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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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右倉 選任辯護人 何蔚慈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右倉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 段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東關路1段台8線35K處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東關 路1段係由東向西行之單行道,應遵行車道方向行駛,反貿 然由西往東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謝宥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 撕裂傷;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膝部撕裂傷;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膝部開放 性傷口;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擦 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合併皮膚壞死;骨盆骨折合併骨盆 環不穩定型破裂之後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 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13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鄭珮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2-交易-1700-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事實及 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怡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 情節,本院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近,均係財產犯罪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且無 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四 肢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漠視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其損 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捐款箱1個 2 新臺幣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53764號   被   告 蔡怡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餐廳 內,以外套包住該餐廳內由店長劉宴庭管領內之捐款箱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方式竊取得手後,將現 金取出花用,並將捐款箱丟棄,再搭乘不知情之郭宗元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劉宴庭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怡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宴庭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及證人郭宗 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中簡-120-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ATJ-8678」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易惴」更 正為「易科」,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林昭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持有毒品之犯行,與本案所犯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 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 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非但漠視法令,損及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牌照之正確性,尚且造成車牌號碼真正所有人之困擾 ,所為實不足取,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遲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警詢、偵 查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罹患肺癌末期,及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6、1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50316號   被   告 林昭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男前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 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易惴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113年9月25日前某時,在網路賣場蝦皮購物,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ATJ-8678」號車 牌2面(該車號登記車主為藍國瑞),再懸掛在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並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足以 生損害於藍國瑞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 3年9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ATJ- 8678」號車牌2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 光敏,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南興路口為警攔查,並當 場扣得偽造車牌號碼「ATJ-8678」號車牌2面而查獲。 二、案經藍國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國 瑞於警詢指訴情節及證人趙光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路邊停車照片、偽造之號碼 ATJ-8678號車牌照片、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鑑定報告等在卷可 稽,復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J-8678」號車牌2面,為被告上網購 得,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且係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2025-02-26

TCDM-114-中簡-372-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麗瑩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方麗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因其 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麗瑩(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5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 服用朋友從日本買回來的感冒藥,不知道為何驗尿是陽性反 應,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 有服用「大正製藥株式會社」感冒藥,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函復,該藥品成分裡面有「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鹼」 ,可能是因此導致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被告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只有533ng/mL, 而陽性值為500ng/mL,僅超出33ng/mL ,不排除可能是檢驗 誤差。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已認罪獲得緩刑,改過自新 ,並無動機繼續施用毒品,請求予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然 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經 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報告編號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卷第29、35至3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 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 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復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 頁)。  2.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該檢驗法不致產 生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服用感冒藥,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惟經原審檢附被告提出「大正製藥株式會社」之感冒藥外包 裝盒、藥品包裝袋、藥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43至55頁)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服用該藥物後是否會導致尿液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所函覆稱:經查來文所詢藥物 「"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主成分Guaifenesin(グアイフエネ シン)、Dihydrocodeine Phosphate(ジヒドロコデインリン酸塩)、dl-Me thylephedrineHydrochloride(dl-メチルエフエドリン塩酸塩)、Acet aminophen(アセトアミノフエン)、ChlorpheniramineMaleate(クロフエニラ ミンマレイン酸塩)、Anhydrous Caffeine(無水カフエイン)、Riboflav in(リボフラビン),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 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300215940 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是本案被告之尿液既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 ,足可認並非係被告服用「"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所 導致,是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4.辯護人雖以本案日本感冒藥含有「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鹼」成 分,而質疑可能導致被告之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惟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欣生字第1130 50號函可知,對於服用該藥物後,尿液結果是否會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該公司認為應建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或法醫研究所回覆較為適切(見原審卷第65頁)。