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珈禎

共找到 107 筆結果(第 81-9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徐浩瑋 被 告 洪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37,6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00時35分、國道1號北上 154公里處(本院管轄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因駕車精神不濟,其前車頭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後車尾,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在車禍理賠保戶後取得代位 求償權,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在原告給付範圍內請求被 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12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因駕車精神不濟 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致其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為證,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憑。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 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因精神不濟,撞 擊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 害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零件折舊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折 舊計算如附表所示,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為13,98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理費用應為37,612元(工資4,251元+噴漆19,381+零件折舊 後金額13,980元=37,612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 損,業如前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價額減損之損害37,612元,即屬有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612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減縮後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工資:4,251元   (二)噴漆:19,381元   (三)零件:112,368元;折舊後:13,980元     出廠日期:106年9月(卷32-1頁)     肇事日期:111年4月6日     使用年限:4年7月     折舊後零件:13,980元     第1年折舊值    112,368×0.369=41,4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368-41,464=70,904     第2年折舊值    70,904×0.369=26,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904-26,164=44,740     第3年折舊值    44,740×0.369=16,5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740-16,509=28,231     第4年折舊值    28,231×0.369=10,4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231-10,417=17,814     第5年折舊值    17,814×0.369×(7/12)=3,8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814-3,834=13,980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37,612元      (4,251+19,381+13,980=37,612)

2024-11-12

MLDV-113-苗簡-669-2024111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冠逸 被 告 曾恒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0 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口全家超商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葉騰嬨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13,14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10,989元 ,故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保險法第 5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金額,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發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三義分駐所函送肇事資料(職務報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 案紀錄登記表、車損照片)等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除此 之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訴外人葉騰嬨駕駛車輛有交 通事故與有過失之因素,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鈑金:3,600元   (二)烤漆:7,150元   (三)零件:2,390元     出廠日期:101年10月(卷20頁)     肇事日期:111年9月28日     使用年限:10年0月     折舊後零件:239元(2,390×1/10=239)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0,989元      (3,600+7,150+239=10,989)

2024-11-12

MLDV-113-苗小-635-20241112-1

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偵移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彥旻 劉侑昇 相 對 人 江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日期 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金額轉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 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08

MLDV-113-偵移調-22-20241108-1

全事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古芙綺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處分(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處分 於113年10月1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異議人,異議期間自10日 後生效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10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於11 3年11月6日屆滿,異議人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設立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從司法 裁判書系統查詢並無任何民事裁判,可見營運正常、還款正 常,並無異議人另有拖欠其他債權人高額款項。而兩造間除 有新竹地院113年司票字第1430號民事本票裁定糾紛外,亦 無其他任何民事裁判。異議人開設公司以其不動產向金融機 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顯屬正常商業行為,且設定日期 在本票發票日前,相關款項又作為購買進口車輛之用,所經 營車輛多達34輛,足見營運正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能 推定為借款總金額,更無法證明有所謂開高槓桿操作之商業 行為,何況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設定抵 押權。有關遇見仲介人員出入上開土地、張貼出售廣告等, 以相對人提出的照片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有出售不動產,難認 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之責。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 ,請求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 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古芙綺與相對人古秀如間因相對人持有異議人 開立票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因異議人未清償,且將名下不 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並意圖出售上開310、311-2地號土地等 節,已提出本票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刊載「售本田 地」照片等在卷可憑,且依異議人提出律師事務所調解民事 糾紛函可證明異議人確實與相對人有民事欠款糾紛,堪認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異議人所有 不動產已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310、311-2地號 土地亦高掛有出售之照片,使本院就其恐有脫產意圖,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 薄弱心證,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已有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部分之釋明,並非毫無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 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 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 前開法律規定要件,應予准許。又保全強制執行之假扣押, 只需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即 得准許,並不以債務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恣意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行為為必要,業如前 述。,是異議人所陳上情,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與法相符,異議人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08

