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楷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647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8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沈楷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楷翔因犯公共危險(毒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經函詢受刑人後,其表示並無意
見。爰逕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TPDM-113-聲-3033-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