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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垚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字第1644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垚宗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為警採 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海洛因代謝物、MDMA、大麻 代謝物陰性反應,而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 113年度沙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扣案之硝 甲西泮(毒品咖啡包、紅色蘋果圖示)6包內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在案(下稱甲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6包,均為被告於甲案所持有之毒品,且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 11205001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1頁),堪認上 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 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6包(蘋果圖示) ⑴送驗蘋果圖示白色包裝6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2.9781公克,驗餘淨重1.9886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小於1%;估算硝甲西泮、硝西泮純度均小於1%。 ⑵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淨重18.2958公克,檢驗後淨重17.3063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00號、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01號鑑驗書,見執聲卷第7至11頁)

2025-01-24

TCDM-113-單禁沒-827-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詠翔於民國113年6月4日12時2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大同街往興安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同街與興安路交岔路口 左轉興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靜姿騎乘車牌號號碼MRJ-895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因被告前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人車均倒地,致告訴人受 有未明示側性前臂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膝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20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 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交易-239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弘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38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弘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 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侵占日期欄「113 年5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27日」,並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顏弘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BoneBone寵物沙鹿分店擔任門市人員,負責商品銷售、 貨架處理,及將當日之營收現金存匯至公司指定帳戶,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因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營收現金,卻未將款 項存匯至告訴人即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誌強指 定之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 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應屬於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 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 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 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所獲 利益非鉅,較諸一般業務侵占案件長期侵吞款項之犯罪情節 ,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且被告犯後亦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並已以侵占款項之總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倘不 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處 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是本院認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屬法重而情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門市人員,竟不知謹 守分際、盡忠職守,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 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88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足見其犯後積極彌 補所鑄之錯,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 念,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暨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 保全工作、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 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 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 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 償金額,而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 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 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 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然被告已 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其中之9,250元予告訴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1至 32頁、簡字卷第9至11頁),則扣除已實際給付之9,250元, 其餘10萬1,75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固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作為緩刑條件,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筆 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 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 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 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準此,本 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1萬1,000元。 被告應自113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9,25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88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3號   被   告 顏弘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弘任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3年6月間,在轅圈圈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BoneBone寵物沙鹿分店(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擔任門市人員,負責商品銷售、貨架處理,及將 當日之營收現金存匯至公司指定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 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收貨款 匯入其名下帳戶,未繳回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誌強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弘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之公司營收貨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誌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門市營收金額報表、部屬出勤明細、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1日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密切接近,均係利用同一職 務遂行侵占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14日 2萬3000元 2 113年5月26日 2萬6000元 3 113年5月30日 1萬6000元 4 113年6月4日 2萬3000元 5 113年6月5日 2萬3000元

2025-01-22

TCDM-114-簡-41-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34、235、2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賢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 一、王賢恭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年籍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需要,且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 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10日13時2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及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之帳戶資料,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傳送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雯兒」、「科技公司主管」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前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等資料後,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莊珉呈、張少梅實施詐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 項存匯至被告提供之土銀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 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珉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張少梅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賢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珉呈、張少梅( 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下稱偵3084號卷〉第2 7至30頁、113年度偵字第11033號卷〈下稱偵11033號卷〉第15 至2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載), 復有被告與暱稱「雯兒(現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科 技公司主管(現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6717號卷〈下稱偵36717號 卷〉第101至221、337至3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如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處斷,先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得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中間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中間時法之減 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 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則被告 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 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相等, 但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 較為有利,而行為時法尚得審酌2種法定減輕原因,較中間 時法僅得適用1種法定減輕原因更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土銀、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2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 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金訴卷第47至4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一 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0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至17頁);又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 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已成立調解, 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分別與告訴人2人 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 內容支付告訴人2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2人 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末因緩刑 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 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 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2人共計 匯入120萬(計算式:700,000+500,000=1,200,000),上開 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 項業已遭提領,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3084號 卷第10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 9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莊珉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莊珉呈加入群組「創贏戰隊白銀隊B7」,隨即於群組內以投資教學保證獲利等話術詐欺告訴人莊珉呈,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13時24分許 70萬元 ⑴告訴人莊珉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84號卷第27至30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13年2月29日大甲字第1130000459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偵36717號卷第297至305頁) ⑶土地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084號卷第91至96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835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3084號卷第97至101頁) 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84號卷第25、47至59、67、77至85頁) ⑹告訴人莊珉呈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84號卷第33至39頁) ⑺告訴人莊珉呈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3084號卷第45頁) 2 張少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之詐欺廣告,告訴人張少梅點擊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芯」、「匯鋮客服No.1」以投資教學保證獲利等話術詐欺告訴人張少梅,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10時21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張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033號卷第15至21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13年2月29日大甲字第1130000459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偵36717號卷第297至3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033號卷第25至87頁) ⑷告訴人張少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1033號卷第89頁) ⑸告訴人張少梅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033號卷第95至118頁) ⑹告訴人張少梅提出之合約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他1392號卷第8至10、11至12、16至19頁) ⑺告訴人張少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地檢他1392號卷第13頁) ⑻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033號卷第127至129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莊珉呈70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告訴人2人於113年12月23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79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47至48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2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少梅50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2

