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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9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41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文生(下稱聲請人)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20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公然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拘役50 日後,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審 理後,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公然猥褻罪部分,以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 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第63至65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地檢、院沿用傳聞證據作依歸,判決過程有重大瑕疵,判決 過程有不合司法公平正義程序。  ㈡聲請原始筆錄無警訊筆錄,更無警訊錄影過程佐證,欠缺法 律公平正義,故請求調取有無聲請人土城清水分駐所警訊筆 錄自白及全程錄影之影像。  ㈢原上訴理由係以判刑過重等語,如今有新證據作為再審之充 分理由。綜觀以上理由陳述,懇請法院能接受重新再審以符 法律公平原則,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偵訊及審理中不利於己之 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女童、證人即A女童之兄於偵查中之證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 00000000A02,含現場照片10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44573號鑑定書、112年3月21 日刑紋字第1120034283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1份、犯案路 線圖、被害人手繪現場圖等事證。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公然猥褻罪,各處有期徒 刑4年、拘役50日,原確定判決則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並先後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核原一 審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參互 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 ,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傳聞證據認定事實,判決過程有 重大瑕疵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 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45號卷第67至 69頁,原審卷第68至71頁、第148頁,本院訴卷第89頁、第1 18頁),又A女童、A女童之兄於偵查中證述,因符合傳聞例 外規定,且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就包含上開證 人證述之所有證據之證述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或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第145至148頁, 本院訴卷第89至91頁、第116至117頁),法院自得據此作為 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事證,是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依 傳聞證據認定事實,判決有重大瑕疵云云,自屬無據。  ㈢聲請意旨另稱原始筆錄,無警訊筆錄,更無警訊錄影過程, 並請求調取有無聲請人土城清水分駐所警訊筆錄自白及全程 錄影之影像。然原確定判決並未以聲請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認 定聲請人成立犯罪之事證,且聲請人於後續之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並與其他證據資料參 互判斷以認定聲請人成立犯罪,則縱聲請人之警詢筆錄確有 其所述之未經錄音、錄影情事,惟因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故此一事實對於全案之認定並無影響, 該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 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公然猥褻罪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 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則其聲請調閱警詢筆錄部分,亦核 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 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 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 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侵聲再-39-202501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指定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鑾秀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原審審理 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搭機出境,經原審於民國 104年1月9日發布通緝後,迄至112年10月11日始為警於機場 緝獲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若本案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 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6月11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 、出海期間8月。 三、茲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 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 4年2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於114年1月14日聽 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卷第11至12頁 ),認被告涉犯幫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 於原審審理時搭機出境,經原審於102年11月15日以102北院 木刑秋緝字第578號發布通緝(原審誤載為另案發布通緝日 之104年1月9日)後,迄至112年10月11日始搭機入境為警緝 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被告11 2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可稽,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上訴-6798-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指定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凱翔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翔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4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青蘋果門市」 前,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志」之成年 男子購買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2支及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25包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牟利。 後於112年3月9日凌晨1時43分許,以所持用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利用網際網路連接通信軟體WECHAT(下稱 微信)與暱稱「營 我回來了(彩虹表情符號)雙北客官聊 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聯 繫,雙方商議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含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2支,並約定至臺北市○○區○○○路 00號前交易,嗣其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 為88號,應予更正)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因而當場扣 得前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2支(總毛 重為29.2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即溶包25包(總毛重為111.8940公克、總淨重為78.177 0公克、總驗餘淨重為77.8895公克)及前開行動電話1具而 未遂。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其於著手販賣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即溶包後,嗣 基於同一販賣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尚未及賣出即為 警查獲,未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 考量被告之行為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該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開啟自新之路,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於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者, 除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又依同條例第2條 第2項規定毒品可分為四級,故販賣毒品案件,行為人至少 應對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 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第3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3號第137頁、第185頁, 本院卷第85頁、第124頁),然於原審主張其行為僅屬幫助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第100頁),是被告於原審既 未就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 難認被告於原審中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何自白, 即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雖年僅22歲(被告為0 0年0月生),然其於111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112年5月3日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 ,顯見其對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 識,竟於前次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期間再犯本案情節更為嚴重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有不該,再其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最輕法定本刑雖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 其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是其本次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 此敘明。