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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克誠 上 訴 人 陳威穎 劉有倫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潘盈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間侵害商標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 2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㈠   具狀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及補正上訴理由,㈡補正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訴狀 之簽名或蓋章,㈢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 佰壹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排除侵害部分之 聲明(即如附表1編號1、2、3之部分)。 二、上訴人陳威穎、劉有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書狀補 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上訴理 由及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6月28日112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判決主文如附表1所示),上訴人翻玩創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訴人翻玩公司)、陳威穎、劉有倫分別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查:  ㈠上訴人翻玩公司於113年7月29日提起上訴,於民事上訴狀( 本院卷第61至63頁)未於書狀上加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章, 僅聲明原判決廢棄,未明確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復 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如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111,875元(計算式:排除侵 害部分9,900,000+損害賠償部分4,211,875元=14,111,87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384元。扣除上訴人陳威穎、劉 有倫業已就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並已繳納裁判費64,167元,上 訴人翻玩公司尚欠140,217元(204,384元-64,167元=140,21 7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翻玩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予以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排除侵害 部分之聲明(即如附表1編號1、2、3之部分)。  ㈡上訴人陳威穎、劉有倫分別於113年7月26日4、7月29日就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後於113年9月11日以減縮上訴聲明 狀聲請僅就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減縮後之上訴聲明如附表2所示),惟所提出之減縮聲明上 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聲 明及上訴理由、上訴狀之簽章、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1 編號/項 原判決主文 1 被告翻玩公司、陳威穎、劉有倫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方式為下列行為:㈠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於包包、服飾、帽子、瑜珈墊、芳香蠟燭等任何商品或其包裝容器。㈡販賣、持有、陳列、輸出、輸入或散布前項商品。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三圖樣於提供餐飲服務有關之物品,如商店裝潢、掛畫、櫃檯、吧檯、桌椅、桌上立牌、菜單、價目表及飲品裝飾、名片等。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三圖樣於與前開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廣告。 2 被告翻玩公司、陳威穎、劉有倫應將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之商品予以銷毀。 3 被告翻玩公司、陳威穎、劉有倫應刪除「MF LIFE中山」登錄之臉書帳號(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mfxlife2020)內標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圖樣之照片或影片。 4 被告翻玩公司、劉有倫應連帶給付原告1,375,431元,並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翻玩公司、陳威穎應連帶給付原告2,836,444元,並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7 訴訟費用由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劉有倫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穎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8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為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劉有倫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劉有倫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9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為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穎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0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2 編號/項 上訴人劉有倫、陳威穎減縮後之上訴聲明 1 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上訴人劉有倫應與翻玩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75,431元,並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原判決主文第5項關於上訴人陳威穎應與翻玩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836,444元,並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025-03-12

IPCV-113-民商上-17-202503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喬富資本控股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桀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補繳裁判費309,750元,逾期不補正,將以裁定駁回上訴; 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狀中僅聲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下稱原判決), 未見其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法定程式 尚有闕漏,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對於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750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上訴人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 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 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3-12

