告2人前往總裁時尚旅館305室開房, 有行車紀錄器影片(原證10)及譯文(原證11)可證。  5.113年4月4日、5日,被告2人趁清明連假前往宜蘭出遊過夜 ,並發生性行為,有行車紀錄器影片(原證12、13、14)及 譯文(原證15、16、17),此參被告甲○○提及「妳很害羞耶 」、「昨天晚上在那邊、在做、在玩耍的時候…講說你是我 的」、「會很容易就繳械了」等語,可證被告2人確實發生 性行為;另參被告丙○○稱「你也沒辦法回家談(戀愛)啊」 、被告甲○○則答伊母親有給伊板橋鑰匙,伊可帶女朋友回家 等語,可證被告2人確實正在談戀愛,係男女朋友關係。  6.113年5月I日,被告甲○○早上自行駕車與原告及女兒在動物 園會合參與女兒之校外教學活動,嗣活動結束後再前往林口 與被告丙○○約會,此有當日被告甲○○與原告及女兒之合照及 被告2人之合照(原證18)可證,從照片中(原證16)可見 被告甲○○於早上一樣皆是穿著米色大學帽T、黑色長褲及黑 灰相間之布鞋,被告丙○○則緊握被告甲○○,被告2人互動親 暱。  ㈢參諸前開被告丙○○明如被告甲○○為有婦之夫,仍與其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從前開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2人之談 語內容可知,被告2人業已同居,並有親吻行為,更曾前往 汽車旅館開房,亦曾前往宜蘭同遊過夜,被告2人更是不諱 談論性行為之細節,被告2人前開行為顯然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確實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故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㈣訴之聲明:    1.被告甲○○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則抗辯:  ㈠原告容認被告甲○○於婚姻關係下自由交友,難認被告甲○○有 因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詳述如下:  1.查被告甲○○與原告間113年2月16日至113年4月29日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被證1),兩造間早有離婚之打算,甚至被告甲○ ○詢問原告可否自由追求對象時,原告表示:「我以為你已 經追到了等語」,顯見原告容任被告甲○○於婚姻關係下自由 交友,則被告甲○○基此認知與丙○○交往,難認有侵害配偶權 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亦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 故意或過失。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有故意或過失,然原告容認被告甲 ○○與他人外遇,亦屬與有過失。  ㈡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17,應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手 段之採證行為,手段已逾比例原則,不具證據能力。  ㈢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 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 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 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 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 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 權」概念。故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責任   ㈣被告甲○○與丙○○並未同居,丙○○是被告甲○○之前女友,兩造 並無發生性行為,兩造僅因被告甲○○將離婚之際,故欲複合 ,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與丙○○交往。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主張:  ㈠反訴被告乙○○於與反訴原告婚姻關係期間,與LINE暱稱「glo ry」之人(真實姓名:林玟鋒)有親密對話與互動,其2人 之聊天內容中多次談及:「你喜歡我可愛嗎?」、「我問妳 喔你跟妳老公多久會做一次?」、「一天晚上做幾次」、「 一次」、「親吻你的小妹妹,濕潤了過後再親吻大腿內側慢 慢往上、對你色色、撫摸著你的每一處部位,親吻你的小嘴 ,然後慢慢往下從脖子到胸、好色喔、然後到肚臍慢慢往下 到你的小妹妹,我邊親吻你的小妹妹,邊撫摸你的胸」等對 話紀錄(詳如反證1;對話紀錄時間:112年5月31日至6月3 日),甚至拍攝穿著內褲等性暗示照片傳送予LINE暱稱glor y之人,而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  ㈡又反訴被告於112年7月至9月間於推特(X,前稱Twitter)上, 與X暱稱「美美的」之人談及約炮等話題(反訴被告與X暱稱 「美美的」之人之對話紀錄詳如反證2;對話紀錄時間:112 年7月7日),並拍攝性暗示之照片予暱稱「美美的」之人, 而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  ㈢據此可知,反訴被告於兩造婚關係存續期間與LINE暱稱「glo ry」之人及X暱稱「美美的」之人為互動交往,已然逾越普 通朋友之社交界線,等同於另一段男女感情之發展經營,而 屬婚姻外之不正常男、女交往,侵害反訴被告之配偶權,故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㈣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乙○○則抗辯:    ㈠反訴原告雖提出「反證1」、「反證2」作為反訴被告有侵害   配偶權之證明,惟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侵害反訴原   告之配偶權。  ㈡反證1之部分,反訴原告曾多次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偷偷 翻閱反訴被告之手機,且反訴被告平時一人照顧3名未成年 子女,勞心勞累,作息規律,很早就睡覺休息了。反證1中 之圖片極有可能是反訴原告拿反訴被告之手機自導自演的, 圖片也是反訴原告從反訴被告之手機相簿中自行翻閱反訴被 告平日紀錄自己的自拍來上傳的。且反訴被告每天既要上班 工作,還要帶3名年幼之孩子,根本沒有心力再至外面找男 朋友交往。尤有進者,既然反訴被告早已知悉反訴原告會不 時翻閱其手機,又怎麼可能會在有婚外情之情況下,不每次 聊天完即刪除對話紀錄?可見反訴被告根本沒有婚外情對象 。且反證1中之glory,實際身分乃是詐騙集團成員林玟鋒, 騙取反訴被告120萬元之金錢,並已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當初陪同反訴被告前 往警局報案受到詐騙之人即是反訴原告,是故,反訴原告本 即應知道被告與glory之間並無任何曖昧之情,因glory根本 係詐騙集團。  ㈢反證2的部分,反訴被告根本沒有X(即原先之推特Twitter) 帳號,自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亦根本無法見得對 話中之一方為反訴被告本人,無從作為認定反訴被告有無侵 害配偶權之證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反證1中之對話紀錄確實係反訴被告所言。則 因反訴被告與反證1中之glory僅止於網路聊天,從未於現實 中見過面,至多僅能算是精神出軌,是否已侵害配偶權,仍 有可議之處。反之,反訴原告則是可從證據中明顯看出已經 與婚外情對象發生過性關係。如此相比,反訴被告僅止於精 神出軌,反訴原告卻是精神及肉體皆出軌,不應皆以100萬 元為求償額度。若認為反訴被告確實有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 權,則請審酌反訴被告之侵害行為態樣十分輕微,皆僅止於 言詞,亦無邀約對方見面等等,從輕酌定賠償金額。    ㈤反訴答辯聲明:  1.