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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恩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又附表編號 3至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 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加計之 總和即70日(計算式:40日+30日=70日)。爰考量受刑人所 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介在民國11 2年5月至113年1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11月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8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8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10、117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9日 113年9月10日 備註 1.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2.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10、117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備註 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2024-11-18

KSDM-113-聲-1948-202411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張惠雯 上列異議人與聲請人蔡孟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 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 第104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固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不服該裁定,雖本應於同年10月3日前提起聲明異 議,但查於113年10月3日當日,臺中市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而 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期間之 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則按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則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提起聲明異議,並未逾期,爰此 聲明異議,撤銷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等語,並提出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網頁影本為據。     三、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 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3 年9月18日就異議人與聲請人蔡孟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所為之民事裁定,於113年9月2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此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原應於113 年10月3日屆滿,惟因該日適逢山陀兒颱風襲臺,臺中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在案,有異議人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網頁影本附卷可稽,是應以其次日即同年月4日代之。 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狀上本院加蓋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可認異議人已於 原裁定異議期間內提起異議,即認異議人對原裁定所提異議 為合法。是本件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 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14

TCDV-113-司聲-1040-2024111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被告楊淑鳳上訴除延續在原審審理時,關於本件係因對事發 過程之記憶錯誤使然,被告對被害人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 誣告之故意云云等辯解外,另提出被告在本案經起訴後,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自行前往高雄市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 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耳鼻喉科接受聽力檢查之報告,並以該 報告在「純音聽力檢查」項下記載其左、右耳平均聽力依序 為51.25dB、41.25dB,優耳比率24.375、劣耳比率39.375, 總體雙耳聽障比率26.87%(本院卷第47頁)為據,辯稱被告 係因中度聽力受損,且健康狀況不佳,以致聽錯或記憶混亂 、錯置,事後於印象中認為被害人有說出類似該等內容之話 語乃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並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明被告長期來均在「○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其聽 力減損之病症應已存在多年為由,聲請向該診所調取相關病 歷等資料為證。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素有衝突、糾紛,意圖使對方受刑事追 訴、處罰,以客觀上並不存在、顯然明知為虛偽之內容,向 偵查機關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而誣告被害人之事實,已 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證,並有相關雙方於相當期間互提刑事告 訴案件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數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5頁至第135頁),被告之犯行至為顯明,並無可議。  ⒉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因有聽力缺陷,致有誤聽而誤認事實云 云,資為辯解。然姑不論本件依卷內經法院勘驗事發當時之 影音紀錄,其全部過程中,現場曾經出現與被告指訴被害人 執為恐嚇內容相關之「撞擊、撞死」等用語,盡皆出自被告 自己之口,是其內容既為自己立於主動一方並用為辱罵、詛 咒被害人,而非被動在旁聽聞他人提及,原已欠缺因混淆、 誤聽而將該等話語強栽為對方所述之客觀條件可言,所辯已 無可取。縱就其前開所稱關於聽力不佳之辯解,其經本院調 查結果如下:  ⑴前開經被告提出其臨訟自行前往小港醫院檢查之報告,經本 院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檢查使用之方法及原理為何?是否 須藉由受測者即被告自己配合表達或回應其感知所得,作為 判斷依據等情,向該院函詢結果,除據回覆意旨略如:①就 前引報告所載得出病人(被告)上開聽力數值之「純音聽力 檢查」項目,其檢查須配合「受測者聽到聲音後回應」;② (本次檢查)「無」包含「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而該 檢查方法才是以客觀方式決定受測者聽力閾值;③臨床上常 將(上開)兩個檢查綜合評估病人的聽力狀況;④無法判斷 (被告)為暫時性或永久性聽力損失,也無法判斷原因及持 續時間;⑤病人(被告)經建議可住院治療及接受進一步檢 查,然未同意住院,故開立口服藥物一週及安排一週後回診 追蹤純音聽力檢查及接受腦幹反應檢查,病人(被告)後續 未回診,無法得知其後續狀況等旨,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8月14日高醫港 品字第113030217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17頁、第219頁) ,在卷可稽。析言之,上開由被告提出之聽力檢查報告,不 僅為被告自行前往小港醫院請求檢查,其使用之檢查方法, 並係以被告自行陳述其感官所得之內容為依據,未依一般臨 床常用之方式,即兼以可透過客觀方式決定受測者聽力閾值 之「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甚至已經醫師建議以此客觀 方法再為檢查而仍消極不配合,遑論其果因自認病情嚴重而 要求檢查在先,卻不配合醫囑進行治療,後續尤未再依約回 診接受進一步檢查或治療,顯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是 僅憑上開以可完全由被告自行主導判斷結果方式所為之檢查 報告,顯然不具客觀證據資料之價值,已不待言。  ⑵另就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耳鼻喉科診所」函詢結果,除據 該診所提供被告自88年6月至112年10月,共24年間,共計55 次就診之紀錄(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3頁)外,並據回復: 「病患楊淑鳳自民國88年6月25日起於本診所共就診55次, 期間大多因耳屎栓塞、外耳道炎、黴菌感染、耳道溼疹、中 耳炎、耳道異物、上呼吸道感染就診。上述疾病會因分泌物 或耳道腫脹而造成聽力受阻,但此原因為外部物理性阻擋聽 力,非神經性聽力受傷,經治療原始腫脹原因或移除阻擋物 ,即可回復正常聽力,不會造成永久神經性聽力障礙。」等 語(本院卷第173頁)。質言之,依前開被告數十年來均固 定作為日常尋求醫療協助,對其健康狀況掌握最為完整之醫 療機構所述,不僅已經具體指明被告平日之聽力正常,並無 神經性聽力障礙之情形,本院經核對上開病歷紀錄中,最接 近於本件事發日即109年9月2日之就診紀錄5次,包括108年1 2月25日、109年2月28日、109年5月19日(本院卷第189頁) ,即事發前約9個月至4個月之3次紀錄;及109年9月25日、1 09年12月8日,即事發後20餘日至3個月之2次紀錄(本院卷 第190頁),其因健康狀況而前往就診之日期亦均距離事發 有相當時間。衡情,苟以被告於24年之間,每年平均約兩次 ,凡有狀況,均會前往該診所就醫之習慣而言,依上開就診 之情形,客觀上亦無從認為被告在事發時,其耳朶部位有何 需要就醫之異常狀況,亦堪認定。  ⒊準此,本件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以明知為虛 偽之內容,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吳佳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提出告訴之犯行,除已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並無疑義外 ,其在本院審理時,以聽力受損為由,辯稱本件係因誤聽所 致云云,尤與上開醫療院所提供之證據資料顯示之事實,不 相符合,無從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向○耳鼻喉科診所調取上 開病歷紀錄同時,雖請求將該資料送請小港醫院判斷造成其 所謂聽力減損之原因,及其開始出現之時間為何,然其待證 之事項既已經上開二家醫療院所陳述綦詳,事證明確,自無 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誣告罪而予論罪科刑,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楊淑鳳與吳曛如為鄰居關係,吳佳燁為吳曛如之妹,雙方因 細故素有糾紛,楊淑鳳竟意圖使吳佳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員警誣指吳 佳燁於同年9月2日12時42分至5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外,對其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 撞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自己,以此不實 事項誣指吳佳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 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曛如之配偶張榮仁告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75頁、第35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淑鳳固不否認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事項向 員警指稱被害人吳佳燁(下稱被害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因為案發 當下與被害人爭吵而情緒激動導致我記憶錯誤、混淆,才以 為被害人有對我講「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這句 話,一直到開庭時看到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反覆回想,我才發 現可能是我記錯,但我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見審訴卷第43 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351至364頁)。經查: (一)被告有以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涉犯恐嚇危安罪嫌(即被告 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員警指述被害人對其 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而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事實上被害人並未口出此等言論,該 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認被害人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見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 351至364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見前案偵卷第96頁、審訴卷第47頁、訴卷第76 頁、第363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4 日警詢及110年7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前案筆錄、前案之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21 9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損害賠 償案件一審)110年3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120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 損害賠償案件二審)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23日勘驗 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偽證案件(下稱被告 配偶孫正榮偽證案件)11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 份在卷為證(見前案警卷第6至9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 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9至22頁、第248至252頁、訴卷 第112頁、第149頁、第227至243頁、第249至341頁),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誣告故意之認定:   1.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案發當下與被害人爭吵情緒激動, 且爭吵中確實有人提及「撞死」、「死」等言論,才印象 混亂導致記憶錯誤,我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然查,被告 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先趴在我家 門口罵我,我沒有開門被害人就離開,後來被害人又騎機 車到我家門口,出言說「要撞死我全家」、「我出門會被 車撞死」等語,我與配偶孫正榮就開門追出去,我對被害 人說「不要被車撞到」,他就揚長而去云云(見前案警卷 第8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8頁),而主張自己是 先遭被害人騎車於家門口出言「要撞死我全家」、「我出 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恐嚇,自己再與丈夫一起追出門外, 最後自己並向被害人稱「不要被車撞到」等語。   2.而經法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之勘 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及其配偶孫正榮與被害人及吳 曛如間,先因房屋鄰牆糾紛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此後被告 與配偶孫正榮轉身欲離開口角現場並往自己住家方向走去 ,被害人見狀即騎乘機車朝被告家門口前進,並一邊騎乘 機車一邊口出:「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不要 進去啊!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語,被告及 配偶孫正榮聽聞後則立即從住家門口步出,被告並高聲向 被害人說道:「不要被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 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等語,被害人則回以:「欸呸呸 呸,你ㄤ判死刑(語意不詳)」等語,此有前述被告與被 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及二審、被告配偶孫正榮偽證案 件審理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3.