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紜飴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81-90 筆)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甲○○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規則。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 子丙○○(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丙○○)、長女 甲○○(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下稱長女或甲○○)(合稱子 女或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0 年8 月6 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依約定於 每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詎料,自112 年1 月29日 起,相對人恣意剝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以 「2 月都不行、2 月都有行程」或未回應方式,未依前述約 定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如期順利會面交往,或僅能以視訊 方式會面交往,顯已妨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 甚鉅。相對人故意不配合會面,並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利益等情外,更係非友善父母、合作父母之表現 ,相對人將自身情緒或與聲請人之嫌隙,強烈影響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權利,並將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 親情之感受,足認相對人並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 量。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雖兩造 於110 年8 月6 日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時間減 少,然聲請人仍能與未成年子女於短時間内自然互動,其具 備照顧幼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即使改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 或受照顧環境,應不致對其等人格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再者 ,相對人因將其自身情緒不穩無故加諸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若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 無助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持親情聯繫,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關係、生活、經濟 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間過往 曾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項溝通困難等情,兩造甫就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歸屬約定未久,即發生多次爭執,造成聲請人 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相對人並無法溝通改善,顯徵兩 造關於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已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依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參條第二 項第(七)款之約定、民法第1055條第2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另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 4,775 元為基準,並以兩造平均分擔方式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 萬2,500 元。 ㈡、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 主要照顧之責,有關未成年子女住居所之指定、教育、醫療 、財產管理、入出境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各自 年滿18歲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1 萬2,500 元。前開給付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3.相對人得依家事聲請狀附表1 (見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 163 號卷第77-79頁,下稱調解卷)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4.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不給聲請人會面理由是今年才開始,約定的會面時子女與聲 請人之間已經造成生活嚴重的負擔,具體事例在111 年5 月 間,因疫情期間學校對小孩外出的去處較敏感,都有小孩確 診,1 個小孩確診就全班停課,2 個確診就全校停課,有與 聲請人約定說希望待在家裡或是附近公園走走就好,但是相 對人如何溝通,聲請人就是帶子女去人多的地方,子女咳嗽 後很難對學校老師解釋;又溝通過程中,有時約在嘉義,有 時約在臺中,約定接送地點,有幾次將子女接送至臺中,子 女接回時在臺中或是哪裡,反而將子女帶至他處,譬如相對 人在臺中,聲請人送至嘉義,致相對人來不及至嘉義,此事 在疫情期間已累積數次後,今年有些溝通上相對人已沒有辦 法信任聲請人可以照顧好子女。因此,今年相對人相對減少 其等會面交往,僅連續假期會面,平日沒有。 ㈡、又當初離婚時,兩造有爭吵,聲請人曾因爭吵將子女抱至十 四樓,趁相對人不注意時抱上去威脅相對人,因此,相對人 對聲請人做的事情不敢信任,亦不會信任,而聲請人亦曾在 相對人工作時,以子女的生命安全威脅,相對人被迫已在10 9 年12月間,將子女帶回嘉義委託相對人父母親照顧,至隔 年8 月兩造協議離婚,不同意聲請人主張長女跟母親、長子 跟相對人,聲請人不顧四週,亦不願溝通,相對人之前說運 動會不要來,聲請人沒有知會老師的狀況下去運動會,學校 對於陌生人跑來看小孩是多麼可怕的事情,小孩會跟著母親 走,老師沒有通知相對人,聲請人沒有通知相對人,亦沒有 通知老師,所有人不知情的狀況下聲請人去運動會,老師不 認識聲請人,學校很小,1 年級僅2 班,老師見聲請人是非 常緊張,聲請人完全不會顧慮到,聲請人說有向老師報備過 ,但是沒有老師承認,聲請人沒有經相對人而跑去看子女, 聲請人認為其可無視老師、相對人的意願去接觸子女,去做 其想要做的事情。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民法第1055條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因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 ,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 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 改定。另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並非兩造 間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客觀條件之相對優劣勢比較,必以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之照顧現狀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或有 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始符合改定親權人之要件,倘親權人 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利或缺失,則要難以之作為改定親權人 之事由。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子丙○○(男,000 年0 月0 0日生)、長女甲○○(女,000 年00月0 日生),於110 年8 月6 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 得依約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前述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7-57 頁),自可採認。由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協議離婚時 ,約定由相對人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件聲請人請 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行使,本院自應審酌相對人行 使親權有無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以資判斷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正 當。 ㈡、本院為了解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人有無正當理由,乃先後囑 託保康基金會、龍眼林基金會、本院家事調查官及選任之程 序監理人進行訪視,並先後提出訪視報告。其中聲請人於保 康基金會、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時均表示其向本院提出改定監 護之原因,係因無法如約定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才會向法 院聲請,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身邊照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 年8 月18日保 康社福字第11208054號函暨所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 報告(見調解卷第135-149頁)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 年9 月3 日財龍監字第1120 90006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調解卷第169-175 頁)附卷可稽。可見並非因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有何不當 之處甚明。另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之結論認為:「…,衡 酌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受照顧、陪伴和教養情形、兩造避免 讓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議題、未成年子女高度肯定兩造與其 等間之親子互動關係,以未成年子女意向等面向,綜合評估 相對人現階段並無顯不合適繼續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情事發生 ,本件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見本院112 年度家查字第38號家事調查卷第5-15頁)可 資佐證。足證相對人目前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事發生 。此外,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發生。因此,本院認為聲 請人聲請改由其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一方, 尚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許。   五、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 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 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六、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曾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有所約定如離婚協議書所載。然因兩造若干認知無 法一致,故會面交往之進行並不順利,故有由本院兼顧子女 利益及兩造之需求予以酌定,供兩造遵行之必要。本院選任 國立中正大學師資培訓中心丁○○副教授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其所提訪視報告中,關於親子會面之安排,建議:「遵守以 子女為中心、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原則,成為合作式的父母關 係。維持目前每月2 次的親子會面時間,並可增加寒暑假期 間的親子會面頻率與期間,一方面讓相對人有喘息時間,另 方面讓聲請人有較多與子女的相處時間,並安排參與多元活 動。」而本院家事調查官於訪視後,就會面交往部分建議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 往。