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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泰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隆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 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給 付貨款等事件之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上易字第172號給付貨款等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之內容,以維護法律上 利益,爰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 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 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記載於主文第2項,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聲-200-20241204-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1號 原 告 劉妙華 被 告 黃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而判處被告罪刑,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至15頁 )可佐。被告不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550號受理後,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2,2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受理。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致視同 未上訴,刑事訴訟程序已不存在,本院刑事庭因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6 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卷第21頁)為證。而觀 諸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原告所主張 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匯款4萬2,260元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之 事實,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 ,26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官 林孟和                     法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金簡易-71-20241204-1

重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顏聖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顏丁印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 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重再更一-1-20241204-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賴杰霖 賴玟蓁 賴昆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新地 賴春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美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昆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賴 杰霖、賴玟蓁、賴昆睦(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將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賴新地、賴昆佑(下 與被上訴人賴春蜜、賴美而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部分(本院卷第7頁),變更為:賴新地、賴昆佑應將附表 一編號2所示建物「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原因發 生日期:51年7月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所為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以及於110年11月10日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93、375、376頁);經 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37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按聲明之變更,亦屬訴之變更。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即視為撤回時,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 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後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再為裁判,亦無庸 就此部分原判決為廢棄改判或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被繼承人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賴金水前於108年4月16日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 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記載: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房地由賴新地、賴昆佑各分別繼承取得權利範 圍1/2;而長子賴新炎之子女(即伊等)自賴金水配偶往生 後,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因此賴金水特 別表明賴新炎之子女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留之財產等情。賴新 地、賴昆佑已按系爭遺囑內容,於110年9月7日將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 另賴新地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行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 存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16萬3,000元。惟伊等於賴金水生 前,均有主動探視、聯繫賴金水,並曾多次邀請賴金水同住 ,因賴金水表示已有補貼賴新地、賴新龍,無由伊等扶養之 必要而拒絕。且賴金水生前尚得維持生活,無須賴新炎或伊 等扶養,伊等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 規定,賴新地、賴昆佑已侵害其等特留分。爰請求確認伊等 對於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之規定,以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行 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定,求為命賴 新地、賴昆佑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賴新地返 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就上訴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⒈確認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賴金水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遺產各持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⒉賴新地、賴 昆佑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10年9月7日、 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2月7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賴新地應將116萬3,000元返還 予兩造即被繼承人賴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變更之訴部分:賴新地、賴昆佑另於110年11月10日將附表一 編號2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等,並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等共有。爰依前揭同一法律關係, 求為命賴新地、賴昆佑塗銷上開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 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判決。並聲明:賴新地、賴 昆佑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登記日期:110年11月10日 、原因發生日期:51年7月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所 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及於110年11月10日所為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於賴金水生前,甚至賴金水101年中風後,均不曾探視 聞問,致賴金水失望心痛,始於108年4月16日作成系爭遺囑 ,表明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其遺產,核與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違。上訴人既已喪失繼承權,即無特 留分受侵害,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 權,其等請求賴新地、賴昆佑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建 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 及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㈡賴新地所提領116萬3,000元,其中44萬5540元已用於支付賴 金水之喪葬費用,其餘71萬7455元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扣押,賴新地未受有利益,況上訴人並非 繼承人,更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至194頁):  ㈠賴金水與其配偶何○賢育有長子賴新炎、二男賴新地、三男賴 新龍、長女賴春蜜。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前,賴新炎 於96年3月18日死亡、何○賢於102年5月1日死亡、賴新龍於1 08年1月31日死亡。賴新炎育有長女賴琬瑜、長男賴杰霖、 次女賴玟蓁、次男賴昆睦,賴琬瑜於64年9月6日死亡。賴新 龍育有長男賴昆佑、長女賴美而。  ㈡賴金水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賴金水於108年4月16日至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 務所製作代筆遺囑,並指定何○平、何劉○玲為見證人,遺囑 內容記載: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由賴新地、賴昆佑 各分別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2;二、長子賴新炎之子女自賴 金水配偶往生後,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 因此賴金水特別表明賴新炎之子女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留之財 產;即系爭遺囑。  ㈣賴新地於賴金水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賴金水 所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領該帳 戶存款116萬3,000元,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1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賴新地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  ㈤賴新地、賴昆佑於110年9月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等2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1/2;於110年11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 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將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其等2人,持分比率各1/2,並於同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登記原因,將該建物登記為其等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 /2。  ㈥賴金水生前輪流居住於賴新地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住處、賴新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㈦賴金水遺產之遺產稅稅款168萬2,008元,係由賴新地、賴昆 佑共同支付。  ㈧賴新地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帳戶所提領116萬3,000元 ,其中44萬5,540元已使用於賴金水之喪葬費用,其餘71萬7 ,455元由臺中地檢扣押。