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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鍾曉婷 吳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836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甲○○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7,5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未記載姓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補正 起訴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 ,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20,950元,及自民事補正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補正乙○○為被告 ,另追加甲○○為被告,並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部分,核屬 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另上開利息起算日 變更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年宜所有並由訴外人黃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1年8月29日10時40分許,沿宜蘭縣羅東鎮民生東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民生東路與安平路口時 ,適有乙○○所有、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安平路由北往南方 向倒車,因甲○○倒車時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0,950元(含工資: 900元、零件:13,975元、烤漆:6,075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乙○○部分:系爭肇事車輛僅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實際使用 者均為伊前夫即甲○○,系爭事故發生時亦係甲○○所駕駛,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承保,而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碰撞系爭 車輛,嗣原告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保險 金20,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汽車保險單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汽車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 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文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4頁),而乙○○對於上 情並未提出爭執,且其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者確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另甲○○則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碰撞系爭車 輛,另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 險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難認甲○○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甲○○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 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揭規定,甲○○自應就系 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亦如前述,則其代位請求甲○○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乙○○為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其有未妥善保管 車輛鑰匙及車輛之疏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甲○○連帶負責等語。乙○○則以前詞 置辯。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固有明文,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 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 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 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乙○○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賠償責任,必以 乙○○亦有侵權行為存在,且該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要件。經查,系爭肇事車輛於111年2月9日至113年1月10 日年間,登記車主名稱為維也納手工咖啡店即乙○○獨資設立 之商號,此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 93頁、第141頁),惟乙○○辯稱其僅為系爭肇事車輛之登記 名義人,系爭肇事車輛實際使用者均為甲○○,系爭事故發生 時,亦係由甲○○駕駛等節,並業據其提出與甲○○間以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足徵系 爭肇事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時,車主名義人雖登記為乙○○, 然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甲○○,而汽車 車籍登記資料僅係行政機關管理車籍之便所設制度,非如不 動產物權之登記,具有宣示所有權之作用,是系爭肇事車輛 實際所有權人既為甲○○,保管鑰匙或系爭肇事車輛之義務人 自為甲○○,尚難逕認乙○○就系爭肇事車輛有保管鑰匙之義務 ,亦不因車籍登記為乙○○即均會發生系爭肇事車輛駕駛致侵 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是乙○○擔任系爭肇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 之行為,尚難認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復且,乙○○既非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行為人,而 原告對於乙○○有何禁止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義務,迄未 提出任何客觀資料為佐,則原告主張乙○○為系爭事故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亦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無足取。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 20,950元(零件13,975元、工資:900元、烤漆6,075元), 業據其提出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佐(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之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 用無訛。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西元2022年)1月15日出廠使用 (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8月29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 使用為8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甲○○賠償 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0,537元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 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7,512元(計算式:10,537元+900元+6,0 75元=17,5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甲○○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補正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2月14日(於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 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7,512元,及自113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甲○○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甲○○負擔836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之規定,諭知甲○○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75×0.369×(8/12)=3,438 第1然折舊後價值   13,975-3,438=10,537

2025-01-24

LTEV-113-羅小-443-2025012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侯向遠 被 告 湯俊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37元,及其中新臺幣29,867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13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4

LTEV-113-羅小-473-20250124-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羅天君、周宏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文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5,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4

LTEV-114-羅補-8-20250124-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94號 原 告 蕭惠姗 訴訟代理人 何玉裕 被 告 游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39,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起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自113年 11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8,000元,是本 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11 3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 積欠租金,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起訴後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39,8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367,800元+72 ,000元=43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4

