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允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81-90 筆)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之負 擔。   事 實 一、許富貴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3時5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三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 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中信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允安、高豪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富貴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且依指示於上揭 時間、地點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並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當時急著找工作,在臉書上看到招募物流人員 的職缺,對方表示要我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用途,但要測 試我的帳戶是不是警示帳戶,所以要我寄交提款卡及提供密 碼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店 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9頁至 22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上開中信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而該 人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 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允安、高豪駿 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9頁至第63頁 ),且有告訴人張允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高豪駿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上開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51 頁、第71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 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 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 、承租及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 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 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1歲之成年人,具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且從事貨運物流理貨員、汽車零件打工工作, 申辦過2個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經歷及使用 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 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社團看到應徵工作的訊息,我不記 得對方臉書暱稱,只有用LINE聯繫,之前應徵的工作無需提 供帳戶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之前的工作公司請我提供帳戶作為薪轉用途時,沒有要求我 一併提供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並非無提 供帳戶供公司作為薪資匯入之經驗,且倘為確保金融帳戶是 可正常使用未遭警示,被告大可提供帳戶號碼供對方確認即 可,而無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被告之智識及經歷 ,應無不知之理。顯然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對方以薪資轉帳之 需求,而要求其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程序,與其過去之 工作經驗完全不同,對於對方行事詭異,所為與一般正常給 付薪資流程有所不符等情,應已有所懷疑。然被告卻仍在對 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為何等事項均毫無所悉 ,僅有LINE通訊聯絡之情況下,即逕依對方要求輕率將攸關 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預見對方向其要求 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實 已有縱他人持該上開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 ,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見 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應徵工作的臉書頁面、對話 紀錄我都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被告既是因工作 薪轉目的而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理應會關心 對方何時返還之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必然會與對 方保持聯繫,然被告竟主動刪除對話紀錄,亦無保留任何與 對方之聯絡管道,此舉顯與常理有違。益證被告有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違反其本意,則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另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前,帳 戶內餘額為235元乙節,有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7頁),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 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因上開中信帳戶內之存款所剩 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 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資料 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中信帳戶之名義無條件 加以使用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 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 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 並致其等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各顯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 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 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 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復考量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其 中對告訴人高豪駿部分,已履行完畢,且告訴人2人均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並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 ,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 危害,稍獲減輕;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並參酌被告自陳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薪約3 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八)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 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對告訴人高 豪駿履行賠償完畢,且告訴人2人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並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等節,業如前述,綜上情節,本 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 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對告訴人張允安之調解 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張允安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規定,然 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上 開中信帳戶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完畢,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允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3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先後佯裝為網際網路旋轉拍賣之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張允安佯稱:網拍帳戶未認證,且收款銀行帳戶異常,需依指示配合解除設定,帳戶始能恢復正常云云,致張允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0月1日 23時50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2日 0時6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2日 0時9分許 49,987元 2 高豪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2時36分許,先後佯裝為網際網路旋轉拍賣之會員、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高豪駿佯稱: 因誤點高豪駿旋轉拍賣帳號,導致其會員錢包遭凍結, 需提供旋轉拍賣及銀行帳戶個資做驗證配對,與配合轉帳云云,致高豪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0月2日 0時2分許 9,987元 112年10月2日 0時4分許 9,986元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允安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0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允安指定帳戶(彰化銀行和美分行,戶名:張允安,帳號:00000000000000),共分1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

