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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黃美娟 被 告 陳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守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馨琳揚企 業顧問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起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提前終止契 約之補償款及小額付費共新臺幣(下同)11,905元(電信費 6,600元、補償款4,605元、小額付費700元)未清償,履經 催討,迄未給付,而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1 月17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 頁)、電信費用帳單(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債權讓與暨強 制執行(預告)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3頁)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 1月11日(起訴狀於113年11月11日公示送達公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4年1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3

ILEV-113-宜小-411-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游東憲 游鎮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上列原告游東憲、游鎮羽與被告旺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旺 仁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原告游東憲、游鎮羽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156元 (計算式:1,494,045元+56,111元=1,550,15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3

ILDV-114-補-42-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葉素利 被 告 江子膺 指定送達: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子膺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隱匿之結果,竟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3時,與詐 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張禹堂接洽,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 告至宜蘭縣羅東鎮建國大旅社,被告於上址交付其所有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張禹堂,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 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上午8時58分許,利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文風」認識原告葉素利,並向原告詐稱可 參與台股與黃金價差CFD交易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10日中午12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由訴外人吳雅淳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3時22分 許轉匯其中596,800元至系爭彰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目前有工作,能以分期方式償還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 請求,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使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真。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 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3

ILDV-113-訴-644-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洪啟勝 被 告 陳于蓁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洪啟勝起訴時原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陳于蓁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頁),嗣又於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 權基礎,並最後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9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就原告追加追加侵權行 為之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相援 用,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就請求之金額 、利息部分則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伴侶關係,被告自103年2月 6日至10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陸續將借貸金額匯款 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借貸與被告共4,410,000元。 又被告自103年8月5日至107年5月24日間,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以電腦將原告帳戶之金錢共2,356,700元轉帳至被告帳 戶(如附表二所示),使原告受有損害,前述被告借貸及侵權 行為款項扣除被告已清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3,495,800元, 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共3,270,900元(計算式:4,410,000元+2 ,356,700元-3,495,800元=3,270,9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90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103年2月間交往、同居,被告因前 段婚姻育有1子,原告因此承諾負擔被告及其子共同生活之 支出花費,而共同生活之其他瑣事則由被告負責,因此原告 常於收到薪資後將薪資全部匯款與被告,將薪資作為共同生 活支出之用,例如原告曾在中國深圳市之公司任職,需駕駛 車輛返回居所,亦交由被告購買車輛、繳交車險,而兩造租 房子,定居在中國東莞市,原告雖確實有將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金額匯款予被告,惟原告並非基於借貸之意思而匯款, 此節類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關係,而該期間之金 錢花費、往來原因多樣,實難以區分,兩造不具備成立借貸 契約之合意,且被告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有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並提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2611號卷第9頁至第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 幣存摺類存款存摺(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611號卷第25頁至 第33頁)、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全部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7頁)、招商銀行戶口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 判意旨可參。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 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 ,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 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一般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由一方移轉金錢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而本件原告主張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否認兩造 間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已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其陸續匯付借貸金錢予被 告等語,除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據,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 (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611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83頁)為證 ,惟該對話紀錄為「被告:我每個月還要面對很多支出。 我壓力比你大多了。但。我說過。會慢慢全數幫你匯回、 所以請你放寬心。可以嗎」、「原告:我就有底了。被告 :你時間變來變去。原告:到底是多久?被告:5年一定 沒問題。順利的話可提前。原告:恩。那我就不催了」等 語,惟上開短暫之對話內容並無詳細論及前因後果,均無 從得知是否係針對借貸契約或其他生活事項,縱係針對借 貸契約亦無從知悉係指何筆借貸金額,參酌兩造曾為伴侶 且同居之關係,基於曾經互動密切之故,該對話紀錄尚可 能係指其他約定,尚無法使法院形成兩造曾成立借貸契約 合意之心證;再者,參酌匯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 匯款紀錄,即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貸金錢之交 付,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契約等語,並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就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 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擅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 匯予自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乃以「 被告擅自匯款」此一事實,作為「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 ,是依上開說明,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即侵權行為 之權利受侵害人),自應先就「被告擅自匯款」之事實( 即「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思將原告帳戶內之金錢轉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參酌原告主張之盜匯時間從103年8月5 日至107年5月24日,時間將近4年,且從原告所有之兆豐 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招商銀行等帳戶匯 出,被告各次究如何盜取匯款所需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等資料,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及證據佐證,況從上開銀行 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資料可知,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盜 匯後,上開銀行帳戶仍有持續使用之紀錄,原告於發現被 告盜匯後,為何均未做防範措施,讓被告於將近4年間, 持續盜匯金錢,且原告發現被告盜匯後,究與被告達成何 種協議,亦無提出說明,尚無從僅憑匯款紀錄,即推論被 告有何違背原告意思將原告帳戶內金錢轉出之侵權行為存 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原告主張就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3,270,90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額(人民幣) 總額(單位:新臺幣) 103年2月6日 150萬元 103年3月25日 58萬元 103年6月30日 30萬元 總計 180萬元 2,610,000元(58萬元換算新臺幣匯率1:4.5) 4,410,000元 附表二: 日期 金額(新臺幣) 金額(人民幣) 總額(單位:新臺幣) 103年8月5日 10萬元 104年2月12日 14,000元 104年6月12日 55,000元 104年7月8日 5萬 104年8月8日 43,000元 104年9月11日 4萬 104年10月6日 45,000元 104年11月12日 43,800元 104年12月7日 41,000元 105年1月6日 48,000元 105年2月18日 142,000元 105年6月28日 20萬元 105年8月12日 89,000元 105年10月9日 2萬元 105年10月10日 3萬元 105年12月27日 5萬元 106年1月26日 135,000元 106年3月18日 168,900元 107年2月6日 19,000元 107年5月22日 5萬元 107年5月24日 35,000元 總計 1,150,700元 1,206,000元(268,000元換算新臺幣匯率1:4.5) 2,356,700元 附表三: 借款及侵權行為總額(單位:新臺幣) 款項總額扣除被告已返還金額(單位:新臺幣) 借貸契約 4,410,000元 侵權行為 2,356,700元 已還款 1,489,000元 1,350,000元(人民幣300,000元,換算新臺幣匯率1:4.5) 128,400元 128,400元 400,000元 總計 6,766,700元 3,495,800元