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賴金水之繼承人,於賴金水生前,均有 主動探視、聯繫賴金水,並邀請賴金水同住,因賴金水表示 已有補貼賴新地、賴新龍,無由其等扶養之必要而拒絕,其 等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 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 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 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 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 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 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 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為賴金水長子賴新炎之子女,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 死亡前,賴新炎已於96年3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第44至63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賴金水於108 年4月16日至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製作代 筆遺囑,並指定何○平、何劉○玲為見證人,其遺囑內容第2 點記載:長子賴新炎之子女自賴金水配偶往生後,就未返家 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因此賴金水特別表明賴新炎 之子女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留之財產,有公證書及系爭遺囑( 原審卷第82至88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何劉○玲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不認識上 訴人,只認識賴新地、賴春蜜;系爭遺囑上的「何劉○玲」 是伊所親簽,伊跟鄰長即賴新地認識10幾年了,所以賴新地 找伊當遺囑見證人,另1名見證人何○平也住那邊很久了;簽 立系爭遺囑當天,賴金水的精神狀況很好,意識很清楚,公 證人有跟賴金水確認遺囑是他本人的意思,是賴金水主動說 要在遺囑加上第2點,賴金水說他大兒子生前都沒有回來看 他,大兒子的小孩也都沒有回來看他;伊知道賴金水是在2 個兒子家裡輪流居住,但不清楚各住多久,賴金水住在○○○○ ○房屋時,伊如果去找賴新地,就會跟賴金水聊天;伊不認 識賴新炎的子女,伊也不知道賴新炎的子女有無去看賴金水 ,但伊平常和賴金水聊天時,賴金水都只有提到賴新地等語 (原審卷第267至271頁)。  ⒊證人即系爭遺囑另一見證人何○平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認識 賴金水幾十年了,每週至少見面5天;伊沒有聽過上訴人, 伊不太認識賴新炎,也沒什麼往來,賴金水在賴新地家住比 較久,有時候會去三兒子那裡住,賴金水如果到○○○房屋住 ,伊就比較少跟賴金水見面,伊沒有見過賴金水的孫子輩來 探望他;賴金水時常罵大兒子花了多少錢,孫子也花不少, 因為比較疼長孫,時常供應大孫子;系爭遺囑是賴金水拜託 伊當證人,伊跟賴金水一起去公證人那邊,去簽遺囑之前, 賴金水就有跟伊講過遺囑內容,賴金水說他很恨他的孫子, 就是大兒子那一家,因為他的大兒子欠債,黑道到大兒子家 要錢,他的大兒子一直叫賴金水救他,不然他會死;伊也聽 賴金水提過他的長孫都來要錢,伊不知道賴新炎有幾個小孩 ,印象中好像是1男1女,伊沒有看過賴新炎的小孩來找賴金 水,賴金水說他疼長孫,都給長孫很多錢,後來他生病,長 孫都沒有去看他;賴金水跟伊抱怨過很多次孫子在他生病時 都沒有來探視的事,還說連一通電話都沒有;簽立系爭遺囑 後,伊還是有聽過賴金水抱怨長孫沒有去看他,說白疼了; 系爭遺囑第2點是賴金水自己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7 4頁)。  ⒋核諸何劉○玲、何○平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賴金水係於二 子賴新地、三子賴新龍分別位在○○○○○、○○○住處輪流居住, 並向其等表示賴新炎及其子女即上訴人長期未曾探視、關心 賴金水,且於作成系爭遺囑時,主動要求將上訴人自賴金水 配偶往生後,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不得 繼承賴金水遺產之內容,列載於系爭遺囑等情節之證述,互 核相符,應堪採信。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曾裝設電話作為與賴金水夫妻聯繫之用 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申請書、通話明細、轉帳代繳收據( 本院卷第69至72頁)為據。惟觀諸前揭中華電信申請書、通 話明細、轉帳代繳收據,該市內電話雖由賴玟蓁申請,並裝 設在賴新地位在○○○○○住處,且移機時間為107年1月17日, 然電話費繳費時間及通話明細均為96年7月,未見有其他月 份之繳費資料及通話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賴金水及其配偶何 ○賢於96年7月間,曾使用該電話與他人聯繫之事實。而何○ 賢係於102年5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4頁)為 證,縱上訴人曾於96年7月間以該市內電話與賴金水、何○賢 聯繫,亦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何○賢死亡後, 有探視、聯繫賴金水,並邀請賴金水同住之事實。  ⒍上訴人又主張:其等曾多次在○○○房屋騎樓探視賴金水云云, 並提出廢棄物清運合約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為據,以及 聲請證人蘇○志到庭作證。惟該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僅能證 明賴杰霖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曾委託綠野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星期二、四、六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清運垃圾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期間 曾經前往該房屋,更無從以此推論上訴人曾前往○○○探視賴 金水之事實。至於證人蘇○志於本院雖證稱:伊有去上訴人 之母位在○○○房屋施作電燈、鋪地板;伊有看過賴昆睦與賴 金水聊天,但沒有看過賴杰霖與賴金水聊天,次數為1次以 上,但實際次數,伊沒有記;聊天地點在施工房屋門口、賴 金水住處門口等語(本院卷第212、213頁)。然賴杰霖於同 一期日陳稱:蘇○志有看到伊與賴金水聊天1次以上,4次左 右;伊幾乎都是星期六、日,有休假時都會去工地,賴昆睦 也會一起過去,由伊、賴昆睦與賴金水聊天,都是在騎樓聊 天;伊每週都會與賴金水見面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賴昆睦於同一期日則陳稱:伊偶而會過去,大約1、2個月 過去1次;伊在房屋重新整修出租前比較常去,整修後就比 較少去,整修前每個月去1、2次,整修後1、2個月去1次, 大約去2次會遇到賴金水1次,因為賴金水會在旁邊的○的外 面跟別人喝茶聊天,伊看到就會過去跟他聊天講一下話;賴 金水不是在○○○000號的騎樓,是在附近的○,距離○○○000號 不到50公尺;是伊與賴金水聊天,賴杰霖都比較晚到,在裝 修期間,伊沒有看到賴杰霖與賴金水聊天;伊沒有印象於裝 修期間曾與賴杰霖同時遇到賴金水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 頁)。核諸蘇○志、賴杰霖、賴昆睦前揭證述及陳述內容, 其等對於參與聊天人員究為賴昆睦與賴金水二人,或為賴昆 睦、賴杰霖與賴金水三人,聊天地點係在○○○000、000號房 屋騎樓,或在距離○○○000號不到50公尺之○宇等與賴金水見 面、聊天之重要情節,所述內容顯有歧異,則證人蘇○志前 揭證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尚難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⒎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等之母蕭○貞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 77頁),以及賴新地、賴春蜜、賴新龍配偶洪○珍於蕭○貞過 世時致送之奠儀信封(本院卷第79頁),僅能證明蕭○貞於1 08年5月16日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標準,以及蕭○貞過世時, 賴新地、洪○珍、賴春蜜有致送奠儀之事實;與上訴人於102 年5月1日何○賢死亡後,有無探視、聯繫賴金水,尚無關連 ,亦難據此證明上訴人有主動探視、聯繫賴金水,並邀請賴 金水同住之事實。  ⒏賴金水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4頁)可參 ,於102年5月1日其妻何○賢死亡、108年4月16日作成系爭遺 囑時,已高齡85歲、91歲,嗣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可見賴 金水當時已年邁體弱,企盼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子孫時常關心 、探視,此由何○平、何劉○玲證述賴金水向其等抱怨上訴人 未曾關心、探視即明,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堪認上 訴人未為關心、探視,已使賴金水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依 照前揭說明,應符合民法第1145第1項第5款所定重大虐待之 情事。又賴金水對於上訴人前揭未為關心、探視之重大虐待 情事,已於系爭遺囑明確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喪失對賴金水系爭遺產之 繼承權。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賴金水之系爭遺產 各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既已喪失對賴金水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即無特留分可 言,亦非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則其等以特留分被侵害為 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以系爭 遺產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賴新 地、賴昆佑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附 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及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以及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賴金水之系 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 定,請求賴新地、賴昆佑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及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變更之訴部分,上訴人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賴新 地、賴昆佑塗銷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 義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賴金水之遺產 編號 遺產(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3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16萬4546元及孳息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65元及孳息 5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6元及孳息 6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5股及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賴杰霖 1/12 賴玟蓁 1/12 賴昆睦 1/12 賴新地 1/4 賴春蜜 1/4 賴昆佑 1/8 賴美而 1/8

2024-12-03

TCHV-113-家上-40-20241203-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遵行 訴訟代理人 詹承儒 被上訴人 陳玲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8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 一職,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上訴人自112年1 0月21日起告知被上訴人因公司任務需求而須調派被上訴人 至泰國廠進行短期技術移轉(下稱系爭調動),然被上訴人 考量本身罹患子宮肌瘤症,恐影響家庭生活及身體負擔等因 素,乃拒絕接受系爭調動。但上訴人為逼退被上訴人,竟於 112年11月8日指派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私人別墅 從事打掃作業,且於112年11月10日明確表示若不接受系爭 調動將予以解僱。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原則及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工作至11 2年12月20日止,年資計9年3月2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等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 2萬305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等語。並 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054元。⒉上訴人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抗辯:   系爭調動僅是為期1個月之臨時性、短期性之指派,屬於出 差服務而非職務調動,且被上訴人依約亦負有至泰國廠服出 差勞務之義務。倘認系爭調動為職務調動,上訴人亦有承諾 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與國內產線作業一致,並每日額外補貼薪 資,且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上訴人 甚至安排在地人員陪同被上訴人遊玩、購物等假日休閒活動 ,復考量被上訴人家庭因素,亦告知可依其需求調整出差時 間、及派員陪同入境泰國等輔助作為(下合稱系爭調動之輔 助措施),故系爭調動符合兩造勞動契約及調動五原則。