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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黃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 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於103年間亦曾 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6號   被   告 黃振芳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芳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巷0弄00號家中飲用啤酒1罐半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健康二街交岔路 口處,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為警攔查,並經警於113年10 月10日凌晨5時2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 、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交簡-2986-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丞 趙峻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丞、趙峻毅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翔丞、趙峻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人際糾紛,恣意攻擊對方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復斟酌被告2人之品行(均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許翔丞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趙峻毅於警 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3號   被   告 許翔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峻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翔丞之友人吳紹騏與趙峻毅前有糾紛,吳紹騏、趙峻毅 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觀 夕平台旁道路相約談判,許翔丞則陪同吳紹騏前往。詎許翔 丞、趙峻毅於上開時間、地點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許翔丞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峻毅,趙峻毅隨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反擊許翔丞,2人發生扭打,致許翔丞受有頸 部挫扭傷兼疼痛、右手擦挫傷、雙大腿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 害,趙峻毅則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處(3公分、3公分) 之傷害。 二、案經許翔丞、趙峻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丞、趙峻毅於警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苡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 翔丞、趙峻毅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翔丞、趙峻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款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簡-4046-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翔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玟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又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二、扣案之手機1支及乙○○Google帳號「aZZ0000000000」號之雲 端硬碟內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與代號 AC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人(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結識,雙方並於通訊軟體LINE互相加入好友 ,乙○○於聊天過程中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3 年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以許諾給予金錢之方式引誘甲女,使甲女在自 己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廁所內,用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 、下體之性影像(包含照片9張及影片1部)後傳送給乙○○。 二、乙○○另於113年2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因與甲女相約見面 遭拒,竟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強制之接續犯 意,於斯時起至同年3月1日間,向甲女恫稱:要求甲女與其 在汽車旅館見面、或依其要求拍攝並傳送自慰之性影像,否 則就要將甲女先前傳送之性影像外流或上傳到甲女就讀學校 之網站,並要帶警方到甲女就讀之學校等語,以上開方式脅 迫甲女行無義務之事,並使甲女心生畏懼,惟甲女未答應見 面或再傳送性影像給乙○○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單、 被告Google帳號「aZZ0000000000」號之雲端硬碟資料夾一 覽表及截圖、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Litmatch 軟體截圖、甲女性影像及資料夾截圖及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 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業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第5項均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皆與本案之論 罪科刑無涉,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⒉就事實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脅迫甲女見 面及拍攝性影像等行為,係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被告以ㄧ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①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②以脅迫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科刑:  ㈠未遂減輕:   被告就事實部分,已著手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予以減輕。  ㈡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竟引誘、脅迫甲女拍攝性影像,造成甲女身心受創,迄 今仍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可見危害程度非輕,再者,被告行 為亦無特別值得寬宥之處,客觀上自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為無 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對甲女為本案犯行,造成甲女身心受創甚深,所 為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暨被告供承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與甲女相關,犯罪時間 、手段及侵害法益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 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 緩刑宣告,然本案所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 法第74條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是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引誘、脅迫甲女自行拍 攝性影像所用,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依被告所述係儲存 於上開手機及Google帳號「aZZ0000000000」號之雲端硬碟 內,手機部分既已宣告沒收,自應就上開雲端硬碟內之電子 訊號,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於卷內有關甲女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為調查、審 理本案,供作留存之證據使用,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17

TNDM-113-訴-559-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 騷擾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性騷擾罪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竟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 嚴,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竟為自甲 女後方抱住甲女之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之自主權 利,不僅侵犯甲女之身體隱私,令甲女飽受驚嚇,並致甲女 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殊屬不該,犯後 尚未與甲女和解,亦未賠償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身心障 礙者、從事打掃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8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 興國路、中山路交岔路口處,見代號AC000-H113253號成年 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上開路口等紅燈,其可 預見突然抱住他人,可能使他人受到驚嚇而跌倒受傷,竟仍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 抗拒,自其後方抱住甲女而為性騷擾行為,並導致甲女跌坐 地上,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後方抱 住告訴人甲女,並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等語。然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性騷擾 防治法申訴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遭查獲照片 1張附卷可稽。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在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被告從後方抱住,我便跟被告一起跌坐地上,被告跌到 地上後也沒有鬆手,我就大聲呼叫後自行掙脫等語;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告訴人後方抱住她,她有大叫, 然後我們跌倒在地上,我抱了30秒,告訴人反抗叫我走開, 我就放手跑掉等語。是被告當知悉其對告訴人突如其來之擁 抱、肢體接觸行為,會導致告訴人跌倒並因此受傷,且被告 於2人跌倒後亦未立即鬆手,當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傷害、性 騷擾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2-16

