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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蔡明仁(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政哲(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銘材(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子良(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森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463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 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 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 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系爭土 地面積為4,36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2,700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8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核定為147萬1,500元(計算式 :2,700×4,360×1/8=1,471,5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 478元。上訴人已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6,941元(見本 院卷第25頁),溢繳2萬3,463元(計算式:46,941-23,478= 23,463),應予返還,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CHV-112-上易-366-20241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蔡伯信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輝 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 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6萬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宗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14萬1 ,5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9,83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8% ,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支出蔡○川及蔡○宗之塔用費用各新臺幤( 下同)28萬元(見附表一編號11、12、及附表二編號3、4)。 上訴後另追加請求為其2人支出塔用管理費用各2萬元,被上 訴人對於追加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3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川為被上訴人之父、蔡○宗為被上訴 人之弟,伊為被上訴人之叔叔,被上訴人因意外事故於民國 97年8月25日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嗣蔡○川、蔡○ 宗於109年4月4日死亡,伊於同年9月24日起,任被上訴人之 監護人。然伊自蔡○川生前至受任為監護人前,即有陸續為 蔡○川及蔡○宗之利益墊付並支付如附表一、二「上訴範圍」 欄所示之相關費用(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述),自得依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向蔡○川、蔡○宗請求償還。惟因蔡○川、蔡○宗業 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唯一之繼承人,即應繼承蔡○川及蔡○宗 之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之義務。另於蔡○川死亡後,亦有為被 上訴人之利益墊付如附表三「上訴範圍」欄所示之相關費用 (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述),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上 訴人請求償還。爰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支出相關費用之真實性及必要性 。另上訴人於蔡○川死亡後,即開始管理被上訴人之財產, 相關費用之支出應係自上訴人所管理之被上訴人帳戶內支用 ,上訴人請求償還,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附表一、二、三「上訴範圍」欄所示款項(除追加部 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為訴之 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再 給付上訴人24萬3,73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宗之遺產範圍 內,再給付上訴人14萬1,5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 萬9,83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 ,另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 於繼承蔡○宗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民事 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蔡○川為被上訴人之父、蔡○宗為被上訴人之弟、蔡黃○瑞為 被上訴人之母(於100年8月31日死亡),上訴人蔡伯信、訴 外人蔡○守為被上訴人之叔。   ⒉被上訴人因意外事故於97年8月25日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 障礙人士(見原審卷第27頁)。嗣蔡○川、蔡○宗於109年4 月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3-27頁戶籍謄本)後,原法院於10 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15號裁定,選定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之監護人、蔡○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原 審卷第29-31頁) 。   ⒊蔡○川及蔡○宗死亡後,其2人之遺產及債務由被上訴人單獨 繼承。   ⒋上訴人曾為蔡○川支出如附表一「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 欄,編號1、8、9、11、12之費用合計28萬9,717 元;為 蔡○宗支出如附表二「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欄,編號1 、3、4之費用合計28萬0,100元;為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 三「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欄,編號14、15之費用合計 2萬6,230元。  ㈡本件爭點:   ⒈關於附表一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有為蔡○川支出編號10之喪禮費用16萬2,400 元?    ⑵編號11、12塔位費用部分,上訴人是否有另外為蔡○川支 出管理費2萬元?    ⑶上訴人是否有為蔡○川支出編號22之律師費用8萬1,333元 ?   ⒉關於附表二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有為蔡○宗支出編號2之喪禮費用14萬1,500 元?    ⑵編號3、4塔位費用部分,上訴人是否有另外為蔡○宗支出 管理費2萬元?   ⒊關於附表三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6之遺產繼承代辦費 用7萬4,500元?    ⑵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8之律師費用6萬5,33 3元?   ⒋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倘還上開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為蔡○川、蔡○宗支出之喪禮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0 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查,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安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0、41頁)。 