NHEV-113-湖簡-1712-20250312-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仁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曾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裁 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2月20日送 達上訴人本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2

SCDV-113-竹簡-257-20250312-3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簽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黃煌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薏瑄律師 上 訴 人 王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黃煌富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煌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王建民應再給付黃煌富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黃煌富其餘上訴駁回。 王建民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 王建民負擔61%,餘由黃煌富負擔。 本判決命王建民給付部分,於黃煌富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 王建民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建民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 柒佰伍拾伍元為黃煌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 煌富於原審依原證2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對造上 訴人王建民給付新臺幣(下同)341萬478元及自民事準備㈧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原審卷二第343、389頁)。經原審判決王建民應 給付137萬7,673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黃煌富就敗訴部分 提起部分上訴,原上訴金額為請求王建民再給付191萬7,522 元及利息(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擴張上 訴聲明之金額為193萬1,192元及利息(本院卷二第29頁), 就同一契約關係之請求項目中,其中「諮商業務損失」更正 請求金額為14萬6,768元、「請求其他未分配金額」減縮為2 萬9,061元(如附表一所示)、人事費減縮為3萬3,600元、 藥品費減縮為9萬7,908元、業務費減縮為1萬3,552元等項目 (本院卷二第13頁),並增加請求給付111年3月診所營運分 配金額12萬2,411元(本院卷二第30頁),合計請求金額為3 30萬8,868元,並就12萬2,411元部分,請求自114年1月16日 之翌日起算利息(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係就同一契約更 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逾越原起訴聲明請求金額之 範圍,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黃煌富主張:伊與王建民同為精神科醫師,兩造於97年 7月15日簽訂合約,王建民邀同伊自97年8月1日起共同經營 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 六竹診所,簽約金350萬元,再於107年7月30日重新簽訂系 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至10條約定:兩造共同經營六竹診 所;均分門診時段,共同處理健保、公共、會計及其他相關 事務;現有的執照、設備、契約及人事等制度均保留,若有 變更須經兩造同意才能變更;兩造均有進藥權、診察權;薪 資以每月執照費5萬元及每節門診2,500元合計;盈餘為六竹 診所、配合藥局以及心理諮商業務的總收入減去總支出;總 支出包含業務費、人事費與藥費,業務費包含房租等營運必 要開支,超過5,000元的支出須經雙方同意,提高診所租金 為7萬元及修正盈餘分配比例(下稱PPF)最高不得超過56% 等事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等。詎110年間起,因王建民裁 撤諮商師、諮商室、更換停車場遙控鎖、變動系爭房屋使用 空間及他項費用列入業務費支出等情,頻生齟齬,雖已透過 內部聯絡簿表達意見,仍未獲善意回應,伊遂於111年1月19 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函)通知王建民至同年3月20 日終止合作契約。因王建民未依系爭合約第16條全額返還簽 約金及分配盈餘,致伊權益受損,伊得請求王建民返還簽約 金差額149萬7,679元,並應支付伊諮商業務損失14萬6,768 元、停車費1萬7,300元、支出清運垃圾費2萬6,320元、防疫 奬金損失5萬6,000元、無法使用租賃物應降低租金而應返還 5萬0,400元;及應返還人事費3萬3,600元、藥品費9萬7,908 元、業務費1萬3,552元;110年第3季、第4季、111年第1季 之2/3之健保補助款69萬6,842元;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 師整合性照護計畫應得之52萬1,02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其 餘未受分配利潤2萬9,061元。如認應負擔111年3月診所營運 費用,亦應分配盈餘12萬2,411元,共計330萬8,868元,爰 依系爭合約第6至10條、第16條等約定,求為命:王建民應 給付伊330萬8,868元,及其中12萬2,411元自114年1月16日 翌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王建民則以:伊於93年間創立六竹診所,設址於伊所有之系 爭房屋,與配合藥局、諮商工作室,承租該屋地下室及1至3 樓使用,4樓為伊個人使用空間。97年間邀請黃煌富合夥共 同經營,嗣黃煌富以系爭終止函表示至同年3月20日終止契 約。伊於黃煌富終止契約後,已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2、3 條約定,扣除50萬元藥品費、因黃煌富提出終止契約須負擔 20萬元賠償、依PPF計算黃煌富應負擔系爭房屋地下室裝修 費50萬4,000元、診察桌受損2萬5,000元、竄改六竹診所Goo gle資訊為「暫時停業」,故意侵害伊、診所信譽、商譽致 營業受損應賠償30萬元,及111年3月終止合作之當月營運成 本16萬8,717元等,已返還黃煌富剩餘簽約金200萬2,321元 。惟黃煌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樓做為個人休息室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之45萬元,及國稅局通知補繳稅款及罰鍰應負擔 之26萬8,778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 第2、3條,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煌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王建民應 給付黃煌富137萬7,673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 回黃煌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黃煌富上訴聲明擴張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 煌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王建民應再給付黃煌富193萬1,192元,及其中12萬2,411元 自114年1月16日翌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112年5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王建民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建民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王建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煌富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煌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6、263、443、446頁、卷二 第30至31頁)  ㈠兩造於97年7月15日簽訂合約書,合作經營六竹診所約10年後 ,再於107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王建民有收取黃煌富35 0萬元簽約金;110年各月黃煌富之PPF比例均為56%;兩造均 分門診時段,共同處理健保事務、公共事務、會計事務及其 他相關事務;診所之業務項目包括:門診、藥局、心理諮商 ;黃煌富於111年1月19日以系爭終止函通知王建民終止合作 契約,合作期間至111年3月20日止;黃煌富於111年3月1日 至20日未看診;系爭合約終止時兩造未盤點庫存藥品數量及 價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2份、存證信函2份 在卷可稽。  ㈡六竹診所向王建民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簽立書面租 賃契約,每月以租金7萬元計入收支表中。  ㈢收支表計算方式為A(收入)-B(支出)-G(兩人應領底薪26 萬元)-H(2人底薪10萬元)=M(盈餘),盈餘再依照2人比 例K(王建民PPF)、L(黃煌富PPF)分配(原審卷一第189 頁、卷二第352至353頁)。  ㈣原判決【原告附表一】編號1至6、9、11、15至17項所列項目 為經營六竹診所之支出。  ㈤六竹診所於107年至110年1至4月心理諮商業務量,如王建民 整理之數據(本院卷一第116頁)。  ㈥王建民於111年3月20日匯款200萬2,321元簽約金予黃煌富( 原審卷一第147頁)。    五、本件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6至10條約定,請求王建 民應給付330萬8,868元本息,為王建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得請求王建民返還簽約金330 萬元:  ⒈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黃煌富,下同)於97年7月1 5日前以匯款方式交付甲方(即王建民,下同)300萬元,以 及50萬元為庫存藥品金額,上述金額為合作契約乙方簽約金 。」(原審卷一第25頁)。則系爭合約簽約金為350萬元而 非300萬元,至為明確。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若甲、乙 方之任一方單方面書面提出終止本契約之要求時,甲方須於 2個月內返還乙方簽約金,並結束本契約。但提出之一方須 負擔20萬元之賠償給另一方。」(原審卷一第26頁)。黃煌 富已提出書面之系爭終止函,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0年3月 20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黃煌 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但書約定,應賠償20萬元予王建民。黃 煌富雖稱係因王建民違約,其提前解約不可歸責於其,不適 用該賠償條款云云,然上開約定並未將是否可歸責於對方列 為除外事由,亦即提前解約即應賠償20萬元予對方,故其依 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僅得請求王建民返還330萬元(350萬元 -20萬元)簽約金。  ⒉王建民雖辯稱50萬元為藥品費成本,無庸返還云云等語,惟 查,系爭合約第1條已明文將50萬元庫存藥品金額列入簽約 金中,第16條約定返還簽約金部分,並未排除該筆50萬元。 況系爭合約於111年3月20日終止時,兩造並未盤點庫存藥品 數量及價值,黃煌富亦未請求分配半數,可見藥品均歸王建 民所有,故王建民辯稱應扣減50萬元藥品費成本云云,與契 約明文不符,不予採之。  ⒊王建民於111年3月20日匯款200萬2,321元簽約金予黃煌富,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就其差額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詳如後述。  ㈡黃煌富主張王建民違反系爭合約第6至10條約定,請求下列各 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合約第6條:「薪資為每月執照費五萬元及每節門診二 千五百元的合計。」、第7條:「盈餘為六竹診所、配合藥 局以及心理諮商業務的總收入減去總支出。」、第8條:「 總收入包含上述地點的總收入(包含健保、自費及場地租借 收入)。」、第9條:「總支出包含業務費、人事費與藥費 。業務費包含房租(六萬元,中華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一日起 調為七萬元)、醫師公會、醫學會、水、電、電話、設備購 買與維護等營運必要開支。人事費包含甲、乙兩方及其他工 作人員的薪資、年節獎金、勞健保費及紅利。藥費則計算前 一個月的進藥費用。超過五千元的支出須經雙方同意。」、 第10條:「薪資與盈餘於下下月底發放,盈餘依照甲、乙方 當月門診個案人次數比例發放,但比例高者不得超過百分之 七十。一零七年八月一日起修正盈餘比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五十六,但若一方當月請假超過二節者,每多請一節,盈 餘比例上限增加百分之一(例如當月一方請假八節,則盈餘 比例上限增加百分之六,為百分之六十二)。未實現的收入 與支出得延後發放。」(原審卷一第25頁),則兩造間之每 月盈餘分配應按上開約定為之。黃煌富主張王建民就下列項 目金額(依本院卷二第13頁表格之順序),違反上開約定, 請求王建民給付,為王建民所否認。審之項目均屬合約約定 之範圍,然就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⒉110年第3、4季及111年第1季之2/3健保補助款69萬6,842元( 原審卷二第231頁),為有理由:   ⑴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四條規定 申報醫療費用,且無第三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一、未有核付紀錄或核付紀錄未滿 三個月者,暫付八成五。二、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者,以 最近三個月核減率之平均值為計算基準,其暫付成數如附表 一。三、每點暫付金額以一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 不計。屬各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門(以下稱總額部門)之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每點暫付金額,以最近三個月預估點值計 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但每點暫付金額仍以不高 於一元為限。」是依上開辦法第6條規定,基層診所每月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當月服務點 數,然依同辦法第7條之規定,診所於次月所收到的款項為 「暫付款」,考量到健保給付總額恐提早用罄致後續無法繼 續支付,健保署並未足額給付,會扣留一定比例之健保應給 付額,至完成每季結算後再撥付其餘之差額,再依據同辦法 第12條之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按 季結算,其每點支付金額以當季結束後第三個月月底前核定 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費用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 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每點支付金額應於結算後一個 月内完成確認。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 應於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 扣,應予以追償,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特殊困難者,得向 保險人申請分期攤還;結算金額高於核定金額時,保險人應 予補付。」(原審卷一第397至399頁),予以結算及補付。  ⑵依照健保署112年2月29日健保桃字第1128301193號函檢送之 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所載,健保署於111年4月6日付款50萬4 ,095元係支付110年7月費用、111年7月1日付款43萬3,167元 係支付110年10月費用、111年10月4日付款36萬2,750元係支 付111年1月費用(原審卷二第113、115、131頁),上開110 年7月、10月及111年1月份均為黃煌富在六竹診所看診之月 份,則健保署就上開月份支付六竹診所之醫療費用,自應為 黃煌富應分配之金額。王建民辯稱依照兩造間之記帳慣例, 上開費用為111年3月終止合作之後之診所收入,與黃煌富無 關云云,自不可採。