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妤瑄

共找到 168 筆結果(第 81-90 筆)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但相對人前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居住於私立○○護理之家(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有私立○○護理之家114年1月9日○○護字 第114010902號函可稽。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該 戶籍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已居住○○護 理之家,應認該處為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移送於相 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5-01-14

TPDV-113-家親聲-323-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但相對人前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居住於私立○○護理之家(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有私立○○護理之家114年1月9日○○護字 第114010902號函可稽。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該 戶籍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已居住○○護 理之家,應認該處為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移送於相 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5-01-14

TPDV-113-家親聲-319-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 酬金,法定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 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 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調解庭前於民國111年7 月27日裁定選任甲○○諮商心 理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嗣程序監理 人進行個別會談、家庭訪視、親子互動觀察,並提出程序監 理人訪談評估報告表供本院參考(見111家非調字第32號卷 第421-468頁)。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工作報酬明細(見111家非調字第32 號卷第469-470頁),認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勤勉   ,請求之報酬數額合理,併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 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又本 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爰命由兩造 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各2 分之1。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第16條第4 項,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5-01-08

TPDV-112-家親聲-292-20250108-2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鄧立夫 非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劉秉森律師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陳碧娟 關 係 人 鄧德若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碧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碧娟(下稱其名)於民國 107年經診斷患○○症,而聲請人為陳碧娟之次子,於109年與 關係人張文心結婚後,聲請人夫婦與陳碧娟同住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下稱○○○路址),負責照顧陳碧娟 之生活起居。然陳碧娟之長子鄧德諾以○○○路址所有權人名 義,要求聲請人夫妻搬離,甚至禁止聲請人探視陳碧娟。日 前,聲請人探視陳碧娟時發現,陳碧娟因○○症日趨嚴重,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鄧德諾意見略以:聲請人夫婦與陳碧娟同住期間,因生活作 息齟齬,無法配合照護陳碧娟,鄧德諾為妥善照護陳碧娟病 情,始請求聲請人與其配偶搬離○○○路址,陳碧娟於109年1 月初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症後,鄧德諾即於   109年8月18日向臺北榮民總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鄧德諾花 費一年期間陪伴、照料陳碧娟,為確認陳碧娟退化情形是否 延緩,於110年10月21日再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 書,故聲請人所稱陳碧娟於107年診斷罹患○○症並非事實。 嗣陳碧娟長期就診之醫院均因110年5月適逢新冠疫情三級管 制政策,實行降載或暫停治療,陳碧娟病況因而急遽惡化, 致無法僅依靠鄧德諾每日通勤照顧之程度,且鄧德諾亦主動 向親友表示,希望聲請人夫妻遷出○○○路址。是鄧德諾於110 年6月請求聲請人夫妻遷出○○○路址,詎聲請人夫妻一再拖延 遷出期程,鄧德諾不得不於110年7月提出另案遷讓房屋訴訟 (下稱另案訴訟),然聲請人明知陳碧娟前述病情,數度執意 告知陳碧娟另案訴訟相關事宜,致陳碧娟聽聞後,旋即情緒 不穩定,發生○○○○○○、使用○○○○之○○行為,病情惡化不得不 急診就醫。又鄧德諾並無禁止聲請人探視陳碧娟,且鄧德諾 長期主責陳碧娟日常起居及○○症照護安排,就陳碧娟之身體 狀況及日常作息知之甚詳,由鄧德諾擔任陳碧娟之輔助人, 始符合陳碧娟之最佳利益等語。 四、經查:   聲請人與鄧德諾主張陳碧娟因○○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事實, 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43、149頁)。惟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胡力予醫 師前訊問陳碧娟之筆錄顯示(見本院卷第249-257頁),陳碧 娟談吐正常無礙,對於本院訊問均能充分理解並適切回答, 詳細闡述自身財產現況,理解子女間衝突情形並發表自身意 見,併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陳碧娟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據陳碧娟、鄧德諾及聲請人之陳述、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與 本日鑑定之評估,陳碧娟自106年出現○○○○○、○○○○之症狀, 並於106年起因上述症狀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迄今。其 整體臨床症狀、病程、於106至113年及本次鑑定中所做共九 次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檢查(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 n,MMSE)之結果(分別為00分、00分、00分、00分、00分、00 分、00分、00分、00分),符合○○症之診斷,屬○○○○○○○○之 程度。然而,陳碧娟雖因○○症症狀影響,在○○○○、○○○○、○○ ○○及○○○○等事務上確實須他人協助,雖然鑑定過程中陳碧娟 似乎拒絕接受○○○○已有○○○○之事實,但實際上並未拒絕兒子 們所提供之協助及照顧,反之陳碧娟在鑑定過程中不斷強調 希望由兩位兒子共同承擔照顧陳碧娟的責任,顯示陳碧娟疾 病照護之需求上,仍能清楚表達其意思並且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可達到滿足陳員照護需求之最大利益,而事實上陳碧娟在 目前由家屬所提供的協助下,也仍然能維持其主要的生活型 態。綜上所述,陳碧娟目前之精神狀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鑑定過程中,陳碧 娟可明確說出每個月生活費之來源、名下財產之名目及期望 的處理方式,惟在實際執行層面上,因其○○○○○○○○之影響, 難以獨立處理○○、與○○○○○○、○○等實際作為(仍須他人協助 ○○○○、協助○○○○○○。陳碧娟臨床診斷為屬於○○型疾病之○○症 ,就目前醫學實證研究及臨床經驗而言,其疾病嚴重程度雖 不可逆,但若接受合宜之治療應可有效減緩其○○○○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1日北總精字第1132400392號 函暨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275頁)。是 可見陳碧娟雖經診斷患有○○症,且因○○○○○○○○影響,須他人 協助○○○○,然病症目前未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聲請人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為陳碧娟聲請輔助宣告,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至聲請人與鄧德諾間因照顧陳碧娟所生衝突,參以 兩人均為陳碧娟之子,且均高度表現出照顧陳碧娟之意願, 並給予陳碧娟生活上之實際照顧,陳碧娟對此亦未曾拒絕子 女協助,是聲請人與鄧德諾間應另行協議照護陳碧娟之方式 ,並尊重陳碧娟之意願,以維陳碧娟之最佳利益,始為妥適 ,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5-01-07

