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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邦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 4月22日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甲○○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評估後認為有 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3個 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詎其明知雲林縣政府業於112 年11月16日以府衛企字第1129507801號函通知應於113年1月 14日、同年月28日等日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 育,惟其無正當理由無故缺席。嗣雲林縣政府以113年2月19 日以府機社工二字第1132305349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未果 ,雲林縣政府遂於113年6月17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323063 50號裁處書裁罰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甲○ ○於113年7月14日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其基於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程序事項:本案與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65號判決(即前案 )非同一事實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 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 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而 此項更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所無。是依修 正後所新增之第4項規定,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 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 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 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 ,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義務,而係明文規範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 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 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 查。  ㈡被告甲○○前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其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治療之 必要,於110年8月27日通知被告需配合接受第一階段初階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惟被告 迄至111年1月22日前,於110年10月2日、11月20日、12月18 日均無故缺席,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月3日以府衛企字第1 102001574號函通知提醒,惟被告仍於111年1月8日、1月22 日無故缺席。嗣雲林縣政府於111年2月22日通知被告陳述意 見未果,雲林縣政府遂於111年4月6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1 2305891號裁處書裁罰被告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被告於111 年4月16日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不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雲林縣政府乃函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 112年8月28日以前案判處拘役50日,前案112年9月26日判決 確定,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至11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本案係前案執行完畢後,雲林縣政府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14 日、同年月28日等日期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前案執 行中合法送達通知),被告仍無故缺席,經雲林縣政府罰鍰 並限期於113年7月14日履行,惟被告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等情,本案雲林縣政府係在被告「 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後」,函知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處以罰鍰、通知限期履行等措施,被告在諸多行政督促、協 助甚至裁罰之情況下,仍未於113年7月14日前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事宜,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甚明,應認係另行起 意之不作為。本案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之程序,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 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本案與前案非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衛企字第1129507801號函暨送達 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執行機構通報書、出缺席一覽表、 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19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32305349號函暨 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113年6月17日府機 社工一字第113230635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衛生局 113年7月23日雲衛企字第1130511539號函暨所附違規行為人 資料清冊。  ㈡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合法之 通知,卻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無視 該法定之作為義務,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 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5-02-11

ULDM-113-虎簡-320-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翌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翌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翌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依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多額者(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 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000元確定,前所定之執行刑與 其餘宣告刑(附表編號3)合計之總數(罰金2萬4000元)範 圍內,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竊盜罪,均為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犯竊盜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較為 相似,惟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各異,各罪仍具獨立性,以及受 刑人勾「有意見」,但沒有書寫意見內容等一切情況,就其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 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吳翌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7日 111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4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624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110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225號 113年度簡緝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1年8月3日 113年6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110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225號 113年度簡緝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日 111年10月31日 113年8月3日 備註 附表編號1、2經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000元確定。 雲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73號 附表編號1、2經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000元確定。 嘉義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666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號

2025-02-11

ULDM-113-聲-1072-2025021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香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香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 之構成累犯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均不引用;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之「8時許」更正為「20時許」、第5行之「飲用啤酒 後」後補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 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 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 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 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香富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考量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 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 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酒測值0.9MG/L,近法定 標準值4倍,酒醉程度甚高;⒉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⒊犯 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⒋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以土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8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11

ULDM-114-港交簡-3-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良 選任辯護人 鄭淳晉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審查股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刑事案件答辯 範圍內與陳自強接觸或聯繫,並應於每次接觸、聯繫後一週內, 向本院陳報接觸、聯繫內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 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 羈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案經移審,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 ,惟檢察官已提出卷內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考慮到被告否認犯行,不能排除其可能有意 要逃避司法制裁之可能性,勾串證人、湮滅證據的可能性存 在;另外本件被告涉及的犯罪事實甚多,如全經有罪判決確 定,將來應執行之自由刑勢必非常長,加以被告的洗錢行為 ,也可能跟外國有相當聯繫,因認被告在畏罪避罰的情形下 ,為了避免受到刑事制裁,有相當可能會進行逃亡,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審酌本案檢察官應已做了周密的證據保全,相關的證據檢 察官也都已經提出,被告雖仍有串證、滅證、逃亡之可能性 ,但如以具保、禁止被告接觸相關共犯、證人、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應該足以有效降低被告串證、滅證、逃亡之 可能性,而處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0萬元,並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禁止與本案的共犯、證人接觸或聯繫,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  ㈡茲被告以處理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 年度訴字第1507號(審查股案號: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991號)刑事案件答辯為由聲請與陳自強接觸、聯繫,本 院審核後認屬正當,准許其於處理另案答辯範圍內與陳自強 接觸、聯繫,且應於每次接觸、聯繫後一週內,向本院陳報 接觸、聯繫內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聲請變更處分(二)狀:

