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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林禹翰 相 對 人 陳鈿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惟法 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 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 ,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 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執聲請人開立本票,於取得本 票裁定後具狀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執行在 案。惟查,聲請人就上開本票債權業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作成112年度板簡字第3099號民事判 決。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由鈞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事 件審理在案。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准鈞院命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 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329號裁定聲請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051號受理 ,嗣因聲請人於本院轄區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業 已依司法院所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 參考要點」第18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函送受託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受託法院),並終結本院之執行程序。再 查,聲請人於受託法院轄區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受託法院亦終止執行程序,復通知相對人,並檢還債權憑 證及本票原本各1件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 查核無訛。是以,依首開說明,本件執行程序既已執行完畢 ,即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9

PCDV-113-聲-303-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震霖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敏馨 黃敏媚 被 上訴人 洪丙丁 吳淑芳 謝秀珠(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德義(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慧(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金(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謝德仁(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震霖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 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應於繼承謝 洪妹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自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王震霖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人王震霖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各負 擔1/4,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1/4,被上訴人謝德仁、謝 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負擔1/4;關於上訴人黃敏馨、 黃敏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謝洪妹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 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下稱謝德仁等5 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13年5月31日澎院國民字第0217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5至277頁、第253頁至255頁、第281頁)。茲由謝 洪妹之繼承人謝德仁等5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且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震霖(下稱上訴 人)起訴時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寓(共5 層樓)(下稱系爭公寓)之各樓層住戶,因系爭公寓地下水 塔(下稱系爭水塔)老舊需要修繕,兩造於系爭群組內共同 討論訴外人天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之報價及 另找訴外人遠大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經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下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 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同意,天仁公司及遠大水 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 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新臺 幣(下同)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 付)。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 嚴重腐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 未獲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 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給付 49,380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 15,015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 於112年5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 共計275,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 ,000元),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 經向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 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分攤費用。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另依民法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 其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 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 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黃敏媚、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 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 ㈠、系爭公寓1樓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公寓2樓為被上訴人黃敏馨 及黃敏媚所有、系爭公寓3樓為被上訴人謝洪妹所有、系爭 公寓4樓為被上訴人吳淑芳所有及系爭公寓5樓為被上訴人洪 丙丁所有,且無設置管理委員會,因系爭水塔老舊產生漏水 需要修繕,經上訴人先於111年7月23日當面告知被上訴人洪 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黃敏 馨及黃敏媚系爭水塔漏水情形,嗣於111年10月16日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為兩造創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獨缺謝洪 妹未加入。並於同年10月23日起至11月8日期間,兩造於系 爭群組內共同討論訴外人天仁公司之報價及另找訴外人遠大 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等細節。 ㈡、於111年11月23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公告天仁公司之合約 書及總價金及遠大水電行之估價單,並於111年12月8日與天 仁公司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 前三期各為45,045元,第四期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 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 塔施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 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 ㈢、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 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均未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 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49,380元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15,015元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 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275,9 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000元), 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經向被告 催討未獲置理。