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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楷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647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8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沈楷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楷翔因犯公共危險(毒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經函詢受刑人後,其表示並無意 見。爰逕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PDM-113-聲-3033-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8號、113年度執字第62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子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前揭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 其所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 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而本案裁量空間僅在有期徒刑3年8月至3年10月之間 ,本院認無徵詢受刑人之實益,是逕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PDM-114-聲-7-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36號 抗 告人即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7日 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人許春風(下逕稱其名)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就該署110年度他字第3733號、第4073號 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遭本 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 定)。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不得抗告 。然許春風對該不得抗告之駁回裁定卻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 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於110年9月8日駁回(下稱駁回裁定) 。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 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於110年10月4日駁回 (下稱第二次 駁回裁定)。第二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 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於111年6月8日駁 回(下稱第三次駁回裁定)。第三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 ,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 於112年7月12日駁回(下稱第四次駁回裁定)。第四次駁回裁定 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 再抗告狀),本院於113年2月17日駁回(下稱第五次駁回裁定) 。第五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 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⑹),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DM-110-聲-1136-20250102-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抗 告人即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 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人許春風(下逕稱其名)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1859號、第2125號、 第2231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 分,遭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駁回(下 稱原裁定)。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不 得抗告。然許春風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卻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 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DM-113-聲-127-202501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2號 抗 告人即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7日 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人許春風(下逕稱其名)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9445號、第10151 號、第10152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 官之處分,遭本院於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裁定)。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係不得抗告(下稱駁回裁定)。然許春風對該不得抗告之駁回裁 定卻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於110年9 月8日駁回(下稱第二次駁回裁定)。第二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 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 ),本院於110年10月4日駁回(下稱第三次駁回裁定)。第三次 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仍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 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於111年6月8日駁回(下稱第四次 駁回裁定)。第四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仍對此 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於112年7月12 日駁回(下稱第五次駁回裁定)。第五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 裁定,許春風仍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 ,本院於113年2月17日駁回(下稱第六次駁回裁定)。第六次駁 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仍對此提起抗告(所具狀誤載 為刑事再抗告狀⑹),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DM-110-聲-82-20250102-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 抗 告人即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7日 所為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人許春風(下逕稱其名)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就該署108年度他字第11129號案件所為 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遭本院於108 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不得抗告。然許 春風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卻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 日駁回(下稱駁回裁定)。而駁回裁定亦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 春風竟對此提起抗告(其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 9年1月7日駁回(下稱第二次駁回裁定)。第二次駁回裁定為不 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 ),本院於109年1月16日駁回(下稱第三次駁回裁定)。第三次 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 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2月10日駁回(下稱第四次駁回裁 定),第四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 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2月25日駁回(下 稱第五次駁回裁定)。第五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 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4月 7日駁回(下稱第六次駁回裁定),第六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 裁定,許春風對此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 於109年5月29日駁回(下稱第七次駁回裁定),第七次駁回裁定仍 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 抗告狀),本院於109年8月11日駁回(下稱第八次駁回裁定), 第八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 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駁回(下稱 第九次駁回裁定),第九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 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10年9 月8日駁回(下稱第十次駁回裁定),第十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 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 ),本院於110年10月4日駁回(下稱第十一次駁回裁定),第十 一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 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11年6月8日駁回(下稱第十 二次駁回裁定),第十二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 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12年7 月12日駁回(下稱第十三次駁回裁定),第十三次駁回裁定仍為 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 告狀),本院於113年2月17日駁回(下稱第十四次駁回裁定), 第十四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 (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⒄),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 ,本件聲請人已多次對本件不得抗告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建議 聲請人就此案應另循正確法律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DM-108-聲-2393-20250102-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瑞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110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瑞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瑞昌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詳細 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且本案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新臺幣30 00千元至新臺幣5千元間),本院認無函詢或傳訊受刑人必 要,是逕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TPDM-113-聲-308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碩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841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3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碩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碩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後,逾期未 據回覆。爰逕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TPDM-113-聲-290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2號、113年度執字第62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宇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宇軒因犯詐欺等案件(詳如附表所 示,其中編號11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1 1年度訴字第1001號等」),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前揭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 其所犯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其餘部分則受得不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而經函詢受刑人,其表示:所有詐欺案件都是同一 集團的持續性犯案,若每案往上累加,顯會過重,請從輕量 處,受刑人已深知悔悟,希望給予重新作人機會云云。然查 ,雖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判決行為時間相距非遠,但根據 各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似非均為參與同一集團,所犯 致使眾多人民受害。且,依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除詐欺 類型犯罪外,尚有妨害公務、傷害等。再觀受刑人素行,也 難認良好,仍應給予相當之矯治,始能協助其重返社會,不 致再犯,故斟酌一切情事,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TPDM-113-聲-2883-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1 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9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宗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斷定被告林宗男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容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根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勇志(下逕稱其名)之請求上訴 略稱:林勇志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導致需要專人照護 數月,迄今難以平復;且被告對林勇志不聞不問,更對於林 勇志復原期間所需之照護費用、醫療耗材費用未支付分文, 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無證據即遽謂被告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須要撫養而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其適用刑法第57條不 當,至為明顯,其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訴後,林勇志在113年7 月13日因病死亡(與本案無關),林勇志之繼承人即其母謝 素鐘(本院卷第75頁所附繼承系統表參照)委由代理人即林 勇志之弟朱俊吉(下均逕稱其名)與被告達成調解,且賠償 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18頁參照)。 朱俊吉亦表示家屬(謝素鐘及林勇志之姐弟)對本案已無意 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97、147頁參照)。此等 有利被告量刑之情狀與檢察官根據林勇志請求而為上訴時之 情狀已有不同。蒞庭檢察官固又補充,被告造成林勇志傷勢 非輕,原審量處拘役50日亦有不當,應量處有期徒刑2月云 云,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非 漏未斟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教訓, 當知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宗男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12號卷第40頁),是警察接 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撞擊乘坐輪椅之告訴人林勇志 ,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百貨業、需扶養小孩、孫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1頁),並考量告訴人不依規定穿越道路,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乙節僅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898號卷第39至42頁),暨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 案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未能 達成和解之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98號   被   告 林宗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男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5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下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林勇志乘坐輪椅從吳興街531號旁,自東往西 穿越道路,林宗男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車輛撞及林勇志 ,林勇志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5公分、右小腿撕裂傷1 0公分、右小腿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右足擦傷、左 踝擦傷、右手挫傷、嘴唇挫傷、牙齒斷裂;左側脛骨內踝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勇志委由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宗男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15日北 市裁鑑字第112328119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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