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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振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第20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範圍:   查被告劉嘉宏、黃奕振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80-281、436頁);而檢察官則係對原判決判決被告 2人犯重傷害未遂罪之量刑部分,及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提起上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  ㈠原審以①被告2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就此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第354條毀損罪。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 開犯行,各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論處後,就被告劉嘉宏量處 有期徒刑3年2月;就被告黃奕振量處有期徒刑3年(業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另雖均構成自首但 均裁量不予減輕其刑)。④就扣案被告劉嘉宏所有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鋁棒1支、辣椒水1瓶,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之「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 分,若以重器毆打該部位,可能造成他人之頭部毀敗或嚴重 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 ,竟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毀損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能預 見持鋁棒攻擊他人之頭部、四肢,極有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該人之腦部、五官四肢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縱若使人 因此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 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沒收(如附件)。  ㈡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依卷內事證 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且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經原審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依法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核其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部分並補充 如下述。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①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2人在持鋁棒攻擊告訴人 周○宇(以下逕稱其名)過程中,有對之恫嚇稱「斷了嗎? 還沒斷齁!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斷」等語,另對告訴人張 ○婷(以下逕稱其名)、被害人周○伃(詳卷,以下逕稱其名 )噴辣椒水,造成該3人恐懼,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原審就被告2人上述恐嚇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容有未當。②被告2人製造假車禍、在公眾通行道路上持鋁棒 砸車、攻擊周○宇之行為已生使來往車輛駐足 、改道等難以 往來之狀態,而妨害交通安全,已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有未洽。③被告2人所為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僅從一重論 以重傷害未遂罪,然量刑時仍應考量被告犯行之罪質係包含 數罪(對周○宇犯重傷害未遂、恐嚇、毀損;對周○伃及張○婷 犯傷害、恐嚇;對公眾妨害往來安全),是原審量刑實屬過 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更為適當之判 決。  ㈡被告2人:其等就傷害周○宇、張○婷、周○伃及毀損周○宇駕駛 車輛(下稱甲車)部分均承認犯傷害罪、毀損罪,但其等沒 有拿鋁棒打周○宇頭部,沒有重傷害犯意,又其等犯後均已 自首,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等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部分,更為適 當之判決,並從輕量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辯稱對周○宇無重傷害犯意,為無理由: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 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 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 心,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 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種類、加 害部位與下手情形、被害人傷勢輕重、雙方當時處境及舉止 反應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為「直接或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此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 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 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 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 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持續以徒手、腳踢及持鋁棒攻擊周○ 宇頭部等情,業經證人周○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遭被告2 人徒手攻擊到無法承受,趕緊躲回車上,若我當時沒有躲回 車上,我的頭部可能就會開花。被告2人旋即又以辣椒水攻 擊我的眼睛,讓我失去防衛能力,復徒手及持鋁棒,持續攻 擊我的頭部、手、腳、大腿、腰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 頁);證人張○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2人一直不斷 攻擊周○宇頭部,也有用鋁棒,被告其中1人還從副駕駛座用 腳踢周○宇的頭部和身體,我一直跟被告2人說對不起,請求 他們停手,但他們還是不斷攻擊周○宇頭部,甚至周○宇都流 血了也不罷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至第166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存放於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末密封資料袋中)、現場 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04771號 卷《下稱警卷一》第249頁至第257頁)附卷可參。互核其等證 言大致相符,亦與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攝得之案 發過程(被告2人於周○宇出車門外時徒手持續朝周○宇頭部 毆擊;周○宇躲入甲車駕駛座,欲關上車門時遭被告2人拉開 車門並以辣椒水朝周○宇及車內噴灑,被告2人輪流拿鋁棒高 舉過頂自上而下持續朝周○宇上半身揮擊,周○宇則以手及手 臂擋護頭部;被告劉嘉宏在甲車駕駛座外持鋁棒自上而下持 續朝周○宇上半身揮擊時,被告黃奕振則從甲車副駕駛座以 腳踢踹周○宇頭部、背部數次,使周○宇頭部及身體前傾接近 被告劉嘉宏揮擊之鋁棒;被告黃奕振持鋁棒朝車內周○宇頭 部捅擊數次,周○宇則往後閃躲)一致,此有檢察官、原審 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20頁至第335頁、原審卷二 第20頁至第35頁、原審卷三第99-101、68-69頁、本院卷第3 71頁至第375頁,主要勘驗內容見原判決附表1至附表3、附 表5至附表8)、錄影截圖(見警卷一第227頁至第247頁、本 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在卷可佐,足徵證人周○宇、張○婷 前開證言信而有徵,足堪採信,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 告2人空言辯稱未持鋁棒攻擊周○宇頭部云云,核與監視器錄 影、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攝得之客觀情狀不符,洵無可採。  ⒉被告2人持以攻擊周○宇之扣案鋁棒,長82公分,質地堅硬, 有該扣案物照片(見警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及原審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三第74頁)附卷可稽,若持之揮擊人之四肢 、頭部,極有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該人之腦部及五官四肢機 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造成 重傷害之結果,此乃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悉 之事。而自被告2人於攻擊周○宇約3分鐘之過程中,先是徒 手朝周○宇頭部揮擊數拳,復於周○宇邊以手臂抵擋邊躲回甲 車駕駛座內後,持續持鋁棒高舉過頭自上而下朝周○宇上半 身方向垂擊高達數十次,見周○宇不斷以手及手臂抵護頭部 或向內退縮,被告黃奕振遂於被告劉嘉宏持鋁棒垂擊時,繞 至甲車副駕駛座以腳踢踹周○宇頭部、背部數次,使周○宇頭 部及身體前傾接近被告劉嘉宏揮擊之鋁棒,最後復以水平持 鋁棒方式,自外向車內捅擊周○宇頭部數次,且於持鋁棒擊 打期間言稱「蛤,擋什麼!」、「再擋!」、「再擋是不是 ,擋什麼意思」、「斷了嗎?」、「還沒斷齁!」、「我要 讓你斷,我要讓你斷」等語之情狀觀之,可見被告2人於攻 擊周○宇之3分鐘過程中,均係以周○宇之頭部為目標,此由 其等一開始即徒手揮擊周○宇頭部,嗣持鋁棒自上而下垂擊 周○宇上半身數十下,繼之伴以自周○宇身後以腳踢踹其頭部 數次,臨走前復以鋁棒捅擊其頭部數次,並對周○宇不斷以 手及手臂擋護其頭部之舉止接連怒斥其為何抵擋,甚至口出 「斷了嗎?」、「還沒斷齁!」、「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 斷」等彰顯其等主觀上因不悅周○宇以手阻擋其等擊打周○宇 頭部攻勢而不惜打斷毀敗周○宇抵護頭部之肢體之心態即明 。又佐以周○宇抵護頭部之手及手臂因此受有左上臂開放性 傷口、左手第4、5掌骨骨折,及甲車駕駛座上方車框有多處 因鋁棒擊打而生之凹陷,與車內存有大片周○宇流血及噴濺 血跡,此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一第77頁)、現場照片(見 警卷一第251頁至第25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上開持 鋁棒攻擊周○宇力道之凶猛。則以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 ,當能預見其等持鋁棒輪流朝周○宇頭部及抵護頭部之肢體 猛力擊打共計數十次,可能導致周○宇之頭部與手部受有嚴 重破壞機能之傷害,卻仍在3分鐘內密集持鋁棒朝周○宇頭部 及抵護頭部之手凶猛攻擊共計數十次,顯有容任周○宇因此 受重傷害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本意,而均具有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2人上訴意旨辯稱其等僅有普通傷害而無 重傷害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⒊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周○宇於當日急診就醫時,均 未向醫師表示頭部有遭毆打,此有卷附周○宇花蓮慈濟醫院 病歷資料、病情說明書可稽,且依周○宇診斷證明書可知, 其頭部並無遭硬器毆擊所致之外傷或腦出血等嚴重傷勢,可 見被告2人非針對周○宇頭部攻擊,亦未持鋁棒攻擊周○宇頭 部,沒有重傷害犯意云云。惟查,周○宇於案發後到醫院急 診時係向醫師主述「開車車禍後被別人毆打」、「紅燈被後 面撞,下車一言不合被鋁棒打,用左手擋跟被噴辣椒水」、 「於111/2/15被鋁棒打擊全身多處,及被噴辣椒水至雙眼和 四肢」,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 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24、126、267頁),並無主述其頭部未遭攻擊,又 周○宇入院後出現頭部和頸部疼痛及嘔吐症狀,經醫師診斷 受有創傷性腦震盪傷害等情,亦有上開病情說明書、電子病 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5、267頁、警卷 一第77頁),且被告2人確係以周○宇頭部為主要攻擊目標, 有上揭積極事證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憑周○宇 上開入院時之主述認定被告2人並未攻擊周○宇頭部。又周○ 宇之頭部雖無外傷或腦出血等傷勢,惟此無非係因周○宇於 遭被告2人徒手攻擊時,即機敏迅速躲入甲車駕駛座內並奮 力持續以手及手臂抵護頭部,方使其頭部未遭被告2人所持 鋁棒直接擊中而受重傷,此由周○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都用手去防禦,所以我的手受傷最嚴重,如果我未以手防 護,頭可能就會受到重傷,也就是我以手去擋,才保護住我 的頭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參以甲車駕駛座上 方車框有多處因鋁棒擊打而生之凹陷,與車內存有大片周○ 宇流血及噴濺血跡,周○宇抵護頭部之左手受有第4、5掌骨 骨折等情,業如前述,益徵在被告2人輪流持鋁棒朝周○宇頭 部凶猛攻擊下,倘非周○宇於遭被告2人徒手攻擊時,即快速 躲入甲車駕駛座內,藉由車框及徒手擋護頭部,則其頭部勢 必將遭鋁棒直接垂擊,而有極高機率將受到重創,導致可能 昏迷或癱瘓之下場,自無從以周○宇頭部無外傷或腦出血等 傷勢反推被告2人於犯罪時並無使周○宇受重傷害之犯意,辯 護人徒執上情為辯,難認可採。  ⒋至辯護人雖稱周○宇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指述其頭部遭受攻擊 ,於第2次警詢時起始明確指述被告2人有攻擊其頭部,故其 證言有前後不一瑕疵云云。惟參之周○宇於第1次警詢時係指 述被告2人駕車自後撞擊甲車後下車持鋁棒輪流毆打其,並 噴辣椒水等語(見警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僅未明確詳述 被告2人攻擊之部位,而非指述其頭部未遭受攻擊,難謂與 周○宇其後明確指述被告2人有朝其頭部攻擊之證述有何不符 ,辯護人執此認周○宇前開指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云云,容 有誤會,洵非可採。  ⒌綜上,依卷附事證已可證明被告2人有對周○宇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原審同此結論,核無違誤。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 僅有傷害犯意,並無對周○宇有重傷害犯意而否認對周○宇構 成重傷害未遂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   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5480號、85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在持鋁棒攻擊周○宇過程中,有對之稱「斷了嗎?還 沒斷齁!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斷」等語,復於張○婷、周○ 伃坐在甲車內時,持扣案辣椒水往車內噴灑,並均致其等受 傷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經張○婷指述明確,復有 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觀之被告2人前揭行 為經過,可知被告2人僅係於攻擊過程中,以前揭恐嚇言詞 及舉動傳達欲重傷害、傷害之意,同時實行重傷害、傷害之 實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於上開攻擊過程中所為 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及動作,其恐嚇之危險行為不法及罪責 內涵,應包括於重傷害、傷害之實害行為內而為其所吸收, 不另論罪。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察 上開吸收關係,仍主張被告2人前揭恐嚇言詞及舉動應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 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 值補充。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 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 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 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 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 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 ,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以避免過於空泛, 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 ,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 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 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應就行為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客觀 上是否已足以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或使道路喪失原有 交通功能,及主觀上是否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而為判 斷,如僅係因行車事故暫停於道路上,且於時間上僅屬短暫 ,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 之危險,尚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刑相繩。  ⒉經查,觀之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 見警卷一第227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381-382、371-375頁 、原審卷一第320頁至第335頁、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35頁、 原審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可知被告劉嘉宏因不明原因駕 駛乙車在案發雙向單線道路口自後追撞周○宇駕駛之甲車, 並於周○宇下車查看探詢時,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周○宇約3分 鐘後旋即駛離,於此期間,該單線道路口雖因甲、乙兩車發 生碰撞暫停該處及被告2人在甲車周圍攻擊周○宇致生一時交 通阻礙,惟歷時短暫,不具延續性,已難認可與「截占特定 路段」等壅塞、損壞道路行止為等量齊觀之評價,而與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規範意義尚屬有別,且被告2人係因行車事 故而將乙車暫停道路,下車後旋即攻擊周○宇約3分鐘,復於 攻擊完畢立刻駕車駛離,時間上甚屬短暫,亦難遽認其等主 觀上具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從而,依檢察官所舉本 案卷內證據以觀,尚未到達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被訴刑法第1 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有罪高度蓋然性心證, 因認就被告2人前揭被訴部分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 被告原則,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而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就此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結論,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認被告2人符合自首規定但裁量不予減刑,核無違誤:  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 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 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是否依 前述自首規定減刑,允依該立法意旨審酌判斷,倘若事實審 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職權,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發覺前, 即主動前往警局向員警陳述其傷害周○宇事實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被告2人第1次警詢筆錄、車主謝○璇警詢筆錄、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8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21994號 函(見警卷一第3-6、21-24、45-47頁、原審卷二第115頁) 附卷可參,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然被告2人在案 發時、地攻擊周○宇及其配偶、女兒之始末過程及其等駕駛 之乙車車牌號碼,業經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攝錄,並經 現場民眾目擊知悉,縱使被告2人未主動到案自首,警方亦 得迅速循線查獲,且被告2人自首報案時僅陳述傷害周○宇之 行為,對傷害張○婷、周○伃之部分隻字未提,且迄今仍否認 對周○宇重傷害未遂犯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乃是衡 量情勢,深知警方依照監視器畫面及相關證人證述,即可查 悉本案犯行乃被告2人所為,已無法掩飾犯行及應負之刑責 ,預期利用自首以獲減刑之寬典,始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自首,此由被告黃奕振於警詢時供述:我們知道做案之後 會被警察找,所以主動投案等語即明(見警卷一第22頁), 動機目的難謂純正,難認有何真心悔悟之情事,核與自首係 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不宜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被告2 人上訴主張:其等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 由。  ㈤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 違法情事,核無不當: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先就被告2人所犯重傷害未遂罪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2人雖均年紀尚輕,甫滿18歲,然僅因不詳原 因之行車事故即下車徒手首先對周○宇進行攻擊,復率爾持 鋁棒、辣椒水,對周○宇、張○婷、周○伃及甲車進行重傷害 、傷害及毀損等犯行,且張○婷在過程中不斷告知被告2人車 內有小孩及求饒,惟被告2人仍持上開物品,持續攻擊周○宇 及噴辣椒水造成張○婷、周○伃受有前開傷害,其等犯罪情節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雖均坦承有傷害、毀損犯行 ,惟仍矢口否認重傷害未遂犯行,且供述內容多有避重就輕 ,所辯之內容與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有顯著差異,未見悔意 ;又雖表示有意願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然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分文,實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酌周○宇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外役監獄擔任○○科○長 要職,負責職員勤務及受刑人各項處遇管理,因本案事故影 響身心甚鉅,並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因為當下我是受到嚴 重最終傷害最嚴重,而且我太太跟小孩都在車上,他們也不 顧及車上有婦女跟2歲以下的小孩,我太太還有1個還沒出生 的,產後到孕期已經8個月左右的一個嬰兒在裡面,因為這 件事情,我太太她差點早產,我們全家都去看精神科,小孩 半夜還會起來哭鬧,造成他很大的陰霾,我希望法官可以考 量這一點,考量被害人的意見判出適當的處罰」;張○婷於 事發時,在醫院擔任護理師,並懷有身孕,受此傷害影響身 心甚鉅,並於審理陳述:「(證人哭泣)我覺得我到現在心理 壓力還是很大,因為當時的家庭真的是破碎了,我的先生受 傷,然後我懷孕,又有小孩要照顧,根本當時無法工作,然 後每天都睡不著,導致我差點流產,後來婦產科醫師有開安 胎藥給我吃,我覺得我非常的痛苦」(見原審卷二第157、1 67頁)等意見,可知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前開告訴人、被害 人造成極嚴重之身體及心理創傷。暨被告劉嘉宏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及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黃奕振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 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三第85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 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審酌之情狀均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所 指被告2人犯罪手段惡劣,且造成周○宇、張○婷、周○伃身體 及心理創傷,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量刑因子,且就被告2 人本案對周○宇犯重傷害未遂罪、毀損罪;對周○伃、張○婷 犯傷害罪等罪質,亦俱於原審之量刑審酌中考量,據以適度 量刑,所量處之刑度與被告2人本案罪責之程度尚屬相當, 並無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2人雖以上訴後坦承傷害 周○伃、張○婷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在何種情況下認罪,其 減刑幅度仍應依照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 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 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 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 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被告2人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傷害張○婷、周○伃犯行,惟係在各 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而經原審判處罪刑 後始認罪,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被告2人於本院之部分 認罪並無訴訟經濟,其減輕之幅度本極為微小,且被告2人 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確定後,亦未依該判決結果為任何給付,是被告2 人前揭僅部分認罪情事,難認已有真誠悔悟,不足影響原判 決所裁量之刑。從而,檢察官、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失當為 由提起上訴,亦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刑法第305條外),檢察官若不服本判 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 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其餘部分兩 造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黃奕振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03號、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宏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黃奕振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扣案之球棒及辣椒水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嘉宏、黃奕振與周○宇緣於不詳原因而生嫌隙,於民國111 年2月15日18時24分前之某時許,得知周○宇在鄰近中華派出 所之花蓮縣○○路000號○○○○婚紗店內,遂由劉嘉宏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趕赴該婚紗店前監視周○宇 行踨,見周○宇尚在婚紗店內,即返回上開車輛等候。