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攤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應各給付原告 55,182元,被告黃敏馨及黃敏媚應各給付上訴人27,591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㈤、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113,775元(尾款15,015元 +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相 關書證證明經各住戶即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追加 工程對水箱之保存有直接必要關連,應與系爭契約視為同一 契約,且被上訴人均於LINE群組讀取該訊息,均未有反對之 意,堪認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均同意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及報價;追加工程縱未取得多數同意,但水塔修 繕涉及全體公益,上訴人係為全體住戶利益管理事務,且未 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 理規定,自得請求償還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工程金額 ;被上訴人因不給付系爭水塔追加工程分擔費用而不履行債 務,於財產上受有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代墊工程 款項之積極損害,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工程費用 ;綜上,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22條第2 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 775元。上訴聲明則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②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 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 、謝玉金應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11 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則以:系爭契約已得被 上訴人過半數同意,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未曾積極反對 ,且有討論,難認有違反其等可得推知之意思等語置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洪丙丁:系爭水塔工程從決定廠商到議價、簽約, 皆未授權,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且上訴人與廠商簽約既有 保固,就不應該中途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吳淑芳:系爭水塔工程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未事 先徵詢住戶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 回。 ㈢、被上訴人謝德仁等5人:   謝秀慧未曾與上訴人有言語或見面接觸,上訴人告知1樓樓 梯間積水,非等同對修繕情況瞭解並同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 契約,追加工程增加系爭契約無約定之施工範圍及費用,上 訴人僅於施工過程單方告知,未得到被上訴人謝洪妹明示或 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謝洪妹單純沈默係拒絕之意思,上訴人 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為不適法無因管理,應依 民法第173條規定通知本人,等本人指示而為管理,上訴人 違反該規定而主張適法無因管理顯屬無據;且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簽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對支出 追加工程之費用無經濟上之計畫,且無意支出,違反被上訴 人意願,上訴人所為係強迫得利,難認有增加被上訴人財產 利益,與不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㈣、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     ⒈上訴人稱已與各住戶協商並經同意後始找廠商施作並非事實 ,在各住戶尚在討論過程中,上訴人逕自採用其屬意之廠商 即天仁公司,經被上訴人黃敏媚在系爭群組內向上訴人表達 有重複報價情形,上訴人始向天仁公司反應並刪除重複報價 之項目,另5樓住戶即被上訴人洪丙丁亦建議由起初所提出 兩間報價廠商之一聯億有限公司來進行施作,惟未獲接納; 且經被上訴人黃敏媚電詢天仁公司,始知悉上訴人早於111 年12月間即自行與天仁公司達成協議並簽立契約,上訴人卻 遲至隔年2月始在系爭群組內通知各住戶工程即將進行乙事 ,上訴人顯然未經其他住戶同意之下逕自簽約。  ⒉惟就其中遠大水電行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 並無異議。又系爭公寓最初建造時,因1樓即上訴人為地主 戶,主張需要挖地下室作為使用,經各住戶合意地下室除水 塔及樓梯為公設外,共有12坪部分為1至5樓共有,作為緊急 避難使用,地下室則由1樓管理使用;另系爭水塔原內外皆 為水泥牆面,係因1樓須作使用乃於初建時增添牆面磁磚, 因此外牆面部分應由1樓負責維護為妥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⒊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各應支付16,214 部分,業經系爭公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 意,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給付代墊費用為有 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黃敏馨、黃 敏媚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公寓共有人數 次表達想法,希望上訴人採用合意之其他廠商,但上訴人無 視,導致各住戶表達無言及沈默,上訴人未說明原因亦未做 後續協商,而逕自與天仁公司簽約、進行後續工程,又突發 通知臨時追加工程款及報價單15萬多,後又說可降價為9萬 多,要求住戶承受,且依內政部函令,工程金額逾10萬元以 上屬重大修繕,應確認各住戶同意及提前通知開工及完工日 期方可施作。水電費用27,000元業經全戶同意,同意由系爭 公寓住戶5戶共同分擔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黃敏馨、黃敏媚之部分廢棄。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寓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黃敏馨、黃敏媚為系爭公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吳淑芳、洪丙丁及謝洪妹分別為系爭公寓4樓、5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水塔因老舊而漏水 ,經上訴人與天仁公司於111年12月8日就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1樓地下室水箱(即系爭水塔)內部防水修繕含水箱 地坪底部天花板爆筋補強修繕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 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前三期各為45,045 元,尾款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 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上訴人 依約於112年2月7日、112年2月22日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 期工程款共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嗣因天 仁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時,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蝕 ,上訴人認有修繕必要,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 8,700元(含稅)之價款成立系爭水塔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 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及於112年5月15日給付64,365元(追加 工程款49,350元及尾款15,015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 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為275 ,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含匯費30元〉+64,395 元〈含匯費30元〉+27,000元);天仁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系 爭追加工程契約就系爭水塔之防水修繕工程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天仁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估價單3份、遠大水 電行估價單暨收據、原告匯入工程款予天仁公司之台北富邦 銀行存入存根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兩造於系爭群組 內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水塔現場照片、系爭水塔施工完成照 片、水塔沈水馬達更新照片及系爭公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卷〈下 稱板簡卷〉第17至41頁、第45至47頁、第59、61頁、第69至7 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黃敏媚、黃 敏馨,應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按 其應有部分分擔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遠大水電行之工 