TCDM-113-金簡-95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6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412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丙○ ○係曾為告訴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關係(即被告為告訴 人之前外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後,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受有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建請從輕量刑等情(見易字卷第32頁) ;並參以被告為國中肄業、現為車行老闆、營業額不固定、 未婚、不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易字卷第31至3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08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母親徐碧敏與丙○○之前配偶徐麗蘭係姊妹,甲○○係丙 ○○之前外甥,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 成員。緣甲○○攜同友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 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與丙○○發生口角, 並噴灑辣椒水,導致徐麗蘭、徐碧敏等人遭到辣椒水噴灑, 並以救護車送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救治(未據告訴),丙○○ 隨同至醫院探望。嗣於113年2月3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路邊,甲○○見丙○○、徐麗蘭、徐碧敏等人步出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急診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丙○○之左臉頰,導致丙○○受有臉部挫傷、左側內唇及舌頭 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配偶徐麗蘭於偵訊中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職務報告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側內唇及舌頭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告 訴人之前外甥,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 庭成員。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而成立傷害罪嫌,自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請依刑法之傷害 罪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2025-01-22

TCDM-114-簡-4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6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75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建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楊建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110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 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案件均已確定,並經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34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嗣被告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第2案);上揭兩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 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並 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傷害罪部分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身 體法益之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 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傷害罪有特別之惡性 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王維莉發 生爭執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為國小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日薪 新臺幣1,200元、未婚、不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9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未據扣案,本院審諸該物品已因 被告之傷害犯行而毀損,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 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61號   被   告 楊建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華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9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1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8 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王維莉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未扣案)砸王維莉, 致王維莉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瞼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王維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維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11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1-22

