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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370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郭龍安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李」之人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啤酒肚」、綽號「阿富」及「 富哥」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愛」、綽號「小安」及「 安哥」之人後,即加入「阿富」、「小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 「今朝有酒今朝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件審理範圍),提供其擔 任負責人之豐隆精品地板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所申辦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以每次提領可獲取所提領款項1%至5%報酬之代價,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郭龍安即與「阿富」、「小安」、 「今朝有酒今朝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假投資之方式向 任芳賢施用詐術,致任芳賢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20日10時26 分、10時31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 銀行帳戶內。郭龍安再依「小安」指示,於同日13時18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從第一銀行 帳戶內提領450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 交付予「小安」及「阿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郭 龍安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7至12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芳賢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 卷第51至5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取款憑條、被告領款之照片等件( 見偵卷第27至29、35、37、119、127至14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 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縱有偵、審自白之情, 亦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僅係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敘明。  ⑷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 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依「小安」指 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再依指示交付予「小安」及「阿富 」,故認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小安」及「阿富」等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⒍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 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 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收受 詐欺贓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致告訴人 任芳賢受有財物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 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任芳賢之 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故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顯有未合。  ⒊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相符,但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即被告就本件所犯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原審逕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顯有違誤。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 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並致告訴人任芳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嚴予非 難;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 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任芳賢所受財產 損害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供稱: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又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依指示提領450萬元後,已依指示繳回,非由被告所持有 或掌控,又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項已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既經本院撤銷改判 ,判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勞役 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 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 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 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0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YOUTUBE播 放理財廣告,致告訴人張瑋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連結特定網址參與投資,而先後於112年2月20日11時42分 、11時43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嗣被告 依「小安」指示,持上開帳戶存摺、印鑑前往銀行臨櫃提款 ,並將款項交付予「小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因與112年度偵字第43705號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與故 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故 與前開併辦意旨之案件間應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151-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薪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薪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孔薪維明知其並未在富胖達有限公司(下稱「Foodpanda」 )擔任外送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小龍 」(下稱「小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5日 某時許,與「小龍」一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 灣大哥大台北木柵直營門市,由孔薪維向門市人員林鈺庭佯 稱其為「Foodpanda」外送員,提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及由不詳之人偽造「Foodpanda」識別證予門市人員 林鈺庭,佯為表彰其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以行使 之,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市 人員林鈺庭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辦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 a」合作之「(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方 案,得申辦月租費為新臺幣【下同】1,599元之門號0000000 000號,且免預繳該門號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並得以0元購 得「iPhone 13 Pro Max 256G」銀色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 「Foodpanda」對於員工工作憑證、台哥大公司對企業客戶 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孔薪維旋將本案手機 連同門號交給友人「小龍」。嗣因台哥大公司發現本案門號 並未按時繳交相關費用,清查相關申辦資料後,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委由風險管理部門專員華皇傑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孔薪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8號【下稱本院 易卷】第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第117、157、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 皇傑、證人林鈺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51至53頁 ),並有台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本案門號申辦紀錄( 見偵卷第13至20、2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使偽造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文件照片 ,係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取得本案手機及本案門號SIM卡)、同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免於支付電信費用及小額代收付款利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罪。