2024-11-18

CTDM-113-審金易-436-20241118-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千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份於111年12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5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經過1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 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75號   被   告 楊千嫻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嫻(原名楊婕兒)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 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復於111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 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於111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 7日凌晨5時許起至凌晨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8樓之6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 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7)日8時許,騎乘牌照 號碼MMT-66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建功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8時5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後駕車當 事人權利告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千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危險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 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 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4-11-18

TCDM-113-中原交簡-92-202411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50號 原 告 錢怡君 被 告 張允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92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以被告主張之債 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本院所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339 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 權不存在,前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該 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於林口交流道撞擊前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通知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處理車險理賠相關事宜 。未料於112年12月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然系爭車輛理賠事 宜已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近一年亦無收到調解通知,原告認 為是詐騙信件而未處理,直至113年2月申請閱覽系爭支付命 令後,才發現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中,未提供系爭車輛減 損6萬元資料、兩次的車輛美容合計高達14萬7,000元,且均 為手寫收據,其中一紙無日期紀錄,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 輛右後方局部損壞而非全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 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曾到場答辯稱:富邦產 險公司只有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萬6,658元,其餘拖吊 費用5,700元、汽車維修美容費用14萬7,000元、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6萬元,合計21萬2,700元沒有理賠。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有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起訴後,原告所投保之富邦 產險公司已於113年6月2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略以 :「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富 邦產險公司)賠付乙方(即被告)因本事故所致之BBN-1770 號車拖吊費用、美容包膜費用、車價折損及一切依法可請求 之損失,合計共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整…。二、嗣後無論任何 情況,甲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乙雙方要求其他賠償… 。」,則被告既已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拖 吊費用、汽車維修美容費用、車輛價值減損)與原告之保險 公司達成和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 ,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性質上係屬確認 判決,並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650-20241114-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刑罰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 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 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 0.45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   被   告 林孟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德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5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   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   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AD39677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2段 與河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不依號誌之指示(紅燈左轉)為 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表、文昌派出所不   能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CDM-113-中交簡-1080-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允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7,1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票-30813-2024110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張允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7時15分迄112年1月30日下午9 時57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雙方約定悉如原告租車專案所示,即系爭車輛之平日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日,春節租金為2,300元/日 ,承租期間所生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費等項,悉由承租 系爭車輛之被告負擔,若有不明車損,被告則應賠償原告修 繕貲費與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詎被告依時還車猶欠原告租 金共8,100元(以平日1日、春節3日計算,被告共計積欠租 金8,100元)、油資3,146元(計算式:【還車里程96852km- 出車里程95837km】×3.1元/km=3,14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通行費599元、安心服務費1,200元,並因系爭車輛 查有不明車損,而須賠償原告修繕貲費14,788元(必要修復 費用共16,000元,經原告自行扣減折舊,被告尚應給付14,7 88元)、營業損失8,050元(計算式:修繕5日×租金2,300元 /日×70%=8,050元),以上金額共35,883元(計算式:租金8 ,100元+油資3,146元+通行費599元+安心服務費1,200元+修 繕貲費14,788元+營業損失8,050元=35,883元)。