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榮寬

共找到 147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45號、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光豐地區農會帳戶、中華 郵政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面交之方式出賣給真實年籍姓名資 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行為。  ㈣核被告徐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暨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係接近113年3月13日前某時,且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竟因欲換取現金花用,恣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販 賣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 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雖有意 與告訴人等調解,但因意見差距大無法調解之結果,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背檳榔之工作、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12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因出賣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獲取對價新臺幣2萬5千元(本院卷第61頁),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   被   告 徐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 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丙○、乙○○、己○○、丁○○、壬○○、甲○○告訴及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曾將上開2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乙情,辯稱:我當時皮包掉了,應該在過年前後,大概是113年2月左右;不清楚為何會遺失,整個皮夾都遺失了,我皮夾平常都沒用到;沒有掛失,因為當時不知道不見了云云。 2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現金收據單及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上開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⒈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者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供犯罪所 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辛 ○ ○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庚○○ 113年3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 16時57分許 4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2 丙 ○ 113年1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10時00分許 5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3 乙○○ 113年3月20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23時02分許 5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4 己○○ 112年12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10時25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丁○○ 112年11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08時37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 08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4日 08時43分許 5萬元 6 壬○○ 112年12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19時24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9日 09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9日 09時51分許 5萬元 7 甲○○ 113年3月8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 08時29分許 10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2024-12-24

HLDM-113-金訴-212-20241224-1

智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鈞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 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文鈞原係址設花蓮縣○里鄉○○村○○0000號之三甲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甲半公司)董事長,於民國111年7月2日, 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鄒文鈞董事長職務,並於111年7月 12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予鄒文鈞本人簽收。詎鄒文鈞明知如 附件1、2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三甲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及「0 0000000」號),為三甲半公司所使用之商標圖樣,現仍在 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商品一經標示其「廠商名稱」、「公司 統編」、「地址」,即足表彰其商品來源,而使消費者產生 「所標示之公司藉此表示該等商品係由該公司所產製無誤」 之主觀認知,足以生損害於該製造廠商,竟基於於同一商品 使用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之註冊商標,繼而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5日,簽立「 品牌使用同意書」予不知情之和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客 公司),同意以三甲半及Mr.先生品牌承接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公司)向和客公司採購之「 2023年(兔年)安心小農發財米禮盒」(下稱米禮盒)團案 活動,包含原料及包裝製程,並於111年9月間,提供印有三 甲半公司名稱、公司統編、地址及如附件1、2商標圖樣等準 私文書之真空包裝袋設計圖樣及米,交由和客公司委託位於 ○○縣○○鄉00鄰000號之順興米舖工廠包裝出貨予國泰世華公 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甲半公司。 二、案經三甲半公司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鄒文 鈞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 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 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 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係三甲半公司之董事長,於111年7月2 日,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並於111年7月 12日已以存證信函送達予其本人簽收,且如附件1、2所示之 商標圖樣為三甲半公司所專用之商標圖樣,其仍於111年8月 5日,簽立品牌使用同意書予和客公司,同意以三甲半及Mr. 先生品牌承接國泰世華公司向和客公司採購之米禮盒團案活 動,包含原料及包裝製程,並於111年9月間,提供印有三甲 半公司名稱、公司統編、地址及如附件1、2商標圖樣等準私 文書之真空包裝袋設計圖樣及米,交由和客公司委託之工廠 包裝出貨予國泰世華公司而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辯稱:被告 係以個人名義與和客公司締約,本案產品包裝係參考三甲半 公司產品之外包裝而重新設計,其因一時疏忽而未更正「廠 商名稱」、「統編」、「地址」等資訊及誤植本案商標,其 並無主觀上之故意等語,惟查:  1.被告經三甲半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且已簽收 存證信函,而如附件1、2所示之商標圖樣為三甲半公司所專 用之商標圖樣,嗣於上揭時地簽立品牌使用同意書予和客公 司,並提供印有三甲半公司名稱、公司統編、地址及如附件 1、2商標圖樣等準私文書之真空包裝袋設計圖樣及米,交由 和客公司委託之工廠包裝出貨予國泰世華公司而行使等情, 核與證人林成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 至23頁;本院卷第191至211頁)相符,且有存證信函及郵件 收件回執、董事會開會通知存證信函、董事會會議紀錄、郵 件收件回執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國世銀總字第1120000171號函及附件 、採購協議書、聲明書、品牌使用同意書、包裝盒、真空包 裝袋及被告名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可參(見他卷第63至74頁、85至87頁、第89頁、第91至97頁 、第101至104頁、偵卷第5至11頁、第33至43頁、第45至49 頁、第51頁、第53至5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你於111年8月5日已經不是 負責人了,為何還授權別人使用告訴人公司的品牌?)