起訴意旨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220條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出示不詳之 人偽造「Foodpanda」識別證予門市人員林鈺庭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見本 院易卷第189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龍」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明知其無「Foodpanda」外送員之 身分,不符合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專案方案 之申辦資格,仍以上開方式詐取高價手機及免繳電信費等利 益,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至門市將所欠款項共5萬4,939 元(計算式:電信費用7,478元+小額代收付款1,904元+本案 手機價格4萬5,557元=5萬4,939元)賠償完畢,經告訴代理 人華皇傑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58頁), 復有台哥大繳款收訖單附卷足佐(見本院易卷第161頁),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 店燈光音效,月收2萬元,須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卷第157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49頁)在卷足 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 人台哥大公司前開款項,並經告訴代理人華皇傑表示同意給 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58頁),可認其 經此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犯罪所 得共5萬4,939元(計算式:電信費用7,478元+小額代收付款 1,904元+本案手機價格4萬5,557元=5萬4,939元)業賠償予 告訴人乙情,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另額外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0-29

TPDM-113-易-268-20241029-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任凱 指定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112年度偵字第 29400號、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任凱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任凱與林雅萍前為男女朋友。蕭任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 在林雅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租屋處內, 徒手竊取林雅萍之金手鍊、金項鍊得手,並至當鋪典當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花用。 二、蕭任凱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爾法」 使用。嗣「阿爾法」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取得蕭任凱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與莊忠憲聯絡,佯稱可以投資 云云,使莊忠憲不疑有他,而於同年2月7日22時5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不詳成員另於同年1月15日開始,與邱瓅誼聯絡,佯稱可 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9日11時9分 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不詳成員又於同年2月4日開始,與吳耿良聯絡,佯稱可以 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8日11時1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予潘亮瑜,佯稱 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於同年 2月11日17時26分、1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4元、4萬9, 984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林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邱瓅誼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耿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潘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萍、 莊忠憲、邱沛棋(原名邱瓅誼)、吳耿良、潘亮瑜警詢時之 指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莊忠憲部分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一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份、告訴人邱瓅誼部分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一份、告訴人吳耿良部分 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一份及虛假投資平台擷 取照片三張、告訴人潘亮瑜部分提出訊息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 各一份、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在美容店上班,我老闆 要我去辦中國信託銀行,後來老闆只給我餐錢沒有給薪資, 後來我要請辭,老闆說既然我要辭職,就叫我把銀行卡、密 碼等都給他,老闆開轎車來我家,叫我把卡片等東西給他, 然後打給我叫我把銀行密碼給他,我就都給他,案發後我請 老闆幫我做證,後來老闆還說是因為我精神病等然後說我沒 有給他銀行卡、密碼等,而我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調查等語 。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 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 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 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另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 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 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中華電信工作,日薪1千元、 離婚、有一名幼子及需扶養養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患 有躁鬱症合併精神病症之身心健康狀態,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邱沛棋(原名邱瓅誼)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有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 一紙及ATM匯款明細單據一份可憑,另告訴人林雅萍、莊忠 憲、吳耿良、潘亮瑜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與被告達成和 解。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 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及宣告緩刑:    ㈠審酌本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邱沛棋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林雅萍 、莊忠憲、吳耿良、潘亮瑜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其罹 患躁鬱症合併精神病症之身心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之竊得財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雅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公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 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人邱沛棋於本院審理時達 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 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許佩霖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含沒收)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⑴金手鍊1條 ⑵金項鍊1條 蕭任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⑴⑵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日及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被害人莊忠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向莊忠憲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莊忠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01時47分39秒 /3,000元 112年2月8日 01時55分55秒 /3,000元 蕭任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告訴人邱瓅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時55分許向邱瓅誼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9日 11時10分34秒 /1萬元 112年2月9日 11時29分03秒 /3萬3,000元 ㈢告訴人吳耿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向吳耿良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11時16分24秒 /3,000元 112年2月9日 02時04分22秒 /5,000元 ㈣告訴人潘亮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潘亮瑜佯稱: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26分12秒 /4萬9,984元 ②17時29分06秒 /4萬9,984元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31分06秒 /9萬元 ②17時32分13秒 /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任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697號、第2698號、第2699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第3764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48 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任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金手鍊、金項鍊」,應 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10行所載「嗣『阿爾法』及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蕭任凱提供之 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取得蕭任凱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 決末附表二所示。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補充「於上開受騙款項匯入蕭任凱 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出上開受騙款項( 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二所示),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蕭任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至9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判決末附表一部分 :核被告蕭任凱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末附表二部分 :   1、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 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 為不罰為由,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上開 新增條文,係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 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 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 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 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 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 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 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上開條文之增 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 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惟被告為本案此部分犯行 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 案此部分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此部分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5、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此部分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另將自己 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 以賠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中華電信工作,日薪新臺幣1, 000元、離婚、有1名幼子及需扶養養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患有躁鬱症合併精神病症之身心健康狀態,此有被告所 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91頁、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 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 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雅萍,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未因附表二犯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緝字第2697號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含沒收)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⑴金手鍊1條 ⑵金項鍊1條 蕭任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⑴⑵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日及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被害人莊忠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向莊忠憲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莊忠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01時47分39秒 /3,000元 112年2月8日 01時55分55秒 /3,000元 蕭任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告訴人邱瓅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時55分許向邱瓅誼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9日 11時10分34秒 /1萬元 112年2月9日 11時29分03秒 /3萬3,000元 ㈢告訴人吳耿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向吳耿良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11時16分24秒 /3,000元 112年2月9日 02時04分22秒 /5,000元 ㈣告訴人潘亮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潘亮瑜佯稱: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26分12秒 /4萬9,984元 ②17時29分06秒 /4萬9,984元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31分06秒 /9萬元 ②17時32分13秒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   被   告 蕭任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任凱與林雅萍前為男女朋友。蕭任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 在林雅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租屋處內, 徒手竊取林雅萍之金手鍊、金項鍊得手,並至當鋪典當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花用。 二、蕭任凱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爾法」 使用。嗣「阿爾法」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取得蕭任凱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與莊忠憲聯絡,佯稱可以投資 云云,使莊忠憲不疑有他,而於同年2月7日22時5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不詳成員另於同年1月15日開始,與邱瓅誼聯絡,佯稱可 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9日11時9分 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不詳成員又於同年2月4日開始,與吳耿良聯絡,佯稱可以 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8日11時1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予潘亮瑜,佯稱 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於同年 2月11日17時26分、1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4元、4萬9, 984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邱瓅誼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耿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潘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任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蕭任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竊盜部分,我確實有拿林雅萍的金手鍊、項鍊,但我是拿去景美銀樓換現金1萬5,000元給林雅萍開刀,我立刻拿去雙和醫院給她。