TNDM-113-簡-3814-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字第58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楊庭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本於一個強制及傷害人之身 體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場所,持球棒毆擊告訴人 吳明齋,係為接續犯;且被告以持球棒毆擊告訴人之舉動同 時要求告訴人書寫文件,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告訴人與其父親之往來關係,僅因一 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 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而案發迄今 已近1年,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非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 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被   告 楊庭懿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懿為楊龍池之子,吳明齋為楊龍池之友人。吳明齋於民 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楊庭懿、楊龍池同住 之○○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楊庭懿因不滿吳明齋與楊 龍池往來,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持短球棒毆打吳明齋 ,致吳明齋受有頭部損傷、左臉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 側腕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楊庭懿並以上開強暴方 式,要求吳明齋書寫如附表所示文件1份,而使吳明齋行無 義務之事。 二、案經吳明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庭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傷害行為,惟辯稱:因 告訴人吳明齋之前推銷楊龍池買襪子、藥布、藥膏、床鋪等 東西,楊龍池至少買了2雙襪子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 我認為他們沒有醫療相關執照,所以才會要求他應該要賠償 我們,如附表所示文件是告訴人自己寫的,金額也是他決定 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如附表所示文件1份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一進門,就遭被告毆 打,被告說我是詐騙集團、並叫我賠錢,我說我沒錢,被告 就拿白紙叫我寫如附表所示文件,當時我一直在流血,只要 我反駁或不聽從,被告就會打我,我感到很害怕等語;佐以 卷附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上遺留之疑似血滴、指印痕跡,亦徵 告訴人於書寫當時已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顯係以強暴方式 要挾告訴人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有介紹楊龍 池向我認識的朋友買衛生襪,1雙2450元左右,楊龍池本來 買了2雙,後來退了其中1雙等語,是楊龍池前確實曾透過告 訴人購買襪子,要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如附表所 示文件亦載明與襪子買賣有關,衡情被告確實可能認為上開 襪子買賣有所爭議,而認其有權向告訴人請求賠償(惟其請 求是否有理由,另當別論),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為之,似非無疑,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 份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告訴人吳明齋手書文件內容(節錄) 本人吳明齋帶人來賣襪子有醫療幫助 數量一雙3000元 商量一座床 沒有醫療執照 向師兄楊龍池介紹 付款(新臺幣)壹萬元 本人吳明齋解決此事情

2024-12-16

TNDM-113-簡-3375-20241216-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0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乙○○為滿足一己私慾,竟違背告訴人甲女之意願,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利,並損 及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雖其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然其偵審中兩度逃匿,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5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告明知代號AC000-A112206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 基於對未成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某日晚間不 詳時間,於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行經臺南市北門區不詳地點道 路時,趁甲女搭乘機車後座,於行駛期間無法反抗、逕行下 車離開之際,違背甲女之意願,並無視甲女明示拒絕,以左 手朝後方撫摸甲女之大腿、下體(衣物外),而為強制猥褻 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即代號AC 000-A112206A號女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被 告機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2-13