但 被上訴人執意以不想出國為由拒絕系爭調動。兩造於112年1 1月23日就系爭調動一事進行調解,未能達成共識,上訴人 雖同意被上訴人休假至112年12月20日,但被上訴人於112年 12月21日起未返回工作,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故上訴人於1 13年1月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 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55頁): 一、被上訴人住在彰化縣,自103年8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上訴人彰化廠區作業員,工作至112年12月20日止,年資   共9年3月26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6400元。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348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三、上訴人於113年1月8日以大村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勞動契約。 四、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上訴人總公司所在地為彰   化縣;並在109 年12月18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備查上   訴人對外投資泰國設立VITA LIVING TECHNOLOGY CORPORAT ION(本院卷第15頁)。 五、被上訴人在108年間已患有子宮肌瘤病症。 六、如原審卷第16、108-110頁所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形式 上為真正。 七、倘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為有理由,則上訴 人不爭執應給付資遣費金額為12萬3054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調動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另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 應符合下列原則: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 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⒉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⒊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⒋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 之協助;⒌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同法第10條之1定 有明文。亦即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 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 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 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㈡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有以公司任務需求而須調派被上訴人至泰 國廠進行短期技術移轉之事實,然否認系爭調動為職務調動 ,辯稱系爭調動僅是為期1個月之臨時性、短期性之指派, 屬於出差服務云云,並提出其所屬員工甲○○與被上訴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08-110頁)為證。經查:依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甲○○先是詢問被上訴人:「因 為主管年底有台北建案要忙,所以沒有人力可以來泰國」, 「問看看妳來泰國有什麼想法嗎」等語,被上訴人即回應: 「不要啦」,甲○○再稱:「不是單獨一個來」,「而且來可 能也是一個月而已」,「畢竟也不是每個人可以讓我們認同 呀」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可見甲○○與被上訴人在LINE 對話歷程中,雖有提及「可能也是一個月而已」等語,然甲 ○○先是對被上訴人表示並非是被上訴人單獨一個人前往泰國 ,再輔以可能也是一個月之說詞,前後說詞雖有著墨於系爭 調動之人數、期間等問題,惟該用語並非明確肯認,而是模 稜兩可,故不能證明系爭調動是為期1個月之臨時性、短期 性之指派。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與上訴人在103年8月25日簽訂勞動 契約一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動契 約書為證(原審卷第26頁),而依該勞動契約書第2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從甲方(即上訴人)頒佈之公 司行政管理規章及工作指示,於左列場所誠實職務:一、甲 方本公司及其分公司之廠場或營業所;二、應出差服務之處 所」等語,足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職務之場所或地點 為簽約當時上訴人及其分公司之廠場或營業所,而上訴人公 司所在地為彰化縣,並無分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78頁),而系爭調動之地點為泰國 廠,兩造均不爭執該廠是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經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備查上訴人對外投資泰國設立VITA LIVING TECHNOLOGY CORPORATION(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可見泰國 廠是兩造在103年8月25日簽訂勞動契約後而新增之場域,並 非是兩造簽訂勞動契約當時即已成立或存在之廠場或營業所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勞動契約當時已可 得預見泰國廠為其所新增之廠場或營業所,亦未舉證證明其 有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服勞務地點變動新增泰國廠之事 實,故不能認為兩造間有合意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廠場 或營業所為泰國廠。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約負有至 泰國廠服勞務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間已患有子宮肌瘤病症之 事實,並無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提出柯助伊婦產科診斷證明 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原審卷第168、170頁),均載 明需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足徵上訴人因罹患前開病症而有就 近及固定醫療之需求,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告知系爭調動之 初,即已告知上訴人上情,此據上訴人提出其所屬員工甲○○ 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當時已表明:「 我身體不好,有子宮肌瘤和慣性便秘會認馬桶~所以才不想 出國!」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10頁),足認上訴人亦知悉 被上訴人有因前開病症而需求醫療資源之必要。上訴人雖辯 稱其有承諾系爭調動之輔助措施,合於調動五原則云云,然 系爭調動之輔助措施至多僅能認為是上訴人就調動至泰國廠 之國內員工一般性補償措施,並未就被上訴人因病而需求醫 療資源部分,提供相關就醫診療等輔助行為,衡量被上訴人 罹患上開病症,而系爭調動亦非是為期1個月之臨時性、短 期性之指派,倘被上訴人變更工作地點至泰國,所增加就醫 不便、增加醫療費用、體力及精神負荷等生活不利益,造成 健康損害之虞,而上訴人承諾系爭調動之輔助措施復未就系 爭調動而給予必要之醫療協助,足認系爭調動不符合勞基法 第10條之1第4、5款之規定。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通知上訴人工作至112年12月20日止,並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12年11月29日以 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48號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對 其於112年12月20日前即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並無 爭執(本院卷第70頁),則系爭調動既不合於勞基法第10條 之1第4、5款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工作至112 年12月20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即屬有據,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112年12 月21日起即因被上訴人終止合法而消滅。至於上訴人抗辯其 於113年1月8日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而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以大村郵局存證號碼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部分,則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合法終 止後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2萬3054元及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之金額為12萬3054元,並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2萬3054元,即為可採。  ㈡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 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 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 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 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 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被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 2萬305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尚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CHV-113-勞上-32-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李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上訴人 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 確定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 萬5,052元部分,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調整為依照彰化 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 額年息10%計算按月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當年度申報地價× 土地面積×10%÷12)。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2%,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楊麗姿買受 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 號數,合稱系爭土地),於同年11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取 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及其所 轄之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下稱平和國小, 並與彰化縣政府合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平 和國小校地。楊麗姿前於92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自92年10 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不真正連帶 給付楊麗姿新臺幣(下同)3萬5,052元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前案判 決係以系爭土地9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0元,並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10%作為 計算標準,判命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3萬5,052元。惟系爭土 地111年申報地價已漲至每平方公尺4,640元,且前案認定租 金基準距今已20年,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甚多,系爭土地位 在彰化市區,附近屬商業區,近年租金行情亦有上升,此非 前案判決當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調整,對伊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第835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自108年 1月起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 不當得利,並命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月至112年10月間之差 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 46萬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 求變更前案判決所命給付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各應 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如計算式「當年度申報 地價×1,143平方公尺×10%÷12」之金額。