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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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5號 原 告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黃鼎之未 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黃鼎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適用之。 二、查被告黃鼎於起訴後即113年11月27日已死亡,有被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繫屬中 喪失當事人能力,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黃鼎之未聲明拋棄 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並提出被告黃鼎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03

PCEV-113-板簡-2395-20241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36號 原 告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坤明(歿)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 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訴之日前之113年7月24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其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 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EV-113-板簡-3036-20241202-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温潔瓊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補提委任郭明 琦為本件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 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由郭明琦以代理人 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然並未見委任 郭明琦代理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委任狀,故難認本件聲請為 合法,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則依法駁回本件聲請。   三、又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自明。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中國大陸裁判事件,欠缺如附表所列之 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可該裁判,爰裁定命其限期補正。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一、中國大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粵01民終字第25907 號民事判決書。 二、中國大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粵01民終字第25907 號民事判決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 三、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   明文件。

2024-12-02

PCDV-113-家陸許-29-20241202-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鄭景仁 鄭景升 鄭至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鄭雅化 鄭全成 鄭裕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蓮 被 告 許世興 許慧映 林貴蘭 林貴菊 林芳文 鄭錦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鄭錦文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林晴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鄭雅 化、鄭全成、鄭裕範、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貴菊、 林芳文、林晴璇、林銀玩、鄭錦雲、鄭錦文為被告,聲明: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736、177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原告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 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68地號土地 ,與1736、17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分割登記為原 告鄭景仁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鄭景升應有部分6分之1、原 告鄭至妙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鄭裕範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 例維持共有,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暨撤回、更正訴之聲明狀撤回對被告林銀玩之訴訟,並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736、17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176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鄭裕範。經核被告林銀玩就原告之撤回未提出異 議,原告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履行分 割協議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繼於本院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林銀玩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不存 在,訴外人廖鄭錦月仍為土地公同共有人,故追加廖鄭錦月 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請求法院函令原告補正廖鄭錦月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語。查原告上開追加之 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況原 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揭主張, 已妨礙被告之防禦,顯有延滯訴訟之虞,其復未釋明有何不 能歸責而遲延提出之事由,自不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 出。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本 院礙難准許。 二、被告鄭雅化、鄭全成、林晴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3筆土地本為訴外人鄭裕篤(已歿)、許鄭錦綉(已歿) 、鄭裕輝(已歿)、林鄭錦如(已歿)、廖鄭錦月(已歿) 及被告鄭裕範、鄭錦雲、鄭錦文公同共有(下合稱原共有人 )。  ㈡系爭3筆土地及同段1486、1488地號土地俱屬鄭氏家族公同共 有,地主於69年10月31日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完工後由地 主與建商均分房屋,依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房屋起造人依照 分配各自指定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各共有人應辦理共有土地 分割,並應將房屋基地產權履行移轉登記,然許鄭錦綉將分 配之編號B31房屋轉售與訴外人高黃刁;林鄭錦如將分配之 編號B32房屋轉售與訴外人胡鄭素精;被告鄭錦文將分配之 編號B37房屋轉售與訴外人謝雪花。  ㈢原告之父親鄭裕輝分得及向姊妹買得之房屋坐落在系爭3筆土 地上,是以,鄭裕輝分配取得1736、1771地號土地,另與被 告鄭裕範共有1768地號土地,此為當時原共有人間之明確共 識。  ㈣孰料建商無預警倒閉,後續衍生買受建案之訴外人戴勝地等 人代位建商對原共有人提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年度 上字第692號、鈞院80年度訴字第326號、鈞院79年度訴字第 29號、鈞院81年度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81年度上字第224號、臺南高分院83年度 上更一字第32號等諸多民事訴訟,導致當時公同共有人之土 地產權混亂,原共有人無法依照當初共識移轉公同共有土地 之所有權並將基地分配與特定房屋之共有人,最終演變成房 屋與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同一,更衍生家族糾紛。  ㈤雲林縣政府於91年間徵收土地,原共有人為解決上述土地產 權及財產分配的問題,除當時鄭裕輝已死亡,係由繼承人即 配偶鄭江滿、子女即原告參與簽署該次協議,經原共有人全 體簽署99年1月(空白)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就徵收補償費及系爭3筆土地進行分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4條約定:「三、...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 至妙等四人;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鄭裕範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 人,立協議書人屆時應提出所需文件協同辦理...。四、以 上協議經立書人閱覽後無疑同意簽署,並願誠心履行」。  ㈥鄭裕輝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前之97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鄭江滿及原告,鄭江滿於108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 告。許鄭錦綉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106年2月2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許世興、許慧映。鄭裕篤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 之106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雅化、鄭全成。鄭 錦如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11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林晴璇。而廖鄭錦月於生前 之84年間以和解移轉原因將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與林銀玩,廖 鄭錦月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者,嗣後死亡,從而被告均應繼 受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㈦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未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3筆 土地連同其他2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一併讓售予林銀玩, 嗣後廖鄭錦月與林銀玩因請求買賣價金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涉訟,於76年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易字第1694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及其他24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林銀玩,林銀玩於84年9月16 日持該和解筆錄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 辦理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登記完畢,成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隨後,廖鄭錦月為免鄭氏祖產遭到變賣,於86年 間對林銀玩提起請求塗銷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所述均為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移轉登記,歷經鈞院86年訴字第607號、臺南高分院87 年度上字第629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事 件,均判決廖鄭錦月勝訴,命林銀玩應塗銷1778、1809、18 1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確定在案。廖鄭錦月又 於99年間基於相同事實理由,對林銀玩起訴請求塗銷1478、 1486、1488、1741、1777、1815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在 內共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經鈞院99年度訴字 第209號判決駁回廖鄭錦月之訴,廖鄭錦月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改判廖鄭錦月勝訴,復林 銀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廢棄 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 判決廖鄭錦月就1478、1741、1777、1815地號土地之請求敗 訴(此4筆土地業經鄭裕輝訴請分割,經鈞院81年度訴字第3 34號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並於85年1月23日完成分別共有登 記完畢),另判決廖鄭錦月就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 筆土地之請求勝訴,廖鄭錦月就敗訴之1478、1741、1777、 1815地號土地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林銀玩就敗訴之1486、 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廢棄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 判決,改判駁回廖鄭錦月就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 土地之塗銷請求確定在案。然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910號判決之理由欄内僅認定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 土地目前仍在假扣押中,林銀玩對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 爭3筆土地已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 銷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 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等語,並未廢棄臺南高分院101年 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内所載有關廖鄭錦月未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將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能發生效力之認定。據此,廖 鄭錦月仍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對繼承土地之權 利,不得任意處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惟廖鄭錦月未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與林銀玩成立訴訟上和解,將系爭3 筆土地及其他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林銀玩, 導致其他繼承人與林銀玩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依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64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見解,林銀玩 受讓該公同共有權利,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準此,廖鄭錦 月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予林銀玩之物權處分行為, 自始當然無效甚明,故廖鄭錦月仍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系爭協議書已經全體共有人所簽立而為合法有效。況 且,被告鄭雅化、鄭全成基於相同事實理由向林銀玩提起請 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之訴,亦經鈞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55號判決林銀玩敗訴。原告另於113年7月3日對林 銀玩提起確認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事件 ,原告已遵鈞院113年度補字第265號裁定補繳裁判費完畢。  ㈧系爭3筆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但因被告迄未按系爭協 議書內容履行分割協議,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繼承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1736、17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17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鄭裕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鄭錦雲:  ⒈關於遺產分割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程序,原則上應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而非僅限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遺產分割與 一般共有物分割不同,此為司法實務所是認,而兩造公同共 有之遺產除系爭3筆土地外,另有1486、1488及1309、1309- 1至1309-7、1306、1307、1305地號土地及房屋等諸多遺產 ,兩造單就系爭3筆土地為移轉登記協議,並非遺產分割協 議。  ⒉林銀玩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但林銀玩並未於系爭 協議書為簽名同意。  ⒊系爭協議書屬贈與契約性質,被告以113年7月民事答辯狀繕 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 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就公同 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 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人;就公同共有坐落雲 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範及鄭江滿、鄭 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五人...。有關許鄭錦綉、林鄭錦 如、廖鄭錦月、鄭錦雲、鄭錦文已繳納地價稅,如何為之補 償,立協議書人同意於99年7月15日前另行協議」,故上開 約定為雙務契約性質,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同時,亦負有補償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 月、被告鄭錦雲、鄭錦文已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以及於99年 7月15日前協議如何補償之義務,甚至原告同時負有移轉148 6、1488地號土地予鄭裕篤之義務,在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移 轉義務之同時,被告基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規定,亦得請求原告應履行上開義務,在原告未履行上開 給付義務前,被告拒絕給付。  ⒌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錦文:  ⒈林銀玩並未參與簽署同意系爭協議書,足見系爭協議書未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不生分割協議效力,原告訴請履行 分割協議,當非有據。  ⒉系爭協議書記載簽署日期為99年間,但林銀玩係於此之前之 原因發生日期76年2月10日、登記日期84年9月16日就取得系 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林銀玩始終不曾參與簽署系爭 協議書,事後更未曾同意依照所載內容為分割,從而系爭協 議書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自不生協議分割之 效力,原告訴請履行分割協議,自非有理。  ⒊被告鄭錦文年事已高,對於系爭協議書內鄭錦文之簽名用印 是否確為其所為,此情尚待確認。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雅化: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  ㈣被告鄭全成: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  ㈤被告鄭裕範:原則上同意,希望一起辦理登記。  ㈥被告林晴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 因病不能到庭,請准許請假等語。 三、原告、被告(除被告林晴璇外)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 2-463頁):  ㈠系爭3筆土地於88年「之前」登記公同共有人為鄭裕篤、許鄭 錦綉、鄭裕輝、林鄭錦如、廖鄭錦月、被告鄭裕範、鄭錦雲 、鄭錦文。於88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為鄭裕篤、許鄭錦綉、 鄭裕輝、林鄭錦如、林銀玩、被告鄭裕範、鄭錦雲、鄭錦文 。其中林銀玩係於76年2月10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於84年9 月16日自廖鄭錦月受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權利。  ㈡鄭裕輝於97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江滿(嗣後於108 年7月12日歿)及原告鄭景仁、鄭至妙、鄭景升。  ㈢系爭3筆土地於99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為鄭裕篤、許鄭錦綉、 林鄭錦如、林銀玩、原告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被告鄭 裕範、鄭錦雲、鄭錦文(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㈣系爭3筆土地於99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之死亡及繼承登記情形 如下:  ⒈鄭裕輝於97年10月19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鄭江滿、原 告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嗣鄭江滿於108年7月12日死亡 ,鄭裕輝死亡所遺土地權利由原告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 於98年4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⒉許鄭錦綉於106年2月22日死亡,由被告許世興、許慧映於107 年1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⒊鄭裕篤於106年3月21日死亡,由被告鄭全成、鄭雅化於107年 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⒋林鄭錦如於111年5月23日死亡,由被告林貴蘭、林貴菊、林 芳文、林晴璇於112年5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㈤系爭3筆土地現登記公同共有人為林銀玩、原告與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⒈ 被告將1736、17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 將17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鄭裕範,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 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 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 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 ,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 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協 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即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全體意 思表示合致,並按共有人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 ,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無從消滅共有關係,其分割協議之契約難謂已成立。本 件被告鄭雅化、鄭全成、鄭裕範雖同意原告履行分割協議之 請求,然其等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之其他被告,參酌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因訴訟 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 不生效力,從而本件不得本於被告鄭雅化、鄭全成、鄭裕範 之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鄭裕篤、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月、鄭江 滿、被告鄭錦雲、鄭裕範、鄭錦文於99年1月間共同簽立系 爭協議書,約定將1736、17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鄭 江滿,將17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江滿及被告鄭裕 範。