MLDV-113-全事聲-11-20241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 陳冠中 被 告 謝金盛 謝金宗 謝松明 洪振修 洪詠祥 洪郁珊 被代位人 謝金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謝水龜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謝金井之債權人,謝金井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72,05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被繼承人謝水 龜於民國53年3月13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於分割 前屬附表三所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 ,而謝金井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 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有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 規定,代位謝金井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司執字 第28707號債權憑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苗院雅 家字第0669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彰院毓 司家康字第111032900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 (中院平家良字第111003959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 新北院輝家試107年度司繼字第1371號)、地籍異動索引等 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件原告為謝金井 之債權人,且有如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尚未受償,謝金井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謝金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被告則為被繼承人謝水 龜於53年3月13日過世後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四所示)。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謝金井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僅得就 謝金井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 ,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自屬公平方案。故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 謝金井與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標示部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面積:205.34㎡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0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分之1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面積:23.77㎡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0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謄本登記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訴外人謝清 3分之1 2 訴外人謝本松 9分之1 3 訴外人謝國村 18分之1 4 訴外人謝銅吉 18分之1 5 訴外人謝陳叩 9分之1 6 謝水龜三男謝金井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謝水龜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3分之1」 7 謝水龜四男謝金盛 8 謝水龜五男謝金宗 9 謝水龜次男謝允代位繼承人謝松明 10 謝水龜次男謝允之長女之再代位繼承人洪振修 11 謝水龜次男謝允之長女之再代位繼承人洪詠祥 12 謝水龜次男謝允之長女之再代位繼承人洪郁珊 附表三: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謝水龜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謝金井 4分之1 2 謝金盛 4分之1 3 謝金宗 4分之1 4 謝松明 8分之1 5 洪振修 24分之1 6 洪詠祥 24分之1 7 洪郁珊 24分之1 附表四:被繼承人謝水龜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被繼承人 謝水龜 (民國0年0月00日 生) (民國53年3月13日 歿)—————— 配偶 謝萬 (民國0年0月00日 生) (民國99年10月22日 歿) 長男 謝耀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55年5月22日歿,無子嗣)     次男 謝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3年8月28日歿) —————— 配偶 陳素香 歿 長男 謝松鴻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7年4月23日歿) —————— 配偶 蔣麗鳳 歿 長男 謝錦璋 (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107司繼1371號拋棄繼承 次男 謝松明 (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女 謝慧華 (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民國103年2月1日 歿) —————— 配偶 洪俊榮 離婚 長男 洪振修 (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 次男 洪詠祥 (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 長女 洪郁珊 (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三男 謝金井 (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男 謝金盛 (繼承) (民國00年 0月00日生)     五男 謝金宗 (繼承) (民國00年 0月00日生)     六男 謝金福 (民國00年0月0日 生) 出養

2024-11-07

MLDV-113-苗簡-644-20241107-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蘭銀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院長 相 對 人 張珈禎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 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程序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重國字第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證,其抗告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30

MLDV-113-重國-8-20241030-3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9號 原 告 廖峰慶 訴訟代理人 廖祥淇 被 告 張仕杰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日期轉換■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金額轉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 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30

