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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李金萍 被上訴人 張恩菡 訴訟代理人 黃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分別於:㈠民 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5號事件(下稱系爭調 解事件)調解程序中於第五調解室,稱上訴人每天在家中敲 打牆壁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一)。㈡112年2月1日下午4時許 ,在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字第50號事件(下稱系爭50號民 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稱上訴人故意做那個柵欄來刮被 上訴人的車子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二)。㈢112年2月22日下 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297號刑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證述 時,謊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配偶乙○○未參與上訴人所發起抗 議宮廟汙染之連署活動而懷恨在心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三) 。㈣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其並無任何傷害行為,卻意圖使 上訴人受刑事追訴,於111年4月20日(應為111年4月17日) 以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動手傷害被上訴人為由,而對上訴人 提出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告訴行為),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案 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 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下稱系爭陳述四)。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為上開四個行為,均足使他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 ,乃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 人應就每個行為分別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4萬9,950元,合計59萬9,8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9萬9,80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未於系爭調解事件中為系爭陳述一,上訴 人就此未為舉證;又就系爭陳述二、三所為,乃於法庭中所 為事實陳述,並無貶抑、毀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另 系爭偵查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因 上訴人於錄影畫面中被遮擋,無法判斷其動作,不能以此即 認系爭告訴行為係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9,800元, 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地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5號事件(即系爭調解事件 ),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行調解程序,兩造均有到 庭(臺南地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5號卷第33頁)。  ㈡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字第50號事件(即系爭50號民事事件) ,於112年2月1日下午4時許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均有到庭 ,該次庭期之法庭錄音譯文如原審卷第495至498頁之113年4 月12日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有於13分6秒時陳述「對方 甲○○她故意做那個柵欄來刮我的車子。」。  ㈢臺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案件(即系爭297號刑事 案件),於112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行審判程序,被上 訴人於該次庭期擔任證人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她為什 麼要貼這些字眼及妳的相片?)我不知道,這要問她,可能 是,我們猜想,因為她都要我們連署去檢舉我們附近的一家 宮廟,時常在拜拜、燒紙錢,然後我們都沒有給她簽名,她 就因為這樣然後就懷恨在心,給找一些很多莫名奇妙,反正 做一些莫名其妙的事來騷擾我們。」(臺南地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297號卷第10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7日以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徒手毆打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眶鈍挫傷為由,對上訴人提起 傷害告訴(即系爭告訴行為),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南高分檢發回續查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1年度偵 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南 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即 系爭偵查案件)。  ㈤上訴人曾發起請兩造住家附近宮廟及燒烤店改善空污之連署 陳情活動,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乙○○未於上訴人交付陳情書時 於其上簽名,但乙○○有於其他鄰居交付陳情書時,在其上簽 名連署(原審卷第157、159、364頁)。  ㈥上訴人以本件請求所主張之系爭陳述一至四,對被上訴人提 起誣告罪、誹謗罪、偽證罪之告訴、告發,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6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517 至52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陳述一至四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各14萬9,950 元,合計59萬9,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 ,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另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 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 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 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 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 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 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 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倘告訴人未虛構事實, 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 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因 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 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 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 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 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 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故意侵 權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系爭陳述一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程序稱上訴人每 天在家中敲打牆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於該次調 解期日雖均有到庭,並無被上訴人有為前開陳述之記載,此 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調解事件卷第 33至35頁),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系爭陳述二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50號民事事件中陳稱上訴人故 意做那個柵欄來刮被上訴人的車子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惟否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前於兩造房屋前騎樓中 間設置水泥地樁,並在其上架設柵欄(護欄),柵欄上設置 看板,張貼將其自住處監視器所拍得之被上訴人影像臉部部 分塗黑之圖片及寫有「只有偷拿、偷摸的本事、無肝、無肺 、知法犯法」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人格與地位抽象文字之紙張 數紙,經原審法院以其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罪刑後,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以系爭50號民事事件審理,112年2月1日 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以言詞陳述:被上訴人踢她家護欄, 並一直提告,兩造爭訟甚多,其要反告求償等語,被上訴人 則補充:對方甲○○她故意做那個柵欄來刮我的車子,那個我 們都有警察局,警察有來調解過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第495至498頁);參以被上訴人停放汽車於騎樓時 ,確因上訴人設置前述柵欄(護欄)並有突出物,可使用空 間狹小,停車、下車時,前後車門及後照鏡極易因此刮擦到 柵欄及其突出物乙節,有柵欄及其停車照片可稽(系爭50號 民事事件卷第43、45頁);且上訴人具狀陳述:其裝設護欄 係因避免遭對造仗著人多欺負,對造無權要求其拆除護欄, 亦不可踢其設置護欄等語(系爭50號民事事件卷第47、49頁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50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 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㈥);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陳 述二,係於系爭5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其等間糾 紛起源為相關言詞陳述,乃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正當權利行 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  ⒊系爭陳述三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系 爭297號刑事案件具結作證稱:「因為她都要我們連署去檢 舉我們附近的一家宮廟,時常在拜拜、燒紙錢,然後我們都 沒有給她簽名,她就因為這樣然後就懷恨在心···。」