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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騰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弘羽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松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林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間簽立工程契約,約定由被 告承攬伊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 板腳柱及鋼構架設工程(含414個柱體,下稱系爭工程), 然被告所施作之柱體因嚴重傾斜而具有瑕疵,經伊於111年1 0月間發現後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伊受 有自行僱工修補瑕疵而支出修補414個柱體之新臺幣(下同 )287萬8,05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49 3條第1、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業於110年11月間完工,經原告驗收後 付清完工款與伊,且本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業於111年11月1 5日併聯運轉成功,並經核發(111)麥鄉營使字第69號使用 執照在案,顯見系爭工程於完工交付時,並無原告所指之瑕 疵;縱有柱體傾斜之情形,然系爭工程現場為一般農地,工 程施作前原告並未進行整地,施作過程中亦未請測量單位再 次確認測量點,僅要求伊按圖施作,瑕疵之狀況並不可歸責 於伊,再原告已取得太陽能工程使用執照,柱體歪斜之情形 應無影響工程之功能及效用;另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修補方式 完全脫逸原設計圖之施工範圍,屬變更設計,並非修補之必 要方法;又被告於110年11月間即已發現系爭工程瑕疵,卻 於112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10年7月間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 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取得(111)麥 鄉營使字第69號使用執照等情,有工程報價單、雲林縣麥寮 鄉公所回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7、135-2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 點判斷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4年 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 有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照片數紙及其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證人張 仁浩之證詞欲實其說,然細繹此等照片,囿於拍攝角度、遠 近及光影之影響,當無法僅憑肉眼即可知原告於該等照片旁 所標註柱體有傾斜5度至10度等情,是否為真(見本院卷第8 7-107頁),況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顯示51個柱體現況,顯 與其所述系爭工程之414個柱體均有瑕疵一節,無法吻合, 而證人張仁浩雖證稱其曾至系爭工程現場查看,確認柱體有 歪斜之瑕疵情形,然其亦自承:我去現場只有用肉眼查看, 沒有用專業儀器測量是否每支柱體都是歪斜的,原告發包給 我修補的柱體就是發包414支,我還沒有實際進行修補工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可知證人張仁浩僅以肉眼 方式查看系爭工程之柱體情形,並未以專業儀器加以測量, 且其尚未實際進行瑕疵修補工程,對於柱體有無歪斜瑕疵( 如柱體僅歪斜5度至10度,以肉眼是否即得查知)、歪斜之 程度及數量等情,均無法明確證述,是原告所提前開證據, 尚無從證明系爭工程存有之瑕疵情形、數量,進而推知瑕疵 修補費用之多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 前開待證事實,於112年10月24日送請兩造所合意之桃園市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予以鑑定(見本院卷第287、307-308頁) ,然原告於將近7個月之期間,除拒絕繳納鑑定費用外,並 聲請另行選定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337頁),經本院另於1 13年5月28日請兩造到庭陳述後,酌減鑑定項目,以減少原 告所需負擔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53-354),然原告對於繳 納鑑定費用之通知,均仍置之不理,終於本院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告知其欲撤回本件鑑定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393頁),致使本件程序空轉1年,嚴重延滯本件訴訟程 序,徒增法院及兩造之勞費,本院期期以為不可。  ㈢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瑕疵數量、 程度及必要修補費用之數額等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系爭工程關於414支柱體之瑕疵修補費用,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493條第1、 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修補瑕疵所生之損害287萬 8,0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2-24

