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依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星期二)下午14時1
0分在本院第30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就董事長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須
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
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
死亡或已解任之情形,倘有此情形,因已無董事長存在,僅
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
未另行補選董事長,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常務
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聲請人之董事長原為劉獻文,
董事則為林依慧、詹鈞翔,有聲請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劉獻文於112年11月13日無法視事,由董事
會推選林依慧代理董事長,劉獻文後於同年月29日死亡,而
詹鈞翔亦辭任董事,是聲請人之董事僅餘林依慧一人,則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董事林依慧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劉獻文因病無法視
事,由董事互推林依慧代理董事長,後公司資金周轉失靈,
無支付往來廠商應附款籍銀行本息而無從繼續營運,業將全
數員工資遣,而聲請人所負債務除勞資糾紛外,尚積欠第一
銀行債權30,519,912元、遠銀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222,070
元,已逾3200萬元,所餘資產約5,890,915元(含現金3,416
,645元、應收帳款2,474,270元),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
破產原因,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
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
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
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
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
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分之財產,是一旦所
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
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
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積欠第一銀行債權30,519,912元、遠銀國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222,070元,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明細查
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另有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約19
3萬餘元,有起訴狀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
資產價額約5,890,915元一情,業據提出財產目錄、銀行存
摺明細影本、應受帳款明細等件為憑,可見聲請人之資產確
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有前述破產原因。再者,本件債
權人為2人以上,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
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育瑋律師前
經本院於113年度司繼字第1036號選任其為劉獻文之遺產管
理人,而劉獻文原即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審酌張育
瑋律師就破產程序具相當專業知識,復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
破產管理人,爰選任張育瑋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
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
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