等語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固堪信為真 實。然查,上訴人曾發起請兩造住家附近宮廟及燒烤店改善 空污之連署陳情活動,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乙○○未於上訴人交 付陳情書時於其上簽名,但乙○○有於其他鄰居交付陳情書時 ,在其上簽名連署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確實未於上訴人交付陳情書時簽名 連署,被上訴人配偶係於其他鄰居交付陳情書時始簽名連署 ,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之證述,難認有何虛偽陳述可言。況 上訴人確有為前開張貼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人格與地位抽象文 字之紙張,而犯公然侮辱罪,經原審法院以系爭297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上訴人就此對 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297號刑事案件所為 系爭陳述三,並非虛偽陳述,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  ⒋系爭告訴行為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7日以遭其於同年月13日徒 手毆打,受有左眼眶鈍挫傷為由,對其提起系爭告訴行為,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㈣),惟否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經查:被 上訴人有於111年4月13日12時14分許至臺南市市立醫院急診 求診,經醫師診斷為「左眼眶鈍挫傷」,且上訴人有於同日 上午9時40分許朝被上訴人揮舞等情,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甚明(原審卷第 55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雖 上開案件終經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認上訴人有傷害故意及 上開傷勢係上訴人揮舞行為所致為由,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所為 系爭告訴行為既非虛構,且人民以提起刑事告訴請求檢警追 查可能之犯罪嫌疑,或向任職單位、主管單位申訴,核屬正 當權利,如其告訴或申訴之事實非屬虛構,縱偵查或申訴之 結果與其主觀認知有所歧異,惟仍不失為合法行使權利,尚 難逕認此有何不法行為,是依前所述,上訴人有於同日上午 朝被上訴人揮舞,被上訴人中午就醫時發現受有傷害,因認 其傷勢為上訴人揮舞行為所致,而對上訴人提出傷害之系爭 告訴行為,乃屬其訴訟權之行使,其主觀上有相當原因及合 理懷疑上訴人涉犯相關刑責,係為保護其權利所為系爭告訴 行為,並非無因濫行指控,難謂有何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 之情事,縱最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不符合犯罪之構成 要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行為具 有不法性,自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㈢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陳述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又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陳述二、三,均屬於訴訟上攻 擊防禦之正當權利行使,至系爭陳述四之提起系爭刑事告訴 行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亦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尚 不具不法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陳述一至三為故意 為虛偽陳述,系爭陳述四對其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乃為意圖 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所虛構之不實事項,而均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每個行為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14萬9,950 元,合計59萬9,800元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9萬9,800元,及自112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1-14

TNHV-113-上易-203-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沛瑜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曾O瑄 法定代理人 鄭O敏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1-12

TNHV-113-上易-37-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再 抗 告人 賴建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再抗告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1-11

TNHV-113-抗-76-2024111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健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 上 訴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 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上訴人借用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以各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建號第一、二層建物約二   分之一,雙方未定有返還期限。嗣因上訴人需用上開建物,   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及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認   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24日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事由合法   終止與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已喪失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正當權源,判命被上訴人應自坐落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第一至五   層面積各199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第一至三層面積各510平   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1,047平方公尺、編號⑴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⑵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坐落在   0000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9   .3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並應將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下將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   、⑵,以及附圖二編號A、B部分之建物或地上物合稱系爭建   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及如附圖一編號丁部   分面積525平方公尺、編號⑷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上訴人,暨將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4.0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已確定在案。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翌日即10   8年4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使用附圖一編號甲、乙   、丙、⑴、⑵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   同)2,314,766元之不當得利(按:上訴人之上訴金額及附 表均僅列計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不 當得利,是就超逾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即非本件審理   範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建物所坐落土地部分不當得利   本息之請求,即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14,766元,及自1   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除上訴部分外,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需再給付使用如附圖一   編號甲、乙、丙、⑴、⑵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然附圖一編   號甲、乙、丙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而編號⑴部分之電梯   架及編號⑵部分倉庫內小房間均因屬依附於原建物之附屬建   物,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準此,占用附圖一編號甲、乙   、丙、⑴、⑵部分土地者,實為坐落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請求給付使用建物部分   之不當得利,自不得再就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重複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   。