三甲半 公司為我一手經營,我授權時還是負責人,故為有權授權等 語(見交查卷第23頁),佐以被告提供予和客公司負責人林成 傑之名片載有:三甲半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鄒文鈞等語(見 他卷第93頁),另參諸和客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品牌使用同意 書亦載有:茲同意以三甲半及Mr.米先生品牌承接和客公司 專案活動、立書人執行長鄒文鈞等語(見他卷第93頁),且該 品牌使用同意書既係供和客公司個案使用,並非通案之例稿 ,可知被告締約時主觀上顯係為代表三甲半公司為契約行為 ,其事後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與和客公司締約,顯屬無稽。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有認 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 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 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 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經查,證人林 成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有2次,1次是111年10月 還是幾月、另外一次是12月,我最遲於12月時即知悉三甲半 公司有經營糾紛,因為原本和客公司之包材於12月初仍放置 於三甲半公司之工廠,後來其他股東來趕我,請我移走,後 來才去找池上順興米舖賴美蘭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 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三甲半公司現任負責人 王敬傑有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跟我說,我不能代表公司,不 能在包裝袋上寫三甲半公司的名字,我有看到;(問:包裝 袋做好之後,公司有跟你說過不能用?)7月份還是何時我已 經忘記了,在這之前就已經來找我談了,之後與三甲半公司 發生糾紛後,因為已經做下去了,就繼續用包裝袋,其已經 跟和客公司簽約,不可能另外改包裝改設計,還是要做,東 西已經寄來三甲半公司,後來才統一給池上順興米舖賴美蘭 小姐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再參諸LINE通訊軟 體三甲半股份有限公司群組對話紀錄載有:「(111年11月17 日下午1點25日)鄒先生下午好!本人為三甲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因鄒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止,侵佔本公司之設備 及冷藏場地,私自使用並承接非公司同意之業務及不當得利 。限期111年11月21日前將非公司之物品清除歸還給本公司 ,並妥善通知貨品原有人如實歸還,如逾期本公司將認定為 廢棄物處理之運輸其相關費用將項您求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頁),可知被告將本案之真空包裝袋設計圖樣及米送至 順興米舖包裝前,因將本案商品放置於三甲半公司廠址,和 客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林成傑已被三甲半公司其他股東通知 因經營糾紛請求搬離,況被告亦自陳其有收受三甲半公司現 任負責人王敬傑之通訊軟體訊息,通知其不得承接非公司同 意之業務及不當得利,則被告顯已知悉其三甲半公司並未同 意其使用本案商標於包裝袋上,對於侵害商標權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然因其已與和客公司簽約, 仍決意繼續使用,遂提供印有三甲半公司名稱、公司統編、 地址及如附件1、2商標圖樣等準私文書之真空包裝袋設計圖 樣及米至順興米舖包裝,則被告主觀上認為縱使侵害商標權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並非不能成立侵害商標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辯稱其因一時疏忽而未更正廠商名稱、統編及地址等 資訊及誤植本案商標,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4.又被告知悉其於111年8月5日已非三甲半公司之董事長,且 如悉附件1、2所示之商標圖樣為三甲半公司所專用之商標圖 樣,則被告已非三甲半公司之代表人,自無權代表公司授權 他人使用公司專用之商標,卻仍簽立品牌使用同意書予和客 公司等情,參以被告締約時主觀上係代表三甲半公司為契約 行為,業如上揭2.所述,且三甲半公司至遲於111年11月17 日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使用三甲半公司之商標於包裝袋上, 亦如上揭3.所述,則被告對於使用本案商標於國泰世華銀行 安心小農發財米專案活動之「米及各種米零售批發商品」乃 未經三甲半公司同意或授權,繼而提供和客公司販賣該仿冒 商標之商品,可能即涉有侵害商標權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文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本 案商標圖樣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侵害商標權人對本 案商標享有之商標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 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未見其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三甲半公司 達成和解;又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現待業中、目前無收入(廠房部分有 爭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需扶 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為初犯,犯罪情節 並非重大及造成告訴人損害尚屬輕微等情,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等語。經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然考量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再斟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 3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仿冒 商標商品,自和客公司獲得之款項為18萬1,995元等情(計算 式:11萬2,025元+6萬9,970元=18萬1,995元),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郵局帳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 ,且證人林成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此2筆費用共計18萬1 ,995元確為其向被告購買稻穀款項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 00頁),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雖辯稱:和客公司給付其之款項即18萬1,995元尚不 足以支付原物料稻穀之「成本」費用,被告未獲取任何利益 等語。然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 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 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 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 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 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 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 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於 沒收犯罪所得時,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是被告所辯尚 難作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024-12-24

TTDM-113-智訴-1-2024122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陳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綉婷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市○○路○段○○○○○路 段○○○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適逢柯珍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陳○伶(00年0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沿臺東 縣臺東市民航路北向駛經前開交岔路口,而其原應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 碰撞,致柯珍菊、陳○伶人車倒地,各受有:1、柯珍菊部分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損傷、右側肩部挫傷、腦震盪、 多處擦傷與挫傷之傷害;2、陳○伶部分:右側小腿擦傷之傷 害。