反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於107年8 月10日結婚,婚後與有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雙方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可認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其2人卻 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期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一同出遊過 夜、親吻、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並已同居、發生數次性行 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113年2月12日、113 年3月3日、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7日、113年4月5日之影 片檔案光碟及譯文、上開113年3月17日影片中丙○○上車畫面 截圖2紙、被告2人合照17張等件為證(原證2至原證18;見 本院卷第19至54頁)。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 行為事實,事實上不爭執,但法律上有爭執等語,有該期日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即已對原告本件主張被 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期間為前述交往之事實為自認 。是本院依法即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甲○○雖於113年1 2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改稱其與丙○○並未同居,亦未發生 性行為,被告2人於甲○○婚姻存續期間並未交往云云(見本 院卷第287頁),惟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甲○○並未向 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說明,本院自仍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職是,甲○○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1 7,應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手段之採證行為,手段已逾比例 原則,不具證據能力一節,則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17是否不具證據能力,自毋庸 再審酌。  ㈢另甲○○辯稱:原告容認其於雙方婚姻關係下自由交友,故其 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原告容認被 告與他人外遇,亦屬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則按, 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 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 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甲○○就其上開 所辯,雖提出其與原告間113年2月16日至113年4月29日之LI NE對話紀錄為證(被證1;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經核1 13年2月16日該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係與甲○○討論雙方 離婚及小孩探視等事宜,其中甲○○:「畢竟法律上你還是我 老婆」、「雖說各過各的」、「但是還是有一層關係在」; 原告:「你想3月說不就後面幾個月約定好了,就可以去登 記了」;甲○○:「是可以」、「畢竟你繼續住著,我沒關係 的」;原告:「好,我知道了」;甲○○:「我們兩個不適合 是確定的事情」;原告:「沒錯」,甲○○:「早早分開來對 彼此都好,小孩互相分擔」、「以孩子的利益為優先考量」 、「所以我會去追求我的對象,你沒意見吧?」;原告:「 監護權、親權、探視權、扶養費,我再查查資料看會不會造 成什麼糾紛的事件,避免以後要分端,對孩子也是負擔。」 、「我以為你追到了耶」;甲○○:「監護權、探視權這個我 們的關係蠻好處理的」、「畢竟沒有不歡而散,我已經釋懷 了」、「只剩下撫養費跟孩子陪伴時間」、「你以為去全聯 買東西嗎?對方在意我還是婚姻狀況」;原告:「你可以再 思考一下,一個月一次真的是你可以再去想想看的」、「我 明白」;甲○○:「有時間就能見面,不見得要假日」、「平 日下班也能吃個飯聚一聚」;原告:「嗯哼」;甲○○:「只 是陪伴時間的多寡,放假有出去玩也可以一起」;原告:「 但是我會出現,她不會在意嗎?」;甲○○:「至於你欠款的 部分需要寫本票」、「我會再問問她,畢竟她知道你是誰」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依此段對話內容,固可認 當時原告與甲○○之婚姻原已生破綻,並雙方均有離婚之意思 且已談及離婚事宜,以及當時原告已知悉甲○○已有欲追求之 特定對象,惟甲○○於該次對話中係稱其會去追求其對象,詢 問原告是否有意見,原告僅回以:「我以為你已經追到耶」 ,甲○○則稱對方在意其還有婚姻狀況等語,顯然甲○○係向原 告表示其尚未追求成功,自無從認原告已知悉被告2人業已 為男女朋友間之交往,且單憑原告回以:「我以為你已經追 到耶」等語,亦無從認原告同意或容任在其與甲○○離婚以前 ,被告2人即得為同居、發生性行為等顯然破壞婚姻本質之 交往行為,遑論原告與甲○○婚姻關係迄仍存續中,雙方並未 離婚,而無論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是否原已生破綻,原告 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權利自應受法律保障。故甲○○上 開所辯無可採。  ㈣又甲○○抗辯配偶權非侵權行為法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一節,則 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 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 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 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 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 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 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 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 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 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 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 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 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 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 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 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 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 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故甲○○此部 分所辯無足採。   ㈤職是,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出遊過 夜、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同居、發生性行為等往來程度, 顯已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 項,主張被告2人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07年8月間 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其等於113年2月以前,婚 姻即已發生破綻,並雙方已談及離婚事宜,惟其2人迄未離 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存 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交往之情節,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 程度,併考量原告稱其為護專畢業,現職為勞安人員,每月 收入約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甲○○稱其為 大學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8 7、295頁),及經查原告財產總額約32萬餘元、112年度所 得約13萬餘元;被告甲○○財產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約74萬 餘元;被告丙○○財產總額9萬餘元、112年度所得約44萬餘元 。此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 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等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2人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侵害及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  ㈡反訴原告甲○○主張:反訴被告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 年間,與LINE上暱稱「glory」之人(即訴外人林玟鋒)以 及推特(X,前稱Twitter)上暱稱「美美的」之人有不正常 男女之互動交往,反訴被告並拍攝性暗示之照片傳與上開人 ,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為辯。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LINE上暱 稱「glory」之人(即林玟鋒)有不正常男女之交往互動一 節:  ⑴反訴原告此項主張,業據提出反訴被告與LINE上暱稱「glory 」之人(即林玟鋒)於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於LINE上 之對話截圖為證(反證1;見本院卷第129至172頁)。反訴 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多次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偷 偷翻閱其手機,故反證1的對話紀錄中之圖片極有可能是反 訴原告拿反訴被告之手機自導自演,圖片也是反訴原告從反 訴被告之手機相簿中自行翻閱反訴被告平日自拍之照片而上 傳等語,然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被告就其上開所 辯,負舉證之責。反訴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其手機內 建統計其睡眠時間及手機內行事曆、上班打卡統計時數、照 片、與反訴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 至237頁),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反證1之對話為反訴原告 盜用反訴被告手機所為,且反訴被告本人於本件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反證1的對話紀錄有一部分是我的, 一部分不是,該部份是甲○○拿我的手機去跟別人對話。反證 1的「glory」是詐騙集團,我不認識這個人。這個我有去備 案。(問:為何跟這個人有LINE?)因為網路認識這個人, 這個人就加入我的LINE,他用虛擬貨幣詐騙我,我之前跟這 個人的LINE對話紀錄有些已經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可證確係反訴被告自行讓LINE上暱稱「glory」之人加L INE,並其確與「glory」間有以相互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為 互動往來。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即 無可採。  ⑵職是,經核反證1對話內容中,「glory」稱呼反訴原告「寶 寶」,雙方間有如男女朋友間之曖昧、鹹濕對話,並「glor y」要求反訴被告「拍小肚肚給我看看」、「把褲子拉下來 一點拍啊,寶寶」、「露出來一點小內內」等語,以及反訴 被告數次傳送其掀開上衣露出腹部之照片、穿著清涼之照片 與「glory」等情,足證反訴被告與LINE上暱稱「glory」之 人(即林玟鋒)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並該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 以破壞其與反訴原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  ⑶至反訴被告另辯稱:「glory」實際身分為詐欺集團成員,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林 玟鋒,反訴被告與林玟鋒僅於LINE上聊天,從未見過面,且 林玟鋒詐騙其120萬元金錢,反訴原告當初有陪同其向警局 報案一節,雖提出上開刑事判決部分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部分影本、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39至253頁),及有本院職權查得之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84頁),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然反訴被告未曾與林玟鋒見過面及其有遭林玟 鋒詐騙金錢,均無礙於反訴被告確有與林玟鋒以相互傳送LI NE訊息之方式為如反證1之LINE截圖所示之踰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認定。  ⑷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3、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7年8月間結婚,育有3名子女 均尚未成年,其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反訴被告於與反 訴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往來之情形,對反訴原告 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考量前述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 學歷、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反訴被告侵權 行為之態樣、致反訴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7至 9月間與推特(X,前稱Twitter)上暱稱「美美的」之人有不 正常男女之互動交往一節,雖提出推特對話截圖為證(反證 2;見本院卷第173至210頁),並稱該對話為反訴被告與暱 稱「美美的」之人於112年7月7日之對話紀錄云云(見本院 卷第123、299頁)。然反訴被告否認其有推特帳號,亦否認   反證2之對話紀錄為其與暱稱「美美的」之人之對話。