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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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嘉瑨於民國114年2月3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某不詳友人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時許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世 賢路1段路口因承載之乘客黃敏峰(聲請意旨誤載為「黃敏 豐」)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時 42分許對蕭嘉瑨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蕭嘉瑨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1

CYDM-114-嘉交簡-119-2025022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嘉簡字第934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2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如11 3年度嘉簡字第934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二、刑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76號判決 認其違反保護令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亦經收押後快刑滿 卻又收到本案判決,其均在看守所內並無犯罪動機,又113 年度嘉簡字第976號判決與本案均係要其遠離住所100公尺並 遷出住所,但其很早就將房屋鑰匙歸還其父親,其不懂為什 麼判決書一罪兩罰,其不清楚為何有2份判決書,並且無故 多出本案拘役50日之判決,為何當初檢察官不一併處理而同 案分2次判決,故其無法接受其快服刑期滿時多出本案拘役5 0日之判決,故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11時35分許,因仍居住 在本院113年6月17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333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所裁定應遷出之證人乙○○住居所,涉犯違反保護令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速偵字 第72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7月22日繫屬 本院審理,原審並於同年8月29日判決,有本案原審收案戳 章、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第31至34頁)。原審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於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核與卷證資料一致, 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雖指原審判決與本院11 3年度嘉簡字第976號(下稱另案)判決內容一致,卻有一案 兩判之情形等語,然另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3年7月21日返 回證人之住處居住,而違反保護令等節,與本案不同,顯屬 不同案件,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頁 ),是本案與另案雖均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犯行,惟係被告 分別於113年7月8日及同月21日居住在證人住處,被告之行 為互別,並無重複判決之虞,是本案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 告以此事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2-20

CYDM-113-簡上-126-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5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清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與陳宗聖(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由陳建在委由吳銘德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凌晨某時許,撥 打LINE電話予陳宗聖,斯時陳志清在陳宗聖旁,雙方並在電 話中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後,由陳宗聖駕駛自用小 客車搭載陳志清,於同日3時19分許,一同前往陳建在位在 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圍牆旁,吳銘德、陳建在坐上 陳宗聖駕駛之車輛,陳志清與陳宗聖遂在車上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0元價值之海洛因給陳建在,陳建在則交付1,800 元給陳宗聖(剩餘200元賒帳),陳志清與陳宗聖即以上開 方式共同販賣販賣海洛因予陳建在。陳志清另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先以LINE與陳宗聖聯繫後,於113年5 月、6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00號之1旁空屋 內,以4,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宗聖,惟因陳宗聖現金 不足而尚未給付價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志清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392號卷 第122頁;本院訴字第494號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卷 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宗聖、證人陳建在、吳銘德在警偵之證述相 符(他字卷第13至23頁、第25至33頁、第225至228頁;警字 第131號卷第4至9頁;偵字第7874號卷第15至19頁;警字第1 19號卷第27至32頁;偵字第11980號卷第46至49頁)。就與 同案被告陳宗聖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畫面截圖1張、證人陳建在與同案被 告陳宗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證人陳建在受扣案之毒 品照片6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63至73頁、第75至79頁、第8 1至99頁;警字第131號卷第55頁、第69頁);被告販賣海洛 因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聖部分則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交易現場之Google街 景圖截圖2張附卷可憑(警字第119號卷第33至37頁、第39頁 )。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犯行均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自承販賣毒品均係為賺取價差等語(本院訴字第 392號卷第121頁),衡諸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 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 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堪認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當具有營利之意圖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聖就113年4月28日該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2次犯罪,並無反覆 之情,是就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另以被告在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行為所販賣之量非 大,情節尚屬輕微等節,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 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固有一定 之危害,惟其自始坦承犯行,又所販賣之對象為自身有施 用毒品素行之人,復2次販賣毒品之量及價金均非高,衡 諸被告2次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 並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 縱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以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爰就其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賺取價 