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美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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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2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8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梅錠7粒,抽驗2粒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係違禁物,剩餘5粒未經抽驗,然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查 扣,且被告稱係不明人士給予8粒,服用1粒,剩餘放在身上 ,被告採集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認剩餘5粒亦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為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確定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該案扣得如附表 所示藥錠,經抽驗其中附表所是淡橙色錠劑、橙色錠劑各1 粒,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毒品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為憑(見核交字第21 至25頁),足認抽驗之上開錠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其餘未經鑑驗5粒錠劑,尚難證明其含有毒品成分, 自難認為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檢驗結果 1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淡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2.62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209公克(淨重)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四級毒品硝西泮   2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3.50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467公克(淨重)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級毒品硝西泮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𭺷

2025-02-13

TCDM-114-單禁沒-14-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乙○○並 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3至14、63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 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因本案受傷後,持續前往醫院治療,而被告過失程度 及造成之損害均顯然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實屬 過輕而未恰,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往霧峰市區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之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依號誌指示轉彎,而左轉箭頭綠燈未 亮時表示不得左轉,且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路往大里區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雙手腕橈骨骨折、右臉深度撕裂傷、顏面骨骨折 、多處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眼瞼及臉部撕裂傷 、右側淚管狹窄等傷害。  ㈡原判決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 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及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 法,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經濟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並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刑之 量定,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而被告雖於 原審簡易判決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固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 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 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 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安定性。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1頁),又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4年1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就自身負擔部分已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 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交簡上卷第75至78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交簡上-185-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梓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 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 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 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 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與LINE通訊軟體 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善羽」之人聯繫後,依指示於民 國112年8月28日7時57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由 其支配使用,帳戶名義人為其子李○蒼(未成年,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通 訊軟體自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嗣自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郵局 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然因本案郵 局戶旋遭警示,前開款項即遭圈存,因而未及提領,而未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己○○、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對各該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之經過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云云。 惟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李○ 蒼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庭呈與「陳善羽 」通訊軟體截圖(見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45至74頁 ),以及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 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 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 。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 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 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 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 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 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 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 ,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 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 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 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 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 以處罰之必要。 (三)依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以及其提 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善羽」 開始對話,「陳善羽」即向被告稱可以投資賺錢,被告向 「陳善羽」表示並沒有錢進行投資後,「陳善羽」竟表示 可以提供款項給被告,並在被告向所謂「24小時在線客服 」索取儲值帳號後,「陳善羽」立即傳送儲值新臺幣(下 同)5萬元進入該儲值帳戶之圖片檔予被告,被告即開始 依照「24小時在線客服」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密 碼。被告與「陳善羽」並無深交,對使用暱稱「陳善羽」 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彼此 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難認被告與「陳善羽 」間有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擔 保、未約定如何還款之情況下,「陳善羽」竟無端願資助 被告,且款項非小,更稱不用還款,當已令人起疑。況被 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24小時在線客服」後,顯 然無從確認帳戶內所匯入款項之合法性,被告非屬至愚駑 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在根本無從確保對 方獲取本案郵局帳戶之用途情況下,仍貿然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 特定犯罪所得,藉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 查之用,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已該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然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能排除「陳善羽」、「24小時在線 客服」一人分飾數角之可能,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 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及 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 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雖因本案郵局銀行 帳戶遭警示凍結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惟「陳善羽」、「24小 時在線客服」既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所涉一般洗錢犯 行仍達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本案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 遂,乃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被告為幫助 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自白 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 ,本案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銀行帳戶內款項,經圈 存,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業經轉匯 回渠等指定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業經轉 匯至郵局其他應付款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6日儲字第1130072445號函暨函覆資料可佐證(見 本院卷第127至136頁)。