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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順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順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至24時許止,在花蓮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先在上址休息,至翌日(5月 1日)13時許,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退散完畢,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從上址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1段與中山路3段路口時,因左轉彎 提早關閉方向燈,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德 順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 5月1日1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23、27-31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 良好;惟於酒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 惟慮及被告於酒後在家過夜休息後,於翌日午後始在酒意 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堪認其酒後駕車之惡性 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因涉及個 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 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 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被告能確 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0

HLDM-113-交簡-46-20250120-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輝於民國113年9月12日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三 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 縣花蓮市國聯五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22分許, 因紅燈右轉國聯三路,而為警攔停盤查,經警發現其酒氣濃 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27分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及駕駛查 詢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花蓮縣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3-17、25-2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1次犯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仍心存 僥倖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5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HLDM-113-花交簡-220-20250117-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國憲於民國113年8月5日19時至翌(6)日2時許,在位於花 蓮縣○○市○○路000巷00○0號家中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仍於同年8月6日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7分許行至花蓮縣花蓮 市港濱路與港口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低血壓導致頭暈 ,遂於綠燈起步後因無法控制機車而往左騎至對向車道路旁 後暈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0時26分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1、29-4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113年間已分 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 第236號、113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確定,並分別於113年3月21日、同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警惕,於酒 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HLDM-113-花交簡-262-2025011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金玉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0至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 鄉中正路1段之仁里市場內某攤位,與友人一起飲用特級紅 標純米酒1瓶(300毫升,酒精濃度22%)後,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仍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 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前時,自行撞擊路旁盆栽而倒地,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7-27、31-38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犯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仍心存僥倖騎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酒駕上路後發生自撞事故,堪認其確因飲酒而 影響其駕駛能力,然幸未造成其他民眾傷亡結果,所生危害 程度尚非嚴重,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因涉及個 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HLDM-114-花原交簡-21-20250117-1

花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交簡 字第2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宏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12時2分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四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永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 人楊○(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告訴 人吳○諺(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自永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自 其右方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 人車倒地,告訴人楊○受有左鎖骨骨折、右大腳趾骨折及左 前臂創傷性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吳○諺則受有雙側腎缺血及 梗塞、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 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及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6 -5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1-17

HLDM-114-花交易-2-20250117-1

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博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 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博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1時6分前某時,在花蓮縣某地 飲用不詳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6分許行駛至花 蓮縣○○鄉○○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遂將汽車停靠在路旁, 並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後,跌倒躺臥在車門前之車道上。 經附近民眾通報警方及救護車前來,然賴文博拒絕就醫,並 於同日21時34分許,見花蓮縣○○鄉○○街00號陳秀瓊所有之住 宅大門敞開,竟擅自闖入咆哮喧鬧,經該處住戶張志銘要求 其退去仍滯留在內(所涉侵入住居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警以侵入住居罪嫌現行犯逮捕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光復分駐所後,於同日22時23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孫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志銘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18、21-23頁、偵卷第25-26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涉嫌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花蓮縣光復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59 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有因酒後駕 車涉犯公共危險罪,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業於107年8月28日緩起訴期滿)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且 於酒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 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HLDM-113-原交簡-20-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關延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延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關延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拘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除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罪名欄分別更正為「毀棄損壞」、「竊盜」外,各罪之 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刑 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應 執行刑刑期表示意見等情(見院卷第35、41頁),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1-17