差即為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所為使毒品輕易 擴散予他人,均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 所販賣之對象僅2人,復就113年4月28日該次係與同案被 告陳宗聖共同為之,而同年5、6月間某日該次雖獨自為販 賣行為,惟所販賣之海洛因價值高於同年4月28日該次犯 行,故評價上各有不同加重因子;暨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竊盜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以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審酌被告所 販賣毒品次數、期間及對象,且參以其犯案之模式單純且 固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刑,處罰之刑度實有 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於113年5月、6月間該次有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與 同案被告陳宗聖聯繫此次販賣毒品行為,此經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訴字第392號卷第23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因他案通緝遭逮捕時,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 非他命4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施用毒品 使用,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分量毒品使用、分裝袋1包則 為施用毒品分裝使用,行動電話2支則為其私人使用,而 均未在本案2次犯行使用等節,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訴 字第392號卷第229至23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 開扣案物與被告在本案2次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三)又本案就113年4月28日該次已向證人陳建在收取之1,800 元之販賣海洛因價金,業已交付同案被告陳宗聖,此經被 告陳志清、同案被告陳宗聖在本院供陳一致(本院訴字第 392號卷第121頁、第168頁);另同年5月、6月該次販賣 與同案被告陳宗聖部分之價金4,000元,亦經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宗聖均稱未給付,故被告尚未收取(偵字第11980 號卷第48頁),是被告在本案2次犯行均未實際獲取而保 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3-訴-494-2025022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楊媜茹 被 告 李宗諺 温紹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2-20

CYDM-114-附民-24-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5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清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與陳宗聖(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由陳建在委由吳銘德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凌晨某時許,撥 打LINE電話予陳宗聖,斯時陳志清在陳宗聖旁,雙方並在電 話中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後,由陳宗聖駕駛自用小 客車搭載陳志清,於同日3時19分許,一同前往陳建在位在 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圍牆旁,吳銘德、陳建在坐上 陳宗聖駕駛之車輛,陳志清與陳宗聖遂在車上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0元價值之海洛因給陳建在,陳建在則交付1,800 元給陳宗聖(剩餘200元賒帳),陳志清與陳宗聖即以上開 方式共同販賣販賣海洛因予陳建在。陳志清另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先以LINE與陳宗聖聯繫後,於113年5 月、6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00號之1旁空屋 內,以4,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宗聖,惟因陳宗聖現金 不足而尚未給付價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志清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392號卷 第122頁;本院訴字第494號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卷 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宗聖、證人陳建在、吳銘德在警偵之證述相 符(他字卷第13至23頁、第25至33頁、第225至228頁;警字 第131號卷第4至9頁;偵字第7874號卷第15至19頁;警字第1 19號卷第27至32頁;偵字第11980號卷第46至49頁)。就與 同案被告陳宗聖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畫面截圖1張、證人陳建在與同案被 告陳宗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證人陳建在受扣案之毒 品照片6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63至73頁、第75至79頁、第8 1至99頁;警字第131號卷第55頁、第69頁);被告販賣海洛 因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聖部分則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交易現場之Google街 景圖截圖2張附卷可憑(警字第119號卷第33至37頁、第39頁 )。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犯行均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自承販賣毒品均係為賺取價差等語(本院訴字第 392號卷第121頁),衡諸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 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 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堪認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當具有營利之意圖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聖就113年4月28日該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2次犯罪,並無反覆 之情,是就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另以被告在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行為所販賣之量非 大,情節尚屬輕微等節,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 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固有一定 之危害,惟其自始坦承犯行,又所販賣之對象為自身有施 用毒品素行之人,復2次販賣毒品之量及價金均非高,衡 諸被告2次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 並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 縱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以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爰就其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賺取價 差即為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所為使毒品輕易 擴散予他人,均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 所販賣之對象僅2人,復就113年4月28日該次係與同案被 告陳宗聖共同為之,而同年5、6月間某日該次雖獨自為販 賣行為,惟所販賣之海洛因價值高於同年4月28日該次犯 行,故評價上各有不同加重因子;暨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竊盜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以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審酌被告所 