復於 同日18時45分許,劉嘉宏、黃奕振以為周○宇駕駛其所有之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欲離開該婚紗店,便駕車尾隨其後, 惟見周○宇僅將車輛停放在該婚紗店前而未離去,遂於同日1 8時46分許將乙車違規停在中華路302號富野飯店前(距周○ 宇之甲車後方約15公尺),且於同日18時57分許,見周○宇 一家前往○○街之○○○餐廳用餐,劉嘉宏、黃奕振便下車前往○ ○○餐廳查看,於確認周○宇一家在○○○餐廳用餐後,劉嘉宏、 黃奕振遂於同日19時1分許,至○○路000號食舍餐廳外用餐( 距周○宇甲車後方約10公尺)並繼續監視。嗣於同日19時27 分許,突見周○宇一家自○○○餐廳離去,劉嘉宏、黃奕振急忙 欲開車尾隨而不及付款,待同日19時30分許周○宇駕駛甲車 離去時,劉嘉宏、黃奕振即駕車尾隨周○宇之甲車。 二、劉嘉宏、黃奕振於同日19時31分16秒許,見周○宇在花蓮市○ ○○街00號前停等紅綠燈,該位置已遠離中華派出所,便於同 日19時31分21秒許,故意蠕行駕車追撞周○宇駕駛之甲車, 藉此交通事故機會,確認見下車者周○宇後,竟為以下之行 為:  ㈠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分,若以重器毆打該部位,可能造成 他人之頭部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毀損之犯 意聯絡,先徒手毆打周○宇之頭部,復由乙車副駕駛座取出 預藏的球棒與辣椒水,以球棒持續猛力朝周○宇之頭部毆擊 ,並阻止周○宇關上車門或以辣椒水噴灑車內或周○宇眼睛方 式,迫使周○宇離開車內,其間並擊打周○宇甲車,過程約3 分鐘,共計揮打83次,而周○宇因即時以徒手保護頭部,始 未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但仍致 周○宇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腹壁擦傷、左上臂開放 性傷口、雙側眼急性結膜炎、角膜炎、創傷性腦震盪、急性 壓力反應症、急性結膜炎伴角膜擦傷等傷害;且甲車左車側 車框凹陷、座椅髒污、方向盤與後方保險桿破損而喪失原有 效用。  ㈡另周○宇之配偶張○婷及女兒周○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斯時在車內目睹前開情況,要求劉嘉宏、黃奕振停 手,惟劉嘉宏、黃奕振則基於傷害之不確定之故意,仍持續 對甲車內噴辣椒水,致張○婷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急性結 膜炎、臉部及雙側手部皮膚炎等傷害;致周○伃受有雙側急 性結膜炎、皮膚炎等傷害。 三、劉嘉宏、黃奕振行兇後,見周遭民眾聚集,張○婷逃至民宅 內報警及錄影蒐證,便乘渠等所駕乙車逃逸離去,而周○宇 經送醫急救,幸經救治後於同年2月21日出院。 四、案經周○宇、張○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奕振、告訴人周○宇、張○婷、謝○璇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㈠被告劉嘉宏辯護人就證人黃奕振、周○宇、張○婷、謝○璇之警 詢、偵查中供述;被告黃奕振辯護人就證人周○宇、張○婷、 謝○璇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第202、277、 288至289頁),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依前所述,被告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亦與接受員警詢問時所 述大致相同,認其等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惟仍不排除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奕振、告訴人周○宇、告訴人張○婷、證 人謝○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 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有證人結文附 卷可參,其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復經 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應 認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 所述外,其他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嘉宏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有 毆打周○宇及毀損等犯行,惟否認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 等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沒有講「給你死」,也沒有要打周 ○宇頭部之意思;對張○婷及女兒周○伃部分,僅坦承有過失 傷害,否認有故意傷害之事實,辯稱伊並沒有故意對車上乘 客噴灑辣椒水等語;被告劉嘉宏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劉 嘉宏坦承確實一時衝動而為傷害及毀損行為,並無殺人、重 傷等事實,周○宇之傷勢尚未構成重傷程度,被告劉嘉宏主 觀上亦無重傷之故意,被告劉嘉宏以球棒攻擊的時候都是落 在車子的車頂或駕駛座;對張○婷、周○伃坦承有過失傷害, 但否認有傷害故意,辣椒水噴灑時可能因風向而致張○婷等 人眼睛受傷,此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應由檢方負舉證 責任等語;被告黃奕振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地點有毆打周○宇,惟否認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之犯罪 事實,辯稱:我只有毆打周○宇手腳和車子、沒有攻擊頭部 ,所以只有傷害,且只有對駕駛座的人潑辣椒水,潑其他人 可能是被波及等語;被告黃奕振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對周○ 宇部分,僅坦承有傷害、毀損等事實,否認有殺人未遂、重 傷害未遂,辯稱:本件僅是單純行車糾紛,並非為他人尋仇 ,被告黃奕振當下僅有傷害周○宇之故意,並無致周○宇於死 或重傷之意圖;至於對張○婷、周○伃部分,僅坦承有過失傷 害之事實,辯稱被告黃奕振於衝突當下主觀上僅係要傷害周 ○宇,並無傷害張○婷及周○伃之犯意,是在向車內噴灑辣椒 水之後,聽到張○婷呼喊車內有小孩,要求被告等停手,才 知悉車內尚有其他人,應屬過失傷害等語。  ㈡經查,被告二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駕駛乙 車追撞告訴人周○宇駕駛之甲車,並以球棒及辣椒水攻擊告 訴人周○宇及其甲車,該車並受有左車側車框凹陷、座椅髒 污、方向盤與後方保險桿破損而喪失原有效用之損害情形; 告訴人周○宇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腹壁擦傷、左上 臂開放性傷口、雙側眼急性結膜炎、角膜炎、創傷性腦震盪 、急性壓力反應症、急性結膜炎伴角膜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張○婷則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急性結膜炎、臉部及雙側手 部皮膚炎等傷害;周○伃受有雙側急性結膜炎、皮膚炎等傷 害,業據被告劉嘉宏、黃奕振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75至2 76、287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宇、張○婷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53至159頁、本院卷二第137 至168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事故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周○宇提出之維修估價單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111年5月4日慈醫文字第1110001300號函及函附 病歷等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一第 49至53、77至79、97至105、107至109、111至135、137至14 1、249至265、293至295頁;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偵卷第95 至97頁;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一 第103、121至164頁;本院卷二第335頁),並有扣案之球棒 1支及辣椒水1罐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 訴人周○宇所受上開傷勢,經治療修補後,症狀已獲緩解, 至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未完全恢復而後續需追踨,並在恢 復後需要再經行手部復建訓練加強手部功能,此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慈醫文字第1110001528號函及函 附病情說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足認告 訴人周○宇於案發時所受上開傷勢因即時送醫救治,並未導 致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應堪認定。是以 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為:1.被告攻擊周○宇之行為是否構成 殺人未遂罪?如否,被告是否另構成其他罪名?2.告訴人張 ○婷及周○伃所受傷勢,是否出於被告故意(含不確定故意) 所致?如否,被告是否另構成其他罪名?  ㈢關於告訴人周○宇部分:  1.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係基於重傷未遂之故意:   按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 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 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 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51年度台上字第 1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 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 於死、致重傷為斷,亦即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 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 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 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 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 亦即該項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 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曾否相識、有 無宿怨、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 ,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 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下手情形、力道輕重、 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所 用兇器為何(種類)雙方武力優劣、傷勢輕重程度(致傷結 果)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 一切外在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經查:  ⑴由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衝突原因以觀:  A.經證人謝○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車為伊之車輛, 平常為伊在使用,之前與被告劉嘉宏開這台車出去沒有看過 車上有放球棒或辣椒水。111年2月15日是伊第一次單獨借被 告劉嘉宏使用,伊沒有在車上放球棒或辣椒水,在借他前也 沒有看過車上有球棒或辣椒水,且被告劉嘉宏也沒有曾說過 有放球棒或辣椒水在車上供我防身使用等語(他185號卷第1 27至130頁、本院卷第351至354頁);另證人李佳陵即謝○璇 之母亦於警詢時證稱:謝○璇用前開車輛載伊時,沒有在車 上看到球棒或辣椒水等物(警卷一第61至62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奕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劉嘉宏開車, 伊做完筆錄才知道該車是劉嘉宏跟謝○璇借的,伊一上車就 看到球棒跟辣椒水,不是伊放的,不知道是誰放的等語;( 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車禍影片後,審判長問:從剛才看的影 片來說,你認為會發生行車事故是誰的錯?)我們的錯。由 此可知,乙車內於證人謝○璇借與被告劉嘉宏前並未置有球 棒或辣椒水,且該物品放置後亦未告知證人謝○璇,可見該 物品係被告劉嘉宏於111年2月15日向證人謝○璇借得乙車後 ,始置放在車內,應預計作為本件犯行使用,球棒部分係用 以攻擊對象周○宇,至於辣椒水則用以當對方躲回車內時, 持之以噴灑車內,使空氣中瀰漫刺辣感不堪忍受而迫使周○ 宇離開車內而得以繼續攻擊之用;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奕振 亦證述該行車事故係因被告劉嘉宏所致,可見該車禍並非如 被告二人所述係因周○宇駕駛操控能力不佳所致,而僅係以 此為由,製造攻擊之虛假理由,顯見被告二人已預謀本件犯 行,且預作準備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二人所辯本件係單 純因行車事故所致,即難足採。  B.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二人與周○宇因不詳原因而 生嫌隙,於探知其該日行程後即密切進行監視,並駕車尾隨 周○宇之車輛,後藉由其在花蓮市○○○街00號前停等紅綠燈之 際,蠕行駕車追撞其所駕駛之甲車等情,此雖為被告劉嘉宏 、黃奕振所否認,惟此有警方製作之犯罪時序表及自小客車 、普重機車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餐廳監視器影像擷圖 、告訴人周○宇當庭手繪標示之地圖在卷可查(警卷一第163 至191、193至247、267至285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 。由上開資料可知,事發前周○宇與被告二人之行車路線重 疊,且被告二人確實在等候周○宇駕車離開伺機尾隨,此核 與本院所勘驗之「食舍」餐廳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內容(如 附表四):被告二人坐在餐廳室外之木桌用餐處,該二人似 乎均在觀看手機。其中一人持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中。過程 中,並將手機交給另一人,繼續通話突然間其中一人起身離 開餐桌,另一人則迅速進食幾口後,亦放下餐具起身離開餐 桌等內容相符。由前開勘驗畫面可知,被告等人刻意挑選食 舍門外之位置以便監視,當注意到周○宇準備離開○○○餐廳, 即不顧尚未進食完畢,趕忙上車跟隨,可見並非如被告二人 所述單純在附近用餐,否則依社會通念,豈有刻意挑選餐廳 門外之位置,且進食中不斷張望及與他人聯擊,忽然間起身 離開之理;另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勘驗從被告所扣得之手機, 就被告劉嘉宏部分,開機後被告手機已無設定密碼,得直接 進入,進入畫面後點選通話選項,發現通話紀錄聯絡人均已 被刪除,手機內僅有LINE之APP並無其他通訊軟體,經點入L INE之後,只有系統訊息、並無任何私人對話紀錄;被告黃 奕振部分,開機後被告手機沒有設定密碼,可以直接進入畫 面,手機中無任何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只有喜德,通話紀 錄均是空白,也沒有訊息內容。由此可見,所扣得之手機內 所有通話紀錄、訊息、聯絡人、通訊軟體等資料均遭刪除, 而無任何私人對話紀錄,使本件無法追查被告二人在過程前 後與何人聯繫,受他人指示為何、被告二人之相約過程等訊 息資料,而無法還原事發前之狀況,若本件僅為一般車禍糾 紛,衡情事發後無刻意改持其他手機或刪除手機內容之理, 可見被告二人在食舍進食僅係等待周○宇之權宜之舉,且事 後為免遭追查,而刪除相關聯絡資料,是被告二人密切注意 周○宇當日行踨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二人所辯僅是前往 食舍吃飯而非監視周○宇等所情,尚難足採。  C.再查,經本院勘驗被害人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該檔案影像 畫面為朝向被害人車輛前方拍攝(如附表一)內容可知:周 ○宇當時狀態為停等紅綠燈,燈號顯示為紅燈。發生碰撞後 ,周○宇下車後,被告表示:啊你開那麼快,然後你直接頓 直接頓什麼意思?周○宇回答:剛剛紅燈餒。被告:啊你現在 什麼意思、什麼意思。然後即可聽見有多處敲打及撞擊聲。 被告並以:幹、怎樣啦、幹,三小不停叫罵。過程中張○婷 (即B女)尖叫: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對不起對不起。接著 即以辣椒水,可聽見背景有聽見「嘶」的聲音,似為噴霧聲 。而張○婷不斷表示:有小孩,對不起對不起。由此可見, 周○宇、張○婷對被告二人並未有「阿不然你想怎樣」等挑釁 或口氣差之行為,即遭被告二人先以徒手毆打,後更以球棒 和辣椒水攻擊;再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如附表三)及由路 旁巷弄朝向馬路拍攝(如附表五)錄影檔案內容可知:事故 發生經過為乙車於在甲車已經停下後,始出現在畫面右方, 此時與甲車間約有四至五台普通重型機車車長之距離,之後 乙車由畫面右方向左方行駛,乙車在靠近甲車時後煞車燈亮 起減速行駛,後乙車車頭撞上前方甲車車尾,兩車開始閃雙 黃燈。後乙車內之被告走向周○宇車尾處,至揮拳攻擊周○宇 ,中間間隔約10秒,且被告二人先後對周○宇進行攻擊,其 間可見周○宇並未還手,被告不僅以徒手攻擊,其中一名被 告並隨後跑回車內,取出球棒及辣椒水進一步攻擊,而從畫 面可見周○宇欲躲回甲車內並拉上車門,但被告打開車門, 並共同拉住車門不放,並持球棒持續對周○宇身體揮擊,周○ 宇則不斷揮手試圖防止攻擊。由此可知,除以上被告二人與 周○宇並未有言語衝突外,並無被告二人所述周○宇駕車忽快 忽慢又急煞(即駕駛習慣不良導致車禍發生)及口氣差之情 形,被告二人攻擊過程中不顧有婦女及幼童安危,且從畫面 中可見周○宇並未還手,而被告二人卻不斷的加大攻擊力道 ,周○宇欲回車內而未可得,僅能不斷揮手試圖防止攻擊, 被告二人之攻擊過程之流暢及讓人無法防備,一氣呵成後, 隨即駕車離去,此均與一般交通事故所引發之傷害情節有間 ,可見被告二人本即有攻擊周○宇之故意,僅藉由車禍引周○ 宇下車,確認周○宇為其所鎖定之對象後,隨即以預備於乙 車內之球棒進行攻擊。  D.綜合以上內容可知,被告二人對於攻擊周○宇一事本有計畫 ,故先追踨周○宇當晚之行程,且在乙車內預藏有球棒、辣 椒水等兇器,藉由追撞周○宇駕駛之車輛,製造假車禍,而 取得藉該交通事故機會攻擊周○宇之機會,並於事發後刪除 手機內相關聯絡資料以防止事後追查,足證被告二人主觀上 應有計畫傷害之意,是以被告二人以蠕行駕車追撞周○宇駕 駛之車輛,以製造假車禍,並藉該交通事故機會攻擊周○宇 等情堪以認定。  ⑵就兇器種類、下手情形、攻擊部位及所造成之傷勢而論:  A.被告二人本案所持用之工具為鋁製球棒,該球棒長82公分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三第74頁),並有上 開球棒照片為佐(警卷一第263至265頁),足徵上開球棒質 地堅硬,係屬具相當長度之金屬兇器,如用以攻擊人體重要 部位,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嚴重之重傷害。  B.再查,人體頭部有主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 知覺、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 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 ,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 物重擊頭部時,其內構造脆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致顱 內出血、腦水腫進而壓迫腦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造 成腦死、肢體癱瘓、語言障礙等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依 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二人亦自承持之 攻擊周○宇,而觀之周○宇所受之前開手部等傷害,亦見其當 時受有相當之攻擊力道;復經本院勘驗周○宇車輛行車記錄 器檔案(如附表一)可知:過程中不斷有金屬多處敲打及撞 擊聲,且時間長達3分鐘,且被告並在交談中表示:斷了嗎 ?另名被告則表示:還沒斷齁!;另由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 檔案(如附表三、五、七)所知:被告二人拉開甲車車門, A男(即告訴人周○宇)坐在車內駕駛座,C男(即被告黃奕 振)雙手持球棒由上往下朝A男手臂及上半身方向揮擊,共 揮擊8次,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D男(即被告劉嘉 宏)從C男手中接過球棒,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 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9次, 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 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揮擊,共揮 擊12次,過程中C男從車頭繞過朝副駕駛座移動,車內可見 副駕駛座有人以腳踢踹A男頭部及背部9次,使A男頭部及身 體前傾接近D男揮擊之球棒。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 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C男 由車頭繞行回D男身邊,出拳毆打A男頭部2次,並以腳踢踹A 男上半身2次,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 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共揮擊5次,C男 又再抓住車門頂邊緣以腳踢踹A男頭部4次,其中1次遭A男抵 擋抓住C男腳,C男以手勢指示持球棒之D男朝A男攻擊,D男 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 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C男從D 男接過球棒,雙手握緊球棒,由外往內朝坐在車內之A男上 半身揮擊,共揮擊14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D男從C男接 過球棒,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 部方向揮擊,共揮擊7次,A男身體後退伸手抵擋,C男從D男 處拿過球棒,雙手持球棒平行方式由後往前朝車內之A男桶 擊,以球棒頂端桶擊A男頭部6次,A男後退閃躲。綜上可知 ,被告二人以腳、球棒攻擊周○宇之位置集中在上半身、頭 部,以上往下之方式擊打告訴人周○宇頭部方向,總計被告 二人持球棒揮擊及桶擊A男上半身及頭部合計83次等情足堪 認定。  C.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 時紅燈,伊就停車,前面還有一臺車也是停等紅燈,後面的 車子就碰撞伊車一下,其先看後視鏡,看到後車有二人下車 ,就請其太太先報警,當下沒有不高興,接著也下車想查看 後方遭碰撞的情形,但走到約後座的位置時,就遇到對方二 人,伊只跟他們說等警方來再處理,他們說等什麼警察,你 紅燈突然煞車,搞什麼東西,確認車牌,然後看伊是男的, 就覺得是伊了,大概5秒鐘時間,就開始對伊拳打腳踢,一 開始是矮的那位先動手,(提示照片)是較矮的劉嘉宏先打 我,另一位高的黃奕振也接著打伊,他們一開始先徒手打頭 部,後來聽到黃奕振叫劉嘉宏去車上拿辣椒水和球棒,二人 輪流使用辣椒水噴眼睛,讓其失去防衛能力,並用輪流用球 棒打伊,其就趕快躲到車內,但他們繼續打頭部,伊就用左 手去擋,完全無法反擊,就想關車門,他們也不讓伊關,持 續拿辣椒水往車內噴,想逼其下車,當時車上還有太太、小 孩,他們受驚嚇尖叫,但他們仍繼續攻擊,伊也跟他們講說 車上有老婆和小孩,他們還是繼續攻擊,他們的方式是一個 人拿球琫、一個人拿辣椒水輪流攻擊,然後太太下車求救, 再利用機會把小孩抱下來,躲到旁邊的民宅,他們主要攻擊 的位置在頭部、腰部和大腿,因他要打頭部想讓伊死,伊還 請他們不要再打了,他們執意繼續攻擊,完全沒有想要放過 伊之意思,伊都用手去防禦,所以只有手受的傷勢最嚴重, 如果手沒有辦法防禦的話可能頭就會受到重傷等語;另證人 即告訴人張○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停等紅燈 時,伊是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有一臺車輕輕的撞了其車一下 ,好像是故意的,伊當場報警,在車內有看到對方下車,很 快的就徒手毆打周○宇,之後他們兩位就拿辣椒水、球棒攻 擊,後來周○宇被打,就趕快逃回車上,但對方不放手,一 直用球棒攻擊周○宇的頭部、背部等,頭部的部分是一直不 斷用鋁棒的攻擊,還有用腳踢他的頭含身體,累了還輪流打 ,周○宇用左手去擋對方還一直往車內噴辣椒水,有對伊噴 大量辣椒水,也有被噴到,而且非常故意的一直不斷的、不 斷的噴辣椒水,導致車內辣椒水的味道嗆辣,所以需要開窗 戶,因為裡面裡面辣椒水非常非常的刺辣,不舒服,空氣讓 人感到窒息,完全無法呼吸,伊跑到車外向民宅求救,但民 宅沒有人,才跑回車上,伊跟周○宇求他們停手,然後小孩 也不斷的尖叫、哭泣,他們還是一樣,包含小孩的身上甚至 有了血跡,還有他的鞋子上也有血跡,對方還是不停手並告 知車上還有小孩,但他們還不停手,伊就趕快從副駕駛座把 孩子從安全座椅抱起來,其中一位看到伊逃到旁邊的民宅, 想要攻擊我們,但伊已跑到民宅內了,他就跑到副駕駛座, 其還看到其中一位用他的腳不斷踢周○宇的頭部,還噴辣椒 水,另一位還在駕駛座毆打周○宇。伊和小孩的臉、眼睛都 被辣椒水噴到,我們都有受傷,若不是看到伊逃到民宅錄影 ,他們完全沒有要停手,想致周○宇於死地,想逼周○宇下車 等語。  D.由上可知,被告二人前開犯罪之計畫、行為之手段、殺傷之 部位、傷勢程度、使用之兇器及攻擊方式(上往下揮擊)、 次數(83次)及強度等綜合判斷後均客觀上足使人生重傷之 結果,且不顧周○宇、張○婷之求饒,仍不斷攻擊周○宇達3分 鐘之久,惟因周○宇過程中為免頭部受到重創,而以左掌阻 擋球棒敲打頭部,始僅造成周○宇有創傷性腦震盪,然從周○ 宇於當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第四 、五掌骨骨折、急性壓力反應症、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可知,被告二人因為不斷以球棒擊打周○宇頭部方向,且力 量非輕,始造成用以抵擋之手掌部嚴重骨折,是被告當時下 手力道之重,即可想見。衡諸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且智識成熟 之人,當知頭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極為脆弱,則就其所為 之上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周○宇頭部重創,致生身體、健 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乙節,斷難諉為不知。準此 ,被告二人持球棒毆打周○宇,並持續攻擊周○宇頭部之舉, 可知被告二人之行為確足以使人重傷,益徵被告二人在主觀 上確有致周○宇重傷之犯意,灼然甚明。  2.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二人僅基於傷害犯意、被告二 人並非針對頭部攻擊,僅是攻擊身體及甲車車頂等語。惟查 ,關於周○宇隻身1人、手無寸鐵,毫無反抗能力之情況觀之 ,被告二人大可僅攻擊周○宇之四肢或其他身體軀幹部位, 即可達目的,再觀之被告二人持球棒毆打之部位均集中在頭 部,而頭部乃人體最重要脆弱之部位,被告二人竟悍然持球 棒朝周○宇之頭部猛擊,此部分之事實均有前開證詞及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二人當係以重傷害之故意出手攻擊 周○宇無疑。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本案僅屬普通傷害等語 ,不僅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與前開勘驗內容及證述 內容相佐,委無足採。  ㈣關於告訴人張○婷、周○伃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張○婷、周○伃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急性結膜 炎、臉部及雙側手部皮膚炎;雙側急性結膜炎、皮膚炎等傷 害,已如前述,復經前開勘驗現場之影像資料,被告為逼迫 周○宇離開車內,於知悉車內尚有張○婷、周○伃等人之情形 下,仍恣意往車內噴灑辣椒水,核與告訴人張○婷前開證述 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二人當可預見上開舉動極可能使張○ 婷、周○伃因此而成傷等情甚明,惟被告二人猶仍為上開行 為,足見縱令因而發生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準此 ,自堪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主觀上確有傷害張○婷、周○伃之 不確定故意。  3.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現場發生 之經過及狀況已經勘驗影像內容如上,且核與前開證人所述 均大致相符,是以其等所辯與前開勘驗內容及證述內容相佐 ,被告二人所辯,容屬無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乃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球棒、 辣椒水擊打周○宇,而應論以殺人未遂云云。