鄭江滿於108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許鄭錦綉 於106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世興、許慧映;鄭 裕篤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雅化、鄭全成 ;林鄭錦如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貴蘭、 林貴菊、林芳文、林晴璇,兩造間存在土地分割協議等語, 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協議書、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鄭裕輝、鄭裕篤、 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月、鄭江滿除戶謄本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43-45、59-63、103-197、211-221頁),惟 經被告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鄭錦雲 、鄭錦文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廖鄭錦月與林銀玩於76年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 度上易字第169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系爭3 筆土地及其他2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林銀玩,林銀 玩持上開和解筆錄以和解移轉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權利之移 轉登記完畢。系爭3筆土地於99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為原告 、鄭裕篤、許鄭錦綉、林鄭錦如、林銀玩及被告鄭裕範、鄭 錦雲、鄭錦文,現為兩造及林銀玩所公同共有,於鄭裕篤等 11人(詳後述)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84年9月16日迄今,林銀 玩始終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7 5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和解筆錄暨附表、斗六地政113年8月1 2日斗地一字第1130006032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異動清冊及系 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125、32 1-423頁、卷二第6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㈢、㈤),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次查,系爭協議書第 三條記載:「立協議書人同意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就公同共有坐落 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江滿、鄭 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人;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範及鄭江滿、鄭景仁、鄭 景升、鄭至妙等四人(應為五人之誤),立協議書人等屆時應 提出所需文件協同辦理。有關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 月、被告鄭錦雲、鄭錦月(應為文之誤)已繳納地價稅,如 何為之補償,立協議書人同意於99年7月15日前另行協議。 四、以上協議經立書人閱覽後無疑同意簽署,並願誠心履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加 以觀察,立書人欄依序有鄭裕篤、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 鄭錦月、被告鄭錦雲、鄭裕範、鄭錦文、訴外人鄭江滿、原 告鄭景仁、鄭至妙、鄭景升等11人之簽名蓋章,系爭3筆土 地之登記公同共有人林銀玩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無從與 他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3筆土地,故系爭協議書未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簽立已甚明確,分割協議難謂已有效成 立,無從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 書分割系爭3筆土地,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1736、17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 17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鄭裕範,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7

ULDV-113-重訴-49-20241127-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59號 原   告 王慧淇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原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8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7元,及被告林佑勲應自民 國113年1月24日起,被告廖婉吟應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小-3959-20241125-1

軍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嘉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軍毒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品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採信被告陳品嘉及辯護人所為,被 告採尿前曾拾獲來路不明摻有大麻成份涼菸1包之幽靈抗辯 非無可能,且被告依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3條第1款、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通知規定之時間、地點報 到,接受採驗尿液人員,豈會在採驗尿液前施用毒品,認被 告主觀上不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惟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合法取得菸品來源之證據,空言主張,已難遽信。且大 麻屬第二級管制藥品,依法應經醫師處方用藥才能取得,被 告如何可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台塑石油○○站」廁所取 得及使用含有大麻之菸品,所辯實難採信。檢察官考量被告 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誠實面對自身施用毒品之情 況,辯解稱錯誤施用含有大麻之涼菸,純屬卸責之詞,顯無 選擇透過精神專科醫師實行戒癮治療之意願,為使被告早日 脫離毒品桎梏,裁量結果認被告不適於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依 卷內報告資料,得知被告本次查獲情形,及其尿液經檢驗結 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等情,審酌各項卷內資料及被告詢問筆錄,依職權逕向法院 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應屬合法、妥適。請求撤銷 原裁定,改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誤載為同月15 日上午7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12年12月14日(誤載為同月15日上 午7時50分),在空軍營區(單位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大麻酸陽性反應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軍臺中 總醫院病理檢驗科中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考。被 告係服務於航管、戰管雷達、飛彈陣地、高科技武器研發、 儲存機密資訊軍品、戰情中心、專案辦公室、塔臺、譯電室 及油料、彈藥(分)庫、戰鬥部隊、戰鬥支援部隊及勤務支 援部隊等處所人員,此有上揭書證存卷可證,依特定人員尿 液採驗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應 依通知規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採驗尿液,是被告辯護 已知悉採驗尿液之時間、地點,豈會在採驗尿液前施用毒品 ,非無可能。又若被告知悉採驗尿液之時間,而仍施用大麻 ,應認被告已經成癮,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 2日、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8日、113年4 月17日、113年6月6日、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22日), 被告確實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於採驗尿液後之檢驗結 果,亦未再出現大麻酸陽性反應,亦難認被告有施用大麻成 癮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拾獲涼菸1包,不知摻有 大麻成分而抽菸尚非無據,應認可採。