2025-02-11

ULDM-114-聲-20-20250211-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瓦山(即NASURIWONG WASA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3號、113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瓦山(即甲○○○○ WASAN)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瓦山(即甲○○○○ WASAN)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2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將大麻摻入香菸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於同 日19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 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大麻之行為 ,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到庭 表示希望可以在監所外賺錢寄回泰國給母親等語,惟按「被 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另犯販賣毒品罪嫌,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顯有上開標 準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從而 ,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為不宜對被告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目的,此屬檢 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 或恣意濫用裁量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ULDM-113-毒聲-196-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聖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聖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聖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4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7月之範圍。斟酌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較為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並參酌受刑人勾有意見,但未填寫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潘聖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 2(即聲請書附表編號5) 3(即聲請書附表編號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0日 111年9月14日至111年10月21日 112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8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8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7號 編     號 4(即聲請書附表編號7) 5(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 6(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3罪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2罪刑)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0日至111年11月25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5月17日 111年11月3日至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8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5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22日 113年6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7號 附表編號5至7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20號 附表編號5至7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20號 編     號 7(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附表編號5至7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20號

2025-02-11

ULDM-113-聲-1022-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建智被訴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精宏與被告間已經和解,告訴人因 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本院卷第99、105頁)在卷可考,依照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號   被   告 黃建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蕭聖涵(另行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8 日凌晨59分許,未經住居權人同意,進入簡精宏所承租使用 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處所,並共同持棍棒等物,砸毀上 址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簡精宏。 二、案經簡精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被告黃建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至侵 入住居部分,亦與另案被告蕭聖涵偵訊中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簡精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影像、對話紀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供述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 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ULDM-113-易-584-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文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福需要照顧母親,目前家中無多餘 人員可照料被告母親,然被告母親患有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 性休克、肺炎、癲癇、糖尿病、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時 時刻刻需要旁人協助飲食、翻身、擦拭身體、尿袋,生活上 無法自理,懇請讓被告交保,以便照料母親等語,並提出被 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 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 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件所犯為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若經有罪判決確定, 將接受長期自由刑,且被告於95年、98年間有通緝紀錄,更 有可能為了逃避本案重罪之刑責而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另被告於98年間曾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後遭法院 判處罪刑,於109年6月間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間再犯, 本案販賣時間自113年初到年尾,可見被告販賣毒品的情形 未曾斷絕,且被告表示是藥腳要求才販賣,也知道假釋期間 不該販毒,卻仍一再屈服於人情壓力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 保,但具保金來源非被告本人,擔保效果相對有限,而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 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販賣毒品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 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 處分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㈢茲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 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復有卷內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95年、98年間有通緝 紀錄,其中98年是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有期徒刑8月、10月 ,卻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過去面對相對刑責較輕的案 件都曾無故未到,面對本案刑責更重之罪,客觀上更有可能 逃避刑責而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98年間即 曾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後遭判處罪刑,於109年6月間 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3次販賣毒品罪,販賣 時間橫跨113年初到年尾,可見被告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 持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犯案動機 是伴侶有施用毒品,且經朋友拜託,但被告分明知道假釋期 間不該販毒,倘若釋放被告,在被告生活環境未改變之條件 下,難保被告不會再次因人情壓力而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然願意提出具保金最高5萬元 ,但觀諸本案被告3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不同,犯罪時間為1 13年3月至113年11月,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5萬元之具保 金額相對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程度,實屬過低。再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無 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販賣毒品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 替代羈押之手段。參酌預防性羈押具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 目的,為了避免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保全 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堪信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案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前情,因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羈押係考量有 無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存在,而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已如前述,尚無法僅因被告希望照顧家人,即認被 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又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程序中曾詢問被告有無通知社會局 協助照顧家人之必要,被告供稱:目前有用長照2.0等語( 本院卷第37頁),當庭表示無須通知社會局。倘若被告家庭 確實需要協助,自得再具狀向本院表示,以利本院後續通知 相關單位。是聲請意旨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 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4-聲-108-2025021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鄧美榛 被 告 陳正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鄧美榛起訴主張:被告陳正興應與被告蔡子涵連帶賠償 ,且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陳正興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亦有規定。 四、查:原告對被告陳正興之起訴時間,是在被告陳正興部分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民國114年1月14日)後之114年2月7日 ,有收案章戳可查,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陳正興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ULDM-114-附民-60-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倪鴻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35號   被   告 倪鴻賓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 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 號前,趁林嘉慧將手提袋懸掛在機車上,徒手竊取林嘉慧手 提袋內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卡各1張、提款卡4張)、行動電話1個(廠牌IPHONE PRO14), 嗣林嘉慧返回機車停放處時,見倪鴻賓有將林嘉慧手提袋拿 下來,林嘉慧遂上前查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畫面比對,並於同年月16日0時12分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鎮北路24巷口,查獲倪鴻賓隨身包有林 嘉慧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林嘉慧),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嘉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鴻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嘉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截取照片11張、查獲 被告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為竊盜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 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ULDM-114-易-13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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