被上訴人固以上開統一發票並無買受人之記載,無法確認 係上訴人所支出,惟經本院向萬安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 表示,上開2筆費用確實係由上訴人以現金所支付無訛, 此有萬安公司113年10月7日萬字第1130000060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支付該筆喪禮費用之資金,應係 來自伊代管之被上訴人帳戶云云,惟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 之時間為109年4月30日,而其被法院選任為監護人之時間 為109年9月17日,斯時是否已開始管理被上訴人之財產, 不無疑義,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基上,上 訴人主張分別為蔡○川、蔡○宗支出之喪禮費用各16萬2,40 0元、及14萬1,500元,應屬可採。   ⒊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上,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 求償還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為蔡○川、蔡○宗支出之塔位管理費(即附表一、二 追加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蔡○川、蔡○宗支出塔位管理費各2萬元,固 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上開統一 發票之金額為6萬元,與上訴人所主張合計4萬元之金額已 不相吻合。   ⒉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為蔡○川、蔡○宗購置塔位之統一 發票,開立者為「祐傳開發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42、4 3頁),惟本次提出之塔用管理費用之統一發票,開立者卻 為「佑宇興業有限公司」,兩者並不相同。客觀上已難認 定其所支出之塔位管理費用,與先前為蔡○川、蔡○宗購置 之塔位有何關聯。故其主張為蔡○川、蔡○宗支出塔位管理 費各2萬元,即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為蔡○川代墊之律師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   上訴人主張代墊此部分之律師費用,固據提出方文獻律師所 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65頁、69頁),惟查:   ⒈上開收據所示之收費時間為104年至107年之間,斯時蔡○川 尚未死亡。其中108年度豐簡字第718號事件(即原審卷第6 9頁收據),經本院查詢結果,蔡○川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 ,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按管理人開始 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 ,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蔡○ 川當時既尚未死亡,上訴人是否有通知蔡○川?有何無法 通知蔡○川之事由?均攸關上訴人有無為蔡○川代墊律師費 用之必要性。茲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即屬可議 。   ⒉上訴人另主張,當初是蔡○川等其他當事人共同請託上訴人 代為尋找合適的律師,故由伊覓得律師後再與其餘當事人 共同委任,相關費用則由伊先行墊付云云。惟上訴人就蔡 ○川委託伊尋找合適的律師一情,同樣未舉證證明。縱使 為真,則蔡○川與上訴人間應具備委任契約之關係,顯非 無因管理,上訴人亦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 還律師費用之理。   ⒊上訴人又主張,108年度豐簡字第718號事件,乃上訴人為 蔡○川等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單獨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所提出之拆屋還地等事件,因 其訴訟利益歸於全體共有人,故蔡○川自當分擔此部分之 費用等語。惟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未採行律師強 制代理制度,蔡○川若欲對第三人起訴,並無一定需要委 任律師不可,故上訴人自行支出該筆律師費用,是否為必 要費用或有益費用,即非無疑。況當時蔡○川既尚未死亡 ,容有決定是否對第三人起訴之自主權,詎竟未一併列名 為該事件之當事人,足見其並無對第三人起訴之意甚明。 況上訴人事前是否有通知蔡○川?有何無法通知蔡○川之事 由?亦無法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既單獨決定以自己名義委 任律師對第三人起訴,當自負相關費用,不得依無因管理 之規定請求償還。  ㈣關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繼承蔡○川遺產代辦費用(即附表 三編號16)、及律師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8)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辦理繼承蔡○川遺產之費用7萬4 ,500元,業據提出第三人黃延能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7 9頁)為證。被上訴人固質疑其資金來源係上訴人所管理之 被上訴人帳戶而來,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上 訴人請求償還此筆費用,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業據提出方文獻律 師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71-77頁)為證。其中109年度司 執字第88499號執行事件,係執行108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繼受蔡○川之權利1/6,應分擔之 費用為1萬3,333元(計算式:80,000÷6=13,333,元以下4 捨5入、下同);另其他事件,被上訴人之權利為1/3,應 分擔之費用為5萬2,000元【計算式:(80,000+100,000+80 ,000)÷3=52,000】,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3 頁)。被上訴人固質疑其資金來源係上訴人所管理之被上 訴人帳戶而來,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茲上訴 人斯時已擔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其辦理繼承事宜及相關 訴訟事件既在維護上訴人之利益,則上訴人請求償還此部 分費用,應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萬9, 833元(計算式:74,500+13,333+52,000=139,833),應予 准許。  ㈤小結:上訴人請求償還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 編號16、18之費用,應屬有據。至於請求償還附表一編號22 ,及追加請求償還塔位管理費用部分,則屬無據。  ㈥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蔡○ 川、蔡○宗於109年4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民 法第1148條規定(於98年6月10日修正為上述內容)本即採 全面限定繼承原則,無庸繼承人特別聲明,是依上開規定, 蔡○川、蔡○宗死亡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償還責任,自 以繼承蔡○川、蔡○宗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 遲延責任。