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任該詐欺集團利 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庚○○, 致使庚○○陷於錯誤,而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實際 匯款人於112年8月28日7時57分許,將3萬元匯至前揭郵局 銀行帳戶,遭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參酌庚○○警詢筆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 至69頁),庚○○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容」之人連 繫後,依照指示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有不詳之人因不詳原因,將不詳數 額之款項匯入庚○○申設帳戶,並有部分或全部匯入庚○○申 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3萬元,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因 依卷附資料,該3萬元並非庚○○陷入錯誤而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而實際將3萬元款項轉入庚○○申設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內之人,其匯款原因亦全然不明,應與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尚屬不 能證明,而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帳戶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卷證資料 1 辛○○ 112年6月份自臉書看到投資股票的廣告,點擊連結後與暱稱「陳慧婷」聯絡,依指示下載立鴻投資軟體後,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2年9月4日 10時55分許 5萬元 ⒈辛○○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63頁)。 112年9月4日 10時56分許 5萬元 2 己○○ (告訴人) 112年8月份自臉書看到投資股票的廣告,點擊連結後加入暱稱「大展紅兔X16」群組,依指示下載立鴻投資軟體後,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2年9月4日 11時12分許 10萬元 ⒈己○○警詢筆錄(偵卷第223至228頁) ⒉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至81頁)。 ⒊己○○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83頁、第13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9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69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1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5頁)。 112年9月4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3 丁○○ (告訴人) 112年8月份自臉書看到投資股票的廣告,點擊連結後加入暱稱「W3五股豐升」群組,依指示下載立鴻投資軟體後,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2年9月4日 11時12分許 5萬元 ⒈丁○○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8頁) ⒉丁○○提出轉帳資料(偵卷第93頁)。 ⒊丁○○提出之暱稱「蘇雅婷」詐騙集團照片(偵卷第95至99頁)。 ⒋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3至11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77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9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1頁)。 4 丙○○ (告訴人) 112年8月份自臉書看到投資股票的廣告,點擊連結後加入股票資訊群組,依指示下載鼎慎軟體後,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2年9月4日 11時26分許 2萬6,600元 ⒈丙○○警詢筆錄(偵卷第57至60頁) ⒉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13至12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5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0

TCDM-113-金訴-3007-20250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啓 陳文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張瓊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文洲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啓於民國112年4月4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萬順宮」,因故與張錦順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抓取張錦順之衣領,致張錦順受有左前胸壁擦傷之 傷害。 二、案經張錦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文啓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文啓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錦順 產生爭執,且有伸手抓張錦順衣領,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有拉張錦順衣領,但張錦順沒有因此受傷云云。其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文啓辯稱:陳文啓是抓取張錦順右衣領而 非左衣領,之後即被他人擋下,在場證人都沒有看到陳文啓 傷害張錦順,縱使張錦順有受傷,也與被告陳文啓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陳文啓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張錦順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9至162頁),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張錦順於偵查中就其左胸壁擦傷之傷勢,係因被告 陳文啓抓衣領所致乙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9至162),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陳文啓確實在張錦 順伸手敲擊桌子後,即迅速伸出左手抓住張錦順之衣領,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 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屬相符(見偵卷第67頁)。張 錦順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即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 診治,經診斷所受傷勢即包含左前胸壁擦傷之傷勢(見偵 卷第61頁),與前開衝突之時間距離非久,且觀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113年5月10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4532號函附 張錦順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01至211頁),其中張錦順左 前胸壁所呈現之傷勢,呈現為兩細長形之紅痕,勾稽上開 張錦順指述之被害過程,張錦順所受傷勢,與監視器畫面 呈現被告陳文啓伸手抓取張錦順衣領之情狀,互核一致, 足以佐證張錦順前開指訴之憑信性。據此,張錦順上開指 訴,有前開補強證據佐證,自堪採信。 (三)被告陳文啓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參照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108至111頁),可見被告陳文啓伸手抓住張錦順衣 領之動作迅速,且被告陳文啓當時情緒激動、動作激烈, 到需由在場之人隔開之程度,被告陳文啓在此激動之情緒 下所為之拉扯,致使張錦順受有左胸胸壁擦傷此種抓痕之 傷勢實非不能想像,自足認張錦順所受傷勢為被告陳文啓 傷害所致甚明。而拉扯過程中如用力拉扯對方衣領,可能 手指指甲將碰觸對方胸壁,導致胸壁受有抓傷,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被告陳文啓明知上情,仍伸手拉扯張錦順衣 領,致張錦順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 甚明。被告陳文啓之辯護人雖稱因尚有他人與張錦順間發 生推擠,無法確定張錦順胸壁所受傷勢為被告陳文啓所造 成,然張錦順胸壁上所受傷勢所呈現之樣態有其特異性, 難認為單純推擠、推擋所致,況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畫 面,均未見有他人有以同樣或類似方式抓取張錦順之衣領 ,或有以其他方式抓握張錦順胸壁之情況,從而,被告陳 文啓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張錦順,致其受 有前揭傷勢,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文啓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陳文啓之辯護人 聲請傳喚陳麗娟、楊鎧毓,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 證據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啓情緒控管上確實有待改進,犯後否認犯 行,未能與張錦順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陳文啓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洲見陳文啓與張錦順產生爭執,隨 即從門外進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取張錦順之右上臂 ,致張錦順受有右上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文洲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文洲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張錦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之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113年5月10日豐醫醫行字 第1130004532號函暨病歷紀錄單、急診傷口紀錄、急診護理 紀錄表、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文洲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有將張錦順 推開,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張錦順右 上臂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文洲辯稱:被告陳文洲僅僅 是推開陳文啓和張錦順,縱使張錦順有受傷,也與被告陳文 洲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可能是眾人推擠所致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揭被告陳文洲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張錦順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9至162頁),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而張錦順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至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急診診治,經診斷所受傷勢中包含右上臂擦 傷之傷勢(見偵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雖可見被告陳文洲確實在張 錦順伸手敲桌、陳文啓拉張錦順衣領後,有移動至張錦順 面前,其後眾人多有推擠,過程中可看到被告陳文洲有將 左手伸向張錦順右肩,或有伸手抓住張錦順右手之情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然觀 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5月10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 4532號函附張錦順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01至211頁),偵 查卷宗所指陳文洲抓住張錦順右臂之截圖照片(見偵卷第 213頁)當中陳文洲左手之位置,與上開病歷資料中張錦 順右上臂所受傷勢之位置並不相符。