又110年7月、10月及111年1月份黃煌富 PPF比例均為56%,黃煌富就36萬2,750元費用主張按47.41% 計算(本院卷二第14頁),低於56%,自應准許,王建民辯 稱應以37.33%計算,則無可採。故黃煌富依系爭合約請求王 建民給付28萬2,293元(50萬4,095元×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4萬2,574元(43萬3,167元×56%)、17萬1,976 元(36萬2,750元×47.41%=17萬1,980元,黃煌富請求17萬1, 976元,原審卷二第231頁),合計請求69萬6,842元(加總 為69萬6,843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⑶王建民雖執黃煌富於111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審卷一 第235至236頁)表明不參加111年3月份經營,不盈餘分配, 亦不分攤費用等語,即已拋棄相關權利、免除被告債務,故 於111年3月後之診所收入與黃煌富無涉云云。惟查,上開存 證信函同時聲明「合作期間所有未結清的各月盈餘、『健保 各季結餘款』等各項分配,及簽約金退還等事項我委託黃俊 榮先生處理,請按合約約定將各款項依期匯入我的帳戶」, 足徵黃煌富並未拋棄健保補付款權利,王建民前開所辯,並 不可取。另上開月份之各項成本支出,本已扣除各項成本, 王建民辯稱應再以110年全年獲利率72.7%(本院卷一第483 頁),就上開應付金額乘以72.7%始為應付給黃煌富之金額 云云,為系爭合約所無之計算方式,顯不足採。  ⒊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之給付52萬1,027元, 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依據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係 以醫療院所即六竹診所為單位加入,而非以醫師個人名義加 入,王建民代表六竹診所上課,屬於合夥之分工,目的是讓 六竹診所取得加入家醫計畫資格,該計畫之健保給付即屬診 所之所得,而非王建民個人之收入,其有權分配110年6月、 12月間診所收入合計108萬1,867元,扣除14%回捐醫療群, 剩餘以PPF之56%計算,應返還計畫費52萬1,027元云云(本 院二第15頁),為王建民所否認,並辯稱黃煌富並未參與該 計畫培訓,無參加該計畫資格,且兩造合作經營六竹診所期 間均未主張相關費用,於原審起訴一年後始追加此費用,違 反誠信原則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兩造於六 竹診所係執行「精神醫療」業務,故「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 」非系爭合約之兩造合作範圍。再參照健保署113年10月1日 健保桃字第1138310278號函所示:六竹診所於110年1月至11 1年3月間,申請參與家醫計畫人員僅有王建民醫師1人(本 院卷一第439頁),足知黃煌富於110年1月至111年3月間並 未參與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縱然健保署有將家醫計畫 相關醫療費用撥款入六竹診所特約帳戶,亦非屬黃煌富得以 分配之收入金額,黃煌富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⒋防疫獎金5萬6,000元部分,就3萬7,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    黃煌富主張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9日函文撥發六竹 診所110年5、6月防疫獎金15萬元,王建民發給跟診小姐( 又稱助理小姐或護理師)每人1萬元不爭執,其餘13萬元應 按門診人數比例計算,卻擅自決定僅發給其3萬5,000元,其 餘9萬5,000元發給自己,應再給付5萬6,000元云云,並提出 上開函文為證(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參照函文所載該筆 獎勵費用以各健保特約診所於110年5、6月實際執行防疫工 作情形計算獎勵金15萬元,相關指標包含開診日數。而兩造 係均分門診時段,別無其他分配比例約定,自應回歸適用系 爭合約之約定。而110年各月黃煌富之PPF比例均為56%,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扣除發放予2名護理師 各1萬元外,其餘13萬元應按黃煌富PPF比例56%計算,黃煌 富主張應依其門診人數佔70%計算,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約 定盈餘比例最高不得超過56%(原審卷一第25頁),自不可 採。故王建民應再補給黃煌富防疫奬金3萬7,800元(13萬元 ×56%-已領3萬5,000元),黃煌富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 許。  ⒌就附表一之未分配金額2萬9,061元,為有理由:   就附表一之各項金額,有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在卷可 查(原審卷二第119、129、133、137頁),堪信屬實。同前 述⒉理由,黃煌富於附表一所示之110年9月、12月、111年1 月、2月間,均有實際看診,則附表一所示之健保給付,黃 煌富請求分配共2萬9,061元(【24,211+1,980+23,724+1,98 0】×56%),自屬有據。王建民雖辯稱編號3之1,980元已列 入111年1月收支表(原審卷一第189頁)中云云,然健保署 就該筆費用係於111年4月13日付款,此為王建民所不爭執, 足見111年1月收支表所載之「及時查詢獎勵」並非該筆收入 ,王建民辯稱應予扣除,並不可採。  ⒍諮商業務損失14萬6,768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王建民於110年3月29日未經其同意,擅自裁撤終 止心理諮商業務,致其於110年4月至111年2月間受有收入損 失14萬6,768元云云,為王建民所否認,並辯稱:係因疫情 緣故,諮商師另謀高就等語。黃煌富就主張王建民擅自終止 心理諮商業務一節,並未舉證,已難採信。況若王建民欲廢 除心理諮商業務,衡情應無於109年底整修地下室時裝修1間 諮商室之必要(詳如後述)。並參照兩造不爭執之六竹診所 於107年至110年1至4月心理諮商業務量(本院卷一第116、4 96頁),107年、108年月平均67.8人時、68人時,至109年 月平均44.5人時、110年1-4月月平均16人時,確因疫情緣故 顯著下降,則王建民抗辯非其辭退而係諮商師另謀高就,尚 堪採之。黃煌富請求王建民給付諮商業務收入14萬6,768元 ,不予准許。   ⒎無法使用停車場之損失1萬7,300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王建民於110年8月間擅自更換地下室遙控鎖,致 其無法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而多支出停車費1萬7,300元之損 失云云。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得主張之依據為何,亦未提 出任何支出停車費之收據,其稱受有1萬7,300元之損失,已 無可採。況依兩造間溝通手稿,黃煌富於110年8月3日Line 中記載:「我不同意你對停車場及4樓值班室使用方式的改 變,但為求合作可以順利進行,即日起停車場我不停汽車, 但仍停腳踏車」等語(原審卷一第29頁),亦即已同意不使 用停車場停汽車,故黃煌富主張因無法使用停車場,請求王 建民給付停車費1萬7,300元,不予准許。  ⒏王建民個人清運垃圾費2萬6,320元,為無理由:   黃煌富主張王建民不應將有爭議之裝潢工程垃圾清運費用4 萬7,000元列入110年8月份診所業務支出項下,依PPF分配比 例56%,請求返還2萬6,320元云云,並提出110年9月2日溝通 聯絡簿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77頁),然該影本記載黃煌富 不同意支出「二、三樓諮商室雜物廢棄物清運之47,000元」 ,可知該筆費用為二、三樓諮商室雜物廢棄物清運費用,王 建民並提出3樓堆置諮商工具及蒙塵玩偶等雜物之照片為佐 (原審卷一第131至135頁),而環境清潔本即為與診所業務 相關之支出費用,黃煌富並未提出不應列為支出費用扣減之 依據,則其事後要求王建民給付此筆費用,並不可採。  ⒐租賃物使用範圍縮減而應降低租金返還5萬0,400元,不予准 許:   黃煌富主張因租賃範圍減少,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應降低 租金云云。然王建民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六竹診所,租賃關係 成立於六竹診所與王建民之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446頁)。黃煌富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故縱其稱因個 人使用空間減少或診所業務縮減而縮小使用範圍云云,並提 出王建民於110年11月7日之文字留言為證(本院卷一第185 頁),亦無從以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之身分主張應調降111年1 、2月份租金至4萬5,000元。且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兩造之總 支出包含業務費、人事費與藥費,業務費包含房租,並自10 7年8月1日起調為7萬元等(原審卷一第25頁),係約定兩造 共同分擔每月房租7萬元之支出,並非黃煌富得請求降低房 租之依據。