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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黃秀玲 梁家騫 兼法定代理人 黃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梁文忠 梁震旺 梁震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梁祐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3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其他人共有彰化縣大村鄉大田段16 6-2、166-3、166-14土地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共有 人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兩造間為 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已另案訴請分割遺產,現由本院114年 度司家調字第4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受理,爰請求 本件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核原告上 開主張,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經本院調取另案核閱屬實 。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19

CHDV-113-重訴-186-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謝忠勇 洪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鍾采宸律師 被 告 劉杏雪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9,642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原告謝忠勇與被告共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總面積49.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6號建物),如 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由原告謝忠勇單獨取得,附圖1所示C 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二)原告洪綉蘭與被告共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總面積31.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6之1號建物) 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由原告洪綉蘭單獨取得,附圖1所 示D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之系爭36 號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系爭36號 建物於民國72年1月完工、總面積為49.24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面積40.18平方公尺+平台面積9.06平方公尺=49.24平 方公尺),有系爭36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與 系爭36號建物、屋齡及面積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6萬2,221元, 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稽。參以原告就系爭36號建物 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分之1,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99萬3,881元【計算式:(16萬2,221元/平方公尺×49.24 平方公尺)×1/2=399萬3,88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又原 告起訴聲明第2項之系爭36之1號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系爭36之1號建物於為72年1月完工、總 面積為31.7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30.14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 .65平方公尺=31.79平方公尺),有系爭36-1號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與系爭36之1號建物、屋齡及面積相 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為16 萬2,221元,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稽。參以原告就 系爭36之1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分之1,原告聲明第二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7萬8,503元【計算式:(16萬2,221 元/平方公尺×31.79平方公尺)×1/2=257萬8,503元,四捨五 入至整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7萬2,384元(計 算式:399萬3,881元+257萬8,503元=657萬2,38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萬6,14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50 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9,642元(計算式:6萬6,142 元-6,500元=5萬9,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8

TPDV-114-訴-1067-2025021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張可昀 王星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王美華 兼訴訟代理人 王大坤 被 告 王隆盛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 王麗如 王志忠 被 告 王隆男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王獻輝 被 告 王文治 訴訟代理人 王慧真 被 告 劉水泉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張淑女 劉依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王秀男 王秀煌 王宥翔 王泓銘 王萬保 王隆輔 王家妘 劉文雄 李淑妃律師即劉永義之遺產管理人 張福添 劉正宗 張啟祥律師即劉青侑之遺產管理人 楊進賀 楊明生 張天護 張家豪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因有部分事實待調查釐清,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7

CTDV-111-重訴-55-20250217-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66號 原 告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王家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虞萍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 參元(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計算式詳附表),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4

TPEV-114-北補-366-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再更二字第2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卷證影本 ,並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豪因認有聲請再審及非常 上訴需要,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所示筆錄及函文。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 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 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 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 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筆錄及函文,參諸前 揭說明,應屬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之證物,且聲請人已 表明係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使用,即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 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爰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另基於第三人之權益保護與聲請人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爰 予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限制,並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准許範圍 1 被害人余孟宜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聲再更2字卷第115至116頁) 被害人余孟宜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聲再更2字卷) 惟應隱匿與案情無關之被害人個人資料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41206號函(本院聲再更2字卷第10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41206號函(本院聲再更2字卷)