販賣毒品次數、期間及對象,且參以其犯案之模式單純且 固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刑,處罰之刑度實有 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於113年5月、6月間該次有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與 同案被告陳宗聖聯繫此次販賣毒品行為,此經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訴字第392號卷第23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因他案通緝遭逮捕時,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 非他命4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施用毒品 使用,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分量毒品使用、分裝袋1包則 為施用毒品分裝使用,行動電話2支則為其私人使用,而 均未在本案2次犯行使用等節,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訴 字第392號卷第229至23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 開扣案物與被告在本案2次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三)又本案就113年4月28日該次已向證人陳建在收取之1,800 元之販賣海洛因價金,業已交付同案被告陳宗聖,此經被 告陳志清、同案被告陳宗聖在本院供陳一致(本院訴字第 392號卷第121頁、第168頁);另同年5月、6月該次販賣 與同案被告陳宗聖部分之價金4,000元,亦經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宗聖均稱未給付,故被告尚未收取(偵字第11980 號卷第48頁),是被告在本案2次犯行均未實際獲取而保 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3-訴-392-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耿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耿豪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而由李耿豪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 邱志達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後確實上繳(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後李耿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 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乙○○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一路長鴻 」群組,LINE暱稱「助理(王詩琪)」、「客服專員-王宇 勝」對乙○○佯稱:可下載「寶盛機構」APP,並儲值投資保 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9日15時許 ,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交付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然因乙○○察覺有異遂聯絡員警協助一同到場。而邱志 達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金錢遊戲」之指示,先至超 商影印偽造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並配戴「姓名: 林彥達 職位:外派專員」之「寶盛機構工作證」,假扮為 該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彥達」前往上開相約地點。李耿豪則 於同日15時55分許,搭乘游芊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在嘉義縣○○市○○路00號附近監控邱志達(游 芊緹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待邱志達向乙○○表示 係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乙○○以「林彥達」名義書 寫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收據予乙○○而行使之後,旋 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乙○○財物之 結果,亦始而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耿豪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游芊緹、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志 達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至44頁;偵卷第31至 33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有113年9月9日員警密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8張、證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61張、113年9月9日保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翻拍 照片1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3至40頁;警卷第93至103頁、 第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 印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雖係同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法有所 認識,是本案自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邱志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行為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四)另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固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等語,惟 本案被告未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節,已 如上述。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是針對已對財產法益造成實害之 既遂犯為加重處罰之規定,自不適用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之未遂犯,是本案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 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 手之工作,所為顯使本案詐欺集團更足以順利指示車手向 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上繳其餘成員,完成層轉詐欺犯罪贓款 之行為,被告所為顯屬非當;復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 均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要件相符。復參以被告在本案集團之角色為監控手,相較 於末端之車手工作更為接近核心,所負之責任應高於車手 ;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另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是認被告並非單一思慮不周而犯本 案,故尚難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在本案共獲取1,500元報酬,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 卷第60頁),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4-金訴-57-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諺 温紹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15號、113年度偵字第1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温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拾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宗諺於民國113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人),由李宗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筆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李宗諺、「阿成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 間起,與丙○○及丁○○以LINE聯繫,並分別向丙○○及丁○○佯稱 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及股票獲利等語,並要求渠等將投資款 項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員,致丙○○及丁○○均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現金之時間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 示李宗諺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另簽署李宗諺姓名。 