對比被告於前案指述被害人恐嚇之情節與案發之日實際現 場情形,可見被告指述自己是先在屋內聽聞被害人口出「 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方從家門口 步出並警告被害人不要被車撞到,然此要與實際上被害人 僅有於被告家門口出言「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 ~不要進去啊!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語, 而絲毫未提及有關撞擊、撞死等詞彙之實情,無論於用字 遣詞、語意脈絡上均存有明顯之落差。再且,待被告步出 家門後,反而是被告自己高聲對被害人重複口出「不要被 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等語,而以「 撞擊、撞死」等言論警告被害人,被害人就此則僅回以「 你ㄤ判死刑(語意不詳)」等語,並未提及有關「撞擊、 撞死」之事。   4.則縱然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確因房屋鄰牆糾紛而均處於 情緒激動之狀態,然被告既為與被害人相互叫囂之當事人 ,而非單純旁觀之第三者,對於自身究竟是以「撞擊、撞 死」等言論警告他人,抑或是遭他人以此等言論咒詛,此 乃兩種完全相反之事實,殊難想像親身經歷之被告會有因 情緒激動、記憶混亂而記成「相反」事實之可能。更何況 被告自己實際上對被害人提及「被車撞死」等言論之時點 ,已是在其與孫正榮步出家門再次與被害人陷入爭吵之時 ,其雖據此事後與被害人之爭吵內容,辯稱是因此「後續 」爭吵內容而記錯被害人「初始」騎乘機車於其家門外所 言「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不要進去啊!我要 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內容,然此二者不僅發生 地點有別(一為被害人在外向屋內之被告嚷嚷;一為被害 人與被告共同在屋外道路上爭執),並存有時間先後上之 差異,客觀上亦難認有混淆之可能。   5.是以,綜合上開各項客觀情節,可認被告誣指之內容與事 實乃存有明顯之落差,且可排除是導因於記憶錯誤之可能 ,其於前案對被害人為不實恐嚇罪嫌之指述時,要屬具有 誣告之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對其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竟虛捏事實對被害人提出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之告訴,致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 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害人面臨刑 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 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59至36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 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10 時30分許,除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誣指被害人於10 9年9月2日12時42分至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對其口 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恐嚇外,亦 另有對其以「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等語辱 罵之行為,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嗣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三)經查:   1.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向員警指述被害人對其口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 機拍、老機拍」等語,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該案經移送 高雄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認被害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前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351至364 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4日警詢及1 10年7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前案筆錄、前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前案警卷第6至9 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9至22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關於被害人究竟有無於被告所指述之時間、地點對被告口 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等語,亦即被告 是否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此節雖經被害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前案偵卷第96頁、審訴卷第47頁、訴 卷第76頁、第363頁)、證人吳曛如於警詢中(見前案警 卷第19至21頁)一致證述被害人並「未」口出此等侮辱言 論;然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前案警卷第 6至9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81 至83頁、第147至150頁、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 77頁、第351至364頁)、證人孫正榮於警詢、偵查及被告 與被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審理中(見前案警卷第17至 18頁、他卷第85至87頁、第147至150頁、第254至258頁、 第271至275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一致主張被害人 「有」口出此等侮辱言論,而有兩方證詞相互歧異之情形 。而考量被害人及證人吳曛如間具有姊妹之特殊親近關係 ,且其二人與被告間素有糾紛不睦,尚不得逕以被害人及 證人吳曛如之證詞,即認定被害人「未」口出上開侮辱言 論,且被告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   3.又經法院勘驗被告所指時地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 略為:「被害人走至被告家門口按電鈴,按完持續站在被 告家門口,但此時被害人臉未面向監視器鏡頭,不知道被 害人有無說話,被害人接著往左上方監視錄影機方向看了 一下(此時未見被害人有開口說話),回頭繼續站在被告 家門口,但臉未面向監視器鏡頭,不知道被害人有無說話 」,此有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110年3月10日 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1至252頁),而尚 無從以該無音訊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被害人有無口出上 開侮辱言詞。   4.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具體認定被害人於被告所 指時地究竟有無口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 」等語。則關於被害人有無口出上開侮辱言詞乙節,依現 存卷證既陷於真偽不明,即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 容是屬於「不實事項」而構成誣告之客觀行為。至前案偵 查後固對被害人之公然侮辱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然其處分 理由亦僅是認為被害人有口出上開侮辱言詞一節無法獲得 積極證明,而屬犯罪嫌疑不足,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前案經 不起訴處分,即據此認為「被害人並未口出上開侮辱言論 」一節已獲證明而率爾入被告於誣告罪責。 (四)本院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誣告犯嫌(即誣告被害人公然侮辱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誣告犯行(即誣告被害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乃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前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408900號卷宗 前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宗 本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卷宗