故原告乃 本於兩造間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起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被告身分證 影本、駕照影本、汽車出租單(含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 賃契約)、聯繫單、租金計算紙本、租金說明紙本、里程費 說明紙本、系爭車輛修繕照片、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ETAG高速公路過路 費明細、租金專案及安心服務費說明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 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小-1742-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張允羿前無通緝紀錄,本案自行到案,有固定 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坦承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並未否認犯罪,且本案僅係提供電話號碼供共 犯寄送包裹使用,並與貨運業者聯絡1次,涉案程度輕微, 被告因此涉犯重罪遭羈押,已對共犯心生怨懟,被告手機又 遭扣押,共犯陳瑞晨滯留國外遭通緝,被告亦無其聯絡方式 ,故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可能。再者,被告羈押期間已自白 並供出共犯,配偶即將生產需被告扶養,是以,原裁定認本 件有羈押原因,實有違誤。本件應能以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替 代羈押,故也欠缺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 語。 二、程序要件: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 院承辦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聲請人後 ,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聲請人收執,業據本院 核對該案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無誤。而聲請人 係於同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可考,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誤聲請撤銷處分 為抗告,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維持原處分之說明:  ㈠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 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 審理。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內 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㈡被告因涉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49號、第6097號、第6547號、 第7055號、第70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聲請人及共犯供述及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重罪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就提供門號原因及是否知悉走私內容 為一級毒品,避重就輕,共犯陳瑞晨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 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款、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諭知被告羈押禁見之處分, 原處分業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相 符,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應予維持。 四、聲請撤銷原處分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提供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給 陳瑞晨作為郵寄本案遭查獲夾帶海洛因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報關入境使用之聯絡電話,聲請人並持本案門號與貨運業 者聯繫後,將貨運業者聯絡電話轉告陳瑞晨等情,此為聲請 人於偵查中所承認(偵字第6097號卷第12-14頁),並有本 案包裹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包裹查獲照片(他字第 1008號卷第5-8頁背面)、聲請人持本案門號手機與貨運業 者及陳瑞晨間通話紀錄之畫面截圖可佐(聲請人之警卷第26 -3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又稱:陳瑞晨 說要寄蘆薈粉到臺灣,跟我借手機門號,我是被警察抓之後 ,我才知道陳瑞晨寄來的東西可能是違禁品等語(本院卷第 98、99頁),可認是聲請人實際上對起訴事實並未自白,且 聲請人持本案門號與陳瑞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鑑識 人員還原後,陳瑞晨於113年8月5日至7日告知聲請人本件配 送在路上,並要求聲請人把SIM卡拔掉銷毀、不要在對話中 說自己的名字,另於同年8月17日詢問聲請人「在台灣」、 「運毒」、「你敢嗎」等語,有該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可 佐(偵字第6097號卷第37-39頁),聲請人之辯解與前揭鑑 識還原之對話紀錄不符,則聲請人就本件被訴犯行參與程度 為何,自仍有待本案後續審理調查釐清之必要。而幕後主使 之共犯陳瑞晨目前尚未到案,另由檢方通緝(偵字第7056號 卷第20頁),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有遭刪除之紀錄外, 陳瑞晨又曾於對話中指示聲請人湮滅門號SIM卡及隱匿自己 姓名,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與共犯陳瑞晨有勾串之虞。再者 ,目前通訊軟體發達,衡情共犯間無需碰面即可討論案情, 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聲請人辯稱與陳瑞晨已有嫌隙,且 陳瑞晨不會返台,故不可能串證等語,並不可採。  ㈢聲請人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不因聲請人是 否有固定居所,或如何到案、是否供出共犯,而有影響。  ㈣再者,本案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達346.05公 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達261.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5日鑑定書可佐(偵字第7056號卷 第5頁),聲請人涉犯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重大 ,並非輕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原合議庭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於現階段之訴 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因而裁定對 聲請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而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人所述家庭狀況,除可尋求親 友或社福單位協助外,容非羈押審酌之要件,故亦難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 請人具狀主張其未否認本案犯罪,而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ILDM-113-聲-633-202411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7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已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5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不時至案發之餐廳,威嚇、辱罵 告訴人張允淇,並毆打告訴人2次,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後 態度,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適用刑法第57 條規定不當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 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公然侮辱罪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 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 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 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 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 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公然侮辱罪所定之拘役刑 ,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 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 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 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此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即明。