故黃煌富據此主張王建民應降低租金退還111年1 、2月之租金共5萬400元,並不可採。  ⒑人事費3萬3,600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就診所2位助理年終獎金,過往是由兩造商議決 定,王建民未經商議即於111年1月支出共6萬元年終加菜金 ,已違約,其不同意,應返還此部分人事費3萬3,600元(6 萬×56%)云云,並提出2位助理人事費明細為證(原審卷一 第267頁)。王建民對每月薪資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4 頁),然辯稱111年1月支出金額包含薪資、年終獎金,及慣 例之年終加菜金、尾牙代金,並提出111年1月人事費明細為 佐(本院卷一第351頁),核與111年1月收支表所載之人事 費金額相符(本院卷一第315頁),應堪採信。再者,黃煌 富未否認業已實際支付共6萬元給2位助理,既已支出,即無 再請求王建民個人返還之理,黃煌富主張應返還此筆人事費 用,並不足採。  ⒒藥品費9萬7,908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111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多家廠商卻特意前往 診所請款藥品費合計17萬4,836元,然其已於111年1月19日 寄發系爭終止函表示於同年3月18日終止合作契約,終止後 所有藥品歸王建民,王建民大量進貨囤藥費用如由其共同負 擔,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111年2月藥品費明細為證(本院 卷一第321、323頁)。然查,依該明細表所載,各藥品廠商 進貨日期自110年10間至112年2月間不等,僅請款日為111年 2月28日,故在系爭合約於111年3月20日終止前之黃煌富看 診期間,自有使用相關藥品,仍應依系爭合約負擔藥品費,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黃煌富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⒓業務費1萬3,552元,就其中1萬752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 為無理由:  ⑴黃煌富主張附表二所列項目(編號沿用原判決【原告附表一 】之編號)合計2萬4,200元為虛增成本,依PPF計算黃煌富 當月負擔56%,王建民應返還業務費1萬3,552元(本院卷二 第20頁),為王建民所否認,並辯稱:支出皆有憑證,均未 超過系爭合約第9條末段約定之5,000元,黃煌富曾提告,前 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4號不起訴處分 (原審卷二第257至261頁)確定,並提出上開費用之訴外人 文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文璞公司)開立發票及換鎖收據為 證。  ⑵經查,依系爭合約第9條末段約定:「超過5,000元的支出須 經雙方同意。」(原審卷一第25頁),則王建民稱每筆5,00 0元以下之支出,不須經兩造同意,應屬有據。而附表二每 筆支出均為5,000元以下,固不須經黃煌富同意始得支出, 其中編號12「玻璃門換鎖費用」5,000元,並有111年2月20 日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4頁),自屬黃煌富合約期 間應分擔之費用,黃煌富辯稱並無更換玻璃門之必要云云, 並不可採。  ⑶其餘編號7、8、10、13、14支出部分,王建民登載於111年2 月支出明細中(本院卷一第297頁),然所提出之支出憑證 為文璞公司於111年4月15日、20日開立之發票3張(本院卷 一第220、221、225頁),並未證明係於111年2月份支出之 費用。而文璞公司所開立之上開發票於111年5月13日依法報 繳營業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8月7日北區 國稅竹北銷字第1132209547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33 頁),足知文璞公司係申報111年4月份之營業稅,堪認上開 項目係文璞公司於111年4月之收入,故縱然各筆金額未超過 5,000元,至多僅得認屬六竹診所111年4月之成本,黃煌富 主張不應由其負擔,應屬可採。而黃煌富就編號8之「滅火 器4支」金額4,600元,認應刪除2支共2,300元,就主張應扣 除之金額係以2,300元計算,即就2,300元部分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62至64頁),故黃煌富主張就編號7、8、10、13、14 所列項目合計1萬9,200元(5,000元+2,300元+3,450元+3,45 0元+5,000元),不應列為111年2月間診所支出,應予扣除 ,應堪採認。上開1萬9,200元既不應列入黃煌富應分擔之業 務費,則黃煌富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按PPF比例56%計算, 請求王建民給付1萬752元(1萬9,200元×56%)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認可。  ⑷王建民雖辯稱黃煌富前曾就包含上開項目在內之支出,對其 提告侵占等罪嫌,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 3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核閱 。然刑事案件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⒔111年3月診所營運盈餘12萬2,411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前已通知111年3月不看診,不參與營運,不分配 盈餘、不負擔成本,如仍須分擔營運成本,則請求分配盈餘   12萬2,411元云云。經查:黃煌富已自承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3/1-3/20我要休假不看診,請公告。我不參加3月份經 營,不分配盈餘,亦不分攤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35 至236頁),已向王建民表明拋棄111年3月之盈餘分配權利 ,自難事後再以若要負擔費用為條件,主張請求分配盈餘, 此部分並無違反誠信或公平原則,請求分配不予採之。至於 黃煌富應分擔111年3月之診所費用部分,詳如後述。  ⒕小結,黃煌富得依系爭合約第6至10條約定,請求王建民給付 共77萬4,455元(健保補助款69萬6,842元+防疫獎金3萬7,80 0元+未分配金額2萬9,061元+業務費1萬752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王建民抗辯簽約金應扣除下列項目之費用,或主張抵銷之金 額,依王建民所列之抵銷順序及各項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 第474至475頁),分別審究如下:  ⒈地下室整修費用50萬4,000元,為無理由:   王建民稱地下室歷年來作為儲藏空間、停車場、諮商室、員 工休息室等使用,因髒亂有安全衛生疑慮,為符合醫療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必須裝修,因兩造就修繕地下室無共識, 其僅能逕行施工,施工費90萬元,應列於109年10月份業務 費支出,黃煌富應分擔56%即50萬4,000元,依系爭合約第2 條、民法第67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云云,並提出文 璞公司109年10月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55頁)。然查, 該報價單記載為「地下室隔間整修工程」,從工程品名中可 知為內部裝修及配合內部隔間之空調、地板鋪設、水電線路 修改、燈具等等,非屬環境整潔之清潔費用,難認係屬關於 醫療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環境整潔或公共衛生及安全費用 。再者,王建民自承兩造就該筆費用支出並無合意,王建民 於109年9月14日Line中表示:「我還是要整理地下室」、「 只有垃圾清運及化糞池整理用診所公費,其餘都我買單」等 語(原審卷一第32頁),並於110年9月10日聯絡簿中記載「 關於地下室的裝修及修繕支出費用,我個人承擔當作維護我 個人資產的屋況。」等語(原審卷一第78頁),已明白表示 係自費裝修其個人資產,而未將地下室裝修費用納入109年1 0月間之診所支出中,豈能於兩造111年3月20日終止契約關 係後,翻異前詞,再要求黃煌富負擔費用而自應返還之簽約 金中予以扣款。此部分並非診所或合夥事業之必要費用支出 ,黃煌富亦未有何不當得利,王建民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 或民法第67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主張扣款或抵銷,不足 為取。  ⒉診察桌2萬5,000元,不予准許:   王建民稱黃煌富以快乾劑損壞診察室桌面,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2萬5,000元云云。