2024-11-12

KSHM-112-上訴-945-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雯 非訟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5人×10份×51元=2,55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6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上開 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 書(切勿自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 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 ,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例108年10月18日至 113年10月17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 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 薪等》、實領薪資等)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父母2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上開2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有 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並請一併提 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 數額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 證明);又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雙親義務 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雙親關係?並提出 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 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 達代收人等),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1-11

PCDV-113-消債更-688-202411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5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亞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楊亞婷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案審理中),楊亞婷擔任領取詐欺財 物後上繳予集團之車手工作。楊亞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21 時57分許,佯裝「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邱渝 婷,並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其被升級為高級會員 ,每個月會從帳戶扣除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如要解除 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設定解除云云,致邱渝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5日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錢 質珏(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38號、第2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本案帳戶),復由楊亞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 25日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前金門市 」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而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邱渝婷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 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 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 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 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是以,所謂 「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 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 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8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段落提及「被告楊 亞婷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對不同詐欺告訴人間所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行為,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 併罰」等語,而似認被告本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被害人蘇俐安、犯罪事實欄 一㈡詐欺告訴人邱渝婷(下稱告訴人)部分(即本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構成犯罪且屬數罪併罰關係。 (三)然依據首揭說明,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為準。而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已明 確記載:「(楊亞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 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等語,而表示並 未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且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經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9號審理在案。是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記載,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經最先繫屬之另案審理在案, 而與本案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間應不生裁判上一 罪擴張起訴效力之問題。 (四)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段落均在記載被告如何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告訴人詐欺贓款後上繳予集團 成員等犯罪分工。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全段 落均在記載同案被告蔡岳霖、林東暉(其二人被訴詐欺等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如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而提領被害人蘇俐安遭騙款項,再予以上繳集團成員 等犯罪分工。由上開犯罪事實欄各段落之記載,可知檢察 官僅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記載被告之客觀犯罪行為分擔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僅記載同案被告蔡岳霖、林東 暉之客觀犯罪行為分擔,且亦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有何與同案被告蔡岳霖、林東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謀劃而為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自足認檢察官僅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起訴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則是針對同案被告蔡岳霖、林東暉提起公訴,起訴效力並 不及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段落提及「被告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亦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顯屬誤載,此 觀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表示自明(見金訴一 卷第107至108頁、第195至196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是以,本件對於被告之起訴 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131至136頁、金訴一卷第131至135頁、金訴二卷第39至 41頁、第67至69頁、第79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錢質玨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73頁、第75至7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被告領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53至161頁、第178至182頁、第222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3.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 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 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件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 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乃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重。而被告固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且不合於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於舊 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 範圍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最高度刑 仍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 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 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 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分別設有 「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 交犯罪所得」等減輕規定,然經核本件被告之加重詐欺犯 行,並無符合任何上開減輕刑責之情事,自無該等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是增訂同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款至第3款規定均 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末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件乃是以一個提領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 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 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 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 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 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 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兼衡被告 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 尚未依約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二卷第85 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案款項並上繳,惟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不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 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 務)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 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 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 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 、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 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 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 。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 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二)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詐欺贓款上繳予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告 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另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及追徵: (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 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從刑法第38條之 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同法第38條第2項及其 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聯繫之手機及SIM卡、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案,考 量其所持用手機及SIM卡乃為一般生活常見聯繫工具,縱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 ;而本案帳戶提款卡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考量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防 禦危險之作用低微,而非屬預防詐欺犯罪之有效手段,認 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99266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7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號卷宗 金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卷宗之一 金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卷宗之二