LTEV-113-羅補-394-2025012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黃昶榮 被 告 杜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巷00○0號「四季溫泉會館」停車場,因討論遊戲車 修復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致 伊受有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元、精神慰撫金26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係因原告突然對伊口出穢言,伊不堪受 辱下才又回頭對原告揮拳,原告就本件傷害事故也應負責。 且伊已受刑事處罰,也有對原告道歉,故應無再賠償精神慰 撫金之必要。至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4,200元部分,則不爭 執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 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3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卷宗審閱無 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本件傷害事故係起因於原告口出穢言等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 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 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 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固於本件傷害等刑事案 件之警詢中指述略以:原告以「塞林娘」(臺語)等語辱罵 伊,並且告知伊「這一點錢,我根本不在乎」(臺語),伊 不堪受辱而回頭動手毆打原告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2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然原告 於該案偵查中亦稱略以:伊沒有講這句話,伊有說第2天伊 會來拖機器,伊沒有差這幾千元,伊沒有說塞你娘等語(見 偵查卷第30頁背面)。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勘驗 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為彩色、解析度因翻拍後並不佳,監 視器本身並無聲音,聲源來自翻拍者,而初始畫面中依稀可 見有2人一前(A,按即原告)一後(B,按即被告)自畫面 左側走向右側,而2人先走至停車場中央處後又隨即A、B即 分頭行走,被告走向畫面左側、原告則持續往畫面右側前進 ,2人走至停車格邊線時,均回頭看向對方(此時翻拍監視 器之不知名C男詢問:是這時候打的?另名男子(應為被告 )即回稱:沒有沒有,走過去時候,因為他就罵我,所以我 就衝過去打他),隨即被告突然往右側原告之方向跑去,2 人身體靠近時,被告即朝原告大力揮拳,原告身體有明顯彎 曲並向後退,其後2人又一起往畫面左側方向走去離開停車 場直至畫面終了等情,此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更正勘 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77頁),觀之上 開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本身並無聲音,而僅係於翻拍時, 經被告在旁指稱原告有口出「塞你娘」等語,惟此屬被告單 方陳述或主張,欠缺客觀資料可資佐證,尚難以被告片面指 述,即逕認原告有口出穢言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其 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上開毆打之行為所致, 且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傷害原告之故意,業如前述,是可認被 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故意傷害罪嫌,業經本院 以113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此亦有前揭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自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11 2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25日支出醫療費用4,200元,業據其 提出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 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其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 大專肄業,從事服務業,營業額每月約20幾萬元,已婚,1 個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姐姐、小孩;於110 至112年間有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名下有投資數筆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上班族,月收入34,000元,離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父母,父親中風,名下有汽車1輛 ;於110至112年度有薪資所得,均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 、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6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5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其已受刑事處罰,且已有向原告道歉,原告再請 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然查,刑事處罰與民事賠償係 屬二事,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刑事訴追並繳納易科 罰金金額予國庫,乃國家基於公權力,對被告所為故意傷害 犯罪行為施以之刑事處罰,被告繳納之罰金並非填補原告就 其身體遭被告不法侵害所造成損害之賠償,縱被告已受刑事 處罰亦不影響其民事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已受刑罰,故 無庸再給付精神慰撫金,無可憑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4,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4,200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4

LTEV-113-羅簡-403-2025012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黃暐智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85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4

LTEV-113-羅小-483-20250124-1

羅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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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74號 原 告 楊沁薇 被 告 陳建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板小調字第2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4