TPDV-113-輔宣-125-2025010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簡學舜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胡惇卜 關 係 人 胡傳瑞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惇卜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惇卜(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學舜(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惇卜之監護人。 指定胡傳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惇卜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惇卜因○○,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簡 學舜為監護人,並指定胡傳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 5頁)。   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0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80048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61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胡惇卜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胡惇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簡學舜擔任監 護人、胡傳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27-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簡 學舜為胡惇卜之配偶、胡傳瑞為胡惇卜之子,均無不適任之 情形,應能盡力維護胡惇卜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由聲請人簡學舜擔任胡惇卜之監護人,並指定胡傳瑞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胡惇卜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簡學舜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胡 傳瑞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5-01-07

TPDV-113-監宣-694-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股) 失 蹤 人 劉紹蓮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劉紹蓮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劉紹蓮(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劉紹蓮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紹蓮年逾80歲,於民國101年10月2 9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在案,亦無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 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非榮民服務處列管之榮民,復無入出 境紀錄及殯葬資料,是劉紹蓮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第1 、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113年6 月6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36003807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3年6月7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030號函、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113年6月13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6945號函、臺北○○ ○○○○○○○113年6月6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360038072號函、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3年6月13日北 市榮服字第1130006076號函、臺北○○○○○○○○○113年6月6日北 市松戶登字第1136003807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1 日移署資字第1130068046號函、臺北○○○○○○○○○111年2月23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1600146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111年2月23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1113033550號函暨失蹤 人口相關資料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5-47頁) 。失蹤人劉紹蓮(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10月29日失蹤時 為滿80歲之人,計算至104年10月29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5-01-06

TPDV-113-亡-100-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楊雅欣 送達代收人 曾琬鈞 送達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G室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楊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言詞辯論 終結,茲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原告應於20日內補正經駐外機關認證之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 (併載有原告及法律上父母姓名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查報原告於國外之住居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5-01-03

TPDV-113-親-31-202501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裁處罰緩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抗告人即證人因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30號離婚等事件為證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 定抗告人甲○○○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該裁定於113年   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配偶簽收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91頁),抗告期間10 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抗告期間已於113年11月4日屆 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家 事抗告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是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限,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5-01-03