幫助詐欺部分,我不懂,我當時傻傻的,沒有想過「阿爾法」可能拿去不法使用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雅萍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 (1)告訴人林雅萍指訴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告訴人否認有向被告要求將典當所得款項用於自己手術上之事實。 (3)被告於電話中承認將告訴人林雅萍之金飾典當之事實。 3 (1)告訴人邱瓅誼、吳耿良及潘亮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莊忠憲於警詢中之陳述 (3)被害人莊忠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4)告訴人邱瓅誼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5)告訴人吳耿良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及虛假投資平台擷取照片3張 (6)告訴人潘亮瑜提出之訊息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各1份 (7)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邱瓅誼、吳耿良、潘亮瑜及被害人莊忠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對告訴人邱瓅誼、吳耿良、潘亮瑜及 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後,再與其 對被告林雅萍所涉之竊盜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將告訴 人林雅萍之金飾典當後所得之款項,並未返還予告訴人林雅 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TPDM-113-審簡上-142-2024102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宗毅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賀 煒中、南幼文、洪健哲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90號   被   告 林宗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所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 南往北方向)向左起駛時,明知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南幼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 林宗毅同向後方直行而來,林宗毅竟仍逕行向左切入道路, 南幼文見狀而緊急煞車停下。另有賀煒中(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南幼文同向後方駛來,未注意南幼文已緊 急將機車停下,而以機車前車頭撞擊南幼文之機車後車尾, 南幼文因此摔出撞到林宗毅之後擋風玻璃,受有背部挫傷、 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賀煒中亦摔車倒地,受有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另有洪健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林宗毅、賀煒中、南幼文同向左 後方駛來,因見林宗毅突然將車輛向左駛入車道導致南幼文 遭賀煒中追撞而緊急煞車,車輛因此打滑摔出,又被自己的 機車壓住,受有右側第二足趾及第三足趾挫傷、右手擦傷、 右膝多處擦傷、右足踝擦傷、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賀煒中、南幼文、洪健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在路邊讓客人上車,前面有1輛車擋住我,我只能向左切入道路,我覺得後方車輛還離我很遠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南幼文、賀煒中、洪健哲於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南幼文騎乘機車時,因見被告突然開車向左駛入道路而緊急煞車,導致同向後方之告訴人賀煒中、洪健哲亦緊急煞車,告訴人賀煒中進而追撞告訴人南幼文,告訴人洪健哲則緊急煞車摔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22張 被告駕車向右駛入道路時,同向後方之告訴人3人進而發生追撞或自摔事故之事實。 4 (1)告訴人南幼文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告訴人賀煒中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3)告訴人洪健哲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體傷之事實。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傷,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TPDM-113-審交易-417-202410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大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大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6時25 分許,酒醉乘坐在告訴人陳玉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計程車之後座,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 1拳。告訴人駕車至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541巷口時,被告 又接續相同之傷害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2拳,致 告訴人受有右臉擦傷、鼻子擦傷、右眼眶挫傷及右眼結膜充 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DM-113-審易-1876-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4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其最高度刑原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 之5年,故修正前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修正後規定最低刑度6月較修正前為高。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之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損害金額為 3,000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餐飲業公關行銷,月收入約7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畢, 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告訴人亦表明 同意予被告緩刑,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 文,以啟自新。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5號   被   告 林書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2時27分至同年11月17日16時4 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悠遊卡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之帳號、手機號碼、更換手機驗證碼(簡訊OTP碼)告知予 他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可在手 機上登入操作林書鈺之悠遊付帳戶。該集團成員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 月18日18時3分許,向乙○○佯稱可以性交易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於同日2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悠遊付帳戶,此筆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悠遊付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林書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提出之「輕鬆貸」臉書廣告截圖、LINE通訊軟體「線上客服」個人資料畫面、空白聊天室照片各1份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資金需求,在網路看到民間借款,對方說還款要用電子支付,請我提供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號。因為悠遊付帳戶綁定我的手機,所以我再給對方驗證碼(即OTP碼),為了要變更使用裝置,如果我要還錢,我就透過對方設定好的2個帳戶還錢。對方說要用電子支付設定分期,由他們設定分期付款,每個月我會收到繳款單,我聽的懂對方的意思,但我覺得有點奇怪,我想說應該不會被騙吧,就提供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了等語。 (2)但被告稱已將訊息紀錄刪除,而僅提供左列照片3張為證,難以認定被告是因欲借款而與對方聯繫。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份 (3)悠遊付帳戶資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3,000元至悠遊付帳戶,此筆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提出之簡訊紀錄1份 (2)悠遊卡公司113年6月21日悠遊字第1130003748號函1份 被告收到悠遊卡公司寄發之「更換手機驗證」、「註冊驗證」認證碼簡訊之事實。 