然王建民僅提出 黑白列印畫面(原審卷一第157頁),無法分辨是何物之照 片,或有何不堪使用之情形,亦無從證明是由黃煌富故意或 過失不法毀損,則其自行支付2萬5,000元更換新品(原審卷 一第195頁),不得以此主張扣減或抵銷。  ⒊111年3月營運成本16萬8,717元,就其中4萬4,706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⑴王建民稱111年3月診所支出30萬1,281元,黃煌富應分擔56% 即16萬8,717元云云,並提出111年3月收支表為證。黃煌富 雖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111年3月1日至20日請假不看診、不 參與診所盈餘分配、費用分攤等等,已如前述,惟此未經王 建民同意,與系爭合約不符,黃煌富片面稱其不負契約義務 ,自不可採。故在系爭合約終止前黃煌富仍有分擔費用義務 。查111年3月份費用為30萬1,281元(原審卷一第159頁), 黃煌富主張應返還租金4萬5,000元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 3月收支表上記載人事費為6萬7,327元,王建民並提出該月 人事費明細為佐(本院卷一第357頁)。當月份僅剩一名跟 診護理師,而須請臨時人員代班,因而支出人事費跟診小姐 加班獎金1萬7,000元、臨時人員費用1萬4,000元,尚無不當 。黃煌富當月既已請假,事後卻稱未經商議而不同意上開費 用,應予扣除云云,自不可採。  ⑵就黃煌富應分擔比例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0條但書約定:「 但若一方當月請假超過二節者,每多請一節,盈餘比例上限 增加百分之一(例如當月一方請假八節,則盈餘比例上限增 加百分之六,為百分之六十二)。未實現的收入與支出得延 後發放。」(原審卷一第25頁)。黃煌富於111年3月當月請 假23節,則依上開約定,其主張王建民應增加分配比例21% ,應分配比例為77%(56+21),其為23%等語,應屬有據。 王建民辯稱黃煌富並非請假,不適用上開約定云云,並不可 採。再者,兩造合約關係於111年3月20日終止,該月按20日 日數比例計算,黃煌富應分擔費用為4萬4,706元(30萬1,28 1元/31日×20日×2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元,不予採之:   王建民出租六竹診所並未簽立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歷年來均 由黃煌富使用4樓部分作為值班休息室使用,在兩造交惡前 ,王建民從未表示不同意。再109年4月份支出明細表上有記 載「4F隔間3萬元」(本院卷一第311頁),顯見,王建民將 4樓房屋支出列入兩造應分擔之診所支出中,亦徵系爭房屋4 樓部分亦為六竹診所承租範圍,王建民於本件稱黃煌富無權 占有4樓房屋,顯然與事實不符。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黃煌富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足憑採。  ⒌黃煌富應分擔租稅罰鍰26萬8,778元,為無理由:   王建民辯稱六竹診所遭國稅局通知補繳40萬1,000元稅款及 罰鍰7萬8,960元,黃煌富應分擔56%即26萬8,778元云云。然 查,依王建民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 分局)112年4月18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20302614號函所 載,受文者為王建民即六竹診所之扣繳義務人,說明欄記載 :「臺端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六竹診所於 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給付租賃所得401萬元 ,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應扣未扣稅款40萬1,000 元」(原審卷二第275頁),通知王建民補繳;另王建民提 出之竹北分局裁處書4張(原審卷二第319至322頁),受處 分人均為王建民,就107年至110年4年間給付租賃所得,未 依法扣繳稅款,裁處罰鍰合計7萬8,960元。而王建民為六竹 診所負責人,負責每年申報扣繳稅額,黃煌富並未負責申報 事宜,且王建民為出租人,其隱匿六竹診所租賃所得,未核 實申報,實係短少其個人租金部分之所得稅捐負擔,而屬個 人之違法行為,遭國稅局裁處罰鍰,與黃煌富無涉,黃煌富 亦難認受有何利益,則王建民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或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煌富分擔此部分稅款或罰鍰,自不 可採。  ⒍診所商譽及營業損失121萬3,114元,為無理由:   王建民辯稱黃煌富竄改六竹診所Google資訊為「暫時停業」 ,故意侵害其及診所信譽、商譽致營業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少應賠償121萬3,114元,並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賠償之金額云云(1,022元×1,18 7人次)。經查,依王建民提出之111年2月7日六竹診所Goog le資訊欄,確實遭更改為「暫時停業」(原審卷一第141頁 ),然該列印資訊無法辨識黃煌富係何時操作,當日即111 年2月7日黃煌富手寫之致歉字條已表明立刻更正(原審卷一 第143頁),則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遭更改之時間為111年 2月7日僅一日,原判決未依證據自行從寬認定自黃煌富於11 1年1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起算共19日,顯不可採。既然 僅能證明更改1日,王建民並未證明111年2月7日當日有何門 診數量減少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造成王建民或六竹診所商譽 受損之情事,縱或有影響六竹診所,亦非王建民個人,王建 民亦不得主張六竹診所商譽受損之賠償。況且,六竹診所自 111年3月間起僅有王建民一人看診,當年度尚在新冠疫情期 間,門診數量自然下降,則其以更改後3個月之門診數量低 於更改前3個月之門診數量,稱係因黃煌富更改Google資訊 欄所生之損害,實難採信。王建民既未證明其受有損害,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煌富至少應賠償121萬3,114元,為無 理由。   ⒎小結,王建民得主張扣除或抵銷之金額為111年3月營運成本4 萬4,706元,其餘均不可採。  ㈣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6至10條規定,請求王建民給付 202萬7,4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上所述,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得請求返還330萬元簽 約金,及依第6至10條規定,得請求給付77萬4,455元。王建 民就抵銷111年3月營運成本4萬4,706元部分為可採,然王建 民僅返還簽約金200萬2,321元,黃煌富自得於本件請求王建 民給付202萬7,428元(330萬元+77萬4,455元-4萬4,706元-2 00萬2,3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6至10條及第16條約定,請 求王建民給付202萬7,428元,及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64萬9,755元部分(202萬7,428元-137萬7 ,673元),為黃煌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黃煌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黃煌富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黃煌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黃煌富此部分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王建民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王建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煌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王建民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煌富不得上訴。 王建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本院卷二第16頁)        單位:元 編號 申請日期 費用時間 付款日期 金額 黃煌富主張未分配金額 1 110/12/31 110/12 111/06/28 24,211 西醫基層第一階段品質保證保留款補付 3 111/02/07 111/01 111/04/13 1,980 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按月)固接網路月租費補付 4 111/03/01 111/02 111/04/18 23,724 健保111/2補付款 5 111/03/01 111/02 111/05/09 1,980 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按月)固接網路月租費補付 合計 51,895 當月負擔56%,王建民應返還2萬9,061元(51,895×56%) 附表二:黃煌富主張虛增之業務費(沿用原判決【原告附表一】 編號,本院卷二第20頁)          單位:元 編號 時間 項目 原登帳 應刪去 黃煌富主張 7 111/2/23 樹木移植及修剪 5,000 5,000 未經同意,虛列項目應剔除 8 111/2/23 滅火器4支 4,600 2,300 僅得認列二支 10 111/2/25 滅火器3支 3,450 3,450 虛列項目 12 111/2/25 玻璃門換鎖 5,000 5,000 未經同意,應剔除 13 111/2/25 滅火器3支 3,450 3,450 虛列項目 14 111/2/26 1樓廁所不通修理 5,000 5,000 未經同意,虛列項目(房東的義務) 合計 26,500 24,200 當月負擔56%,王建民應返還1萬3,552元(24,200×56%)

