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第339
條第1項」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39之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
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條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應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是就被告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私文
書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
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私圖其子之勞工保險
死亡給付,竟於「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文件下方「申請人(受益人)簽章」欄位盜蓋告訴人李耕
祥之印章,並交付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而行使之,除詐得李
耕祥可具領之遺囑津貼外,更損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勞
保死亡給付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勞工保險本人死
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文件下方「申請人(受益人)簽
章」欄位後方所蓋用李耕祥之印文1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344號卷第151頁,下稱交查卷),因
李耕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印章確實為其所有,有詢問筆
錄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0頁),是被告係以真正之印章用
印,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
行使交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
有關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先
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具領之新臺幣(下同)67萬2,000元,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李耕祥均為被保險人李世瑋死亡
給付之受益人,依法李耕祥及被告均可具領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所核發之死亡給付,又李耕祥對於李世瑋之喪葬費用花費
10幾萬元及喪葬津貼之給付並無意見(見交查卷第26頁),
是倘沒收被告全部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從而,扣除喪葬
津貼9萬6,000元後,爰就被告未交付予告訴人可具領之遺囑
津貼28萬8,000元【計算式:(672,000-96,000)×1/2=288,
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FYEM-113-豐簡-64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