本院審酌上開程序監理人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專業意見 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滿足聲請人親情之慰藉,認 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相對人雖一再陳述為避免兩造離婚之事實在鄉 里間張揚,聲請人不得到校探望未成年子女。但本院認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有親子血緣關係,親情不容隨意剝奪,故聲 請人仍得出席參加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校慶、運動會或學 期班親會,增進雙方之情感交流為宜,相對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加以阻撓,附此敘明。 七、又兩造業於110年8月6日協議離婚,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聲請人並同意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3,000元,至各該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為止。本件聲請 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既經本院駁回其 聲請,有如前述,則兩名未成年子女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 聲請人並未實際負責照護,聲請人除須按離婚協議書所約定 之條件履行其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外,並無再對相對人請求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利。故其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每人1萬2,500元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因相對人行使親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故其聲請改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因聲請人並未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故其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每人1萬2,500元,於法無據,亦應予以駁回。再因兩造 依離婚協議時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法順利進行,故 由本院考量未成年人之利益及未任親權人之一方即聲請人親 情之慰藉等因素,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   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55 號) 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子丙○○、長女甲○○(下合稱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與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 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 活作息範圍內為之。【聲請人另得出席參加未成年子女就讀 學校舉行之校慶、運動會或學期班親會,相對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加以阻撓。】 二、第一階段:本件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日起算6 個月,意即進 行6 個月後,再進入第二階段 ㈠、平日:  1.時間: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同週日晚上6 時止。 (本處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該週末即非謂當月 之第一週。)  2.方式: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7-11雲海門市(地址:嘉 義縣○○鄉○○村○○路000 號)或其他兩造合意之地點交由聲請 人接回,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 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上開地點或其他 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交由相對人接回。  3.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耽 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始接未成年子女者,相對 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始送回子女,相對人 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為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㈡、寒暑假時期(依照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當月平日之 會面交往停止,接送方式如平日):  1.寒假時期:會面交往為5 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 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但應扣除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換 言之,寒假有8 日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寒假5 日加上農 曆過年的3 日,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如下述)  2.暑假時期:會面交往為14日,得割裂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 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 日起算。 ㈢、過年期間(接送方式如平日):   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初二上午9時去接,至初四 晚上6 時送回。 三、第二階段 ㈠、平日:  1.時間: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同週日晚上6 時 止。(本處所指每月之第一週,與第一階段之解釋相同。)  2.方式: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7-11雲海門市(地址:嘉 義縣○○鄉○○村○○路000 號)或其他兩造合意之地點交由聲請 人接回,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 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上開地點或其他 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交由相對人接回。  3.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耽 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始接未成年子女者,相對 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始送回子女,相對人 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為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㈡、寒暑假時期(依照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當月平日之 會面交往停止,接送方式如平日):  1.寒假時期:會面交往為5 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 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但應扣除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換 言之,寒假有8 日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寒假5 日加上農 曆過年的3 日,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如下述)  2.暑假時期:會面交往為14日,得割裂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 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 日起算。 ㈢、過年期間(接送方式如平日):   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初二上午9 時去接,至初四 晚上6 時送回。 ㈣、母親節、端午節和中秋節之連續假期(接送方式如平日):   聲請人得於民國紀元偶數年,前開節日當日上午9 時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住宿會面交往,並於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之晚上6 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四、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兩造就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應尊重 其意願。 五、通知方式(於子女分別滿15歲前均適用):聲請人應於會面 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 不限)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會 面交往。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 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 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三個月都 會依調解筆錄或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 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 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六、第三人代為接送(於子女分別滿15歲前均適用):聲請人若 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 交往時間前二小時通知相對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 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直到聲請人通知為 止。但聲請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30分鐘後,相對人 仍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 知相對人。因為送回對相對人有利,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 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如果要找非親屬以外 之第三人接送,需得相對人之同意。 七、除上述外,聲請人得以電話、書信、視訊聯絡子女,但上述 之聯絡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相對人應提供 適當器材供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為上開聯絡。 八、兩造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九、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十、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相對人, 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 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聲請人應於會 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㈤、聲請人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聲請人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子女受到身心傷害,如果子女有遭受身心傷害,將來 相對人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㈥、兩造同意會依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母協助 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照本 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被告將來得檢具事 證,聲請禁止或減少聲請人為會面交往;聲請人亦得檢具事 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2024-12-30