然審酌本案被 告與周○宇因不詳原因而有所嫌隙,尚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周○ 宇往昔即有宿怨或深仇大恨,而必置其於死地而後快,又雖 周○宇所受傷勢係在頭部、手部,然如若被告二人已有殺人 之故意,衡情當可持續往頭部攻撃,然被告未對周○宇有後 續攻擊行為,是被告二人雖有計畫而行兇,但實難認被告二 人當時有致周○宇於死之故意。是以被告二人所辯:無殺人 犯意等語,尚非無稽。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 人行為時有殺人之故意,自不能僅以其攻擊周○宇之部位為 頭部,即遽認其有殺人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基 於殺人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共同使被害人受重傷而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二人持球棒先後數次毆打周○宇、破壞甲車及對周○宇、 張○婷及周○伃噴灑辣椒水等行為,致其等受有前述之傷害, 係基於一開始之單一犯罪計畫,出於同一重傷害、普通傷害 及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之一連串之毀損、普通傷害、重傷害未遂行為,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 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對三名告訴人重傷未遂、傷害及毀損 等犯行,同時觸犯前開各罪,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皆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重傷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二人間,就上開重傷害未遂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二人重傷害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其情節較重傷害既遂之 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2.本案被告二人雖符合自首條件,惟本院認不宜減輕其刑,理 由如下: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 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對「犯罪之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刑法自首減刑之設,乃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 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 刑條件。  ⑵關於本案查獲經過,員警於案發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 乙車涉案,遂通知車主謝○璇到案,其稱當天將乙車借與被 告劉嘉宏使用,隨後被告劉嘉宏、黃奕振等二人自行到案時 ,在乙車內查扣球棒1支,並當場坦承犯行,故足以懷疑該 二人涉案之情事,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8月4日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1994號函覆內容在卷可查。另謝○璇到 案之時間為111年2月15日22時35分許至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 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中自承於同日18時許將上開車輛借與 被告劉嘉宏,惟於謝○璇到案說明前,被告劉嘉宏、黃奕振 已分別於同日22時19、16分許至花蓮分局偵查隊主動到案說 明(花市警刑字第1110004771號卷第3至6、21至24頁),足 認本案警方於謝○璇到場說明時,依現場情狀及所獲資訊, 尚無從知悉、確認本案犯罪者為何人,後被告二人即至花蓮 分局偵查隊自承為肇事人,已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 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嗣並接受裁判 ,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⑶惟參諸刑法第62條係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 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 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 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 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 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 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 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 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視具體情況而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係預謀駕車製造假車禍,並伺機持球棒毆打周 ○宇,自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可見 被告二人製造假車禍及毆打之犯行經過,已遭監視器錄下, 足認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其犯行不僅為眾多監視器所錄下, 又為在場周圍路人所見聞,肇事地點又位於馬路上,其行經 之路線均有監視錄影,其犯行本屬無所遁形,被告二人雖已 離開現場,惟已無遮掩、逃避犯行之餘地存在,是縱被告二 人案發後於通知車主到場前前往偵查隊自承作傷害犯行,毋 寧係出於時勢所逼,不得不然而為;另於雖自承傷害犯行, 但對於重傷部分仍堅詞否認,且於自首前,均已刪除手機內 容或更換其他手機使用,以躲避相關追查,要與自首係鼓勵 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有所不符,若逕予被告二人 減刑之寬典,難認公平,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⑴被告二人雖均年紀尚輕,甫滿18歲,然僅因不詳之原因即故 意在民眾往來之交通道路上製造假車禍,過程中由被告劉嘉 宏駕車,並下車後首先對周○宇進行攻擊,後被告二人亦率 爾持球棒、辣椒水,對前開告訴人及車輛進行重傷害、傷害 及毀損等犯行,且告訴人在過程中不斷告知被告車內有小孩 ,不斷對被告求饒,惟被告仍持續持上開物品,不斷攻擊周 ○宇及噴灑辣椒水造成張○婷、周○伃受有前開傷害,其犯罪 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往來民眾恐慌。  ⑵被告二人雖均坦承有傷害、毀損及過失傷害等犯行,惟對於 重傷害未遂部分,仍堅詞否認,對犯行之供述始終避重就輕 ,所辯之內容與勘驗內容有顯著差異,實未見悔意;且雖表 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均在本院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具體 和解及賠償之數額,態度稍嫌消極,實難認被告二人犯後態 度良好。  ⑶參酌告訴人周○宇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外役監獄擔任○○科○ 長要職,負責職員勤務及受刑人各項處遇管理,因本件事故 影響身心甚鉅,並於審理時之意見:「因為當下我是受到嚴 重最終傷害最嚴重,而且我太太跟小孩都在車上,他們也不 顧及車上有婦女跟2歲以下的小孩,我太太還有1個還沒出生 的,產後到孕期已經8個月左右的一個嬰兒在裡面,因為這 件事情,我太太她差點早產,我們全家都去看精神科,小孩 半夜還會起來哭鬧,造成他很大的陰霾,我希望法官可以考 量這一點,考量被害人的意見判出適當的處罰」;告訴人張 ○婷於事發時,在醫院擔任護理師,並懷有身孕,受此傷害 影響身心甚鉅,並於審理之意見:「(證人哭泣)我覺得我到 現在心理壓力還是很大,因為當時的家庭真的是破碎了,我 的先生受傷,然後我懷孕,又有小孩要照顧,根本當時無法 工作,然後每天都睡不著,導致我差點流產,後來婦產科醫 師有開安胎藥給我吃,我覺得我非常的痛苦」(本院卷二第 157、167頁),由此可知,被告二人之犯行對前開告訴人造 成極嚴重之身體及心理創傷。  ⑷並被告劉嘉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 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及弟 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奕振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等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於審理時表明之前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球棒1支及辣椒水1瓶等物,為被告劉嘉宏所有(警卷 一第3至6頁),並為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2.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 就前揭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均不在被告之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事實欄、三所為,同時亦使告訴人周○ 宇、張○婷、周○伃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 全;及致生行駛該該道路之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尚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周○ 宇、張○婷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中華派出所訪查記錄表、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時序表、行車路線圖各1份與告訴人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 被告劉嘉宏否認有恐嚇、妨害往來公共安全之犯罪事實,辯 稱:伊並沒有講「給你死」,本件因為行車糾紛,所以停在 路中間,不是故意擋車;對張○婷及女兒周○伃部分,否認有 恐嚇之事實等語;被告劉嘉宏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劉嘉 宏並無恐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事實,被告劉嘉宏否認有 說過給你死等語,故並無恐嚇故意,被告之車輛僅停在路上 短短約兩分鐘左右,隨即離開,當時後方並無車輛堵塞,並 未造成其他車輛之安全疑慮,未致生損壞或壅塞之危險;對 張○婷、周○伃否認有恐嚇故意,並未對其等說出恐嚇之話語 ,此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應由檢方負舉證責任等語; 被告黃奕振固否認有恐嚇、妨害往來公共安全之犯罪事實, 辯稱:伊沒有故意要妨害其他車輛通行,是撞到周○宇的車 子,才停在路中間的等語;被告黃奕振辯護人亦為其辯稱: 否認有恐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被告黃奕振並未對周○宇 、張○婷及周○伃恫稱給你死等語,自不構成恐嚇罪等語。經 查:  ㈠就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以現實之手段毆打他 人成傷,已非單純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他人,除非行為人另 有將加惡害之言行,或以該毆打行為供作嗣後危害他人安全 之警示,否則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經查,雖告訴人周○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說要 把鋁棒打斷,你再囂張,給你死(臺語);告訴人張○婷亦 證稱:我聽到他們說要把鋁棒打斷,還有說「給你死(臺語 )」等語。另本院經勘驗車內行車紀錄器(如附表一)內容 所示:男聲:斷了嗎?男聲:還沒斷齁!金屬物品敲擊聲持 續A男:好啦!對不起對不起!男聲:蛤,我要讓你斷,我 要讓你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對不起,我 們有小孩。就其錄音中確實有提及「斷了嗎?」、「還沒有 斷齁!」、「我要讓你斷」等語,惟尚無「給你死」等語句 ,是告訴人前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另被告二 人既已實際出手攻擊告訴人周○宇及造成告訴人張○婷、周○ 伃等人受有傷害,而亦無客觀情狀可認被告有表達「給你死 」之言語,且有以該次攻擊行為供作危害告訴人嗣後安全之 警示,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為,自與刑法上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㈡就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所稱損壞 、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 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 ,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其 屬於具體危險犯,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必須就具體之 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 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  2.經查,被告二人有於上開地點製造假車禍後,並下車且毆打 周○宇之行為,固已如前述,惟經本院勘驗朝向車輛後方拍 攝之路旁監視器畫面(如附表五)可知:乙車在靠近甲車時 後煞車燈亮起減速行駛,後始撞上前方甲車車尾,兩車開始 閃雙黃燈。而後雖二輛汽車往前行駛後停在乙車後方。後經 被告毆打完後,路上開始有機車及車輛陸續通過,原先停在 被告車輛後方之二台車緩慢繞過甲車後往前駛離。另亦本院 亦勘驗朝向車輛前方拍攝之路旁監視器畫面(如附表六)可 知:對向車道,有一台計程車、數台自用小客車、數台機車 欲駛入,但均停於路口未繼續前進,之後陸續有自用小客車 、機車左轉改道行駛。停等於路口之計程車向後倒車。  3.依前述可知,被告二人雖製造假車禍,但於衝撞前,有減速 慢行,後即停止於該處,並無緊急煞車、或變換讓道,造成 用路人行車上之危險,且該巷道尚非為市區主要道路,又其 他車輛能改道行駛,尚未使該道路形成「不能迴轉之絕路」 ,此有上揭錄影畫面在卷可佐,顯見並未達到「截斷或杜絕 」,而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公眾往來陸路之程度,揆諸前開 說明,即難認定被告二人所為已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 具體危險存在,自與刑法第185 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 要件仍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足證明 被告二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具體危 險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犯行,則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 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被害人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內容):檔案名稱「2021_0 214_191026_001.AVI」 19:12:08 畫面顯示被害人車輛停等紅綠燈,燈號顯示為紅燈。 19:12:10 出現碰撞聲音、鏡頭稍微震動。 19:12:12 被害人周○宇(下稱A男):欸,他撞到我了,被害人張○婷(下稱B女):對啊。 19:12:15 B女:那你先停旁邊。 19:12:16 A男:不能動啦。B女:喔,不能動喔。 19:12:19 B女:叫警察啊。 19:12:21 A男、B女同時嘆氣。A男:搞屁唷。 19:12:25 B女:不要動、不要動。 19:12:33 開車門聲。 19:12:38 關車門聲。 19:12:39 B女打電話報警中。B女:老公這邊是那裡,喂…。 19:12:43 B女:花蓮一品香車禍,花蓮一品香前,什麼路,德安一街48號 前。 19:12:51-19:12:54 鏡頭外有一男子聲音:啊你開那麼快,然後你直接頓直接頓什麼意思?B女:不用,謝謝。 19:12:55 A男:剛剛紅燈餒。男聲:啊你現在什麼意思、什麼意思。 19:12:57 男聲:笑什麼意思!可聽見有多處敲打及撞擊聲。 19:12:58 B女尖叫:啊,打架了打架了。有男聲不停罵:幹、怎樣啦。 19:13:01 持續有敲打及撞擊聲。B女尖叫: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快點。 19:13:05 持續有多處敲打及撞擊聲。男聲:幹,三小。B女:對不起對不起。 19:13:06 男聲:幹,三小。B女:好啦,好啦(持續尖叫)。 19:13:07 背景有聽見「嘶」的聲音,似為噴霧聲。 19:13:08 男聲:噴! 19:13:09 噴霧聲持續。男聲:鋁棒、鋁棒! 19:13:13 噴霧聲持續。男聲:拉他下來,拉他下車! 19:13:14 A男:欸! 19:13:15 男聲:砸!背景音有女子聲音,惟聽不清楚其所述內容為何。 19:13:16 有聽見數聲金屬物品敲擊聲。 19:13:18 B女大喊:對不起對不起。畫面顯示有一男子於車輛前方並自右方往左方移動。 19:13:21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B女:有小孩,對不起對不起。 19:13:22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A男:欸。 19:13:23 出現噴霧聲。男聲:下車!B女:有小孩,有小孩,對不起! 19:13:25 A男:等一下好不好。 19:13:26 A男:你等一下。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27 B女:有小孩,有小孩,對不起!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 19:13:29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男聲:給我給我。 19:13:30 A男:有小孩啦。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 19:13:32 畫面顯示對向車道出現計程車1輛欲前行,但因遭受阻擋,無法 繼續通行而停留該處。 19:13:35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3:37 金屬敲擊聲持續。B女:有小孩啦,有小孩! 19:13:38-19:13:42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畫面出現震動。 19:13:43 畫面顯示前方對向有數輛車輛無法通行現場道路,陸續有車輛轉彎改道。 19:13:43 男聲:不要噴啦。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44 A男:欸。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48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49 A男:欸。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51 畫面身穿淺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C男)出現於被害人車輛前方 ,並自右方向左方走去。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54 出現孩童咳嗽聲,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55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3:56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男聲:幹。 19:13:59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4:01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 19:14:02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欸。 19:14:03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我先保護我小孩好不好。 19:14:05 畫面顯示前方對向之計程車後方陸續有車輛回堵。 19:14:05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你…(聲音不清楚)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06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07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等一下可以嗎,你可以等一下嗎! 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09 男聲:怎樣。 19:14:10 男聲:蛤,你開那麼慢! 19:14:12 男聲:三小啦! 19:14:13 男聲:蛤,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顯示C男出現於被害人車輛前方,並自左方向右方奔跑移動。 19:14:14 A男:你可以等一下,你可以等一下好不好。男聲:三小。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16 A男:好,你可不可以可以等一下,可以冷靜一下好不好!男聲:蛤。 19:14:17 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18 B女:對不起!男聲:幹你娘冷靜一下。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19 B女:對不起。背景出現一低音撞擊聲 19:14:20 A男:你先冷靜一下可以嗎。數低音聲持續。男聲:蛤 19:14:22 B女:對不起。數低音聲持續。 19:14:23 男聲:蛤,擋什麼! 19:14:24 B女:對不起! 19:14:25 男聲:蛤,擋什麼!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4:27 A男:欸,等一下啦! 19:14:28 男聲:欸,再擋!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讓我進去 19:14:30 男聲:蛤,再擋我。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31 男聲:蛤,再擋我。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32 男聲:蛤。 19:14:34 金屬聲。 男子打噴嚏聲。 19:14:36 金屬聲。 19:14:40 A男:你先等一下啦。 19:14:42 男聲:敲。 19:14:43 男聲:敲。 19:14:44 A男:欸。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47 另1名男聲:喔,幹。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48 小孩哭聲持續。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53 B女:對不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54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57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喔。 19:15:01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03 B女:拜託。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05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拜託,我們有小孩。 19:15:09 男聲:蛤,三小啦! 19:15:10 A男:好,對不起對不起。 19:15:11 A男:對不起對不起。 B女尖叫。 19:15:12 男聲:蛤。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13 男聲:再擋是不是,擋什麼意思。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B女:對不起。 19:15:14 男聲:蛤。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5:15 B女:我們有小孩。男聲:擋什麼意思。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16 B女:對不起,我們有小孩。 19:15:18 B女:對不起,我們有小孩。 19:15:19 男聲:斷了嗎? 19:15:20 男聲:還沒斷齁! 19:15:21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好啦!對不起對不起! 19:15:23 男聲:蛤,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對不起,我們有小孩。 附表二(被害人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內容):檔案名稱「2021_0 214_191527_002AVI」 19:15:26 B女:我們有小孩,拜託你。 19:15:28 B女:放過我們,我們有小孩,對不起。 19:15:32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尖叫。背景有聽見男聲:撤。 19:15:33 男聲:撤。 19:15:35 B女:老公、老公你先進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男聲:跑! 19:15:37 男聲:跑! 19:15:38 B女:老公你先進來,對不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男聲:跑。 19:15:42 B女:對不起。 19:15:46 另一男聲:不要來這,不要來這,拜託拜託(台語)! 19:15:51 B女:沒…沒…沒(台語)。 19:15:53 另一男聲:我老人家了(台語)。 19:15:54 車門被關上,鏡頭震動。 19:15:56 畫面顯示白色自小客車1輛自被害人車輛後方繞過,當時燈號為紅燈且前方有多數車輛遭阻擋於道路上,但該車輛仍闖紅燈並自車輛空隙處右轉離去。 附表三(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檔案名稱「111.02.1 5德安一街行車糾紛.mkv」 00:00:00至00:00:07 畫面顯示自小客車1輛(下稱甲車)自畫面左上方往下方行駛而 來並停止。 00:00:08至00:00:10 畫面顯示白色自小客車1輛(下稱乙車)自左上方往下方行駛, 並碰撞甲車後方。 00:00:33至00:00:41 乙車駕駛座下來1名身穿黑衣搭配外套男子(下稱D男),其後方跟著1名身著淺色上衣男子(下稱C男),該2人共同走向甲車駕駛座。 00:00:46至00:00:55 甲車駕駛座有1位男子(下稱A男)開門走出,並步向C、D二人,彼此間似有交談。 00:00:56至00:00:58 D男先揮拳攻擊A男,C男隨即揮拳攻擊A男。 00:00:59至00:01:03 C男快速跑回乙車,D男則持續揮拳攻擊A男;A男則以雙手防禦而未還手。 00:01:04至00:01:06 C男自乙車處返回原本攻擊A男地點,畫面中顯示其右手持有球棒1支、左手則持有辣椒水罐。D男仍持續揮拳攻擊A男,並有以甲車車門夾A男之動作。 00:01:07至00:01:09 C男向A男噴辣椒水,A男隨即躲回甲車內並拉上車門,其後C男將辣椒水罐交給D男,由D男自車窗處持續朝A男噴灑辣椒水。 00:01:10至00:01:12 C男持球棒往甲車駕駛座方向捅擊,D男持續朝該車駕駛座方向噴灑辣椒水。 00:01:12至00:01:18 C男打開甲車車門,並與D男共同拉住車門不放,其後C男則持球棒持續對A男身體揮擊,A男則不斷揮手試圖防止攻擊。 00:01:18至00:01:27 畫面顯示D男於甲車前方,並自右方朝左方移動;C男持續以球棒對A男身體揮擊。 00:01:27至00:01:29 畫面顯示D男自上方出現並朝向下方甲車駕駛座奔去,其手上持有辣椒水罐;C男持續以球棒對A男揮擊。 00:01:29至00:01:36 D男自C男處取得球棒,並猛力朝A男身體揮擊數次;C男則站在旁邊觀看。 00:01:37至00:01:42 C男自地上撿起辣椒水罐並朝向A男噴灑,D男則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1:43至00:01:47 D男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C男則站在旁邊觀看。 00:01:48至00:01:51 畫面顯示C男於甲車前方迅速往該車副駕駛座方向移動;D男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1:52至00:01:55 D男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1:56至00:02:05 畫面顯示甲車副駕駛座有人以腳持續踹踢A男頭部及背部,但未攝得該名攻擊者之面貌;D男則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2:06至00:02:08 畫面顯示甲車副駕駛座之人停止踹踢A男,D男仍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2:08 D男停止攻擊A男,A男似與D男交談。 00:02:12至00:02:17 D男繼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C男則由甲車前方自左往右方向快速移動,並站到D男身旁。 00:02:18至00:02:25 D男以球棒示意C男攻擊,C男隨即對A男拳打腳踢。同時間畫面顯示甲車內有人自後座進入,似將坐於後座之兒童抱離現場。 00:02:26至00:02:30 C男停止攻擊並向後退而消失於畫面,改由D男以球棒持續朝A男身體揮擊。 00:02:31至00:02:40 D男停止攻擊,C男出現於畫面,並由C男以腳踹踢A男頭部數次。 00:02:41至00:02:46 C男示意D男攻擊,D男則以球棒持續朝A男身體揮擊。 00:02:47至00:03:04 C男自D男處接過球棒,並由C男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多次。 00:02:54 D男自地上撿起辣椒水罐。 00:03:06至00:03:09 C男停止攻擊,並與D男共同朝向A男似有說話動作。 