TNDM-113-侵訴-48-20241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裕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亦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下稱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已依約 給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第137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 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 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為性交(共5罪)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過重 ,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 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 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以:本件被告雖非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 之人,卻仍為起訴書所載之猥褻、性交行為,而原判決對被 告所量處各罪之宣告刑雖均在法定範圍內、就被告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但縱 從被告主觀上所知歲數而論其法定刑較輕之刑法第227條第3 項、第4項之罪,仍應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實施對象係實際 上13歲之年幼女子,較諸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被告 犯罪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性自主界限、性自主決定權認知正常 發展之損害更為嚴重,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應 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原審量刑似疑過輕。尤以被告於案發 後未與被害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被 害人分毫,尚難僅因被告自白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 判處被告上開之刑度,顯屬過輕,難認適當等語。惟原審判 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前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其認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 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亦不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而利用與 被害人獨處之機會,發生多次猥褻與性交行為,實足以影響 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行為時僅21歲,思慮難免未盡周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給付方式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父親、祖父同住,目前從事飼料作業 員的工作,需要照顧受傷之父親及年邁之祖父等項情狀,而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㈡至㈥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 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及目的類同等情,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節,要難認足 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 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身心發展尚 未健全,為逞一己私慾,而為本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未予 尊重,亦對被害人身心健康、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均 造成負面影響,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詳如前述,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行為時年輕識淺,一時 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 ,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四)部 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而告 訴代理人亦具狀陳稱:請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如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願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參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請法院審酌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及本件已經達成調解之情形 ,若認本件被告適宜宣告緩刑,則請以調解內容之履行做為 緩刑所附之條件,並請宣告足夠分期履行之緩刑期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被害人所約定之其餘調解金 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身心所受傷害,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 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部分,不得上訴。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示(即原判決關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一㈡至㈥所示(即原判決關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部分) 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2-12

TNHM-113-侵上訴-1350-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蔡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蔡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蔡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考量被告辨識及控制能力已 因年邁而衰退,且終能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侵占、竊盜案件,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21691號、109年度偵字第11048號、 111年度偵字第21589號、112年度偵字第16626號、112年度 偵字第294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數份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13頁),猶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 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參考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希望給予被告 教訓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被告本案竊取雨傘1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為 警尋獲實際發還,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87號   被   告 杜蔡敏 女 8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蔡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寶雅 佳里中山店前,徒手竊取李裕蕙放置在上開地點傘架內之雨 傘1支(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李裕蕙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蔡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李裕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雨傘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2-09