查被告本案係以言詞當場辱罵告訴人,尚無造成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故原審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狀,量處罰金2,000元,核與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相合,且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後 ,如有其他侵害告訴人權利之行為,告訴人當可另行提出告 訴、尋求救濟,其所稱威嚇、辱罵或毆打等行為倘若屬實而 構成犯罪,亦應另行追訴、處罰,尚不得據以加重本案之刑 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 ,補充:本案之表意脈絡,被告林清和非出於善意公然口出 貶損證人即告訴人張允淇(下逕稱其名)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等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是在本案已足認張允 淇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示,略]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午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玖肆貳餐坊內,因故與店員張允淇發生口角糾紛,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 辱罵張允淇「幹你1000次」、「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 損張允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允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清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允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2024-10-31

TPDM-113-簡上-166-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智維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9、108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3),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4、5、9所處之刑(即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其中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蔡宇軒)之宣告刑 暨本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78 至7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上述宣告刑(附表編號3 )暨得易科罰金部分(同表編號3、4、5、9)定執行刑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蔡宇軒 ,毫無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顯見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 酌及此、量刑實屬過輕;另據被害人蔡宇軒具狀請求上訴 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3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 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 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 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 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 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 ,方屬允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3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在案,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查詢 紀錄單為證(本院卷第85至89頁),足見犯後態度與原審 考量情狀已有不同,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罰金),量刑尚嫌過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量刑因子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告犯附表編號3至5、9所 示4罪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 裁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江冠豪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2 程冠凱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3 蔡宇軒 蘭智維明知未有Mycard遊戲點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張凱君」帳號私訊蔡宇軒佯稱欲出售遊戲點數,致蔡宇軒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點數。 112年12月17日17時55分許/8000元 施真妮(不知情)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姚縉 蘭智維明知未有CS2遊戲點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張允」私訊姚縉佯稱欲出售上開遊戲點數,致姚縉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點數。 112年12月25日10時21分許/8400元 程冠凱(不知情)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昭煜 蘭智維明知未有戲點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林宜庭」私訊楊朝煜佯稱欲出售上開遊戲點數,致楊朝煜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點數。 112年12月29日15時50分許/7107元 李建成(不知情)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浚瑋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7 林玉晴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8 何采娟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9 潘琬筑 蘭智維明知未有OPEN POINT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陳筱如」帳號私訊潘婉筑佯稱欲出售OPEN POINT點數,致潘婉筑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後未收到上開點數。 113年1月8日17時57分許/1500元 廖柏丞(不知情)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鄭名傑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2024-10-30

KSHM-113-上訴-660-20241030-1