⒉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各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916元。㈣ 前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履行,其他被上訴人 於給付範圍同免責任。㈤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0頁)。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彰化縣政府僅為平和國小之上級機關,非占有人,上訴人對 彰化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  ㈡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變更使用,始終作為平和 國小校地使用,周圍土地亦為學校用地,尚無情事變更或顯 失公平。  ㈢平和國小已依前案判決給付上訴人至113年9月止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請求回溯變更已給付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9、60頁):  ㈠000-0地號土地面積572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571平 方公尺,分割前爲同段000地號土地。  ㈡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楊麗姿,前曾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 得利訴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遷讓)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本院98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裁判,並於9 6年2月1日確定。其中關於拆除(遷讓)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部分,本院更二審認定:楊麗姿在買受系爭土地時,已 知原地主出售並交付由平和國小占有使用中,猶仍買受,以 脫免原地主與平和國小間債之關係抗辯,構成權利濫用,有 違誠信原則,乃駁回該部分之訴確定;另就不當得利部分, 前案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此部分上訴確定,僅廢棄發回拆除【遷讓】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部分)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自92年10 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92年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0元年息10%計算,按月不真正連帶 給付楊麗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052元。  ㈢被上訴人另於106年間,以楊麗姿就系爭土地對於其等無不當 得利請求權,對楊麗姿及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562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以1,000萬元價金,向楊麗姿買受系爭 土地,並於102年10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買賣契約第5 條記載:系爭土地現況為平和國小占用,每3個月給付不當 得利10萬5,156元,而於102年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 應為2,971萬8,000元。  ㈤平和國小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有如數給付3萬5,052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今。  ㈥系爭土地92年之申報地價爲每平方公尺3,680元、108年10月 到110年12月31日為4,400元、111年1月1日起到目前為止則 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  ㈦系爭土地係未無直接臨路之袋地,東、北、西側均為平和國 小或其他國家機關所有或使用之土地,南側則為彰安國中之 校地,自前案判決迄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均為平和國小 之校舍坐落基地與校內空地,並無變更。  ㈧112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92年提高約30.74%。  ㈨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13日函催平和國小調整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數額,經於同年月16日收受,平和國小則於同年11月23日 函復拒絕調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向楊麗姿購買系爭土地,於102年11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麗姿於92年間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遷讓)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部分,經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9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 0元年息10%計算,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楊麗姿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萬5,052元,並於96年2月1日確定等情,有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5至31頁)、前案歷審判 決書(原審卷第47至81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31 7至32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前案判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前案判決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92年申報地價總價額10%作 為計算標準,判命被上訴人應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3萬5,052 元,惟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已漲至每平方公尺4,640元, 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甚多,已有情事變更,如不予調整,對 其顯失公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以前案判決確定後,有前揭情事變更為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更行起訴,請求自108年1月起 將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由3萬5,052元,調整為:按月給付如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 價×1,143平方公尺×10%÷12」之金額(先位);按月給付4萬 4,916元(備位),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⒉上訴人對彰化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 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為限。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起訴, 係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 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 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當然,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載明。查上訴人於前案判 決確定後之102年11月23日自楊麗姿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前案判決對於上訴人亦有效力。且前案判決既認定彰化 縣政府與平和國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命彰化縣政府與平 和國小應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楊麗姿不當得利3萬5,052元。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本於前案判決內容,對前 案判決之被告即彰化縣政府與平和國小,起訴請求變更前案 判決之給付,自屬合法。彰化縣政府辯稱:其僅為平和國小 之上級機關,非占有人云云,係就前案判決已確定之法律關 係及事實,再行爭執,依照前揭說明,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請求變更108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即被上訴人已 依前案判決內容為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對於確定判決更 行起訴,應符合下列要件:⒈原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⒉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⒊履行顯失公平;⒋不得依其他法 定程序請求救濟。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 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 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 」。查被上訴人已依前案判決內容給付至113年9月30日為止 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有明細分類帳、付款憑單、支出憑證 黏存單、支出證明單(本院卷二第25至32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頁),則前案判決內容關於113 年9月3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既已實現,依照前揭說明,上訴 人請求變更前案判決108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間之不當 得利給付,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屬 無據。  ⒋上訴人請求變更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為有理由:    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 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利益, 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楊麗姿不當得利3萬5,0 52元,係以系爭土地92年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作為計算 標準,業如前述,則審酌前案判決認定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 有無情事變更時,系爭土地之價格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有無變動,即為重要標準。而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 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3、375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與前案判決採為計算標準之92年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3,680元,已上漲約26%(【4,640-3,680】÷3,680≒0. 26),並呈現長期逐漸調升之趨勢。佐以系爭土地92年1月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1,000元,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3萬1,5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 (原審卷第274、375頁)可參,更已上漲達50%(【31,500- 21,000】÷21,000=0.5)。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消費者物 價指數漲跌幅比較資料(原審卷第259頁),112年消費者物 價指數較諸92年亦已提高約30.74%。足見不論系爭土地之價 格或我國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於前案判決後迄今已有明顯上 漲。且前案判決已駁回楊麗姿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之訴確定,於被上訴人主動拆除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或上訴人依法得收回系爭土地前,上訴人除依前案判 決內容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不當得利外,無法取回系爭土地 為更有利之使用,如仍依照前案判決以92年申報地價作為計 算113年10月1日以後不當得利之標準,將使被上訴人獲得以 92年當時較低土地價格及租金標準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上訴人則受到無法享有土地價格及使用利益增值之損害, 顯失公平。