00:03:10至00:03:24 D男自C男處取得球棒,並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多次;C男則在旁觀看。 00:03:24至00:03:38 D男將球棒交給C男,並於左顧右盼後返回乙車。 00:03:31至00:03:40 C男持球棒向A男頭部捅擊數次後,A男則伸手阻擋,迅速奔回乙車。 00:03:41至00:03:59 乙車發動,並離開現場。 附表四(食舍餐廳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 0.553711.mp4」 19:16:27至19:17:04 畫面顯示有2名男子坐在餐廳室外之木桌用餐處,該2人似乎均在觀看手機。 19:17:05 餐廳人員開始上菜,畫面左邊穿著外套之男子(下稱甲男)立刻用餐,畫面右邊男子(下稱乙男)似以手機與他人交談之行為。 19:17:27 乙男放下電話並開始用餐,甲乙二人並於用餐時互相交談。 19:18:40 餐廳人員再度上菜,甲乙二人繼續用餐,惟畫面顯示乙男持續有觀看手機之行為。 19:23:20 甲男起身離開座位,其左手持有飯碗,並向餐廳內移動,此時乙男則開始以手機與他人通話。 19:23:29至19:23:45 甲男返回座位,其左手持有飯碗,並繼續食用碗內食物;乙男仍持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中。 19:23:46至19:24:23 甲男持續用餐,乙男仍持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 19:24:24至19:25:07 乙男將手機交給甲男,改由甲男與他人通話,乙男則開始用餐。 19:25:07至19:26:01 甲男結束通話,並將手機交還予乙男,其後該2人繼續用餐、交 談。 19:26:01至19:26:58 乙男停止用餐並開始觀看手機,繼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甲男仍持續用餐。其中甲男於19:26:11起至19:26:40止之期間內,有多次盛舀桌面菜餚至自己碗中之情形。 19:26:58至19:27:18 乙男結束通話,並與甲男交談。 19:27:18至19:27:32 乙男突然起身離開餐桌,甲男則迅速進食幾口後,亦放下餐具起身離開餐桌。另甲男於19:26:40盛舀桌面菜餚至自己碗中完畢後,直至其於19:27:32離開餐桌為止,僅有簡單進食幾口。 19:27:32至19:28:12 甲、乙2人均不在畫面中。 19:28:12 畫面顯示甲男衝進餐廳門口。 19:28:47 畫面顯示甲男自餐廳門口出來離開。 19:28:57 勘驗結束。 附表五(該檔案影像畫面均為路旁巷弄朝向馬路拍攝):檔案名 稱【CH07】0000-00-00 00.30.00 00:00:21-00:00:27 一輛深灰色車輛(下稱甲車)由畫面右方緩慢駛向畫面左方後停下,期間該車車速穩定,並無任何忽快忽慢之駕駛情形。 00:00:27 一輛白色車輛(下稱乙車)於在甲車,已經停下後,始出現在畫面右方,此時與甲車間約有四至五台普通重型機車車長之距離(以畫面中行駛於甲車後方之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測量單位),之後乙車由畫面右方向左方行駛, 乙車在靠近甲車時後煞車燈亮起減速行駛,後乙車車頭撞上前方甲車車尾,兩車開始閃雙黃燈。 00:00:45 乙車後方有2輛汽車往前行駛後停在乙車後方。 00:00:46 乙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此時乙車有繼續向前撞擊甲車一次之情形,嗣有一男子(下稱A)從副駕駛座下車,另有一男子(下稱B)從乙車駕駛座開門下車,A繞過白色車輛後方走往B身旁,A、B往前走幾步看向二車相撞的地方,後往前看向甲車。 00:01:12 有一男子(下稱C)由畫面左方出現,B的手似有比劃動作,A向白色車輛走二步後轉身走向C,後B、A出拳揮向C之方向。後A往白色車輛跑,B持續揮拳打C數次,A繞過乙車後方跑到副駕駛座拿出車內球棒、辣椒水,A 又跑向B 、C ,後三人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1:46 B由畫面左方即甲車副駕駛座旁出現,走向乙車後方,繞過乙車 後跑向甲車,B手上持有某物品,在跑向甲車時掉在地上。 00:01:55 A從畫面左方出現,撿起B剛剛掉落在地上之物品後起身站在深灰色車輛旁,A手上之物品掉落地上,A再次彎身撿起,往前一步後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2:05 A由畫面左方出現,將手上拿的物品丟在地上,A在甲車旁移動,後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2:39 B手持球棒出現在畫面左方後又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A出現在畫面左方又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2:58 有一銀色物品從畫面左方拍攝範圍外被丟到畫面左方地上。 00:03:05 A出現在畫面左方後又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B出現在畫面左方,B彎身撿起地上物品往馬路旁丟棄,B在路上遊走幾步後走向畫面左方,後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3:34 A從畫面左方出現,A在甲車旁移動數步,B從畫面拍攝範圍外將球棒交給A,B走向乙車,A拿著球棒往前走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3:56 B打開白車車輛駕駛座車門坐上車,A從畫面左方出現,A拿著球棒繞過乙車後方跑向乙車副駕駛座,B將乙車往後倒退,A坐上乙車副駕駛座,B將乙車往後倒退一段距離後往斜前方駛離,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4:20 路上有機車通過,原先停在乙車後方之二台車持續停在原地並無向前。靠近監視器方向之車道陸續有車輛緩慢通過。 00:05:25 原先停在乙車後方車輛緩慢繞過甲車往前駛離。 附表六(該檔案影像畫面均為路旁巷弄朝向馬路拍攝):檔案名 稱【CH05】0000-00-00 00.30.00 00:00:20 一台黑色車輛超過停止線後,停等於該交岔路口,此時黑色車輛後輪壓在停等線上。 00:00:29 一台灰色車輛,緩慢從右進入畫面,停等於黑色車輛後方,停等位置距離前車約一至兩台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之距離。 00:00:37 灰色車輛雙黃燈開始閃爍。 00:00:46 灰色車輛車頭有往前移動之情形。 00:01:17 黑色車輛往前開離,灰色車輛繼續停在原地未動。 00:01:34-42 有一短髮男子(下稱甲男)出現在灰色車輛駕駛座旁,之後由車頭方向繞往該車副駕駛座旁。 00:01:54 對向車道,有一台計程車、數台自用小客車、數台機車欲駛入,但均停於路口未繼續前進,之後陸續有自用小客車、機車左轉改道行駛。 00:02:13 另一名短髮男子(下稱乙男)再次出現於灰色車輛駕駛座旁。 00:02:36 乙男再次由灰色車輛副駕駛座位置移動到駕駛座旁後,從右離開畫面。 00:03:31 停等於路口之計程車向後倒車。 00:04:12 停等於路口之計程車又再次向後倒車。 00:04:17-23 一台白色車輛,逆向出現自畫面下方進入,之後在超過灰色車輛後,繼續往前行駛,並於交岔路口急左轉,且因而導致其他車輛要閃避該白色車輛之情形。 00:04:23 之後,除灰色車輛繼續停在原地,但該道路對向車道開始可以行駛車輛,停等於灰色車輛後方之車輛也開始陸續超越灰色車輛向前行駛。 自1分54秒起,至4分23止,僅有一機車透過行駛在灰色車輛右側水溝蓋水泥路面之方式往畫面右方行駛,其餘車輛,不論是灰色車輛對向或同向之車輛,均未見能繼續行駛於該道路之情形。 附表七(檢察官勘驗筆錄):檔案名稱「111.02.15德安一街行 車糾紛.mkv」 00:01:12至00:01:30 C男(黃奕振)與D男拉開駕駛座車門,A男(被害人)坐在車內駕駛座,C男雙手持球棒由上往下朝A男手臂及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8次,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 00:01:30至00:01:56 D男(劉嘉宏)從C男手中接過球棒,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8次,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 00:01:57至00:02:10 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揮擊,共揮擊12次,過程中C男從車頭繞過朝副駕駛座移動,車內可見副駕駛座有人以腳踢踹A男頭部及背部9次,使A男頭部及身體前傾接近D男揮擊之球棒。 00:02:13至00:2:48 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C男由車頭繞行回D男身邊,出拳毆打A男頭部2次,並以腳踢踹A男上半身2次,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共揮擊4次,C男又再抓住車門頂邊緣以腳踢踹A男頭部4次,其中1次遭A男抵擋抓住C男腳,C男以手勢指示持球棒之D男朝A男攻擊,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 00:02:49至00:03:05 C男從D男接過球棒,雙手握緊球棒,由外往內朝坐在車內之A男上半身揮擊,共揮擊14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 00:03:06至00:03:39 D男從C男接過球棒,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共揮擊7次,A男身體後退伸手抵擋,C男從D男處拿過球棒,雙手持球棒平行方式由後往前朝車內之A男桶擊,以球棒頂端桶擊A男頭部6次,A男後退閃躲。 C男及D男持球棒揮擊及桶擊A男上半身及頭部合計81次。 附表八:經本院勘驗後更正附表七結果 ㈠1分12秒至1分30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㈡1分30秒至1分56秒除次數為揮擊29次外,其餘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㈢1分57秒至2分10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㈣2分13秒至2分48秒除第一次記載D 男揮擊4 次應更正為揮擊5次外,其餘均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㈤2分49秒至3分05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㈥3分06秒至3分39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㈦檢察官記載攻擊總次數為81次,應更正為83次。

2024-12-31

HLHM-112-原上訴-20-202412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玟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46、118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1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玟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玟馨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 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空軍一 號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助理-承勳」之人,再以LINE告知「助理-承勳」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助理-承勳」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再 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訊據被告呂玟馨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賴姸希、江昱晟、廖千琳、張婷善、陳又祺、留榮駿 、許芳瑜、王宇歆、葉憶儒、石楷賢、沈慈慧、林詠翔、黃 郁芬、黃林頡、鍾小玲、楊尚樺、王家萱、李敏弘、楊昊哲 、陳弘峻、劉上豪、麥妤婕、徐伊瑩、程曦、李才怡、劉芊 慈、黃冠霖、鍾巧薇、崔恩綾、王耀輝、謝欣妤、黃孆萱、 黃苡喬、蔡紫綾、張正、劉佳潔、王智巧、李想、賴睿榆、 雷惟妮、楊芷翎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提供之交 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帳 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5.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42所示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1罪。至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 審理。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1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42人各 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 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 實際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1,000元予部分告訴人,嗣後即未 依約履行(詳附表調解情形欄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可佐),難認被 告有積極填補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意願;暨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另被告無刑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又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從事製造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審理 時方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惟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幫助正犯對高達42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及其等財產上損害總額甚鉅,被告針對已達 成調解之告訴人等,僅就其中部分告訴人實際給付第一期分 期款項1,000元予部分告訴人,嗣後即未依約履行(詳附表調 解情形欄),難認其有積極填補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意願, 亦未獲得全部告訴人之原諒,自難認其有悛悔實據而有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華南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 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此 外,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無 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調解情形 履行情形 備註 1 賴姸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自由涵媽」與賴姸希聯繫,佯稱投資金屬產業買賣價差可賺取利潤云云,致賴姸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2時23分匯款1萬元 ⑵112年11月6日12時23分匯款1萬元 ⑶112年11月6日12時25分匯款1萬元 ⑷112年11月6日12時30分匯款8,000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江昱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AN JUAN」與江昱晟聯繫,佯稱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昱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9時36分匯款8萬8,000元 ⑵112年11月9日21時5分匯款10萬元 ⑶112年11月9日21時7分匯款5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江昱晟23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江昱晟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江昱晟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廖千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2時49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自由涵媽」與廖千琳聯繫,佯稱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千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4時32分匯款10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14時33分匯款10萬元 ⑶112年11月7日14時36分匯款18萬5,100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婷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婷善聯繫,佯稱有活動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婷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5時56分匯款3萬4,512元 ⑵112年11月8日15時59分匯款3萬4,488元 呂玟馨應給付張婷善6萬9,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婷善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張婷善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又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宣」與陳又祺聯繫,佯稱投資網站「ALCOANS」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又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3時39分匯款20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8時29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8日18時30分匯款3萬元 ⑷112年11月8日18時32分匯款2萬元 ⑸112年11月9日13時17分匯款20萬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留榮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7時57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留榮駿聯繫,佯稱使用nwalden投資股票平台可獲利云云,致留榮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6日13時51分匯款10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留榮駿1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留榮駿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留榮駿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許芳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elly天使塔羅」與許芳瑜之母親聯繫,向其母親佯稱學習塔羅牌上課云云,致許芳瑜之母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許芳瑜之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4時58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14時59分匯款5萬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王宇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宇歆聯繫,佯稱加入sac pro網頁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宇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15時37分匯款19萬元 ⑵112年11月10日15時51分匯款3萬元 ⑶112年11月10日16時匯款9,000元 ⑷112年11月13日13時36分匯款7萬1,000元 呂玟馨應給付王宇歆3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宇歆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王宇歆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葉憶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自由涵媽」與葉憶儒聯繫,佯稱操作黃金價格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葉憶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8日12時3分匯款4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葉憶儒4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葉憶儒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葉憶儒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石楷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AN JUAN」與石楷賢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跟著系統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石楷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9日14時51分匯款3萬元 ⑵112年11月9日15時05分匯款2萬9,000元 ⑶112年11月9日15時29分匯款2萬7,000元 呂玟馨應給付石楷賢8萬6,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石楷賢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石楷賢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沈慈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諠諠」與沈慈慧聯繫,佯稱操作黃金珠寶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沈慈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2時7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2時8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8日12時11分匯款1萬元 ⑷112年11月8日12時12分匯款1萬元 ⑸112年11月8日12時17分匯款5萬元 ⑹112年11月8日15時40分匯款3萬元 ⑺112年11月10日11時47分匯款5萬元 ⑻112年11月10日11時49分匯款5萬元 ⑼112年11月10日11時50分匯款5萬元 ⑽112年11月13日11時52分匯款2萬3,000元 ⑾112年11月13日11時53分匯款3萬元 ⑿112年11月13日13時47分匯款3萬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林詠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詠翔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取高獲利云云,致林詠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2時1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6日12時17分匯款1萬4,000元 ⑶112年11月7日12時24分匯款3萬6,000元 ⑷112年11月8日11時41分匯款3萬6,000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黃郁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富」與黃郁芬聯繫,佯稱操作博弈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黃郁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1日21時45分匯款5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黃郁芬5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郁芬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黃郁芬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黃林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林頡聯繫,佯稱操作網站儲值可獲利云云,致黃林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57分匯款1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黃林頡1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林頡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黃林頡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未提出履行相關證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鍾小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諠小姐2.0」與鍾小玲聯繫,佯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翻倍獲利云云,致鍾小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31分匯款3萬9,000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楊尚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仙女」與楊尚樺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門羅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尚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45分匯款46萬1,700元 呂玟馨應給付楊尚樺46萬1,7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尚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楊尚樺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王家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秘書-羽涵」與王家萱聯繫,佯稱使用IEX國際企業電商可獲利云云,致王家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2時9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6日12時10分匯款1萬元 ⑶112年11月7日12時24分匯款5萬元 表示不願意調解且請依法審判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李敏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喵」與李敏弘聯繫,佯稱使用電商eBay儲值可獲利回饋金云云,致李敏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2時29分匯款3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2時32分匯款3萬元 ⑶112年11月8日12時33分匯款2萬元 ⑷112年11月8日12時44分匯款2萬元 ⑸112年11月11日12時52分匯款3萬元 ⑹112年11月11日12時53分匯款5萬元 ⑺112年11月11日12時54分匯款5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李敏弘23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敏弘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李敏弘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楊昊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與楊昊哲聯繫,佯稱使用投資平台StenBit可獲利云云,致楊昊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9日15時20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9日15時22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9日15時38分匯款5萬元 ⑷112年11月9日15時39分匯款2萬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 陳弘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以交友App