上訴人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進行催告,被上訴人 於112年4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115 頁送達證書),於112年4月3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 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16萬2,400元;於繼承蔡○ 宗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14萬1,5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3萬9,833元,並均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至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為蔡○川支出之費用 編號  日 期  (民國) 起訴請求 之金額 (新臺幣元)   支 出 原 因 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 上訴範圍 1 109.12.23 3,000 申報蔡○川遺產稅    3,000 2 110.05.19 4,600 蔡○川對年 3 109.04.11 2,100 蔡○川喪禮拜飯 4 109.04.11 2,100 蔡○川喪禮拜飯 5 109.04.04 4,900 蔡○川救護車費用 6 109.04.06 680 戶政文件費用 7 109.04.04 752 蔡○川急救費用 8 108.08.12 3,467 蔡○川○○區○○段000地號土地相關不動產代辦費用    3,467 9 109.04.06 1,500 蔡○川喪禮費用    1,500 10 109.04.30 162,400 蔡○川喪禮費用  162,400 11 109.04.11 238,000 蔡○川塔位費用   238,000 追加請求 12 109.04.11 42,000 蔡○川塔位費用   42,000   20,000 13 108.12.16 377 蔡○川○○房屋電費 14 109.01.14 72 蔡○川○○房屋電費 15 109.05.20 65 蔡○川○○房屋電費 16 108.06.15 368 蔡○川○○房屋水費 17 108.12.18 626 蔡○川○○房屋水費 18 109.02.12 186 蔡○川○○房屋水費 19 109.04.20 151 蔡○川○○房屋水費 20 108.05.22 1,990 蔡○川○○房屋稅 21 109.05.08 1,947 蔡○川○○房屋稅 22 104.05.25    ~ 108.08.23 100,000 蔡○川委任律師辦理訴訟費用   81,333 23 108.09.16 7,000 蔡○川不動產代辦費    1,750 24 108.08.27 9,500 蔡○川○○房屋工程費用 25 108.08.24 119,500 蔡○川○○房屋工程費用 26 108.07.18 62,000 蔡○川○○房屋工程費用 27 108.07 219,000 蔡○川○○房屋工程費用   總 計 988,280   289,717  263,733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為蔡○宗支出之費用 編號 日 期  (民國) 起訴請求  之金額 (新臺幣元)   支 出 原 因 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 上訴範圍 1 109.04.11 100 蔡○宗靈位清潔費用     100 2 109.04.30 141,500 蔡○宗喪禮費用  141,500 3 109.04.11 238,000 蔡○宗塔位費用   238,000 追加請求 4 109.04.11 42,000 蔡○宗塔位費用   42,000   20,000   總 計 421,600   280,100  161,500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 編號 日 期  (民國) 起訴請求  之金額 (新臺幣元)   支 出 原 因 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 上訴範圍 1 109.09.11 7,300 醫療費用 2 109.04.08 200 補發身分證 3 109.09.17 155 ○○電費 4 109.05.18 889 ○○電費 5 109.05.18 532 ○○電費 6 109.09.17 65 ○○電費 7 109.07.17 65 ○○電費 8 109.05.08 5,209 ○○房屋稅 9 109.06.11 2,665 牌照稅 10 109.06.11 900 牌照稅 11 109.04.10 300 診斷證明書 12 109.07.16 1,000 聲請監護宣告聲請費 13 109.07.16 30 聲請戶籍謄本 14 109.08.03 75 聲請戶籍謄本     75 15 109 26,155 聲請監護宣告代辦費   26,155 16 109.07.01 79,900 繼承蔡○川遺產代辦費用   74,500 17 109.06.12 755 繼承蔡○川遺產地政規費 18 109.07.21    ~ 111.01.26 68,000 委任律師辦理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65,333 19 109.12.30 100,000 委任律師辦理監護宣告及處分財產許可案件   總 計 294,195   26,230  139,833

2024-12-04

TCHV-113-上易-359-2024120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鄧素貞 相 對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生病無法工作,始未 如期清償相對人之貸款本息,病情緩和即可正常繳付。抗告 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日,始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半山派出所(下稱半山派出所),領取原法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42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4日 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後,原裁定仍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 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 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應 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 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經原法院交郵務機構送達至抗告人之 住所即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 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差乃將之於113年7月18日寄存 於送達地之半山派出所,有抗告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詳原法院支付命令卷) ,依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7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至於抗告人雖於同年9月1日,始至半山派出所領取系爭 支付命令,對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而抗告人固得於同年8 月19日之不變期間屆滿前提出異議,然其遲至同年9月4日始 提出異議,有其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原法院收狀章可查(詳 原法院支付命令卷),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另 系爭支付命令雖因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而確定,但依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立法理由,系爭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抗告人 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 時,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為 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 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HV-113-抗-432-20241204-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2號 原 告 陳彥蓁 被 告 楊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59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3號案件第二審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 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款項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 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陸續 於民國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及其後1、2週後之某日,將其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包括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放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置物櫃內,交由他人而 容任其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許,架設BANKCEX投 資平台網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鴻博」、「BA NKCEX亞太區客服經理」與原告聯絡,佯稱可透過BANKCEX平 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別分別於 同年11月21日12時16分、同日12時17分、同年月23日9時40 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7萬6,000元,合 計47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參照上開說明,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雖 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且該金融帳戶乃詐騙份子作為提領犯罪所得、遮斷金 流、逃避追查之重要工具,是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遂行詐騙 目的之重要環節,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6,000元 ,自屬有據。  ㈢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 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查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間為113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57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7萬 6,00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金簡易-62-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蔡伯信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輝 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之第二審級特別代理人何宛屏律師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3萬4,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第3項載明: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 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 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不經裁判 而終結訴訟之情形,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本件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經本院選任何宛屏律 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本案訴訟已於113年12 月4日為終局裁判,依上開說明,應併以裁定酌定特別代理 人何宛屏律師之第二審級律師酬金數額。 二、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何 宛屏律師於本院擔任被上訴人第二審級之特別代理人期間, 曾親自到庭執行職務3次、提出辯論意旨狀一份,有報到單 及上開書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1、211、277、287頁) ,本院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萬8,028元、案情繁雜程 度、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勤惰等,酌定何宛屏律師擔任上 訴人第二審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4,000元。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上易-359-20241204-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相 對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807號判決),關於「同 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0,544 元,關於「地上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9,600 元,二者合計為42萬0,144元。上開事件於民國84年5月20日 作成二審判決,聲請人關於「地上權登記」部分獲敗訴判決 ;就「同意重建」部分獲勝訴判決。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利益均未逾30萬元,該判決即應告確 定。惟807號判決書末頁誤載「被上訴人得上訴」(即相對 人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之「同意重建」敗訴部 分上訴)。嗣相對人就「同意重建」部分提起上訴後,該案 三位法官竟將相對人勝訴及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於84年6月1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0,144元,並通知相 對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使相對人得就本應確定之判決,非法 上訴至第三審,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 將原本應已確定之「同意重建」部分廢棄發回,而由本院以 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改判聲請人敗訴確定。茲807號判決 後,相對人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之「同意重建」 部分非法上訴,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 第2項、第77條之1-12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255號裁判 先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該案已於二審 判決時確定。且二審法院既未在第二審訴訟程序開始時重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於判決確定後,再重新核定之餘地 。聲請人數度聲請再審,均提及上開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違法,807號判決後之全部確定裁判均應無效,然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無視上情, 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自有違誤 。爰聲請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   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有判決、裁定 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之原 確定力。   ⒉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應同意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線○○ 鎮○○段000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 樓房使用。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 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裁判先例參照)。又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 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亦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闡釋明確。 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且依 同法第50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聲請再審狀所 載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8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即系 爭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依法不 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竟容許相對人對系爭同意重建 部分非法上訴,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 予廢棄本院807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重建部分 ,最高法院上開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 令,徹底犧牲再審聲請人之權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2、第398條第2項、第46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 字第255號裁判先例及大法官會議135號解釋等情事。