2025-02-13

ILDV-113-訴-507-20250213-1

簡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徵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育助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是本件應徵抗告費1,500 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2

ILDV-114-簡聲抗-1-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賴建榮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原告賴建榮與被告林俊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4,68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2

ILDV-114-補-34-20250212-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3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林博文 上列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官惠貞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2

ILEV-114-宜補-39-20250212-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金富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2

ILEV-114-宜補-31-20250212-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粟田経弘(AWATA NOBUHIRO)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悅宜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6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立傳統藝 術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 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事件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66,49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  ㈠兩造前於108年7月23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所主辦「臺灣旅日音樂人手稿文物特展暨系列活動」 相關工作(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給付 之結算方式係採「總包價」法,並由被上訴人依第2條履約 標的之廠商(即上訴人)繳交成果,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驗收 ,再依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由被上訴人為各期價金之 給付,且系爭契約就第11條保證金之相關預付條款並無任何 約定。據此顯見,系爭契約應係由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被上 訴人履約標的後,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驗收後, 方依約給付各期價金。是言之,被上訴人並無「預付」之情 況,則上訴人自無「預領」之情事。  ㈡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有「預領」之情況(此為假設語,上訴 人否認之),惟就「服務建議書」及所附之「預算規劃」中 「2.空間規劃與執行」之「日本場展示內容規劃設計」、「 日本場展品」、「日本場展品運輸費」;「3.開幕典禮暨記 者會」之「日本場開幕茶會規劃執行」、「宣傳活動規劃執 行」;「4.人事費」之「日本場工作人員」;「6.日本場執 行費用」之「住宿費用」、「媒體露出及來賓出席費」、「 新聞議題擬定」、「媒體露出收集」等款項均已確實支付, 且業已提出上訴人與第三方廠商之「業務委託契約書」及第 三方廠商之「領收書(即收據)」等證明文件,原審法院竟無 視上情,認定事實顯然有未依證據之違法,上訴人早在日本 場次特展前置作業完成前即109年1月10日,已支付第三方廠 商辦理日本場次特展所需之所有費用,此有:   ①第三方廠商Jayne marketing之領收書(即收據,非請款單 亦非請求書),合計金額日幣2,304,400円,辦理項目如附 表一所示。      ②第三方廠商Trisocket之業務委託契約書及領收書(即收據 ,非請款單亦非請求書),合計金額日幣3,815,000円」, 辦理項目如附表二所示。   ③原審法院竟無視上情,認為上訴人所提單據根本僅為第三 方廠商之「請求書」(即請款單),而非實際已付款項之發 票或收據,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法之情狀。   ㈢上訴人辦理日本場次之特展(含已完成之前置作業),本來就 需要於展覽之前,提早與第三方廠商洽談、訂約,且諸多項 目係委由在日本之第三方廠商辦理,而取消日本場次之特展 顯然非歸責於第三方廠商事由,是在第三方廠商已著手或已 完成日本場次特展前置作業之情況下,第三方廠商依雙方契 約約定,未對上訴人進行退款並無違悖常情,原審判決徒憑 臆測論斷,實屬率斷。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契約原係採取「 總包價法」計算價金,上訴人本來確實可將各項目費用各自 流用。併觀諸上訴人實際上辦理臺灣場次特展所需之支出, 均超支於「服務建議書」及所附之「預算規劃」之臺灣場次 預算,則上訴人實際上辦理日本場次特展所需之支出,超支 於「服務建議書」及所附之「預算規劃」之日本場次預算, 自不無可能。又如前述,上訴人在109年2月10日前(亦即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業已完成系爭活動之百分之70,即㈠ 「臺灣場次特展部分」:1、完成佈展、記者會、講座及各 項宣傳;2、展覽期間相關問題解決;3、於指定日期完成撤 展。㈡「日本場次特展部分」:1、展覽品、中日文宣品翻譯 及製作;2、展覽空間佈置物、佈展工作確認;3、茶會及講 座宣傳等工作事項規劃;4、展覽之運輸,保險等相關事宜 ,益徵上訴人委由在日本之第三方廠商辦理日本場次特展部 分之前置作業,諸如:展覽品、中日文宣品翻譯及製作;展 覽空間佈置物、佈展工作確認;茶會及講座宣傳等工作事項 規劃;展覽之運輸;保險等相關事宜,大致上均已完成。