2025-03-12

TPHV-113-上-435-20250312-2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代 理 人 黃聰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間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並補正抗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法應徵收 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 院核准後加徵之;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 段、第77條之27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為裁定之原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對於本院114年2月8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亦未於抗告狀內 表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抗告費1,500元,並補正抗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四、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人 自應儘速補提抗告理由(需附繕本),併特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12

NTEV-114-投簡聲-3-202503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甲○○ (DECUIR MOLINA MARIA FERNANDA)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QUAN YON JUAN PABLO)間請 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  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復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 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 第99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 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 部分全部不服,就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 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 0元;離因損害賠償200,0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200元,合計應徵收10,950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非我國文字,應提出完整之中文譯本 ,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12

TCDV-113-婚-352-20250312-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連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 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2萬7477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合計4699.1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平方公尺 =13,627,4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5666元。至原判決命 上訴人一次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1 月29日修正公布及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1

TCDV-113-重訴-19-2025031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路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所提上訴書狀,未具體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 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32,569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 如非全部不服,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 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予以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1

MLDV-113-苗簡-894-20250311-2

勞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錦鈴 被 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67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再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業經臺中 市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號函解散登記 在案,其董事暨唯一股東為林婉菁,且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 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 章程、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函等件在卷供參(本院卷 第19-27頁、29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經解散登記,應 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 人能力,並應以林婉菁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自107年3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 公司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並未向伊給付任何資遣費 ,復經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能成立,伊被資 遣前之平均薪資為2萬3,0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萬2,674元及預告工資2萬3 ,000元,共9萬5,67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 ,674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 原告被資遣前之平均薪資為2萬3,000元,而被告未給付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伊與被告公司主任陳進風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下稱本件LINE對話)、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16、189-1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9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 主張,當堪信屬實。