程費用,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除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遠 大水電行之費用27,000元不爭執外,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系 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款項均為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所 否認,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則就上訴人主張應 分擔系爭契約尾款15,015元及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 元部分否認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 應給付上訴人各32,427元〈即系爭契約第一至三期工程款費 用、遠大水電行費用〉,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洪 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 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 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所有人中一人先就共有 部分墊付修繕費用者,其餘應分擔之所有人免於負擔而受有 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墊付者自得請求返還之。又共有物 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有民 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可據,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 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 之行為而言。 ㈡、查系爭公寓係於77年8月3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 層建物,有系爭公寓1樓至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簡易卷第83至91頁),觀諸上開建物登記資料均 未載有共同使用建號,堪認系爭水塔未經登記,而系爭公寓 又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復無登記各共有人就系 爭水塔之應有部分,且系爭水塔為全體住戶即兩造共有,有 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提出之地下室一樓空地及屋頂使用 同意書附卷可考(見簡易卷第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酌以各該共有人使用水塔之權利不因所有房屋樓層而有 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水塔之修繕費用自應由系 爭公寓全體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由其等平均分擔修繕費用, 故支付逾其所應分擔部分之共有人,自得對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謝德仁、 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 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係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按 其等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㈢、兩造共有之系爭水塔牆面有鼓起及磁磚剝落現象,有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水塔照片在卷可查(見簡易卷第59至61頁),上 訴人主張系爭水塔漏水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水 塔確有漏水情形,又系爭水塔設置於地下室,因而害及系爭 公寓1樓住戶即上訴人之居住使用,影響上訴人之生活,確 有修繕之必要。 ㈣、又本院審諸天仁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地下室水箱內部防 水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水箱 內牆、地打除見底廢棄物清理運棄。2.水泥沙漿重新粉粗底 完成(不用的貫通洞採防水粉藥劑封閉)。3.粗底完成表面 施作水箱專用無毒防水材(德國巴斯夫防水材),及「地下 室水箱底部天花板爆筋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 程款部分):1.天花板爆筋部位及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 物清理運棄。2.爆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 待乾固後續施工)。3.以上爆筋整理後,採無收縮急結防水 粉藥劑層層填塞至天花板平行,完成補強天花樓板,及「地 下室水箱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工程(追加工程)」之項目( 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爆筋二面磁磚及水 泥砂漿層及尋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物清理運棄。2.爆 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待乾固後續施工) 。3.以上整理完成採環氧樹脂底劑塗佈表面灑上鋼砂增強黏 著。4.上項完成面再採結晶性矽質水粉藥劑配合水泥細沙粉 光復原(不含刷漆及磁磚等飾材處理)等,均係為修繕系爭 水塔漏水所為必要性工程項目,天仁公司所出具估價單上所 載工程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與天仁公司簽 立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而施作系爭水塔修繕、防水工程 ,係為防止共有物即系爭水塔之毀損,維持原有不漏水、具 有蓄水功能之現狀,應為合理之修繕方式,自屬保存行為。 ㈤、系爭水塔之上開工項既均為保存行為,上訴人即得單獨為之 。又觀以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簡易卷 第49至57頁、第65頁、第193至217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 第95至101頁、第209至223頁、第233、235頁)可知,上訴 人於施作系爭水塔工程前,已將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就修 繕系爭水塔工程之報價單及工程款金額暨施作日期、係爭水 塔修繕過程等資訊周知各住戶(不含3樓住戶即謝洪妹), 訊息並由群組內成員(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 、吳淑芳)已讀,且其估價單之內容亦已明載系爭水塔工程 之地點、工項、報價等資訊,足見上訴人已事前告知被上訴 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被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經多數共有 人同意,擅自進行系爭工程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擅自進行 系爭工程,不得請求分擔修繕費用云云,即不可採。 ㈥、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等於系 爭水塔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層樓住戶各5分之1(被上訴人黃 敏媚、黃敏馨共有1/5,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 、謝秀慧、謝玉金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而共有1/5,被上訴 人洪丙丁、吳淑芳各1/5),負擔系爭水塔工程之系爭契約1 50,150元、水電費用27,000元及追加工程契約所載之費用98 ,700元、匯費60元,即系爭公寓各層住戶應分攤系爭水塔工 程費用各55,182元(計算式:150,150+27,000+98,700+60=2 75,910,275,910÷5=55,182元),是上訴人請求①被上訴人 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計算式:55,1 82-32,427〈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22,755),②被上訴 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計算 式同上),③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 5元(計算式同上),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 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 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之選 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分攤費用,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謝德仁、謝秀 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19日起;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自112年9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洪丙 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謝 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及均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 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而就其中113,775元之範圍內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黃敏 媚、黃敏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等應給付上訴人各16,2 14元及利息、假執行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王 震霖之上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7