再者,前開病歷資料 中張錦順右上臂所呈現之傷勢並無明顯特徵,且該部分所 受傷勢,傷勢尚屬輕微,位於外側,既由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108 至111頁),可見在陳文啓、張錦順發生衝突後,即有包 含被告陳文洲在內之多人上前阻攔,且眾人間有發生推擠 ,可見張錦順於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右上臂擦傷之傷勢前, 有多數人均可能與其張錦順右上臂有所接觸,參照其受傷 部位及狀況,亦無法排除張錦順所受傷勢係因與被告陳文 洲以外之人推擠中所造成,甚或是其他一般日常生活事件 導致之可能,張錦順所受右上臂擦傷之傷害係於何時發生 、是否確係被告陳文洲所造成,均非無疑,難以遽認張錦 順上述傷勢與被告陳文洲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 以傷害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陳文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CDM-113-易-2959-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早餐店擔任員工,家中有高齡外婆 ,需要扶養,經濟壓力過大,才會一時誤入歧途,被告在本 案犯行中為相當邊緣角色,無實力及管道再為詐欺監控手, 以限制住居、交保、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足以保全相關程序 進行,也足以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且有卷內告訴人指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 ,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 涉犯罪組織尚有其他共犯並未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 他共犯之虞,又依被告之陳述,被告先前因涉犯詐欺案件 為警查獲,並遭羈押,於交保之後馬上即和詐欺集團又取 得聯繫,再為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本案被告原欲聽從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現金,衡量被告稱能以5萬元作為具保金 ,比例尚顯懸殊,考量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 再為相關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損害,認以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海之方式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 序之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處分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 (二)斟酌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本案目前雖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6日宣判,然後續仍 有上訴程序待進行,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 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 等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前已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現除本案 外,於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其他詐欺相關案件繫 屬中,從其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 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 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危害不 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所犯詐欺等犯 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 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 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基此,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聲-382-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旳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旳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旳姍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所用,竟為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 。嗣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 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趙宏軒、鍾文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為其 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該二個帳戶是在夜店遺失,我把密碼寫在卡片後面,因為 我比較健忘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款項再遭提領或轉匯,而 該等帳戶申辦人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 卷證資料欄位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 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 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 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 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 (三)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 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 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 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 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 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 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 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 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犯罪集團殊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參以現今社會 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 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 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 ,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況金融機構 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 ,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 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 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 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 避免遺失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二 個帳號提款卡的密碼都為生日(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 由此而言,已難想像有何特意將此密碼組合特意抄寫在卡 片背面以防遺忘之必要,況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社會經 驗閱歷,其縱有抄寫金融卡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 分開保管、藏放。依被告所述,豈非使人於取得金融卡之 際,輕易知悉密碼,進而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所辯顯與 常情有違。 (四)況實施本件詐欺之人諒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 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 、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 ?換言之,不詳詐欺之人既然安心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必已確定帳戶申請人不會掛失金融 卡,其能自由使用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況 現今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 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不詳詐欺之人自不致 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 害人取得贓款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稱:1月20日、21日發現卡片弄丟,當下覺得應該 沒關係,過幾天再去銀行辦理停卡,沒想到銀行主動通知 我,說帳戶有款項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此情況 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 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均有未合,益徵其確有將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 之人使用。