嗣由丁○○於113年9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 000號停車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李 宗諺,丙○○則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00號之統一超商暘明門市,交付現金48萬元與李宗諺,李 宗諺並於收款時交付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丙○○及丁 ○○,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 二、温紹鈞於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由温紹鈞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月可獲取8萬至10萬元 不等之報酬。嗣温紹鈞及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丙○○及丁○○,致丙○○及丁○○均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現金之時間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指示温紹鈞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另簽署自己之姓 名。嗣由丁○○於113年9月19日19時17分許,在嘉義縣○○市○○ 里○○00000號統一超商麻太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與依指示 前來收取款項之温紹鈞,丙○○則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000○00號之統一超商暘明門市,交付現金30 萬元予温紹鈞,温紹鈞並於收款時交付上開「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予丙○○及丁○○,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款 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丙○○及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李宗諺、温紹鈞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至50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先依 指示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簽署自己之姓名交付告訴 人丙○○及丁○○,另向告訴人2人收取現金後,再依指示交付 他人或放置指定地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 之犯行,均辯稱:其並不知道是詐騙,僅係找工作去收取現 金而已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2人因上開事實受詐騙而於前開時間、地點 分別交付前開現金給被告2人,被告2人並交付「代購數位 資產契約」給證人2人等節,經被告2人自陳在卷,核與證 人2人在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55至59頁、第66至68頁、 第96至103頁)。本案復有證人丙○○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 明細截圖16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虛 擬貨幣操作說明截圖1張、113年9月16日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翻拍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簡訊截圖1張、證人 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76張、詐欺APP 截圖5張、113年9月16日、同月19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 拍照片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刑 紋字第1136154873號鑑定書、同月16日刑紋字第11361534 0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83至91頁、第94至95 頁、第116至125頁;偵字第14310號卷第105至119頁、第1 23至13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 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 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等 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時均已 成年,而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而依據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若為一般正當營運之公司,關於應徵聘用、 收款入帳等均須依循一定程序,被告李宗諺在警偵及本院 均稱:本案之工作是在網路看到之徵才廣告,其就去面試 ,對方提供非徵才廣告上原所徵求之工作內容工作,表示 要收錢、簽合約,薪水比較高,並且北、中、南都有跑, 後來有一位自稱「阿成」之人來其住處找其,並跟其確認 工作內容,但其不知道「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 跟其說是在一家幣商上班,但公司名稱其忘記了,「阿成 」之職位為何其也不知道,其更沒有固定工作地點,也沒 有其他同事等語(警卷第6頁;偵字第13915號卷第207頁 ;本院卷第51至52頁)。被告温紹鈞則供稱:其係在網路 上找到外務員工作,月薪8萬元至10萬元,其僅係在網路 上填表單,對方主動跟其聯絡,稱係一個交易所,其僅要 負責到指定地點兌換虛擬貨幣,僅有視訊面試,但其不清 楚跟其聯絡之人職位為何,此工作需要開車跑北、中、南 不同地方,其沒有對方之任何真實姓名或聯絡資料等語( 警卷第31至32頁、第37頁;偵字第13915號卷第215頁;本 院卷第54至56頁)。已可徵被告2人對於跟其2人聯繫之人 實屬不甚熟識,被告温紹鈞更與對方素未謀面,並且2人 對公司經營相關事宜均不了解,自均不具任何信任基礎。 又參諸其2人所述,其等人過去工作經驗實毫無虛擬貨幣 交易知識之背景或經驗,竟僅須依不明人士要求從事甚為 容易之收款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對上開可疑情節, 被告2人應得察覺有異。 (三)佐以被告2人之收款、交款模式,均係依指示特地從北部 至嘉義本案案發地,並且收款完成後,都會在半小時至1 小時內交給他人,依照被告温紹鈞所述甚尚會將款項交付 給不同之人(偵字第13915號卷第209頁、第215至217頁; 本院卷第53頁、第56至57頁)。然大筆現金往來本可藉由 銀行匯兌方式完成,並且避免在大筆現金中含有假鈔而未 能及時察覺,亦能保障雙方保有交易明細確認金錢往來, 惟被告2人卻分別獨自從臺北地區特地開車前往嘉義,而 欲在停車場或統一超商收取10萬元至高達48萬元之大筆款 項,並且收取大筆現金後,立刻要將款項交付指示之人, 甚至北、中、南都要特地去收款,此節實均與一般合法公 司營運之模式有所不符,被告2人對其等所為係共同詐欺 、不法收受詐欺所得犯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四)況且,依照被告2人上開所述,從事其等人所稱之工作均 尚未達1個月,並且對於對方之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聯絡 方式均不了解,則顯與對方均不具有任何高度信賴關係, 則實殊難想像會有任何老闆願冒有風險而讓新進員工收取 10萬元以上之高額之現金,而不擔心該新進員工捲款失去 聯繫,是亦足徵被告2人係與其等人各自接觸、聯繫之人 及各收取現金者間,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始會彼此信賴而由被告2人出面收取現金而不擔 心被告2人將現金私自挪用。 (五)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不論自取得供 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對被害人施行詐術 、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得款 項,再交付其餘成員分贓等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 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 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中 ,承前開證人2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與證人2人聯繫之人均在對話中直接向證人2人表示「會確 認外務時間」或告知「外務目前位置及車牌號碼」等內容 ,顯可掌握被告2人之動向,參以除分別詐騙證人2人之人 外,就被告李宗諺外,尚有「阿成」與被告李宗諺共同為 之;而被告温紹鈞部分,除詐騙證人2人之人外,尚有向 被告温紹鈞收取現金之不同人共同為之,是客觀上被告2 人各自所參與之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 2人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指示收款、交款之工作,被告2 人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2人猶分別聽從「阿成」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當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六)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並均稱因為對方知悉自己住處在 哪,所以才不怕其2人將所領現金拿走等語。惟被告李宗 諺在警詢坦承擔任車手(警卷第9頁);被告2人在偵查中 則對於本案所涉犯罪均表示認罪(偵字第13915號卷第209 頁、第217頁)。卻在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其2人前 後態度有所矛盾,則被告2人在本院所述是否採信,已有 可疑。又被告2人所稱之應徵工作及工作內容情節實不合 常情難以採信,承如上述。而被告2人領取大筆現金後, 縱與其2人聯繫之人均知悉被告2人之年籍資料、地址,被 告2人仍可能持高額現金離開原先居住位置而讓他人難以 找到,是自無從單以此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空言辯稱係求職遭詐騙均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李宗諺與「阿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温紹鈞與 其聯繫之成員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又本案被告2人2次所為, 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 ,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加入詐欺集團並均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所 為顯屬非當;復考量被告2人在集團之角色均為車手,為 集團後端之角色,較車手頭、收水或其餘更接近核心之人 相較所應負之責任應較輕;暨兼衡其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尚有其他刑事 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公訴人雖具體請求各 判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案被告2人所領取之款項非高,故 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彰顯被告2人本案所為,附此敘明 。 四、沒收: (一)被告李宗諺在本案共獲取4,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李宗諺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5頁),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温紹 鈞在本案計算報酬方式係以月結而尚未收到報酬等節,此 經被告温紹鈞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7頁),復卷內亦無其 餘證據證明其已收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張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4-金訴-33-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品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任品軍與謝律瑋(由本院另為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 某日,加入少年陳○均(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無證據證明任品軍知悉其未成年)、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老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任品軍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並監控車手,確保車手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如實收取、上繳所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 ,謝律瑋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上 繳詐欺集團成員,每收取一筆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 元作為報酬。任品軍、謝律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鴻僖唯一官方客服」、「陳文諠」對乙○○佯稱:依指示入 金、投資可獲利賺錢等語,以此「假投資(股票)」方式,致 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交付現金,並且 再於113年3月19日14時4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 嘉義市東區維新路與長榮街口之長榮公園內,交付現金100 萬元,任品軍遂於上開時間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律瑋至上開地點,並由謝律瑋出示偽造之 「鴻僖證券 外派專員 王紹峰」工作證與乙○○確認身分,佯 裝「鴻僖證券」人員要求乙○○簽署蓋有偽造「鴻僖證券」印 文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並向乙○○收取上開款項,任品軍 則持續在一旁監視謝律瑋,嗣因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謝律 瑋,任品軍見狀旋即駕車逃離,因而未發生詐得乙○○財物之 結果,亦始而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品軍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字第790號卷 第20至21頁)。並有證人即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蕭孟滇、證人陳○均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律瑋在警詢 或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字第790號卷第3至17頁;警字第 700號卷第28至38頁;偵字第3368號卷第11至17頁、第91至9 4頁、第171至177頁、第195至203頁、第231至237頁、第245 至247頁、第273至279頁)。復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現 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6張、蒐證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金 保管單1張、保密協議2份、證人陳○均(暱稱「神經病」)之T elegram帳號截圖2張、同案被告謝律瑋所有手機之Facetime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證人陳○均(帳號「yu___.29_」;暱 稱「陈」)之Instagram帳號截圖1張、日島駒小客車租賃契 約書影本1張、113年4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安順 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暨所附王瑞祉之身分證 及駕駛執照正反面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3011號鑑定書1份、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76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 警字第790號卷第23至27頁、第35至52頁、第55至57頁、第6 1頁;偵字第3368號卷第97頁、第265至266頁、第321至325 頁;警字第700號卷第77至79頁、第83至87頁;少連偵卷第7 7至93頁、第95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 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 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 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2.