原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允硯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王喆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盧正雄 被 上訴人 古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張允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零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喆、盧正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上訴人王喆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上訴人盧正雄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允硯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王喆 、盧正雄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命原審 被告盧正雄與上訴人張允硯、王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68萬5,292元本息,盧正雄雖未提起上訴,然王 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 經本院認為部分有理由(詳如後述),對於盧正雄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王喆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盧正雄,爰 將其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㈠先位主張上訴人應就訴外人吳奕祥之傷害 及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喪葬費8萬8,550元、扶養費損失659萬6 ,74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969萬6,7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主張張允硯就吳奕 祥傷害及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王喆、盧正雄(下稱王喆等2 人)僅就吳奕祥傷害結果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張 允硯給付969萬6,742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211至212、231頁)。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喪葬費8萬8,550元、扶養費損失659萬6,742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合計768萬5,292元),就備位之訴未予審究。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開備位之訴隨同移審,嗣被上訴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之訴,經張允硯、王喆同意(見 本院卷第490至491頁),及盧正雄視為同意(本院將言詞辯論 筆錄送達盧正雄,其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被上訴人撤回先位之訴 已生效力,本院就該部分自毋庸審酌,僅就備位之訴部分審 理。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其備位起訴聲明為㈠張允硯應給 付被上訴人748萬5,292元本息;㈡王喆、盧正雄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90頁),核屬減縮其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應予准許。 三、盧正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吳奕祥之母。張允硯因不滿吳奕祥於民 國110年9月12日晚間開門讓警員進入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號3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致其遭查獲持有毒品,於 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指示訴外人謝偉群將吳奕祥上銬在 系爭住處,嗣張允硯、盧正雄、王喆分別於當日下午2時許 ,陸續至系爭住處,王喆將在房間內戴上手銬之吳奕祥帶至 客廳,吳奕祥即下跪,由張允硯手持皮鞭質問抽打,王喆再 命吳奕祥呈伏地挺身之姿,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後因吳奕 祥體力不支,王喆手持電擊棒命吳奕祥下跪,以電擊棒攻擊 吳奕祥及命吳奕祥以口含住電擊棒,吳奕祥下跪口含電擊棒 期間,王喆先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盧正雄以腳掃踢吳 奕祥臀部,張允硯再持皮鞭抽打吳奕祥,盧正雄復以手揮擊 吳奕祥後腦,王喆又持皮鞭抽打吳奕祥,致吳奕祥受有額部 、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嗣張允硯於同日下午 3時7分許,餵飲吳奕祥數量不詳而超過人體負荷劑量之GBL (gamma-Butyrolactone)液體(俗稱G水,下稱G水),吳 奕祥飲用後身體搖晃、吐出不明分泌物後不支倒地,因GHB 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下稱北院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允硯犯傷害致死罪,並與王喆 等2人犯共同傷害罪;上訴人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 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下稱本院1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張允硯、盧正雄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27號(下稱最高法院1327號)刑事判決就張允硯傷害致死 部分撤銷發回,就盧正雄部分駁回其上訴;張允硯經發回部 分,再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下稱本院60號)刑事 判決駁回張允硯及檢察官上訴確定(下稱相關刑案)。王喆等 2人係故意共同與張允硯不法侵害伊與吳奕祥間母子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張允硯就與 王喆等2人共同傷害及其自行餵飲吳奕祥G水致其死亡結果,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9 4條規定,賠償伊支出之喪葬費8萬8,550元、受扶養損失659 萬6,742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聲明:㈠張允硯應給付被 上訴人748萬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喆、盧正雄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㈠張允硯以:對於相關刑案認定伊對吳奕祥傷害致死 事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現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其繼承吳 奕祥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雖為原住民保留地,但非無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 語。㈡王喆則以:對於相關刑案認定伊對吳奕祥傷害事實不 爭執,對於伊之行為願負責任等語。㈢盧正雄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但於先前準備程序表示對於相關刑案認定伊傷 害吳奕祥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71至47 2、491頁)。  ㈠被上訴人為吳奕祥之母,居住在新竹縣,為吳奕祥之唯一繼 承人。 ㈡兩造對於本件相關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支出吳奕祥之喪葬費8萬8,5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開規定,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亦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奕祥之母,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系爭住處以皮鞭抽打、手腳揮擊踢打吳奕祥身體、 臀部、腹部、頭部、以電擊棒電擊等方式,致吳奕祥受有額 部、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又張允硯未經吳奕 祥同意餵飲吳奕祥數量不詳而超過人體負荷劑量之G水,致 吳奕祥因GHB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而死 亡。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北 院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允硯犯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 年6月,王喆等2人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 訴人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王喆部分確定);張允硯、盧正雄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 327號刑事判決就張允硯傷害致死部分撤銷發回,就盧正雄 部分駁回其上訴(盧正雄部分確定);張允硯部分,再經本院 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張允硯部分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㈡),應認與事實相符。  ㈢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給付喪葬費8萬8,550元、扶養費損失659 萬6,74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⒈張允硯前開傷害及餵飲吳奕祥G水致其死亡,構成侵權行為 ,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張允 硯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被 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論述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   張允硯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吳奕祥喪葬費用8萬8,550元(即 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給付8萬8,550元,確 有所憑。  ⑵扶養費損失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 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受扶養之權利,並 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為張允硯所 否認,抗辯被上訴人現仍能自己維持生活,且其繼承系爭土 地,有相當市場價值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為吳奕祥之母,為00年0月00日生之山地原住民,居 住在新竹縣,無配偶及其他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親等關聯 資料足憑(見原審個資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不爭 執事項㈠),其於吳奕祥110年9月13日死亡時,已滿43歲,依 110年度山地原住民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5.7年(見原審 卷第290頁)。