況上訴人前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廠房十分老舊,且閒置多時   ,上訴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來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使用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建物   之不當得利2,869,235元、使用附圖一編號丁、⑷土地之不當 得利715,294元,以及返還代墊水電費1,989,950元,合計   5,574,479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有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第一至五層面積各199平方 公尺、編號乙部分第一至三層面積各510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坐落0000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暨如附圖一編號 丁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及編號⑷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   地。  ㈢附圖一編號⑴、⑵、⑷之設施由被上訴人所增建,因無使用   上之獨立性,而成為依附於原建物之附屬建物,由上訴人取   得其所有權。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翌日即108年4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113年1月31日止,應給付使用「建   物」(即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之不當得利2,86   9,235元(計算式:2,821,578元+47,657元=2,869,235元   ,依各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10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上開期間使用土地(即附圖一編號丁、⑷)之不當得   利715,294元(計算式:702,881元+12,413元=715,294元   ,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該部分已經確   定。  ㈤被上訴人自借用系爭房地起使用之水電,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返還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12年12月間為被上訴人代墊之   水電費共計1,989,950元,該部分業已確定。  ㈥兩造就附圖一(108年8月9日複丈)、附圖二(111年3月21日 複丈)之面積及位置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於108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第一至五層面積各199平方公尺建物 、編號乙部分第一至三層面積各510平方公尺建物,以及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翌日即10 8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113年1月31日止使用「建物」 (即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之不當得利2,869,235 元,該部分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前段、㈣前段),堪可認定。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   、⑵建物,應再給付建物坐落土地部分自108年4月25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14,766元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房屋性質不能   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築物及其   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其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 有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建物,經原審判決應給付   使用「建物」之不當得利2,869,235元,該部分已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抗辯占用附圖一編號甲、乙   、丙、⑴、⑵部分土地者,實為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   、⑵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等語,雖非無   據;然因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計算占用   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判決意旨   所示,自當包含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上訴人   主張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   建物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將建物及其基地總價   額包含計算在內,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就   坐落土地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要無可採。  ⒊兩造就附圖一(108年8月9日複丈)、附圖二(111年3月21日 複丈)之面積及位置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復審 酌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以   作為廠房使用為主要功能,涉及工業、商業上目的,並考量   上開土地之位置及土地附近之工商繁榮程度等因素,爰認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不當得利之利益為適當。經 依上開基準計算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108年4月   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就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 ⑵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於1,388,860元(計算式如 附表)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除原判決所命   給付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88,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88,860元本息部分為 其敗訴之判決,經核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該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本院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此   部分聲請假執行,本院即無諭知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   仍應予維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 編號 請求之起迄日期 申報地價 上訴主張甲、乙、丙、⑴、⑵土地之面積 上 訴 金 額 (按年息百 之10計算) 本院判准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1 108年4月25日~108年12月31日 2,720 1,772㎡(計算式: 2,304㎡-532㎡=1,772㎡) 330,126   198,076 2 109年 2,800 496,160   297,696 3 110年 2,800 496,160   297,696 4 111年 2,800 496,160   297,696 5 112年 2,800 496,160   297,696 總計 2,314,766 1,388,860

2024-11-07

TNHV-113-上-211-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上 訴 人 盧進財 盧文欽 盧育晟 李銘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視同上訴人 鍾崑山 訴訟代理人 鍾盟賢 視同上訴人 柳春月 鍾博全 鍾明志 鍾宜君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齡 視同上訴人 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國 訴訟代理人 蔡聰錚 視同上訴人 莊福昌 王莊玉春 莊玉霞 盧美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素貞 視同上訴人 蔡仁輪 蔡王寶蘭 蔡西田 蔡志珉 蔡秀美 蔡秀玲 蔡和春 蔡寶珠 蔡寶琴 莊來受 林莊金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曾友和 被 上 訴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即編號A部分、面積1,110.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比例各112188分之43163、112188分之69025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226.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柳春月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8.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鍾崑 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4.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 人李秀齡、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4分之1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柳春月、李秀齡 、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應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視 同上訴人鍾崑山、上訴人盧進財、盧文欽、盧育晟、李銘彥、頂 丰開發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 頭之遺產管理人、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 、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 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頂丰   開發有限公司、盧進財、盧文欽、盧育晟、李銘彥(下稱頂   丰公司等五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   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鍾崑山、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   蔡仁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   和春、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判決依附圖   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方法,及為找補之諭知,並無不當。