2025-02-14

TCDM-114-聲-434-20250214-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4號), 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相牽連之另案現繫屬於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勤股承辦,因而聲請由勤股合併審理云云。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 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 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 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 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 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 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 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 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 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 ,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 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至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案,固為相牽連案件,惟聲請人並無 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已如前述。本院113年金訴字1448號 審理之案件,被害人與本案完全不同,且係應分論併罰之不 同之罪名,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與本案間完全無任何實 質或裁判一罪之關係,本院調查事證與上開案件並無重複之 可言,遑論裁判兩歧。更況本院繫屬審理之案件尚有另一共 同被告陳文斌,實不宜將二被告分割審理,亦且反增影印卷 宗及拷貝光碟檔案之勞費,此非符訴訟經濟,反徒增訴訟程 序之勞費。綜上,本院因認不宜裁定合併審判。從而,聲請 人聲請合併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審聲-7-202502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58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惠茵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人屆期提示付款竟不獲兌現,為此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內亦未記載現實提示日, 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聲 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後迄未補正,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 本票向相對人提示。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2058-20250214-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同署桃園監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35 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原 易字第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皇錩、高騰茂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拾捆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皇錩、高騰茂就其等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000-0000號 車輛路線軌跡暨監視器影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車輛基本資 料及警政智慧分析查詢車輛使用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 3770號函檢附被告高騰茂之病歷、本院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圖 各1份,及被告向皇錩、高騰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論罪科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向皇錩於偵查中經提示案卷後 即坦承本案所為;被告高騰茂則遲於本院審理時使願坦承本 案,復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向皇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竊得之電線賣掉了, 忘記賣多少錢等語;被告高騰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電 線怎麼賣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123頁),是被告2 人就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乙節,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則考量 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又有關被 告2人竊得財物後如何分贓,被告向皇錩於本案準備程序時 供稱:通常我跟高騰茂都是對分比較多等語(本院原易字卷 第123頁),然被告高騰茂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卻供稱:我記 得本案我沒有拿到電線賣掉的錢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123 頁),與被告向皇錩上揭所辯迥異,是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 被告向皇錩、高騰茂就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實際各分得若干, 然觀之被告高騰茂、高騰茂行竊後即共同前往變賣,應認其 等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35號   被   告 向皇錩          高騰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高騰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由張家豪所管領之電線20捆( 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皇錩於偵查中之供 述 證明被告向皇錩、高騰茂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竊取電線20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管領之上開物品 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 圖。 證明被告向皇錩、高騰茂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竊取電線20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高騰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打石膏,怎麼行 竊等語,然被告向皇錩於偵查中稱:當天高騰茂開車載我去 那個工地,因為他腳有打石膏,所以他無法下車竊取等語, 核與錄影畫面截圖上除被告向皇錩外,尚有一名右腿打石膏 的男子共同為本案行為相符。又經本署向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調閱被告 高騰茂自112年10月就診之病歷紀錄,依病歷紀錄上所載被 告高騰茂在112年10月間,確實有右腿髕骨閉鎖性骨折,需 以石膏固定之情形,此有馬偕醫院113年6月18日馬院醫急字 第1130003770號函及函附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 高騰茂在本案發生時,右腿有打石膏。且再參諸前揭病歷中 之照片,可知被告高騰茂之左腿有大範圍刺青,此亦與本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與被告向皇錩共同犯案之男子左腿有大 範圍刺青之特徵相符,足認被告高騰茂有與被告向皇錩共同 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高騰茂之辯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前開所竊得之電線20捆,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2-14

PCDM-113-原簡-191-202502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2號 債 權 人 以利網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債 務 人 竣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壹佰玖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PCDV-114-司促-1552-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宏蒼 被 告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田麗美(兼吳鶴鵬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家豪 吳伊敏(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仲傑(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伊眞(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張 家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4萬1,6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 鶴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 田麗美、張家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 )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及112年4月18日簽立授信契約書 ,邀同被告吳田麗美、張家豪及吳鶴鵬(吳鶴鵬於113年4月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田麗美、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 下稱吳田麗美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 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 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借款人豐鵬商標膠 帶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1)5,600 ,000元、(2)1,400,000元及1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二筆 (3)2,400,000元、(4)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 17日至116年5月17日及112年5月2日至113年5月1日,同時並 約定借款期間、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詎被告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各筆借款均有本息攤還 延遲情形,嗣後經原告催討借保人等履約均置若罔聞,故依 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8條有關期限利益喪失之規定,全部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共計積欠原告本金834萬1,648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34萬1,64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及增埔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在。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豐鵬公司向原告借 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吳鶴鵬及被告吳田麗美、張家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吳 鶴鵬、張家豪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核屬有據。次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吳鶴鵬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已如前 述,又吳鶴鵬已於113年4月9日死亡,被告吳田麗美等4人為 吳鶴鵬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吳田麗美等4人對於吳鶴鵬之系爭債務,應以其等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除被告吳田麗美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本即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外, 原告請求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吳鶴鵬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積欠之834萬1,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核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張家 豪連帶給付原告834萬1,64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5,600,000元 4,277,324元 116年5月17日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36% 自112年12月18日起 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00,000元 1,069,324元 116年5月17日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36% 自112年12月18日起 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400,000元 2,396,000元 113年5月1日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4115% 自112年12月3日起 至113年6月2日止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00,000元 599,000元 113年5月1日 自112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 4.4115% 自112年12月3日起 至113年6月2日止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0元 8,341,648元

2025-02-13

TCDV-113-重訴-532-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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