CYDV-112-家親聲-155-20241230-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武松美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武明謓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武明謓(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嘉義縣○里○鄉○○村0 鄰○○00○0 0號)於民國102 年2 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武明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武明謓(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之胞姊,失蹤人於民國95年2 月4 日離家出走 後失蹤,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自95年2 月14日起被列為 失蹤人口予以協尋,迄今已逾18年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 鈞院以113 年度亡字第6 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 告相對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 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 、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武明謓於00年0 月00日生,自95年2 月14日起 被列為失蹤人口協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 院於113 年6 月14日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 情,有本院113 年度亡字第6 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 告、新聞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1頁、第127 頁)。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提出 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死亡宣告。 四、又相對人武明謓失蹤時仍未滿80歲,而其於95年2 月14日失 蹤,計至102 年2 月14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武明謓 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7

CYDV-113-亡-6-20241227-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胡七妹 相 對 人 許家偉 關 係 人 李樺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家偉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 。 二、前述處分所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許家偉名下之 郵局、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許家 偉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 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三十日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 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家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許家偉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母親,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 國111 年4 月29日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李樺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原在嘉義縣私立長 順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費用,現因 聲請人無力負擔,將相對人接回照顧,相對人近日頻繁生病 ,需專業照顧。聲請人配偶已於6 年前過世,家中經濟陷入 困境,實有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 。擬以355 萬元出售,作為相對人前述生活、看護等費用之 需。因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處分受 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親,受監護宣告之人前 於111 年4 月29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李樺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1 年度監宣字第60號監護宣告民事卷(以下簡稱 監宣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2頁),亦可信為真實。 四、又相對人所有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另有公同共有土地2 筆、建物1 筆,經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於前述監宣卷可憑(見監宣卷第107 頁)。相 對人名下雖有前述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但未經處分,且 無其他所得來源可支應其相關照護費用。另參酌該不動產周 邊土地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每坪約3,000 元,此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 -65頁)。聲請人擬以總價355 萬元(即每坪約4,681元)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並未低於市場交易 行情價格,綜合比較上開土地位置、公告土地現值、交易實 價登錄資料及土地使用現況等因素,認聲請人所述擬出售之 價格尚非對相對人不利益。因此,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 益而處分該不動產,應屬有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 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250 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2,507.00 全部