MLDV-113-苗小-629-2024103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9號 原 告 廖峰慶 訴訟代理人 廖祥淇 被 告 張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廖柏俊於民國108年2月間發起名稱為「運彩分析團隊」之3人以 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進而主持及操縱之,莊旺家、王柏 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等亦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由莊旺家在臺中市地區 設立詐欺客服話務機房,廖柏 俊則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設置廣告組、拉人組及對話組之分工, 其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先由廣告組負責製作影音廣告,並購買 Youtube影音平臺的廣告刊登權,在平臺各種影音節目穿插運彩 分析廣告(分設立「火力全開」、「招財飛仙」、「Lucky-King 」 、「Winner-King」、「Vlentine」、「Perfect-Sport」及「Fi ghter-Sports」、「奇蹟飛哥」、「浴火重生」、「現金哥」、 「BOSS」等不同名稱),以「分析賽事近百分百勝率」、「串關獲高 額獎金穩賺不賠」、「未中獎會保本退錢」等話術吸引瀏覽上開影 音平臺廣告之不特定被害人點選廣告中之網址,該網址則分連結 至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與前開名稱相同之群組,再 由梁廣興、張溢麟、張溢誠及徐苡媞等10至15名集團成員所組成之 拉人組進行鼓吹。嗣各被害人復經引導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各 該版主聯繫,由「串關神」版主廖柏俊、「現金哥」版主莊旺家、「 BOSS哥」版主馮梓喻、「奇蹟飛哥」版主黃顗珈(由法院另行審 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等版 主佯以代操下注運動彩券,並提供由對話組成員以1人分飾兩角 之方式,持兩支行動電話相互傳輸訊息,製作自問自答,成功獲 取高額獲利之對話紀錄以取信之,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金融帳戶委託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所謂下注後,即由廖柏俊 、莊旺家、馮梓喻、黃顗珈、「阿安」及「阿忠」等版主指示集 團中負責美編之不詳成員、王柏翔以電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變 造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下注屬電 磁紀錄之下注單【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下注款項後,每注均 向台灣運彩公司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卻變造下注單號、 賽事內容、結果及下注金額,王柏翔加入前,應係由不詳成員處 理】圖片之準私文書後,以Telegram傳輸予廖柏俊及莊旺家等版 主,再傳送予被害人以虛稱所下注之串關賽事均以失敗收場而行 使之,藉此謀取金錢,並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及台灣運動彩券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運動彩券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嗣若被害人要求退 回保本費用時,各該版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封鎖聯絡方式 或消失。原告因此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3萬元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8號、第2790 號刑事判決所載證據可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2024-10-30

MLDV-113-苗小-629-20241030-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曉旻 被 告 林曉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價格,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 卡(含密碼),出售給綽號 「牛」之詐騙份子使用。嗣「 牛」及其同夥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28日19時2 8分佯稱為蝦皮買家私訊原告,詐稱無法下單購物,並傳送 詐稱為蝦皮客服聯繫資料給原告聯繫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20時1分轉帳49,985元、於112 年3月28日20時7分轉帳18,643元、於112年3月28日20時18分 轉帳9, 984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持金融卡提領 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表、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於11 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審理程序時自認其行為 明確,有刑事判決所載證據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 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 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出售給他人使用,應已知悉帳戶將遭 作為詐欺集團洗錢、詐欺等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如上開 時間轉帳49,985元、18,643元、9,984元等款項至系爭郵 局帳戶,致受有損害,應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考上開說明,應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 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612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 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12 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9

