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懿中

共找到 220 筆結果(第 81-90 筆)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甲○○基於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 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先向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簽賭網站「聯鉅」(ag.win58585.net)之代理權限」之 記載,應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先由甲○○向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簽賭網站「聯鉅」(ag.win58 585.net)之代理權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 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 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 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 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 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 成立。經查,被告甲○○透過向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 犯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代理權限,再將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暱稱「剛」之下游賭客,而使賭客能夠連線至 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二)又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權 時起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提供賭博網站帳號 及密碼供下游賭客下注簽賭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各論以一 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取得賭博網站代理 權、再招攬下游賭客之方式,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作為賭博 場所,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進行網路賭博,從中牟取不 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在家使用蘋果手機從 事聯鉅網站線上簽賭等語甚明(見偵卷第40頁),爰依前 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經營賭博網站獲利大約為 新臺幣(下同)46,93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 正面、第40頁背面),則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46,93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先向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簽賭網站「聯鉅」(ag.win58585.net)之代理 權限,甲○○再將該網站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剛」之下游賭 客自行以網際網路登入帳號密碼,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 聯鉅」賭博網站簽注,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賭博,其 簽賭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運動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賭客 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 若賭客簽中,由甲○○與上游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 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甲○○與上游所有, 惟不論輸贏,甲○○可從賭客下注賭金抽取百分之1至2之佣金 ,迄今已獲利新臺幣4萬6,930元。嗣因警方於113年5月15日 下午1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在甲○○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進行搜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及「聯鉅」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畫面共12張、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3-竹北簡-335-20250124-1

竹北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甫竹 (原姓名:林辰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甫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松柏林 路」,應更正為「松柏林」;第5行所載「經警攔停盤查」 ,應補充為「因面有酒容經警攔停盤查」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甫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5號   被   告 林辰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峻於民國113年7月14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松柏林路某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 前時,經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時6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辰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辰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3-竹北原交簡-14-20250124-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培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嗣經假釋,於民國109年3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 記載,應更正為「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3月14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第 4行「於109年3月14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 年3月30日22時許」;第10至11行「發現其尿液中安非他 命濃度達每毫升3,160奈克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 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160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1480ng/mL,已逾行政院 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檢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見偵卷第12頁、第57至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文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7號   被   告 葉文培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培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 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假釋,於民國109 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4日22時許,在桃園市龍 潭區某路邊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31)日0時30分許,行經 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南段與中山街1段口之路檢點,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經劉奕 辰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發現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 升3,160奈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葉文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CPEM-113-竹東原交簡-61-202501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9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 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 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 接續他案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 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28日晚間9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8日晚間9時許, 在新竹縣○○鎮○○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於 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 (二)於113年3月17日上午8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5分 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 警於翌(17)日上午8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0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11 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4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4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 1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CPEM-113-竹東簡-116-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顯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顯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顯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邱顯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 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惟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雖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8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1月9日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0號(113.5.21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257號

2025-01-24

SCDM-113-聲-1197-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英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 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 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惟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前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則受刑人所犯如前揭各罪之宣 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 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 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至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11 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跟蹤騷擾防制法 強制 剝奪行動自由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間某 日至同年3月間某日 110年11月28日 21時許 110年11月29日 1時33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8983號 新竹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4673號 新竹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46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728號 111年度訴字 第875號 111年度訴字 第8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728號 111年度訴字 第875號 111年度訴字 第8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52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6號 編號2至4,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7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 編號1至4,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113.10.7易科罰金執畢) 編號 4 5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6時3分至24分許 112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67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72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875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9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875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9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10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272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4506號 編號2至4,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 60日 編號1至4,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 80日(113.10.7易科罰金執畢)

2025-01-24

SCDM-113-聲-1206-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緯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緯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緯平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鄭緯平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 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 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惟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 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 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 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毀棄損壞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13日 113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 度速偵字第67號 新竹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4738號 新竹地檢113年 度速偵字第1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簡 字第27號 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219號 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7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簡 字第27號 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219號 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1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29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05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43 號 編號1至4,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8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2月3日 至113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8711號 桃園地檢113年 度速偵字第1260號 新竹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47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320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1047號 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2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320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1047號 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2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23 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54 號 編號1至4,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80日

2025-01-24

SCDM-113-聲-1205-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思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思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 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思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 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 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而其回覆「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1日 至112年8月7日 113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099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62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 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 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50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253號

2025-01-24

SCDM-113-聲-1207-2025012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珠(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3年4月28日晚上6時5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56-LEV號機車)沿新竹市○區○○○街○○○ ○○○○○0號建物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左轉,跨越分 向限制線穿入對向車道中正停等紅燈之汽車車陣中,擬迴轉 改向行駛。適告訴人彭秀梅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NXG-1633號機車)沿光華東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 ,見856-LEV號機車突由兩汽車間穿出,不及反應,兩車旋 發生撞擊,使NXG-1633號機車左傾擦撞左前方由案外人呂尚 陽(未受傷)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旋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 右手挫傷、雙膝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 完畢,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45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3 至4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1-24

SCDM-113-交易-712-2025012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隆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武陵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武陵路250巷交叉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彭○泫(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騎乘腳踏車,沿新竹市武陵高架橋下迴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腕遠端 橈骨骨折合併舟月韌帶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4號和解 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53 至54頁、第6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1-24

SCDM-113-交易-551-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