2024-12-27

CYDV-113-監宣-250-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16日結婚,育有已成年長女 丁OO、未成年長子丙OO(民國00年00月生),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甚少負擔家用,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及學費均由原告及被告母親負擔,被告不斷反覆對原 告索取金錢花用,嗣後更未經原告同意,逕奪取原告之薪資 及金錢,被告曾在外積欠多筆債務,多由原告代其償還;又 被告自106 年起,多次犯竊盜等罪,於113 年年初又因犯竊 盜罪入監服刑,兩造因被告多次犯罪、對原告索要金錢無度 ,且多年未提供家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行為,兩造爭 吵不斷,原告不堪其擾,於108 年4 月間與被告分居,迄今 並無任何聯繫,已對於夫妻間誠摯、信賴之感情基礎造成嚴 重傷害,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亦難期待兩造得再共同協力 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原告與被告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 無復合之可能,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1.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 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經查: ㈠、兩造於94年4 月16日結婚,育有已成年長女丁OO、未成年長 子丙OO(民國00年00月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及 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46 號 卷第13-15頁,下稱調解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兩造婚後 被告多次觸犯竊盜罪,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為憑(見調解卷第35-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 相互照護需要。然兩造於108 年4 月間分居迄今,多年未共 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 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 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自本院調解期日迄至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到庭,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本件兩造客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 、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 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 ,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 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 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 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7

CYDV-113-婚-119-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洪蔡清秀 洪酈君 洪國評 洪維廷 洪坤光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洪蔡清秀、洪酈君、洪國評、洪維廷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洪坤光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銀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銀煌之配偶、子女 、孫子女、胞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死亡,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洪銀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 於113 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洪蔡清秀、洪酈君、洪國評 、洪維廷、洪坤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 胞弟,均為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洪 蔡清秀、洪酈君、洪國評、洪維廷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 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洪坤光為被繼承人洪銀煌之胞弟,為第三順序繼承 人,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被繼 承人繼承系統表之記載,被繼承人洪銀煌尚有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即孫子女洪子晴,且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因此,本件聲請人洪坤光為被繼承人之 胞弟,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洪子晴尚未拋 棄繼承權之情況下,並非當然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6

CYDV-113-繼-1950-2024122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張義程 相 對 人 徐美快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美快(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張義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美快之監護人。 三、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美快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徐美快之次子,徐美快因重度 多重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第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對詢問 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阿快。」「(這是 誰?)弟弟。」、「(這是哪裡?)不知道。」等語,並斟 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威廷所為之鑑定結果 認:徐女士(即相對人)是器質性腦症候群,併智能障礙之 病患,其語言、記憶、認知及執行功能均有嚴重缺損,對於 絕大多數指令與問題,均無法理解,亦無法對自身需求做出 任何決策,整體智能障礙程度達重度,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之效果 等語,有113 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檢查報告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1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相對人配偶張六月已死亡,長子張義雄在監服刑,次子即 聲請人張義程,相對人現住在慈祐養護中心等情形,已據聲 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並有戶籍謄本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頁、第39 頁、第67-70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並經其到場 同意及相對人之長子張義雄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前述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為相 對人至親及其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四、再者,依前述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使本件 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審酌相對人 之長子張義雄目前在監服刑中,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外,又無其他家人或親屬等支持系統,足 以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相對人現居住在嘉 義市區,並衡酌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福利事業,經驗 豐富,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認應 選任由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即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指派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5

CYDV-113-監宣-404-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春子 代 理 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嘉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嘉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 000 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 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述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張嘉益(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失蹤 人,或逕稱姓名)之胞姊,失蹤人已離家數年,迄今杳無音 信,聲請人前次見張嘉益為民國104 年間,嗣於105 年間, 其等父親張茂杉因罹患肺腺癌開刀,欲聯絡張嘉益,亦均無 法聯繫,復於110 年3 月14日其等父親張茂杉因病死亡,張 嘉益亦未返家奔喪,張嘉益失蹤迄今已逾7 年。為此,依法 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又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 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本文準用 同法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 條規定 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 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具狀陳述綦詳,並提 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且經證人即失蹤人張嘉益之母親 李佳玲到庭陳稱:失蹤人已經7 、8 年前找不到,幾年前有 報失蹤人口,其未表示去何處,亦未結婚,其父親過世時, 亦未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復據證人即失蹤人 之鄰居陳名堃到庭結證稱:失蹤人在其父親過世前幾年就未 曾見過,大約是我35歲時,我今年45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0 -82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之勞保投保紀錄、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 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有各該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50頁)。經前述調查後,可知失蹤人張嘉益 於104 年間離家後,迄今均未有其相關訊息,而依前述資料 僅可知失蹤人於102 年8 月24日有退保之勞保紀錄及102 年 9 月9 日自金門入境紀錄,又失蹤人現未出境,但至今行蹤 不明。經核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與前述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 130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又前述規定,於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所明定。因此 ,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張嘉益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4