Tinder與陳弘峻聯繫,佯稱參加酷澎購物可獲得回饋返還現金云云,致陳弘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26分匯款10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陳弘峻1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弘峻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弘峻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劉上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迎薪小龍女」與劉上豪聯繫,佯稱操作平台儲值電子錢包可獲利云云,致劉上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2時7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2時7分匯款5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劉上豪1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上豪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劉上豪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2 麥妤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以交友軟體Monchats與麥妤婕聯繫,佯稱投資原物料可獲利云云,致麥妤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13時43分匯款16萬1,000元 ⑵112年11月10日13時46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10日13時55分匯款5萬元 ⑷112年11月10日14時1分匯款4萬元 ⑸112年11月10日14時2分匯款9,000元 呂玟馨應給付麥妤婕31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麥妤婕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麥妤婕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未提出履行相關證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3 徐伊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伊瑩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伊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9日12時48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9日12時51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9日12時52分匯款5萬元 表示不願意調解且請依法審判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4 程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程曦聯繫,佯稱至官方交易所操作買賣可獲利云云,致程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9時3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9時36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8日19時44分匯款3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程曦13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程曦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程曦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未提出履行相關證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5 李才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兔子接單」與李才怡聯繫,佯稱透過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李才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月11月8日17時50分匯款5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李才怡5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才怡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李才怡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6 劉芊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浩」與劉芊慈聯繫,佯稱加入ALCOANS網站參與期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芊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月11月8日15時5分匯款2萬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7 黃冠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冠霖聯繫,佯稱加入網路銷售平台投資可領回饋金云云,致黃冠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21分匯款1萬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8 鍾巧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兄」與鍾巧薇聯繫,佯稱操作網站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鍾巧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17時51分匯款4萬9,984元 ⑵112年11月10日17時52分匯款2萬9,985元 ⑶112年11月11日23時21分匯款10萬元 ⑷112年11月11日23時21分匯款10萬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9 崔恩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崔恩綾聯繫,佯稱在ALCOANS網站進行材料買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崔恩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4時2分匯款20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4時43分匯款10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崔恩綾3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崔恩綾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崔恩綾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未提出履行相關證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0 王耀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芳麗城評論員」與王耀輝聯繫,佯稱至博思博弈網站儲值會中獎云云,致王耀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4時21分匯款3萬元 ⑵112年11月6日14時37分匯款2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王耀輝5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耀輝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王耀輝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31 謝欣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與謝欣妤聯繫,佯稱使用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謝欣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4時25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14時26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7日14時28分匯款5萬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2 黃孆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22時23分,以交友APP Tinder與黃孆萱聯繫,佯稱投資金屬類物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黃孆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3時40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13時43分匯款1萬5,000元 呂玟馨應給付黃孆萱6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孆萱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黃孆萱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33 黃苡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以以交友APP Tinder與黃苡喬聯繫,佯稱投資原物料可獲利云云,致黃苡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3時40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13時41分匯款5萬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34 蔡紫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ru美甲材料鋪」與蔡紫綾聯繫,佯稱在網站操作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蔡紫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9時49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9時54分匯款4萬9,985元 ⑶112年11月8日19時57分匯款3萬0,015元 呂玟馨應給付蔡紫綾13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紫綾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蔡紫綾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35 張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正聯繫,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1日15時1分匯款3萬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36 劉佳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承」與劉佳潔聯繫,佯稱使用賣場可賺錢云云,致劉佳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9日15時5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9日15時57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10日13時15分匯款10萬元 ⑷112年11月10日13時16分匯款5萬元 ⑸112年11月10日13時18分匯款5萬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37 謝宇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5時1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線上客服」與謝宇建聯繫,佯稱進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可獲利云云,致謝宇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16時11分匯款2萬元 ⑵112年11月10日16時38分匯款1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謝宇建3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謝宇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2全部到期。 謝宇建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38 王智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士誠」與王智巧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五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王智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8日15時35分許匯款2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王智巧2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智巧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王智巧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9 李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遊娛樂工作室」與李想聯繫,佯稱操作博弈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李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1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11月6日11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李想13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李想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0 賴睿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EN」與賴睿榆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睿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8日15時33分許5萬元 調解未到庭 無 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1 雷惟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指彩沙龍」與雷惟妮聯繫,佯稱參與美甲手模實習方案云云,致雷惟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30日17時50分匯款500元(至林書芸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23時31分轉匯35,500元至華南帳戶) 調解未到庭 無 113年度偵字第118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2 楊芷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蕾蕾」與楊芷翎聯繫,佯稱跟著帶單人員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芷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1時41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6日11時41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6日12時10分匯款3萬元 ⑷112年11月6日12時14分匯款1萬元 不願與被告調解,請求本院從重量刑 無 113年度偵字第118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024-12-27

CTDM-113-金簡-393-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4號 抗 告 人 吳韶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 訴訟程序歸於徒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 執行法準用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法定代 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 ,亦得補正於下級審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且承認之方式,明 示或默示均可,其經有權為訴訟行為之人續行訴訟,亦足認 為已有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變更為「董瑞斌」,有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執事聲卷第67至70頁),原法院於113年8月30 日為原裁定時,仍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該 程序固有瑕疵,惟原法院已於113年9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規定裁定本件應由「董瑞斌」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執事聲卷第71至72頁),且相對人 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承認其原法定代理人「雷仲達」所為 行為(本院卷第65、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其 所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26日已變更為「董瑞斌」,原裁定於 113年8月30日仍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且未 經「董瑞斌」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要無可取。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950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 保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下分別稱編號1、2保單,合稱系 爭保單)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與富邦人壽公司合稱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投保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下稱編號3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2年12年26日核發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等2家 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 償。富邦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0日、1月25日向執行法院陳 報已扣押系爭保單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 公司於113年1月1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編號3保單扣押之預估 解約金明細(扣押所得不足3萬元),並提出異議,聲請相 對人若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 證明,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嗣相對人於113年3 月19日具狀僅聲請執行法院向富邦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 並將解約金交付相對人,不聲請終止編號3保單。抗告人於1 13年4月1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裁定(實為 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 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56歲,單身且無子女可供依靠,每月 收入僅2萬多元,無固定收入或其他財產,為維持生存,亟 需保留系爭保單價值以待清算之用,其中壽險附加之醫療給 付保障尤為需要,伊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之保 險保障,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之醫療保障不足,原裁定漏 未審酌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下稱人身保險應注意 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而將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不 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性原則。又伊已於113年6月20日向 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伊與最大債權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伊遂於113年9月 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 2項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9日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系爭執行事件 應停止執行,待新北地院為保全處分裁定,方可避免影響相 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亦可避免影響清算程序,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 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 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 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富邦人壽 等2家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及編號3保單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 ,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富邦人壽公 司於113年1月10日、1月2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 單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 1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編號3保單扣押之預估解約金明細(扣 押所得不足3萬元),並提出異議,聲請相對人若未於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求執行 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19日具狀僅聲 請執行法院向富邦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交付 相對人,不聲請終止編號3保單,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12萬4,718元,其中11萬4,098 元,自99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據此計算,迄至112年12月29日止,該執行債權之本金及已 核算未受償利息合計51萬764元(司執卷第81頁),相對人 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1萬2,39 7元(250,122元+162,275元),且抗告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 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可稽( 執事聲卷第31至33頁)。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0年間發生保 險事故,並獲保險理賠,伊有賴系爭保單提供醫療保障云云 ,並提出左側肱骨骨折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用藥品 項及111年3月25日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理 賠保險金支票暨給付通知等件影本為證(執事聲卷第35至43 頁)。然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理賠保險金支票暨給付通知,至 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於110年4月間因跌倒意外事故受有左側 肱骨骨折之傷害,並於111年4月8日獲富邦人壽公司理賠4萬 2,801元,尚難逕認抗告人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或受有傷害 ,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須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 賠金之迫切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 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單為抗告人維 持生活所必要。再者,衡酌抗告人自承每月收入約有2萬元 ,且編號1、3保單仍在正常繳費,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稽(司執卷第13至19頁),堪認抗告 人尚未陷於經濟生活困頓之情形。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 112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司執卷第25頁),通知 富邦人壽公司扣押系爭保單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抗告人此等 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 ,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符 合比例原則。  ㈢抗告人主張:伊現年56歲,不可能再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 之保險保障,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醫療保障不足,原裁定漏 未審酌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而將系爭保 單予以解約換價,不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性原則云云。 然查,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主契約終 止契約時:⒈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司自行 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 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另已繳 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 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 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 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 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⒉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 期附約: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 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 期滿後終止,另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者,該附約不得終 止,惟續保期間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主契約原保障期間與該 附約最高續保年齡二者較早屆至之日」。又富邦人壽公司11 3年1月25日陳報狀之附件關於系爭保單「有無醫療險或健康 險附約」欄記載,編號1保單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附 約;編號2保單有已繳費期滿附約。且該陳報狀之備註說明 :「系爭保單主契約如有已繳費期滿之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 ,依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縱然主契約終 止,該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倘執行法院認有終止主 契約之必要,請一併指示已繳費期滿的附約是否一併終止並 收取解約金;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 附約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執行法院,如執行法院不 擬終止附約者,請一併告知」(司執卷第60頁)。再者,執 行法院就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終止債務 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 約金。㈡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 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 ㈢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系 爭保單之附約若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不得予以終止,系爭 執行命令並無違反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 又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如其主張有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 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 行事由,併應檢附相關事證(司執卷第57頁),惟抗告人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參酌,自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生 活所必需,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㈣抗告人另主張:伊於113年9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9日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系爭執行事件應 停止執行,待新北地院為保全處分裁定,方可避免影響相對 人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亦可避免影響清算程序云云。經查, 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業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5日以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61至63 頁);抗告人聲請清算部分,尚未經新北地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59頁) ,故本件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等相關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原裁定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 Z000000000-00 250,122元 2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162,275元 3 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 0000000000 25,980元