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請分別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遞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審酌 及此,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另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均為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4-甲基 甲基卡西酮均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 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應嚴予非難,惟念其於偵訊及本院坦承犯行,而 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暨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品 性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目前 擔任拆除工,日薪新臺幣2,800元、已婚、配偶懷孕中、需 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上訴-5564-202501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葉順軒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被告葉順軒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許,在新竹市0區00路附近工地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5 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巷00號前時,因違規闖紅燈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2時44分許, 對葉順軒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 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原 審判決未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係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 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 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均無不可。於法院就追加 起訴及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之情形,依前揭追加 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因該等案件具相牽連關係,基於訴訟 資料共通之原則,應就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 。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 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 對於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 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並進而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 段進行調查及辯論,並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 加重其刑者,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於⑴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同年 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上開⑴⑵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 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⑶案件接續執 行,於108年11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85頁),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本院以言詞進行主張(見本院卷第 59頁、第190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 質,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 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確實有相同性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而檢 察官亦已於起訴書中為相同之記載,且原審於訊問被告時, 被告對於其有累犯之情節及對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原審卷第41頁),則原判決於檢察官具體主張被告 具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下,仍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容有未恰。從而,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再次 貿然飲酒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所幸僅有交通違規而未造成他人受傷或重大財 損,暨其犯罪之動機、呼氣酒精濃度值,及再犯之次數及距 前次犯行之時間,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國中畢業、擔任粗工,見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0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TPHM-113-交上易-17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清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清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 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00站門市,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子軒」(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下稱張子軒)所指定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0 0門市,容任「張子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張子軒」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20時39分許,假冒 網路商店客服人員致電黃薇,佯稱黃薇於該商店申辦之帳戶 遭他人誤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4月23日21時19分許、21時22分許、21時50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49,985元 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 項提領一空。嗣因黃薇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88至89頁) ,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結 識一個人,對方跟我說寄提款卡給他,便可借我10萬元,所 以我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但我並未告知對方提款 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進行寄送;告訴人黃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9頁),且經黃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6626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薇 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4231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7頁、第19至2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黃薇確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之本案 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 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至為明確。至被告雖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未能說明與其聯繫之人為何人,然依 被告於112年5月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 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報案時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 告所聯繫之對象係LINE暱稱為「張子軒」之人,且其指示被 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00門市等情,有海山分 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3308號函暨被告與 「張子軒」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足認與被告聯繫,並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寄送之人,即 為「張子軒」,且寄送之地點為統一超商00門市等情,均堪 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子軒」:   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陳稱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提 款卡密碼為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88頁) ,然其於偵訊陳稱:對方叫我寄出提款卡、密碼,我便將提 款卡、密碼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9頁),其就有無將本案 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一節,前後陳述不一,已顯可疑。又黃 薇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 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如未提供提款卡密碼,勢必係因提領 款項者嘗試可能之6位數字密碼排列組合後,最終輸入正確 之密碼,其始能成功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者,現 今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均設有輸入密碼錯誤次數之限 制,如逾上限,提款卡將遭鎖卡,而本件提領款項者若能於 逾輸入密碼之容錯上限前,成功試出正確密碼,則除非提領 款項者即為被告熟識之人,否則斷無可能。