TYDV-112-建-25-202412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鄧春足 被 告 李鍾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5日委由其前妻即訴外人 范品畇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並將被告所有 坐落於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竹北市○○路0 00巷0號房屋(前開土地、房屋權利範圍均為1/1,下合稱系 爭房地),於111年8月9日設定第2順位2,4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伊作為擔保,雙方 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8月5日至111年12 月4日,如屆期未清償,被告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及按日以每100元2角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伊已將9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位於台新銀行竹科分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將700萬元清償被告對於系爭房 地該時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江福湘之債務,詎被 告屆期仍未清償借款,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以每100 元2角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7月5日曾委託范品畇處理伊位於龍潭 房地出賣與他人之事宜,並交付范品畇身份證件、印鑑證明 及授權書,然伊並未授權范品畇向原告借款,伊雖曾將系爭 帳戶授權范品畇管理,然伊係於事後才知悉原告有匯款900 萬元至系爭帳戶,該900萬元已遭范品畇提領使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借款契約上記載被告於1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6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8月5日至111年12月4日,屆期未清 償,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以每100元 2角計算之違約金等文字,確認欄位及債務人簽名處,並有 「李鍾靈」手寫字樣及印章,另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曾於11 1年8月9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等情,有系爭借 款契約、系爭房地謄本暨異動索引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 押權設定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25頁 、本院卷第75-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 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 ,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惟該條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 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 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 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 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 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 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 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范品畇持有被告之印鑑章、身份證明 及系爭房地權狀等文件,故范品畇代理被告所為之借款及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對被告發生效力等語,然本件原 告自承:洽談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人均為范品畇,范品 畇拿給我簽的系爭借款契約上,確認欄位及債務人簽名處已 經有「李鍾靈」手寫字樣及印章蓋印,我不確定這些是否都 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並無法證明 被告實質上確有授權范品畇向其借款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情形,而依照前開見解,本人將其身分證、不動產所 有權狀、印鑑章等交由他人保管或處理事務之情事,所在多 有,並不當然即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況 被告與范品畇曾為夫妻關係,被告縱然有將前開文件交由范 品畇保管或處理事務之舉,亦屬情理之常,尚非得認為此舉 即屬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再者,本件依照卷內證 據,除本次之外,查無被告曾有授權范品畇向原告借款之過 往紀錄,范品畇應非被告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處理向原告借 款事務之人,然本件借款金額高達1,600萬元,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亦達2,400萬元之多,標的金額甚鉅 ,而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還款期限僅短短4月,原告於第 一次借款予被告鉅額款項、約定還款期限甚短之情形下,竟 未能就上情向被告確認真偽,實難認原告屬值得保護之善意 交易第三人。  ㈢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范品畇代理權之情 形,且范品畇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亦不具有表見代理之情 形,則本件原告認被告應負借款人責任,故請求被告清償款 項並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款項,並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2-24

TYDV-113-重訴-117-20241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吳允豐 相 對 人 徐萍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固為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 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 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 ,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欲撰寫書狀,為免只參閱筆錄有所疏漏, 爰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修復漏水等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213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無 須逐字記載當事人之陳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明定,法 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 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 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亦得具體 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 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事件於 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均即時顯現 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兩造陳 述,是否一致,然本件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筆錄記載就民事訴 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於何 範圍有缺漏之處,亦未具體指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 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徒以撰寫書狀只參閱筆錄 內容恐有遺漏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敘明關 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2-23

TYDV-113-聲-258-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葉佐松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林明枝(即葉月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宥婕(即葉月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若蕎(即葉月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細妹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明枝、林宥婕、林若蕎為被告葉月梅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葉月梅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林明 枝、林宥婕、林若蕎為其全體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參 ,爰依職權裁定命林明枝、林宥婕、林若蕎承受訴訟,並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2-18

TYDV-112-訴-958-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5號 原 告 楊雅鈞 被 告 許盟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裁定業於113年9月26 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仍未補繳裁 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 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2-18

TYDV-113-訴-3015-202412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原 告 A女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被 告 林金順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 第13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女、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70萬元、新臺 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原告A女之母分別以新臺幣23萬3, 333元、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 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A女、A女之母表示,並將詳細身 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甲○○ 、A女之母友人,明知A女係未滿14 歲之女子(由甲○○ 、A女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竟仍為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A 女之母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等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A 女、A女之母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本件侵權事實,惟經濟能力無法賠償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前開犯行,業經本 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案件判決所示之罪刑在案,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行 為,已不法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A女之母對未成年之 A女保護教養之權利,且情節重大,A女、A女之母之精神上 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資力部分,僅為賠償能 力之問題,非得作為拒絕賠償之合法事由,併此指明。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對未成年之A女性交之 加害情節、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對其身心發展及交友、婚姻 關係之影響,及A女之母對A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受侵害之 具體情形,並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A女在學,A女之母為 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被告為高中畢業、業水電工、每 月收入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47-49頁兩造之陳述,及個資卷 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情形)等一切情狀,認A 女、A女之母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70萬元 、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A女、A女之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70萬元、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113年3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0 112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 桃園市觀音區○○重劃區某道路旁 在BSL-659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違背A女之意願,伸手撫摸位於副駕駛座A女之胸部數分鐘。 0 112年8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 桃園市觀音區○○重劃區某道路旁 在BSL-659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違背A女之意願,伸手撫摸位於副駕駛座A女之胸部數分鐘。 0 112年9月2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觀音區○○重劃區某道路旁 從BSL-659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爬到後座,違背A女之意願,伸手撫摸位於後座之A女胸部、下體,並將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 4 112年9月9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觀音區○○重劃區某道路旁 從BSL-659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爬到後座,違背A女之意願,伸手撫摸位於後座之A女胸部、下體,並將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