PCDV-113-簡上-51-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盧勝忠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鄭智瑋 訴訟代理人 陳智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 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捷運站旁之便利商店將其 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廖雅琪」向被上訴人佯稱可投資盛達國際投資平台獲利 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1日14時7分許, 至郵局左營福山分行臨櫃匯款,將新台幣(下同)40萬元匯至 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被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貳、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0萬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係依據鈞院110年度簡字第418 2號刑事判決,並未獨立調查及認定事實;且原審漏未審酌 上訴人已對該一審刑事判決提出上訴,甚至已提出高達8頁 之上訴理由狀,仍率爾依據該「未確定之一審刑事判決」進 行事實認定,顯有未當。 二、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已指認出吳孟龍為騙走其帳戶之人, 甚至還在其註銷帳戶後,找人毆打他(此乃吳孟龍所自承)。 原審卻未調查上訴人受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存簿之過程,實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人在歷次警詢、偵訊皆否認犯罪,並指認出訴外人吳孟 龍,假藉幫他找工作之名義,騙他開設系爭帳戶,嗣後又與 他碰面,取走該存簿、金融卡、密碼。上訴人開設帳戶之本 意是求職、薪資轉帳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上訴人交 付帳戶後,因聯絡不上吳孟龍,察覺有異,隨即於108年11 月25日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顯然沒有將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之詐欺犯意。而訴外人吳孟龍還因上訴人註銷帳戶,心生 不滿而找人毆打上訴人,此乃吳孟龍在刑事偵查中所當庭自 承,可見上訴人所述為真。 四、原審稱有核閱刑事卷宗,卻未審酌上訴人所稱「係受騙開立薪資轉帳戶」、「發現受騙後即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等事實,亦未為進一步之調查,即驟下結論,顯有未當。 五、上訴人在交付系爭帳戶前後,郵局存簿內均只有按月收到租 金補助4,000元及提領記錄,別無任何異常金流,顯見上訴 人並未因交付帳戶而有任何不法所得。故上訴人辯稱是因受 騙而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六、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行為人交付 帳戶或配合提款,不當然構成詐欺、洗錢犯行。原審未審酌 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可能原因甚多,僅憑上訴人交出存摺、提 款卡等,驟認上訴人可預知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拿去從事詐欺 犯罪,與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實嫌率斷,於此 亦有廢棄改判的原因。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因急於找工作,受騙交付存簿、提款卡 ,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亦非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上訴人已經是有能力的行為者,應該知道交付帳戶的風險。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前某時,在新 北市新莊區捷運輔大站旁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08年11 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雅琪」向被上訴人佯 稱可投資盛達國際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108年11月21日14時7分許,至郵局左營福山分局臨櫃匯 款4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致被上訴人受有40萬元之損 害等情。上訴人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刑事二審撤銷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6萬元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182號刑事 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31至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 二、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40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上訴人就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辯稱訴外人吳孟龍,假藉幫他找工作之名義,騙他開設 系爭帳戶,並取走該存簿、金融卡、密碼。上訴人開設帳戶 之本意是求職、薪資轉帳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上訴 人察覺有異後,隨即於108年11月25日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 ,顯然沒有將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詐欺犯意等語。惟查: 1、上訴人所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緣由,其於109年8月25日偵 查中係陳稱:我會將帳戶交給吳孟龍是因為當時吳孟龍說他 要轉帳,我想說借給他沒有關係,就把存摺、金融卡、密碼 都交給他;我不知道為什麼吳孟龍不自己申辦帳戶,反而跟 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卷7第26、27頁)。嗣辯稱訴外人吳孟 龍假藉幫他找工作之名義,騙他開設系爭帳戶,並取走該存 簿、金融卡、密碼云云,前後歧異不一,其真實性殊非無疑 。且上情已據吳孟龍於偵查中所否認,並證稱:上訴人是自 己將帳戶交給一名男子,好像是要用銀行資料換現金等語( 見偵卷二第363、365頁)。再者,如係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 帳之用,僅須提供帳號即可,毋需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上訴人所辯其開設帳戶之本意是求 職、薪資轉帳用云云,難認可採。 2、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 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46歲之成 年人,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工作(見 刑事簡上卷第524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 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堪認上訴人提供金融帳 戶給他人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3、上訴人另辯稱: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察覺有異,隨即於108年1 1月25日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顯然沒有將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之詐欺犯意等語。然依彰化商銀北三重埔分行111年4月 26日彰北重字第1110008號函暨所附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查詢資料、切結結清申請書(見刑事簡上卷第203、 205至207頁)可知,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25日掛失存摺並辦 理帳戶結清,距離其於刑事審理中自承於108年11月12日前 即將其系爭帳戶資料交出之時間至少已經過13日,其辦理結 清帳戶時,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早已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自不能僅以上訴人事後有前往結清帳戶,即認其 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4月22日(見原審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7

PCDV-112-簡上-334-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廖韋森 訴訟代理人 廖宏騰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57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2時57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30巷與中正北路口處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前方 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林佩儀所有、由訴外人林嘉彥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 13萬5,395元(含工資9,775元、塗裝3萬3,322元、零件9萬2, 298元),被上訴人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 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5,3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2,383元,及自112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林嘉彥於原審證稱:我們就是針對改裝品的部分,而且我也 很明確的跟被告說保險公司會再跟他處理。對於不得再要求 其他賠償,我當下跟他的意思是不得再就改裝品的費用再跟 他請求其他賠償等語,此為不實。若當初林嘉彥這樣跟我們 講,我們不會付錢和解。而林嘉彥在原審也有承認和解後有 告知其母親林佩儀,車主林佩儀等同默認。 二、林嘉彥與車主林佩儀是母子為共同關係人,我們針對車禍已 賠償給事主也是車主之子,林嘉彥已簽署和解書。