嗣陳綉婷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珍菊、陳○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綉婷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珍菊、陳○伶各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診斷書 (姓名:陳○伶)、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陳綉婷)、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DC-1217、NHZ-7671)、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害證人柯珍菊、陳○伶之身 體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擇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陳綉 婷)1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易於發覺併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 ,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 (參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對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交通誡命 ,顯無從諉為不知,且前開誡命於現今社會大眾亦屬通常 ,要無不知遵循之可能,理應時刻注意,竟仍予輕忽而肇 生本件交通事故,自足認其謹慎行事之心態有所不足,所 為並致證人柯珍菊、陳○伶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其中證人柯珍菊後續更須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手術治 療、定期回診迄今(參卷附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詢問筆錄、本院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 錄表),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當非輕微,尤以其迄未能與 證人柯珍菊、陳○伶調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 之損害(至其等未能調解成立緣由,併參卷附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本院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電話紀錄表),確屬可議;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 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證人柯珍菊 過失駕駛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暨其關 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55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0

TTDM-113-東交簡-237-2024122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茼愉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76號、113年度偵字第270號、113年度偵字第297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茼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茼愉可預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及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迨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資料後,即以徐茼愉之名義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使用,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申辦 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驗證碼,之後徐茼愉再將驗證碼傳 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開啟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使用控制權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陳奕樹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陳奕樹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超商繳費方式儲 值至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並旋以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之方式提領一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陳奕樹等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奕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世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盧靈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賴華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茼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茼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第164頁),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所儲值之金錢旋即以虛擬貨幣轉出 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方式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 所示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核被告徐茼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及其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而供申設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單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臺灣 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112年度偵字第947 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51頁至第15 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51頁、第164頁),是被告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金融帳戶及 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資料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 未與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 門市人員、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爺爺、奶奶親屬等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64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徐茼愉固有將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惟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 門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幫助該本 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 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0條、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奕樹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姐」之人與告訴人陳奕樹聯絡,並對告訴人陳奕樹佯稱:因網路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解凍金5000元,但告訴人陳奕樹僅有2000元,提供代碼供告訴人陳奕樹前往超商繳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奕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依代碼繳款,將金錢轉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112年5月22日21時40分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樹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2058號卷第7頁至第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2058號卷第1頁、第39頁、第45頁、第47頁)。 3.告訴人陳奕樹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2058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4.網路虛擬貨幣業者案件查詢資料、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登入IP位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2058號卷第7頁至第9頁)。 