2024-12-27

TPHV-113-抗-1384-2024122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5號 原 告 張麗萍 被 告 黃鍾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遇見伊,向伊催討陳年債務未果, 伊亟欲離去,被告可預見伊已有相當年紀,若伸手抓、拉其 肢體,伊為擺脫有可能跌倒受傷之情形,竟基於因此使其倒 地受傷仍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接續以袋子揮打伊及抓、拉其 肢體,致其為擺脫拉扯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 第3手指骨骨折、左側第4手指骨骨折、左側第5手指骨骨折 、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 包含: ㈠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095元。㈡看護費 用:13萬4,905元。㈢住院及食療費用:3萬6,000元。㈣請人 代伊為伊先生洗澡費用:14萬6,000元。㈤復健費用:2萬元 ,以上合計38萬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事故現場錄影畫面,伊沒有打原告,是原 告自己跑掉拐到。縱使伊要賠償原告,也是從原告積欠伊的 27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系爭事故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 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 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將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對原告取得臺北地院112年5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子字第 6606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27萬元 ,及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若是,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 1年11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遇見 伊,向伊催討陳年債務未果,伊亟欲離去,被告可預見伊已 有相當年紀,若伸手抓、拉其肢體,伊為擺脫有可能跌倒受 傷之情形,竟基於因此使其倒地受傷仍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接續以袋子揮打伊及抓、拉其肢體,致其為擺脫拉扯而跌倒 ,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03頁),被告辯稱:依系爭事故現場錄影畫 面,伊沒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跑掉拐到云云。然查,本件 事發時,兩造站立交談,過程中被告手指原告,原告起步走 離時被告旋即跟上,緊貼在原告旁,持續以手指原告,原告 轉身往另一方向走離,被告旋即跟上,走在原告旁,臉朝向 原告(兩造均戴著口罩,故無法辨識嘴型),嗣原告再掉頭 往反方向走,被告旋即跟上,走在原告旁,臉朝向原告,原 告止步,被告亦止步面向原告,手略為揮舞,原告再起步走 離,被告旋即跟上,緊貼在原告旁,持續以手指原告,嗣被 告手碰抓原告手臂,原告旋即揮開被告的手,兩造止步,面 對面交談貌,被告持續以手指原告比劃,原告再起步走離, 被告旋即跟上,緊貼在原告旁,持續以手指原告比劃,兩造 再止步,面對面交談貌,被告持續以手指原告比劃,嗣被告 多次邊身體向前邊以手指原告,可見被告有以手推原告動作 ,原告掉頭走離,被告旋即跟上,並以手持袋子揮打原告, 原告欲再度小跑步走離,被告小跑步緊貼原告,並以手拉、 抓原告,幾步後可見原告摔倒離開,被告往原告摔倒方向查 看,過程約2分鐘;另就調查局門內監視器錄影部分,檔案 時間1分29秒時,可見原告從門外由外而內摔倒在地,摔倒 時曾以雙手撐地,摔倒後頭部、身體、手部都貼著地面,摔 倒後幾度以手撐地欲起身但未成功起身,局內有旁人上前查 看,原告躺在地面未見起身等情,業據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審 理時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可 稽(系爭刑事一審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 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致原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 ,要無可取。惟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將原告推倒在地,且被告 辯稱:原告積欠伊27萬元債務未清償,始終避不見面,伊依 法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事故係因兩造偶遇後,原告心虛 逃避,在逃跑過程中摔倒受傷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 相符,應認被告係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⑴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手術費用5萬2,0 95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04頁) ,為被告所不爭,該醫療費用屬於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 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萬2,095元,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3萬4, 90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此部分沒有單據可 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3萬4,905元,為無理由。  ⑶住院及食療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住院及食療費用 3萬6,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此部分沒有單 據可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及食療費用3萬6,000元,為 無理由。  ⑷請人代原告為其先生洗澡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幫伊先生洗澡, 遂請他人為其先生洗澡,支出費用14萬6,000元云云。經查 ,此部分費用非屬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且原告自承此部 分沒有單據可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4萬6,000 元,為無理由。  ⑸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復健費用2萬元 等情,並提出復健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經查,上開單據總額為3,000元,且原告自承其餘復健費用1 萬7,000元部分沒有單據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 用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總額為5萬5,095元(52,095元+3, 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㈡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27萬元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   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縱使伊要賠償原告,也是從原告積欠伊的27萬元 抵銷等語。經查,依上開三之㈡所示,被告對原告取得臺北 地院112年5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子字第66064號債權憑證, 被告對原告有27萬元本息債權存在,則被告以該債權與本件 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 可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27

TPHV-113-簡易-235-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曉勇 代 理 人 曾學立律師 陳繼普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創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培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美金貳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美金捌拾壹萬伍仟零捌拾陸點貳捌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本項提存美金部分,聲請人得按提存時之臺灣銀行 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美金捌拾壹萬伍仟零捌拾陸點貳捌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本項提存美金部分,相對人得按提存時 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孩子公司) 以其及寧波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昆山百瑞康兒童用品 有限公司(下稱百瑞康公司)為被保險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間 出口貿易之商業風險,向伊投保短期出口貿易信用保險綜合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以參加人身分,就好孩子 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下稱系爭貨款訴訟)為 訴訟參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作成111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現繫屬在本院 審理中(案列113年度重上字第471號)。系爭貨款訴訟之判決 主文認定相對人應給付好孩子公司美金69萬8125.24元,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好孩子公司已先獲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 美金50萬8508.94元,該部分應由伊代位行使對相對人請求 權。伊於112年4月14日另依系爭保險契約再對好孩子公司理 賠美金30萬6577.34元,此部分亦應由伊代位行使對相對人 請求權。好孩子公司已獲理賠總計美金81萬5086.28元,伊 應得代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共計美金120萬9240.63元(前述 美金81萬5086.28元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暫計至假 扣押聲請狀遞狀日}止按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為美金39萬 4154.35元,本息共計美金120萬9240.63元),此乃假扣押之 請求。好孩子公司於110年12月8日及111年8月5日曾向士林 地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獲准就相對人之不動產(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內湖房地)予以執行扣押,惟 相對人已於113年1月29日提供現金新臺幣2281萬6246元反供 擔保而免予繼續遭查封(提存案號:士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 105號),嗣後即於113年3月28日迅速移轉前述不動產,顯係 於訴訟進行中意圖削減在境內主要資產之情事,相對人所擔 保之金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且該擔保僅係為好孩子公司貨 款請求權所為,伊之代位請求權仍未受保全,益徵本件有保 全必要。相對人為香港公司,在境內營運資金僅新臺幣1200 萬元,然伊得代位請求之債權約為新臺幣3912萬元(約美金1 2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扣除伊已理賠之保險金後尚有約新 臺幣1174萬元(約美金39萬元)請求相對人給付,相對人在境 內營運資金顯不足以償債,縱伊及好孩子公司能獲得勝訴判 決,相對人亦無償債能力,又相對人具港澳地區法人身分, 臺灣並非主要營業區域,相對人實有高度可能放棄在臺繼續 營業或將資產移轉至境外,伊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倘伊之釋明仍有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 在美金120萬9240.6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 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 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而言。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好孩子公司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貨款訴訟,聲明求為判 命相對人給付其美金120萬6634.18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士林地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235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相對人應給付好 孩子公司美金69萬8125.24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述命給付部分, 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裁判,且駁回好孩子公司 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好孩子公司及相對人分別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 第471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在系爭貨款訴訟係輔助好孩子 公司為訴訟參加等情,此為本院承審113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事件職務上所知。聲請人另於113年8月19日以好孩子公司及 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亦由本院承審中(案列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訴之聲明為:「就主參 加被告好孩子公司及主參加被告創鵬公司(即本件相對人)間 請求貨款美金120萬6634.18元,於美金81萬5086.28元內確 認不存在。主參加被告創鵬公司(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美 金81萬5086.28元予主參加原告,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聲請人於主參加訴訟起訴狀所提 以好孩子公司等為被保人之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保險 單、可能損失通知書、聲請人發送之賠款通知書暨確認回執 、110年7月22日轉帳美金50萬8508.94元予好孩子公司之銀 行憑證、113年5月14日轉帳美金43萬1561.88元予好孩子公 司之銀行憑證等文書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聲請所欲保 全之金錢請求,在其以主參加訴訟(即本案訴訟)表明之請 求金額實為「美金81萬5086.28元」,且於該數額範圍內已 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原有內湖房地, 卻於113年3月28日將內湖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顯係 於訴訟進行中意圖移轉或削減在境內主要資產,且相對人為 香港公司,臺灣並非主要營業區域,(登記)境內營運資金僅 新臺幣1200萬元,伊之債權有日後無法或難以強制執行程序 實現滿足之虞等情,並提出士林地院113年2月1日士院鳴110 司執全吉308字第1139002771號函(內容提及士林地院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債權人好孩子公司與債務人創鵬公司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業於113年1月29日供擔保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列印 資料(內湖區洲子街181號6樓於113年3月28日之交易紀錄)、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網站查詢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聲請人所稱好孩子公司曾向士林地 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獲准就相對人之內湖房地予以執 行扣押,經相對人於113年1月29日提供現金新臺幣2281萬62 46元反供擔保而免於續遭查封,旋將內湖房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案外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3月28日)等情,經本 院調取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 宗、前述內湖區洲子街181號6樓建物登記資料暨異動索引查 閱無誤。系爭貨款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係論述保險代位相關法 律概念而駁回好孩子公司其中部分請求,相對人即於訴訟中 (第一審宣判後、兩造均已提起上訴)將不動產予以處分轉換 為易遭隱匿之現金,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係對財產為處 分以避免日後受強制執行,伊之債權於日後有難以受償之虞 等情,尚非無據,應認聲請人於請求「美金81萬5086.28元 」範圍內,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 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前述範圍內之假扣押聲請,自應予 准許。  ㈢聲請人於系爭貨款訴訟乃參加人(從參加),於主參加訴訟 乃主參加原告。系爭貨款訴訟乃好孩子公司行使對相對人之 給付請求權,至於主參加訴訟,乃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 給付請求權,兩者有所不同(至於從參加與主參加訴訟是否 能並存,則有待訴訟中進行後續釐清)。兩訴訟案件之核心 共同前提,均在於判斷好孩子公司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系爭 貨款之法律關係。相對人雖曾於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 第3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為好孩子公司提存新臺幣2281 萬6246元,然該提存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好孩子公司,不及 於聲請人。聲請人既主張自身對於相對人有給付請求權而提 起主參加訴訟,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 當之釋明,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因聲請人 之本案請求範圍為「美金81萬5086.28元」,假扣押之目的 既旨在確保本案請求,則假扣押之範圍應不得逾本案請求之 聲明。從而,聲請人請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81萬5086 .2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為聲請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2-27

TPHV-113-全-16-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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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朱建德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張婷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價金, 嗣更正為依兩造協議之約定為請求。惟原告於兩造協議簡化 爭點,並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訴 之追加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 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206,16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追加,係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訴則係依據協議之約定,請求給付協議所約定之款項,該追 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法律依據不同;且原訴之重點為系爭協 議是否已經成立?是否有撤銷或解除等事由?而原告自陳其 追加之訴之重點為被告違反協議之附隨義務所生之損害,   原訴與追加之訴之重點顯然不同,法院應審理之事實亦不相 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社會事實上並不 具同一性,即追加之訴有無理由,尚須另行調查,無從繼續 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逕予認定,徒使原訴延滯終結,實有礙 被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復為被告所不同意,故原告為訴之 追加,不應予准許。而原告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27