而上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已明確回覆稱,服用該藥品後,其尿 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 /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 果等節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並無可採。況且,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安眠藥、感冒藥等 藥物,卻始終未能提出該等藥品名稱或仿單以供查證,嗣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前開「"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 」相關翻拍照片到院,被告是否於本案採尿前確有服用該款 感冒藥,實有可疑,是此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只有533ng/ mL,而陽性值為500ng/mL,僅超出33ng/mL ,不排除可能是 檢驗誤差等語。惟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3ng/mL   ,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08   ng/mL,已符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註1)之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500ng/mL 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是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該鑑定報告並無錯誤之處。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可能有檢 驗誤差等語,並無任何實據可佐,僅為推測之詞,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並無施用 毒品動機等語,然施用毒品之動機無一而足,縱被告曾有販 賣毒品案件獲得緩刑之前案,亦難以此逕認被告必無施用毒 品犯行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或施用。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2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其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 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 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犯行,足見其未澈底戒除 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 ,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業 經本院指駁如上;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有低收入戶證明,患有 重度憂鬱症,生活困苦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考量 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 被告科以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已屬寬容,核屬相當,亦 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09年8月 6日,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維持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 ,並給予附條件緩刑5年之宣告,現仍在緩刑期間(111年6月 16日至116年6月15日),其於緩刑期間未能戒絕毒品而再犯 本案,尤難認有再予從輕量刑之空間。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HM-114-上易-11-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劉瑞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係持鑰匙打開機台中控箱;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 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陳俊能,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 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物為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大;另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見偵卷第73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現金600元,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劉瑞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8時3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以自備鑰匙( 未扣案)打開陳俊能所擺放機台之中控箱,竊取現金新臺幣 600元(未扣案),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嗣陳俊能發現失 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俊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能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照片2張及員警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5-02-25

TCDM-114-中簡-386-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堂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8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 年11月5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 段由昇平街往向上 路1 段(即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 段與向上南路1 段之交岔路口,而左轉駛入臺中市西區向上 南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向 上南路1 段由中美街往該交岔路口(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而來,亦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惟丙○○疏未注意 上情,即逕自以時速約69.9公里之車速駕車前行,迨丙○○發 現甲○○所駕車輛時,遂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並碰撞到甲○○ 所駕車輛,丙○○乃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破裂 、第7-8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右側及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 骨折、創傷性皮下氣腫、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腦震盪伴有少 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右側及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及左側小腿 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後胸壁挫傷、雙側肺挫傷、創傷性血 胸、胸主動脈損傷等傷害,並因該等傷勢致其無法久站超過 20分鐘、久坐超過1 小時、不能負重,亦無法走路超過100 公尺、不能彎腰拿東西,除無法從事以前任職的工作外,尚 需他人幫忙身體清潔、更衣,沐浴、協助用餐,復有身體肌 肉萎縮、長期疼痛、肢體無力、行動障礙與呼吸功能衰退等 後遺症,已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 之程度。又甲○○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上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2、67至7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7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7、105 至107 、131 至13 2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13 年1 月 9 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3 年3 月11日函暨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資料、車號查詢汽機 車車籍之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資料、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 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13 年2 月1 日及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3 年8 月12日函暨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10月8 日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14 年1 月16日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39、41 、45至48、49、51、53、55、57至59、61至63、69、71、73 、75、77至89、91至93、95至97、109 、111 、123 至126 、137 、141 頁,本院卷第21、57至58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 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在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而左轉駛入臺中市西區向上南路 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於注意,即貿然於案發之交岔路口左轉,致告訴人緊急 剎車後而自摔倒地,並碰撞到被告所駕車輛,被告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 案交通事故進行肇事分析,並憑此分析提出覆議意見為「① 甲○○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②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 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按(偵卷第 123 至126 頁),可徵被告確係因駕車駛至案發之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 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至告訴人雖有超速行駛,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惟被 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 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 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於案發當日即112 年 11月5 日上午8 時27分許遭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及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2 年12月6 日出院,其後 於112 年12月11日至113 年5 月22日之期間陸續返回醫院門 診、進行手術,並經診斷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 骨破裂、第7-8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右 側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 肩胛性骨折、創傷性皮下氣腫、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腦震盪 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右側及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及左 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後胸壁挫傷、雙側肺挫傷、創 傷性血胸、胸主動脈損傷等傷害,此有該院112 年12月11日 、113 年2 月1 日及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卷第 39、109 、111 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 ,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 間密接;且參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實與 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急煞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 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時,因 急煞後人車倒地所致。