因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變更前案判決關於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給付內容,應為可採。  ⑵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價格於前案判決後迄今,既有明顯上漲,復呈 長期上漲之趨勢,且於被上訴人主動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或上訴人依法得收回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仍需依照前 案判決所命不當得利給付內容持續履行,為免日後因系爭土 地價格變動,兩造再生前案判決內容應否變更之爭議,應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方能依照土地價值及使用利益 之變動,適切反應合理之不當得利金額。另參酌前案判決係 依系爭土地92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且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後迄今仍持續作為平和國小之校舍基 地與校內空地使用,並無變更,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前 案判決關於不當得利給付部分,應調整以系爭土地當年度土 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即當年度申報地價×土地面積×1 0%÷12)計算為適當。  ⑶因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前案 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 自113年10月1日起調整為依照彰化縣○○市○○段○○○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按月 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 ,應屬有據。  ⑷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此部分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就其備位聲 明,即無須再行審酌。    ㈢關於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變更前案 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前案判決既已就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判命 被上訴人應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楊麗姿3萬5,052元確定,其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即已包含上訴人請求變更之自108年1月 起至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在內 ,且上訴人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除如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等別有規定外,不得更行 起訴。因此,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第835條之1規 定,請求變更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 ,依照前揭規定,即不合法。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後自10 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差額46萬1,722 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變更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內容給付不當得利,即無差額可言。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差額46萬1,722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將前案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 分,自113年10月1日起調整為依照彰化縣○○市○○段○○○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按月 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當年度申報地價×土地面積×10%÷1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上-248-2024120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曄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再審被告 鑫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再 審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 第3頁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成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祥公司)於10 9年3月間成立台積電水車作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再審原告積欠成祥公司系爭工程報酬新台幣(下同)58 萬9366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成祥公司雖於111年4月25 日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 ,惟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僅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之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再審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2年5月15日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於112年5月 25日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轉給成祥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再審原告對合迪公司為清償,使成祥公司對 合迪公司於58萬9366元債務範圍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縱然 再審原告上開清償時間在成祥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 再審被告之後,惟系爭承攬報酬債權遭臺中地院扣押時,再 審被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而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而排斥合迪公司之執行,再審原告對合迪公司之清 償行為,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對成祥公司有清償之效 力,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而得對抗再審被告,否則導 致再審原告就同一債權為雙重給付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原 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民法第310條第3款 、民法第299條第1項等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亦違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成祥公司既為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且因再審原告對合迪 公司之清償行為而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原確定判決逕以成 祥公司已非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再審原告對成祥公司之 債權人合迪公司為清償,亦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被告並未 因此受有利益為由,而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系爭承攬 報酬,即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發生矛盾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 審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與成祥公司在111年4月25日簽立 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同意書,成祥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 權讓與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分別在111年5月26日、7月11 日收受成祥公司、再審被告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存證信 函,則111年5月26日已發生成祥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 與再審被告之效力;合迪公司雖爲成祥公司之債權人,並於 112年1月1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執行成祥公司對再審原告之系 爭承攬報酬債權,新竹地院於112年1月14日發函囑託臺中地 院執行,臺中地院於112年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甲扣 押命令),再於112年5月1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乙支 付轉給命令),命再審原告將系爭承攬報酬支付新竹地院轉 給合迪公司,嗣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將系爭承攬報酬繳 納至新竹地院,並由合迪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具領,惟再審 原告於收受甲扣押命令、乙支付轉給命令前,已得知系爭承 攬報酬債權已讓與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並非向債權人為清償 ,再審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且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系 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通知時,成祥公司有何不得行使債權之 情事,再審原告並無可對抗成祥公司之事由而得對抗再審被 告,故再審原告抗辯其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 等規定,對合迪公司所為之清償已發生效力,且得對抗再審 被告,均無理由等情,乃依債權讓與關係,判命再審原告應 給付再審被告系爭承攬報酬,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 可佐(本院卷第17-23頁)。 肆、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民法第310條第3款、民法第299條第1項等規定,違反憲法 第15條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5 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就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 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 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依前開原確定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再審原告於收受 甲扣押命令、乙支付轉給命令前,成祥公司已將系爭承攬報 酬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且已通知再審原告,系爭債權讓與已 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則成祥公司即非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 人,再審原告依乙支付轉給命令而對成祥公司之債權人合迪 公司所為之清償,再審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之事實認定,而認 再審原告向合迪公司所為之清償,對再審被告不發生清償之 效力,經核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反民法第310條第3款 規定。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310條第3 款規定云云,核屬無據。 四、又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再審原告受成祥公司、再審被告通知系 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時,再審原告並無得對抗成祥公司之事 由而得對抗再審被告之事實認定,而認再審原告依乙支付轉 給命令而對合迪公司所為之清償,不得對抗再審被告,經核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反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故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云 云,亦屬無據。 