另為   共有人間之和諧,伊同意改以二審鑑定報告之金額作為計算   本件找補之基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  ㈠頂丰公司等五人略以:為使系爭土地價值能在自由市場競爭   下達到最大化,讓各共有人取得最大利益,認本件應改採變   價分割方式為適當;但如認本件應以原物分割、部分金錢補   償之方法為適當,則原判決所命找補之金額過低,應改以二   審鑑定報告之金額作為計算本件找補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有關原審判命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   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   、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應就被繼承人盧進生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 頂丰公司等五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廢   棄。㈡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㈡鍾崑山、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李秀齡、鉅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鉅坤公司)、柳春月略以:同意依被上訴人   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惟找補金額認應改   依二審鑑定報告之價格計算始為合理。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略以:同   意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但如認本件應以原物   分割、部分金錢補償之方法為適當,則找補金額應依最接近   判決時之價格,即改以二審鑑定報告之價格來計算找補始為   合理。  ㈣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蔡王寶蘭、   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珠、蔡寶   琴、莊來受、林莊金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   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實。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 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 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7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南北較為狹長之不規則長方形,東西兩側鄰接他 人土地;北側臨○○區○○路○段0000巷,南側臨中正路二   段994巷,並可藉由上開道路通往更西側之中正路。土地北 側部分有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甲之2層磚造加 蓋鐵皮透天厝,現由柳春月居住使用;南側部分則有如附圖   一編號乙、丙、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3棟,其中編號乙之1層 磚造平房為鉅坤公司所有、編號丙之1層磚造平房則為鉅坤 公司與訴外人陳維楨共有,並與編號丁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   明之磚造蓋瓦平房相連,現均無人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   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37-164、175頁),此部分即堪   認定。  ⒉系爭土地形狀為狹長之不規則長方形,面積為1,409.88平方   公尺,若全部以原物分配,將使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   小,不利日後使用上之經濟利用價值。另頂丰公司等五人雖   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全部變價分割方式,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   共有人,對兩造較為有利云云;然系爭土地上有柳春月居住   使用之2層磚造加蓋鐵皮透天厝1棟,若將系爭土地採變價分   割方式,將使該建物日後有拆除之風險,不符合柳春月日後   繼續使用該建物之經濟利益。而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4部分,由被上訴人及鉅坤公司 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南側編號A部分土地、柳春月取得系爭土 地北側編號B部分土地、鍾崑山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鍾博全   、鍾明志、鍾宜君、李秀齡則共同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其 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分得土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   開方案,將柳春月所有之2層磚造加蓋鐵皮透天厝坐落之系 爭土地東北角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柳春月取得,除保留上開 建物完整性,有利於該建物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益,符合柳春   月想保留所有建物之意願,且為鍾崑山、鍾博全、鍾明志、   鍾宜君、李秀齡、鉅坤公司所同意,此外,其餘共有人亦均   未表達不願受領金錢補償而欲分得土地之意願,而該方案實   際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亦均表示願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   餘共有人,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   適當之方案。  ⒊綜上,本院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系爭土地   上建物使用情形及價值、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到庭各   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   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上開方   案並能避免系爭土地若全部以原物分配後,部分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過於破碎而有明顯減損利用價值之不利情形,爰採為 本件之分割方法。  ㈣另按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未完全按照各 共有人原有持分比例分配到相等之土地面積,經本院委託社 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該公會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利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再經綜合考量   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評估而得各筆分割後土地   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兩造   就本件分割方案之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二所載(即前   開估價報告書第7頁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 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3號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信託登記委託人盧建元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維楨,陳維楨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   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   另共有人李銘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頂丰公司,而頂   丰公司為本件當事人,且已參與訴訟程序,得就共有物分割   方法陳述意見,並應受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開規定之相同   法理,其權利亦當然應移存於抵押人李銘彥所分得部分,均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據此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又因分割後   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價值不及原應有部分,故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予各應受補償人,當為較合理、公平適當。本院雖仍採原判   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惟按分割共有物所衍生之   補償問題,究其實質乃係分割方法之內容,具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即難   認為補償係獨立於分割方法外之另一請求,而係包含在分割   方法內。