當時和解 時沒有提到只有改裝部分,是到三重簡易庭的時候,對方才 說是只針對改裝部分和解。兒子拿錢再由母親請保險公司來 代位求償,這是不合理的。既然對方已簽署和解書,如果要 求償是不是應該去找對方,因為我們跟對方的事情已經透過 和解書解決了。且撞到的地方報價不合理,烤漆費用過高。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希望維持原審判決。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12時57分許,無駕駛執 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中正北路530巷與中正北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前方由被上訴人 所承保之訴外人林佩儀所有、由訴外人林嘉彥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 ,暨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 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55頁),此部分事實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總計為13萬5,39 5元(含工資9,775元、塗裝3萬3,322元、零件9萬2,298元)等 情,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3萬5,395元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查: (一)經查,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左後方追撞林嘉彥所駕駛而屬林 佩儀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總計為13 萬5,395元(含工資9,775元、塗裝3萬3,322元、零件9萬2,29 8元),此有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26至28頁)。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 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 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上訴人空言辯稱撞到的地方報 價不合理,烤漆費用過高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辯尚非足採。 (二)上訴人另辯稱其業已於111年5月26日與林嘉彥簽立和解書,   而林嘉彥與車主林佩儀是母子關係,當時雙方和解時並未提 到只就改裝品部分和解,若當初林嘉彥這樣跟我們講,我們 不會付錢和解。而林嘉彥在原審也有承認和解後有告知其母 親林佩儀,車主林佩儀等同默認。既然對方已簽署和解書, 兒子拿錢再由母親請保險公司來代位求償,這是不合理的等 語。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 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 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 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裁判、100年度台上 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抛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惟和解契約乃債權契 約,只具拘束和解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無從拘束非和解契約 之當事人。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96頁)所載 ,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林嘉彥,並非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林佩儀,且林嘉彥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車主林佩 儀有無授權證人代理車主與被告簽立上開和解書?)沒有這 個程序。(法官問:車主林佩儀是否知悉並同意證人簽立該 和解書約定證人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 ?)他不知道,他也沒有同意我,而且我當初很明白的跟被 告講,我們就是針對改裝品的部分,而且我也很明確的跟被 告說保險公司會再跟他處理。對於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我 當下跟他的意思是不得再就改裝品的費用再跟他請求其他賠 償。我當時也有提示給他看改裝品的費用單據超過4 萬5 千 元,他也有去查證。如果有需要上開單據,我可以再補給法 院」等語。足認車主林佩儀未事前概括授權林嘉彥就系爭車 輛毀損部分得與上訴人和解,則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債之相 對性,上開和解書僅得拘束上訴人與林嘉彥,並不及於非和 解契約當事人之林佩儀。又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讓者為車主林 佩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林嘉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 訴人雖可執系爭和解書對林嘉彥主張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但 無從依民法第299 條第1項規定對抗非自林嘉彥受讓債權之 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其已與林嘉彥達成和解為由,拒絕賠 償損害,難認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亦有規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上訴人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發生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承保之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查系爭車輛係於 109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見原審 卷第15頁),至111年3月10日因上訴人碰撞受損為止,已使 用1年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5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9萬2,298元折舊 後為4萬9,28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 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萬9,28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 9,775元、塗裝費用3萬3,322元,共計9萬2,383元(計算式 :4萬9,286元+9,775元+3萬3,322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9萬2,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9萬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298×0.369=34,0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298-34,058=58,240 第2年折舊值    58,240×0.369×(5/12)=8,9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40-8,954=49,000

2024-11-27

PCDV-113-簡上-195-2024112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蔡宗廷 被上訴人 王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505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同 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則不 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 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之具體事實,並確切指 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所主張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 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在先,挟屋主之名;忽視上訴人債權 法益,強制破壞上訴人居住權益,破壞門鎖限制上訴人居住 、強占車位(管理費仍是上訴人繳納)、拍攝上訴人居住地 隱私上傳至其多人群組「新莊出遊聊天群⑺」供多人觀賞、 拔除居住所電器電源造成毀損及食物毀壞、屢屢張貼各試謾 罵海報詆毀上訴人及其家人諸事,皆因其契約不履行之詐欺 行為。上訴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捍衛自身權益。  ㈡上訴人確信3年以上未見被上訴人本人,也提供3年前被上訴 人照片比對,如原審能確實指出被上訴人本人照片,則上訴 人甘服,若否,怎能以1年多前照片比對被上訴人出庭容貌 斷言上訴人故意將被上訴人影像張貼,無以為憑。臺灣高等 檢察署已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認因未經原檢察官列為偵查對象 ,非屬原處分範疇,請檢察官依法辦理。   ㈢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駁 回。㈡反訴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㈢歷審訴訟費用被上 訴人負擔。 