2 徐世勳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劉小姐」之人與告訴人徐世勳聯絡,並對告訴人徐世勳佯稱:因輸入錯誤之帳號密碼,需支付解鎖金,提供代碼供告訴人徐世勳前往超商繳款云云,致告訴人徐世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依代碼繳款,將金錢轉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11時26分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世勳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五分偵字第11200328024號卷第7頁至第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五分偵字第11200328024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3.告訴人徐世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五分偵字第11200328024號卷第25頁至第45頁) 4.超商條碼繳費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五分偵字第1120032802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5.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五分偵字第11200328024號卷第9頁至第19頁) 112年6月7日11時27分 5000元 3 盧靈筠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之人與告訴人盧靈筠聯絡,並對告訴人盧靈筠佯稱:要到超商使用條碼繳費,才能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告訴人盧靈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依代碼繳款,將金錢轉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112年4月24日16時05分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盧靈筠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97頁至103頁、第117頁、第119頁)。 3.告訴人盧靈筠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55頁至96頁) 4.超商條碼繳費明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39頁至53頁) 5.網路虛擬貨幣業者案件查詢資料、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登入IP位址(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37頁) 112年4月24日16時05分 5000元 112年4月25日15時49分 5000元 112年4月25日15時49分 5000元 112年4月26日10時49分 5000元 112年4月26日10時49分 5000元 4 賴華駿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全臺借貸專員」之人與告訴人賴華駿聯絡,並對告訴人賴華駿佯稱:要到超商使用條碼繳費,才能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賴華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依代碼繳款,將金錢轉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112年4月22日15時31分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華駿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255號卷第23頁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255號卷第27頁至28頁、第47頁、第49頁)。 3.告訴人賴華駿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255號卷第31頁至45頁) 4.超商條碼繳費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255號卷第29頁) 5..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255號卷第9頁至19頁) 112年4月22日15時31分 5000元

2024-12-19

HLDM-113-原金訴-91-20241219-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緗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緗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觀察勒戒完 畢釋放出所之記載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5 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第 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緗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   被   告 陳緗庭 年籍地址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緗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67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10 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000號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22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號),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緗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2024-12-18

HLDM-113-花簡-326-20241218-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晟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晟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晟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18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上 午、下午時分(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花蓮縣花蓮 市之友人住處,接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晟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30 131005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 72)。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9、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 四、論罪、刑之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相同地點、同一日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緝字第135號卷 第51頁),是其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相近時 間先後施用相同毒品,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次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 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 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 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 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 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 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 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 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被告素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見警卷第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所示之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HLDM-113-花簡-248-20241217-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于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于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19日14時55分前某時,先向黃思婷借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黃思婷另經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於社群軟體 臉書假裝係其婆婆吳嫚真,而向吳嫚真之友人陳國華借款, 致陳國華陷於錯誤以為係吳嫚真借款,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 55分許,匯轉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該款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國 