LTEV-113-羅小-474-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熖祈 法定代理人 李育瑋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莊佑球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 將正騎乘腳踏車之人拉下,可能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 受突然巨大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 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之地面,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 部,可能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 果,竟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00 號之中山公園內,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 意,徒手將正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身體頭部撞擊地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 告之頭部及身體(下稱系爭傷害事故),致原告除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 傷、外傷性腦傷、右側肢體無力(下稱系爭傷勢),另受有 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而衍生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重傷害)。原 告因而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 3,312,86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一部請求1,000,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惟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是 否係被告傷害犯行所致,抑或係其長期飲酒或個人其他身體 等因素,尚屬有疑,是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長照費用、將來長照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等,是否與系爭 傷害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無疑,另系爭傷害事故起 因於兩造有債務糾紛,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精神慰撫 金請求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將正騎乘腳 踏車之人拉下,可能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受突然巨大 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體頭部撞擊 鋪有鵝卵石之地面,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 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於11 1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00號之中山公園內 ,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徒手將正騎乘 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地 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之 系爭傷害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 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外傷性腦傷、右側肢體 無力等之系爭傷勢(惟原告主張另受有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 障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而衍生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 之重傷害結果之系爭重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5月12日至111 年11月15日間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 害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6月6日至同年 11月15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318, 800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害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而支出5,4 42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11月至113年3 月間,已支出長照費用142,386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害 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因系爭重傷害結果而終生需專人全日看護。對於原告預 為請求之終生照護費用,如法院認有理由,兩造同意以每月 15,000元,及其於起訴時為71足歲,依據宜蘭縣簡易生命表 110年(男性)其平均餘命尚有14.12年為計算基礎。  ㈦原告迄未就系爭傷害事故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正騎乘 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地 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之 系爭傷害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45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刑事判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 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第17至 5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刑事卷宗全卷 審閱無訛,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傷害事故致其受有系爭重傷害之結果,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 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 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 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徒手將原告拉 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地面後 ,被告復再以手及腳踢打攻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等情,業據 證人即原告之子李育瑋於警詢(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7頁)、偵查中(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 8至19頁)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 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66至167頁),及當時在場之目擊 證人吳俊達於警詢(見警卷第8至9頁)、偵查中(見偵查卷 第18頁、第59至60頁)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刑事卷第16 2至165頁)證述綦詳,並有聖母醫院、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現場照片4張( 參見警卷第16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 而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亦有博愛醫院112年10月17日羅博 醫字第1121000119號函及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及該院原告之病 歷(見偵查卷第63至103頁)、聖母醫院112年12月25日天羅 聖民字第1120001441號函(見刑事卷第131頁)在卷可佐; 而觀之前揭聖母醫院函覆略以:「㈠病人(按即指原告)自1 11年7月28日至111年8月22日及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19 日間,由本院復健科收治住院2次。該住院期間均積極接受 復健治療,出院後便未再返院追蹤。㈡出院時病人無口語、 聽理解障礙、無功能性動作,完全臥床且大小便失禁,認知 功能仍處於嚴重受損狀態。㈢病人預後極差。㈣認知功能嚴重 障礙與腦部外傷有關。無法判斷是否為長期飲酒所致。」等 語;再參以原告之子即證人李育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 稱:伊父親(按即指原告)於案發前身體狀況很正常,可以 正常交談、自理生活,跟一般人一樣等語(見刑事卷第166 頁)及佐以原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尚能自行騎乘腳踏車等情, 足見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 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外傷性腦傷 、右側肢體無力等系爭傷勢,且受有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 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致衍生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 系爭重傷害結果,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原告所受系爭重 傷害結果與系爭傷害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取。況人 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將正騎乘腳踏車之人拉下,可能 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受突然巨大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 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之地面, 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依一般經驗法則,此應為一 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對於其確有將原告強行自所騎 乘之腳踏車上拉下,致原告倒地,身體及頭部撞及地面,且 復以手及腳踢打攻擊原告頭部等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顯見被告案發時並非不能預見其此舉可能致原告頭 、腦部位受傷致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其不能預見其行 為可能致重傷害云云,亦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及 系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主觀上確具 有傷害原告之故意及預見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性,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故意傷害致重傷罪, 亦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從 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5月12日至111年11月15日 間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博愛 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且被告 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原告所受系 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6月6日至同年11月15日住 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318,8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見不爭執事項㈢),又 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應予准許。  ⒊長照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11月至113年3月間,有專 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已支出長照費用142,386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宜蘭縣私立溫馨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下稱溫馨居長照中心)訂房定金收據、收費通知單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72至8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 見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應予准許。  ⒋未來長照費用: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並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且終生須專人全日看護乙節, 有博愛醫院113年5月28日羅博醫字第1130500162號函檢附 之醫師說明表回覆略以:原告傷害狀況已穩定,無進步空 間,須終身專人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溫馨居長照中心113年7月16日溫字第1130703號函覆略 以:原告入住迄今,身體皆無法自理並無法言語表達,且 均須透過照服員協助每日上下床、每2小時翻身拍背、換 尿布和灌食牛奶和護理人員協助生理狀況之處理,故有24 小時之照護需求等語,並有該中心檢附之照護紀錄等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224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重 傷害結果難以回復,且因長期臥床,確有終生須專人全日 照護之必要。   ⑵又關於原告預為請求之終生照護費用,兩造均同意以每月1 5,000元,及原告於113年3月起訴時為71足歲,依據宜蘭 縣簡易生命表110年(男性)其平均餘命尚有14.12年為計 算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60,51 7元【計算方式為:180,000×10.00000000+(180,000×0.12 )×(11.00000000-00.00000000)=1,960,516.72908。其中1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2[去整數得0.12])。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述其於113年1至3月業已支出長 照費用142,386元,業如前述,是扣除此部分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818,131元(計算式:1,960,517元-142,386 元=1,818,131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⒌醫療耗材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 而支出5,44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 票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並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身心嚴重受 創,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即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且其於109至111年間查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 告自述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月收入平均 約20,000元,其於109至111年間有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 產,此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3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 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 況、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 、看護費用318,800元、長照費用142,386元、未來長照費用 1,818,131元、醫療耗材費用5,44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 00元,合計3,312,864元,應屬有據。而本件原告聲明僅一 部請求1,000,000元,自應予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併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113年4 月9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及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 當但不逾越法令要求上限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所實施之侵 權行為,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 之犯罪行為,原告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 受侵害之人,故原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所 稱「犯罪被害人」無疑。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 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曾產 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28,105元   28,105元 2 看護費用 318,800元 318,800元 3 長照費用 142,386元 142,386元 4 將來長照費用 1,818,131元 1,818,131元 5 醫療耗材費用 5,442元 5,442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1,000,000元 合計 3,312,864元 3,312,864元 原告一部請求 1,000,000元 1,000,000元