2024-11-08

KSDM-113-金訴-221-202411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景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 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顧景塵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景塵因自認與龔福隆之女伴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5時5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前,手持灰色噴漆罐朝停放在上址大樓門 口處,由龔福隆實際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龔福隆之子龔致嘉,下稱本案機車)噴 漆,致令本案機車之前蓋組、前擋泥板、前土除ABS貼紙、 前蓋左右邊條、前擋板貼紙(以下合稱本案機車部位)均為 灰色噴漆附著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龔福隆。 二、案經龔福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易卷第24至2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 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顧景塵固不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朝本案機車車前頭部位噴漆,致上開機車部位為灰色噴漆附 著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於案發後有自 己使用去漆水將本案機車遭灰色噴漆附著的部分都去除乾淨 ,還有買一模一樣的原廠前擋板貼紙幫告訴人龔福隆重新貼 上,而且本案機車已有一定車齡且鈑件髒污,也有刮痕,我 所噴的灰色噴漆並無滲入機車漆面,只需擦拭便能恢復原狀 ,也沒有破壞機車之外觀及使用功能,應不該當毀損罪的構 成要件云云(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7至18頁、簡卷第13 至15頁、易卷第23至3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朝本案機車車前頭 部位噴漆,致本案機車之前蓋組、前擋泥板、前土除ABS 貼紙、前蓋左右邊條、前擋板貼紙均為灰色噴漆附著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7至18頁、易卷第27至29頁)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機車遭噴漆後之外 觀照片、維修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 偵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2頁 、偵卷第17至18頁、簡卷第13至15頁、易卷第23至3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噴漆行為已致令本案機車部位不堪使用: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乃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是指將物品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 ;「損壞」是指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 未達使物品喪失存在之程度;「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 、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使其物之效用 喪失者而言。本件被告噴漆之行為,並未使本案機車失其 存在,亦未直接破壞該車之形體,要非屬「毀棄」、「損 壞」之行為態樣甚明。至於其行為是否該當「致令不堪用 」之構成要件,則應審究本案機車遭噴漆部位是否有因被 告行為而喪失其效用。   2.又於以漆體噴灑他人物品之案例類型中,其行為態樣與案 情輕重程度多有不同,被告行為是否「致令他人之物不堪 使用」而構成毀損罪名,非可一概而論,乃需於具體個案 中回歸其刑罰構成要件,以合於罪刑法定之要求。又於判 斷時,應具體審酌遭漆體噴濺之物品種類、該物品之通常 主要效用為何、被告行為造成該物之何種效用減損、此效 用是否為該物品之主要效用抑或僅屬次要附帶效用、其噴 灑範圍大小、密度、類型態樣(例如係屬點狀噴灑、刷具 塗抹或寫上不雅字詞等)、除去之難易程度、除去後是否 會對該物品仍遺留損傷等各項因素,以綜合認定被告行為 是否已達「使物品喪失效用」之程度。   3.經查,本案機車經被告以灰色噴漆朝車前頭部位噴灑後, 該車之前蓋組、前擋泥板、前土除ABS貼紙、前蓋左右邊 條已「完全」被灰色漆面所附著,而與原先藍色漆面之車 體存有明顯之色差;且其附著部位尚包含前方向燈及日行 燈之燈罩,而使其燈光閃爍警示與照明功能無法正常發揮 等情,有本案機車遭噴漆後之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中所自承在卷(見易卷第 24頁、第34頁),而堪認定。此外,本案機車前擋板之迷 彩造型貼紙亦因遭漆體附著而無法復原如初,而失其美觀 及造型效用,致被告尚於案發後自行購入同款貼紙重新黏 貼於本案機車上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34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機車噴漆之範圍大、密 度高,且於外觀上造成與原本藍色底漆間之明顯色差,亦 影響車燈照明等功能,並使原有之前擋板貼紙造型及美觀 效用完全喪失而需購入新品以替代之。   4.被告固辯稱其於案發後已自行使用去漆水將本案機車遭灰 色噴漆附著之部分均去除乾淨而恢復如初,亦未傷及漆面 或破壞機車之外觀及使用功能云云,並提出本案機車去除 灰色噴漆後之外觀照片3份為證(見簡卷第17至18頁、易 卷第43至63頁)。