2024-12-17

TYDV-113-原訴-37-20241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許建程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1,884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裁定業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 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仍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2-16

TYDV-113-重訴-365-202412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葉智賢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得執行職務為目 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 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換言之 ,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 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駁 回其訴,有本院裁定附卷可憑。故系爭事件業經終結,聲請 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2

TYDV-113-聲-254-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黃瑞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靜儒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4 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抗告。

2024-12-12

TYDV-112-訴-1427-202412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鄧麗君 鄧雅琦 鄧忠哲 鄧佩倫 鄧忠幸 鄧美珠 鄧美鳳 鄧惠文 鄧李宿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蕭若君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 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A)欄位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1 (1㎡)、編號C(2㎡)所占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B)欄位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C )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B)欄位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四(C )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8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88 號房屋,為三層建物)為訴外人鄧建次、鄧建基、鄧建全( 下稱鄧建次等人)所有,鄧建次等人去世後,由伊等陸續於 民國93年、103年、105年因繼承而取得房地所有權利,權利 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49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5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石秀、黃石 金(下稱黃石秀等人)所有,嗣由訴外人許黃寶連於100年 間繼承取得權利,被告則於110年1月13日輾轉因贈與取得權 利,而系爭500地號土地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86號房屋)於85年3月間由訴外人賴宏仁 、賴宏俊及施哲儒(下稱賴宏仁等人)取得所有權利,嗣被 告輾轉於109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房屋權利。  ㈡雖訴外人施維和(賴宏仁等人之先祖)曾於40年12月20日與 黃石秀等人就系爭500地號土地簽立地上權設定書(下稱系 爭地上權契約書,存續期間自40年12月20日起至90年12月19 日止,共50年),施維和去世後,系爭地上權由訴外人施松 子、施邱專(下稱施松子等人)繼承取得權利,鄧建次等人 並於82年2月26日與施松子等人簽立「地上權及牆壁使用權 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約定將系爭186號房 屋前方土地之地上權與系爭498地號土鄰近系爭500地號土地 之區域,互相交換使用,故系爭188號房屋及系爭186號房屋 之部分區域,有分別占用系爭500地號土地、系爭498地號土 地,系爭186號房屋亦利用系爭188號房屋興建之共用壁興建 房屋等情形,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號50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契約 書簽立時,黃石秀等人業已死亡,無從證明與施維和間有成 立地上權之合意,是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號土地之權 利繼承人,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權權利,且系爭交 換契約僅為債權性質,無從拘束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 號房屋後手買受人確定在案,是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 號房屋共用壁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均屬無權使用及無 權占有。  ㈢而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號房屋每層共用壁面積為36.16 ㎡,以95年度桃園市建築造價工程表,加強磚造壁面每㎡價格 為4,900元計算,被告應分擔並給付各原告使用共用壁金額 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另系爭186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9 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1㎡)、編號C(2㎡)位置而受 有利益(共計3㎡),致伊等受有損害,被告即應給付伊等10 9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 三(B)欄位所示,及按月給付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 額。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數額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B)欄位所示之 金額。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 所示編號B1、編號C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4.聲明第1、2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86號房屋並無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之法律 上原因,對於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沒有意見,惟關於使用 共用壁之補償部分,系爭188號房屋係於67年間興建完成, 補貼之金額應以當時建築成本計算;另系爭186號房屋、系 爭188號房屋重測前分別為下街小段76、77建號,為日據時 代存在之建物,於臺灣光復後始辦理總登記,二建物並未占 有鄰地之情形,原告之前手於68年間就系爭188號房屋申請 建築執照時,設計興建之房屋沒有對外出口,亦無對外連接 道路,伊推測系爭188號房屋係於建照核發後二次施工,違 法占用該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500地號土地作為出入 口,而施松子等人欲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500地號土地 上興建系爭186號房屋,並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謀利, 其等始簽立系爭交換契約,此等違反法令所簽立之契約依照 民法第71、72、148條,應屬無效,伊為系爭186號房屋善意 之後手買受人,自不受前開契約所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49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88號房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為系爭5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 爭186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號房屋 