ML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蔡少瑋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劉沅馨 陳鼎淵 上 二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蔡少璋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惟被告 乙○○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而 產下一子劉○○,原告於111年4月6日知悉上情,遂於同年4月 8日與被告乙○○辦理兩願離婚。惟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 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單憑被告乙○○所傳訊息,無法知悉被告間逾越男女交 往生子。就原告所傳訊息並不知悉詳情,亦不知 發生何 事,而仍處於狀況外。故單憑被證一之對話紀錄 ,無法 證明被告乙○○已經確實知悉原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並已產 下一子乙事。   ㈡縱原告於111年3月30日知悉被告乙○○外遇產子乙事,則依 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 官會議決議意旨,2年時效期間應自111年3月31日起算, 而111年3月30日為星期六,時效末日應以星期一上午即11 3年4月1日代之。是原告起訴狀於113年3月30日送達法院 ,並未罹於時效。   ㈢被告乙○○僅憑被證二之對話紀錄,以此主張原告已宥恕被 告乙○○之情,非屬實。縱認原告有宥恕被告乙○○,亦僅為 消滅離婚訴權之原因,要與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以及與 民法第274條所規定清償、代物清償等債務消滅事由無涉 。是被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兩造婚姻期間偶然結識被告甲○○ ,並 與被告甲○○發展超友誼關係,惟觀上開我國近期實務見解, 皆認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強調我國憲法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 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 ,並據以廢除刑法通姦罪,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 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且按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 姻之定義與内涵及「性」價值觀均有所變遷,由原本夫妻雙 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婚 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 )」(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不再強調德國法婚姻與 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對於「性」之態度亦由維護社會風 化、尊重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變遷至「性交易除罰化 、除罪化」(參釋字第666號解釋),則配偶彼此間為相互 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 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另參酌近期諸多實務見解,配偶 權應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配偶權或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重大侵害,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律上應無理由。 二、原告於105年間經公司派往中國工作後,被告乙○○為維繫此 段婚姻關係,曾配合原告舉家搬遷至中國居住,惟因被告乙 ○○平時熟識之親朋好友皆遠在台灣難以聯繫,而原告當時無 心經營家庭關係,夫妻二人縱使同居共處一室,生活上卻無 任何交集,導致被告乙○○情緒長期感到憂鬱、低落 ,最終 原告遂於106年10月間要求被告乙○○自行回到臺灣居住,自 身頂多以2、3個月一次頻率回到臺灣,尤其當時適逢新冠肺 炎疫情期間,原告甚至相隔一年左右期間始回到臺灣一次, 在此分離期間,夫妻二人往往未用視訊聯繫,甚至連通話次 數都非常稀少,通常是被告乙○○必須繳交家庭開支或係原告 確定要回臺灣時,原告才會願意聯繫被告乙○○,即便如此, 原告回到臺灣居住時,依舊對於被告乙○○仍然態度冷淡,亦 從未有任何親密接觸,是以被告乙○○亦多次向原告提及離婚 一事,即便原告對於離婚之請求不予理會,兩造婚姻關係早 已名存實亡。 三、倘若鈞院仍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其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假設語氣),被告乙○○當初早已於111年 3 月 30日向原告傳訊表明「再來我要和你說:我們名下多了一 位兒子,這個小孩的部分我會盡快去法院提起否認 子女之 訴,以免造成後續問題」,當中已非常清楚表明該子女並非 原告所生,縱然原告當下佯稱表示沒看懂訊息,客觀上亦不 妨礙原告早已於111年3月30日知悉上開情形。 四、原告與被告乙○○當初曾於111年4月7日深夜長談至翌日凌晨 ,原告當時尚主動表示「你有點對我太不好了,不過我也選 擇原諒你了,所以從今以後,好好生活」、「妳的一句對不 起,讓我選擇原諒了妳,不是我大度,我也不想接受,是我 不想要妳覺得對不起我而過不去這個坎」,在在顯示原告當 時已經宥恕被告乙○○,並已免除被告乙○○本件侵權行為相關 法律責任 。 五、綜上,原告於111年3月30日知悉早已知悉被告乙○○曾與第三 人生育一子,甚至後續亦表示宥恕被告乙○○,其對於被告乙 ○○之請求權時效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法律上理由,且依民法第276條規定 ,原告向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乙○○免除債務或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甲○○就被告乙○○原應分擔之部分,亦得免其責任。 六、倘若被告二人仍應賠償給付原告慰撫金,請法院斟酌兩造當 初已達事實上之分居狀態,原告亦無心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等情,本件慰撫金數額不應認定過高。 七、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2月24日結婚,於111年4月8日兩願 離婚。 二、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 號親子事件囑託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鑑定結果皆無 法排除甲○○與劉○○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9%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即原 告次男劉○○非原告之子女,被告並於112年5月10日戶籍更正 完畢。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2月24日結婚,並於111年4月8 日兩願離婚。而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經本院 囑託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鑑定結果皆無法排除甲○○ 與劉○○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9%。劉○○非原 告之子,被告乙○○並於112年5月10日戶籍更正完畢等情,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可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同此見解);縱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不包括配偶權,然配偶之 一方與加害人共同破壞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至少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 至侵害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情節重大,即足當之。次按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若係 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得被害者之允諾等故均得阻卻違 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然若係得被害人之事後宥恕,則非 阻卻違法事由,應仍構成侵權行為,僅屬被害人是否單方拋 棄權利或當事人和解等範圍。