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云云,固 以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16日函(下稱勞保局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原審卷第83頁)。依前開綜所 稅清單及勞保局函,雖可見被上訴人於109至111年之申報所 得均為0元,110至111年間無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紀錄等 情,然由其於原審稱其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薪水低於2萬 元(見原審卷第228頁),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 陳從事打零工,收入約1至2萬元,開銷可打平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頁),顯見其雖無申報薪資所得,然實際上有工作收 入可支應生活支出,可知其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應仍 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而其嗣後雖 改稱因罹患下背肌肉扭拉傷、骨關節炎,每月收入僅有1萬 至1萬5,000元,其實際花費每月約1萬5,000元,故需由兄弟 接濟1,000元至3,000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93至194、203、389至340頁),惟其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因下背肌肉扭拉傷、骨關節炎,於112年9月至 12月間就診,醫師囑言宜休養3天,6週不宜搬提重物粗重工 作等情,可見其傷勢經短期休養即可復原,且由其自陳仍有 收入,足徵並非無法工作,又其就每月收入不足以應付開銷 ,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是難認其於65歲退休前,已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③張允硯抗辯被上訴人繼承吳奕祥系爭土地,於滿65歲之後, 亦無受扶養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及 機車1部,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 院卷第453至465頁),而機車為代步工具,難以期待用以換 價,系爭土地則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11 2年3月29日函可稽(見原審救字卷第49頁),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 原住民為限」,足見系爭土地之處分,因受法令限制而非可 任意為之,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處分上顯有相當 困難,應屬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張允硯提出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3 9頁),抗辯與系爭土地同段之原住民保留地有市場行情云云 ,惟由其所提出之網頁資料,雖記載「宜蘭縣○○鄉○○」,但 實際所在位置、是否鄰近系爭土地、土地情況是否類似,均 未可知,且市場上縱有買賣原住民土地情事,並無妨於系爭 土地受到法令限制而處分受限制之客觀情狀,難認被上訴人 得輕易出售系爭土地換價維持生活,是張允硯前開抗辯,並 非可採。準此,以被上訴人之財產情況,於其年滿65歲後, 無工作收入,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被上訴人因不能維 持生活而須受吳奕祥扶養之年限,尚有13.7年【計算式:35 .7-(65-43)=13.7】。  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主張以其所居住之新竹縣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7,344元作為 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為張允硯所否認,抗辯吳奕祥收入不足 以負擔前開標準計算之扶養費等語。查吳奕祥於109年之薪 資所得為20萬5,45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0頁),被上訴人就吳奕祥是否有其 他所得亦無舉證,無從認吳奕祥生前可依臺灣省每人月消費 支出數額扶養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之為其生活費之 標準,難認可採,張允硯抗辯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0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3,288元為標準(見本 院卷第251、311頁),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需之扶養費,應 較符合被上訴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賠償之扶養費損失,按每月1萬3,2 88元即每年15萬9,4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9萬6,509元【 計算方式為:159,456×10.21511077+(159,456×0.7)×(10.82 117137-10.21511077)=1,696,508.70226464。其中10.21511 077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82117137為年 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3.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賠償扶養費損失169萬6,509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見原審個資卷),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1、2萬元,已如前述,張允硯自陳大學畢 業,110年所得為3,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北院3號刑事卷三 第163頁、本院卷第411至423頁),及被上訴人於相關刑案警 詢中陳稱未與吳奕祥同住,於吳奕祥死亡前有約半年未見面 ,雖不知吳奕祥居住在何處,但知悉其住在臺北、有工作, 偶爾會聚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足認其與吳奕祥間親子關係雖非密 切,但確有往來聞問,併考量張允硯與王喆等2人毆打、自 行餵飲吳奕祥G水致死之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張允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實屬適當,張允 硯抗辯慰撫金過高,並非可採。  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張允硯賠償 258萬5,059元【計算式:88,550+1,696,509元+800,000=2,5 85,05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 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即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 由?   王喆等2人與張允硯共同毆打、電擊吳奕祥,雖非造成吳奕 祥死亡之原因,但觀諸王喆命吳奕祥下跪、呈伏地挺身之姿 ,再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並命吳奕祥口含電擊棒,對其加 以電擊及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盧正雄以腳踢擊吳奕祥 臀部,又以手揮擊其後腦,及張允硯、王喆以皮鞭抽打吳奕 祥等情狀,吳奕祥之身心必然受有嚴重侵害及痛苦,而被上 訴人身為吳奕祥之母,見其獨子受害經過,其內心痛苦不言 可喻,堪認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王喆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 憑。參酌王喆、盧正雄自陳各為高中畢業、高中肄業,王喆 110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盧正雄110年所得為0元,名 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地1筆,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參(見北院3號卷三第163頁、本院卷第425至427、4 39至441、447頁),及前述被上訴人之學歷、生活及收入狀 況,與吳奕祥之親子往來情況,併考量王喆等2人與張允硯 毆打、電擊吳奕祥等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權益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有理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亦不再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張允硯 賠償258萬5,0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15日(見原審原重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賠償20萬元,及王喆自民事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盧正雄自民事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219、21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王喆、盧正雄)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0-30

TPHV-112-原重上-2-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