五、再者,原確定判決係本於核發甲扣押命令、乙支付轉給命令 之執行法院係以成祥公司為再審原告之債權人而命再審原告 不得對成祥公司為清償,並應對合迪公司為清償,惟再審原 告已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得知成祥公司已非系爭承攬報 酬之債權人,然再審原告未將系爭債權讓與一事陳報執行法 院,而依乙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新竹地院, 係屬向非債權人為清償等事實認定,而依民法第309條規定 ,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負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債務, 尚未消滅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 六、原確定判決本於前揭事實之認定而適用現行有效之民法第31 0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規定,並無錯誤適用法令,自不構 成侵害再審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侵 害其財產權而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七、此外,再審原告上開所陳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非法規規定, 亦非屬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再審原告雖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情,均不構成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八、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理由部分,為顯無理由。 伍、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發生矛盾之情事,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 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 系爭承攬報酬為有理由,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亦命再審 原告如數給付,乃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 之判決,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 與主文發生矛盾之情事。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之再審理由部分,為顯無理由。 陸、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均 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CHV-113-再易-44-20241129-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原名○○○)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簽署協議書,約明被 上訴人若對伊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暴力,雙方直接○○ 處理,小孩○○○○無條件歸伊,贍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被上訴人支出,及給予伊○○房產一半產權或等值現金 3,00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費用(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上 訴人先後於000年0月00日向伊討要金錢未果口出惡言;於00 0年0月0日凌晨,持吹風機暴打伊腿部,復出言恐嚇;於000 年00月00日威脅伊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承諾,伊得請求精神賠償。爰依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署 ,未成立生效。且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精神賠償費用, 係以○○為前提,為預立○○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 條規定應屬無效。縱為有效,伊無任何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 定之家暴行為。又精神賠償3,000萬元係違反協議書所衍生 之違約金,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且違 約金金額明顯過高,應予酌減。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5、206頁):  ㈠系爭協議書上之立約人欄「甲○○」、「○○○」之署名,分別為 兩造所親簽。  ㈡系爭協議書記載「我甲○○,若再跟我前妻○○○私下聯絡,若以 各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清(談論與工作無關之內容)、 有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欺騙、隱瞞(如另私辦門號私下 聯絡)等行為;或對○○○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 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雙方直接○○處理,小孩○○○○ 無條件歸女方,贍養費每月五萬台幣由男方甲○○支出,甲○○ 給予○○○精神賠償費用為○○房產一半的產權(或等值現金300 0萬)。○○地址:臺中市○○○市○○○路000號00樓之0 ……立約人 :甲○○……○○○……日期:2017/01/13」等語。且被上訴人於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以黑筆將「○○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圈起 來,並在上方打「?」。  ㈢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之錄音譯文為兩造間之對話。  ㈣原審卷一第463頁附件五光碟影片拍攝日期為000年0月0日, 內容為被上訴人將裝有咖啡之杯子往上訴人手機潑灑。  ㈤兩造已和解○○,於000年00月00日○○關係消滅。  ㈥倘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為有理由,且系爭協議書中「○ ○房產一半的產權(或等值現金3000萬)」為選擇之債時, 被上訴人選擇給付3,0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除「○○房產一半的產權」外之其餘精神賠償約定 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成立系 爭協議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立約人欄「甲○○ 」、「○○○」之署名,分別為兩造所親簽,固不爭執,然辯 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署,未成立生效 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協議書 上之立約人欄「甲○○」、「○○○」之署名,分別為兩造所親 簽(本院卷一第205頁),依照前揭規定,系爭協議書即應 推定為真正。  ⒉又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以黑筆將「○○房產一半的 產權」字句圈起來,並在上方打「?」,固有系爭協議書( 原審卷一第8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 5、206頁),然被上訴人既未將緊接上開字句之「等值現金 3000萬」一併劃圈,可見被上訴人僅就「○○房產一半的產權 」表示疑義,並未反對「等值現金3000萬」之約定。參以系 爭協議書上之文字字體非小、內容篇幅不多,以被上訴人當 時為○○○○大學○學士畢業並擔任○○(本院卷二第10頁)之智 識程度,於簽名時,閱覽並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無困 難。況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畫圈、打「?」係使用 黑筆,簽名則係使用藍筆,此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系爭協議 書原本明確(原審卷一第176頁),可見被上訴人畫圈、打 「?」與簽名之間,有一定時間差;不論被上訴人係先簽名 ,再畫圈、打「?」,或係先畫圈、打「?」、再簽名,被 上訴人既能在「○○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畫圈,並在上方打 「?」,足徵被上訴人應已閱覽並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始能就「○○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表示疑義。被上訴人既已 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除就「○○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 表示疑義外,就其餘內容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復在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關於「我甲○○,若再跟 我前妻○○○私下聯絡,若以各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清( 談論與工作無關之內容)、有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欺騙 、隱瞞(如另私辦門號私下聯絡)等行為;或對○○○及小孩 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 甲○○給予○○○精神賠償費用為…等值現金3000萬」之內容,業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精神賠償約定)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上開部分內容之意思表示 已達成合致,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向上訴人之母表示「我願意簽任何協議 」、「開庭前我願意簽署所有形式的協議書」,可見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並未合意云云,並提出LINE截圖(原審卷二第17 頁)為據。然觀諸上開LINE截圖,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 訴人之母表示願意與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之事實,然兩造於簽 署系爭協議書後,縱被上訴人曾表達願意簽署另一份協議書 ,以期獲取上訴人原諒,亦無法據此反推兩造就原已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其因上訴人不斷質問、詢問其是否有○外情 ,且不讓其休息,為阻止上訴人繼續不理性行為,以回復正 常與平靜,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兩造未達成合意云云。惟觀 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係因被上訴人先前與前妻、異性有 不妥適行為,以及對上訴人及兩造之女(下稱甲女)有家暴 行為,始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 訂前,有前揭不妥適及家暴行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之母、 姊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原 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卷【下稱○字卷】二第49、51頁)可 參,堪認上訴人尚非無端對被上訴人提出質問。被上訴人既 已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即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縱使被 上訴人係出於安撫、回應上訴人前揭質問,而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亦僅為被上訴人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動機,尚難 據此認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未達成合意。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並非全部無效:   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請求精神上賠償,係 以○○為前提,為預立○○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協議 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 按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 ○○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72條應在無 效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系爭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如再與其前妻私下聯絡,與其他 女生有曖昧不清等相類舉止,對上訴人及甲女有肢體或言語 上的暴力等情之任何一點,「若有再犯,雙方直接○○處理, 小孩○○○○無條件歸女方,贍養費每月五萬台幣由男方甲○○支 出」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有上開任一行為為要件,而預立 ○○、監護權、給付贍養費之契約。惟○○乃兩人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系爭協議書關於預立○○契約部分 ,依照前揭說明,與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 屬無效。而系爭協議書關於監護權、給付贍養費契約部分, 與○○契約具有相互依存關係,不能強予切割,應同屬無效。  ⒉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該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故在單一而具可 分性之法律行為,倘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 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 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 之目的者,應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 償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有約定事項任一行為為要件,而預定 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之約定。