HLDM-113-聲-659-20250117-1

交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515、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仁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4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吳家仁依其社會交遊及多年施用毒品之經驗,知悉其友人王薏茹 (未據起訴)偶然短暫經手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在嘉義 縣大林鎮某處,向王薏茹處取得本案海洛因後,竟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故意,於同日22至23時許,將本案海洛因放置在其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駛該車起運本案海洛 因。嗣吳家仁於翌(9)日2時許間駕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某處,於 停車休息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未據起訴),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3至4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並承接前述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在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 高雄市間往來運輸本案海洛因。復於同日17時許自臺南市永康區 出發,行經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欲前往目的地花蓮縣,惟 於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時,因吳家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經 車主報案遭侵占,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之警員察 覺可能為贓車,遂鳴笛示意吳家仁停車,惟吳家仁拒不停車受檢 ,反而駕車逃竄,為警員駕車尾隨追緝至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東 里火車站鐵橋下防汛道路北側,吳家仁因駕車自撞邊坡而為警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運輸及持有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未據起訴),嗣經吳家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 命(濃度7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9300ng/mL)陽性反應 ,且檢出之濃度值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依法公告生效之濃 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吳家仁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70頁、院卷二第36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院卷二第35、141頁),核與證人王蕙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二卷第77-89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應為第3款之誤)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表、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 程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400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206058號函復之鑑定書、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復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見警卷第23-27、31-37、43、51-82頁、偵一卷第53、 283、323-327頁、偵二卷第61、135-139頁、偵三卷第77-80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 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地,係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 起床時,在嘉義縣的汽車旅館內施用云云(見偵三卷第86頁) ,因與前揭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不符, 然因不影響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之 認定,茲不予採認,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 、行為人之犯意,及依實際狀況而為認定。又運輸毒品罪之 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品 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論,苟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海洛因淨重達351.09公克(純度66.5 1%,純質淨重233.51公克),且自起運地嘉義縣至被告經警 查獲地臺東縣或被告陳稱之目的地花蓮縣之距離以觀,已跨 越近半個臺灣,期間被告並曾在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 高雄市間往返,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可證(見偵一卷第325-327頁)。是被告上 揭所為,有使相當數量毒品擴散之虞,顯非短途持送零星夾 帶,且被告雖未抵達目的地,惟其既已起運離開現場,揆諸 上揭說明,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海洛因所為,核屬 運輸第一級毒品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過程中,為了提神及因習慣使然,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為被告供陳在卷(見院卷二第37 頁),致因其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 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106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年度嘉簡字第57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107年度嘉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 開6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7年10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院卷第21-60頁)。被告 係在113年1月8、9日,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案 執行完畢已超過5年,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不符 ,自無從據此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前案之執行完畢日為 110年3月6日,而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事由: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因被告已於偵審坦承犯行,且 已供出毒品上游並由警查獲,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另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 減其刑等語。經查:   ⒈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 揭發或提供其本案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    ⑵被告供稱本案海洛因之來源為「老仔」、「冷仔」等語 。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6月24日關警偵 字第1130009266號、113年7月15日關警偵字第11300104 61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花檢景強11 3偵515字第1139016079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7月17日東檢汾地字第1139012456號函為證(見院卷一 第205、277、279、29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 自不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 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犯意或 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 能認係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    ⑵本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院卷二 第35、141頁),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而僅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見偵一卷第479 頁、偵二卷第26頁、偵三卷第88頁)。揆諸上揭說明,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 該條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有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 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院考量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其罪刑至為嚴峻,準此,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 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茲審酌本案 起因,為被告友人王薏茹偶然取得本案海洛因,被告或 因一時不知如何處理、或如其所稱係為保護王薏茹、或 僅因其一時貪念,始向王薏茹索取本案海洛因,並於駕 車前往花蓮赴約時,將本案海洛因置放於車內一同運輸 至花蓮,並非為販賣海洛因牟利,較諸運輸販賣毒品集 團或大盤毒梟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而言,判處無期徒刑實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本案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之餘 地。    ⑴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⑵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依刑法第59規定減刑,是所需 科處之刑度已大幅減輕。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數量非微,及被告於運輸過程中駕車逃避警方盤 查,待自撞邊坡後始為警逮捕之行為態樣,難認本案被 告運輸毒品之情節輕微。並考量本案發生前,被告因於 112年2至5月間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起 訴在案(業已判決有罪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未吸取教訓,仍為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且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國民健康情形非輕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再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難以憑採。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戕害他人健 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運輸 行為,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又被告前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刑罰執行紀錄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科刑 紀錄,已如前述,雖不構成累犯,惟已足認其素行不佳;兼 及本案被告運輸之本案海洛因之淨重達351.09公克(純度66. 51%,純質淨重233.51公克),其數量非微,幸警及時查獲, 始未流入社會造成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143 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即本案海洛因),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淨重351.09公克,驗餘淨重350.54公克,純度 66.51%,純質淨重233.51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000號鑑定書 可證(見偵二卷第6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之物,經抽 檢外袋編號3、4(即如附表編號4、5),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6日 慈大藥字第1130206058號函復之鑑定書為證(見偵二卷第135 -139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大包(毛重358公克,淨重351.09公克,純度66.51%,純質淨重233.5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1小包(毛重0.81公克) 3 1小包(毛重0.50公克) 4 1小包(毛重2.50公克,驗餘毛重2.4941公克) 5 1小包(毛重3.09公克,驗餘毛重3.0373公克) 6 1小包(毛重0.25公克) 7 1小包(毛重0.71公克) 8 1小包(毛重0.20公克) 9 1小包(毛重0.39公克) 10 1小包(毛重0.22公克)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 目 名 稱 代 稱 1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30002437號卷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號卷(卷一) 偵一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號卷(卷二) 偵二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號卷 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卷(卷一) 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卷(卷二) 院卷二

2025-01-16

HLDM-113-交重訴-1-20250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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