然對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498條規定之法 定再審理由,則未據其具體指明。玆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 既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原因,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 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㈡又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一定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 拘束,本於公益,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爭執,藉以維持因裁 判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故僅對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498條所定再審事由等重大瑕疵之確定裁判,例外 允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 ,此乃再審制度所由設也。聲請人就兩造間系爭重建案,已 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皆以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 次裁判詳敘駁回理由及依據,聲請人再持相同事由,提起本 件聲請,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聲再-31-20241204-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原 告 熊怡晴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熊治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重附民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熊治璿、熊怡晴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分別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0,701元、新臺幣3萬6,100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熊治璿、熊怡晴各新臺幣(下同)465萬6,0 00元、232萬8,0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李泰龍係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富士康公 司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處罰(李泰龍其餘詐欺犯行則與本 件原告起訴部分無涉),並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罪名之直接 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 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熊治璿、熊怡晴各465萬6,000元 、232萬8,000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65萬6,000元 、232萬8,000元,應徵裁判費各為7萬0,701元、3萬6,100元 。茲限熊治璿、熊怡晴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HV-113-金訴-37-2024120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號 原 告 趙威雄 被 告 廖智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案件第二審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9時47分許,在特定多 數人能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大樓 前之公共走道上,於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伊在上址 召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對伊指稱「你他媽的你還通 姦呢,你還跟教會的通姦咧」等語,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 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只有講「你跟女人通姦」、「你被教會趕 出」,沒有講「你他媽的」,從原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到現 在近10年,從未公開社區款項,原告跟伊太太通姦,伊未對 原告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之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對原告指稱「你他媽的你 還通姦呢,你還跟教會的通姦咧」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 光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影片中 之場景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地點,即馬路旁之騎 樓處,手提塑膠袋站立者為被告,站在畫面最右側會議桌旁 之人為原告,於影片15分18秒時,被告稱「你他媽的,你還 通姦咧,你還跟教會的..通姦咧」等語,有勘驗筆錄附於刑 案卷內可稽(見交查卷第7、8、12頁),且為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對該勘驗筆錄不爭執(見刑事一審卷第52、54頁、 刑事二審卷第78頁)。參以被告因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判處 誹謗罪刑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指稱前揭言語。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明。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 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共事務,被告指摘之內容核與公共利益 無關,且被告於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上開言語 指稱原告與他人通姦,依社會一般通念,具有輕蔑、貶低之 意,足使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  ㈢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 之前於菸廠工作,現已退休,月領月退俸3萬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汽車;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前為記者,現已退 休,打零工領日薪,名下有土地、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 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7 日送達被告豐勢路地址,被告亦表示送達以該址為準,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作證,欲證明原 告如何被教會趕出,及聲請調閱原告配偶寫給被告配偶的資 料,暨原告有無領取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款項等部分(見本 院卷第39至40、66頁),均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 查之必要。