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仍容有合理懷疑,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 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 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該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顯係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觀察、勒戒,並未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 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觀察、勒戒,或課檢察官於聲請書必須 說明未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堪認檢察官以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之情形時,始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再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 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 排除適用外: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㈡犯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 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 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即修正後 之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 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 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 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 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 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為其所任職之○○○○○○○○○○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之事實,有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國軍 臺中總醫院病理檢驗科中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洵堪認定。被告固否認基於施用毒品犯意而有施用大麻犯行 ,辯稱不知曾施用大麻,猜測是驗尿前1週,前往「台塑石 油○○加油站」上廁所時,在小便斗上方拾獲1包涼菸,將之 占為己有,嗣後吸食香菸而誤施用大麻云云。然被告所辯並 無任何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更何況, 大麻為管制藥品,並非可輕易取得,以經由醫師開立處方簽 方式,而合法自醫療院所取得大麻者,必定係有相關病症需 求之病患,則其自醫療院所取得之大麻,應會以符合醫療法 規或醫療院所規定之外包裝盛裝,不可能如被告所辯摻於涼 菸內。又被告所辯倘若為真,顯見該大麻並非以合法方式取 得,而是違法施用者經由不法方式所購買,始會捲入香菸內 供施用,因大麻於我國除列為管制藥品外,亦經主管機關列 為第二級毒品,不可於公開市場合法交易,且因無法於市場 透明公開交易,買賣大麻者均因違法行為必須處以刑罰,雙 方交易風險提高,導致大麻毒品價格不斐,一般透過非法管 道違法取得大麻之人,必定係花費高價購買所得,且購買者 想必因毒癮需求量大,方會隨身攜帶外出,焉有可能在自己 花費鉅資購得且隨時可能須施用情形下,猶於進入公共廁所 時,將隨身攜帶含有高價大麻之涼菸任意棄置於小便斗上, 被告辯解難以令人置信。此外,被告所提出○○醫事檢驗所針 對被告體內是否含有大麻之檢驗結果,均係於本案案發後, 被告自行前往該醫事檢驗所檢測之資料,難以證明被告於案 發時並無施用大麻之行為。本件檢察官既已提出被告有施用 大麻行為之證據,在被告辯解與常情不符,且並無任何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辯解屬實情形下,堪認被告確實於採驗尿液前 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次施用 毒品犯行前,未曾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依前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行使其裁量權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 犯同法第10條之犯行,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 察、勒戒,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即以強制規定之方式命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且檢察官於本案聲 請前,曾由檢察事務官於113年3月29日開庭訊問被告,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有當日詢問筆錄存卷可 參,檢察官已於聲請前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另檢察官 於抗告書已敘明認定被告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原因,而法院對於檢察官之判斷僅得予以低密度審查,則 本案檢察官偵查程序既已完備,並依各項客觀事證充分進行 判斷,其所持之判斷理由,皆有據可循,並無恣意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法律既賦予檢察官有裁量判斷之餘地,而其判 斷並非毫無根據或悖離法律規範,法院自應對檢察官之判斷 餘地予以尊重,不應以法院之判斷凌駕檢察官判斷餘地,取 代檢察官職權,干涉檢察官之職權行使。 ㈢、原裁定固以被告所任職機關依規定可對被告定期採驗尿液, 被告辯解已知採驗尿液時間,不可能會在採驗尿液前施用毒 品,且被告若有施用毒品行為,應已成癮但案發被告前案紀 錄表並無施用毒品前科,○○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被告亦無 大麻酸陽性反應,因認被告辯解可採,駁回檢察官聲請。惟 被告所任職機構依規定可對被告定期採驗尿液,與被告知悉 採驗尿液時間,不可能會在採驗尿液前施用毒品,毫無任何 關聯性,蓋被告任職機關係定期而非不定期對被告突襲採驗 尿液,反面而言是否亦可說存有被告先前係有心施用毒品, 而謹慎計算施用日期避免遭驗出毒品反應?此次僅因日期計 算錯誤或毒癮需求而不顧檢驗日期將屆,仍施用大麻此可能 性存在?若不可為如此不利被告之推論,則被告以此為有利 自己之辯解亦難成立,而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無施用大麻之犯 意。又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與其本次是否施用毒品亦無 必然關聯性,否則第1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皆可因被告否認 犯行而難成立。再者,被告既不提出其所猜測拾獲大麻地點 之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確實係在其所辯解地點拾獲他人遺留 涼菸,致其因吸食所拾獲涼菸體內存有大麻陽性反應,反於 本案遭調查前,迅即前往○○醫事檢驗所檢驗體內有無大麻反 應,又其前往○○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方式、儀器是否符合法規 標準,結果是否正確並不可知,且其檢驗項目僅針對本件遭 查獲之毒品大麻1項,明顯係為本案而想方設法提出之證據 ,且被告係於本案經採驗尿液後方前往○○醫事檢驗所自費檢 驗,而非於本案採驗尿液前定期或不定期前往○○醫事檢驗所 受驗,難以因被告提出其嗣後自費前往○○醫事檢驗所檢驗結 果,反證被告案發當時主觀上並無施用大麻之犯意,原裁定 以上述理由認定被告並無施用大麻犯意,認事用法,容有未 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向原審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且被告前未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被告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命觀察、勒戒規定之要件,為避免發回原審徒增 勞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軍毒抗-1-2024112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陳桂蓮 相 對 人 張永山 關 係 人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永山(民國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桂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育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桂蓮為相對人張永山之配偶,關係 人張育瑋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呼 吸器依賴使用、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敘明,並提出其等親 屬戶籍謄本、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中壢長榮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佐,參以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障 礙類別為「第4類(呼吸功能)【b440.4】」(鑑定日期: 民國112年8月9日,重新鑑定日期:113年9月30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呼吸器依賴使用」,是應 無另由本院訊問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蔡孟釗(即崇 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張員因 