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邦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
4月22日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甲○○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評估後認為有
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3個
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詎其明知雲林縣政府業於112
年11月16日以府衛企字第1129507801號函通知應於113年1月
14日、同年月28日等日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
育,惟其無正當理由無故缺席。嗣雲林縣政府以113年2月19
日以府機社工二字第1132305349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未果
,雲林縣政府遂於113年6月17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323063
50號裁處書裁罰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甲○
○於113年7月14日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其基於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程序事項:本案與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65號判決(即前案
)非同一事實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
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
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而
此項更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所無。是依修
正後所新增之第4項規定,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
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
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
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
,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義務,而係明文規範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
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
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
查。
㈡被告甲○○前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其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治療之
必要,於110年8月27日通知被告需配合接受第一階段初階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惟被告
迄至111年1月22日前,於110年10月2日、11月20日、12月18
日均無故缺席,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月3日以府衛企字第1
102001574號函通知提醒,惟被告仍於111年1月8日、1月22
日無故缺席。嗣雲林縣政府於111年2月22日通知被告陳述意
見未果,雲林縣政府遂於111年4月6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1
2305891號裁處書裁罰被告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被告於111
年4月16日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不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雲林縣政府乃函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
112年8月28日以前案判處拘役50日,前案112年9月26日判決
確定,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至11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本案係前案執行完畢後,雲林縣政府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14
日、同年月28日等日期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前案執
行中合法送達通知),被告仍無故缺席,經雲林縣政府罰鍰
並限期於113年7月14日履行,惟被告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等情,本案雲林縣政府係在被告「
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後」,函知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處以罰鍰、通知限期履行等措施,被告在諸多行政督促、協
助甚至裁罰之情況下,仍未於113年7月14日前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事宜,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甚明,應認係另行起
意之不作為。本案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之程序,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
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本案與前案非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衛企字第1129507801號函暨送達
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執行機構通報書、出缺席一覽表、
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19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32305349號函暨
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113年6月17日府機
社工一字第113230635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衛生局
113年7月23日雲衛企字第1130511539號函暨所附違規行為人
資料清冊。
㈡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合法之
通知,卻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無視
該法定之作為義務,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
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ULDM-113-虎簡-320-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