共用壁興建,且系爭186號房屋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1(1㎡)、編號C(2㎡)位置等情,有不動產謄本 、房屋稅籍資料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7-91、141-169、181-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186號房屋無權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另 系爭18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188號房屋、系爭498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一節,並無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之初,被告本人自 承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系爭186號房 屋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均無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且對於應給付予原告占用部分租金一事,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86號房屋無權 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另系爭18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498地號土地,故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共用壁及無權占用 系爭49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有據。  3.至被告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後雖質疑系爭交換契約因違反善良 風俗及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不得拘束善意買受系爭186號 房屋之被告等語,就形式上以觀,系爭交換契約如為無效, 本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一再提出此等辯詞 原因何在,令人費解;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號50判決已認定(見本院 卷二第343-356頁),黃石秀等人分別於日據時代昭和5年2 月9日死亡(即民國19年)、大正10年10月20日(即民國10 年) 死亡,黃石秀等人與施維和自無可能於40年12月20日簽 立系爭地上權契約書,是黃石秀等人與施維和顯不存有設定 地上權契約之合意,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號房屋之權 利繼承人,亦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地上權權利,且系爭交換 契約僅為債權性質,無從拘束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號 土地後手買受人等情確定在案,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及證據調 查之聲請(待證事實為系爭188號房屋申請之使用執照並非 真正)核與本件爭點無關,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再者,本件 係原告於111年3月16日起訴,至11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之已 諭知如有新攻擊防禦方法,應於該次庭後2週提出,惟被告 竟遲於起訴後2年辦、本院諭知期限半年後之113年10月29日 始具狀聲請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46-65頁),亦屬逾時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 請,不但形式上失權而不合法,實質上亦無必要,不得准許 ,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及無權占有系 爭49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1.就無權使用共用壁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 之系爭186號房屋無權使用系爭188號房屋之共用壁,核屬權 利侵害型不當得利,原告就被告應負擔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如有舉證困難,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經查,系爭186號房屋係於85年3月開始核課房屋稅(見本院 卷一第167頁),雖應以該時建築共用壁之市場行情作為計 算被告應負擔建造共用壁數額之基礎,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該會稱共用壁涉及共同使用之壁體、樑、柱及 地面下基礎支撐,應探究興建當時之實際構造及共用情形, 始能推估興建成本,並無統一性之共用壁補貼標準,且本案 建物已逾40年,現場空間有限,相關設備無法對於壁面進行 地面下探測,亦不建議以局部開挖方式探測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87、459、485頁),顯該會並無統一性共用壁補貼標 準得以參考,如欲實際鑑定本件共用壁含壁體、樑、柱及地 面下基礎支撐之建物材質,囿於現場空間及建物老舊問題, 亦無從為之,是原告關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應有困難。本院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照自由心證參考於 95年3月1日所公布之「桃園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在此 之前查無相關工程造價標準公布),認定興建加強磚造(見 本院卷第169頁所載)牆面之工程造價應以每㎡4,900元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515頁),而依照系爭188號房屋建築圖說及 使用執照顯示,其所興建之共用壁牆面為11.3公尺,每樓樓 高為3.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66、47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以此計算每層共用壁牆面面積應 為36.16㎡(長度11.3公尺×樓高3.2公尺),再以每㎡工程造價4 ,900元計算,被告應負擔每層共用壁興建半數費用應為8萬8 ,592元(36.16㎡×4,900元×1/2),再以系爭188號房屋各層 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計算,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共用壁興建費 用負擔應為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19日審理時 當庭追加蕭若君為被告,並撤回原列被告蕭富明,見本院卷 一第25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就無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   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系爭498地號土地位處大溪老街之繁華中心區 域,周邊鄰近住家、學校及政府機關,另可由步行10分鐘至 客運轉運站、行車15分鐘抵達國道三號大溪交流道,堪認住 商及交通狀況良好(見本院卷二第19-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應依系爭498土地申報地 價(詳見本院卷一第93頁),按法定最高年息10%計算被告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1㎡)、編號C(2㎡),共計3㎡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較符合市場行情(系爭186號房 屋之前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蕭富明,前對原告以系爭188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500地號土地為由提起之訴訟〈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該案亦以法定最高年息10% 計算原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 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如 附表四(A)欄位所示金額【此段期間應給付之數額如附表三 (A)欄位所示,而原告主張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三(B)欄 位所示,故以附表四(A)欄位為本院判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理由同前)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4月2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498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3項 