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事實及
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怡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
情節,本院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近,均係財產犯罪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且無
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四
肢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漠視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其損
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捐款箱1個 2 新臺幣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53764號
被 告 蔡怡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餐廳
內,以外套包住該餐廳內由店長劉宴庭管領內之捐款箱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方式竊取得手後,將現
金取出花用,並將捐款箱丟棄,再搭乘不知情之郭宗元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劉宴庭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怡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宴庭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及證人郭宗
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中簡-12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