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 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 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告。   3.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本案 未遂並尚無犯罪所得,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 項之要件。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 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4.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集團成員 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 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 第83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律瑋、「老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行為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2年9月 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其 前經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經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宜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情形等,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本院時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為本案犯行未遂並無犯罪所 得,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藉由 同案被告謝律瑋出面擔任車手、被告搭載同案被告謝律瑋 到現場並監控之分工,致使告訴人險受有財產上損害,被 告所為顯屬非當;復考量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相符,以及被告在本 案集團角色應高於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謝律瑋之情形;暨 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年等語,然本案犯行實屬未遂犯,是認以 主文所示已屬適當。 三、本案因當場遭員警查獲而未遂,殊難認被告在未能順利取得 本案贓款仍可獲取報酬,復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 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3-金訴-927-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民國113年8月6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及「黃宏成」簽名各 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達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震撼國際吉吉」、「七星中淡」、「麥香奶茶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由黃宥達擔任取款之車手。黃宥達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先於同年6月間某 日起,開始陸續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甲○,甲○因而陷於 錯誤,約定於同年8月6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埔興化店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投資款項,黃宥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 姓名為「黃宏成」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印文而偽造之收據,黃宥達即於 同日13時15分許到上開與甲○約定之地點,出示前開工作證 取信於甲○,並在上開收據上偽造「黃宏成」之簽名,交付 與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宏成」、「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陳欽源」,黃宥達收取上開30萬元後,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旁樹下,而以此方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等人 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達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3至27頁 )。並有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 片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 佐(警卷第28頁、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 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及「震撼國際吉吉」、「七星中淡」、「麥香奶茶」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因偵審自白,並且繳 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因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國家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仍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以上開方式擔任車手,致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復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犯後積極彌補過錯,復核 與前開洗錢罪部分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暨兼衡其在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113年8月6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被告業已提 出交付告訴人行使,非屬其所有之物,自不得將上開文書 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欽源」印文、「黃宏成」簽名各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印文 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至 未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黃宏成 」工作證1張(雖稱已於另案扣案,經查雖扣有數張工作 證,然無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價值低微,且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在本案獲取1萬元之車馬費用,業已繳回,承如前述 ,又所拿取之其餘詐欺款項已交付集團其餘成員,無從認 定被告仍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3-金訴-998-2025022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濬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時13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嘉義市西區蘭井街由 西往東(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進入該路段與文化 路(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停」 標誌及地面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 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亦有告訴人林正怡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沿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損傷、創 傷所致的完全缺牙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2-19

CYDM-113-交易-41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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