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經查:   ㈠按民法第四編親屬,除第一章通則外,另第一章至第七章 對於婚姻(含婚姻、結婚、婚姻之普通效力、夫妻財產制 、離婚)、父母子女、監護(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之 監護及輔助、成年人之意定監護)、扶養、家、親屬會議 等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二人經結婚而生養子女組成家庭, 各有應享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另「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 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 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 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 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 案。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 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但並 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 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 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 ,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 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 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綜上,無論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夫妻感情為何,被告 乙○○於婚姻期間生育被告甲○○之子,對於原告而言,自屬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的重大情節, 原告自受有來自其前配偶即被告乙○○及甲○○間逾越男女間 關係之重大傷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與法相符。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4月7日深夜長 談至翌日凌晨,原告當時尚主動表示『你有點對我太不好 了,不過我也選擇原諒你了,所以從今以後,好好生活』 、『「妳的一句對不起,讓我選擇原諒了妳,不是我大度 ,我也不想接受,是我不想要妳覺得對不起我而過不去這 個坎』」等情(卷第89頁),有原告與被告乙○○間line對 話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在被告乙○○對其所為表達歉意 之後,確實於111年4月7日對被告乙○○明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乙○○,此與原告與被告乙○○於次日即111年4月8日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可明,而兩願離婚協議書也表達 願意辦離婚登記,所生未成年子女,一位共同行使權利負 擔義務,一位由被告乙○○單獨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其他約 定條件「無」(卷第127頁),對照原告自辦理離婚登記 起將近2年期間(至111年4月1日遞狀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 賠償),原告均未舉證其曾有對被告乙○○請求侵害配偶權 損害賠償之想法或實際之行動,堪認原告於111年4月7日 已捨棄對被告乙○○有關侵害其配偶權損害賠償,而以其高 尚之人格,善良之修為,就疫情期間相隔兩岸所造成之無 奈,表達持續愛護前妻之願望,期盼其前妻即被告乙○○「 從今以後,好好生活」,也是原告以原諒前妻免除求償等 舉而祈求彼此往後「各自安好,努力好好的」。   ㈢承前所述,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上開原諒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前開規定之適 用。查原告與被告乙○○確已就被告間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達 成協議,原告已拋棄原法律關係之請求,即免除被告乙○○ 之前開侵權行為債務,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登 記,顯有消滅原侵權行為全部債務之意,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亦不可採。   ㈣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 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 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 而受影響。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所謂知有 損害,固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 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此之所謂知有侵權行為 ,係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 人為已足,蓋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 償義務人時起,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可得行使, 其消滅時效即應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6日方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 而被告辯稱原告應早於111年3月30日即有所知情,兩造就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算時間亦有爭執,自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3月30日li ne對話中(卷第85頁),被告乙○○除談及雙方所生育女兒 之探視教養外,另表明「再來我要和你說:我們名下多了 一 位兒子,這個小孩的部分我會盡快去法院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以免造成後續問題」等節,以原告自認一年因疫 情未回台灣及其之學經歷而觀,應可了解被告乙○○已明確 告知外遇生子,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即知 悉被告上開行為,應堪採信。故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 月6日方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顯與Line對話顯示日期 不符,而不可採,則原告之請求權自其知悉時即111年3月 30日起即可行使,然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每逢星期六,自 經政府規定為休息時間,停止辦公後,倘適為期間之末日 ,應以星期一上午代之。故本件2年時效期間之末日即113 年3月30日為星期六,自應於星期一上午方時效屆滿,是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至113年4月1日上午方 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故原告於113年4月1日上午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 顯未逾2年,被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容有誤會。本件原告 主張2年時效期間之末日即113年3月30日為星期六,自應 於星期一上午方罹於時效,為可採,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4月7日已捨棄對被告乙○○有關侵害 其配偶權損害賠償,而以其高尚之人格,善良之修為,就疫 情期間相隔兩岸所造成之無奈,表達持續愛護前妻之願望, 期盼其前妻即被告乙○○「從今以後,好好生活」,也是原告 以原諒前妻即免除求償等舉而祈求彼此往後「各自安好,努 力好好的」,是其再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9

MLDV-113-訴-210-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