又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 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 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 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 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清冊,則本院依上開規定,亦得認原告主 張之任職期間、薪資等事實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足徵 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⒉原告主張其自107年3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公司於113年6 月30日無預警歇業後,曾告知其平均薪資為2萬3,000元及可 領之資遣費為7萬2,674元,惟並未向伊給付該資遣費等語, 有其提出之本件LINE對話為證(本院卷第189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資遣費,應屬有據。 ㈡、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既係因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 107年3月6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 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2萬3,000元【計 算式:(23,000元÷30日)×30日=23,000元】,亦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9萬5,674元【計算式 :72,674元+23,000元=95,674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5,67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 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3-11

CHDV-114-勞小-2-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黃貴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黃勃諱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5月間分手,兩造於 交往期間約定被告應負擔共同生活費用之一半。原告於112 年11月6日至113年1月16日期間,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2 萬2,700元,被告應分擔一半即11萬1,350元(下稱系爭代墊 生活費)。原告為被告先墊付之上開費用,性質上為處理委 任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1萬1,350元等語。 二、另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否認有與其他女性交往,並對原告 稱可以委託徵信社調查,若查有此情,被告承諾支付徵信費 用,原告遂於113年4月9日支付125萬元(下稱系爭代墊徵信 費)委託徵信社調查,並查得被告確有與其他女性交往乙情 。原告所支出上開費用,性質上亦為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必 要費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25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3年3月26日分手,然兩造間未約定 被告應負擔交往期間一半之生活費用,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代 墊系爭代墊生活費。另被告亦未承諾負擔該系爭代墊徵信費 ,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有支付系爭代墊徵信費,原告之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65-66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除原證2、3、5即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徵信社 攝影影片截圖及原告製作之生活費用表外,兩造所提證物形 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生 活費,有無理由?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徵 信費,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負擔共同生活費用之一半及被 告承諾負擔徵信費用,且原告確有代墊前揭費用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約定被告應負擔共同生活費用之一 半,而原告於112年11月6日至113年1月16日期間,支出之共 同生活費用為22萬2,7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製作之生活費用表(本院卷第15-19 、25-33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 有於113年3月27日、5月15日向被告表示其所支出之費用為 何及催討之意,惟因該等證據均係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 被告雖有已讀,然均未回覆,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承諾分 擔費用之一半,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22萬2,700元之 共同生活費用。故原告以上情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生活費,尚屬無據。 ㈡、徵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若經徵信社調查發現有與其他女性交往, 將支付徵信費用125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一統徵信股份有 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徵信社攝影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1-23 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有於113 年4月9日委任徵信社辦理徵信事務,且徵信社有提供影片予 原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承諾負擔徵信費用125萬元。又 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補提兩造113年5月15日之對話 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然觀之該譯文,原告雖有對被告表 示「你當初時你叫我查的嘛!你跟我講,我如果查有,這一 筆錢你要出的嘛!」,被告回稱「嗯!」;原告繼稱:「對 不對?」,被告再回稱「嗯!」,然觀其前後對話,就原告 請求被告準備支付徵信費50萬元乙事,被告已不斷否認並提 出質疑,自無從以被告語意不明之消極回應,即認被告已有 承諾支付系爭代墊徵信費之意思,況上開對話之50萬元亦與 原告主張之125萬元顯然不符。故原告上情為由,類推適用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徵信費用,亦屬無據 。 伍、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負擔交往期間 共同生活費用之一半及徵信費用,亦未證明確有支出原告所 主張之生活費用。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6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3-11

CHDV-113-訴-137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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