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甲○○基於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
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先向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簽賭網站「聯鉅」(ag.win58585.net)之代理權限」之
記載,應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先由甲○○向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簽賭網站「聯鉅」(ag.win58
585.net)之代理權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
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
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
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
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
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
成立。經查,被告甲○○透過向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
犯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代理權限,再將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暱稱「剛」之下游賭客,而使賭客能夠連線至
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二)又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權
時起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提供賭博網站帳號
及密碼供下游賭客下注簽賭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各論以一
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取得賭博網站代理
權、再招攬下游賭客之方式,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作為賭博
場所,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進行網路賭博,從中牟取不
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在家使用蘋果手機從
事聯鉅網站線上簽賭等語甚明(見偵卷第40頁),爰依前
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經營賭博網站獲利大約為
新臺幣(下同)46,93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
正面、第40頁背面),則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46,93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先向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簽賭網站「聯鉅」(ag.win58585.net)之代理
權限,甲○○再將該網站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剛」之下游賭
客自行以網際網路登入帳號密碼,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
聯鉅」賭博網站簽注,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賭博,其
簽賭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運動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賭客
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
若賭客簽中,由甲○○與上游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
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甲○○與上游所有,
惟不論輸贏,甲○○可從賭客下注賭金抽取百分之1至2之佣金
,迄今已獲利新臺幣4萬6,930元。嗣因警方於113年5月15日
下午1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在甲○○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進行搜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及「聯鉅」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畫面共12張、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PEM-113-竹北簡-33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