三、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 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上訴人即被告將附有被上訴人特徵之影像及其姓名張貼在房 屋門口,非法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被上訴人之隱 私權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張貼公告內容為憑,堪信為真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審酌兩造因房屋 租賃及買賣糾紛,上訴人不思以適當及適法方式表達意見,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將其個人資料張貼房屋門口,行為 難認可取,惟上訴人張貼地點僅有其當時居住房屋之門口, 同層鄰居只有另2戶,實際見聞者有限;兩造於111年度財產 所得申報資料等一切情狀,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已敘明原判決就本件事實並無就 被上訴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36號判決所主張上開公告涉及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部分為認定(即該部分業經本院113年 度重小字第109號民事小額判決、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36 號判決認定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固就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責任歸 屬有所爭執,並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 予以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範圍,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又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辯以本件使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 料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之行為係捍衛自身權益之正當防衛 行為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 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 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復按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並於上訴聲明㈡反訴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自無庸審究,且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1,500元,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6

PCDV-113-小上-248-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長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祿 代 理 人 黃聖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1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安勵水電材料行 鶯歌區農會 113年1月10日 76,130元 FA4247926

2024-11-25

PCDV-113-除-618-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祝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廖家慶 鄭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家慶、鄭秀寶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廖家慶應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騰空交付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關於被告廖家慶部分得假執行;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 萬元為被告鄭秀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秀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廖家慶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向被告廖家慶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廖家慶於同年6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最遲 應於113年6月9日前完成交屋。惟被告廖家慶迄今仍未依約 交屋,且被告鄭秀寶仍設戶籍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既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2人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返還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 未依前項所定日期交付標的物者,買方得請求賣方自應交付 日起至實際交付日止,每日按已支付全部價款萬分之2單利 計算之金額,賠償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依上開約定,應 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質,且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依原告已支付被告廖家慶關於系爭房屋價款100萬 元計算,每日違約金應為200元(計算式:100萬元×2/10000 =200元),故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廖家慶自11 3年6月9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逾期 遷讓房屋之違約金200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廖家慶、鄭秀寶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廖家慶應自113年6月9日起至騰空交付第⒈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二、被告廖家慶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被告鄭秀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廖家慶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廖家慶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 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廖家慶敗訴之判決。 五、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先前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正第一審裁判費差額之裁定,已 於113年10月9日寄送系爭房屋之住址,亦由被告鄭秀寶本人 親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另被告鄭秀寶於相當時期受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堪予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 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 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 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2人迄今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七、依原告與被告廖家慶前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被告廖家慶應於113年6月9日前完成交屋,另依同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未依前項所定日 期交付標的物者,買方得請求賣方自應交付日起至實際交付 日止,每日按已支付全部價款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金額,賠 償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本件原告已支付之系爭房屋價 款為100萬元計算,被告廖家慶應按日給付違約金為200元( 計算式:100萬元×2/10000=200元)予原告,故原告依上開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廖家慶給付自113年6月9日起,至騰空交 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逾期遷讓房屋之違約金200元 ,洵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第 9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被告廖家慶應自113年6月9日起,至騰空交付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九、本件關於被告廖家慶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被告鄭秀寶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5

PCDV-113-訴-2811-20241125-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李彗瑜 被 上訴 人 張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9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86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上訴人提起 上訴,基於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執行程序中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債務關係之同一基礎而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212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16,000元(上 訴人誤載為116,150元)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 院簡上卷第19頁),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上列 規定,應為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 行,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 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 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 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 