況 且上訴人早在日本場次特展前置作業完成前即109年1月10日 ,已支付第三方廠商辦理日本場次特展所需之所有費用,再 據第三方廠商Trisocket之請求書(報價單)可知,上訴人早 在108年10月27日前(約莫兩造簽約後3個月)即與第三方廠商 Trisocket就日本場次特展部分進行洽商(該報價之有效日期 為108年11月10日),上訴人與第三方廠商Trisocket之「業 務委託契約書」第2條有關對價和期限之約定:在取消有關 工作的情況下,應按以下比例支付取消費用: 要求的時間 取消費用 自契約簽訂之日起至2019年(即108年)12月23日止 總額的50% 2019年(即108年)12月24日至2020年(即109年)2月22日 總額的80% 2020年(即109年)2月23日起 總額的100%   是言之,倘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前向第三方廠商Trisock et取消有關日本場次特展之工作,僅需支付契約費用總額之 50%;倘上訴人於109年2月22日前取消有關日本場次特展之 工作,則第三方廠商Trisocket可退契約費用總額20%予上訴 人;惟倘上訴人於109年2月23日以後,方才取消有關日本場 次特展之工作,仍應給付契約費用之全額。被上訴人於109 年3月5日方才終止系爭契約(即取消日本場次特展),係遲於 上訴人在109年1月10日支付第三方廠商Trisocket契約價金 日幣3,815,000円之後,亦遲於「業務委託契約書」約定因 取消有關工作,可按比例支付取消費用之最終期日(即109年 2月22日),是該第三方廠商Trisocket依「業務委託契約書 」約定自毋庸退款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5款規定,給付上訴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之 費用,方為正鵠。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前於10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主辦「臺灣旅日音樂人手稿文物特 展暨系列活動」相關工作,原定履約期程自108年7月23日至 109年5月31日,並定於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1月22日期間 於臺灣辦理特展,及於109年3月26日至109年4月19日期間於 日本辦理特展,詎系爭契約於臺灣場次之特展執行完畢後, 日本場次之特展因受109年日本境內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之影 響,無法如期舉辦,被上訴人乃取消赴日展覽,並於109年3 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暨所附招標規範及公開評選作業說明、開標紀錄、決 標紀錄、底價預估金額分析表、服務建議書、預算書及109 年3月5日終止契約函、兩造工作會議記錄等為據,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於109年3月5日經被上訴人終止,關於契約終止時之 價金計算,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6項定有明文(見111年 度羅簡字第75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就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金額,自應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6項之規定辦理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1)第一期款:廠 商於決標日翌日起14個日曆日内,檢送全案工作規劃書乙式 3份,經機關同意後,撥付契約價金總額20%。(2)第二期款 :廠商於108年10月30日前,依招標規範之規定繳交相關文 宣品,並檢送期中報告書(含臺日佈展工作規劃及進度表) 乙式5份,經機關審查同意後,撥付契約價金總額20%。(3) 第三期款:…撥付契約價金總額40%。(4)第四期款:…撥付契 約價金總額20%」(見111年度羅簡字第75號卷第145頁), 而本件上訴人業於系爭契約經終止前之108年間,即已依上 述約定所規定之第1、2期款項撥付相關條件提出相關資料予 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或審核後各撥付系爭契約總價金 20%,共計40%等情,惟本院審之兩造間上述約定,係就「價 金給付期限(分期付款之方式)」所為之約定,而所約定上 訴人應提出相關文件,並非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 給付義務,僅係為確定上訴人履約狀況及相關帳務核銷所應 配合提出之文件而已,是上訴人縱已依上開約定提出全案工 作規劃書(為請領第1期款項)或繳交相關文宣品及檢送期 中報告書含臺日佈展工作規劃及進度表(為請領第2期款項 )而領得系爭契約總價金之40%,亦不當然代表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已完成之工作已達全部工作之40%。復參酌「系爭契 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款第1目項下所載係屬分期 付款之條件,廠商完成該期要求之工作及提交相關必要文件 ,經機關審查通過後給付該期費用;該期費用並非必然為該 階段約定工作之對價,而係於達成當期付款條件先為給付部 分價金,以利廠商履約,其與前述總包價法係於完成所有工 作後給付其對價之方式有別,準此而言,各期付款之規定, 不適用前述總包價法計費方式之函釋」、「因本案已終止契 約,機關應就終止契約前廠商已施作或完成項目,進行結算 並核實計算費用,如前依約給付款項與結算金額相較,有不 足情形,應核算不足款項予廠商,如有溢付款項情形,則應 請求廠商償還」、「有關機關就終止契約前廠商已施作或完 成項目,核實給付費用,採購法並無規定,係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㈤款規定辦理」,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8月1 3日工程企字第113001097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至120頁),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雖已達成得領 取系爭契約總價金40%報酬之條件,然對照實際之工作完成 情形,非無部分款項係屬「預領」之可能,就此「預領」部 分於契約終止後即屬「溢領」而仍應負返還之義務,是上訴 人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為上述抗辯,並無理由。  ㈢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總額,應為1 ,317,506元,然被上訴人抗辯除上開金額外,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金額,亦為上訴人所支出之花費。