CYDV-113-亡-17-202412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劉嘉恩 相 對 人 劉寧柱 關 係 人 劉人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寧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劉嘉恩(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寧柱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人蜜(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寧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劉寧柱之子,劉寧柱因失智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簡稱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第59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斟酌朴子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李政峰所 為之鑑定結果認:劉寧柱(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目前 意識不清,無法適當與人互動,亦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已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此有113 年11月15日 朴子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本 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離 婚,聲請人、關係人均為其子女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 卷,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子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出具同意 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7-19頁、第5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 對人子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3

CYDV-113-監宣-384-20241223-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林朱富美 林家正 林家平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貴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貴堂所遺之臺灣新光銀 行嘉義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彌陀郵局存款(見本院卷第9 頁、第19頁),嗣因查 得被繼承人林貴堂除前述金融機構存款外,尚有其他遺產未 分割,而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併就其他 遺產請求分割,並更正原起訴狀所列之前述存款金額,而主 張被繼承人林貴堂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 159 頁)。核原告變更、追加被繼承人林貴堂未分割之遺產 範圍,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與原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貴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 繼承人或林貴堂)於民國113 年6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林朱富美(下或逕稱姓名)為其配偶 ,原告林建宏、被告林家平、林淑玲、林家正(下或逕稱姓 名,或合稱被告)為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已分割完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 未分割;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 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 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113 年6 月30日死亡,所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已分割 完畢,僅餘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 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 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前述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19頁、第131-139頁、第153-155頁),而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 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 ,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 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 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 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存款、債權 及股票之性質,可逕分配予各繼承人,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本院 考量該遺產之前述情形,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 分比例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貴堂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編號 種類 名稱 數量(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4,643 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之存款、編號10之債權,及編號11至編號13之投資,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餘額及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2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3 萬5,723 元 3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元 4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4 萬8,991 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彌陀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5萬7,676 元 6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1,508 元 7 存款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 708 元 8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18 元 9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忠孝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5萬6,888 元 10 債權 113 年6 月應領未領敬老年金 4,049 元 11 投資 京城證券嘉義分公司-台玻41股 793 元 12 投資 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玻47股 909 元 13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 2,000 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朱富美 5 分之1 2 林家平 5 分之1 3 林建宏 5 分之1 4 林淑玲 5 分之1 5 林家正 5 分之1

2024-12-20

CYDV-113-家繼訴-45-2024122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林瓊枝 相 對 人 葉桂英 關 係 人 林明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桂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任林瓊枝(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葉桂英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葉桂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胃痛 送醫後轉入安養中心,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若未達監護宣告者,則同意為輔 助宣告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僅係顯有不足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規定 。則參照前述規定,法院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未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度者 ,自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 已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相對人坐輪椅,使用尿管及鼻胃管,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 號碼?)葉桂美,30年次。」、「(這是誰?〈指在場人〉) 女兒、兒子。」、「(生幾個?)三個,二男,一個過世了 ,先生也過世了。」、「(這是哪裡?)要住也沒有辦法, 養老院,我又不能幹嘛,在高雄修理車子。」、「(原本在 哪裡?)麻魚寮,之前在高雄做工,斗南寺廟出家。」、「 (幾歲出家?)40歲,習慣就好。」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 導致認知功能下降,並影響其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及日常生 活功能,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及問話均可回應,對人、地 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及短期記憶力已有缺損,臨床上達到 輕度至中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3 年12月9 日之勘 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3-55頁)。可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相對人既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 ,依前述規定,因相對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依聲請 人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已離婚,聲請人、關係人均為其子女,相 對人現在養護中心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21頁 、第57頁),而聲請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 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親屬系統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長女,對其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 有相當瞭解等情。本院審酌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 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有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 定,及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故輔助宣告事件,無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20

CYDV-113-監宣-402-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