TNDV-112-訴-1541-20241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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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朱建德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張婷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主張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第246條規定分別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2年8月6日起,其中100 ,000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2年10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 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 00,000元,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有關民法第367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正為依兩造契約 之約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核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2月23日創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香港茶水攤」港式餐飲小吃店(營業登記名稱為博興小吃 店,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小吃店)。而被告原為系 爭小吃店之外場員工,因見系爭小吃店生意興隆、收入豐碩 ,遂興起向原告盤讓系爭小吃店以獨自經營之想法,經原告 同意後,兩造討論加盟契約之細節,並於112年5月31日達成 盤讓系爭小吃店之合意(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為無名契 約),約定以350萬元為盤讓總價,被告先給付頭期款150萬 元,剩餘200萬元則自112年7月5日起,由被告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10萬元,總計分為20期。另兩造約定於112年6月1 日一同前往臺南市政府辦理系爭小吃店營業登記負責人之變 更,經臺南市政府於112年6月6日核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  ㈡原告於盤讓系爭小吃店後即屢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兩造能就 系爭協議簽立書面契約,並請被告審閱後續合作之加盟契約 。然被告卻屢屢藉故拖延,表示其拒絕加盟,故連系爭協議 部分亦無簽立書面,原告雖深感困擾,但考量被告對於給付 系爭協議價金一事均會以LINE表示其已給付,且被告亦曾主 動表示仍有19期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原告遂信任被告會遵期 給付系爭協議之後續價金。詎被告僅於112年6月9日給付頭 期款150萬元、112年7月5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10萬元後, 112年8月5日即未再給付後續款項,嗣經原告於112年8月6日 1時00分、15時02分以LINE向被告進行第二期分期款項催告 ,被告卻於112年8月8日10時16分以LINE回覆原告,表示其 對於盤讓系爭小吃店且就系爭小吃店之過戶、權利等手續均 已辦妥一事並不爭執,然其先前給付之160萬元即係盤讓系 爭小吃店之總價金,已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完全漠 視其於112年7月5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10萬元時,曾經傳 送「7/5第1期期款10萬元整已匯入,剩餘19期,請查收」之 文字訊息至兩造及原告妻子吳奕萱之「東安工作」LINE群組 內。且吳奕萱於原告112年6月9日給付頭款150萬元後,為確 保兩造權益,亦於112年6月12日23時13分,在其與被告之LI NE對話中創立記事本,並於記事本內記載「6/9已轉頭款150 萬房屋押金112000每月5號轉10萬(200萬分20個月)」之文 字內容,被告迄今亦未曾表示過任何異議,足徵被告仍有共 計190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予原告,⑴爰依兩造系爭協議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價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又 被告就其自112年8月6日起應給付系爭協議後續共計19期分 期款項已明顯預示拒絕給付,足認被告確有到期而不履行之 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就未屆期之債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112年 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讓渡範圍已明顯特定,且原告已履行義務 完畢,被告主張之「原告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 訓」、「食材貨源供應」等事項,僅係原告考量被告初次擔 任店家負責人始好意協助之行為,實與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 無涉:   ⒈兩造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讓渡標的物業已特定,即「店面 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店內設備移 轉)」、「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 義(經營權轉讓)」,被告亦於112年8月8日回覆原告之L INE訊息中表示系爭小吃店之過戶、權利等手續均已辦妥 ,可見系爭協議之讓渡標的物已然特定,且原告就應負擔 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之範圍尚未特定而未達成契 約合意、兩造系爭協議之內容包含「原告會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材貨源供應」云云。 惟系爭協議之範圍僅包含系爭小吃店經營權變更及店內所 有硬體設備之移交,且被告亦已自行以LINE傳送「已順利 簽立完成盤讓博興小吃店店面之過戶、權利等所有手續」 等文字給原告,顯然被告自認原告就系爭小吃店之盤讓已 完成。   ⒊原告協助新廚師習慣菜餚製作流程及幫助原告熟悉食材進 貨流程,均僅係好意協助被告,使被告能盡快熟悉系爭小 吃店之營業事項,且斟酌實務上就讓渡契約之交易習慣, 實難想像原告於讓渡系爭小吃店後,卻仍須全權處理廚師 人員任用培訓及負責食材貨源提供等事項,此情顯然與交 易常情不符,亦與原告讓渡店面之當事人利益相悖。   ⒋又系爭小吃店(東安店)之讓渡金額之所以會高於國平店 ,乃係因為系爭小吃店設備為全新採購及裝潢,與國平店 沿用舊崇學店之設備相異,且位處於東區黃金地段,每月 營業淨額極高,「茶水攤」此一港式餐廳名號之客源長期 以來均屬穩定,原告才會決定以350萬元為讓渡金額,此 金額與一般餐飲業加盟店之店面裝潢及硬體設備金額亦相 符。   ⒌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顯係斷章取義,且就不 利於被告部分之對話多未提出,如被告曾以LINE傳送「那 現在起,再麻煩老闆辛苦一下,我會持續找人,等新的人 員進來,而我會自己想辦法hold住點心,外場我也會先想 辦法找人補,所以先不用勞煩您進店了,而我也是第一次 經營一家店,爾後有事情再向您請教。」等語給吳奕萱, 該文字內容顯見系爭小吃店之人事權限、經營方針全然是 被告一人掌握,何來原告對於人員任用及培訓置喙之餘地 ?復觀諸原告曾以LINE傳送「6月份貨款廠商在催米商…有 德(菜商)…典佑…興鮮麻煩您聯絡一下」等語,顯見貨源 明顯係由被告獨自處理,原告於交接過程中早已將各項食 材之來源提供給被告,而不在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讓渡範圍 內。   ⒍原告之所以向被告供應食材,係因「被告向原告訂購食材 」之買賣關係,被告此一採購食材之客觀事實,何以據此 推論系爭協議之範圍有包含原告應主動供應食材之義務? 且被告嗣後自行拒絕向原告訂購貨源食材,轉而向他人進 貨,亦可見兩造間就食材部分僅係單純之買賣關係,尚未 成立任何合作關係,顯見系爭協議之範圍當無包含原告要 主動提供食材之義務。    ⒎就原告委請吳奕萱以LINE傳送加盟契約給被告之原因,乃 係因為兩造原先打算等被告接系爭小吃店後,再另外簽立 加盟契約,就系爭小吃店後續若有新廚師加入時,原告可 提供烹飪技術上之指導協助,及串聯起原告製作港式點心 供應給系爭小吃店之生產鏈,才會委請律師另行擬定該加 盟契約書。再者,此加盟契約書無疑更能佐證系爭協議之 合意範圍根本未包含「原告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 及培訓」、「食材貨源供應」,蓋因兩造間本即要先完成 系爭小吃店之讓渡後,再簽署加盟契約以達成合作關係, 但被告卻於取得系爭小吃店之讓渡後,直接反悔拒絕簽署 加盟契約,足徵兩造對於新廚師烹飪技術指導及港式點心 供應部分,一開始根本就不在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內,否 則兩造何須再另行就此部分擬定加盟契約以待簽署?   ⒏原告向當時協助撰擬「朱建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 安店)_V2」檔案之律師取得112年8月3日之原始檔案(原 證10),可見系爭協議書已將茶水攤東安店之讓渡標的( 營業店面之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貨及博興小吃店 負責人變更登記)、讓渡日期(112年6月6日)及讓渡總 價金(350萬元)均明確記載,否則系爭協議書上不可能 會如此記載,然因被告當時已拖延給付第二期10萬元分期 款項,原告為確保被告後續會遵期付款,才會希望被告先 再給付100萬元並簽立連帶保證人,以確保被告後續之分 期款項會按時給付,但因被告後續拒絕簽署此協議書,便 回歸原先每月10萬元之分期給付方式,並不影響原先分期 付款方式之效力。至系爭協議書內所載之合作條款,則係 因被告拒絕以加盟關係進行合作,原告便另外提出此種合 作方式供被告參考,詎料被告亦拒絕簽署,是兩造就此部 分合作關係並未成立,且亦可藉此證明兩造就系爭協議之 範圍,完全未包含所謂「食材供給」之部分,蓋因被告自 始即拒絕與原告成立此部分協議,自難認定原告有主動持 續供應食材給被告之義務存在,被告後續於訴訟中之主張 ,無疑係與其拒絕簽署此協議書之行為間自相矛盾,尚難 憑採。   ⒐關於原證10「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 之內容,補充意見如下:    ⑴原告於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完成後,原係與被告洽談加盟 細節,詎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加盟契約,甚至於112 年8月5日遲付第二期分期款項10萬元,原告遂考慮改採 合作方式與被告商談,遂傳送原證10「營業讓渡暨合作 協議書」給被告,並於第5條合作條款部分敘明合作方 式,而該部分内容已與原告先前提出的加盟契約内容相 異,嗣因被告亦拒絕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合作方式,故 兩造亦未對系爭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部分達成合意。    ⑵又原告之所以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載明茶水攤東 安店讓渡之内容,乃係因兩造先前之讓渡契約僅有口頭 協議,原告希望能以書面文件記載來保障雙方權益,是 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約定中,除原告因擔憂被告後 續拒絕給付價金而希望被告先再給付100萬元並有連帶 保證人進行擔保之部分外,其他部分均僅係將兩造早已 合意且開始履行之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契約内容再次明確 記載而已,並非兩造就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契約之意思表 示未合致。    ⑶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部分明顯可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 合作條款進行區分,縱移除系爭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 部分,亦對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所載讓渡部分之 内容亦不生影響,自難認第5條合作條款為系爭協議書 之必要之點,而僅係為求方便始將營業讓渡及合作協議 兩部分共同記載在同一份文件上,縱使兩造對於系爭協 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部分未達成合意,亦因該部分本來 即係獨立於營業讓渡部分之外,自不影響兩造於112年6 月初早已成立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契約之效力。  ㈣訴外人羅文裕遭解聘一事,乃係身為系爭小吃店唯一負責人 之被告所決定,原告僅係受被告所託,將被告解聘之意思傳 達給訴外人羅文裕,何以將其自身之解聘決定張冠李戴至已 讓渡經營權之原告身上?被告藉此無端主張其受詐欺、意思 表示錯誤、侵權行為債權抵銷抗辯及情事變更原則,實無理 由,尚難憑採。  ㈤兩造就系爭協議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若被告主 張非合於交易常情之讓渡內容,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㈥兩造間僅成立系爭協議(為無名契約),未成立亦未簽署加 盟契約,且加盟契約與系爭協議間,係各自獨立存在之二契 約,並無任何效力互相影響之關係存在:被告雖主張系爭協 議與加盟契約間係聯立契約云云。惟就系爭協議與加盟契約 之契約條款觀之,彼此間並無契約效力係互相影響之約定內 容存在,可見上開二契約乃係各自獨立之契約,彼此間就契 約之履行及契約之效力,並不相互影響,依上開之說明,顯 非屬聯立契約之關係。  ㈦原告就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16,368元不爭執,其中被告之所 以給付原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112年7月份薪資各14,850元、 4,700元,乃係原告將系爭小吃店讓渡予被告後,因擔心被 告對於讓渡後之店面流程不熟捻,因此才好意與其配偶吳奕 萱暫時在店内協助被告儘速熟悉整體開店流程,此與一般商 業習慣及交易常情相符,且被告亦未幫原告及原告配偶吳奕 萱投保勞健保,益見原告僅係好意協助被告。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2年8月6 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0,000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間於112年5月31日就系爭小吃店所為之系爭協議,應為 讓渡(買賣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     ⒈依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間之LINE對話、兩造間之LINE對 話(內容詳如下述)、參以原告配偶吳奕萱於112年6月17 日以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讓渡…東安店」、「朱建德- 加盟…東安店」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及原告自 陳「…貨源部分,當初有一個加盟契約讓被告審酌,但被 告有意見,目前就是被告自己在外面自行進貨,如果被告 願意再跟原告簽加盟合約也可以。」、原告於112年8月3 日以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 安店)_V2」,依原告一再提出讓渡契約、加盟契約等契 約內容,顯見系爭協議之標的絕不限於「店面之裝潢、招 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及「統一編號00000000 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   ⒉系爭小吃店提供餐食之種類項目高達75項,以被告在之前 從未經營過任何餐飲事業,對經營餐飲業情事均為陌生之 客觀情形,系爭協議目的應在使被告得以繼續營業,相互 間具有依存結合而彼此不可分割之關係,否則難達成使被 告繼續經營,以營運生財之目的,足認系爭協議彼此間具 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而屬於不可分之聯立契約。   ⒊被告未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營業讓渡暨合作 協議書之原因,除內容所提及部分與兩造系爭協議內容不 同外,另契約內容增加約定被告違反相關條款須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不論是50萬元或100萬元),被告認為違反兩 造平衡之合約精神,故無法簽立該不對等合約。  ㈡系爭協議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 並未成立系爭協議:   ⒈系爭協議之標的物範圍尚包括「原告會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材貨源供應」:    ⑴所謂「原告會持續協助」係指原告會持續擔任熱炒師傅 、原告配偶吳奕萱會持續擔任點心類師傅。又原告及其 配偶吳奕萱於洽談系爭小吃店讓渡事宜過程中,並未談 及時間為多久,然有洽談原告擔任系爭小吃店熱炒師傅 ,每小時時薪300元,原告配偶吳奕萱擔任點心類師傅 ,每小時時薪200元,被告並依約給付112年6、7月份薪 資。    ⑵所謂「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係因系爭小吃店有兩個熱 炒爐子,需有2位熱炒師傅以維持正常營運,於洽談系 爭小吃店讓渡事宜過程中,原告及原告配偶吳奕萱即一 再保證如被告承接系爭小吃店後,原告會持續擔任熱炒 師傅,日後熱炒師傅離職,新進熱炒師傅均由原告負責 指導至可獨當一面。被告無需另給付原告薪資。    ⑶所謂「食材貨源供應」即系爭小吃店之接手前菜單(見 卷㈠第183頁)內品項所需食材(除飲料外,如點心類、 醃製牛肉、醃製豬肉等)均由原告所稱中央廚房統一製 作,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再由原告再運至系爭小吃店, 被告不能私自向其他廠商叫貨。被告無需另給付原告薪 資,但需另給付原告貨款。    ⑷原告及原告配偶吳奕萱從未提及所謂加盟事宜,亦未曾 提及要簽立加盟契約。又原告配偶吳奕萱於112年6月17 日所傳送「檔名:朱建德-讓渡契約書.東安店」、「檔 名:朱建德-加盟契約書.東安店」之檔案;原告於112 年8月3日所傳送「檔名:朱建德-讓渡契約書.東安店」 均係事後原告自行擬定,並非一開始即有上開契約書存 在及約定。故被告從頭至尾均主張系爭協議之範圍包含 「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 「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 、「原告會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 食材貨源供應」等,至多解釋為系爭協議屬讓渡(買賣 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   ⒉復參以被告與吳奕萱(LINE暱稱小萱)於LINE之對話記錄 ,在112年7月8日後,被告與吳奕萱接續論及廚師文裕、 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對話內容略以:「被告:老闆有要 來開會嗎?(吳奕萱:他還沒回家、還是要過來我家、要 不然在過去很奇怪)」、「(吳奕萱:我們改天再開。今 天來不及因為還要回高雄載東西)」「被告:7/1後文裕 沒來?思思他們呢,也會來嗎(吳奕萱:妳先照排,應該 還會)」、「被告:我覺得前期務必會有銜接期這是必然 的,加上廚師離職短暫時間老闆工作量加倍誰也都不願樂 見,但當初貨源問題是老闆親口答應我才能如此放心,畢 竟頂讓金也比較高…。再來,突如其來的資遣廚師不知道 妳們後續的工作量及考量是否當初在資遣時有先設想呢? (吳奕萱:要不然讓文裕回來,我們撤出)」等語。又參 以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112年7月8日後,兩造接續論及 廚師「文裕」、「阿賢」及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對話內 容略以:「被告:再麻煩老闆先帶他一週喔(原告:誰帶 他一週,啊賢嗎?)被告:對呀」、「被告:阿賢沒來( 原告:妳沒他電話嗎?)被告:沒有」、「被告:當初我 就有說接手這家店廚師會是我最大的隱憂,但你打包票跟 我說文裕不會離開,還記得有一次我們去嘉義拜拜的路上 ,你問同車的央廚阿姨說文裕是不是不會離開,她也說對 ,所以你們一直不斷說服我還問我是在擔心什麼。到了我 們在星巴克(112年5月31日)談接手的事,還記得你說為 什麼我的頂讓金比國平高嗎?因為你說你會幫我處理好廚 師的事以及載貨的事情不需要我自己買/租貨車載貨,就 是因為你們給我的承諾讓我很放心的答應了。有次,我從 跟其他同事的聊天過程中意外得知其實文裕早就有跟你提 過想要離職了,而你卻一直跟我打包票他不會離開。後續 ,你們私下與文裕發生爭執導致你們想要辭退他,6/16跟 我約了要開會討論文裕的事,然後又跟我改期6/19再開會 ,到了6/19跟我說你們當日要去高雄沒辦法開會,又過了 幾天,你們說你們已經做好要辭退他的決定,並跟我說你 們已經有找到新的適合的人選,所以我都選擇尊重你們也 相信你們,後續新來的阿賢今天無故沒來已經是第二次了 ,已經嚴重影響到店裡的正常營運,且跟我當初承諾的都 不一樣了。」、「(原告:張婷,香港茶水攤東安店,妳 是老闆,店裡的決策一直都是妳,我只是妳請的輔助妳… 廚房新進人員我可以幫妳讓他盡快上手)」、「(原告: 店要不要開是妳決定。如廚房新人員需要教我可以輔助) 」等語,益徵被告所知悉之協議內容確係包含廚師人員任 用及培訓。   ⒊再參諸112年6月17日吳奕萱傳送之加盟契約書第1條:「… 甲方提供乙方經營指導協助、技術指導援助及相關服務… 」、第15條「⒈甲方應就乙方加盟店內未曾學習過菜單上 所列餐飲之烹調方式者,至加盟店內就餐飲烹調方式進行 示範,以利加盟店之廚師學習餐飲烹調方式。若加盟店日 後招聘新廚師時,亦同。⒉若日後甲方推出新餐飲品項時 ,甲方應至加盟店處就新餐飲品項之烹調方式進行示範, 以供加盟店之廚師學習新餐飲品項之烹調方式…」,及原 告亦自陳「…貨源部分,當初有一個加盟契約讓被告審酌 ,但被告有意見,目前就是被告自己在外面自行進貨,如 果被告願意再跟原告簽加盟合約也可以。」亦證兩造確係 曾將經營指導協助、食材貨源提供之服務列為讓渡範圍之 一部分。   ⒋衡以本件讓渡範圍中「原告會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 用及培訓」、「食材貨源提供」等,為被告日後從事營業 生財不可或缺,係達成契約目的之重要要素。參以吳奕萱 先後傳送「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朱建 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安店),被告均因初始協 議內容未列入而未簽約。又原告稱系爭協議之「標的」特 定僅為「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 」及「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 ,顯見兩造對於契約之重要要素仍在磋商階段,自難認有 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既未就攸關契約成立與否之必要 之點之「讓渡標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法契約尚未成 立,更未生效,則原告當無由依據尚未成立及生效之系爭 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及主張其他相關權利。  ㈢關於原證10「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之 內容,茲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主張系爭協議内容包含「原告會持續協助」、「熱炒 廚師人員培訓及任用」、「食材貨源供應」,是被告主張 系爭協議為「讓渡(買賣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 約之聯立契約」,故系爭協議應有包含加盟契約之約定。   ⒉又上開第5條約定,兩造是否已達成合意?    ⑴就第5條第1項前段部分,於達成系爭協議時,原告確有 要求「只要中央廚房統一製作提供的貨源【除飲料、蔬 菜、雞蛋外之接手前菜單(本院卷㈠第183頁)内品項一 切所需食材貨源,如點心類、醃製牛肉、醃製豬肉等】 ,被告只能跟原告訂購,不能私自向其他廠商取得」, 故原告同意東安店所需食材貨源由原告出車載送。就此 部分有達成合意。    ⑵就第5條第1項後段部分,因兩造協議本即包含原告會持 續協助,而原告尚在店内協助時,原告本人或配偶本會 自行檢查存貨。另就原告前所盤讓與訴外人之「茶水攤 國平店」,原告亦有與其約定可自行於營業時間内檢查 該店之加工食品存貨,此部分被告亦有曾陪同參與檢查 「茶水攤國平店」之經驗。就此部分應有達成合意。    ⑶就第5條第2、3項部分,原告確曾告知被告其就「香港茶 水灘(攤)」擁有著作權,並要求茶水灘(攤)之招牌 、店名,僅能使用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就此部分亦 有達成合意。    ⑷就第5條第4-6項部分,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時,原告未曾 說明,並因另「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内容增加約定 被告違反相關條款須赔償懲罰性違約金(不論是50萬或 100萬),並要求被告母親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原告並 沒有相對應之違約金條款拘束,被告認為違反兩造平衡 之合約精神,故無法簽立該不對等合約,有兩造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證。   ⒊系爭東安店提供餐食之種類項目高達75項,以被告在此之 前從未經營過任何餐飲事業,對經營餐飲業情事均為陌生 之客觀情形,系爭協議之内容應在使被告得以繼續營業, 相互間具有依存結合而彼此不可分割之關係,否則難達成 使被告繼續經營,以營運生財之目的,是就「食材貨源供 應」確為系爭協議必要之點。  ㈣若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則:   ⒈原告於兩造協議期間表示原告會持續協助、隱瞞廚師羅文 裕已提離職、更於被告詢問萬一廚師羅文裕提出離職,則 廚房工作將如何處理時,向被告保證廚師羅文裕不會離職 、會持續供應貨源、會持續協助等語詐騙被告,致被告陷 於錯誤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作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系爭協議經撤銷而無效,原告 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⒉系爭小吃店提供餐食之種類項目高達75項,系爭協議之讓 渡範圍如未包含廚師人員之任用及培訓達到可以獨自掌握 廚房熱炒工作、食材貨源進貨等,以被告之前從未經營過 任何餐飲事業,對上開情事均為陌生之客觀情形,被告自 不會為訂約或讓渡價金為350萬元之意思表示,且倘被告 於訂約之初即知悉原告不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 材貨源提供等均不列入協議內容,則被告必不致支付高價 盤讓;自客觀而言,原告保證會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 及培訓、會持續供應食材貨源等語,足造成被告對於系爭 小吃店之價值之確信,凡一般人若處於被告表意人地位, 亦易為相同之錯誤尚難謂出於被告之過失。又「原告持續 協助」、「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食材貨源提供」, 為被告日後從事營業生財不可或缺,係達成契約目的之重 要要素,在交易上確屬重要,則被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 銷訂約或讓渡價金為350萬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㈡狀 繕本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   ⒊縱認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撤銷訂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包含原告會持續協助、 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食材貨源提供,被告限期催告履行 ,原告竟拒絕履行給付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2 54條或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    ⑴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如包含原告會持續協助、廚師之任 用及培訓,達到可以獨自掌握廚房熱炒工作、食材耗材 貨源進貨等,已如前述。     ①關於原告會持續協助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自112年 7月12日廚師「阿賢」無故未到,身為店內唯一可掌 握廚房熱炒工作之人,僅將客人預定桌菜備妥後,不 顧店內尚有其他客人即悍然離去,導致7月12日中午 被告僅能選擇緊急關店,至今原告均未再協助持續。     ②關於熱炒廚師人員培訓及任用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原 告及吳奕萱與羅文裕不合有糾紛,於112年6月30日逕 行在東安店騎樓將羅文裕解聘。原告嗣雖再招聘綽號 「阿賢」進來擔任熱炒師傅乙職,「阿賢」於到職後 ,原告更答應要帶「阿賢」熟悉1週,然「阿賢」在 做3天後,於112年7月12日即無故未到,後續原告即 未就熱炒廚師人員培訓及任用履行義務。     ③關於食材貨源供應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兩造於112年5 月31日協議時,約定系爭小吃店所需食材貨源僅能由 原告中央廚房出車載送至系爭小吃店,被告不能私自 向其他廠商取得。112年7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須就食 材貨源按照約定模式供應,然原告並未履行契約義務 ,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    ⑵系爭小吃店目前僅能由非正式廚師之被告男友勉強供應 少量熱炒,店內大部分以供應港式點心的方式營業,確 實造成店內之收入銳減。被告多次催告要求原告遵期履 行協助、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遵期食材貨源提供,惟 至今均拒絕履行契約義務,除兩造已有一定時期應為給 付之約定外,被告僅再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作為催 告立即履行及拒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 協議既已解除,則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無 從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⒋又縱認被告無從解除系爭協議,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 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原告主張系 爭協議之標的特定僅為「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 等營業相關器具」及「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 人之登記名義」,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協議 之標的範圍及其已完全給付盡舉證之責,若原告未履行給 付義務,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   ⒌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給付義務、 更私下要求合作廠商不要再供貨給被告、原告確實係因與 廚師羅文裕有私人糾紛,而自行辭退廚師羅文裕,致其受 有系爭小吃店收入銳減至少2,168,272元(112年3至6月每 月平均營業淨額847,804元-112年7至10月每月平均營業淨 額305,736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 而與原告請求之尾款債權相互抵銷:    ⑴原告未履行給付義務,更私下要求合作廠商不要再供貨 給被告,且原告確實係因與廚師羅文裕有私人糾紛,而 自行辭退廚師羅文裕,原告行為致被告受有系爭小吃店 收入銳減之損害,兩者顯然有因果關係。    ⑵爰比較廚師羅文裕、原告尚提供食材貨源之前後,系爭 小吃店營業額由112年3-6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847,804 元【計算式:(930,938+937,928+750,195+772,157)÷ 4=847,804】,驟減至111年7-10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30 5,736元【計算式:(303,457+517,428+311,857+90,20 4)÷4=305,736】,則被告至少受有2,168,272元之損害 【計算式:(847,804-305,736)×4=2,168,272】。是 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因此而造成被告損害,被告自 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尾款債權互為抵銷。   ⒍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給付:原告 未遵守諾言之情形,非訂約當時可得預料,造成此一情形 全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為,此部分若再依照原先協議之讓渡 價金,此部分顯然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原告所為既違反誠 信原則,自應至少減少被告應給付之價金至160萬元,庶 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⒎原告尚積欠被告16,368元,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系爭小吃店台電計費週期(112年4月14日至112年6月8 日,共計56日),該週期電費共計37,843元,原告應負擔 112年4月14日至112年5月31日之電費計32,436元(計算式 :37,843×48÷56)、另水費2,977元、中華電信費505元, 共計35,918元,為被告已墊付,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與原 告配偶吳奕萱1112年7月份薪資各14,850元(計算式:300 元×9.5小時=14,850元)、4,700元(計算式:200元×23.5 小時=4,7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19,550元,此亦為原告 所承認。準此,原告既積欠被告16,368元,則被告自得以 上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⒏原告就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應負擔之義務,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主張解除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 契約,應屬可採:被告前以民事答辯㈡狀催告要求原告遵 期履行協助、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遵期食材貨源提供及 拒不履行即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日收送 送達,惟原告至今均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影響被告開業營 運甚鉅,確屬真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 定解除系爭協議之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並以民 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 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與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 名契約具有互為依存之聯立契約關係,依兩造間訂約之本 意,其任一契約均無從單獨存續,是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 無名契約既已解除,其與系爭協議具有具有互為依存之聯 立關係,因此其中任一契約解消者,另一契約即無從存續 。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設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香港茶水攤」港式餐飲小吃店(營業登記名稱為博興小吃 店,統一編號為00000000,為獨資商行);被告則為系爭小 吃店之外場服務人員。  ㈡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口頭達成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總價350 萬元,雙方並約定頭期款為150萬元,剩餘200萬元自112年7 月5日起,分20期,由被告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  ㈢系爭小吃店於112年6月6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變更負責人為被 告。原告已交付系爭小吃店之店內設備、存貨、招牌所有權 予被告。  ㈣被告於112年6月9日各匯款112,000元、151,250元、150萬元 至原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原告玉 山銀行帳戶),其中112,000元為系爭小吃店之押租金,151 ,250元為被告向原告購買店內存貨之價金;被告於112年7月 5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號帳戶。  ㈤訴外人即原告妻子吳奕萱於112年6月12日23時13分,在其與 被告之LINE對話中創立記事本,並於該記事本內記載「6/9 已轉頭款150萬房屋押金112000每月5號轉10萬(200萬分20 個月)」之文字內容。  ㈥被告於112年7月5日給付第1期分期款10萬元時,曾傳送「7/5 第1期期款10萬元整已匯入,剩餘19期,請查收」之文字訊 息至兩造及訴外人吳奕萱之「東安工作」LINE群組內。  ㈦原告於112年8月6日1時00分、15時02分以LINE催告被告給付 第2期分期款。  ㈧被告於112年8月8日10時16分以LINE回覆原告,表示其對於盤 讓系爭小吃店、系爭小吃店店面之過戶、權利等手續均已辦 妥等情並不爭執,然先前已完成160萬元之匯款,其無須再 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㈨系爭小吃店之廚師羅文裕於112年6月底遭解聘,嗣由綽號「 阿賢」擔任系爭小吃店之廚師,然「阿賢」僅到職3日即於1 12年7月12日無故未到。  ㈩系爭小吃店自112年7月12日中午緊急關店,並持續停業至112 年8月4日。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起即未在系爭小吃店擔任熱 炒廚師。  原告將博興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時,系爭小吃店之菜單 品項共75項(本院卷㈠第183頁),被告接受系爭小吃店後, 系爭小吃店所需食材貨源原均為被告向原告訂購。  被告與訴外人吳奕萱(LINE暱稱小萱)之LINE對話記錄詳如 被證3所示。  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詳如被證4、被證15所示。  因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房屋出租人王振庭不欲與被 告重新簽訂租約,兩造遂約定由被告按月直接給付租金予王 振庭。  系爭小吃店係沿用舊店家(前址為「富士達人拉麵店東安店 」)裝潢並非全新裝潢(本院卷㈠第235-247頁),其設備亦 非為全新採購(本院卷㈠第251-265頁)。  原告配偶吳奕萱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 朱建德-讓渡…東安店」、「朱建德-加盟…東安店」之營業讓 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7-29頁、第119、173-1 81頁)予被告。  原告於112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營業 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安店)_V2」(本院卷㈡原證9編號20 、被證15編號4)予被告。  系爭小吃店112年3-10月每月營業額為930,938元、937,928元 、750,195元、772,157元、303,457元、517,428元、311,85 7元、90,204元,系爭小吃店112年3-6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8 47,804元【計算式:(930,938+937,928+750,195+772,157 )÷4=847,804】,112年7-10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305,736元 【計算式:(303,457+517,428+311,857+90,204)÷4=305,7 36】(本院卷㈠第185-199頁)。  被告對原告所提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補字 卷第23-26頁)、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33-37頁、本院卷㈠第217頁)、兩 造與原告配偶吳奕萱之「東安工作」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39-43頁)、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 萱之通訊軟體對話記事本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45-46頁) 、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47-48頁 、本院卷㈠被證9)、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本 院卷㈠第81-83頁)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告對被告所提原告配偶吳奕萱通訊軟體傳送營業讓渡契約 書(本院卷㈠第27-29頁)、加盟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73-181 頁)、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112年5月29日至112年7月7日 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㈠第109-132頁)、系 爭小吃店之菜單(本院卷㈠第183頁)、系爭小吃店112年3-1 0月營業報表(本院卷㈠第185-199頁)、系爭小吃店「茶水 攤排班群」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㈠ 第201頁)、兩造112年5月2日至112年7月24日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㈠133-172頁)、兩造112年7月24日 至112年9月15日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㈡被 證15)、兩造與原告配偶吳奕萱之「東安工作」群組112年6 月3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 院卷㈡被證16)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被告給付原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112年7月份薪資各14,850元 、4,700元(本院卷㈡第86頁、93頁)。 四、本院之判斷:系爭協議是否已成立?   ㈠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 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 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又按買 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 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 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 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 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8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口頭達成系爭協議(協議總價350 萬元)後,吳奕萱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 「朱建德-讓渡…東安店」、「朱建德-加盟…東安店」之營業 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7-29頁、第119、173 -181頁)予被告,因被告不同意簽立,故原告於112年8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 書(東安店)_V2」(本院卷㈡原證9編號20、被證15編號4、 原證10)予被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 )。查:   ⒈觀諸吳奕萱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除了營業讓渡契約書外 ,另有加盟契約書,而該加盟契約書第1條:「…甲方(即 原告)提供乙方(即被告)經營指導協助、技術指導援助 及相關服務…」、第3條「…雙方合意由甲方負責加盟店之 產品及原物料供應。」、第15條「⒈甲方應就乙方加盟店 內未曾學習過菜單上所列餐飲之烹調方式者,至加盟店內 就餐飲烹調方式進行示範,以利加盟店之廚師學習餐飲烹 調方式。若加盟店日後招聘新廚師時,亦同。⒉若日後甲 方推出新餐飲品項時,甲方應至加盟店處就新餐飲品項之 烹調方式進行示範,以供加盟店之廚師學習新餐飲品項之 烹調方式…」,再考量系爭協議讓渡之標的包括「香港茶 水攤」之招牌使用,若兩造未協議原告應提供產品及原物 料且培訓廚師,被告如何使「香港茶水攤」之經營維持其 招牌之品質?是被告主張兩造確曾將「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應」列為系爭協議之內 容,尚堪憑採。否則,原告方面應不致於提供前開契約書 予被告簽名。   ⒉又觀諸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間之LINE對話略以:「【112 年7月7日】被告:我覺得前期務必會有銜接期這是必然的 ,加上廚師離職短暫時間老闆工作量加倍誰都不願樂見, 但當初貨源問題是老闆親口答應我才能如此放心,畢竟頂 讓金也比較高,現在問題發生了我們應該先試著解決,人 手的問題我也有設法解決…再來,突如其來的資遣廚師不 知道妳們後續的工作量及考量是否當初在資遣時有先設想 呢?(吳奕萱:要不然讓文裕回來,我們撤出)」」、「 【112年7月7日】被告:明天早上會進去嗎?(吳奕萱: 會,妳也要到,明天要去補貨。)被告:我們騎車載?( 吳奕萱:貨都趕不出來,妳趕快請人,我跟老闆要撤出、 我們可以扛,但不是什麼都丟給我們,妳有在用心一起扛 嗎?)」等語,再參以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112年7月8日 後,兩造接續論及廚師「文裕」、「阿賢」及廚師人員任 用及培訓,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再麻煩老闆先帶他一 週喔(原告:誰帶他一週,啊賢嗎?)被告:對呀」、「 被告:阿賢沒來(原告:妳沒他電話嗎?)被告:沒有」 、「被告:當初我就有說接手這家店廚師會是我最大的隱 憂,但你打包票跟我說文裕不會離開,還記得有一次我們 去嘉義拜拜的路上,你問同車的央廚阿姨說文裕是不是不 會離開,她也說對,所以你們一直不斷說服我還問我是在 擔心什麼。到了我們在星巴克(112年5月31日)談接手的 事,還記得你說為什麼我的頂讓金比國平高嗎?因為你說 你會幫我處理好廚師的事以及載貨的事情不需要我自己買 /租貨車載貨,就是因為你們給我的承諾讓我很放心的答 應了。…你們說你們已經做好要辭退他的決定,並跟我說 你們已經有找到新的適合的人選,所以我都選擇尊重你們 也相信你們,後續新來的阿賢今天無故沒來已經是第二次 了,已經嚴重影響到店裡的正常營運,且跟我當初承諾的 都不一樣了。」、「(原告:張婷,香港茶水攤東安店, 妳是老闆,店裡的決策一直都是妳,我只是妳請的輔助妳 …廚房新進人員我可以幫妳讓他盡快上手)」、「(原告: 店要不要開是妳決定。如廚房新人員需要教我可以輔助) 」等語,是依上開對話,被告一再陳稱協議時原告曾同意 「持續指導協助」、「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應 」事項等,顯見被告認前開事項確為系爭協議之重要事項 。   ⒊另原告所提供之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中第5條之合作條款 (原證10,卷㈡第212頁)內容亦類似加盟契約(食材貨源 之供應及檢查、招牌之使用等),是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為 讓渡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亦堪憑 採。而系爭協議既為聯立契約,且彼此間具有依存不可分 離之關係(協議之標的既包括系爭招牌、店內設備及食材 供應等,且二者缺一不可,否則無法達成經營「香港茶水 攤」之契約目的),則系爭協議中之「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應」自為系爭協議之重 要事項。  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標的物僅為「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 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店內設備移轉)」、「統一編號00 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經營權轉讓)」,不 包括「持續指導協助」、「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 應」,顯見兩造對於契約重要事項之必要之點認知不同,而 仍在磋商階段,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合致。 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加盟契約書中,關於加盟期間、履約保 證金、權利金等加盟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為任何記載,益 證兩造就系爭協議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而原告嗣雖改提出營 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不包括加盟期間、履約保證金、權利 金等約定,惟該合作條款亦不包括「持續指導協助」、「廚 師人員培訓」等重要事項,則兩造既未就契約重要事項之 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自尚未成立。  ㈣綜上,系爭協議既尚未成立,原告自不能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⑴依兩造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已屆期之買賣價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依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27

TNDV-112-訴-1541-2024122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瑛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婷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婷瑛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 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 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2年11 月10日至113年1月18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黃正雄 、陳冠彣,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北富 邦帳戶內(詐欺之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 附表所示),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雄、陳冠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張婷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4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 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 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台北富邦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台北富 邦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我把密碼和提款卡放在一 起,是一起遺失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遭詐欺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 北富邦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 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各項證據之名稱、頁數詳見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載),足認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帳戶確遭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告訴人黃正雄 、陳冠彣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 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 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 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 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 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 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 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    2.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台北富邦帳戶之人即被告自願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會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帳戶。 再參以被告自承已將台北富邦帳戶內的錢領出,只剩新臺 幣(下同)3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此亦與一般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均會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因 未滿百元部分無法以提款卡提領而留在帳戶內之情形相符 ,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將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和提款卡放在 一起,在不詳時間同時遺失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生活熬不下去時,我的哥哥、姊姊會資助我,匯款 到台北富邦帳戶,他們常常資助我,他們匯款及我自台北 富邦帳戶提款的次數我數都數不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 -37頁),足見被告使用台北富邦帳戶頻率非低,並非長 久閒置之帳戶;且被告自承:我還有國泰世華銀行和郵局 的提款卡,一個是用我的手機號碼當密碼,一個是前3個 數字一樣、後3個數字一樣組合成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 8頁),顯見被告能輕易記憶其密碼或說明其密碼設置規 則,又其所設置之密碼方式及規則均非複雜,而作為頻繁 收受親人接濟款項之台北富邦帳戶,又豈可能設置其憑空 想像之亂碼,而有另行書寫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以免遺忘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社會常情有違;況且,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 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 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 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 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 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 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 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逾70歲,為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非屬全無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 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而使拾得或 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 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並未交付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 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 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 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本案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 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僅剩31元之台北富 邦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台 北富邦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 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 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    3.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 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 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 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構成洗錢,無涉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且被告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 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遭詐 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 之財物,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有卷附 交易明細可參(見立卷第1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正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鑫鑫向榮教學社團」向黃正雄佯稱可透過APP「日暉」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正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39-41頁) ⒉黃正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立卷第55-76、81-83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立卷第17-19頁) 2 陳冠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起,以交友軟體「WEJO」向陳冠彣佯稱需加入第三方交友平台以保障雙方約會權益,並須儲值約會啟動金云云,致陳冠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24分許 3萬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彣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91-93頁) ⒉陳冠彣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畫面截圖(立卷第109-122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立卷第17-19頁)

2024-12-26

SLDM-113-訴-879-20241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1號 原 告 黃正雄 被 告 張婷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SLDM-113-附民-1201-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8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志鈞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磊拓石材有限公司、張婷雯准予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提出委任狀正本。 二、確認利息起算日為「113年8月28日」是否正確? 三、確認聲請狀原因事實欄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提示之記 載是否正確?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26

TCDV-113-司票-1148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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