該約定既為兩造於夫妻關係存 續中,為維繫○○忠誠、防止家庭暴力之目的而簽署之單純給 付金錢契約,且未以兩造○○為要件,與前揭預立○○契約具可 分性,如除去前開無效之預立○○、監護權、給付贍養費部分 ,使此部分發生效力,並未違反兩造此部分約定之目的,復 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善良風俗無違,依民法第 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部分,應屬有 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均違反善良風俗, 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精神賠償約定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000年0月00日向其討要金錢未 果口出惡言;於000年0月0日凌晨,持吹風機暴打其腿部, 復出言恐嚇;於000年00月00日威脅其不得在○○刑事案件中 出庭作證,而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⒈關於000年0月0日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吹風機毆打其腿部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腿部傷勢照片(本院前審卷三第193至197頁)為證。佐 以被上訴人因於000年0月0日對上訴人身體為傷害之行為, 經○○核發緊急保護令,且於○○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未為抗 辯而受判刑並入獄服刑,而觀諸刑事案件起訴狀(案號:B0 000000)載明:「… COUNT 4 On or about August 8, 2017 ,in the County of Santa Clara, State of California,t he crime of INFICTING CORPORAL INJURY ON A SPOUSE,C OHABITANT,FORMER SPOUSE OR FORMER CORPORAL,in violat ion of PENAL CODE SECTION 273.5(a),a Misdemeanor ,wa s committed by LIANG CHUN SHIH who did willfully inf lict upon Hsin Chen,his/her spouse,corporal injury r esuting in a traumatic condition.」等語(原審卷一第4 8頁);緊急保護令亦載有:「…Evidence I took 4 photos of Shen`s lower left leg and photos of Hanna`a face ,showing their injuries.I downloaded the photos int o VeriPicsystem.」等語(○字卷二第95頁);已分別載有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傷害上訴人身體,以及承辦人員拍 攝上訴人左腿傷勢照片作為證據等情事。  ⑵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247 至252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錄音未經其同意,不具證 據能力云云(本院前審卷四第226頁)。惟按民事訴訟之目 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 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 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 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 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 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 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 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 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 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將兩造對話過程予以錄音,因上訴人為對話 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所定無故竊錄他人談話有間,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亦 非重大,復無其他應否定其證據能力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 ,尚難認為該錄音無證據能力。  ⑶觀諸前揭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陳稱:「甲○○,我們 吹風機,你拿吹風機打我這一晚,我跟你完全沒有半點推擠 喔,我是躺在床上被你打耶,打完我是看著你,對不對?我 看著你,還跟你說,你真的就這樣打我」,被上訴人回稱: 「對對對對對」;被上訴人另稱:「我們也要讓法官知道其 實我們之間有些,可能是誤會…可能是真的意外,我並沒有 意思要傷害妳,我知道這個跟事實相反,可是他們跟我說, 這樣子法官會認為說,可能你們夫妻之間彼此有誤會,那我 一定會承認我有這個東西掉妳身上,然後咖啡潑到妳身上, 這些事情我都會承認」,上訴人回稱:「你拿吹風機是拼命 的往我腿上用打的、用砸的,這些東西你如果要跟我說是什 麼不小心甩到哦,抽起來繩子甩到,這我當然無法接受」, 被上訴人再稱:「我知道妳無法接受,我跟妳道歉了…律師 都跟我說,我這些指控,我可能00月00號如果沒有辦法脫罪 ,我就是要一直待這邊,可能甚至要去坐牢了,我真的很希 望妳幫我…我真的希望妳給我一些機會,我知道我是故意, 我不是說我不小心的…這只是一個講法而已,因為在法律層 面上有意圖跟沒有意圖是差很多的」;被上訴人復稱「…我 就當庭承認,我用那個吹風機丟到我太太身上,讓她受傷, 我承認…」、「我會承認說我吹風機有丟到妳…說我回去仔細 想想確實吹風機有丟到我太太身上,我承認」、「我知道我 拿吹風機打妳,可是我如果這樣子講的話,我可能,妳看一 下我寫的,我丟吹風機,線在旁邊被拉出來,然後妳背對著 我」,上訴人回稱:「我沒辦法接受,因為事實不是這樣」 等語(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核與上訴人腿部傷勢照片 ,以及前揭○○緊急保護令、刑事案件起訴狀所載內容相符, 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持吹風機毆打其腿 部等情,應為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凌晨,對其出言 恐嚇云云。觀諸兩造間前揭對話中,被上訴人雖曾提及「他 們會問說,那妳是講了什麼?妳先生是不是講了他要殺死妳 們?是」、「語言恐嚇的話,我沒有那個恐嚇的意思,可能 我太大聲了,讓妳誤會」等語(原審卷一第249、251頁)。 然○○法院刑事案件起訴狀,除記載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 有傷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即前揭COUNT 4部分)外,並無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另有對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記載( 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是被上訴人於兩造對話時縱有前揭 表示,亦無法證明該恐嚇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 0日有對其為恐嚇行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取。  ⒉關於000年0月00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向其討要金錢未果口 出惡言等語,固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譯文、錄音檔案 截圖(本院前審卷一第265、267、403頁)為據。惟被上訴 人既否認前揭對話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並辯稱該次對話係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前等語(本院卷 二第71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截圖雖顯示檔名為 「000000000000 0(1/14)」,然無法證明即為錄音光碟內 之同一錄音檔案。況觀諸對話錄音譯文,兩造雖就雙方家庭 是否談論金錢話題發生爭執,但未見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 口出惡言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有向其討要金錢未果口出惡言之 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關於000年00月00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威脅其不得在○○刑 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云云,固提出○○法院刑事案件起訴狀(原 審卷一第44至49頁)為據。惟觀諸○○法院刑事案件起訴狀中 ,關於被上訴人阻止及勸阻上訴人出庭作證部分,係記載: 「COUNT7 On or about and berween August 1,2017 and O ctober 16,2017,in the County of Santa Clara, State o f California,the crime of ATTEMPTION TO DISSUADE A V ICTIM OR WITNESS FROM TESTIFYING,in violation of PEN AL CODE SECTION 136.1(a),a Felony,was committed by L IANG CHUN SHIH who did knowingly and maliciously att empt to prevent and dissuade Jane Doe,a witness and victim,from attending and giving testimony at a tria l,proceeding,and inquiry authorized by law.」、「COU NT8 On or about and berween August 1,2017 and Octobe r 16,2017,in the County of Santa Clara, State of Cal ifornia,the crime of ATTEMPTION TO DISSUADE A VICTIM OR WITNESS FROM REPORTING A CRIME,in violation of P ENAL CODE SECTION 136.1(b)(1),a Felony,was committed by LIANG CHUN SHIH who did attempt to prevent and d issuade Jane Doe,a witness and victim of a crime,fro m making a report of that victimization to a peace o fficer,state and local law enforcement officer,proba tion,parole and correctional officer,and prosecuting agency and judge.」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核其內容 係指被上訴人試圖阻止和勸阻上訴人出庭作證及向相關執行 人員提交受害報告,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何威脅上訴人 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之情事。況參諸上訴人所提出 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 被上訴人於該次對話中,雖有請託上訴人於○○法院法官詢問 時,為對其有利之陳述,然其係以「我真的希望妳幫我」、 「妳幫我一點點就好了」、「我真的希望妳給我一些機會」 、「我已經都知道錯了,我求求妳好不好,妳給我一點機會 」、「我求求妳,妳幫我,我不想去坐牢,求妳啦」、「我 都知道錯了」等懇求上訴人之言詞,一再向上訴人請託,均 遭上訴人以與事實不符為由回絕,未見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威脅其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之情事。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 有威脅其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之事實,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既持吹風機打上訴人腿部,即 屬對上訴人有肢體暴力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賠償。  ㈣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且違約金之約定過高: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屬附停止條件之 約定,縱認屬違約金,亦為懲罰性違約金,且違約金約定並 未過高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該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 約金,且違約金約定過高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 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 付,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 明。查系爭協議書既約定「我甲○○,若再跟我前妻○○○私下 聯絡,若以各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清(談論與工作無關 之內容)、有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欺騙、隱瞞(如另私 辦門號私下聯絡)等行為;或對○○○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 語上的暴力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甲○○給予○○○精神 賠償費用為…等值現金3000萬」等語(原審審卷一第85頁) ,可見兩造係因被上訴人先前與前妻、異性有不妥適行為, 以及對上訴人及甲女有家暴行為,基於預防危害之發生及填 補精神上損害、撫慰之功能,乃約定被上訴人若再為前揭不 妥適或家暴行為,即給予上訴人一定數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該項約定既在確保被上訴人不得再有前揭不妥適或家暴 行為,並約定倘違反時即應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用以賠償 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應認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 性之違約金。