華之指訴及證人黃思婷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13至 17頁、偵卷第53至55頁),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 匯轉紀錄、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9 至21、39至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竟向被害人施詐取財,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取之金額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迄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5 頁),被告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緝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被害人施詐而取得之7,0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實際賠償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HLDM-113-原簡-99-2024121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賴義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03號、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義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並參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被   告 賴義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義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3、2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 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 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鎮○○路0段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賴義坤為警緝獲,經警方得其同意於113年7 月22日00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1 3364U0177),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義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4-12-12

HLDM-113-花簡-305-20241212-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陽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朝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朝陽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前某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提款卡交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一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林運弘, 佯稱可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運弘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7,47 6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潘朝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 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因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娜娜」之香港網 友,「娜娜」表示要匯錢予被告,讓被告可以買禮品給「娜 娜」之父母,被告便提供一銀帳戶。隨後又接到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金管中心「范先生」之人來電,要求被告提供 一銀提款卡,被告便依指示至超商寄出提款卡,然未提供提 款卡之密碼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單身已久,欲透過 網路交友覓得對象而認識「娜娜」,嗣為「娜娜」所騙故交 寄提款卡,被告於警詢中稱卡片係遺失,係因不願兒子知悉 有找對象之意圖,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 寄本件一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件一銀帳戶後,即向告訴人林運弘施用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10萬7,476元至被告一銀帳戶,並經 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31至33頁, 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1至64、84至91頁),並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5頁),且有被告一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一銀台東分行113年6月19日一台東字第000026號函及附 件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65至67、80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 ),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以我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模式,提款人欲提領帳戶 內款項,須於自動櫃員機插入對應之帳戶提款卡,且須輸入 對應之提款卡密碼,方能順利提款,若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 達3次,該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再次使用。故詐欺集團 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必會確保取得相應之提款卡密碼, 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遂行犯罪,而非僅取得提款卡後,冒遭 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憑空猜測長度為6至12碼之提款卡 密碼。被告固否認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 員,然被告交寄一銀帳戶提款卡後,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 下午2時1分所匯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至下午2時18 分、同年月16日上午8時27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晶 片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帶殆盡,有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 細可佐(出處同前),與一般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使用 模式相符,若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 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款項,足徵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 15日下午2時1分許前某時許,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 入自身帳戶。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 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目的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被告行為時為年約66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已退休 ,退休前擔任警局工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6、92頁),堪認 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具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亦應對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須妥善保存有所知悉 。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銀帳戶原本是我買房子繳貸款 所用,後來變成繳水費之帳戶,平常很少使用。我還有台銀 、郵局帳戶在使用,會交出一銀帳戶,而非台銀、郵局帳戶 ,是因為台銀帳戶是我上班使用,郵局帳戶是保險使用,這 兩個帳戶比較常使用,我不敢用,退休定存都在台銀帳戶, 所以不敢用。(既然只是對方匯入款項,為何會擔心台銀帳 戶受到影響而不敢用?)我想說「娜娜」如果匯款進來,我 一銀帳戶要給「娜娜」自己提領,我沒有想要用一銀帳戶。 (按照第一銀行款項提領方式,從2月開始到5月10日就陸續 把錢提領一空只剩下100元,才交出使用,跟一般詐騙行為 模式一樣,為何如此?)我是因為有用到錢,一銀帳戶我不 想用,我就是用來扣水費。我所有的生活繳費都是用台銀。 