惟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 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略 以,支出憑證指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等 :依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與百思極公司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第 5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機關於達成契約價金給付條件辦理 付款,廠商請領契約價金實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 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爰本採購案於達成契約價金 給付條件,國立傳統藝術中心通知百司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為支出憑證,至百思極公司支付第三方廠商辦理日本場次 費用,該廠商所出具之領收書,非屬百司極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故非為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範之支出憑證等語, 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1月18日主會財字第1131500050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3頁至第364頁)。上訴人雖提出 如附表一、二內容所示之領收書(見111年度羅簡字第75號 卷第410頁、第560頁),作為其與第三方廠商之支出依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否認上開領收書之形式上真正,而該等 文件均係未經認證之外國私文書,亦即上揭文書上簽名之真 正於兩造間仍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即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為真正。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出領收書既 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負證其真正之責,然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領收書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應認領收書不 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依法自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本判決 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抗辯早在日本場次特展前置作業完成 前即109年1月10日,已支付第三方廠商辦理日本場次特展所 需之所有費用日幣6,119,400円(即日幣2,304,400円加日幣 3,815,000元)一節,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被上訴人266,494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判准上 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違 誤。上訴人猶執詞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日幣) 1 開幕茶會規劃執行 290,909円 2 宣傳活動規劃執行 465,455円 3 日本場工作人員 (中日為主/英為輔) 576,000円 4 導覽人員培訓課程及訓練 15,273円 5 媒體露出及來賓出席費 660,000円 6 新聞議題擬定 58,182円 7 媒體露出收集 29,091円 小計 2,094,909円 消費稅 209,491円 合計 2,304,400円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日幣) 1 入口設計 180,000円 2 牆面處理 150,000円 3 施工收尾 300,000円 4 電工 250,000円 5 撤展 300,000円 6 現場管理 (包含展間維護費) 600,000円 7 施工公司經費 500,000円 8 板子輸出 800,000円 9 施工手續費 150,000円 10 施工公司營運費、運費等 (包含共意外責任險、展品保險費) 500,000円 11 保管地 85,000円 合計 3,815,000円

2025-02-12

ILDV-112-簡上-42-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吳玉純 上列原告吳玉純與被告洪緯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7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 壹佰捌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捌拾柒 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吳玉純就被告洪緯綸因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書僅認定原告如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遭被告詐 騙87萬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87萬元部分即非 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 超過87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 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該超過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3萬元(計算式:200萬元-87萬元=113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87萬元部分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1

ILDV-113-訴-69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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