13日簽立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訴外人張哲銘之 父親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元整」之文書( 下稱系爭文書)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系爭執行 程序,惟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 人無須給付系爭文書所示之116,000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 人係因受被上訴人騷擾、恐嚇而簽立系爭文書,上訴人以準 備書㈠狀送達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 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文書已失其效力,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 上訴人未成年女兒訴外人張玉芬於108年3月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向上訴人買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177/6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22號建號即門 牌號碼同區東國街89號地下3樓建物(權利範圍1045/50000 ,下稱系爭建物),於108年4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移轉登 記,締約時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為編號5號停車位 ,被上訴人之子張哲銘乃占有使用編號5號停車位,然據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易第1001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 車位,應給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 訟費用16,350元確定,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 結果,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簽立系爭文書承諾給付被上訴 人11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㈢請 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示之債權116, 000元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張 略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116,000元,起因係另案判 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方顯耀99,800元,並確認方顯耀就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5之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給 付116,150元(計算式:99,800元+另案第二審裁判費16,350 元=116,150元)。因被上訴人不斷騷擾、言語恐嚇,上訴人 始簽立系爭文書。上訴人非最初共有人,因先前未有管委會 ,根本未見過亦無從取得訴外人方顯耀所指「車位認定切結 書」及如附圖所示之「停車位分管圖影本」,該分管契約效 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且上訴人之婆婆即訴外人李雲玉係經由 法院拍賣取得系爭編號5停車位,訴外人方顯耀遲至111年1 月6日出面主張上開停車位為其所有,造成損害擴大而由善 意不知情之上訴人承擔損害,另案即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487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1122建號非系爭編號5停車 位,與該判決主文不符。綜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以系爭文書向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而向上 訴人請求116,000元,應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答辯理由援用原審所述。 四、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未成年女兒張玉芬於10 8年3月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於108年4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上訴人締 約時表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為編號5號停車位,被上訴人之 子張哲銘乃於108年4月15日至111年1月6日占有使用編號5號 停車位,惟經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車位,應給付方顯 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確 定,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 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兩造相約112年5月13日會面處理,上訴 人於112年5月13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即內容為:上訴人 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訴外人張哲銘之父親即被上訴人, 金額為116,000元整」後,被上訴人即執系爭文書,向本院 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事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系爭文書(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9 0號卷〈下稱板簡卷〉第75頁至第91頁、第33頁)、兩造間對 話紀錄(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另案卷宗 、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故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訴請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 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 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 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 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 內容有錯誤,乃動機錯誤。而因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 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 中,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 ,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即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8條之情事或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有錯誤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係因受 被上訴人騷擾、恐嚇而為等節,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不能 認其主張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係因被脅迫而為等事實為真 ,上訴人即無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其主張 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撤銷簽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自不合 法,系爭文書之效力即有效存在兩造間。  ⒊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 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 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 、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 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屬無因行為,並生有「債 務拘束」之效力。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 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 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 成立。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 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2年度台聲字第212 號裁判參照)。  ⒋查系爭文書記載「本人甲○○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張哲銘 之父親乙○○,金額為116,000元整。立據人:甲○○(簽名蓋 章)112年5月13日」等語(見板簡卷第33頁),以及兩造陳 明與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簽署系爭文書之緣由,係因上 訴人出賣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未成年女兒張玉芬 ,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編號5號停車位,被上 訴人之子張哲銘乃於108年4月15日至111年1月6日占有使用 編號5號停車位,然據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之所 有權人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車位,應給 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 50元共116,150元確定,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以Line通 知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兩造相約112年5月13日會面處 理,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承諾給付被 上訴人116,000元,即承認負擔此116,000元債務,雖系爭文 書另載有「借據人、借款人」之文句,但非以之為上訴人承 認負擔116,000元債務之要素,其性質應為無因之債務承認 或債務拘束契約,而與原因行為分離,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 ,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文書債務承認或債 務拘束契約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是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116,000元債權存在。