TNDM-113-簡-3844-20241209-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6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王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至同月30日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 某處,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 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及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訴 外人蔡宇軒,並告知蔡宇軒提款密碼。嗣系爭帳戶資料輾轉 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2月20日,透過交 友軟體認識原告,佯稱:透過「Meta Trader 5 App」得投 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7月 8日匯款120萬元至訴外人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113萬元至系爭帳 戶,再遭轉匯至訴外人陳琪楊、陳茂盛之銀行帳戶而提領一 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宇軒當時是伊太太的姐姐的男友,蔡宇軒稱他 要做博奕,要借伊之帳戶去用,伊因信賴蔡宇軒才將系爭帳 戶交給他,伊不知道系爭帳戶會被用於詐騙,伊沒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三、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蔡宇軒,並告知提款 密碼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75號洗錢防制 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訊、審理中供認在卷(見 系爭刑案偵二卷第7頁至第19頁;偵四卷第57頁至第58頁; 一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二審卷第106頁),並有永豐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73 頁至第77頁;警二卷第81頁至第90頁;偵五卷第23頁至第25 頁)等件在卷可參。而原告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所 騙,於110年7月8日將120萬元匯入張勝傑之華南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11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遭轉匯 至訴外人陳琪楊、陳茂盛之銀行帳戶而提領一空,並有張勝 傑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警 二卷第71頁至第80頁;併偵二卷第135頁至第136頁)、陳琪 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系爭刑案一審金簡卷第65頁至第100頁)、陳茂盛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一審 金簡卷第101頁至第14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自應由本人持有、使用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 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 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並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更遑論以一定之對價,向不特 定人大量收取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 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 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為85年生,於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且曾擔任汽車 業務、中古車買賣等工作,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節, 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一、二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 一審金訴卷第250頁;二審卷第17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 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供稱:當初我想先試 看看,如果沒有問題,真的是做博奕的,再找親友一起用等 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48頁),堪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 資料是否確實作為博奕使用已有懷疑,已預見其帳戶可能被 作為博奕以外之目的使用,況賭博於我國屬犯罪行為,被告 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知悉博奕於我國並不合法等語(見系爭 刑案一審金訴卷第249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蔡宇軒前,應已對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有遭他人挪為 他用而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有所預見。  ⒊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我在110年3月左右認識蔡宇軒 ,他是我太太姊姊的男友,我不清楚蔡宇軒的年籍資料,也 不知道他人在哪裡,只知道他好像是83年次,住在臺中等語 (見系爭刑案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自上情以觀,顯見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蔡宇軒時,對蔡宇軒之具體身分及聯絡 資訊均不知悉,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與蔡宇軒僅相識3 月,期間亦屬短暫,被告既不知悉蔡宇軒之真實年籍、聯絡 方式,與蔡宇軒間相識未久,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與 蔡宇軒間是否確具相當之信賴基礎,已有高度可疑。  ⒋又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供稱:蔡宇軒向我稱其 要進行博奕事業,要做博奕金流,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15,0 00元報酬,我遂依蔡宇軒指示到永豐銀行開戶,並將系爭帳 戶及我先前自己使用的中信銀行帳戶交給蔡宇軒,蔡宇軒沒 有具體向我說明他的博奕事業是哪間公司,也沒有約定帳戶 要借多久,我把帳戶資料交給蔡宇軒後,我就沒有再使用, 110年8月間,我的銀行帳戶被圈存,永豐銀行有打電話關心 我帳戶使用狀況,但蔡宇軒跟我說不用理會,帳戶會自己解 封,直到110年9月警察通知我後,我才知道帳戶被蔡宇軒不 法使用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偵二卷 第15頁至第16頁;併偵二卷第7頁至第19頁;一審金簡卷第4 1頁至第44頁;一審金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依被告前揭 供述以觀,顯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對蔡宇軒所稱「 博奕事業」之公司名稱、經營內容及資金往來之合法性均無 所悉,難認其對蔡宇軒所稱之「博奕事業」有何信賴基礎可 言。至被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固改稱:我以為蔡宇軒說 的九州娛樂城是合法云云,顯與其先前表示蔡宇軒未具體陳 述從事那個公司的博奕工作等語不符,是其此部分辯解,無 足採信。  ⒌依被告前揭關於博奕金流之供述可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 時,即認知其帳戶可能有來源不明之鉅額資金出入,對於取 得系爭帳戶之人極可能將系爭帳戶用於財產相關之非法用途 等節,亦當有合理之懷疑,然被告僅為貪圖蔡宇軒給予之報 酬,全未向蔡宇軒查證上情,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蔡 宇軒,嗣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手,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輕易使用本案帳戶供轉匯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足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遭 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工具,且可能遭他人用以 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再提領或轉出,而生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均有認 知,甚為明確。  ⒍又證人即被告友人盧睿祥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蔡宇軒在東港某洗車場談到借帳戶的事,蔡宇軒稱要 借用我們的帳戶供博奕使用,要將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他每個月會給我們一些錢,蔡宇軒當時 沒有說明「博奕」的具體狀況,也沒有說的很清楚為何要借 用別人的帳戶,我當時很猶豫,不知道如何拒絕蔡宇軒,蔡 宇軒當時看我不太願意借,還要我去問朋友,看有沒有人要 借,整個過程被告都在旁邊聽,我有當場跟被告談到借帳戶 的事,我也表明不願將帳戶借給蔡宇軒,沒想到被告會將帳 戶借給蔡宇軒等語(見系爭到案一審金訴卷第172頁至第183 頁)。依證人盧睿祥所述,蔡宇軒向他人商借帳戶之說詞均 無提及任何「博奕」事業之具體細節,且未提出任何足以取 信他人之明確實據,故證人盧睿祥於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蔡 宇軒前,即已向被告論及其對於交付帳戶予蔡宇軒之疑慮, 是被告於斯時對於其交付帳戶行為可能內含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風險應當有所察知,然被告非但全無向蔡宇軒查核 其帳戶之使用狀況,即將其帳戶交予蔡宇軒,任令他人恣意 使用其帳戶,直至其帳戶遭圈存警示後,仍輕信蔡宇軒之說 詞而全無積極查證帳戶金流、防堵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作 為,且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在知悉其帳戶有遭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工具之高度可能情形下,仍配合蔡宇軒之設 詞,謊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欲掩飾、隱瞞其帳戶之 用途、金流,及刻意混淆偵查機關之偵辦方向,此有警詢筆 錄、被告之配偶張佳蓉與蔡宇軒謀為虛偽陳述之對話錄音譯 文等件在卷足參(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71頁至第175頁;警 一卷第67頁至第71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9頁;警三卷第7頁 至第11頁;警四卷第3頁至第8頁)。倘被告認為其帳戶係供 他人合法使用,應不致於在偵查初期就其帳戶之用途、金流 等節不願據實以告,顯見被告對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 、洗錢等不法用途之風險已有認知,仍放任他人使用其帳戶 遂行本案犯行,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取得其帳戶之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至蔡宇軒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396號、第33452號、111年度偵字第 174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金訴卷第2 1頁至第27頁),惟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蔡宇軒未承 認取得及使用被告之帳戶資料,復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易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認蔡宇軒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罪嫌疑不足,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詳方式自蔡宇軒處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之工具,復對原告實施詐術,而取得其財物,及 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以掩飾前開款項之來源、去向等行為, 均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無礙被告幫助詐欺、洗錢行 為犯行之認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請求等 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再審理本案,惟被告幫助詐欺、洗錢行 為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 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尚無從執此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自無庸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 ,爰均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提供系爭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業如前 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轉匯入系爭帳戶內之113萬元, 自屬有據。  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見附民卷第3頁),其 係收到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時,方知悉被告參與其中,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而系爭刑案係112年11月2 4日為第一審判決,且原告報案後,經輾轉追查原告匯款之 第一層帳戶即張勝傑所轉出之帳戶後,於111年3月15日始經 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惟被告亦未到案,且被告系爭帳戶係 經由分析張勝傑帳戶金流而得,非屬派出所通報之警示帳戶 ,遂經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見系爭刑案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11月1日職務 報告),而被告糸爭帳戶非屬原告匯款入帳的第一層帳戶, 檢察官於同年10月26日才將被告移送法院併辦,則原告自無 可能於111年3月15日前即知悉被告確係賠償義務人,故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未逾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其賠償已逾時效云云,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1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2-04