復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告訴人經前開手術、治療後,仍因所 受該等傷勢,致其無法久站超過20分鐘、久坐超過1 小時、 不能負重,亦無法走路超過100 公尺、不能彎腰拿東西,除 無法從事以前任職的工作外,尚需他人幫忙身體清潔、更衣 ,沐浴、協助用餐,雖經長達1 年左右的復健療程,仍遺存 嚴重長期身體機能喪失或不能恢復的後遺症,如身體肌肉萎 縮、長期疼痛、肢體無力、行動障礙與呼吸功能衰退等情, 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 年1 月16日函存卷可稽(本 院卷第57至58頁);輔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 我的脊椎、胸椎受損,因此持續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 診,骨折部份的傷害造成我的動作無法連貫,也無法正常負 重,也因為胸椎開刀有打鋼釘,已經壓縮成一塊而無法負重 ,使我現在無法工作也找不到工作,我之前是做塑膠模具生 產工作,並且需要搬運鋼材,但是我於車禍之後就無法工作 ,公司只好讓我非自願離職,我現在失業等語(本院卷第41 頁),可認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不僅重大,且對於身體或健 康之影響具長期性,亦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工作發生重大 改變,其所受傷害確有重大難治之情,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殆無疑義。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即向警員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141 頁),復於其後本 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本院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且因被 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正值壯年之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 勢、衍生日常生活之不便及後遺症,難以回復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及生活,使告訴人痛苦不堪,被告所 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詳本院卷第29、30頁);另告 訴人騎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有超速行駛乙情,亦為本 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再 就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財產、精神上損失而論,被 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然損害賠償究係民事責任 ,刑事案件仍應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由,並審究有無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量處適當之刑,尚不得僅以或主要 以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作為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的工作、收入不穩 定、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5頁)、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坦承犯行,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見被告努力尋求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之機會、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無從彰顯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態度 ,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 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交易-2073-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8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 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林經國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被告之肇事責任係屬本件車禍之 肇事主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比例重大,其過失傷害犯 行所生之損害,即告訴人李麗卿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 膜下腔出血、大腦鐮及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中線偏移、 右側顱骨骨折及缺損、水腦症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致有 創傷性腦損傷併雙上肢無力、創傷性硬腦膜、蜘蛛網膜之下 出血(均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及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足認被告因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且被告於事發後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不聞不問,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以上各情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予 從重量刑之因子。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不僅 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程度,且與告訴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 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成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就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 岔路口,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貿 然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李麗卿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 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審酌告訴人於 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臨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 元,獨居,2名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 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 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均業 經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加以審酌。又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 告訴人、被告之調解意願,被告表示仍有調解意願,告訴人 則回覆沒有調解意願等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可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非毫無調解賠償之誠意 ,自不能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不細究原因而認被告 無歉意或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且此部分告訴人仍得透過民 事訴訟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法院自不得將 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是本院綜合 全案情節,認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失衡、過輕之情形。從而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上 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簡上-241-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瓊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2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中交簡字第1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鄭瓊如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8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南區復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區復興路2段與南平 路交岔路口,自南區復興路2段外側車道欲往左迴轉至同路 段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驟然迴車;適徐宇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同向之南區復興路2段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後不及 閃避,兩車發生碰撞,致徐宇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擦 傷(約25平方公分)、右側膝部擦傷與挫傷(約40平方公分 )、右側小腿腳踝擦傷與挫傷(約25平方公分),後續併發 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之傷害。鄭瓊如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 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爰依前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4-交易-287-202502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如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SDEM-113-沙簡-701-20250224-1

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創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創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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