本院就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金額部分,既未與原   判決為一致之認定,則就分割方法之論斷,亦不能單獨予以   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 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   有利,故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依如主文第4項所 示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標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9.88㎡)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額)  1 黃美惠 192分之6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192分之16  3 盧進生之繼承人即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 公同共有192分之24  4 鍾崑山 32分之1  5 盧進財 192分之8  6 柳春月 8分之1  7 李秀齡 128分之1  8 鍾博全 128分之1  9 鍾明志 128分之1 10 鍾宜君 128分之1 11 盧文欽 192分之4 12 盧育晟 19200分之310 13 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6分之47 14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19200分之45 15 李銘彥 19200分之45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黃美惠 鉅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柳春月 李秀齡 鍾博全 鐘明志 鍾宜君 應受補償金合計 鍾崑山 1,606,675 17,156 191,435 2,499 2,499 2,499 2,499 1,825,262 盧進財 2,945,147 31,447 350,914 4,581 4,581 4,581 4,581 3,345,832 盧文欽 1,472,575 15,724 175,457 2,290 2,290 2,290 2,290 1,672,916 盧育晟 1,141,245 12,186 135,979 1,775 1,775 1,775 1,775 1,296,510 李銘彥 165,663 1,769 19,739 258 258 258 258 188,203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165,663 1,769 19,739 258 258 258 258 188,20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5,890,295 62,895 701,830 9,161 9,161 9,161 9,161 6,691,664 盧 進 生 之 繼承人 莊福昌 8,835,443 94,342 1,052,743 13,742 13,742 13,742 13,742 10,037,496 王莊玉春 莊玉霞 盧美珍 蔡仁輪 蔡王寶蘭 蔡西田 蔡志珉 蔡秀美 蔡秀玲 蔡和春 蔡寶珠 蔡寶琴 莊來受 林莊金霞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 22,222,706 237,288 2,647,836 34,564 34,564 34,564 34,564 25,246,086

2024-11-07

TNHV-112-上易-166-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鄭裕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曜建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雖經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 完結,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有盧朝杉一人,應以盧朝杉為清 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公司之訴訟代理權是否欠缺,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亦未發 函予其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使其得以調閱相對人公司股東名 簿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自無從補正股東名簿或負責人 記載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原審法院即以其未依限補正相 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為何人,法定代理權有欠缺, 未經合法代理,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駁回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 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 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從而,就法定代 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之 ,是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欠缺,除得命當事人補 正外,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至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設於桃園市,經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解散登記, 股東僅有盧朝杉選任自己為清算人,並未向公司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聲報選任清算人,此有該桃園市政府函檢送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 43、47頁)。從而,依上開規定,應以盧朝杉為清算人。據 此,本件相對人公司於解散後之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已 得確定為盧朝杉,尚無法定代理人不能確定或不能補正之情 形,且就相對人公司股東為何人、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亦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法院 未及調查,即有未合。  ㈡原審法院固以其已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盧朝杉是否仍為相對人 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 無負責人及股東名冊之記載,惟原審法院僅於113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抗告人5日內查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有無代理權,並命提出相關證據(原審卷第79頁), 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27日提出解散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 清算人為盧朝杉之執行處函為證(原審卷第83至87頁),惟 原審法院並無任何訴訟程序之續行,亦未另就上開規定之意 旨,依職權再予以查明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 是否合法代理,迄至113年3月29日逕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 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為何人等情,屬起訴不合程式而駁 回抗告人之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盡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責,自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未發函予其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使其得以調閱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 資料,自無從補正股東名簿或負責人記載之公司變更事項登 記表予法院,亦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朝杉 是否經合法代理,並非無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 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抗-94-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再 抗 告人 洪文裕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 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程 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再為抗告,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 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1-06

TNHV-113-抗-159-20241106-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再 抗 告人 洪文裕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 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程 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再為抗告,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 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1-06

TNHV-113-抗-159-20241106-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明智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被 告 葉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於民國   113年9月6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   05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   以便其出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6月間,以2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友人住處,將其 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陸續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 111年11月11日10時27分許、111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11 1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100萬元各3筆(共計300 萬元)至訴外人李祖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上開3筆款項再於111年11月11日 10時51分許、111年11月14日12時18分許、111年11月15日10 時50分許,分別轉匯100萬元、100萬元、108萬9,700元至系 爭帳戶(第二層)內,並旋即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 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在警詢之陳述、報案紀錄、郵政   跨行111年11月11日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1 月14日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111年11月15日匯款申 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APP畫面截圖、鑫淼投資顧 問委任契約(見刑事案件中所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 大偵四字第1120009198號警卷第83-88、100-102、141-143   、169-2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1、1   