2025-01-22

ILDV-113-訴-127-2025012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黃麗靜 被 告 方詠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7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 籍、綽號「阿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鵬灣賽車場 梅德賽斯組」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 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股票高獲利方式代客操盤等 詐騙手法,引誘原告加入名為「致富基地7」之LINE群組, 因此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3年3月4日,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面交投資款項。被 告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3月4日16時16分許,佯為「遠宏投資公司」外勤專員前往 上址,向原告出示偽造之「陳承霈」識別證,以取信於原告 ,用以表示「遠宏投資公司」外勤專員前來收取款項之意, 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將其上蓋有偽造 「遠宏投資」、「嚴文遠」、「陳承霈」印文之收據1張給 原告觀看,並請原告在該受收據上簽名後取回,而行使該偽 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遠宏投資」、「嚴文遠」、「 陳承霈」、原告等人。被告收款後,將該200萬元放在台灣 高鐵左營站某置物櫃之方式,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於上揭時、地,向原 告詐取錢財,並致原告受有共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 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 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人 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向原告收款200萬元,並轉交其領取之贓款等 工作,業如前述,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是被告 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自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所受200萬元之損害負全部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113年7 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業如前述,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 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規定,陳明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2項前 段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2項 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2

ILDV-113-訴-568-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陳祉霖 被 告 黃玉霞即馨園園藝社 蕭明智 蕭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6,7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玉霞即馨園園藝社(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53頁 ,下稱黃玉霞)、蕭明智、蕭淑真(前揭3人下合稱被告3人 ,分則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玉霞於民國112年5月10日邀同蕭明智、蕭淑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7年5月1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 息1.72%)加1%機動計息(現合計年息為2.72%),並約定自 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未依期繳納本金或利息,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黃玉霞自113年7月11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31 6,7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資料表、催告 函、退件之信封暨回執、戶籍謄本、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 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第 75至77頁)為憑,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黃 玉霞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蕭明智、蕭淑 真為其連帶保證人,均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2

ILDV-113-訴-59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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