然衡諸一般常情,汽機車之外觀是否清 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並非 一般簡易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以 化學藥劑洗滌始能恢復物體舊觀,且縱令事後以化學藥劑 去除之,但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及勞力,亦恐破 壞車體原有之底漆,使其色彩、飽和度、光澤度及使用年 限等均受減損,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而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我於案發後拿去漆水自己 擦了大約一小時才去除噴漆,此外我還去原廠購置了全新 的前檔貼紙重新貼於本案機車上等語在卷(見易卷第34頁 ),而足見其於事後去除本案噴漆尚需購置特定工具、耗 材且花費一定之時間、勞力與費用。此外,本案機車之烤 漆因被告上開噴漆後又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自以不明化學 液體去除之行為,而使其亮澤度降低,並經保養廠評估有 重新烤漆之必要乙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易卷第29頁),且經告訴人提出維修報價單1份為證 (見偵卷第29頁),復與前揭所述常情相合,而足採信。 是以,被告於犯後逕自以不詳化學成分之液體塗抹本案機 車遭噴漆部位,又徒憑自身肉眼觀察即謂本案機車已恢復 如初且無傷及底漆或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云云,顯與上開 客觀卷證及基本社會常情不符,斷無可採。   5.綜合以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本案機車部位噴漆之行為,不 僅使其於外觀上造成明顯色差,亦影響車燈照明等功能, 並使原有之前擋板貼紙造型及美觀效用完全喪失,再參酌 其事後去除尚需使用不明化學成分液體,且可合理預期於 此去除過程將造成原底漆之色彩、飽和度、光澤及使用年 限等受到減損,而使上開物件之照明、美觀及造型等效用 喪失,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自應已達減損該 等物品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致令其不堪使用之程度。至於 告訴人雖陳稱於案發後迄今尚未實際依估價內容針對本案 機車部位進行烤漆等修繕乙情在卷(見易卷第29頁),然 此或是出於其個人經濟考量而暫時屈就現況所致,並不影 響本件被告行為已致令本案機車部位不堪使用之認定,末 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其前揭所 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又被告除以灰色噴漆噴灑本案機車之「前蓋組、前擋泥 板、前土除ABS貼紙、前蓋左右邊條」外,尚有噴灑於該 車之「前擋板貼紙」,以致該貼紙不堪使用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公訴意旨固未就本案機車之「前擋板貼紙 」亦遭毀損之事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此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與告訴人之 女伴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即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致令告訴人實際管領使用之本案機車部位不堪使用,顯 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本件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手段等犯罪情節;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雖曾嘗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然因賠償條件存有落差,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 3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以灰色噴漆噴灑本案機車之行為,尚致令本案機車之後燈 、座墊組、手把上蓋、前手把蓋、前輪組均為噴漆附著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將本案機車送至保養廠報價 時,固經評估「後燈、座墊組、手把上蓋、前手把蓋、前 輪組」等部位均有烤漆或代換之必要,此有維修報價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然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 明確證稱:我於偵查中所提出本案機車遭到毀損的照片8 張中,只有最後一張本案機車前面被噴成灰色的照片是與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所為本案噴漆行為相關,其他關於 座墊被噴漆或戳洞、手把上蓋、前手把蓋、鑰匙孔的照片 ,均與被告本次犯行無關,而是遭不明人士於112年11月1 9日前所破壞等語在卷(見易卷第25頁),而明確指明本 件遭被告毀損之部位僅止於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機車 遭噴漆部位,此情要與本案機車遭噴漆後之外觀照片1張 所見「後燈、座墊組、手把上蓋、前手把蓋」並未沾染灰 色漆體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自難認被告本件噴 漆行為有何致該等部位不堪使用之情事。另告訴人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機車的輪胎也有遭被告噴漆噴到,目 前也還沒有清理乾淨等語(見易卷第29頁),並提出本案 機車前輪照片1張為證(見易卷第65頁)。然觀該前輪照 片上雖有散狀白點遍布其上,然其顏色明顯與被告本案所 用「灰色」噴漆不同,復審酌告訴人前開提及本案機車於 112年11月19日前尚有遭不明人士噴漆之情形存在,自難 憑此逕認本案機車「前輪組」上之散狀白點必是被告本件 毀損行為所致。 (三)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 分,乃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8704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5號卷宗