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未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 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幫助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毋庸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和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本案查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卷證資料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 匯入帳戶 1 趙宏軒 ⒈趙宏軒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4頁) ⒉趙宏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 ⒊趙宏軒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4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趙宏軒)(偵卷第4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趙宏軒)(偵卷第4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趙宏軒)(偵卷第49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趙宏軒)(偵卷第51頁)。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帳5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鍾文珍 ⒈鍾文珍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5頁) ⒉鍾文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7至61頁)。 ⒊鍾文珍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59頁、第6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鍾文珍)(偵卷第6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文珍)(偵卷第6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鍾文珍)(偵卷第73頁)。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0

TCDM-113-金訴-2899-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23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1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審理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矮子」、「隊長」、「金利興」、「拜登 」、「川普」、「卡利」等人,以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 0時44分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虛假之投資廣告,丁○○見之 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推 薦丁○○下載「DTY」APP,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然須依指示操 作匯款,致丁○○陷於錯誤,除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 銀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此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復約定 於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之8住處之社區大樓中庭,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5,00 0元投資款項。丙○○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利」之 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13時27分許,前往丁○○上開住處, 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丁○○自稱係「國寶投資」外派客服專 員「陳威廷」,並於收取丁○○交付之100萬5,000元現金後, 持其上蓋有偽造「國寶投資」、「陳威廷」印文,及偽簽「 陳威廷」姓名之收據1紙交付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 ○。丙○○收款後,復依「卡利」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寶雅美妝用品店旁,將該筆100萬5,000元款項交 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員收受,使檢警無從追查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丁○○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9頁、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 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 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 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偽造之工作證是用以表彰被告乃國寶投資之工作人員, 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之特種文書。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 不詳方式偽造「國寶投資」、「陳威廷」印文,以及偽簽 「陳威廷」之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起 訴書漏載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法條 ,且與原起訴法條具有一罪關係,應依法併予審理。本件 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尚存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要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 就此部分即毋庸再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四)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 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且並無犯罪所得,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 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被告所持用工作證,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尚難證明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扣案收 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 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而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 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收據 ①「陳威廷」、「國寶投資」印文各一枚 ②「陳威廷」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CDM-113-金訴-3830-2025021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66號 原 告 趙宏軒 被 告 李旳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289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3-附民-2766-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2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彥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2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削尖吸管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 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往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遭查獲後,該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本案警方扣得之削尖吸管1支,經以氣相層析質譜 法(GC/MS)檢驗後,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49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 卷第45頁),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吸管乙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49號鑑驗書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062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2-10

TCDM-114-單禁沒-55-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庭函暨回證、被告陳報狀暨檢 附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曾建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恣意毀 損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 係刑法第61條所列輕罪。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林湧松成立調解 ,雙方並於調解時約定「若被告給付分期款項中三期,總額 達新臺幣15000元後,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被告依約賠 償告訴人達上開期數及金額完畢,嗣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撤回 之意願,告訴人表示若收到三期款項,仍不願意撤回告訴,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基此上情,本案是否仍有對被告 科刑之必要,實非無疑。本院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容嫌過重,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本案應無對被告科予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另 調解程序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後續未依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0號   被   告 曾建珵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珵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時5分許,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19音樂餐廳,持球棒砸毀林湧 松所管理之前開餐廳大門玻璃、櫃檯電腦及桌子,致前開大 門玻璃、櫃檯電腦及桌子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湧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建珵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湧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 ,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報價單、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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