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2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楊肅瑟、吳振聲、賴昆明、張嘉宏、辛西擇、張
炳堃、蔡啟明、江金炮、林勝隆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訴字第316號請求給付退休
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全案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4,32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392
元,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為8,785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
8,785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TPDV-113-司他-472-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