上訴 人雖於本院主張上訴人非最初共有人,未見過亦無從取得訴 外人方顯耀所指「車位認定切結書」及如附圖所示之「停車 位分管圖影本」,該分管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另案判決 理由認定系爭1122建號非系爭編號5停車位,與該判決主文 不符,而認另案判決關於張哲銘應給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 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之部分不當,惟上 訴人既於112年5月13日與被上訴人合意就此部分簽立系爭文 書,而未加以爭執,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即應受其債 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內容而拘束。上訴人上開主張 ,對被上訴人即屬無據。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 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理由: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3 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後,被上訴人即執系爭文書,向本院 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被上 訴人請求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是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自得作為執行名義無疑,上訴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0

PCDV-113-簡上-340-202411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0號 原 告 鄭臺温 被 告 李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刑事程序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第二審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因 而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從而 ,本件並非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而屬刑事第一審程序所提,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其利息,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第 一審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李家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 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 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起,先透過Line結識原告 ,再引導原告登入詐騙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詐騙投資網站平 台或程式(APP),誆騙原告匯款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54萬元之損失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起,先透過Line結識原告,再引 導原告登入詐騙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詐騙投資網站平台或程 式(APP),誆騙原告匯款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合計45 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 元,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 原告請求逾45萬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 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自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22日14時56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8月22日14時57分許 50,000元 3 111年8月23日11時33分許 150,000元 4 111年8月23日14時49分許 200,000元

2024-11-20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0-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張世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宜友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羅逸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住新竹縣○○市○○○街00號15樓)為相對人宜友企業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 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宜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 ,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 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 81條分別亦有明定。倘繼承人無法互推一人,利害關係人得 依上開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宜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友公司) 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於同 年月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71736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應行清算。宜友公司僅由1人股東羅祺芳所組成,羅祺芳 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配偶已歿,而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 人為羅歆慈及羅逸倫2人,均未拋棄繼承,但未依法互推1人 為清算人,致聲請人標售宜友公司逾期不報關貨物,變價款 分配後之餘額,無法通知宜友公司申請發還,爰依公司法第 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 選派宜友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宜友公司前於111年10月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經新 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71736號函 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則宜友公司自應 行清算程序。又宜友公司之唯一股東羅祺芳於111年10月27 日死亡,配偶已歿,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羅歆慈及羅逸倫 2人均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宜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表、羅祺芳之除戶戶籍資料,羅歆慈及羅逸倫之戶籍資 料、本院113年4月25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0300號函、113年9 月11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31547號函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是 宜友公司之唯一股東死亡,依上開規定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 人行之,但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但 宜友公司唯一股東之繼承人羅歆慈及羅逸倫未依規定互推決 定,故為處理宜友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 ,聲請人已標售宜友公司逾期不報關貨物,變價款分配後之 餘額,無法通知宜友公司申請發還,亦有聲請人所提逾期不 報關、不繳稅、不退運貨物變價款分配清表影本在卷足參, 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宜友公司選派清算人,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前於113年10月25日以新北院楓民道113 年度司字第68號函通知繼承人羅歆慈及羅逸倫2人互推1人行 宜友公司之清算事務,並經渠等互推羅逸倫為清算人,有卷 附113年11月5日聲明書可稽,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 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選派羅逸倫為宜友公司之清算人 ,以利該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14

PCDV-113-司-6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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