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莉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61號、113年度偵字第3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莉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莉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吳莉莉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2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劉經理」之人(下稱「劉經理
」)聯繫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同日15時57
分許,傳送自己之證件、照片等資料以供「劉經理」為其申
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及「MAX」數位資產
交易會員帳戶(無交易紀錄,未用於本案),又於113年6月
24日18時45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鄭仔寮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
與「劉經理」指定之人,及於同日18時55分許透過「LINE」
告知「劉經理」提款卡密碼,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提供與「劉經理」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林育良、楊翠
芸、李春貴、蕭志成、張永宏、陳文中、陳亮庭、楊靜怡聯
繫,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過程使林育良、楊翠芸、李
春貴、蕭志成、張永宏、陳文中、陳亮庭、楊靜怡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內(詳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
殆盡;吳莉莉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林育良、楊翠芸、李春貴、蕭志成、張永宏
、陳文中、陳亮庭、楊靜怡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良、楊翠芸、李春貴、蕭志成、張永宏、陳文中、
陳亮庭、楊靜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莉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其
曾依「劉經理」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18時45分許,前往
統一超商鄭仔寮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上開郵局
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透過「LINE」告知「劉經理」
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想要辦貸款,才會依「劉經理」之
要求交出前述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均係被告申辦,被告於113年6月17
日14時22分許起透過「LINE」與「劉經理」聯絡後,即依「
劉經理」之要求,於113年6月24日18時45分許,前往統一超
商鄭仔寮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上開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透過「LINE」告知「劉經理」提款卡
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
,且有被告與「劉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警卷㈠第21至34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
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
人林育良、楊翠芸、李春貴、蕭志成、張永宏、陳文中、陳
亮庭、楊靜怡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
號1至8「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郵
局帳戶或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該等款項
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均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3至15頁)、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7至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儲字第1130057143號函暨查詢存簿變更
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查
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
申請書(偵卷㈠第19至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8735號函暨金融
卡掛失查詢資料、印鑑申請書(偵卷㈠第31至35頁)附卷可
查,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上
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113年6月24日後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
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劉經
理」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
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
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
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
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
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
,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
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
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
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劉經理」等人時,已係年
近5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
警詢時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意將提款卡、存簿等金融資料交
給他人使用等語(參警卷㈠第7頁),於偵查中亦稱其看過相
關宣導廣告等語(參偵卷㈠第60頁),更可見被告已知悉任
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
告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
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劉經理」等人利用
,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中
信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
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
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
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
者隨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想要辦貸款,才會依「劉經理」之要求
交出前述帳戶資料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
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乃屬常識,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
已察覺「劉經理」所述因貸款而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事甚
為可疑;況被告與「劉經理」對話時曾詢問:「想請問你們
公司有合法」等語(參警卷㈠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其當下也是會懷疑對方是否合法(參本院卷第63頁),足見
被告已發現「劉經理」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舉與常情
明顯有異。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知道自己要向
何公司申請貸款,除了「LINE」之外,其沒有「劉經理」的
聯絡資料,其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未確認
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其將前述帳戶資料交出去後,無法
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
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
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
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
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在所不惜,由此益
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
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被告曾於113年6月30日掛失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及於113年7月19日報案稱前述帳戶資料遭人騙取乙情,
固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上開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掛失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供查考(偵卷㈠第27頁、第33
頁,警卷㈠第37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於帳戶遭實際利
用後,因畏罪、掩蓋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
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
上所常見;且本案各被害人最後轉帳或匯款之日係113年6月
28日,故被告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被害人並將款項提領殆盡後,始掛失提款卡及前往警察
機關報案,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
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
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
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林育良、楊翠芸、李春貴、蕭志成、
張永宏、陳文中、陳亮庭、楊靜怡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後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或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8次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又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
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
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
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
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受僱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參本
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5438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09031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1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莉莉)。 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莉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或匯入之帳戶 證據 1 林育良 自稱「李柚音」、「劉志鴻」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育良聯繫,邀請林育良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利用「聚奕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育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7日9時3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75至279頁)。 ⑵被害人林育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投資畫面資料(警卷㈠第301至306頁、第321至329頁、第347至349頁)。 ⑶被害人林育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34頁)。 2 楊翠芸 自稱「陳燕俐」、「唐雅文」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翠芸聯繫,佯稱可利用「萬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翠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7日11時0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翠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1至63頁)。 ⑵被害人楊翠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畫面資料(警卷㈡第83至94頁)。 ⑶被害人楊翠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84頁)。 3 李春貴 自稱「林建蹈」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春貴聯繫,佯稱可利用「BitRabbit」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李春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7日21時46分許 4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春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411至415頁)。 ⑵被害人李春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投資畫面資料(警卷㈠第423至429頁)。 ⑶被害人李春貴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24頁、第428頁)。 4 蕭志成 自稱「林雨萱」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蕭志成聯繫,佯稱可利用「比特臺灣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蕭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8日15時20分(入帳時間27分)許 6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志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09至111頁)。 ⑵被害人蕭志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36頁、第139至140頁)。 ⑶被害人蕭志成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警卷㈠第138頁)。 5 張永宏 自稱「許靜歡」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永宏聯繫,佯稱可替張永宏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永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8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永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5至57頁)。 ⑵被害人張永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77至94頁、第99頁)。 ⑶被害人張永宏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警卷㈠第98至99頁)。 113年6月28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6 陳文中 自稱「張欣蘭」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中聯繫,佯稱可利用「亞馬遜店商平臺」投資獲利,但須先入金購買貨物云云,致陳文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8日21時1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文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69至171頁)。 ⑵被害人陳文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59至260頁)。 ⑶被害人陳文中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㈠第265頁)。 7 陳亮庭 自稱「劉明瑋」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透過「旋轉拍賣」APP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亮庭聯繫,佯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 Max,但須先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亮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8日21時16分許 8,0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亮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43至146頁)。 ⑵被害人陳亮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55至163頁)。 ⑶被害人陳亮庭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㈠第155頁)。 8 楊靜怡 自稱「Xaing」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靜怡聯繫,佯稱若存款至「三井3C」網站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楊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8日21時2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靜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57至359頁)。 ⑵被害人楊靜怡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71頁、第398頁)。 ⑶被害人楊靜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網頁畫面資料(警卷㈠第395至397頁)。
TNDM-114-金訴-23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