TPDV-110-婚-330-20250103-4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9號 原 告 彭張嬌妹 彭統賢 彭偉恩 彭素金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彭智勇 被 告 彭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彭耀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素琴負擔1/6,餘由原告彭智勇、彭統賢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彭素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陳述: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彭耀斌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被告彭張 嬌妹為被繼承人彭耀斌之配偶,原告彭偉恩及被告彭統賢、 彭素金、彭智勇、被告彭素琴為被繼承人彭耀斌及被告彭張 嬌妹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彭耀斌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1/6。被告彭素琴遲遲不辦理遺產分割,爰依法聲請裁判分 割遺產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彭耀斌於111年8月23日死亡,兩造應繼分比 例各1/6,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籍 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卷第19-29、71-72、129至 221頁),堪信為真正。   三、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審酌原告均同意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就不動產部分並立有分割協議書為佐,是以尊重當 事人之意願,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為分割。 四、綜上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 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 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且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 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訴訟費用之負擔 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 由彭統賢1/6 、彭素琴1/6 、彭智勇4/6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 4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 由彭統賢3/6 、彭素琴1/6 、彭智勇2/6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 6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7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 8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 9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 10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 1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 12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6) 13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 14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6) 15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6) 16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 17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 18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 19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 20 建物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權利範圍:3/5) 由彭統賢2/6 、彭素琴1/6 、彭智勇3/6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建物 新竹縣○○鎮○○里○○○0000號 (權利範圍:全) 2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   57 由彭素琴1/6 、彭張嬌妹5/6比例分配。 23 存款 第一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   465 2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   418 2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   15 26 存款 瑞興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   721 27 存款 中華郵政臺北龍口郵局   692 28 投資 瑞興銀行Z000000000 5,275 由彭素琴1/6 、彭張嬌妹5/6比例分配 。 29 投資 瑞興銀行Z000000000 1,445 30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0000000000   242 31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0000000000   37