1183、15108號李祖明之起訴書(見刑事案件中所附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85卷第25-29頁)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警偵審時坦承不諱;被告上開行為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判決其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暨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以 同罪名改判刑度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調查上 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TNHV-113-金訴-12-2024110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劉信輝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莊曜隸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魏韻儒律師 被上訴 人 鄭劉玉琴(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劉玉敏(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粉(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惠(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香利(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君(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延(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91.34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劉錦龍於訴訟中之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鄭劉玉琴、黃劉玉敏、劉玉粉、劉淑惠、劉香利、劉怡君、劉俊延(自劉怡君次2人為劉信成之代位繼承人,又上開7人下合稱鄭劉玉琴等7人,又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此有劉錦龍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35-436、443、449、463、479-491、493-497頁)可稽。因上訴人為本件對造當事人而不予承受訴訟,鄭劉玉琴等7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1-46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 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 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錦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規定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91.34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劉錦龍。原審判決劉錦龍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劉錦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死亡,由 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見前述)。被上訴人乃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二第386-389頁),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38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僅就變更後 之新訴為裁判,無須就原訴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原為劉錦龍所有,因劉錦龍欲 興建農舍,誤以為名下已有房產者,不能再蓋農舍,於77年 間將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其次子即上訴人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關係),但000地號土地均由劉錦龍管理使用,且由 劉錦龍於79年間出資在000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之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龍王段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自用農舍,供其與家人即上訴人、長子劉信成之 遺孀劉陳清蘭及子女劉怡君、劉俊延等人(下合稱劉錦龍一 家人)共同居住。又上開房地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 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劉錦 龍所保管,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亦由劉錦龍 收執,可見系爭借名關係確實存在。嗣上訴人在外欠款,並 以000地號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劉錦龍為免遭執行,陸 續替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復對劉錦龍不理睬甚或惡言相向, 其等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 名關係已合法終止。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後,000地 號土地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 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 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辯以:劉錦龍於77年間將000地號土地移轉至上訴 人名下之原因實為贈與,因劉錦龍之長子劉信成於76年間死 亡,僅餘次子即上訴人得以冀望,故預先安排家業。劉錦龍 當時已64歲,未受法律教育,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關係 ,顯屬臨訟編造之詞,無足採信。系爭房屋乃係上訴人出資 興建,由上訴人為房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供劉錦龍一家 人共同居住,本件並無劉錦龍所稱為辦理農舍保存登記才過 戶登記之事實。上訴人財務規劃能力較差,劉錦龍出於擔心 ,插手上訴人財務,包括廠房出租、協助租金之管理使用, 規劃於繳納土地、房屋稅、水電費、貸款等費用,是劉錦龍 基於同居關係給付上開費用,符合社會常情;上訴人並否認 多次在外借貸及劉錦龍有代償上訴人欠款之情。又上訴人係 本於孝心、聽從父親安排,而於80、81年間交付權狀予劉錦 龍代為保管,其後於109年間劉錦龍已委由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女劉品瑩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系 爭移轉登記。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劉錦龍之次子,劉陳清蘭為劉錦龍之長媳、上訴人 之兄嫂,劉俊延為劉陳清蘭之子。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 劉錦龍所有;00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000地號土地先於77年5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再於81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至劉陳清蘭名下。  ⒊000地號土地曾有下列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⑴於80年10月18日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存續期限 自80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抵押權予臺南縣永康鄉農會;嗣該抵押 權於81年1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⑵於81年1月25日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存續期限自 81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抵 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嗣該抵押權於84年12月13日因清償而 塗銷登記。  ⒋依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之記載,系爭房屋坐 落龍王段土地,為加強磚造2層1棟1戶之自用農舍,起造人 登記為上訴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再依系爭房屋之稅 籍資料查復表記載,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且係於80年 1月14日申報設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全部;嗣於87年1月12日因贈與移轉應有部分1/2予劉俊 延;又龍王段土地其上另有坐落鐵皮屋廠房1棟(與系爭房 屋共用同一門牌;下稱系爭廠房),但無辦理保存登記及申 報稅籍。  ⒌兩造就原審補字卷第57-441頁之地價稅、房屋稅、自來水費 、電費之相關繳款單據(下合稱系爭繳款單據),原審重訴 字卷第99-119頁之支票存根(下合稱系爭支票存根)之形式 真正均不爭執;且龍王段土地、系爭房屋歷年來之地價稅、 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正本也由劉錦龍收執。  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龍保管,至遲於110年6月 間起迄今,由上訴人保管。  ⒎上訴人以確認劉俊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劉 陳清蘭應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由,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劉俊延、劉陳清蘭提 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 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認劉俊延就 龍王段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持分比例1/2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 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及劉俊延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等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  ⒏劉俊延、劉怡君以劉錦龍疑似罹患失智症而不能處理事務為 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劉錦龍為監護宣告,經臺南地院於11 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宣告劉錦龍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劉俊延、劉怡君為共同監護人,劉玉 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該裁定經上訴人及劉品瑩提 起抗告,於該抗告程序進行中,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鄭劉玉琴等7人及上訴人,然因上訴人為本件 對造當事人,無法承受訴訟,故由鄭劉玉琴等7人承受訴訟 。