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1、2項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 ,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就系爭498地號土地及系爭188號房屋權利範圍列表 原告 系爭4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188號房屋1樓權利範圍 系爭188號房屋2樓權利範圍 系爭188號房屋3樓權利範圍 鄧李宿秀 1/3 1/3 無 無 鄧忠幸 2/15 2/15 無 2/5 鄧美鳳 1/15 1/15 無 1/5 鄧美珠 1/15 1/15 無 1/5 鄧惠文 1/15 1/15 無 1/5 鄧忠哲 1/6 1/6 1/2 無 鄧雅琦 1/18 1/18 1/6 無 鄧麗君 1/18 1/18 1/6 無 鄧佩倫 1/18 1/18 1/6 無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使用共用壁應分擔金額 原告 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A)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  (元)      (B) 原告供擔保金額  (元)   (C) 被告反供擔保金額  (元)   建物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貼補費用 $88,592 (元) $88,592 (元) $88,592 (元) 鄧李宿秀 應有部分 1/3 29,530 0 0 0 0 29,530 9,843 29,530 鄧忠幸 應有部分 2/15 11,812 0 0 2/5 35,437 47,249 15,750 47,249 鄧美鳳 應有部分 1/15 5,906 0 0 1/5 17,718 23,625 7,875 23,625 鄧美珠 應有部分 1/15 5,906 0 0 1/5 17,718 23,625 7,875 23,625 鄧惠文 應有部分 1/15 5,906 0 0 1/5 17,718 23,625 7,875 23,625 鄧忠哲 應有部分 1/6 14,765 1/2 44,296 0 0 59,061 19,687 59,061 鄧雅琦 應有部分 1/18 4,922 1/6 14,765 0 0 19,687 6,562 19,687 鄧麗君 應有部分 1/18 4,922 1/6 14,765 0 0 19,687 6,562 19,687 鄧佩倫 應有部分 1/18 4,922 1/6 14,765 0 0 19,687 6,562 19,687 總計 265,776 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方式 編號 原告 被告占用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當期申報地價(元) 被告不當得利期間(日數) 被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10%×期間×所有人權利範圍)(元,元以下4捨5入) (A) 合計到期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元)  (B)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到期部分金額 (元)     (C) 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以111年度申報地價10%×所有人權利範圍÷12月,元以下4捨5入)     1 鄧李宿秀 系爭498地號土地 3 1/3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81(計算式:3×6598×10%×45/365×1/3) 778 778 54(計算式:3×6517×10%×1/3÷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660(計算式:3×6598×10%×365/365×1/3)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37(計算式:3×6517×10%×21/365×1/3) 2 鄧忠幸 3 2/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33(計算式:3×6598×10%×45/365×2/15) 312 389 22(計算式:3×6517×10%×2/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264(計算式:3×6598×10%×365/365×2/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15(計算式:3×6517×10%×21/365×2/15) 3 鄧美鳳 3 1/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6(計算式:3×6598×10%×45/365×1/15) 155 130 11(計算式:3×6517×10%×1/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32(計算式:3×6598×10%×365/365×1/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7(計算式:3×6517×10%×21/365×1/15) 4 鄧美珠 3 1/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6(計算式:3×6598×10%×45/365×1/15) 155 130 11(計算式:3×6517×10%×1/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32(計算式:3×6598×10%×365/365×1/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7(計算式:3×6517×10%×21/365×1/15) 5 鄧惠文 3 1/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6(計算式:3×6598×10%×45/365×1/15) 155 130 11(計算式:3×6517×10%×1/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32(計算式:3×6598×10%×365/365×1/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7(計算式:3×6517×10%×21/365×1/15) 6 鄧忠哲 3 1/6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41(計算式:3×6598×10%×45/365×1/6) 390 311 27(計算式:3×6517×10%×1/6÷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330(計算式:3×6598×10%×365/365×1/6)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19(計算式:3×6517×10%×21/365×1/6) 7 鄧雅琦 3 1/18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4(計算式:3×6598×10%×45/365×1/18) 130 156 9(計算式:3×6517×10%×1/18÷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10(計算式:3×6598×10%×365/365×1/18)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6(計算式:3×6517×10%×21/365×1/18) 8 鄧麗君 3 1/18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4(計算式:3×6598×10%×45/365×1/18) 130 156 9(計算式:3×6517×10%×1/18÷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10(計算式:3×6598×10%×365/365×1/18)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6(計算式:3×6517×10%×21/365×1/18) 9 鄧佩倫 3 1/18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4(計算式:3×6598×10%×45/365×1/18) 130 156 9(計算式:3×6517×10%×1/18÷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10(計算式:3×6598×10%×365/365×1/18)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6(計算式:3×6517×10%×21/365×1/18) 附表四: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原告      到期不當得利金額(元)   (A) 本院判決金額   (B) 原告供擔保金額(元)   (C) 被告反擔保金額(元) 1 鄧李宿秀 778 259 778 2 鄧忠幸 312 104 312 3 鄧美鳳 130 43 130 4 鄧美珠 130 43 130 5 鄧惠文 130 43 130 6 鄧忠哲 311 104 311 7 鄧雅琦 130 43 130 8 鄧麗君 130 43 130   9 鄧佩倫 130 43 130

2024-12-10

TYDV-111-訴-107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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