2024-12-30

TPDV-113-重家繼訴-79-2024123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己○○○○○ 相 對 人 乙○○ 甲○○ 丁○○ 丙○○ 上列四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依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 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子女。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是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 ,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 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 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且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 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簽約之當事人,而不得拘 束該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父母於離婚時,約定子女之扶養 責任由父母之一方負擔,則為父母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對債 權人即子女不生效力,亦即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對債權人即子女不生 效力;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 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 養費,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 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 第100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乙○○、甲○○、丁○○、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 人之父戊○○與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兩願離婚,並協議 約定由戊○○單獨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然因新冠疫情及民生 物價上漲,戊○○單獨扶養相對人在臺北市生活,已入不敷出 ,不足額部分均對外借貸墊付,為使相對人正常學習與生活 ,爰依法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自110年1 月15日起至相對人各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 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三、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戊○○婚姻存續期間,抗告人為支應家庭生活支出, 背負大筆債務,戊○○是評估自身能力及未來收支狀況,雙方 協議離婚時方約定由抗告人負擔債務,戊○○單獨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費,彼此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戊○○於本件再 以相對人名義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   ,不符合離婚協議之約定,且有違誠信原則。倘鈞院裁定命 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日後抗告人就已給付部分,抗告人亦得 以戊○○未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而向戊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訴,進而衍生後續更多訴訟 糾紛,不利於相對人之利益,無助減輕司法負擔。況扶養費 用屬於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 後,始得形成確定,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0年1月15日起按 月給付扶養費,尚非可採。  ㈡再觀戊○○於109至111年度之財稅資料,其薪資所得從570,618 元逐年增加為611,231元,並無收入減少之情況,尚有餘裕 可購買股票投資,且每年銀行利息約3、4,000元,推論至少 有數十萬元存款,可見戊○○之資力優於抗告人,倘鈞院認抗 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抗告人與戊○○間如以1:1之比 例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顯失公平,且於本件裁定確定前,仍 應依抗告人與戊○○間離婚協議內容,由戊○○單獨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費。此外,抗告人與戊○○之年所得加總顯低於主計總 處公告之臺北市家庭年平均所得、每人平均可支配所得等數 據,不應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做依據,又主計總 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中,有若干消費 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須,如菸草、家事管理支出等,不應列入 計算,戊○○如有為相對人請領社會補助,亦應扣除之。  ㈢程序監理人雖建議相對人之扶養費以相對人每人每月5,000元 至相對人各年滿20歲為止,然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名下無 不動產、車子、股票等財產,每月薪資43,000元,扣掉勞健 保後實拿約40,000元,如遇請假則每日扣薪3,000元,抗告 人實際領取之每月薪資更少於40,000元,另抗告人尚有2筆 信用貸款共約1,341,755元,經與銀行債務協商,其中一筆 債務247,732元,每月清償約15,000元,已於112年7月清償 完畢,另一筆債務1,094,023元,每月清償6,078元,尚有92 3,223元未清償,此外抗告人有頸椎疾患,向家人借貸開刀 及住院費用已累積到500,000元,回診及中醫調養之醫藥費 約每月3,000至5,000元,再加上房屋租金每月25,600元、餐 食等生活費(以112年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9,013元為參考) ,抗告人每月薪資幾乎所剩無幾。是抗告人願支付相對人每 人每月生活費2,000元,另現行民法已修正成年年紀為   18歲,程序監理人建議應給付至相對人各年滿20歲,於法無 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 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戊○○與抗告人於99年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4名子女。 戊○○與抗告人於110年1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戊○○單獨任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亦由戊 ○○單獨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臺北市 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23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16006300 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 1、107-114頁),堪信為真正。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與戊○○協議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之扶養費 由戊○○負擔,戊○○於本件再以相對人名義請求抗告人給付扶 養費,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相對 人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相對人之親權而受影響 ,且戊○○與抗告人間之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拘束性原則 ,依法自不得拘束未參與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相對人。至抗告 人於給付相對人將來之扶養費後,得否依協議另對戊○○尋求 相關法律救濟,要屬另一問題,核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聲請 無涉,故抗告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準此,相對人依扶養 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自屬 有據,本院即應依相對人之需要與抗告人及戊○○雙方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相對人各自年滿20 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每人扶 養費各6,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 雖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 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 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依個案而定。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資料所載,相對人等所居住之臺北市112年度平均 每戶年度所得收入總計為1,751,823元,而戊○○與抗告人 於109、110年、111、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如附表所示, 以112年為計算基準,二人之112年所得收入總額約占臺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戶年度所得收入之70%(1,221,954元÷1, 751,823元=0.6975),顯未達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 均年所得基準,適用上述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標準作為相對 人每人扶養費之依據,即非適宜。爰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 013元,並斟酌社會經濟物價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及親子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等 情,認相對人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   ⒉又綜合戊○○與抗告人所陳及所提證據,抗告人於兩人婚姻 存續期間,即已積欠百萬債務,嗣抗告人於兩人離婚後, 於110年8月19日經債務前置協商,抗告人同意自110年9月 10日起,每月以6,078元,共分180期,年利率0%方式清償 所剩債務;另抗告人因脊椎之患,於手術後仍有回診及購 買藥物調理身體所需,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須額外 支出2,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醫療費用等情,有抗告人 提出之同心堂中醫診所門診費用、蔘藥行明細表、統一發 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診斷證明 書、義大癌治療醫院用藥紀錄卡、連續處方箋、三信商業 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撥款授權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信用卡單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9-165頁、本院家 親聲抗卷第37-47、53-507頁),堪信抗告人現因債務清償 及醫療支出致每月收入可得支配範圍有大幅限縮。至抗告 人主張現尚須支出房屋租金每月25,600元乙節,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住處條件之選擇本應考量自身經濟 狀況進行彈性調適,抗告人每月收入約43,000元,房租給 付即已佔據每月收入之半數以上,而此消費支出尚非不得 透過另行選擇適當標的加以減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不足為採。   ⒊本院綜合上情,衡酌兩造如附表所示之身分、所得收入之 經濟能力,抗告人之債務因素及身心狀況、戊○○照顧相對 人4人付出之心力等情,認戊○○與抗告人就相對人每人之 扶養費負擔之比例以2:1為適當,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 對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6,000元(18,000元×1/3=6,000 元),應屬合理。   ⒋又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 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 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 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 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 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 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 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 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 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 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供參)。查相對人於111年9 月21日提出本件扶養費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印文可稽( 見原審卷第7頁),於本件審理期間民法已修正施行為滿    18歲為成年,參酌前開立法說明,難認為相對人已經依法 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之權利或 利益。又自相對人各滿18歲至20歲止部分,抗告人就相對 人成年後有何繼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與必要,均未見相對 人舉證說明,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於相對人成年後繼續給付 扶養費義務之必要,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之 規定,以相對人滿18歲即成年之日為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末 日。   ⒌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 合一,倘父母之一方已提供未成年子女完全之扶養,即已 就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全部給付時,應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已獲滿足,自無從再向未支付扶養費用之父母他方 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係於111年9月21日始繫屬本院,而相對 人聲請抗告人給付自110年1月15日至111年9月20日應給付 之扶養費部分,既係在本件聲請繫屬前,相對人於前開期 間受扶養之權利應已由戊○○處獲得滿足,則相對人不得再 對抗告人請求前開期間之扶養費而受重複之扶養,是相對 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述,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相對人各 自年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 相對人扶養費各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每人扶養費各6, 00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戊○○ 抗告人 備註 任職 職業 ⒈動作導演,月收入約55,000元。 ⒉影音後製,月收入約47,000元,扣除健保、勞保實際收入約42,000元左右  於電視台從事行政人資,月收入約43,000元。 ⒈程序監理人法庭評估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27頁)。 ⒉原審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157頁)。 所得收入 109年 570,618元 327,737元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85-102、179-185、203-210頁)。 110年 618,705元 484,814元 111年 624,882元 557,323元 112年 669,116元 552,838元 財產 汽車1筆、投資3筆。 總額48,100元。  名下無財產。

2024-12-27

TPDV-113-家親聲抗-49-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