會提領一銀帳戶的錢,是因為109年10月24日發生車禍後, 理賠在112年1月22那個時候撥款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 87頁),被告自陳持有一銀、台銀、郵局共3個金融帳戶, 卻選擇使用頻率最低、提供前已將剩餘款項提領完畢之一銀 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係為避免自身因提供帳戶 而受有損失,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 ,會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被告係基於縱使自己受騙,亦 不會蒙受損失之心態,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 害之前,而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所 用,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⒊又被告供稱:我是後來接到第一銀行來電說有人領錢,我知 道我一銀帳戶沒錢,才發現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然經本院函詢被告一銀帳戶是否有申請掛失紀錄,一銀台 東分行復以:「被告一銀帳戶於112年5月16日申請掛失止付 金融卡,112年間並無補發金融卡及存摺紀錄」,並於該函 文附件之被告一銀帳戶交易紀錄上載明「5/00 0000000000 0:56 因將卡片寄予他人(詐騙集團),已有異常交易發生 ,客戶請我們直接將卡片註銷」等情,有一銀台東分行上開 函文及附件可佐(出處同前)。而告訴人匯入被告一銀帳戶 之款項,則係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15分至18分、同年月1 6日上午8時27分,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亦有 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出處同前)。是被告於告 訴人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後,方致電掛失其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既經提領完畢,被告掛 失其提款卡已無防止犯罪繼續發生之實益。且被告掛失一銀 提款卡後,既無補發提款卡,亦未至警局報案,係告訴人遲 至112年7月17日報案稱遭詐欺並表明係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 (見偵卷第19至20頁),方於112年9月23日以被害人身分至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案稱:我於112年7月時接獲一銀來 電稱我的一銀帳戶遭人盜用。我沒有提供我一銀帳戶之提款 卡給他人使用,我接獲一銀通知後就去找我一銀帳戶的簿子 跟卡片,結果發現我一銀帳戶簿子跟卡片不見了。我一銀帳 戶簿子及卡片每天都隨身放在我的包包帶著,已經持續好幾 10年,但何時遺失的我都沒發現等語(見交查卷第21至22頁 ),是被告待告訴人報案後方至警局報案,且於警詢時以不 實說詞混淆視聽,與一般人遭欺騙提供提款卡後,報案向警 員告以提供提款卡原委,以獲取協助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 容任其提供之一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他人用以遂行 犯罪,並意圖以掛失提款卡、佯稱提款卡遺失之方式脫免罪 責,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2年9月23日警詢佯稱提款卡遺 失後,嗣於112年10月8日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至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接受警詢時方改稱:我有將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給暱稱「娜娜」之網友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是被告伊始向警員供稱一銀帳戶係遺失,後方改稱一銀帳戶 係其交寄予他人,就一銀帳戶提款卡係如何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被告固稱:我接到帳戶被盜用的 電話就去報警,會說提款卡遺失是擔心在警局擔任工友的兒 子會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90頁),然姑且不論被 告自陳於112年「7月」即接到銀行來電卻遲於112年9月23日 方報案,被告既係自行報案,本即得自行選擇報案之警局, 何需特意前往兒子任職之警局報案,再以避免兒子知悉為由 ,捏造不實之情。且被告坦承交寄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就 交寄之緣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寄出一銀帳戶 提款卡,會寄出提款卡是因對方說要匯款給我,請我幫她買 禮物給爺爺奶奶,對方有傳匯款單給我等語(見交查卷第3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年紀大想找一個伴,就在網 路上交友,對方叫「娜娜」,已經聯絡半年,「娜娜」說要 來臺灣從事美髮業,要匯款約港幣10萬元到我的帳戶,作為 她來臺灣從事美髮業提領用,需要我把一銀帳戶給她,並把 匯款單傳給我的LINE,但不知道為何LINE資訊都不見,後來 自稱嘉義金融中心專員的「范先生」跟我說要幫我把港幣變 成臺幣才能轉入我的帳戶,要我把一銀帳戶提款卡寄出,我 就把卡片寄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是被告先稱 係因要為「娜娜」之家人購置禮品,後改稱係將提款卡提供 「娜娜」作為開設美髮店提領資金所用,就提供提款卡之緣 由,說詞反覆不定,且亦無法提出雙方之對話紀錄已實其說 ,尚難認被告所稱係「娜娜」、「范先生」因港幣無法匯入 被告一銀帳戶而要被告提供一銀帳戶提款卡是否確有其事。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不列入比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網路交友等名義取得金融 帳戶等情亦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有被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經濟來源靠退休金及 所從事之清潔工作,清潔工作月薪2萬4,700元,無須要扶養 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被告 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其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提領一空,自無從 管領其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得報酬,是本件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TDM-113-原金訴-83-20241212-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6、47、48、49、50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9號至第297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25號、第546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 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 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 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見檢察官上訴書即本院卷第 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部 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 審理範圍。本院逕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莊憶財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致多 達13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雖有意對被害人為賠償 ,然原審僅命被告對13位被害人中之3位為賠償作為緩刑之 條件(總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對比被告所造 成13位被害人之總損害金額高達7萬3,630元,被告所付出之 條件顯然過於簡單、輕鬆,則原審於多達10位被害人未能與 被告達成和解之情況下,逕予被告緩刑之恩典,有過於輕率 之嫌,量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 法455條之1第1項、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妥適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次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 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 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 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 團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 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原審金簡46號卷第13至16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 陳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4,000元、需分擔家中債務、胞 妹就學及家中生活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審金 訴126號卷第10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情(見原審金訴126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且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且因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 告緩刑之條件,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蔡雁蓉、徐嘉 隆及潘冠伶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原審金訴 126號卷第113頁),而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且應依原審判決附表四 所示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以作為緩刑條件。 (三)本院審酌原審所述之上情,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失當,或有不 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僅賠償其中3位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所付出之條件顯然過於簡單、輕鬆等語,然原審均已 函詢及電聯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卻 未獲回覆,無法知悉其等所欲支付方式,因而無從列為緩刑 條件;而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寄發傳票通知告訴人及被害人 後,僅告訴人梁郭瑋玲致電本院表示:對於本案請法院依法 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7頁);告訴人于江蓓具狀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不願到庭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林青正致電本院表示:其沒 有要向被告求償1,500元,若被告有悔改的意思請法官從輕 量刑,如被告還是很惡劣,請法官重判等語,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其餘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均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被告因而無從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洽談賠償事宜,故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未受填補,實難歸咎於被告,且被告為貪圖小利犯下本案犯 行,不但未取得任何金錢,反而為了彌補其所犯過錯,需賠 償賠償金,被告除受刑事訴追外,財產上也得不償失,故被 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則原審於參酌告訴人等人之意見,併考量被告表 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得 據以填補之一切情狀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而為本案緩刑暨所附條件之宣告,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 恣意濫用其權限之情事可言,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不當提起上 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 陳妍萩、吳青煦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第47號 第48號 第49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憶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9號至第2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25 號、第546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第29號、第57 號、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憶財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 內容向蔡雁蓉、徐嘉隆、潘冠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憶財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代為操作,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詩婷」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某時 許,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封面,提供 予「蔡詩婷」使用,並約定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 ,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得1千元之酬勞。嗣「 蔡詩婷」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分別轉帳至本件帳戶內。莊憶財再依「蔡詩婷」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購買虛擬貨 幣至指定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憶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十二卷第95至99頁,偵緝二卷第5至9頁,金 訴126號卷第81至85、103至109頁),並有被告莊憶財本件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影像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31至38頁,偵緝一卷第25至31頁,偵八卷第37至47頁 ,偵九卷第61至66頁,偵十卷第38頁,偵十二卷第9頁), 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有多次提領相同告訴人及被害 人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詩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附表一編號12、於偵查時就附表一編號13,自白涉犯洗錢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金簡46號卷第13至16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水 電工作,月薪約3萬4,000元,須要分擔家中債務、胞妹就學 及家中生活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金訴126號卷 第10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情(見金訴126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 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 人蔡雁蓉、徐嘉隆、潘冠伶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金訴126號卷第11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蔡雁蓉、徐嘉隆、潘冠伶之 權益(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函詢或電聯未獲回覆, 無以知悉其等所欲支付方式,爰不列入支付內容),併依同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支付, 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金 訴126號卷第84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 有因而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陳妍萩 、吳青煦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告訴人 葉政甫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葉政甫佯稱:販賣Dyson吹風機等語,致告訴人葉政甫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 4,800元 告訴人葉政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至22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一卷第39至45頁) 2 告訴人 蔡宜臻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蔡宜臻佯稱:販賣Switch、PS5等語,致告訴人蔡宜臻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29分許 3,000元 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3至34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二卷第43至59頁)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 4,000元 3 被害人 林青正 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林青正佯稱:販賣秋刀魚等語,致被害人林青正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54分 1,500元 被害人林青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27至29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三卷第41至48頁) 4 被害人 賴文政 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賴文政佯稱:販賣蛙鞋(起訴書誤植為販賣秋刀魚)等語,致被害人賴文政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1,530元 被害人賴文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9至11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四卷第45頁) 