4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份 被告任職於順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6萬2,910至6萬4,91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 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TPDM-113-審簡-189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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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淵 張聖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67、26365、3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淵、張聖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淵及張聖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梁毓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4時43分 許及同日14時4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萬元匯入 案外人陳慶芳(涉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16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嗣不詳成員 於111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及同日18時3分許將其中3萬元及 1萬2,000元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王文淵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再由被告 王文淵轉匯其中3萬4,400元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所綁定之 實體帳戶即被告王文淵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復於111年2月16日 22時48分許將3萬8,000元轉匯至被告張聖浩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聖浩國泰世華帳 戶),嗣被告張聖浩則於111年2月16日23時15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台泥門市,自張 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將5萬3,000元提領而出並交予不詳成員, 被告張聖浩之行為並已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同案被告 吳思翰、張維宸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思翰、張維宸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坤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慶芳 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 、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紀錄及被告張聖浩提領款項之 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文淵固坦承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玉山銀 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其曾於他人在111年2月16日將款項 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將3萬4,400元自王文淵街口支 付帳戶轉匯至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復於111年2月16日22時 48分許將3萬8,000元自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張聖浩國 泰世華帳戶等節,被告張聖浩亦坦認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為 其所申設,而其在被告王文淵於前揭時間將3萬8,000元自王 文淵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後,曾於111 年2月16日23時15分許將5萬3,000元提領而出等事實,惟其 等均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文淵辯稱:我 在按摩店工作時曾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 客人(下稱「阿豪」),後來我有介紹「阿豪」前往被告張 聖浩任職之富貴酒店消費,所以「阿豪」實際前去富貴酒店 消費前,就先透過街口支付帳戶轉帳3萬元至王文淵街口支 付帳戶,作為其前往富貴酒店消費之預付款,並於隔天補匯 4,400元之款項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而因為「阿豪」當 日消費總額共計為3萬8,000元,所以我後來自己補上差額後 ,再從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將3萬8,000元轉匯至張聖浩國泰 世華帳戶,由被告張聖浩將上開款項交予酒店會計,我沒有 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被告張聖浩則辯稱:本案匯入張聖浩國 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係被告王文淵的朋友至我任職之富貴酒店 消費後,被告王文淵匯予我之消費款項,後來我再連同其他 客人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消費款項,自該帳戶提領5 萬3,000元並交予酒店會計,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 查: ㈠、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王文淵所 申設,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張聖浩所申設,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3日前某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張貼博弈網站廣告吸 引告訴人點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後,告訴人曾於111年2月15日14時44分 許及同日14時48分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萬元及5萬元至陳慶芳土地銀 行帳戶(公訴意旨誤載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逕予更正如上)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街口支 付之儲值功能,於同日17時30分許及18時3分許依序將3萬元 及1萬2,000元轉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綁定之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復於111年 2月16日2時8分許及同日22時42分許,透過街口支付轉帳功 能分別將3萬元及4,400元轉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 王文淵再於同日22時44分許將前揭3萬4,400元之款項匯入王 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自王文淵玉山銀行 帳戶轉匯3萬8,000元至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其後被告張聖 浩則於111年2月16日23時15分許自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5萬3,000元(公訴意旨誤認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 行帳戶後,該等款項係直接自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轉匯至王 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逕予更正如上)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 認在卷(偵32755號卷第12至18頁、偵11967號卷第577至579 頁、審訴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0至102、111至112頁,本判 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26365號卷第387至389頁),並 有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11967號卷第429頁 )、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11967號卷第12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365號卷第397頁)、陳慶芳土地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7、31 頁)、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 967號卷第115、427、483、611頁、偵32755號卷第43頁)、 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431頁、本院 卷第179頁)、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 第123、433頁)、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185號 卷第419至420頁、偵11967號卷第131頁)、被告張聖浩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11967號卷第107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2人是否係基於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故意,提供自身申設之銀行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 犯行? 1、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當初是於111年1月23日在Faceboo k上看到博弈網站廣告,後來我加了對方的LINE後,對方跟 我說可以投資獲利,所以我就匯款共計22萬元之款項至對方 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後對方另匯入共計21萬元之款項至我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要求我馬上轉出他所匯入之 款項,隨後我的銀行帳戶就遭凍結,此時我才驚覺遭詐騙等 語(偵26365號卷第387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向 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後,再假借匯入款項之名義,將其 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層轉至告訴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並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狀態,要求告訴人進一步 將此等詐欺贓款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藉此達到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由此可見告訴人後續所匯出之21 萬元款項乃其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並非告訴人之原有財產 。