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有,兩造是否已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 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錦龍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上訴人與劉錦龍、劉陳清蘭、劉俊延間之關係;龍王 段土地登記異動情形;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 記情形;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稅 籍資料查復表之記載;系爭廠房並無辦理保存登記及申報稅 籍;系爭繳款單據及系爭支票存根為真正;龍王段土地、系 爭房屋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 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也由劉錦龍收執;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龍保管,至遲於110年6月間 起迄今,由上訴人保管;另案之判決情形;劉錦龍之繼承人 之繼承情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⒏)。 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繳款單據、系爭支票 存根、另案起訴狀、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建 築物竣工照片、自用農舍工程設計圖、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 、施工說明書、地籍套繪圖、地籍圖謄本、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房屋稅繳款書等(見原審 補字卷第21-36、57-441頁,重訴字卷第99-119、121-147頁 ;本院卷一第435-436、463、479-495頁,卷二第31-62頁) 及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 局111年6月30日南市財新字第1113015248號函及房屋稅籍資 料查復表、Line對話截圖等(見本院卷一第51、221-222、3 7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二審判決(見本院卷 二第313-334頁)及另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又上訴人於本件不再主張劉錦龍未經合法代理,並捨棄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頁),在此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 就此項利己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000地號土地為劉錦龍生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借名 關係業經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固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然其如已有適當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則應 另舉反證以資推翻。經查:  ⒈龍王段土地於77年5月25日經劉錦龍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後,系爭房屋於79年間係以自用農舍之用途而在龍王段 土地上興建完成,且有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登 記為上訴人,及於80年1月14日登記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 始納稅義務人,惟未辦理保存登記;又龍王段土地及系爭房 屋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於劉錦龍死亡前均由 其繳納,且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於劉錦龍 生前亦均由其收執;另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 龍保管,上訴人至遲於110年6月間起迄今始持有000土地所 有權狀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 ,係供劉錦龍一家人共同居住(本院卷一第43頁),及龍王 段土地上系爭房屋旁之系爭廠房亦有長期由劉錦龍處理出租 事宜及收取租金使用等情事(本院卷一第45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系爭廠房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部分,業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重訴字卷第157-163頁,下稱系 爭租約)為證。並經證人即承租人林伯鑑於原審證稱:我從 81年開始就跟劉錦龍承租系爭廠房至今約30年,系爭租約是 我當時第一次租系爭廠房簽立的契約,其上連帶保證人李芳 良是我的合夥人;我未曾跟上訴人定租約或交租金給上訴人 ,簽約時上訴人也未曾在場過;就我所知,系爭廠房是劉錦 龍的,因為出面出租的都是劉錦龍,租金也都是交給劉錦龍 ;上訴人自始都知道劉錦龍有跟我簽租約及收租金,但以前 都沒有來跟我說過租金或租約的房子是他的,只有在半年前 (111年間)發生這次事件後,才有來跟我談等語(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320-325頁)。及證人即承租人李芳良於本院證 稱:我跟林伯鑑是以前輝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勝公 司)之股東,我跟林伯鑑是合夥,有在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系爭租約是我81年向劉錦龍房東租屋時,所簽立 之5年契約;我記得81年開始跟劉錦龍租屋,當時劉錦龍有 找代書一起,系爭租約之末頁有簽名的見證人許國維就是代 書;當時是出租人劉錦龍出面處理的,他是我們房東,租賃 期間關於系爭廠房租賃事宜,都是跟劉錦龍聯繫,租金也全 部都交給劉錦龍;簽約時上訴人不在場,租賃期間我也沒有 跟上訴人聯繫過;當時我們租的時候,房屋是剛蓋好,我們 是第一家向劉錦龍租屋的公司,此門牌號碼與劉錦龍家的門 牌號碼是同一個,劉錦龍是用以前他的田地,然後在上面蓋 屋,好像是申請農舍;我跟劉錦龍承租1、20年了,在承租 的期間,劉錦龍就說這塊地是他以前的農地,要蓋廠房租給 人家;廠房快蓋好的時候,我跟林伯鑑有去看,林伯鑑就有 跟我講這是劉錦龍的農地蓋起來的;承租期間沒有人來吵過 廠房或土地的所有權人是何人的事情;我做到107年離開輝 勝公司,後來是林伯鑑自己做,他還有繼續向劉錦龍承租系 爭廠房,但我不知道後來之租賃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 2-254、256、259-262頁)。互核林伯鑑與李芳良上開證述 ,大致相符。又其等與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實無偏頗迴護 被上訴人之必要,應認林伯鑑、李芳良之證詞為可採,足見 系爭廠房確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  ⒊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係其所出資興建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於本件答辯狀陳稱龍王段土地上並無登記農舍等語( 原審重訴字卷第41頁),及在另案起訴狀陳稱系爭房屋並未 取得使用執照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23頁,另案一審卷一 第17頁),顯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申請書上「 建築物用途欄」均記載用途為「自用農舍」並有取得使用執 照之客觀事實不符,設若上訴人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何 以對相關執照申請情形一無所知,顯非合理。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部分,復無法提出相關付 款憑證及紀錄;其雖舉證人林憲忠(上訴人之大舅子)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有請林憲忠施作系爭房屋部分之電動門及車 庫,並支付該部分款項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82-283頁 ),然依林憲忠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係由上 訴人託人興建,並由上訴人支付報酬,且該些部分亦非系爭 房屋之主體部分。  ⑶反之,劉錦龍非但自始至終均保管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正本;復觀以劉錦龍提出之日記本及支票存根(原審 重訴字卷第61-119頁),可見劉錦龍曾詳細記載其僱工施作 系爭房屋之過程並留下付款憑證,且上開記錄之內容係持續 一段時日之自然書寫而無事後刻意捏造之痕跡,此部分文書 應非臨訟杜撰而來,可信度甚高;再依上開日記本上所記載 「楊水連先生支出金額」,並於其下記錄僱工之男、女人數 及日數等內容(原審重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楊東來於 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包頭楊水蓮(應為「楊水連 」之誤)去蓋系爭房屋土水(台語)部分,業主即劉俊延阿 公「金蓮叔」(台語音譯,應為「錦龍叔」即劉錦龍),工 錢由「金蓮叔」拿給楊水蓮,楊水蓮再拿給我,蓋房子時沒 看過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0-174頁,另案二審 卷二第88-92頁),堪認上開日記本及支票存根均屬真正, 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應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係由劉錦龍出資興建,應較為貼近真實。更可佐證劉錦 龍始為00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因而於000地號土地上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上訴人所稱因自己 不擅管理財務、孝順、聽從父親安排而交付權狀予父親並由 劉錦龍管理、使用、收益自己之財產等語,顯與客觀事實所 呈現之兩人間真正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符,尚難採信。  ⑷至於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及最初設籍 之納稅義務人,雖均係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然此僅為行政程 序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此公法上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 ,並不影響系爭房屋於私法上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認 定。況劉錦龍前既已將000地號龍王段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自己仍保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已有其個人之考 量及安排,則其出於同一考量及財產管理之方便,再以上訴 人名義為系爭房屋各項行政程序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亦 屬合理。   ⒋由上可見,劉錦龍雖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但其後直至劉錦龍死亡前,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各項 稅捐與費用,包含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持續由劉錦 龍繳納長達35年期間,足見在劉錦龍死亡前,上訴人並未繳 納相關稅捐與費用,核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無須負 擔借名登記所生相關稅費之特徵相符。且至少於兩造不爭執 之長達28、29年期間均由劉錦龍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劉錦龍 並依其意思決定在龍王段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供其一 家人居住,系爭廠房亦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而 由劉錦龍不斷持續對龍王段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廠 房為實質管理及使用收益行為,顯見劉錦龍係以實際使用人 而為管領使用000地號土地無誤,核與一般借名登記財產之 管理使用情形相符。其顯無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真正移 轉予上訴人之意思,而僅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 ,是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25日經劉錦龍移轉 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 非無憑。  ⒌再參酌000地號土地亦原係登記為劉錦龍所有,直至77年5月2 5日乃與000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81年 3月12日再移轉登記予劉陳清蘭等情,業據前述;而上訴人 坦言就000地號土地嗣後移轉予劉陳清蘭一節並不知情(原 審重訴字卷第124頁),如000地號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其 豈會對000地號土地之狀況毫不知情,甚至對於000地號土地 業已移轉登記於劉陳清蘭名下長達約30年無所知悉,此實與 常情不符;據此,足知上訴人根本未實際管領000地號土地 而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劉錦龍仍保有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並為有權處分之人,因而作主將000地號土地再移轉 登記於劉陳清蘭名下,而變更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考量00 0地號土地當時係與000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 同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等節,可合理推論上訴人主觀上亦 應非以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居,更可見000地號土地僅係 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無疑。上訴人雖辯以倘劉錦龍擔心其 債務狀況,為何不連同000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等語,惟劉錦 龍既係龍王段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其如何處分、移轉登記土 地,本屬其個人自由,其或係基於風險分散及方便日後分配 家產等考量,而先行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亦與常情無違 ;況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屬於委任契約之一種,倘未約定期 限,當事人雙方自然可以考慮自身的情況,視個人需要而於 隨時向對方主張終止契約。因此,當無從以借名人長久未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即反推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並無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曾以000地號土地先後於80年及81年分別向永康區 農會及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⒊),復經上訴人提出其於81年1月31日向農民銀行 借款300萬元並由其岳父即訴外人林春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借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51-152頁),但上訴人並無法提出 上開抵押借款係用於何處之資金流向證明,以佐證此部分事 實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劉林月卿雖於本 院證稱:上訴人回來跟我說,有一個四川老師傅跟他說他的 土地這麼大塊,是他的名字,蓋廠房下去租別人就有收入。 蓋廠房要一筆錢,因為不夠,所以向農民銀行借錢,借多少 錢我忘記了。我不知道蓋廠房要花多少錢,因為都是上訴人 在處理。我不知道何人償還借款,也不知道有無向其他銀行 借款,只知道有向農民銀行借一筆錢,是由我出面拜託我父 親當保證人,從81年借款時才開始計畫蓋廠房,我不知道蓋 了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8頁);及證人林憲忠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委託一個四川老師傅來施作廠房部分,不 知道全名,我有幫四川老師傅一起做,他有請一些工人過來 ,我也不認識,四川老師傅承包的錢,上訴人交給我,四川 老師傅的報酬由上訴人支付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283-285 頁)。但證人劉林月卿與上訴人為夫妻,卻不清楚上訴人所 稱其興建系爭廠房之過程、花費、期間如何,更不知借貸之 款項由何人償還,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且依其2人之夫妻關 係,衡情其證述迴護、偏頗上訴人之可能性甚高;而證人林 憲忠所證述上訴人委託一個四川老師傅施作廠房,其亦有幫 四川老師傅一起做乙節,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廠房之興建與上 訴人有關,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因此,依證人劉林月卿、林憲忠前開證述及000地號土地曾 有以上訴人名義為抵押借款乙情,仍無從據以認定000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有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 事實。  ⒎上訴人復辯稱其於81年3月16日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與被 上訴人主張劉錦龍基於借用上訴人之自耕農身分興建農舍而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不符等語,並引用自耕能力證明書 (原審重訴字卷第59-60頁)為證。惟查,原審依劉錦龍之 聲請函調關於上訴人所有自耕農證明聲請日期,經臺南市永 康區公所函覆相關資料均已銷毀,有該所111年3月18日所經 建字第1110191427號函(原審重訴字卷第271頁)可稽,則 在上開日期前,上訴人是否有其他自耕農證明之聲請,尚屬 不明。且劉錦龍亦主張:其當時係因已有房產,誤以為名下 已有房產者,不能再蓋農舍,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 ,此與系爭房屋確係以農舍名義興建乙節,確屬相符,劉錦 龍此部分之主張,尚無違常情。故即便有上訴人所述之與取 得自耕農身分無關之情,亦無從反證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⒏上訴人另辯稱:劉錦龍於109年間已委由劉品瑩將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歸還上訴人等語;並舉證人劉品瑩於本院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415-423頁)為證。惟查,依劉品瑩之證述 ,僅得認劉錦龍約於109年間有託劉品瑩將土地所有權狀交 付予上訴人之情,但其不清楚是何筆地號之權狀,且就為何 交付及交付後如何處理等節,劉品瑩均不知悉,依其所述, 究係指何筆地號之權狀,已有不明,且交付原因亦屬不明, 不得以此即認劉錦龍生前有使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意思,亦無從反證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⒐再依證人即代書李忠芳於原審證稱:劉錦龍有委託我辦理移 轉土地給別人,費用都是劉錦龍付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 279頁),可知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係 劉錦龍委任李忠芳辦理。又上訴人於77年間既同意與劉錦龍 配合將000地號土地辦理登記至其名下,足見上訴人與劉錦 龍間就系爭借名關係確有意思之合致。  ⒑綜合前述,可見劉錦龍於77年5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登記至 上訴人名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支配該土地,而與上訴 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足信000地號土地確為劉錦龍所有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應屬真實可信。是被上訴人 主張劉錦龍與上訴人間,就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㈢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劉錦龍與上訴人間就000地 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之情事,應依上開意旨,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㈣末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 意思表示而消滅。於借名人死亡時,其繼承人自取得請求出 名人移轉該借名登記財產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 權。查劉錦龍於77年5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支配該土地,而與上訴人成立借 名登記之契約,業詳如前述,又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 於110年9月7日收受送達(原審補字卷第23頁送達證書), 是系爭借名關係已合法終止。嗣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 ,兩造為劉錦龍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兩造公 同共有,即屬有據。  ㈤再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已屬有據, 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即 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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