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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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羅湘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33,20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233,076元 2 利息 228,621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2日 (3/365) 6.72% 126元 合計 233,202元

2025-02-13

MLDV-114-補-280-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吳亮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源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內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 予更正,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36,000元 ,惟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50,000元,則請求金額 前後不符,應具狀陳報欲請求之正確金額為何? 三、被告林源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3

MLDV-114-補-272-20250213-1

司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9號(調7) 聲 請 人 李桂樹 相 對 人 邱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司偵移調字第9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3時52分,在本院調解室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書 記 官 張智揚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李桂樹 到 相 對 人 邱建智 到 調解 委員 張淑玲委員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0 元(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政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戶名:李桂樹)。 二、兩造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8791號交通事故 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人願於相對人履行第一項義務後10日內撤回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8791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 告知仍須向地檢署遞撤回狀,並以檢察官准否為準)。 四、調解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 請 人 李桂樹 相 對 人 邱建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書 記 官 張智揚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翊含

2025-02-13

MLDV-114-司偵移調-9-2025021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陳欣雅 被 告 彭子綺 彭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7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2

MLDV-114-苗小-15-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相 對 人 陳景筠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 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因聲 請人為低收入戶,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起訴請求相對人國 家賠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 條規定之程序。足認其起訴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時,並未踐行 前開程序,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難認有勝訴之望,依前 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0

MLDV-114-救-10-20250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吳家誠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苗栗縣○○鎮○○里○○○路00巷00號房屋土地,惟未載明請求 分割之土地地號,應具狀補正之。 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 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即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姓名及人別資料。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本件被告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本案相關標的(苗栗縣通霄鎮內湖西段) 1 582地號土地 2 195建號建物

2025-02-10

MLDV-114-補-230-20250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4號 原 告 亞迪特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秉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毅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查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內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 ,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 二、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應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 據及條文內容為何?及合於該法律規定之事實及理由。 三、陳報本件係以王于倩及毅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或僅 以毅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而列王于倩為其法定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0

MLDV-113-補-2524-20250210-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8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陳景筠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96,347,04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折合新臺幣9,117,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0

MLDV-114-重國-8-20250210-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徐耀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 人 江德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振源 楊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179頁)。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19 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註: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 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2025-02-07

MLDV-113-重國-27-20250207-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訂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檉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享有之客觀利益 為何?若有相關事證並提出之。 二、被告祥沛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 理人羅雲發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07

MLDV-114-補-18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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