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簡易-24-20241127-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昱頴 訴訟代理人 洪慧君 蕭正瑞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透過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向被上訴人投保臺中 市109年度守望相助隊隊員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騎乘 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與車輛擦撞倒地昏迷, 翌日由路人發現報警,經送醫急診,伊因受倒下機車壓住右 腿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醫師診斷須行截肢手術,已符合系 爭保險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經伊檢附相關證據申請理賠遭拒,惟伊之傷害非由疾病引起 ,即屬意外所致,且伊申請理賠過程、補件、評議,都是在 2年時效內等語,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7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因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自述車禍時間為109年11月10日, 隔日始被發現送醫,然警方到場查處結果均無記載交通事故 跡象,且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14日申請理賠遭拒後始於同年 月27日報案,況上訴人無外傷及骨折,其下肢腔室症候群並 非車禍引起。縱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因上訴人於109年11 月12日接受截肢手術,翌日恢復意識已可行使請求權,惟上 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向伊申請保險理賠遭拒後,未於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於111年11月13日屆滿,上 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12年6月2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亦無從中斷時效,保險金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㈠要保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9年1月1日0時起至同年12月31 日24時止,意外身故或失能之保險金為20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5分,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分隊自臺中市○○區○○路00000號送至○○醫 院急診,救護紀錄表上記載「無外傷」。上訴人係於110年9 月27日12時52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報案。  ㈢上訴人因橫紋肌溶解症、精神狀態改變、木僵、週邊動脈阻 塞疾病,於109年11月11日在○○醫院經急診住加護病房,接 受檢查及藥物治療,於同日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  ㈣上訴人因右下肢發紺,組織壞死,於109年11月11日至○○○○急 診就醫,於翌(12)日接受右側膝上截肢手術,於同年月13 日至12月7日住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一下肢膝關節以上 缺損,失能等級五。  ㈤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 於翌(14)日以理賠照會單拒絕理賠後;上訴人於111年9月 23日提出○○○○就診病歷摘要及外傷照片,被上訴人於同年11 月23日以理賠照會單拒絕理賠。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遭拒後,於112年6月21日向 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於同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評 字第2010號評議書認就上訴人之請求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傷勢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 故:  ⒈系爭保險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或需接受 診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 第69頁)。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 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 文。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 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 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 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 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 月10日發生車禍,遭倒下機車壓住右腿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 ,於同年月12日接受右側膝上截肢手術,屬於系爭保險約定 之意外傷害事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其傷勢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乙節, 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5分,經消防局○○分隊自 臺中市○○區○○路00000號送至○○醫院急診,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上記載「無外傷」,現場狀況勾選非創傷、急病、一般疾 病、肢體無力,傷病患主訴記載「肢體無力」、「大約不舒 服有多久了?10min」,有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 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頁);於同日○○醫院之急診 護理紀錄單,其上記載病人到院眼神呆滯、叫喚無反應、詢 問名字時回答含糊不清,協助病人翻身檢查皮膚,右大腿至 右小腿大片水泡、右足底循環差發紫、右下肢腫脹等語(見 原審卷第101頁);又上訴人因橫紋肌溶解症、精神狀態改 變、木僵、週邊動脈阻塞疾病,於109年11月11日在○○醫院 經急診住加護病房,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於同日轉院等情 ,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於其主張車禍翌日經消防局送至○○醫 院急診時,消防局救護人員檢視上訴人並無外傷,現場狀況 亦未勾選交通事故之選項。  ⒊再上訴人因右下肢發紺,組織壞死,於109年11月11日至○○○○ 急診就醫,於翌(12)日接受右側膝上截肢手術,於同年月 13日住院,同年12月7日住院,患者一下肢膝關節以上缺損 ,失能等級五,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2頁 );經原審函詢○○○○上訴人病況,該院113年2月27日函覆: 上訴人右下肢發紺,組織壞死為遭受重物長時間壓迫導致( 見原審卷第293頁),同年3月28日函覆;上訴人所受之傷害 ,不能排除為「自發性血栓阻塞動脈」所引起,依據急診病 歷紀錄,病人被路人發現路倒路邊,先送至○○醫院,再轉送 本院急診。於急診發現右下肢冰冷發紺,據家屬口述為車禍 造成,推測為車禍導致重物壓迫所致。醫師不在受傷現場, 只看到最後傷勢,對於受傷機轉是依據病歷與家屬描述推測 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而○○○○上開函文已說明因醫師 不在受傷現場,係依據病歷與家屬描述而推測,且上訴人之 傷勢不能排除為自發性血栓阻塞動脈所致,是尚難憑此認上 訴人之傷勢係因車禍所致。  ⒋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經被上 訴人於翌(14)日以理賠照會單拒絕理賠後,上訴人始於同 年9月27日12時52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報 案,有理賠照會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23 、27頁),若上訴人確有於109年11月10日騎乘機車遭貨車 擦撞,為追究肇事者之責任,理應於送醫或手術出院後報警 處理,豈有於事發後10個月才報警之理,則上訴人是否確有 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其傷勢是否係因車禍造成,即非無 疑。  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遭拒後,於112年6月21日向 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略以:「1.