然被告於原審供 稱係透過臉書聊天認識、未曾謀面之人,已經忘記對方姓名 ,不知對方住址、生日、工作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 ),足認「張子軒」或其指定之提領款項者,與被告均不認 識,其等自無可能在被告未提供密碼之前提下,自行在提款 卡遭鎖卡前試出正確密碼並提領本案款項。故被告辯稱其未 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顯屬無稽,足認被告亦已一併將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⒊就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其於偵訊先稱:我在網路上認 識一個小姐,他問我是否缺錢,我若寄交提款卡、密碼,他 便會給我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原審改稱:係 將本案帳戶交予透過臉書聊天認識、未曾謀面之人,已經忘 記對方姓名,不知對方住址、生日、工作為何,對方要求我 提供帳戶,便可借款10萬元給我,這筆錢需還給對方,對方 叫我寄交提款卡,這樣匯錢到本案帳戶比較快,其實我不了 解對方所述意思為何,寄交帳戶便是希望對方匯錢到本案帳 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則稱:當初是在 臉書上有推薦要加我好友,我看哪個順眼,我就加對方,然 後他就問我是否需要借錢,可以借錢給我,他要我提款卡借 給他,這樣轉帳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就 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其於偵訊與原審、本院所述前後不一 ,說詞反覆,已屬有疑。 ⒋又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案發時已係近66 歲之成年人,從事過快遞、送貨、計程車駕駛等工作(見原 審卷第26頁),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92頁),顯然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歷練,被告亦自承從未 見過對方,僅在臉書上聊天,對於對方之姓名、住址、生日 及工作均不知悉(見原審卷第27頁),卻在此情形下將自己 個人專屬性甚高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毫無信賴之不 詳人士,豈有不起疑之理?況被告一再表示不清楚對方要求 提供帳戶作何用途,亦無法說明借款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關聯、為何向陌生人借款不需簽立借據,亦未約定還款時 間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69頁),堪 認被告全未評估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是否合理,為求提 供帳戶之高額對價,放任「張子軒」全權使用本案帳戶。 ⒌復觀諸本案帳戶112年4月1至同年5月5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19至23頁),可知該帳戶於112年4月10日後之餘額為 71元,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提供本案帳戶後,該帳戶餘 額甚低,核與現今販賣或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 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 帳戶後遭他人盜領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 常情相符,益徵被告將餘額已甚低之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 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至被告雖辯稱將本案帳戶寄出後有前往派出所報警,經本院 函詢海山分局,經該分局函復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5日前往 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報案,並檢附被告於112年5月5日報案 卷宗,有海山分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330 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然觀諸被告於報 案時供稱:某日接獲陌生電話,因我要借貸港幣10萬元,對 方稱我郵局金融卡未開通外匯,對方說要幫我開通,於是我 不疑有他依照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且我是 經郵局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帳戶後,始前來報警等語,並提 出與「張子軒」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 58至60頁),是被告就如何與「張子軒」聯繫之過程、款項 究係是新臺幣抑或港幣,其於報案時所述,與偵訊、原審及 本院所述係均有所不同,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因本案帳戶遭 警示方前往報案,衡情,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卻 始終無法獲得對方所稱「10萬元」時,理應向銀行辦理掛失 或報警,然被告卻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方前往報案,實與常 情有違,況依被告與「張子軒」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有「 張子軒」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之內容 ,並無其他對話內容,自難僅以被告曾前往報警,即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可 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 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 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 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 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 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 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否認犯行,僅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屬得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受5年限制):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開說明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 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 子軒」,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 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 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恰;至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 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致黃薇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 微,迄今復未與黃薇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以及案發後自 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 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且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黃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 量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再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5424-20250116-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宇 指定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庚○○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泰宇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 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24 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 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參、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重大,除於10年内 再犯酒後駕車外,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即時速133公里),並跨越分向限 制線,迎面撞擊被害人江○○,致被害人腹部骨盆下肢鈍傷開 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傷痛難以 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且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 救護傷患或等待警員到場,旋逕自徒步逃離現場,罔顧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自不能輕縱。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情,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另為適法之裁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犯行均供承不諱 ,甚至案發當下還請他人協助報警。又被告自知其行為造成 被害人身亡深感懊悔,於原審與被害人家屬溝通交涉望能達 成調解取得諒解,雖最終因財力不足、於被害人家屬期望金 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然可證其有彌補過錯之心。被告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長期服刑將對於孩子基本生存照 顧、親職系統、家庭照護功能影響重大,是原審對被告科刑 ,未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兒童最佳利益,致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 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 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 刑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罪部分: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被告前往聚餐前,已預見聚餐會飲酒,仍為圖自己方便無駕 駛執照駕車前往聚會地點,又於飲酒聚會後,在實際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比每公升0.61毫克更高的情況下,不找代駕,為 了自己的利益,無駕駛執照駕車返家,又考量被告駕駛車輛 行駛的距離、時間,途中有多次闖越紅燈、黃燈未減速、跨 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棄用路人安 危於不顧,且因酒精導致其控制力不佳,高速撞擊被害人江 ○○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過失情節嚴重,違反義務程度重大 ,而被害人無任何肇事因素。  ⒉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依被害人子女 甲○○、乙○○、丙○○、丁○○及被害人孫子戊○○於原審之陳述可 知,被害人與配偶、4名子女及孫子女間之關係緊密,被告 所為使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所 生危害甚鉅。