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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論罪刑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蔡明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旭自民國113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4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店內飲用酒類,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其住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1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 應力均減弱,不慎追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停放在路邊人行道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檳榔攤旁鐵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測得蔡明旭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高偉豪、邱秀春、倪芷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4-桃交簡-189-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陳儒威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儒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陳儒威(下稱受刑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600號),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由受刑人自保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將 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於檢察官 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 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24號判決有罪確定後,係由桃園地檢署執行,依上開 說明,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 適法。 三、受刑人前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受刑人自保後將其釋放乙節,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嗣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 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嗣經桃園地檢 署再次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6日到案執行,並於 執行傳票上記載「受刑人陳儒威自保,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沒收保證金參萬元」等文字,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此 有本院上開判決、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送達證 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 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YDM-114-聲-436-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 犯意,進入游竣宏、曾玉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土地以及竊盜之犯意,進入游竣宏、曾玉秋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外,餘均引 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亦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非是,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簡坤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忠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基於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進入游竣宏、曾玉秋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游竣宏、曾 玉秋放置於該庭院之冷氣銅管8捆(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簡坤忠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拆除竊 得之上開冷氣銅管外包膜時,為游竣宏之妻曾玉秋發現而報 警,警方到場並逮捕簡坤忠,扣得簡坤忠竊得之上開冷氣銅 管8捆(已發還曾玉秋),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竣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坤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詢 時辯稱:我看到上開冷氣銅管放在空地,想把冷氣銅管外面 的膜拆掉,看一下就歸還等語,復於警詢時改辯稱:我想要 拿給作回收的阿伯等語,又於偵訊中改辯稱:我知道我沒有 經過同意,進入他人庭院內,但我拿走冷氣銅管,只是想要 幫忙把外包膜拆下之後,拿給屋主等語,再於偵訊中改辯稱 :我是想進入他人庭院看芭樂,沒要偷東西,看看而已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竣宏、證人即 被害人曾玉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行竊,而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 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本屬不同 之概念,雖同屬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客體,然於侵入 住宅竊盜罪排除「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情形,明確與刑法第 306條區分出不同保護範圍之規定,於認定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住宅」、「建築物」範圍時,即不得恣意將該範 圍擴大,逕認住宅附近圍繞之土地亦屬住宅之一部。經查, 告訴人上開住處前附連圍繞之庭院,為四周設置圍牆之住處 前私人空地,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僅為侵入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自明。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容 有誤會,而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4-桃簡-184-202502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凱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陳柏凱許宗仁」之記載更正為「陳柏凱 」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Ketamine):10 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陳柏凱尿液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之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承其於警方到場後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施用毒品後駕車 犯行(見偵卷第13頁背面),堪認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 ,暨其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八、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63號 被   告 陳柏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凱許宗仁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 明知其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 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8)日凌晨0時15 分前之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113年8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駕車碰撞莊俊南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肇事,警獲報到場處理時,陳柏 凱為警詢問時,在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嫌被發覺前,主動 向警方自首,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糖片4 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3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等物(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 ,另案為緩起處分),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1167ng/mL、68797ng/mL 、1799ng/mL、3082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莊俊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 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 000000)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4-壢交簡-146-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翃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王嘉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子謙(原名陳于豪)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瓦斯BB槍壹把、球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晚間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乙○○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前,見菲律賓籍之甲○○○ ○○ ○○ (中文名:盧比歐,下稱盧比歐)獨自騎乘電動車經過該 處,因缺錢花用,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丙○○駕駛本案車輛攔停盧 比歐,丙○○、乙○○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之瓦斯BB槍(不具殺傷力)、球棒自本案車輛之正、副駕 駛座下車,並以上開兇器指向盧比歐,喝令其跪下並交出身 上財物,至使盧比歐不能抗拒,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 00元予丙○○、乙○○,其等得手後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嗣 經警獲報循線追查,並於113年3月23日凌晨4時21分許,在 丙○○新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居處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及於113年3月23日凌晨5時許 ,在乙○○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乙○○,另扣得丙○○、乙○○前揭作案用之瓦斯BB槍1把、 球棒1支及取得之現金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比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 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5頁 、第91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比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下稱 偵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93至97頁、第131頁、第137至145頁),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之利益辯稱:參照其餘法院 刑事判決,本案行為亦有成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之可能 ,請斟酌是否有成立恐嚇取財之餘地等語。然而:  ⒈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 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 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 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 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又強 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等)、行為 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以及強制行為態樣 (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 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 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反之 ,則應論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 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參諸卷附之瓦斯BB槍照片(見偵卷第140頁),可知被告2人 當時攜帶之瓦斯BB槍外型與一般槍枝無異,無從自外觀明確 辨別種類。又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比歐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騎 乘電動車要回公司宿舍,我看到後方有車子燈光,我就騎到 一旁要禮讓對方,可是對方依舊駕車跟在後面,到宿舍前50 公尺時,我就被攔下來,車上下來2名男子,其中一名拿疑 似槍的物品對著我,另一名男子也拿球棒對著我,我看到他 們拿武器就很害怕,對方叫我跪下喝令我將身上值錢物品拿 出來,我很害怕生命受到危害,就拿出僅剩的1,000元交給 拿球棒的男子,對方一樣命令我不要動不然會對我開槍,我 就跪在地上不敢動,2名男子就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 第118頁)。可見被告2人駕駛本案車輛攔下告訴人後,即持 外型酷似手槍之瓦斯BB槍、球棒脅迫告訴人下跪並交付財物 ,則依上開情狀綜合觀察,告訴人1人於接近凌晨時分突遭 被告2人攔下,面對被告2人挾人數優勢及手持疑似手槍、球 棒等兇器之脅迫,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復處於孤立無 援之處境,其所受之心理壓迫可見一斑,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已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從證人 盧比歐證述:當時我很害怕不敢抵抗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亦足證明。是本案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之脅迫行為, 應已達強盜罪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應論以強盜 罪而非恐嚇取財罪甚明。  ⒊至辯護意旨提出之其餘法院判決,與本案被告2人所持之兇器 、被害之對象、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判斷基礎有別 ,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是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 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然而: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以為論斷。  ⒉被告2人之強盜所得1,000元,固非鉅額,惟考量被告2人分持瓦斯BB槍、球棒遂行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加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之113年3月14日,亦曾以與本案類似之手法,持球棒、西瓜刀等兇器強盜外國移工之財物得手,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17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2人本案並非偶然誤觸法網;併參以被告丙○○供稱:我和乙○○先前因為和外勞發生糾紛,內心不平衡想要報復外勞並強盜財物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認被告2人係基於個人恩怨,牽連無辜之告訴人,犯罪動機及顯現之主觀惡性相對較重;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被告2人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持 瓦斯BB槍、球棒等兇器任意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嚴重侵害告 訴人之個人法益,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強盜得手之財物非鉅,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1頁),其犯罪 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各自參與之角色分工;再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5至17頁) ,暨於本院審理自述均為高中肄業、於工地工作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共同強盜得手之1,000元,雖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 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瓦斯BB槍1把、球棒1支,為被告2人共同購入,並持用 以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之用,此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訴字 卷第64頁、第9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屬被告2人所有,並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訴-582-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昆諺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 訴字第136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 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故 聲請人以刑事抗告狀對於上揭處分聲明不服,應視為其已依 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未查明聲請人即被告沈昆諺係遭「老 黑2.0」、「衛David」等共犯逼迫從事本案,聲請人與上開 共犯關係明顯衝突對立,且聲請人不知上開共犯真實姓名, 無任何聯絡方式,聲請人復積極面對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 結,日後當無可能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原裁定羈押聲請人 ,顯違最後手段性,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 程序之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若其 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為憑,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老黑 2.0」、「衛David」等共犯未遭查獲,聲請人復自承聽從「 老黑2.0」、「衛David」等共犯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倘使 聲請人交保在外,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詞之風險,足認 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聲請人復曾因擔任車手為警查獲 後,又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 財罪之虞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 押之原因,且難以具保、責付等方式替代羈押,亦有羈押之 必要性,而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且除與聲請人 父親等至親外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坦 承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並經 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 大。 ㈢、聲請人現雖承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則辯稱不 知係從事詐欺行為,陳述前後不一;又參與聲請人被訴犯行 之人,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是聲請人與其餘共犯犯罪事實 共同交織之地帶,彼此牽連、利害與共,更與聲請人所涉犯 罪情節相關。而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 道亦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是坦承犯行並不能當然排除 串證之可能;且以現今通訊方式多樣且便捷、私密之特性, 若予交保在外,無從完全排除聲請人與其餘共犯接觸、聯繫 進而串證之情事,故應認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 虞。又被告前於113年8月30日擔任車手遭警方當場逮捕,竟 於113年12月24日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具有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罪之虞之事實。因此,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各情, 均無從推翻前述本院認聲請人有羈押原因之判斷。 ㈣、考量聲請人涉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 大,聲請人復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本案又屬詐欺犯罪組 織之集團犯罪,且本案又甫經起訴而繫屬本院,相關證據調 查之事項均尚未進行,案件仍待審理釐清。是為使後續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原處分意旨經權衡後,認此際無從以具保、責付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併予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處分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 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對聲請人予以羈押及除與其父親等至 親外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無悖於比例原則, 核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M-114-聲-332-202502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施以必 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又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2號   被   告 林益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豪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路段00 0號前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逆向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轉欲駛入介壽路2段212巷口,不慎與沿介壽路2 段對向車道直行之張坤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坤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多發 性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益豪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 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坤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坤山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 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2

TYDM-113-桃交簡-1903-202502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TON SURIYA(泰國籍,中文名舒利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壹捌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OMTON SURIYA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晚 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其任職工廠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於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 燬;另外扣得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扣案 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其自承在卷,自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4-單禁沒-70-20250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白 庭甄」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柏宇上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侵占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信用卡侵占入己,再持信用卡 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 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 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 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交易簽帳單上「白庭甄」之署押1枚,業經偽造而行 使,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宣告。被告雖取得筆記型電腦1臺,然其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故就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侵占之信用卡 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如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21 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95號   被   告 林柏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宇於民國113年6月2日14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拾獲白庭甄稍早遺落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嗣林柏宇 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 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 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 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5時3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六店營業所,持本案信用卡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3,900元 之筆記型電腦1臺,並於交易簽帳單上偽造白庭甄之簽名後 ,交付上開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上開商店之店員及玉山 商業銀行均誤信林柏宇即為持卡人白庭甄或得白庭甄授權使 用,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白庭甄、虹優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六店營業所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本案信用卡之 正確性。 二、案經白庭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庭甄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 消費簡訊通知截圖、交易簽帳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等物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於交易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係 偽造交易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交易簽帳單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交付偽造 之交易簽帳單詐得上開筆記型電腦,係出於取得上開筆記型 電腦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偽造之「白庭甄」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2

TYDM-113-壢簡-2604-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GIYATNO(印尼籍,中文名亞諾)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UGIYATNO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 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6項後段明文規定。 二、被告TUGIYATNO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 必要,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嗣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 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 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3月11日屆滿。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係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復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 境、出海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並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M-113-訴-104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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