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 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 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 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 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 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 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 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結○後,因 被上訴人曾與前妻、異性有不妥適行為,以及對上訴人與甲 女有家暴行為,兩造始於000年0月0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被上訴人再犯相類行為,即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精神 上賠償。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仍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於000年0月0日對上訴人為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兩造復因此於000年00月00日和解○○,上訴人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並受有損害。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腿部傷 勢照片(本院前審卷三第193至197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家暴行為固受有左腳小腿瘀青之傷害,然其傷勢尚非嚴重 ,且系爭家庭暴力事件於000年0月0日發生後,兩造於同月0 0月至00日間,仍與上訴人之阿姨全家一同出遊,並拍攝多 張表情愉悅、搭肩摟腰等相處和睦,以及上訴人呈跳躍姿勢 之照片(本院前審卷一第199至227頁,本院卷二第235頁) ,尚難認上訴人精神上已受到重大痛苦。又上訴人為○○○○○○ 部○○班、臺中○○、大陸○○○○大學○○○○系、○○00000000 00000 0(○○○○大學)化學○○○○究所畢業,自000年0月0日起在家中 經營之○○○公司工作,並擔任公司○○人,目前無工作,亦無 收入,106、107、108、112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 、0元、2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前審卷二第206頁,本院卷二第9頁),並有○○○公司董 監名單(原審卷一第13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前審卷四第45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可參;被 上訴人目前照顧○○○,與○○○共同生活,為○○○○大學博士,現 為○○○○大學○○○科○○,106、107、108、112年度之各類所得 總額分別為322萬餘元、304萬餘元、761萬餘元、1,261萬餘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部,另有房屋貸款1622 萬元、汽車貸款165萬元、信用貸款374萬元、123萬元,亦 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制覽閱卷)可參。兩造既於1 06年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亦於106年8月間違 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關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家庭暴力行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酌定標準,原應以兩造於106年 之所得總額等資力為據,上訴人主張應以112年之所得總額 為據,固無可採;然被上訴人於000年間未實際執行○○職務 ,攜同上訴人及甲女前往○○進修,復因包含前揭家庭暴力行 為在內之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入獄服刑,於000年始回國 執行○○職務,則被上訴人106、107年之各類所得總額,即無 法充分反應被上訴人正常執行○○職務之所得,關於被上訴人 之資力,自應併斟酌被上訴人於108年度之所得總額。本院 審酌上開兩造身分、資力、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 度、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違約金3,000萬元,尚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為300萬元,方屬適當。  ⒊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0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7年4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字卷一第147頁) 為證,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2-家上更一-5-2024112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號 原 告 張春英 被 告 林永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 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 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於 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標 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兩造為鄰居,但因二手菸及廚房油煙問題互生嫌隙,被告常 站在原告廚房窗戶外抽菸,煙燻到原告廚房,令原告咳嗽, 甚至氣管發炎,夜晚無法安眠,白日精神不濟,需吃藥治療 ,經原告屢勸不聽,被告竟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8時許,在 原告住處後門處,以臺語恫嚇如附表所示言語,被告上開不 法犯行已經法院判決危害安全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 行為,心生畏懼,長期晚上不敢睡覺,精神備受煎熬,壓力 大到肝臟、肺臟纖維化、橫腸開刀、腎功能不全,紅斑性狼 瘡再度發作,未來亦需吃藥控制。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侵害原 告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告訴人補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抗辯:   被告為鋁門窗臨時工,每天回家體力已耗盡,只能盡快休息 睡覺。原告廚房排煙機老舊,對外排煙管本向下排煙,但原 告蓄意將排煙管調直向,對著被告睡覺房間方向排煙,被告 肺部因長期受原告排油煙機影響而變得不好,亦需長期吃藥 ,被告實為被害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細故而不合,被告竟於111年11月2日18時許 對原告以臺語恫嚇如附表所示言語,被告並遭法院判決危害 安全罪在案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0 8號及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可佐(下稱刑案 ,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對原告表示如附 表所示言語,且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自由權,包括精 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生畏怖,其精 神方面活動受到牽制,自屬自由權受有侵害。被告對原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恐嚇行為,既經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前 揭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依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又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 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曾經擔任醫院的護理師;被告為國中 畢業,目前為鋁門窗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 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33頁)。本院審酌兩造為鄰 居關係,因被告抽菸及原告廚房油煙問題互生嫌隙、相處不 睦,被告竟以附表所示言語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之 程度,業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社會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3萬元之範圍內,尚屬 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告訴人補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6月5日(附民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送達時間為113 年6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 述。 陸、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影像檔名稱     涉嫌恐嚇之錄音譯文 1 錄音片段1 哪有什麼事情,林北就打算要讓她死,晚上打算就要出事情了,今天晚上大家都不要睡覺,油我有買回來了,打算要給她死,恁娘臭機掰。 2 錄音片段2 我沒有打她啦,我一個人而已,幹你娘我自己一個人而己,恁娘咧,汽油撥下去全家都去了,我理她被幹! 3 錄音片段3 你最好抽風機就不要給我吹看看,幹你娘,對嘛! 4 錄音片段4 要怎樣沒關係! 5 錄音片段5 沒看過汽油長什麼樣子嗎!

2024-11-26

TCHV-113-簡易-23-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吳僑生 相 對 人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婉婷 張瑞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月娌等間請求變更判決事件(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兩造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變更判決事 件(下稱本案),因抗告人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且無積蓄 ,名下亦無財產及所得,目前實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費用, 且抗告人顯有勝訴之望,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裁 判不備理由之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 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且無積蓄,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迄未提出證明文件以為證明;又依原 法院調取抗告人稅務財產資料,抗告人在民國112年度時, 名下有公同共有臺中市清水區、大肚區等土地共計3筆,房 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萬8117元、40萬9045元、1, 860元,亦有汽車2部,另有1筆投資,且於111、112年度各 有1筆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原審卷第11-17頁),足見抗告 人名下有土地、車輛、投資及所得等經濟來源,顯非無資力 之人。至於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覆說明抗告人並未具高雄市 低收入戶資格,然自113年1月1日起具有高雄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2.5倍)資格部分(見該公所113年8月16日函 文,原審卷第29頁),雖抗告人有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之資格,惟該部分津貼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 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且該津貼係依老人福利法而為維護老 人尊嚴與健康,安定、保障及增進老人生活、權益與福利所 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不同, 自難僅憑抗告人合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即認 其有窘於生活等情。 四、從而,抗告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確有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籌措款項之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等事實,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3-抗-41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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