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國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99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國志(下稱異議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以異議人
已5犯酒駕案件為由,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
異議人並非短時間屢犯酒駕,且於5年內僅2犯酒駕,檢察官
應綜合評價、權衡異議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
等事項,而非僅以再犯次數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且縱認本
案不宜易科罰金,檢察官亦未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且未給予異議人適當之說明機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
難認妥適;又異議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異議人入監執
行,母親將頓失所靠,生活與安危將陷入困境,請審酌上情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易服社會勞動如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者,亦得不予准許,此觀同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自明。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
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
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
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
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前提事實:
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
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標準,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檢察官於113年9月9日發函命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前就
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具狀表示意見或親自該署口
頭陳述,經異議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
異議人已第5次犯酒駕案件,且酒測值相當高,爰不准予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進而否准異議人
之聲請,並寄發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於113年10月22日至
該署報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
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
前揭異議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判決確定
後,經本院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乃以異議人歷次
酒駕案件之確定判決為據,參酌個案犯罪日期及酒測值,
並具體說明:「異議人已5犯酒駕犯行,且酒測值相當高
」等情,認應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異議人歷次酒駕案件確
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基於刑罰一般預防
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違法及瑕疵情形
。又檢察官於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前,已給予異
議人以書面或口頭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此節業如前述;
且檢察官所憑理由,並非單純僅以再犯次數作為裁量之唯
一依據,尚有參酌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酒測值高低等情
節,且同以此作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異議人適當之說明機會
、僅以再犯次數作為裁量依據、未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云云,均屬無據。
(三)異議人所據家庭狀況等事由,非屬法定應審酌事項,亦非
執行階段所不得克服之阻礙:
異議人另以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入監執行,母親將
頓失所靠等,主張其有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惟參以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法後刪除「異議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易科罰金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
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主要須依現行法規定審酌是否具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事由而為裁量。則異議人所陳,尚非執行檢察官於
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且亦非執行階段全然無法藉以國家及社福單位等介入而克
服之阻礙。是以,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均難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
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KSDM-113-聲-2038-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