依 申請人(即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申請人於10 9年11月11日坐於路旁,神情恍惚,經路人發現後通知119送 入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錄申請人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正常, 右股動脈正常通暢,右踝部足背動脈阻塞不適,診斷為下肢 腔室症候群而接受手術治療。2.申請人有憂鬱症,長期服用 藥物已10年以上,疑似申請人服藥過量,急性下肢腔症候群 多為骨折後大量出血阻斷血流引起。申請人如果有車禍必有 骨折或傷口,但申請人並無外傷及骨折,故申請人之下肢腔 室症候群為自身疾病而非車禍引起。」、「1.卷附病情資料 主要是○○○○109年11月11日急診病歷紀錄、109年11月13日至 109年12月7日出院病歷摘要及11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依 據上述病情資料之記載,申請人是在109年11月11日上午被 路人發現路倒,經119送至○○醫院,CT檢查無腦部出血,右 下肢發紺起水泡,有橫紋肌溶血現象,轉診治○○○○急診。由 於右下肢發生腔室症候群及長時間缺血,於109年11月12日 施行膝上截肢手術。2.申請人右下肢之主要病因為動脈阻塞 缺血,而動脈阻塞缺血有可能是外傷,也有可能是自發性血 栓阻塞動脈。由於申請人被發現時,右下肢呈現起水泡,且 有橫紋肌溶解症,已有肢體壞死現象,不容易從外觀辨識是 否有擦傷等外傷。而且,○○○○隨即施行截肢手術,現在已無 從分辨動脈阻塞原因。3.從而,依據現有病情資料,無法辨 別申請人體況是意外所致,或是自身疾病所致。」而於112 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評字第2010號評議書評議決定就上訴 人之請求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有評議中心112年10月19日 書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37至244頁)。  ⒍依上開卷證資料,尚難證明上訴人之傷勢係遭意外傷害事故 所致,則上訴人右側膝上截肢手術之結果,即非系爭保險契 約第5條所定意外傷害事故之承保範圍。  ㈡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27萬元 ,為無理由:   基上所述,上訴人之傷勢不能證明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保險金127萬元,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既 不存在,則其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 2年時效,及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拖延行為致時效完成,即無 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127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保險上易-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保管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陳耀東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 訴 人 陳泓翰 陳妍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珮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泓翰、陳妍臻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耀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耀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耀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陳泓翰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見原審卷一第37頁),其於 本院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耀東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陳泓翰、陳妍臻(下合 稱陳泓翰2人)之被繼承人陳詳澔為兄弟,2人於105年10月2 日徵得父母同意簽立祖產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約定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祖產由陳詳澔出資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取得,其中330萬元為上開土地之銀行 貸款、70萬元給渠等姊妹及長孫,其餘400萬元由伊與陳詳 澔均分;伊並與陳詳澔約定2人先分配各50萬元,其餘300萬 元(下稱系爭300萬元)由陳詳澔管理作為父母之生活費, 待父母過世後餘款再由2人均分(下稱系爭管理約定)。然 訂約後仍由伊與陳詳澔各負擔父母生活費用之半數,未以系 爭300萬元支付父母之生活費,而陳詳澔於110年8月27日過 世,伊與陳詳澔之系爭管理約定已消滅,陳泓翰2人為陳詳 澔之繼承人,應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即150萬元予伊等語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及第1 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陳泓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伊1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陳泓翰2人則以:陳耀東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因需款創業, 要求陳詳澔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陳詳澔乃於105年10月 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及於同年11 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耀東,已將系爭300萬元之半數返還 陳耀東。故陳詳澔與陳耀東另行協議,自105年11月起父母 之生活費用其2人平均分攤,而合意終止系爭管理約定,陳 耀東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陳耀東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陳泓翰2人 應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耀東50萬元本息 ,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陳耀東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陳耀東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泓翰2人應於繼承陳詳澔 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陳耀東100萬元本息。陳泓翰2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陳泓翰2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泓翰2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陳耀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耀東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  ㈠陳耀東與陳泓翰2人之被繼承人陳詳澔為兄弟關係,陳詳澔於 110年8月27日死亡。  ㈡陳耀東與陳詳澔於105年10月2日徵得父母陳媽能、謝佳樺同 意,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之祖產由陳詳澔取得所有,陳詳澔需承受全部價額800萬元 。  ㈢系爭同意書第2點就上開800萬元分配如下:「陳詳澔及陳耀 東各分得200萬元正,由陳詳澔現付100萬元正,由兩人各分 得50萬元正,其餘300萬元正由陳詳澔負責保管及支付父母 生活費用,俟父母百年後剩餘部分由二人均分。另本土地現 貸款330萬元正及大女兒分得10萬元正、二女兒分得30萬元 正、大孫分得30萬元正,由陳詳澔負責支理負擔」。  ㈣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至陳 耀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及於同年11月3日自陳詳澔申 設之同銀行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詳澔臺 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陳耀東臺企銀帳戶。  ㈤系爭同意書簽訂後105年11月起至110年8月27日陳詳澔過世前 ,陳媽能、謝佳樺之生活費均由陳詳澔及陳耀東各負擔半數 ,未以系爭300萬元支付父母生活費,而陳媽能於106年9月1 5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詳澔已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150萬元予陳耀東:  ⒈陳耀東主張其與陳詳澔於105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 定陳詳澔保管系爭300萬元用以支付父母生活費,待父母過 世後餘款再由2人均分,雙方成立系爭管理約定,然訂約後 仍由其與陳詳澔各負擔父母生活費用之半數,未以系爭300 萬元支付父母之生活費,陳詳澔已於110年8月27日過世,應 由陳詳澔之繼承人即陳泓翰2人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等語 ,為陳泓翰2人所否認,辯稱: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 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及於同年11月3日匯 款100萬元予陳耀東,已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予陳耀東等 語,並提出陳詳澔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臺企銀存摺存款存 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179頁)。  ⒉查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至 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及於同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陳耀東 臺企銀帳戶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 陳耀東於原審主張上開13萬元係陳詳澔之還款(見原審卷一 第97頁、卷二第19頁);於本院則主張陳詳澔於105年10月2 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係交付依系爭同意書 應給付陳耀東之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41頁), 陳耀東雖以時間久遠記憶錯誤為由,然其先後主張不一,已 難採信。且觀系爭同意書係載明「陳耀宗(即陳詳澔原名, 下同)及陳耀東各分得200萬元正,由陳耀宗現付100萬元正 ,由兩人各分得50萬元正」(見原審卷一第21頁),文義上 堪認陳詳澔當場已給付陳耀東50萬元,兩人僅就系爭300萬 元成立系爭管理約定。至證人謝秀麗雖於本院證述:簽系爭 同意書時我在場,是我姊姊找我當見證人,簽系爭同意書時 我都沒有看到錢,大家都沒有拿錢出來,他們私下說付什麼 ,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惟證人作證距 離105年10月2日簽系爭同意書時隔已久,其證述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況其所述已與系爭同意書文義不合,故證人證述 陳詳澔當時沒有拿錢出來,難以可信。是陳詳澔於105年10 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並非交付 依系爭同意書應給付陳耀東之50萬元。   ⒊陳耀東復主張陳詳澔於105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耀東, 係為清償其自104年7月13日至109年8月26日間向陳耀東之借 款云云,並以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謝佳樺之證 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9頁、第308至313頁、本院卷 二第278頁)。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陳耀東固有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予陳詳 澔,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 屬消費借貸關係,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陳耀東主張其上開匯款係 借款予陳詳澔,陳詳澔於105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係清償 借款乙節,既為陳泓翰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陳耀 東就上開匯款予陳詳澔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負舉證 責任。  ⑵查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9頁 ),僅能證明金錢之交付,不能證明陳耀東與陳詳澔間有借 貸合意。而證人謝佳樺雖於原審證述:之前陳詳澔有跟我說 要向陳耀東拿400萬元,有無清償,我不清楚,陳耀東那時 候有賣土地,運作的不錯,陳詳澔要跟他借錢。陳詳澔有跟 我說加減要還給陳耀東,在客廳跟我說的,實際上有無還我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312頁),惟證人謝佳樺係 證述陳詳澔要向陳耀東借400萬元,此與陳耀東主張陳詳澔 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陸續借款421餘萬元乙 情不符(見原審卷一第93頁),亦與證人即陳詳澔前妻洪珮 芳於原審證述:沒有聽過陳詳澔有向陳耀東借過錢,如果有 ,陳詳澔應該會告訴我;陳詳澔沒有跟我說過有欠陳耀東錢 等語不合(見原審卷一第301、303頁),是尚難認證人謝佳 樺之證述可採。  ⑶基上,陳耀東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係交付借款予陳詳澔,則陳詳澔於105年11月3日匯 款100萬元予陳耀東,即非清償借款。  ⒋綜上,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 元予陳耀東,並非交付依系爭同意書應給付陳耀東之50萬元 ;且陳詳澔於同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耀東,亦非清償 借款。參以陳耀東與陳詳澔係約定由陳詳澔保管系爭300萬 元,用以支付父母之生活費用,待父母過世後餘款再由2人 均分,惟陳耀東與陳詳澔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仍由其2人平 均分攤父母陳媽能、謝佳樺之生活費用,並未由陳詳澔以系 爭300萬元支付父母生活費,堪認陳詳澔上開合計150萬元之 匯款,係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予陳耀東,其2人事後方約 定仍平均負擔父母之生活費,未以陳詳澔保管之系爭300萬 元支付。  ㈡陳耀東依繼承及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泓 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   依上所述,陳泓翰2人抗辯陳詳澔已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 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及於同年11月3日匯款1 00萬元予陳耀東,合計給付150萬元,且此款項並非陳詳澔 依系爭同意書之現付50萬元或清償陳耀東之借款,應屬可信 。則陳詳澔既已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150萬元予陳耀東, 陳耀東依繼承及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泓 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陳耀東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541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陳泓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判命陳泓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5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陳泓翰 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陳耀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陳耀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耀東之上訴為無理由,陳泓翰2人之上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2-上易-23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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