而觀 諸反證2之截圖內容,可知暱稱「美美的」之人應為女性, 與暱稱「美美的」之人為對話之另一方才是男性,且反證2 之對話截圖應是來自與暱稱「美美的」之人為對話之另一方 (即該男性)之手機或電腦。是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是與暱 稱「美美的」之「男性」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已然無據。 復反訴原告稱反證2之對話截圖是其跟男方(網路上的網友 )取得的截圖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卻提不出任何證 據證明該男網友究為何人,且未舉證證明反證2為反訴被告 與男網友所為之對話,則其主張反訴被告於其與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之112年7至9月間與推特上暱稱「美美的」之人有不 正常男女之互動交往云云,難認實在,而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9月15日起、被告 丙○○自113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81、83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甲○○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乙○○給付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原告乙○○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乙○○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敗 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去依據,應併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 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 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反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甲○○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2-17

PCDV-113-訴-2178-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加寧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蔣加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執 行羈押,嗣經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裁定自114 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3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⒈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 卷可稽,且本院亦於113年2月10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5年4月、8年、3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 在案(本院卷第493至512頁),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 罪嫌疑均屬重大;⒉本案雖業經審結,惟既尚未確定或送交 執行,則本案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復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類天性,重罪本即伴隨高 度逃亡可能,且本院判處被告須接受之刑罰長達有期徒刑11 年6月,是被告自有逃避接受刑罰執行之誘因,加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美國成長、求學,其父母現亦居住於 美國(本院卷第33、36頁),可見被告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 為薄弱,是被告自有可能為躲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逃往海外,又被告係於113年5月至同年8月間密集實 行本案多次運輸毒品犯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係為購買毒品自用以抑制自身疼痛,始遂行本案犯行(本院 卷第33、415至416頁),而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間 確有定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疼痛科就醫之紀錄,此有被告之 健保就醫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上 揭所稱疼痛感受應係被告長期之身體痼疾所致,故自無法排 除被告日後仍有無法克制自身疼痛感受而再次自國外將毒品 輸入我國境內之可能性。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 之虞;⒊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 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以上揭方式排除被告反覆實施運輸 毒品犯罪之可能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姑姑現年 逾80歲且須固定接受洗腎,被告希望可以儘速前往探望並提 供照顧;被告目前於看守所內有教導其他收容人英語,足證 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並無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 虞;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代替羈押等語。然 查,被告前揭所稱其親屬之身體狀況及其欲儘速至看守所外 照顧其親屬等語,均與停止羈押與否之審核要無關連。又本 院前係以被告曾自國外購買毒品以克制其身體長期病痛而認 定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並未認定被告係以運 輸毒品維生,故縱認被告現具有透過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 亦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為緩解自身身體不適而遂行運輸毒 品犯行之可能性。至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雖供稱 :我接受羈押一段時間後,好像已經可以習慣疼痛,現在甚 至連醫師所開立之藥物都不須服用,我之後沒有任何理由再 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87頁),惟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 3年7月間有定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疼痛科就診之紀錄,業如 前述,足見引發被告疼痛反應之疾病應已對被告造成長期困 擾,故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有可能於羈押期間內突然好轉至 完全無須服用任何藥物以抑制疼痛之程度,實有可疑,尚逕 難認被告前揭所述內容為實在。從而,本院前既已認本案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且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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