TCDM-114-簡-2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綱 張峻睿 吳其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086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等均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綱、張峻睿、吳其翰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綱因與李茂誠有債務糾紛,遂夥同張峻睿、吳其翰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12時許,由吳其翰誘騙李茂誠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前見面。待李茂誠於同日17時10 分抵達該址並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4人 即在上開車輛內商談。嗣李茂誠欲下車離開,陳志綱、張峻 睿、吳其翰見狀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下車並上前拉 扯李茂誠,張峻睿並持辣椒水朝李茂誠噴灑,以此方式阻攔 李茂誠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李茂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志綱、張 峻睿、吳其翰(下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見易字卷第39、53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6頁;易字卷第39、5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茂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91至9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133至1 39、179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陳志綱與告 訴人有債務糾紛,即未思以理性解決,而為本件強制犯行, 其等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中簡卷第31頁),態度均良好;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4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辣椒水1瓶,固為被告張峻睿所有、且係供被告3人 遂行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然其供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57至 59頁),本院酌以該物為日常常見之物,取得並非困難,對 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 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胸、後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被告3人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17日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9至31頁),依前揭條文 規定,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倘具備訴追條 件而予以實體論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易-402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龎博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4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6 2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龎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龎博明知「異丙帕酯」( Isopropyl 1-(1-phenylethyl)- 1H-imidazole-5-carboxylate)、「美托咪酯」(Metomidat e)均係我國藥事法規範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 基於販賣偽藥以營利之犯意,在經由網路聯繫向不詳之人購 入含偽藥「異丙帕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後,即於 民國113年6月18日,在社群網站「X」內以暱稱「P」,張貼 內容為「神奇煙彈2ml1500,幫助睡眠、完全合法、台中面 交」之顯示販售偽藥煙彈之貼文,對外尋覓買家。緣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陳昱豪瀏覽後發現,即以「十年磨 一劍」之暱稱登入社群網站「X」,待員警陳昱豪發送內容 為「煙彈怎麼算」之訊息詢問偽藥煙彈之價格後,高龎博立 即回以「2Ml1500、10M113000、30M113000,打錯」之磋商 訊息,後雙方進而在該社群網站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對價購買含偽藥「異丙帕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 偽藥煙彈4顆,並約定於113年6月25日19時36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祥順門市」前交易。嗣高 龎博按約定前來,待坐上員警陳昱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 認彼此為交易對象後,高龎博即將含偽藥「異丙帕酯」及「 美托咪酯」之煙彈4顆交付予員警陳昱豪,員警陳昱豪立即 表明警察身分,依現行犯規定逮捕高龎博,再附帶搜索並由 高龎博主動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交付與員警查扣,而循 線查悉上情。高龎博販賣偽藥之犯行,因買家即員警陳昱豪 自始無購買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龎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7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 定書、被告於社群網站「X」張貼之販賣偽藥貼文截圖、被 告與員警陳昱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9、35至39、55至60、63、103頁;本院卷第31 、4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販賣之「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係 禁藥,惟「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得作為靜脈注射麻醉劑之成分,均非列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參諸扣案摻有「異丙帕酯」、「 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 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 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證據 可認該煙彈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則被告所販賣含「異丙帕酯」、 「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 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者係禁藥 ,尚有未洽。  ㈢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以社群網站「X」 主動張貼內容為「神奇煙彈2ml1500,幫助睡眠、完全合法 、台中面交」等販賣偽藥之文字,可認員警喬裝買家在社群 網站「X」上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已存有販賣偽藥之犯意, 且於員警依約前往交易時,被告亦依約至約定地點欲完成買 賣行為,顯見被告為警查獲前,已著手販賣偽藥之行為,應 屬明確。雖被告與員警為偽藥交易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但 並非查緝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賣偽 藥意欲。復從誘捕偽藥之數量、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案員 警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 有販賣偽藥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買家 係員警佯裝而實際上無買受偽藥之真意,致被告未能實際出 售偽藥而未遂。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販賣偽藥之行為, 仍應成立販賣偽藥未遂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販賣禁藥未遂罪,容有 誤會,然販賣偽藥未遂罪與販賣禁藥未遂罪,所適用之法條 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偽藥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然因為警當場 查獲而不遂,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未經許 可,擅自訂購含有偽藥成分之電子煙彈,罔顧法令而在社群 軟體上販賣偽藥,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及他 人身體健康安全,並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 偽藥之數量非鉅,且本案係網路零售而非大盤販賣之犯罪情 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7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販賣偽藥未遂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 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㈣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 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遭 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 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 ,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 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均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 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0 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且「異丙 帕酯」、「美托咪酯」業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20962C號函公布為第三級毒品,有行政院上開函 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是本案被告所持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煙彈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 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偽藥所用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煙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頁) 送驗證物:煙彈 送驗數量:4顆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 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22

TCDM-114-簡-42-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秉程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6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環中路2段由凱旋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 段與中科路交岔路口,右轉中科路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中科路,適有告訴人林毅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被告 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部扭挫傷、 右側手肘、雙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又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9 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4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3-交易-903-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凱 具 保 人 林雨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字第14657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雨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雨馨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宏凱(下稱 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 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繳納同額現金 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 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 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 獲,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3年10月29日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 卷可稽,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 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2萬元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4-聲-13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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