KSHV-113-訴易-16-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獲得報酬,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梅花」、通訊 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陳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夏韻 芬」、「陳雪」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嚴靜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嚴 靜倩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丙○○依「 梅花」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持偽刻之「威旺投資」印章蓋 印其上後,隨即假冒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接續於11 2年4月28日10時5分許、112年5月5日10時12分許,均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松柏門市,向嚴靜倩交付 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嚴靜倩誤信為真,分別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50萬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嚴靜倩。丙○○取得該等款項後,即依「梅花 」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嗣經嚴靜倩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丙○○為獲得報酬,與蔡明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另 案判決)、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波爾」、「不倒」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7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股票中籤,需在三天內補齊100萬元,否則投資網站帳戶 會被凍結云云,而對甲○○施用詐術,惟因甲○○發覺遭騙,遂 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丙○○依「不倒」之指示,將偽造之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李冠傑」工作證各 1張交予蔡明儒後,蔡明儒即依「波爾」之指示,假冒「資 豐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李冠傑」,於112年7月26日11時1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門市,向甲○○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上開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交付予甲○○,準備向甲○○收款,丙○○則依「不 倒」之指示,在上址附近等待蔡明儒交款時,為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丙○○,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 未得逞,但仍足以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李冠 傑」、甲○○。 三、案經嚴靜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甲○○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明儒、被 害人嚴靜倩、甲○○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害人甲○○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 27日刑紋字第1120084722號鑑定書、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 112603127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之照 片共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為犯罪事 實一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說明如下: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 較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二)。   2、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並無所 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均適用上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均適用後二者之 規定,是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犯罪事實一、二)。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或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梅花」、「夏韻芬」、「陳雪」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明儒、「波爾」、「不倒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二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 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 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國中學歷)、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擔任外包商,需 要撫養祖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 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 ,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 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 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方法、類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偽造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12年4月28日) 1張 上有偽造之「威旺投資」等印文 2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12年5月5日) 1張 上有偽造之「威旺投資」等印文 3 「威旺投資」印章 1顆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李冠傑」署名 2 工作證 1張 上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李冠傑」

2024-12-03

TNDM-113-金訴-159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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