且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間隔 約兩年又再犯本案,認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高區 間,但仍應與殺人罪罪責有區隔。  ⒊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證人即被告胞姊 壬○○於原審證稱被告係因結交壞朋友,才會有偏差行為等語 ,但是朋友是被告可以選擇的,又從警方密錄器檔案中可以 知道,或許是被告的家庭教育形塑今日的被告,但是家人也 給予被告很多支持與包容,且案發至今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承受之巨大傷痛未獲填補,且本案 之前被告因犯竊盜罪、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執行 狀況不佳,酒駕判決執行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就被告復歸社會部分,認為被告現年23歲 ,入監執行較長刑期施以教化,有助於被告遠離原本不良的 交友圈、對於家庭保護的過度依賴,建立自律、規律的生活 ,出監後正值成熟的年紀,也比較會想,期許其得明辨是非 、改過遷善,又考量被告過去並非2名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 顧者,被告離家雖然會剝奪孩子與父親相處之時間,但同時 也可以規避一些風險,綜合考量,認前述被告之責任刑上限 ,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部分: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被告高速撞擊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於原審自承肇事後完全 沒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之狀況,因為自己害怕遭酒測等語,且 車輛嚴重毀損,所以棄車逃逸,但是有叫證人陳宜廷打電話 報警,認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低區間。  ⒉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   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 時係23歲,從其過去案件的執行狀況、警方密錄器影片可以 知道,被告習慣由家人幫他處理問題,綜合考量,認前述被 告之責任刑上限,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㈢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並 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年紀為23歲,尚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 被告前經法院判刑之前案、執行紀錄狀況不佳,仍為本案犯 行之人格性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被告所犯 前開2罪之時間、空間雖屬密接,但彼此犯罪型態、手法迥 異,侵害法益並非相同,二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6月、2年,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年。又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 酌本案之犯罪性質,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 公權。   ㈣經查:  ⒈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情,次考量被告行為人個人情 狀及一般情狀,再考量與被告更生有關之犯後態度、與被害 人家屬間之修復關係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事項,其量刑業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不僅合乎罪責原 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當屬 適當,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⒉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 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 於刑罰目的,在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 。  ⒊檢察官、被告雖分別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被告無照駕駛、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 罪手段及情狀、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節,俱經原審充分審酌 評價,是就此亦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 或評價明顯不當之情形可言。  ⑵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後曾委請他人報警、因財力不足致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原審未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 狀況及兒童最佳利益等節,然此部分亦經原審充分審酌評價 如前,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 顯不當之情形可言。  ⑶此外,檢察官、被告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何發 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難認原審判決 有何檢察官、被告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可言。  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被 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9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泰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泰宇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公訴意旨誤載為7日,逕予更 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其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10月22日凌晨4 時許,明知其在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00KTV」內飲 用酒類後,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自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00KTV」,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00巷口附近時速限制為60公里/小時、夜 間有照明路段,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滑,但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林泰宇因飲酒導 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 ,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且超速行駛,撞擊對向 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而來之江○○,致江○○因此受有腹部骨盆下肢鈍傷 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而林泰宇之車輛於撞擊郭進文停放於 同路段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鐵製 雨棚後始行停止。 二、林泰宇撞擊江○○後,明知江○○遭其車輛撞擊可能導致死亡之 結果,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返家。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 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並至林泰宇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 住處查訪,同日5時15分許,測試林泰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 三、案經江○○之配偶辛○○及其子甲○○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林泰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宜廷於112年10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 。 (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採證照片1 6張)。 (八)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九)五結鄉親河路二段至高點監視器影像。 (十)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兩罪,被告是在酒後駕車撞 死被害人後,另行起意逃逸,撞死被害人的行為和逃逸的行 為是不同的,兩罪保護的法益,前者是維護用路人的安全, 要處罰酒後駕車造成用路人死亡,後者則是要求在肇事後給 予被害人救護、釐清責任,處罰的是逃逸行為,所以這兩罪 是獨立的,應該分別處罰,即應數罪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國民法官法庭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 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 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 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 刑之加重、減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定執行刑。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沒有考領過駕駛執照, 仍然開車上路,且沒有人逼迫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逃逸, 一切都是出自於被告自己的選擇,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背 景或環境,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 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與刑法第59 條之要件相符,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行為情狀因子確認被告責 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一般情狀因子下修其責任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部分: 1、被告自承前往聚餐前,已預見聚餐會飲酒,仍為圖自己方便 無駕駛執照駕車前往聚會地點,又於飲酒聚會後,在實際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比每公升0.61毫克更高的情況下,不找代駕 ,為了自己的利益,無駕駛執照駕車返家,又考量被告駕駛 車輛行駛的距離、時間,途中有多次闖越紅燈、黃燈未減速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棄用路 人安危於不顧,且因酒精導致其控制力不佳,高速撞擊被害 人江○○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過失情節嚴重,違反義務程度 重大,而被害人無任何肇事因素。