2024-11-08

KSDM-113-易-485-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張正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惠雯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000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7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07

TCDV-112-重訴-479-20241107-4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60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3月31日 320,000元 95,000元 未載

2024-11-07

TNDV-113-司票-4605-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國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99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國志(下稱異議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以異議人 已5犯酒駕案件為由,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 異議人並非短時間屢犯酒駕,且於5年內僅2犯酒駕,檢察官 應綜合評價、權衡異議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 等事項,而非僅以再犯次數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且縱認本 案不宜易科罰金,檢察官亦未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且未給予異議人適當之說明機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 難認妥適;又異議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異議人入監執 行,母親將頓失所靠,生活與安危將陷入困境,請審酌上情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易服社會勞動如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者,亦得不予准許,此觀同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自明。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 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 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 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 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前提事實:    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 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標準,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檢察官於113年9月9日發函命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前就 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具狀表示意見或親自該署口 頭陳述,經異議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 異議人已第5次犯酒駕案件,且酒測值相當高,爰不准予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進而否准異議人 之聲請,並寄發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於113年10月22日至 該署報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 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    前揭異議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判決確定 後,經本院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乃以異議人歷次 酒駕案件之確定判決為據,參酌個案犯罪日期及酒測值, 並具體說明:「異議人已5犯酒駕犯行,且酒測值相當高 」等情,認應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異議人歷次酒駕案件確 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基於刑罰一般預防 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違法及瑕疵情形 。又檢察官於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前,已給予異 議人以書面或口頭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此節業如前述; 且檢察官所憑理由,並非單純僅以再犯次數作為裁量之唯 一依據,尚有參酌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酒測值高低等情 節,且同以此作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異議人適當之說明機會 、僅以再犯次數作為裁量依據、未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云云,均屬無據。 (三)異議人所據家庭狀況等事由,非屬法定應審酌事項,亦非 執行階段所不得克服之阻礙:    異議人另以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入監執行,母親將 頓失所靠等,主張其有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惟參以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法後刪除「異議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易科罰金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 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主要須依現行法規定審酌是否具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事由而為裁量。則異議人所陳,尚非執行檢察官於 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且亦非執行階段全然無法藉以國家及社福單位等介入而克 服之阻礙。是以,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均難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 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1-06

KSDM-113-聲-203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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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惠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惠雯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39,978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1,981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 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 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8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9978元 張惠雯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1-06

PCDV-113-司促-3181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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