復觀諸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相關紀錄可知 ,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7日間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而其於111年2月15日14時44分許及同日 14時48分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慶 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萬元及5萬元,加計其嗣後自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其他銀行帳戶之款項,尚不足21 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偵26365號卷第391至40 7頁),依此可知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14時44分許及同日1 4時48分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慶 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萬元及5萬元,性質上屬於後續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協助層轉其他被害人遭詐款項時,當中之 部分金錢。據此,告訴人既非上揭財產變動過程之被害人, 則尚難認告訴人將前開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並經 層轉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2人再參與該等金流後 續之層轉及提領,已對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2、再者,被告王文淵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其與「阿豪」及被告 張聖浩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⑴、觀諸被告王文淵與「阿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阿豪」曾於111年2月16日0時58分許開始向被告王文淵詢問可否協助安排至酒店消費之事宜,被告王文淵應允為「阿豪」安排後,「阿豪」隨即於同日1時5分許向被告王文淵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並分別於同日1時8分許及1時35分許向被告王文淵傳送「接口(按:以下顯示『接口』者應皆為『街口』之誤繕)給我 轉兩萬給你」及「等等不夠我轉帳或接口可以嗎」等訊息,隨後被告王文淵即於同日1時37分許將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轉帳連結傳送予「阿豪」,嗣「阿豪」於同日1時37分許向被告王文淵傳送顯示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頁面、呈現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之餘額為3萬9,900元之圖片,以表明自身街口支付帳戶之餘額,並分別於同日2時3分許及2時6分許發送「我轉3給你」及「3萬」等訊息後,被告王文淵則於同日2時8分許向「阿豪」傳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頁面、呈現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餘額為61.56元之圖片,而待「阿豪」於同日2時8分許向被告王文淵傳送「再收一次」等文字後,被告王文淵再於同日2時8分許傳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頁面、呈現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餘額為3萬61.56元之圖片,並向「阿豪」傳送「有」之文字,以表達其已收得「阿豪」所匯款項之意,後續被告王文淵並於同日2時43分許向「阿豪」稱「林森北路 410號 2樓 富貴」、「我朋友在那邊可以直接幫你處理」及「豪門世家」等語;而數小時後,「阿豪」於同日12時16分許開始向被告詢問「昨天喝多少」,被告王文淵則於同日13時11分許向「阿豪」傳送「00000 0000 算40000整 單要貼給你嗎」等文字並傳送酒店消費明細翻拍圖片,隨後「阿豪」於同日13時12分許至13時13分許陸續向被告王文淵回覆「謝謝啦!」、「一樣接口還是帳號」、「你再給我」及「晚上轉」等文字,被告王文淵並於同日13時13分許再次傳送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予「阿豪」,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⑵、復參諸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王文淵曾於111 年2月16日1時5分許開始向被告張聖浩詢問酒店消費之事宜 ,並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復於同日2時10分許向被 告張聖浩傳送「多少錢我在(按:應為『再』之誤繕)轉給你 」、「客人已經先轉30000給我了」及「我到時候轉給你 你 在(按:應為『再』之誤繕)幫我回帳」等訊息;又被告王文 淵嗣於同日2時42分許曾向被告張聖浩傳送「客人要走了 哈 哈哈 主客挑不到」、「要轉禮服」及「哪裡還有的挑」等 文字後,被告張聖浩隨即於同日2時43分許回覆「410號二樓 」及「豪門世家樓上」等文字,並繼續向被告王文淵說明酒 店消費之計價方式;另被告張聖浩嗣於同日6時8分許向被告 王文淵傳送「31360+6600=37960」之訊息並標明「這是轉給 我的唷 不要搞錯」等文字,復於同日19時10分許將張聖浩 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王文淵,被告王文淵則於同日 20時37分許向被告張聖浩傳送「我等等一起轉給你 我等他 轉10000給我」之訊息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 足按(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⑶、故綜參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阿豪」確曾於111年2月16日凌晨詢問被告王文淵可否協助安排至酒店消費之事,而被告王文淵應允「阿豪」之請求後,一方面與「阿豪」釐清消費人數及如何支付費用等事宜,另方面則同時向被告張聖浩確認「阿豪」等人當下可立即前往之酒店,最終並確定安排「阿豪」至富貴酒店消費,此核與被告2人首揭所辯相吻合,且被告王文淵上揭所稱「阿豪」係先支付3萬元之預付款項、嗣再將4,400元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以清償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欠款等語,亦與前開對話紀錄顯示「阿豪」係分次給付酒店消費款項及首次給付之款項為3萬元等情形俱屬相符,由此可見被告2人上揭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故尚難遽認被告2人本案層轉或提領來自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內之款項時,具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罪意思存在。 3、又本案告訴人將共計6萬元之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後 ,涉及層轉後續金流、並由被告2人享有實際使用權限之金 融機構帳戶,包括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王文淵玉山銀行帳 戶及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而審以倘若被告2人皆為主動將 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作層轉詐欺贓款使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衡情於其等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期間,應將有多筆詐欺犯罪所得流入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被 告2人亦應將密集提領多筆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如此 方能發揮其等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最大效益,被告2人 應無可能平白無故地放棄可透過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取得多筆 詐欺犯罪所得之大好機會,僅為取得寥寥可數之詐欺贓款, 即背負遭訴追詐欺等罪嫌之巨大風險,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可 能大費周章尋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後,任意放棄能夠運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大量詐 欺贓款之契機。再者,本院於審理中曾發函向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 11年4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而依據該公司函覆資料顯示, 除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將共計3萬4,400元之 款項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於同日 將該筆3萬4,400元轉匯至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外,該段期間 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紀錄僅有1筆,且係標明臺北市 路邊停車費退費、金額僅為35元之匯入款項,此有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街口調字第11304034號函暨 所附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7 至179頁),足見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將共 計3萬4,400元之款項轉匯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時,王文淵 街口支付帳戶於該時間前後皆無其他詐欺贓款匯入之紀錄, 此顯與倘若被告王文淵係主動提供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作為 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應將有大量 詐欺贓款流入之情形相悖。