5 被害人 林彤芸 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林彤芸佯稱:販賣氣炸鍋等語,致被害人林彤芸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48分許 2,200元 被害人林彤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1至12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六卷第43至47頁) 6 告訴人 蔡雁蓉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蔡雁蓉佯稱:販賣尿布等語,致告訴人蔡雁蓉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11分許 1,800元 告訴人蔡雁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13至14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五卷第29至35頁) 7 告訴人 梁郭瑋玲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梁郭瑋玲佯稱:販賣二手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梁郭瑋玲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26分許(起訴書誤植為28分許) 500元 告訴人梁郭瑋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31至34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七卷第49至61頁) 8 告訴人 陳王君佩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陳王君佩佯稱:販賣電子用品等語,致告訴人陳王君佩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 1萬2,600元 告訴人陳王君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11至12頁) 告訴人陳王君佩指認資料及交易紀錄手機截圖照片(偵八卷第13頁、第25至27頁)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10分許 3,100元 9 告訴人 于江蓓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于江蓓佯稱:販賣烤箱等物等語,致告訴人于江蓓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39分許(起訴書誤植為31分許) 2萬元 告訴人于江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21至32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九卷第67至72頁) 10 告訴人 黃鈺倩 以臉書暱稱「陳彩葉」向告訴人黃鈺倩佯稱販售滿意寶寶白金三箱云云,致告訴人黃鈺倩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43分許 3,800元 告訴人黃鈺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卷第39至41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十卷第53至58頁) 11 被害人 周秀月 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出售手機之訊息,致被害人周秀月覽閱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4分許 6,000元 被害人周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一卷第37至39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十一卷第49至53頁) 12 告訴人 徐嘉隆 以臉書暱稱「陳友翔」向告訴人徐嘉隆佯稱販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告訴人徐嘉隆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 3,800元 告訴人徐嘉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二卷第53至55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十二卷第65至71頁) 13 告訴人 潘冠伶 以臉書暱稱「Ru Zhen」向告訴人潘冠伶佯稱欲販售I Phone 13 Pro二手手機云云,致告訴人潘冠伶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52分許 5,000元 告訴人潘冠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三卷第39至40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十三卷第41頁) 附表二(被告提領款項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 1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32分許 新臺幣5,005元 告訴人葉政甫(含不明款項) 2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3分許 20,005元 告訴人徐嘉隆、潘冠伶(含不明款項) 3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 4,005元 4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 1,005元 告訴人蔡雁蓉、被害人賴文政(含不明款項) 5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 20,005元 6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 10,005元 7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32分許 20,005元 告訴人陳王君佩(1萬2,600元)、梁郭瑋玲、蔡宜臻(3,000元)、被害人周秀月(含不明款項) 8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33分許 10,005元 9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32分許 1,000元 告訴人陳王君佩(3,100元)、蔡宜臻(4,000元)、于江蓓、黃鈺倩、被害人林青正、林彤芸(含不明款項) 10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分許 4,005元 11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 20,005元 12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47分許 10,005元 13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 20,005元 14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52分許 3,005元 15 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2分許 2,00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蔡雁蓉 新臺幣1,800元 莊憶財應支付蔡雁蓉新臺幣1,8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雁蓉之帳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800元。 2 徐嘉隆 新臺幣3,800元 莊憶財應支付徐嘉隆新臺幣3,8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嘉隆之帳戶,民國於113年12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8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潘冠伶 新臺幣5,000元 莊憶財應支付潘冠伶新臺幣5,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潘冠伶之帳戶,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並於113年11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五 卷證對照表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2456號卷 (下稱「偵一卷」) 2.112年度偵字第2520號卷(下稱「偵二卷」) 3.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下稱「偵三卷」) 4.112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下稱「偵四卷」)   5.112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下稱「偵五卷」)  6.112年度偵字第2678號卷(下稱「偵六卷」)  7.112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下稱「偵七卷」)  8.112年度偵字第2889號卷(下稱「偵八卷」)  9.112年度偵字第2986號卷(下稱「偵九卷」) 10.112年度偵緝字第289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11.112年度偵字第4925號卷(下稱「偵十卷」) 12.112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  13.112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下稱「偵十二卷」) 14.112年度偵字第4201號卷(下稱「偵十三卷」) 15.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卷(下稱「偵緝二卷」)

2024-12-11

TTDM-113-金簡上-10-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