又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 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依被害人子女甲○○、乙○○、丙○○、丁○ ○及被害人孫子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可知,被害人與配偶、 4名子女及孫子女間之關係緊密,被告所為使被害人與其家屬 天人永隔,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前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間隔約兩年又再犯本案,認 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高區間,但仍應與殺人罪罪責 有區隔。 2、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的量刑因子:   考量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證人即 被告胞姊壬○○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因結交壞朋友,才會有偏 差行為等語,但是朋友是被告可以選擇的,又從警方密錄器 檔案中可以知道,或許是被告的家庭教育形塑今日的被告, 但是家人也給予被告很多支持與包容,且案發至今被告均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承受之巨大傷痛未獲填 補,且本案之前被告因犯竊盜罪、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執行狀況不佳,酒駕判決執行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被告復歸社會部分,認為被 告現年23歲,入監執行較長刑期施以教化,有助於被告遠離 原本不良的交友圈、對於家庭保護的過度依賴,建立自律、 規律的生活,出監後正值成熟的年紀,也比較會想,期許其 得明辨是非、改過遷善,又考量被告過去並非2名未成年子女 的主要照顧者,被告離家雖然會剝奪孩子與父親相處之時間 ,但同時也可以規避一些風險,綜合考量,認前述被告之責 任刑上限,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部分: 1、被告高速撞擊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肇事 後完全沒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之狀況,因為自己害怕遭酒測等 語,且車輛嚴重毀損,所以棄車逃逸,但是有叫證人陳宜廷 打電話報警,認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低區 間。 2、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的量刑因子:   考量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被告現 年23歲,從其過去案件的執行狀況、警方密錄器影片可以知 道,被告習慣由家人幫他處理問題,綜合考量,認前述被告 之責任刑上限,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四、被告上開2罪雖均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犯罪之性質 ,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均不予宣告褫奪公 權。 五、本院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1項規定,審酌定執行 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以及下列事 由: (一)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 (二)被告年紀為23歲,尚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三)被告前經法院判刑之前案、執行紀錄狀況不佳,仍為本案犯 行之人格性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四)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時間、空間雖屬密接,但彼此犯罪型態 、手法迥異,侵害法益並非相同,二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五)綜上考量,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6月、2 年,合併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言、吳舜弼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2025-01-16

TPHM-113-國審交上訴-2-2025011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潔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7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忠潔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 示均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第110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為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 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至111年6月25日間,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淑娟佯稱:已 替告訴人談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順○○順○○街家 樂福旁之建案新成屋,總價共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 包含停車位、已與建設公司交涉,該新成屋雖尚未過戶,可 先進行裝潢;如欲保留停車位,需先付1成訂金等語,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 交款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交付609萬1,0 00元予被告。嗣經告訴人至高雄市大順○○順○○街家樂福旁邊 實地查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仲介告訴人購買房屋的機會 ,竟為牟取私利,佯騙告訴人共計詐得高逹609萬1,000元, 顯見被告不僅未恪遵法治觀念,且悖於告訴人對其信任,行 為自有加以嚴懲之必要,被告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然此乃 因其深諳司法程序,知悉已遭追訴刑事責任,而不得不勉為 認罪之計,徵諸本案案情被告並無特別可憫情形,加以被告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實難 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想跟告訴人進行和解 ,但雙方還沒有協議出和解方案,如果本案犯罪所得有返還 給告訴人,或雙方已達成和解,請為緩刑之諭知。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其為告訴人仲介購屋之機會 詐騙告訴人,因而獲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濫用告訴人對 其處理不動產事宜之信任,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且 被告迄今仍未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 認其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 難,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檢察官上訴 請求從重量刑,惟檢察官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 理。又被告上訴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亦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 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亦無予以減輕之理。 五、被告上訴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 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惟被告犯後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為使 被告深刻瞭解其所為違犯法律,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 可採,亦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為 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易-1677-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智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智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備註欄所載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之案號, 應更正為「113年度聲字第3397號裁定」),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 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年)、各刑中最長 期(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施用 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4至5(加重竊盜)為相同或相類 犯罪類型,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相近(民國11 1年10月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 受刑人各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 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 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本院卷第91頁之送達證 書,及第93、95頁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 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 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HM-113-聲-3505-202501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4號 原 告 吳卷穗 被 告 林崇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另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崇威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 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犯加重詐欺等罪,於原審判決後,僅 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惟被告上訴後,已具狀撤 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419頁),此部 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是關於原告所訴部分 ,既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依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原告之訴,且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附民-2174-20250115-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4號 原 告 吳卷穗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附民-217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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