復觀諸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及張 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紀錄,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於110 年9月2日至111年4月18日間發生交易之情形甚為頻繁,且於 110年9月6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2日 、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等日期曾出 現摘要欄位記載「簽帳消費」之交易、於111年3月25日曾出 現摘要欄位記載「南山保費」之交易、於同年4月15日曾出 現摘要欄位記載「薪資」之交易,而張聖浩國泰世華銀行於 110年10月8日至111年3月30日間亦具有頻仍之交易紀錄,此 有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121至124 頁)、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127至 134頁)附卷可參,堪認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及張聖浩國泰 世華帳戶分別為被告王文淵及張聖浩日常使用之帳戶,此亦 與一般詐欺犯罪行為人因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終 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多選擇提供長時間未使用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以避免造成其自身日後 生活過度不便之犯罪型態未符。故由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使 用狀況,亦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主動提 供自身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參與層轉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4、再依目前司法實務現況,使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參與層轉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僅於短時間內參與層 轉或提領詐欺贓款犯行,往往亦將因於短時間內已層轉或提 領多名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而涉入數個詐欺及洗錢案件 ,此乃目前社會常見之詐欺犯罪特徵,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為止,除本案外,被告王文淵並無其他因詐欺或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69頁),是由此情益徵被告王 文淵是否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將自己申設之王文淵 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顯有疑義,自無法以告訴人將共計6 萬元之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後,被告王文淵曾層轉 該等款項之後續金流,即逕認被告王文淵係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從事上開行為。 5、至檢察官雖稱:關於被告王文淵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阿 豪」及被告張聖浩間之LINE對話紀錄,因無行動電話可核對 是否確為行動電話內之真實對話內容,亦無法確定對話雙方 之身分為何,且對話內容顯示之金額亦非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層轉或提領之金額,內含之酒單照片亦無法判斷係何人消 費之單據,故前揭對話紀錄均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然查: ⑴、觀諸被告王文淵提出其與「阿豪」及被告張聖浩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可見該等圖片所顯示之對話紀錄,與一般 使用通訊軟體之畫面無異,亦無任何跳躍或前後談話情境無 法銜接之情形,且於被告王文淵與「阿豪」間之LINE對話紀 錄中,「阿豪」曾於111年2月16日1時37分許向被告王文淵 傳送顯示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餘額為3萬9,900元之圖片,被 告王文淵於同日2時8分許亦曾先後傳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 帳戶餘額為61.56元及3萬61.56元之圖片,業如前述,而陳 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1時37分許之餘額正係3萬 9,900元,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2時8分許前 之餘額為61.56元,嗣自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轉匯3萬元後, 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餘額始成為3萬61.56元等情,有陳慶 芳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115、427頁)、 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431頁、本院 卷第179頁)附卷可佐,足見上開對話紀錄中,「阿豪」所 傳送顯示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頁面之圖片及被告王文淵所傳 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頁面之圖片,其中所呈現之街口 支付帳戶餘額,皆與客觀資料顯示該等帳戶斯時之存款金額 相契合。 ⑵、又綜據前揭被告王文淵與「阿豪」及被告張聖浩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阿豪」係於111年2月16日0時58分許開始向 被告王文淵詢問可否協助安排至酒店消費之事,並於同日1 時5分許向被告王文淵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嗣被告 王文淵於同日1時5分許始開始向被告張聖浩詢問酒店消費之 事宜,並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且被告王文淵係於 同日2時8分許向「阿豪」確認已收受「阿豪」匯入王文淵街 口支付帳戶之3萬元後,始於同日2時10分許向被告張聖浩傳 送「客人已經先轉30000給我了」之訊息,後續被告張聖浩 亦係於同日2時43分許向被告王文淵發送「410號二樓」及「 豪門世家樓上」等文字,確認可安排「阿豪」至富貴酒店消 費後,被告王文淵始於同日2時43分許告知「阿豪」可前往 富貴酒店消費,而被告王文淵亦係於同日20時37分許向被告 張聖浩傳送「我等等一起轉給你 我等他轉10000給我」之訊 息,以表明其尚未收到「阿豪」所匯之消費尾款後,始於同 日22時44分許自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收受4,400元之款項, 可見前揭被告王文淵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相關話題出現之 時間點及先後次序均符合邏輯,並無顯然相互矛盾之情形存 在。 ⑶、至前揭被告王文淵與「阿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王文淵當時向「阿豪」表明其至酒店消費之總額為4萬20元(計算式:33,060+6,960=40,020)、僅須給付4萬元即可,此核與被告王文淵本案最終係將3萬8,000元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數額未符,且被告王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阿豪」後來就該次酒店消費之款項少付5,300元,此部分是由我先補上後,再連同「阿豪」所匯之3萬4,400元一起匯給被告張聖浩等語(偵32755號卷第13至14頁、偵11967號卷第577至579頁),是依照被告王文淵上開所述,「阿豪」該次至酒店消費之總金額應為3萬9,700元(計算式:34,400+5,300=39,700),此亦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顯示「阿豪」當次至酒店消費之金額為4萬20元、而被告王文淵僅欲向「阿豪」收取4萬元之情形有所差異。惟被告王文淵於警詢中已供稱:我介紹客人至被告張聖浩任職之酒店消費,我可從客人消費之金額中賺取介紹費等語(偵32755號卷第15頁),被告張聖浩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王文淵有賺他朋友的錢,所以可能被告王文淵跟他朋友收酒錢時會收比較多等語(偵11967號卷第332頁),是被告王文淵向「阿豪」說明該次酒店消費之金額時,非無可能係為從中獲取些許利潤,始向「阿豪」高報該次消費之金額。且被告王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上揭供述之時間點分別為112年5月24日及同年10月5日,此有被告王文淵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32755號卷第11至19頁)、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偵11967號卷第577至580頁)存卷可佐,足見被告王文淵為前開供述時,距離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將共計3萬4,400元款項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時間點已有1年餘,而衡以人類之記憶力有其極限,本難期待被告對於相關事發經過之全部細節皆清楚記憶而為供述。從而,自難以被告王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阿豪」該次至酒店消費之金額,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顯示「阿豪」之消費總額或被告王文淵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數額,彼此間略有差異,遽認被告王文淵前開所辯並非實在,或認被告王文淵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偽造而成。 ⑷、又參諸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文淵於111年2月16日凌晨與被告張聖浩溝通安排「阿豪」前往酒店消費之事時,雖曾向被告張聖浩傳送「人在花蓮」之訊息,以表示其當時係身處花蓮縣,此情境核與被告張聖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被告王文淵之朋友先來酒店消費,後來被告王文淵有到場等語(偵11967號卷第332頁)顯然有所出入,惟被告張聖浩係於112年3月22日為上揭供述,此有被告張聖浩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11967號卷第329至333頁),可見被告張聖浩為前開供述時,距離被告王文淵本案將3萬8,000元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點亦已逾1年,是被告王文淵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既供稱:我是從事酒店攬客工作,並與被告張聖浩配合等語(審訴卷第73頁),則被告張聖浩於偵查中將被告王文淵於其他時間介紹客人前往酒店消費之場合,誤認為被告王文淵於該次介紹「阿豪」前去消費之場景,尚非不可想像之事,故亦難置被告王文淵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大部分內容均與客觀事證相合且彼此間大致無相互齟齬之情形而不論,徒以被告王文淵前開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被告張聖浩前揭所述略有未合,即遽認上揭被告王文淵所提出者並非真實之LINE對話紀錄。 ⑸、準此,卷內既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被告王文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何瑕疵,足以推認該等對話紀錄係被告王文淵虛捏而成,則該等對話紀錄自可作為本案證據資料使用,是檢察官上揭所稱,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5號卷(簡稱他18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簡稱偵1196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5號卷(簡稱偵2636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簡稱偵32755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0-23

TPDM-112-訴-1550-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王義雄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雄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速偵卷第13至16、53至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速偵卷第23至 25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27頁)、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速 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2度觸犯同一罪名, 經本院判決有罪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3、17至24頁),本 次屬三犯,惟距前次犯行已逾10年;又考量被告非職業駕駛 人,自述當時係欲駕車返家,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動機、手段 及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裁判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執行完畢時間 1 民國102年12月6日13時30分至14時35分間某時 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 有期徒刑3月 民國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 2 民國103年5月16日晚上某時至20時29分許 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有期徒刑4月 民國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

2024-10-22

TPDM-113-交簡-1311-2024102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41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昌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昌瑞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 告表示願意當庭先行一部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 人,告訴人則表明不願接受,致未能和解及實際賠償,過程 詳卷),併參酌被告過失程度高低(告訴人亦有穿越馬路未 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肇事次因)、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6萬 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1至32頁)、 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告訴人庭稱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 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6號   被   告 吳昌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B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瑞於民國113年2月7日2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由東往西方向駛 入與景興路交岔路口處而正要左轉時,適行人楊宗翰從景華 街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但未行走在斑馬線上,吳昌瑞明知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應變措施,亦應禮讓行人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吳昌瑞亦有打開車燈,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昌瑞竟未禮讓楊宗翰,亦未 注意楊宗翰之行向,逕自左轉欲進入景興路,不慎以前車頭 撞擊楊宗翰,致楊宗翰受有右側前胸壁鈍傷、右側大腿及膝 蓋鈍挫傷等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吳昌瑞留在現場向警方 坦承肇事,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昌瑞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過馬路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11張 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時,撞上正在步行過馬路之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2024-10-22

TPDM-113-審交簡-314-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日期「9月32日」 更正為「9月2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 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 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 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 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 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所管領之2個三明治,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 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 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竊得之物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日式雞蛋沙拉三明治1個、鮪魚洋芋溏心蛋三 明治1個,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 物品後,均業已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 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 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李萬畈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2日7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慶陽門市」,將「日式雞蛋沙拉三明治」、「鮪魚洋芋溏心蛋三明治」各1個置入隨身紅色袋子內,未結帳即行離去而竊取得手。經該店店員顏碩亨察覺有異而至店外叫住李萬畈,並通報警方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碩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畈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碩亨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三明治,已交由警方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業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3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竊盜罪,為累犯,且被告未因徒刑而收斂行為,有繼續受徒刑矯正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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