病(末期失智症,腦出血後遺症,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 賴)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 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 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9月18日釗字第1130 90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聲請人、關係人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次子甲OO均 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原與 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家人同住,現在中壢長榮醫院呼吸照護病 房住院治療,其事務均由聲請人、關係人及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次子共同決定,再由聲請人協助辦理,關係人亦能輔助處 理,費用則由聲請人以工作收入及存款支應,為能協助相對 人申請提款卡密碼以支付其醫療費用,及日後能合法代理相 對人處理對外事務,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 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 師公會113年9月10日桃林字第11367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22

TYDV-113-監宣-422-202411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田杰騰 被 告 陳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7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乾哥」、「林偉凡 」之所屬詐欺集團,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 5日21時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5日21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 入系爭帳戶內,後續又匯入訴外人張育瑋所有其他銀行帳戶 491,000元,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3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洗錢罪,經判處徒刑確定 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3,000 元,此並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僅為3,000元,至原告其餘款項之損害,尚難認與被 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22

SJEV-113-重簡-1356-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52號 原 告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被 告 柳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 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 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小客車牌000-0000兩面,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所得受之利益定之。查兩造 自民國100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至今,被告每月應繳納行政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 暨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萬7,200元(1,200元/月×13年×12月=187,2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 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2

PCDV-113-訴-3152-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依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星期二)下午14時1 0分在本院第30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就董事長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須 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 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 死亡或已解任之情形,倘有此情形,因已無董事長存在,僅 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 未另行補選董事長,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常務 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聲請人之董事長原為劉獻文, 董事則為林依慧、詹鈞翔,有聲請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劉獻文於112年11月13日無法視事,由董事 會推選林依慧代理董事長,劉獻文後於同年月29日死亡,而 詹鈞翔亦辭任董事,是聲請人之董事僅餘林依慧一人,則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董事林依慧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劉獻文因病無法視 事,由董事互推林依慧代理董事長,後公司資金周轉失靈, 無支付往來廠商應附款籍銀行本息而無從繼續營運,業將全 數員工資遣,而聲請人所負債務除勞資糾紛外,尚積欠第一 銀行債權30,519,912元、遠銀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222,070 元,已逾3200萬元,所餘資產約5,890,915元(含現金3,416 ,645元、應收帳款2,474,270元),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 破產原因,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 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 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 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 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 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分之財產,是一旦所 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 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 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積欠第一銀行債權30,519,912元、遠銀國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222,070元,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明細查 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另有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約19 3萬餘元,有起訴狀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 資產價額約5,890,915元一情,業據提出財產目錄、銀行存 摺明細影本、應受帳款明細等件為憑,可見聲請人之資產確 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有前述破產原因。再者,本件債 權人為2人以上,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 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育瑋律師前 經本院於113年度司繼字第1036號選任其為劉獻文之遺產管 理人,而劉獻文原即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審酌張育 瑋律師就破產程序具相當專業知識,復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 破產管理人,爰選任張育瑋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 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 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21

CHDV-113-破-2-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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